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朱美蓮
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王楊媛惠楊雅惠楊玲惠楊智惠楊順宇楊順開楊登惠楊順旭楊順兆楊芸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參 加 人 黃俊騰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謝清忠與被告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王楊媛惠、楊雅惠、楊玲惠、楊智惠、楊順宇、楊順開、楊登惠、楊順旭、楊順兆、楊芸惠(下稱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而被告朱美蓮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爰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朱美蓮與壁告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履行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朱美蓮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⒉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朱美蓮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100 年1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朱美蓮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原告於給付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新台幣(下同)4,148萬元之同時,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基於同一之買賣契約信託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追加及擴張或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黃俊騰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訴外人謝清忠僅係簽約名義人,買賣價金係參加人黃俊騰所出資,謝清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志佳,皆屬通謀虛偽表示,合法權利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並提出參加書狀表明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是參加人顯與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謝清忠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於99年8月20日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謝清忠與訴外人即實際出資人蔡尚運須給付1,574萬元。惟當日楊順宏等14人未備妥全部授權書(欠缺被告楊雅惠之授權書),故另約定於99年8月23日再進行給付第二期款1,574萬元。詎99年8月23日蔡尚運交付面額1,574萬元支票時,被告楊順宏等14人竟要求交付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台灣銀行支票或銀行本支支票。謝清忠與蔡尚運不得已,始於99年8月27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為發票人、面額1,574萬元之支票,則被告楊順宏等14人自應將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齊及用印,惟被告楊順宏等14人卻以謝清忠、蔡尚運給付價款遲延為由,拒絕履約,實則係被告楊順宏等14人擬高價轉賣而拒絕履約。謝清忠與蔡尚運等人已備妥全部買賣價金4,148萬元台支支票,置放於見證律師即訴外人陳姿君處,擬透過陳姿君律師交付被告楊順宏等14人,顯見謝清忠及蔡尚運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楊順宏等14人受領遲延,被告楊順宏等14人自無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楊順宏等14人更於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朱美蓮,並於同年2月1日辦畢信託登記,顯係脫免移轉登記義務。
(二)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將買方債權以620萬元轉讓與陳志佳,後續陳志佳仍須支付餘款4,148萬元,如有給付遲延,簽約款亦可能遭沒收,故陳志佳以62 0萬元受讓系爭債權非顯不相當。至於謝清忠、蔡尚運以620萬元轉讓系爭債權予陳志佳,是否與借貸有關,是否附有買回約定,均無礙謝清忠、蔡尚運與陳志佳間確有債權轉讓之合意。陳志佳亦於100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屬合法。
(三)謝清忠雖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債權讓與參加人黃俊騰,惟謝清忠既已讓與陳志佳在先,則參加人為第二受讓人,為雙重讓與,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參加人自不因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債權。姑不論99年11月19日謝清忠與參加人、高梓柔簽訂合作契約書僅涉及訂約款1千萬元係何人出資,謝清忠亦已於100年9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62號存證信函,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該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四)謝清忠嗣於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謝清忠回復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之債權人。嗣謝清忠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張永慶及陳宗慶,因所需資金有部分係向原告借貸,並由陳宗慶提供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持分各2分之1設定抵押予原告,故由其等同意於100年3月17日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並辦理公證,原告確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受讓人。遑論依100年3月14日謝清忠、蔡尚運、原告、陳宗慶、張永慶等人簽訂之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張永慶、陳宗慶係支付700萬元(含500萬元台支及200萬元現金)予第一受讓人陳志佳,附帶條件自原告聲請假處分翌日起算,如2個月日曆天,謝清忠(蔡尚運)無法請被告楊順宏等1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用印,謝清忠(蔡尚運)原支付之1千萬元價金同意無條件放棄,所有因系爭土地所取得或得行使之權利均歸原告、張永慶、陳宗慶取得。張永慶、陳宗慶向謝清忠(蔡尚運)買受系爭債權非僅900萬元代價,尚須支付餘款4,148萬元,且有部分資金係向原告借貸,故其等3人合意由原告作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並由原告具名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僅是契約承擔。
