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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黃家吉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顏文震

鄭清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第393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文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清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遭被告2 人共同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於102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文震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前稱:營建署市鄉規劃局,顏文震則配屬在該局民權辦公室)副工程司,負責都市計畫規劃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清華為被告顏文震之配偶,且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下稱中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5 樓)。詎被告顏文震及鄭清華2 人竟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利用被告顏文震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95年間向原告黃家吉詐取720 萬元,其侵權行為詳述如下:被告顏文震於94年2 、3 月間得知上揭原告黃家吉有意變更地目之訊息後,在明知原告黃家吉所有之原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內政部89年

3 月4 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自88年6 月30日起迄至94年2 、3 月間止,早已逾通盤檢討案許可之公告日起2 年內的申請期間,且已超過整體規劃經縣(市)政府核定後,3 年內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時間。所以根本無法將該○○○鄉○○○段○○○ ○○○○號之土地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情形下。被告顏文震竟利用渠在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擔任副工程司之職務上機會,先於94年2 、3 月間,與原告黃家吉、鍾惠竹、竺天璿及楊志賢等人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之某咖啡廳內見面,並表示:渠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承辦過很多土地變更之案件,許多變更案件都是從渠手裡經過,依渠來看,該地(即指桃園縣○○鄉○○○段○○○ ○○○○號之農牧用地)之變更應該沒有問題,渠曾處理過比這塊地還難處理,都有變更過,渠可以來幫忙處理等語。被告顏文震事後復透過不知情之鍾惠竹,向原告黃家吉詐稱辦理費用需要1800萬元,並希望原告黃家吉分5 期付款,每期金額均為360 萬元。其後,被告顏文震則事先擬具合約書1 份,內容係以:黃素月同意渠所有原桃園縣○○鄉○○○段○○○ ○○○○號、262 之545 地號、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農牧用地土地(實際上僅有251之1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共1 萬2352平方公尺,委託被告顏文震之妻鄭清華所經營之中炬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等事宜,並最終完成地目之變更編定、土地權狀之換發及土地之交接。被告顏文震遂邀集渠妻鄭清華共同出面,以中炬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於94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咖啡廳內,在不知情之鍾惠竹及竺天璿等人在場之情形下,刻意隱瞞被告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並向原告黃家吉、黃素月及楊志賢等人佯稱:由於自己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以要找1 家公司來簽約,並聲稱1800萬元之款項不需要1 次付,是見到成果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以簽訂合約為由,共同進行詐騙,致使原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顏文震所述之內容為真,而由黃素月出面代表原告黃家吉與被告鄭清華簽約,原告黃家吉並於94年4 月7 日簽約之當場,簽發240 萬元之支票,連同楊志賢所出資之12

0 萬元,共同委由竺天璿匯給被告顏文震之妻鄭清華,交付被告顏文震及鄭清華2 人收受。原告黃家吉及楊志賢2 人其後更在被告顏文震之刻意欺瞞及催促下,又再度受騙陸續支付第2 期及第3 期之款項各為360 萬元,總計交付顏文震及鄭清華2 人之款項達1080萬元,其中原告黃家吉總共支付72

