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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煒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鎮當事人間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第五行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記載,應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清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