(五)原告旋於100年3月19日將受讓債權之事實發函通知被告朱美蓮及被告楊順宏等14人,則被告朱美蓮及被告楊順宏等1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已害及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朱美蓮及被告楊順宏等14 人間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並願同時履行一次支付買賣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4,148萬元之同時,請求被告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並聲明:⒈被告朱美蓮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間於100年1月21日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被告朱美蓮應將系爭土地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原告於給付被告楊順宏等14人4,148萬元之同時,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約人謝清忠係參加人黃俊騰之人頭,並非真正權利人,應無債權可轉讓。縱認謝清忠可轉讓債權,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志佳,經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2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又於100年2月17日讓與參加人,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因前已存有債權讓與,自應無取得受讓權利。嗣陳志佳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100年3月14日解除與謝清忠之債權讓與協議,謝清忠將債權讓與讓與張永慶、陳宗慶後,原告又於100年3月1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清忠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惟於張永慶、陳宗慶未撤銷受讓協議前,謝清忠再與原告成立讓與協議,顯不合法,故原告未取得受讓之系爭債權權利。遑論,依參加人所稱系爭買賣訂金係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有,自以參加人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而非原告。又原告與參加人皆主張價款由其負責給付,故謝清忠並非單純讓與債權,而係契約承擔。
(二)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20日已備齊所有之用印資料,帶到陳姿君律師處,惟買方未依約給付用印款,亦未帶代書到場。被告楊順宏等14人乃先後以99年8月2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2101號存證信函,及99年8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給付用印款,否則以該函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99年8月27日買方亦未提出1574萬元之台支支票,用以給付被告楊順宏,被告楊順宏乃與買方協議用印款與完稅款於99年8月30日一起付清。惟99年8月30日買方根本未到場,亦未給付用印款及完稅款。被告楊順宏等14人乃於99年9月3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15號存證信函向謝清忠表示因過期未付款而解除契約。被告楊順宏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出賣人之代理人,故代理全部出賣人二次催告謝清忠付款,謝清忠均逾期未付款,被告楊順宏等14人上開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原告受讓前早已解除,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2款約定,係以訴外人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作為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故價金清償地為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並非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縱陳姿君律師有通知被告楊順宏至其事務所交付價金,被告楊順宏未至陳姿君事務所受領,謝清忠亦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被告楊順宏等14人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何況謝清忠未提出款項之交付,自無發生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價款之效力,故不能以此逕認買受人有交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於99年7月9日借用謝清忠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1,000萬元簽約款(以參加人之弟黃家閔簽發600萬元支票、400萬元支票給付,資金來源為參加人向他人借款、自提現金、蔡尚運積欠借款100萬元抵償),謝清忠與參加人、高梓柔3人並於99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合作契約書」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參加人出資,謝清忠、蔡尚運未出分文。惟因被告楊順宏等14人似欲悔約,故暫不將買方名義變更為黃俊騰,故於「合作契約書」約定內部為借名關係,外部仍以謝清忠名義進行後續權利。詎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未告知參加人,且未經參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債權轉讓予陳志佳,惟謝清忠僅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借名義人,並非真正買方權利人,謝清忠係無權處分買受人之權利,其未經參加人承認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縱認蔡尚運與參加人同為買方,均有出資,參加人與蔡尚運應屬「合夥」關係,謝清忠仍須取得參加人及蔡尚運全體同意,否則仍屬無權處分。且陳志佳於100年1月28日受讓系爭債權時,未取得證明債權之文件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又依陳志佳之證述,可知應係蔡尚運於100年1月28日向陳志佳借款620萬元,約明農曆年後返還本息700萬元,渠等係「假讓與、真借貸」,則陳志佳與謝清忠、蔡尚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實係借貸契約之擔保,非真有權利轉讓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依隱藏之借貸行為適用借貸之規定,故謝清忠與陳志佳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100年2月16日謝清忠於參加人要求下,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債權讓與參加人,此係「物歸原主」,其債權讓與自有效力。且參加人確已支付1,000萬元簽約款,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債權,且自始持有表彰買方權利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債權,已於100年2月16日合法讓與參加人。
(三)依陳志佳於100年3月15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原告100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狀,均稱謝清忠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張永慶與陳宗慶,故謝清忠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真意,復擅以先付900萬元、後付2,200萬元之代價將買方債權轉讓予原告(法律關係實為借貸),故謝清忠與原告於100年3月17日所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謝清忠雖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該債權早於100年2月16日合法讓與參加人,原告係受讓已不存在之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債權之權利人。爰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謝清忠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等讓與陳志佳,嗣於100年3月14日又與陳志佳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解除100年1月28日謝清忠讓與陳志佳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之債權讓與契約,陳志佳並拋棄該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00年1月2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100年3月14日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憑。