0 萬元。迄至原告黃家吉、楊志賢、及竺天璿等人於支付第

3 期款項後,即自95年5 、6 月間起,由於被告顏文震始終無法依約履行第3 期約定,取得上揭系爭土地之變更核准函,引起原告黃家吉及楊志賢等人之懷疑,因此質問被告顏文震。然被告顏文震卻仍向原告黃家吉及楊志賢等人以欺瞞之方式,聲稱渠已向桃園縣政府送過資料,現在正在進行中。然直到95年10月間,被告顏文震仍未依約提出申請或履行,也未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之變更核准文件,因此原告黃家吉與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遂於95年11月3 日邀集被告顏文震及鄭清華,前往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並請被告顏文震進行說明時,被告顏文震仍一再佯稱業已提出送件之申請,保證於96年4 月7 日前,一定可以拿到變更編定之核准函,並保證96年6 月30日之前,可以取得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此雙方為合約書進行條款之增訂。惟迄至96年6 月30日之後,被告顏文震仍舊無法提出任何文件,且事後避不見面,也未將任何款項歸還。該土地變更案無法解決,直至98年初原告黃家吉向調查局提出檢舉,經調查後,原告始知悉被告2 人上開詐騙行為,且被告2 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第21375 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2 人受領原告黃家吉給付之720 萬元,係基於上揭詐欺行為,原告自得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文震則以:㈠原告因具土地專業知識之友人李永誠及竺天璿於93年間,常詢求土地開發、土地買賣估價及土地分區別,被告顏文震皆能協助回答,94年3 月間竺天璿再以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變更編定乙事求教被告顏文震,被告顏文震見其誠懇告知詳細實情(已獲通過變更編定惟須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可覓桃園地區代辦業者處理,其後竺天璿因不懂土地再電告被告說明請其處理,乃於

94 年4月7 日臺北市南港區一咖啡廳,在竺天璿介紹下始結識黃姓地主兄妹,被告顏文震以其配偶之中炬公司(其營業項目明訂有代辦土地重劃業務…)由地主事先備妥合約書簽訂變更土地編定委託完成。合約簽立後,中炬公司逐一依合約約定工作項目完成【其中建築計畫、環境保護計畫由逢甲大學鄭聰榮教授研究助理完成(已給付20萬尚有200 萬未支付) 、地形及地籍測量由尚揚測量公司完成(已給付12萬)、施工計畫及未來監工由林貴源土木技師助理黃先生完成(已給付10萬尚有90萬未支付)、其餘書圖及未來施工工程(約計總費用660 萬)統由中炬公司彙整後交由黃代書送件(尚有200 萬未支付)】。黃姓地主亦依合約進度給付1080萬。中炬公司於收取款項後依訂約前約定給付居間傭金予居間人李永誠及竺天璿各180 萬(其中李先生退回90萬支票),此金融出入資料可稽。中炬公司於完成合約約定工作項目後96年1 月間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並擬俟解釋令核准後辦理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不料此時方發現黃姓地主兄妹故意隱匿94年1 月20日及94年2 月1 日桃園縣政府函喻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如確實本案無法5 年內完成規定辦理事項則原核准鄉村區將撤銷無法續辦之重要公文並未依合約規定提供中炬公司,使中炬公司陷於錯誤,致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遭駁回,本案因此無法完成,經雙方同意中炬公司乃依95年11月合約修改條款約定簽發三張公商業本票620 萬歸還地主,有中炬公司三張商業本票影本可查。中炬公司係一營業完整實體公司,現有資產足以清償該三張商業本票,且黃姓地主直接送法院執行中炬公司亦必須清償。再查黃姓地主耗資1080萬元(實際損失約10

