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鎮當事人間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犁份小段六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同段六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同段六七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另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三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犁份小段676、677、679(下稱系爭676、系爭

677、系爭67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0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51元。嗣於100年9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系爭676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系爭677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14、577平方公尺,及系爭67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又於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3日土地修正鑑定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676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同段67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同段679地號土地如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及同段67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均屬相同,僅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及金額減縮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676、677、679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目前由被告占用,作為其所經營之廢土場其中一部分使用。被告於系爭3筆土地上有堆置廢棄土及設置擋土牆。被告先前雖就系爭3筆土地向原告申請開發利用,而經原告同意,雙方並有簽立契約。然查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契約有效期間僅至97年3月10日止,且後因被告遭主管機關撤銷開發許可,原告不再同意續約。是被告自97年3月1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權限,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已就占用本件系爭土地獲取之不當得利金額達成合意,即系爭676地號土地每月1,180元,被告已主動繳納至99年12月止;系爭677地號土地每月1,945元,被告已主動繳納至99年12月止;系爭679地號土地每月520元,被告已主動繳納至99年6月止。爰依上開合意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至100年8月31日止,共計32,280元,並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645元。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6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同段67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同段679地號土地如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及同段67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3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對租賃物得使用收益,就形態言,類於物權,其使用收益得以對出租人主張。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由第3人(本案承租權有變更)承受,其租賃契約對於繼受租賃承受人黃金鎮仍繼續存在。訴外人王鐘綿華自92年6月13日因台財產中處字第0920015445號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至97年3月10日止,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6月23日由王鐘綿華依法變更為王金鎮,則王金鎮的代表現有石業公司的法律承租權仍存在,無庸置疑。

(二)原告請求程序不合:請求回復原狀法定期限為1年歸責期,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7月1日發函被告表示無法同意續租,卻未予承租人依法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又遲延到100年5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顯然已逾法定遲誤期限1年之歸責期,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於99年2月24日,以及100年5月21日寄達請求款單,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被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效果請求給付,被告也依法繳納。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同法第450條第2項後段明文租賃契約終止條件,應依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於法不妥。被告暨有合法承租續租權(不定期租賃)又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且連續3年從未間斷。故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之法律要件,系爭土地自85年起即訂有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15年來從未間斷承租事實。

(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始於85年3月2日申請原告同意合併開發使用,擋土牆、箱涵……等,且依規定繳納損害賠償金63,665元、保證金1,498,000元,也足夠以公告地價依價承買土地。依土地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出租人收回租用地,而承租人放棄權利返還承租地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所支出的特別改良費,本案所指特別改良費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開發契約書同意開發面積2996平方公尺及同意合併開發總面積共計4100平方公尺,若以現今公共工程石方計價行情每平方公尺440元,系爭土地以及合併開發填埋容量為0000000立方公尺×440元/立方公尺,原告應賠償475,200,000元,被告依法請求賠償,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261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四)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屬之行政機關,依法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通知或給予陳述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規定,原告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五)本案訴訟標的,並非原告所列3筆而已,實際從事合併開發有15筆,總填埋量108萬立方公尺,若依原告聲明騰空收回土地,實務方面已非人力所及。原告若堅持收回租賃標的理應依土地法第120條規定的耕地租用法理,而非起訴狀所依據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該法條訴訟標的為「房屋的建築物基地租用」,其主要租賃功能為承租人自住之用。本件訴訟標的是山溝谷地,荒蕪待墾的雜草土石地,投資有擋土壩、沉砂池、箱涵等。「重大土木工程基礎建設設施好比水庫防災貯洪水功能,根本不可能如似原告隨便說說爽快一下而已。如清除地上物會發生人為災害,國道3號橋墩會被洪水沖走,路斷危險災變。該誰負責需事先釐清,與被告無關。」