同(14)日蔡尚運、謝清忠、原告、陳宗慶、張永慶5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另簽訂同日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蔡尚運、謝清忠(合稱甲方),與原告、陳宗慶、張永慶(合稱乙方)同意由乙方陳宗慶、張永慶向蔡尚運、謝清忠以每坪14萬元買斷99年8月9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利,蔡尚運、謝清忠應將對被告楊順宏等14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該100年3月14日協議書附卷可佐。且依協議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原告、陳宗慶、張永慶為順利促請被告楊順宏等14人或被告朱美蓮簽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防止被告楊順宏等14人或被告朱美蓮將系爭土地轉賣並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蔡尚運、謝清忠、原告、陳宗慶、張永慶均同意依原告名義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所需提供之擔保金由原告、陳宗慶、張永慶協調負責籌措;自原告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翌日起算,如二個月日曆天,蔡尚運、謝清忠無法請被告楊順宏等1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印,蔡尚運、謝清忠原已支付之1,000萬元價金無條件放棄,所有因系爭土地所取得或得行使之權利均歸原告、陳宗慶、張永慶取得。又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蔡尚運、謝清忠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用印之過程中,蔡尚運、謝清忠、原告、陳宗慶、張永慶均同意以每坪10萬元(在總價5,800萬元額度內)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洽談,扣除蔡尚運、謝清忠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價款1,000萬元,餘款4,800萬元(扣除陳宗慶、張永慶支付陳志佳之700萬元),如被告楊順宏等14人願簽約及用印,則簽約及用印當天,原告、陳宗慶、張永慶應支付楊順宏等14人2,050萬元,餘款2,050萬元於移轉登記至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名下時一次付清。職是,依蔡尚運、謝清忠、原告、陳宗慶、張永慶等100年3月14日之協議書,謝清忠所移轉者,不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之債權,尚包括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並及於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
(二)原告主張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原告,固據原告提出同日債權轉讓契約書為據。惟原告亦自承謝清忠係將系爭土地移轉記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張永慶及陳宗慶,因所需資金有部分係向原告所借,並由陳宗慶提供台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持分各2分之1設定抵押予原告,乃以原告名義受讓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證人陳志佳亦結證稱:「謝清忠是將債權又讓給張永慶及陳宗慶,是張永慶拿700萬元交給張律師,張律師再交給我」等語(參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及陳志佳於100年3月15日向被告楊順宏等14人所寄發之台中愛國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記載「謝清忠又將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張永慶、陳宗慶等人,爾後由張永慶、陳宗慶或其2人所指定之人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楊順宏等14人主張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相符。又證人張永慶到庭結證稱:「(是否知悉謝清忠曾將其與楊順宏等人之買賣契約轉讓給陳志佳,但後來又與陳志佳解除轉讓契約?)我知道,是轉讓給我。洪金山是我的股東,我向洪金山借錢要買這塊土地,洪金山說他錢借我說要出名」、「(有無再將契約讓與給洪金山?)沒有,我們合作的」、「(買賣契約的債權人是何人?)實際上是我買的,因為我錢不夠向洪金山借錢」、「(謝清忠把債權讓與給你,有無寫契約?)有契約且有公證,是用洪金山的名義」、「(有無約定說你要再將債權讓與給洪金山?)沒有。不是讓與給洪金山,是因為他借錢給我,所以由他出名,實際上我們是壹個團隊,洪金山就是代表我的意思了」、「(謝清忠是否把債權讓與給你,你再讓與給洪金山?)不是,洪金山就是代表我」等語綦詳。證人張永慶雖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法律上,謝清忠是否把債權讓與給洪金山?)是的」(以上參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惟證人張永慶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問之此問題,難期為正確之回答。足證謝清忠係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陳宗慶及張永慶2人,並非原告;原告與謝清忠、蔡尚運於100年3月17 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僅係因陳宗慶及張永慶向原告借錢,而作為原告之擔保,並非謝清忠有將上揭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之意。換言之,上開100年3月17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僅得依隱藏之消費借貸之行為,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採。故原告並未自謝清忠實際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等100年3月14日協議書,謝清忠所移轉者,不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之債權,尚包括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且及於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亦陳明願一次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4148萬元予被告楊順宏等14人,益見謝清忠與張永慶、陳宗慶間(由原告出名),實係契約承擔,並非單純自謝清忠受讓債權。謝清忠與張永慶、陳宗慶(由原告出名)之契約承擔,被告既未同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以謝清忠與張永慶、陳宗慶間係契約承擔,原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債權人等語置辯,自非無據。
(四)原告既未自謝清忠實際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謝清忠與張永慶、陳宗慶間(由原告出名)之契約承擔對被告復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朱美蓮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間於100年1月21日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請求被告朱美蓮應將系爭土地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進而請求於原告給付被告楊順宏等14人4,148萬元之同時,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過程等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