0 萬)卻未能如願將其所有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心生惡念,乃覓訪律師,在律師惡意及專業教導下,託人查明被告所屬單位及上班地點後,開始構思如何虛構情節及偽造證物(包括違法拍照、錄音、錄影等)先於96年10月至97年5 月多次在臺北市約被告顏文震見面,藉口清償票款,其實進行所構思之非法拍照、錄音、錄影等,被告顏文震因其持有配偶公司商業本票恐其誤會賴帳皆準時赴約,且由於每次見面黃姓地主皆攜有不明人士參加(背上均有重重包包),而被告顏文震僅一人赴約,恐遭其殺害,均依其指示談話而虛以蛇尾,並任其違法拍照、錄音、錄影,事後脫險才告知配偶防範,97年5 至6 月黃姓地主發出律師存證信函,經被告顏文震及中炬公司覆函陳明誣陷部分,並請其儘速與該公司晤商,惟未獲諒解繼而在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7 日公開刊物誣控被告顏文震,嗣將非法虛構及偽造證物(包括違法拍照、錄音、錄影等,詳見起訴書證物欄及獨家報導雜誌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7 日版內載照片) 送檢調單位檢舉;此部分檢方自檢舉人提供之證物皆係非法取得且非自由意識,依法不得作為證據。㈡被告顏文震遭黃姓地主等人虛構情節共四部份如下,而除本案外並另虛構陽明山一處土地變更案係被告顏文震所為(詳見被告顏文震拘押裁定書內文),其後經查明並無此事:⑴虛構情節一誣指被告顏文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辦理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變更編定…云云,惟事實真相為本案人事時地物與被告職務完全無關,而係友人李永誠及竺天璿介紹委託,二造訂定合約屬商業行為。⑵虛構情節二誣指被告顏文震立約前曾與黃姓地主等人會勘現場並向其表示如欲變更其所有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須1800萬費用…云云,惟事實真相為被告夫婦與黃姓地主兄妹係於94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一咖啡廳之簽約日才由竺天璿第一次介紹認識,有被告顏文震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可查。⑶虛構情節三誣指二造立約後,詐領期款,並未依合約約定工作項目辦理…云云,惟事實真相為中炬公司不但依合約書規定完成變更編定書圖且於96年1 月間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送件申請解釋令,以便於核准後繼續辦理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⑷虛構情節四誣指被告夫婦不肯依合約規定還款,且避不見面…云云,惟事實真相為中炬公司於96年8 月合約期滿後因無法完成,經雙方同意已依95年11月合約修改條款約定簽發三張公商業本票620 萬歸還地主。且觀諸中炬公司資產足資償付本票票額,又被告顏文震及中炬公司皆曾於97年5 至6 月間以存證信函,書明本案為商業合約請其儘速連絡中炬公司後續事項,有中炬公司促請黃素月女士儘速連絡存證信函可查,並無避不見面乙節。㈢論本案土地技術部分因果關係:查桃園縣政府88年核准變更(或五年一次鄉村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黃姓地主○○○段000 ○00號,並規定應於5 年內共同辦理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然含本案黃姓地主等四筆土地皆無法年內共同辦理整體規劃,故桃園縣政府於94年1 月20日及94年2 月1 日函喻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如確實本案無法五年內完成規定辦理事項則原核准鄉村區將撤銷,黃姓地主恐土地無法變更乃急於97年4 月7日委託中炬公司辦理,並故意隱匿94年1 月20日及94年2 月

1 日桃園縣政府函知地主重要公文未依合約規定提供中炬公司,而當中炬公司詢問黃姓地主另三筆土地同意是否共同辦理整體規劃時,竟告知該三筆土地仍作現況使用,使中炬公司陷於辦理錯誤;更甚者恐該公司無法依約完成變更編定於簽立委託合約時規定如中炬公司如無法在二年內完成應將所收期款全數退還…,其後96年1 月中炬公司完全整體規劃書圖後,為單獨將黃姓地主所有○○○段000 ○00號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改以請釋方式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希望獲得同意,殊不知黃姓地主所隱匿94年1 月20日及94年2 月1 日桃園縣政府函知地主重要公文已函知該四筆土地除合併整體規劃外否則五年屆滿撤銷,故所請釋遭內政部地政司駁回,論本案因果關係如非黃姓地主所隱匿重要公文,使中炬公司陷於辦理錯誤,本案當可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35之1 條申請251 之18地號中闢設8 公尺道路切割二塊基地後以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 公頃以下之規定申請辦理;則本案當已完成,此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之1 條影本可查。中炬公司如欲詐騙黃姓地主雙方就不必訂定委託合約書,雙方也不必均依合約約定辦理及修正合約,此有電腦光碟乙本內含辦理相關資料可查。㈣本案立合約人為地主黃素月,而非原告黃家吉,原告黃家吉求償違反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黃家吉非適格之求償人,原告黃家吉虛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可採信。且本案檢舉人係與中炬公司簽訂合約,並匯款至中炬公司帳戶,而非被告顏文震帳戶,公司與法人人格不容混淆,被告顏文震不必負民事賠償責任,另被告顏文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楊志賢支付合計1080萬元固不爭執,但對於其中720 萬元是否原告所支付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清華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顏文震自民國90年8 月24日起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擔任幫工程司,並自96年1 月23日起調升為副工程司(市鄉規劃局改制為城鄉發展分署,自97年8 月22日起擔任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副工程司),負責都市計畫案之規劃業務,且因市鄉規劃局主要辦理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及協辦(或代辦)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或擬定案業務,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城鄉規劃、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民間廠商參與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等事項之審查或審核,均非屬顏文震之固有職務,亦與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而被告鄭清華則為被告顏文震之配偶,並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登記負責人。緣原告黃家吉於94年初有意出售由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妹黃素月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251 之

