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朱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建民被 告 李錫勳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李福
李萬得李聰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34.68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土造房屋,面積204.5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勳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福、李萬得及李聰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634.68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並非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土造房屋,面積20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與訴外人朱旭昭、朱東章、朱春雅等4人繼承共有。而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朱寶鉁於民國48、
49 年間所建造,嗣訴外人李玖即被告李福、李萬得之父,被告李聰亮、李錫勳之祖父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土地,朱寶鉁雖曾多次要求其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惟李玖並未置理。迨李玖過世後,即由被告李錫勳與訴外人李文祥、李文傑3人一戶,其中李文祥、李文傑為被告李錫勳之子仍未結婚獨立,屬於被告李錫勳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李福、李聰亮與訴外人李蔣梅、張淑貞、李冠璋、李冠穎6人一戶,其等分別為被告李福之媳婦、配偶、孫子之身分,被告李聰亮結婚成家獨立身活而屬直接占有人;暨被告李萬得、訴外人李榮峯2人一戶,訴外人李榮峯亦尚未結婚故為占有輔助人,合計3 戶共11人占有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上。
二、而原告之父朱寶鉁於93年3月13日去世,原告與其母親朱林嬌及原告之兄妹朱旭昭、朱東章、朱春雅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嗣朱林嬌亦於95年10月17日去世,系爭房屋及土地即由原告及訴外人朱旭昭、朱東章、朱春雅等人繼承共有。原告等繼承人是於繼承後,始知悉系爭房屋及土地有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雖曾以口頭表示,請求被告等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土地,均未獲置理,乃委由律師發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依舊繼續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於共有人全體。
三、聲明:(一)被告等4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402地號土地、面積1,634.68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土造房屋,面積
204.5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李錫勳則以:
一、被告李錫勳之祖父李玖於35年間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06、407、41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桃員訂有耕地租佃契約,嗣40年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渠等耕地租佃關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改定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佃關係之初,出租人即訴外人張桃員乃無條件供給坐落於上○○○區○○段○○○○號土地上之農舍即系爭房屋予承租人李玖使用。惟訴外人張桃員於49年12月10日將上○○○區○○段406、407、41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地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父朱寶鉁,並由其承受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李玖於57年1月31日死亡後,由李玖之子李金春、同案被告李萬得即被告李錫勳之叔叔,兄弟二人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又經出租人朱寶鉁於93年3月13日死亡,遂由其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朱旭昭、朱東章、朱春雅等4人所繼承台中市○○區○○段402、406、407、41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耕地租約。不久,李金春亦於93年11月8日死亡,便由李金春之子即訴外人李錫宜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和同案被告李萬得共同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並與被告李錫勳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因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訴外人李錫宜、同案被告李萬得便續訂租約,且因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98年1月1日准予與出租人續訂租約,是以,系爭耕地租約仍然繼續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係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且系爭耕地租約即「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如前所述,既然被告李錫勳之祖父李玖於35年間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06、407、411地號耕地,與訴外人張桃員訂有耕地租佃契約,嗣40年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渠等耕地租佃關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系爭房地」為原出租人張桃員當初無條件供給予承租人李玖作為農舍使用,此農舍使用權則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而上揭耕地租賃關係,因原出租人張桃員出賣該耕地,而由後手朱寶鉁及其繼承人承受,原承租人李玖即便死亡,承租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其繼承人繼承,雖形式上僅由訴外人李錫宜與同案被告李萬得二人為承租人,與出租人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然同案被告李萬得及訴外人李錫宜、被告李錫勳、訴外人李水碧、訴外人李水松(後四人均為李春金之子)均共同耕作,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形式上雖非全員俱為承租人,然不影響共同耕作事實之認定,非違法轉租,「系爭耕地租約」仍然存在。又「系爭房地」現仍由承租人即訴外人李錫宜、同案被告李萬得等人作為農舍繼續使用,是以,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出租人即原告朱惠玲等4人即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本件原告朱惠玲請求被告李錫勳等4人返還系爭房地,顯無理由。
三、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李福、李萬得及李聰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律師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房地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李福、李萬得、李聰亮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又被告李錫勳對於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朱旭昭、朱東章、朱春雅、朱惠玲所共有,且被告李錫勳確有佔用系爭房地等情,亦不爭執,然以:被告李錫勳之祖父李玖於35年間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06、407、41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桃員訂有耕地租佃契約,嗣40年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渠等耕地租佃關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改定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租佃關係之初,出租人即訴外人張桃員乃無條件供給坐落於上○○○區○○段○○○○號土地上之農舍即系爭房屋予承租人李玖使用。其後,系爭耕地租約分別由原告與訴外人朱旭昭、朱東章、朱春雅等4人及被告等人加以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等語置辯。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農舍,包括佃農居住之房屋,及其使用之堆肥舍、豬舍、牛舍、工寮等在內,此等農舍所占有之基地,解釋上亦應包括在內。此項農舍為無償使用權,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故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即隨之喪失,承租人即應將農舍返還出租人,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錫勳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其就張桃員確有就同段第
406、407、411地號土地與李玖成立三七五租約,並且基於上開三七五租約而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供給李玖使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李錫勳固提出其等與朱寶鉁就同段第406、407、411地號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1件為證,然此租約乃朱寶鉁與其等所簽立,並非張桃員與李玖所簽立,且該租約第6條固記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等語,然上開約定僅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內容之重申,雙方既未明確約定出租人同意無條件供給何處之農舍供承租人使用,則被告據以主張張桃員有將系爭房屋無條件供給李玖使用,亦屬無據。況被告雖又主張李玖自35年起即就同段第
406、407、411地號土地耕作,並與張桃員成立耕地租佃契約,租佃成立之初張桃員並提供系爭房屋予李玖使用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課年月則為42年1月,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則系爭房屋起造完成日期距離被告所稱之租佃日期相隔近7年,則縱李玖就上開第406、407、411地號與張桃員間確有耕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亦難認上開耕地租佃契約與系爭房屋有何關係存在。是被告李錫勳以上情置辯,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李錫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