(六)在83年省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設置棄土場,是政府獎勵民間企業的投資政策,省政府廢除後,中華民國應有責任蓋括承受政策延續性,廠商應受國家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受國家的保障,不是換了承辦人,也換了政府,讓被告無法接受國有財產局的做法,抄家滅祖,還是換了腦袋,被告非常痛心,無法接受本案的收回政策,沒有做延續性的工作,換了承辦人,也像換了中國共產黨,要收回不必說理由。政府獎勵投資之事業,是政府的行政政策,政府有義務對投資人的保護政策,被告不該受到有不平等的待遇收回命令,叨難被告清除地上物乙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賴,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的箱涵水路是國有財產局提出合併開發的要件,合併山溪野溝要有箱涵代替水路,才能同意被告的合併開發案,如今換了承辦人,也就像換了政府,至今不承認被告投下鉅資建造了水泥箱涵水利工程,水路改道已有18年,18年如一日,被告一直管理維護箱涵的水路,保持水路順暢至今未堵塞,並沒有影響到合併開發的廢約回收要件。被告目前在行政訴訟繫屬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中),類似一個病人,住進醫院在加護病房做急救,被告不管有幾次被駁回紀錄,行政訴訟繫屬中,生命仍然存在未斷氣,乃是在加護病房做急救,對於死亡證明書是否應停止執行以維護人的尊嚴。綜上所述,原告應保護人民生存權、財產權、被告是否應受國家憲法的保障,政府的行政政策不是延續性的嗎?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嗎?原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政府獎勵政策不符,應做檢討,並還被告公道。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676、677、6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676、677、67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說明,其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6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同段67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同段679地號土地如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同段67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擋土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修正鑑定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被告對於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土地,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數額若干?

(三)查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自92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計

5 年,存續期間屆滿,契約關係消滅。乙方(即被告)有繼續開發意願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續約,每次續約不得超過3年。」可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且係至97年3月10日期滿。又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甲方解除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並副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有關機關:(三)獲准開發案經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作廢原發給之相關許可證明者。」有系爭開發契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前雖曾向原告申請續約,但查被告前於83、85年間分別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棄土場設置許可書及准予啟用同意書,惟經該府94年7月29日九四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撤銷前開設置許可函及准予啟用同意書,原告因而於系爭開發契約屆期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條第

1 項第3款約定不同意續約,有原告97年7月1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740007931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8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兩造就系爭開發契約所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自已於97年3月10日期限屆滿時,即歸於消滅無誤。

2、被告雖辯稱伊有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查被告雖曾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提出原告所寄發之繳納通知書為證。然該通知書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納款項如下……」,有被告提出之繳納通知書5紙在卷可證。則由上開繳納通知書內容以觀,被告雖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但該款項係屬無權占用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堪予認定。兩造間並未有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3、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所有權為本件請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3項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辯,尚有誤會。本件系爭土地之開發期間既已於97年3月10日期滿,惟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擋土牆、堆置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其復無任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同段67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同段679地號土地如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及同段679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同段677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共計691平方公尺;同段679地號土地如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共計184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兩造已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取得合意,但查被告對其數額並未有明示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顯有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玆斟酌系爭土地四周沒有住家,僅有部分農田,地處偏僻,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現供棄土場之用途,依其占用利用程度及價值觀之,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當。查系爭3筆土地於99年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此有系爭3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依此計算如下:

⑴、系爭676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共計926平方公尺,故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月1,003元(計算式:260×926×5% ÷12=1003,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下同)。

⑵、系爭677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共計691平方公尺,故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月749元(計算式:260×691×5%÷12=749)。

⑶、系爭679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共計184平方公尺,故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每月199元(260×184×5%÷12=199)。

⑷、被告就系爭676、677地號土地之使用費用,已繳納至99

年12月份止;就系爭679地號土地,已繳納至99年6月份止。則被告至100年8月31日止,應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共計16,802元【(1,003元+749元)×8+199×14=16,802元】。

⑸、被告占用系爭676、677、679地號土地面積,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為每月1,951元(1,003元+749元+199元=1,951元)。則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676、

677、679地號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951元之損害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廢棄物移除、擋土牆拆除,並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前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6,802元範圍及其中7,6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2日(按起訴狀請求計至100年4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遲延利息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餘9,105元自更正聲明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51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經實測後,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應為應為3,061,7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實測占用面積:1801平方公尺=3,061,700元),並加計損害金16,802元,共計3,078,502元,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