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地號依序為中興段763 、741 、742 地號,其中251 之18地號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其重測前面積為12164 平方公尺,其餘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3.61 公平方尺、92.99 平方公尺,且其中251 之18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餘262 之545 、262之546 地號等2 筆土地則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上開3 筆土地陸續於78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素月名下),聽從友人鍾惠如即鍾惠竹之建議,認為上開251 之18地號土地如申請變更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將可增加出售價格,於是原告黃家吉經由鍾惠如即鍾惠竹之介紹,認識當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竺天璿與楊志賢,再由竺天璿與楊志賢透過李永誠之介紹,輾轉認識被告顏文震:㈠被告顏文震於94年2 、3 月間得知上揭原告黃家吉有意變更地目之訊息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竺天璿與楊志賢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查,並透過楊志賢向原告黃家吉佯稱可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再透過不知情之鍾惠如即鍾惠竹,向原告黃家吉佯稱辦理費用需要1800萬元,希望分5 期付款,每期金額各為360 萬元等語,原告黃家吉因而找楊志賢共同合資,並約定由黃家吉出資1200萬元,楊志賢則出資600 萬元,待土地售出後,再擬依比例分配獲利。其後,被告顏文震自行擬定合約書並與原告黃家吉等人相約見面洽談簽約事宜。㈡被告顏文震於94年4 月7 日某時許協同明知上情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其妻鄭清華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咖啡廳內,與原告黃家吉、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等人洽商簽約事宜,被告顏文震不但刻意隱瞞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並當場向原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佯稱:伊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由於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以要找1 家公司來簽約,1800萬元不需要1 次付,見到成果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致原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陷於錯誤,由黃素月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訂合約書,約定黃素月就上開3 筆土地委託中炬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劃設百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捐贈政府)及實際取得百分之70乙種建築用地等事宜,並委由竺天璿於94年4 月8 日將第1期款項360 萬元匯入被告鄭清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乙帳戶)。其後,於被告顏文震催促下,原告黃家吉與楊志賢再委由竺天璿陸續於94年8 月3 日、95年2 月21日分別將第2 期、第3 期款項各360 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乙帳戶內,故先後所交付第1 至3 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㈢嗣後被告顏文震僅以7 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用以向原告黃家吉、楊志賢等人表示其已依約分期進行申請變更,然被告顏文震並未有任何合法申請作為,致無法取得任何變更土地編定之核准函或土地權狀。迄至95年5 、6 月間(即原告黃家吉與楊志賢給付第3 期款項後),因被告顏文震始終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變更核准函,引起原告黃家吉與楊志賢等人懷疑而質問被告顏文震,被告顏文震卻仍向原告黃家吉與楊志賢等人聲稱其已向桃園縣政府送資料,現在正在進行中,直到95年10月間,被告顏文震仍未提出申請或履行,亦未提出任何土地變更核准文件,原告黃家吉與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遂於95年11月3 日邀集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被告顏文震仍一再表示已提出送件申請,並保證於96年4 月7 日前,可以拿到變更編定之核准函,及於同年6 月30日前,可以取得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因而增訂合約書條款,惟迄至96年6 月30日之後,被告顏文震仍舊無法提出任何文件,且事後避不見面,亦未歸還任何款項。又被告二人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顏文震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鄭清華有期徒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文震部分,而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顏文震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駁回被告鄭清華部分之上訴在案,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

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此之所謂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非僅指賠償之方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此項請求權應否准許,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及6 月在案,犯罪事實及理由並已敘明原告為受被告2 人詐騙之對象等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告既因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致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顏文震辯稱:本案立合約人為地主黃素月,而非原告黃家吉,原告黃家吉求償違反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黃家吉非適格之求償人,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第21

37 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31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第12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2 人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顏文震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鄭清華有期徒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文震部分,而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顏文震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駁回被告鄭清華部分之上訴在案,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刑事全卷附卷在案。

㈢被告顏文震雖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黃家吉與楊志賢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

4 月7 日由證人黃素月出面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訂「合約書」,之後原告黃家吉與證人楊志賢依約陸續給付第1 至3 期款項合計1080萬:

①證人黃素月於98年7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桃園縣○○

鄉○○○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這3 筆土地是否為你名下?)是伊名下,由伊哥哥黃家吉很久以前購買,約是民國70幾年,是伊哥哥的地,也是他出錢,伊不知道土地面積多大,不是由伊辦理過戶,這3 筆土地由伊哥哥處理,伊只是掛名,是因為要有自耕農身分,而伊哥哥沒有,所以登記伊的名下。(關於前述3 筆土地,申請變更使用編定的內容你是否瞭解?)都是由伊哥哥處理,他要伊簽名伊就簽,相關內容伊不知道,這3 筆土地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你有無委託竺天璿、楊志賢或顏文震、鄭清華或中矩公司辦理前述3 筆土地?)伊都不清楚,是伊哥哥在處理,因這3 筆土地實際上是伊哥哥黃家吉的土地。(你有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無法變更土地使用編定?)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二)第

4 至5 頁)。②原告黃家吉於98年7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前述3 筆土

地是否為你購買?)是,伊在78年購買,幾月伊忘記了,因為伊妹妹黃素月是自耕農,而伊不是,所以才登記伊妹妹名下,251 之18地號土地面積約3700坪,其他兩塊地約各30坪,最大塊的就是251 之18地號土地,3 筆土地是同時購買,總共購買金額含仲介費將近7000萬元。(前述3 筆土地的使用編定為何種土地?)251 之18是農牧用地,262 之545 、

262 之546 是建地,原先上面有房子,之後伊將房子拆除。(今年2 月份你在調查站陳述你被顏文震欺騙,情形為何?)這3 塊地伊買了10幾年,都沒有變動,93年底龍潭鄉農會鍾惠竹小姐建議伊,說她有一個朋友叫楊志賢,認識國會立法委員的特助李永誠,因他在國會,認識很多人,關係很好,聽他們說251 之18地號這塊地可以變更為建築用地,伊問鍾惠竹有可能嗎,她說李永誠關係很好,可以找營建署的人想辦法幫忙,因為變更的手續要經過營建署同意,伊說好,就全權委託鍾惠竹來進行這塊地變更的程序,94年2 、3 月時鍾惠竹就安排顏文震來跟伊見面,地點在龍潭鄉一個咖啡廳,當時有竺天璿及楊志賢在場,顏文震有拿名片給伊,他說他是營建署的工程司,因為他承辦很多變更的案件,都從他手裡經過,他說這塊地來變更應該沒有問題,當天伊就帶他去這塊地的現場看,他看後說沒有問題,很多比這塊地還難處理的,他們都有變更過,他說這個地在鄉鎮都市內,符合變更條例,他說「我來幫你忙」,因為伊移民澳洲雪梨已經26年,所以詳細後續的動作,伊全部委託鍾惠竹,伊就回澳洲,後來隔了1 個月鍾惠竹跟伊聯絡,她說費用要1800萬元,伊問她要怎麼付款,後來鍾惠竹又跟顏文震及楊志賢在臺灣協調看怎麼付款,後來伊回臺灣,【94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1 家咖啡廳裡面簽合約書,顏文震跟他太太鄭清華、竺天璿及楊志賢、鍾惠竹及伊妹妹黃素月在場,合約書是顏文震跟他太太一起拿出來的】,合約內容是分為

5 期付款,顏文震要幫忙處理變更的程序,顏文震說他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伊看了合約書之後認為合理,且信任顏文震是營建署的工程司,因為顏文震說他是營建署的工程司,不能私下跟伊簽合約,所以找1 個公司來跟伊簽,當初伊也不知道鄭清華是他老婆,他沒有講,也沒有講這個公司跟他是什麼關係,他說「你信任我,1800萬元不是1 次要付給我,是你見到成果再付給我錢,不會騙你」,伊妹妹就簽名,伊也簽見證人。其中因伊有找楊志賢投資,故1800萬元中有600 萬元是楊志賢出錢,變更好後伊會用土地補償楊志賢,伊跟楊志賢講好他出600 萬元,伊出1200萬元。94年4 月7 日當天伊就開1 張240 萬元的支票,是第1 期款,當場伊是交給顏文震,後來伊的記憶是顏文震又將這張支票給楊志賢,伊會知道是因為看到竺天璿匯款給鄭清華的匯款單,360 萬元裡有包含伊那1 張240 萬元的支票,所以伊認為是顏文震把票先給竺天璿,竺天璿再連同他的120 萬元,總共360 萬元匯給鄭清華。第2 期款是合約有註明,要製圖報縣政府,再給360 萬元,他有製圖,因為伊將存摺交給鍾惠竹,所以請鍾惠竹從存摺裡面提款,再匯給楊志賢,楊志賢再加120 萬元,總共360 萬元,利用竺天璿的帳戶匯給鄭清華,伊有看到顏文震提出的規劃圖,他說「你看完同意,我就送到縣府」,但他有無送縣政府伊不知道,時間是在94年,確切時間不太記得。照合約書伊不應該付第3 期款,因為變更核准函還沒有下來,但是伊受到鍾惠竹與楊志賢一直打電話到澳洲催,說顏文震急著要這個錢,說預借給他,等核准函下來就不必付,信任他1 次,伊一直堅持等核准函下來,但鍾惠竹與楊志賢的催促,所以用同樣的方式匯款,先匯給竺天璿,再匯給鄭清華,時間是95年2 月。於95年5 、6 月伊覺得有問題,回到臺灣,伊請楊志賢找顏文震出來跟伊談,地點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咖啡廳,顏文震說正在進行,伊說「你怎麼弄了那麼久,有去縣政府送資料嗎」,他說有,正在進行,叫伊不用擔心,伊說「我要去查這個案件,到底進行到哪裡」,【顏文震說「你去查就不好處理,你不要查,這個事情我最內行,你外行,等到成果就好」,伊私下拜託朋友去查,縣政府說沒有申請文件過來,伊感覺受騙了】,因為伊每次都待1 個禮拜到10天,就回澳洲,到了95年10月底,伊又回臺灣,又請鍾惠竹聯絡楊志賢,請顏文震出來,看什麼時候碰面,後來約定【95年11月3 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跟他談,顏文震跟他太太鄭清華一起出來,說核准函馬上可以下來,伊說什麼核准函下來,伊去桃園縣政府查都沒有送件,怎麼有核准函,他說「你什麼時候去查,我都送了」】,還是強詞奪理,伊覺得受騙了,大家協調後,就請鍾惠竹在合約書上加記了增訂條款,顏文震跟伊保證96年4 月7 日前一定可以拿到變更編定核准函,伊想他沒有送件,怎麼可能辦得到,他說現在法令條文更改了,署裡面就可以直接發函,不用經過縣政府,他保證96年6 月30日前,就可以拿到換發後的土地所有權狀,假如沒有拿到核准函,他會開3 個月後到期的支票,退還款項,但要扣除100 萬元相關作業費用,伊也同意,便增訂了這個條款。過了96年6 月30日後,顏文震沒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96年9 月份伊又從澳洲回來,就跟他要這個錢,他避不見面,找不到人,後來伊緊追鍾惠竹,說「這個問題你要幫我解決,因為這條線是你牽過來,從頭到尾你都曉得」,所以鍾惠竹便去跟他要支票,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本票3張,金額分別是100 萬元、420 萬元、100 萬元,但沒辦法兌現,到現在顏文震都避不見面,也沒有說錢拿去哪裡。(你是否感覺被欺騙?)伊認為他利用職務來騙伊,如果他不是營建署的工程司,伊不會去相信這件事情。(除了顏文震是營建署工程司外,有無提出其他保證,使你相信他所說?)因為他是國會助理李永誠介紹的,又跟楊志賢是很好的朋友,他說他在陽明山菁山里有負責變更一塊地,伊想那是國家公園預定地,很大塊,怎麼有辦法變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他變更的,他說是經過他的手,且又說伊這塊地不是山坡地,是鄉鎮都市區域裡面,三面都是住宅,很好變,就算找別人也很快就變更,因此伊誤信他有能力。(顏文震有無說鄭清華及中炬公司與他的關係為何?)簽約時都沒有說。(顏文震欠你多少錢?)720 萬元,其他360 萬元是楊志賢的,楊志賢說他要私下再跟顏文震協調。(你的前述土地有無申請變更過?)有,民國90年時,當初有1 個代書,伊忘記名字了,他說現在有這個條文可以申請變更,伊看那些條文,沒有符合,好像要超過3 公頃,所以只有提出申請,就沒有補送資料,用黃名義素月向縣政府陳情,是龍潭鄉代表謝德福代替伊提出,因為這塊地他有0.7%所有權,因為這塊地當初是他仲介的,伊同意給他0.7%所有權,平常都委託他管理,可以制止他人去倒廢土,之後他幫伊向縣政府陳情很多次,伊記得也曾經向臺灣省政府陳情過,但都沒有下文。(你是委託顏文震陳情或送件申請?)伊是委託他去申請變更,至於他有無去申請或陳情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二)第5 至9 頁)。

③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於98年6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

與黃家吉、黃素月何關係?)伊在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上班,他們是伊貸款的客戶,認識之後,他們把龍潭的土地拜託伊幫他們看顧,不要讓人倒廢棄物。(關於桃園縣○○鄉○○○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約12352 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黃家吉跟顏文震會認識是透過伊的貸款客戶楊志賢、竺天璿,93年底94年初,伊跟楊先生閒聊時提及黃先生說這筆土地能夠變更為建地是最好,因為那塊地是農地要賣,但是價錢不好,如果變更為建地價錢會比較好,楊先生說他回去臺北問問看土地仲介或代書,看這塊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的法令,因為變更有條件,他們後來跟伊講,說立法院有1 位辦公室主任李永誠,說有1 位營建署官員在幫人家辦土地變更這方面的事,而且他目前職位也跟這方面相關,後來透過李永誠的介紹,楊先生先問伊辦公室傳真電話,之後顏文震先傳真合約內容到伊的辦公室,也有1 份給楊先生,內容是1 份合約,就是幫他們變更桃園縣○○鄉○○○段251 之18、26

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這3 筆農牧用地,費用是1800萬元,伊再傳真到澳洲給黃先生,黃先生也同意相關內容,之後只有改一些錯字,伊回覆黃先生意思給楊志賢知道,伊將楊志賢的電話給黃先生,黃先生直接與楊志賢聯繫,便約定【94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路跟成功路的交叉口某咖啡店見面,當天到場有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竺天璿、顏文震及他太太鄭清華】,李永誠沒有到場。(這3 個地號的土地原本變更是否有困難?)因為伊對變更土地完全陌生,伊想說顏文震又是在營建署上班,而且跟他的職務內容有關,黃先生也是這麼認為,他不相信一般民間的土地開發公司,認為那只是要錢,合約書擬定之前,伊有將資料給顏文震看,他說沒有問題,可是詳細時間伊不清楚,資料由楊先生他們傳真的。(這筆土地之前有無申請變更過?)伊不清楚。(簽約當時有無其他意見提出?)看完合約書後,地主就簽名、用印,就照合約書內容走,顏先生說他是公務人員,身份敏感,不適合具名,所以【由他太太的公司中炬公司名義簽約】,黃先生說因顏文震是公務人員,信任他,就拜託他了,所有的工作程序跟合約書一樣。(顏文震允諾土地變更會完成?)是,他如果沒有允諾合約書不會簽,而且合約書內容是他擬的,他擬好後再傳真,合約書是打2 年,但顏文震說2 年內就會完成。(合約書後面的增訂條款是何時加註?)是95年11月3 日在臺中長榮桂冠2 樓中餐廳,字是伊寫的,但內容是顏文震唸,伊1 個字1 個字寫下來。【本來照合約第3 期款,必須要待核准函後才付360 萬元,但已經提前付了,顏文震說核准函已經在桃園縣政府承辦人那邊,因為他最近資金有點緊,希望先付給他第3 期款,核准函

1 個禮拜內保證下來,所以於95年2 月24日付了360 萬元,結果核准函他就一直藉故推拖,這之間他也跟黃家吉碰過很多次面,都沒有拿出來,以各種理由推託】,後來於95年11月3 日才約在長榮桂冠加註增訂條款,因為依照合約,2 年內要變更完,但到96年4 月7 日滿2 年,應該要工作完成,黃先生讓步,只要到96年4 月7 日前拿出核准函,合約就繼續下去,不用限定在2 年內。第2 項是在96年6 月30日前,地主要拿到換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即整個工作完成,也就是將合約延到96年6 月30日才結束。(之後有無完成土地變更?)沒有,一直到96年4 月7 日核准函都還拿不出來,因為這其中3 期的款,金額合計1080萬元,黃家吉堅持照合約走,所以變更的資金裡面,楊志賢佔3 分之1 ,黃家吉佔3 分之2 ,楊志賢認為變更為建地後,價格會變高,認為有利潤,約滿後,顏文震說他不會污人家的錢,如果有懷疑的話,他先開本票安大家的心,表示他的誠信,之後開了96年11月30日到期的本票3 張給地主黃素月,總共金額為620 萬元,顏文震不知道楊志賢在整個變更案裡面佔了3 分之1 的股份,只知道第3 期是楊先生代墊,所以他單獨跟楊先生處理,所以將第3 期款扣掉,只對地主負責第1 、2 期款。又因為顏文震說他已經支出一些費用,所以希望黃家吉幫忙COVER這100 萬元的部分,所以就開620 萬元的本票給黃先生,如果核准函下來,黃先生就把這3 張本票還給顏文震。(顏文震是否有辦理土地變更?)他圖有燒在1 張光碟片上給伊看,他叫伊不要去查是否有送件,不要詢問太多,不然會打亂他的作業方法,伊要求他拿出收件章的資料,他一直沒有拿出來,只是說他有送件,叫伊不要去查誰承辦,說這樣會給承辦人員壓力。(本件土地變更問題出在什麼地方?)顏文震說不出來,伊也不知道,只是他後來都無法拿出核准函,他說變更的法令之後有修改,跟他送件時的法令不一樣,他要函請行政院某部門解釋是否可以適用舊法,因為他講的法令名稱伊也聽不懂,說公文往返要1 個月工作天,等解釋下來就可以了,最後再問他原因,他就不提了,只說這中間有一些問題,要伊放心,一定會過。(如何付款給顏文震?)由竺天璿匯款給鄭清華,錢先匯到竺天璿的戶頭,再由竺天璿統一匯到鄭清華的戶頭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27 至130 頁)。

④證人楊志賢陳述如下:

⑴98年6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桃園縣○○鄉○○○

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約12352 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伊是在桃園做房地產買賣,鍾小姐在農會信用部做房屋貸款,伊因此認識鍾小姐,半年、1 年之後跟黃家吉認識,有提及這些土地希望能夠變更,伊不知道黃先生有無自行辦過變更,大家在討論,伊表弟竺天璿在臺北,說他認識李永誠,說要問問看有沒有正常的管道去變更這個地,之後李先生有跟伊弟弟說顏文震的電話,伊弟弟就跟顏文震聯絡。到94年

3 月底的時候,顏文震說可以依照合法管道變更土地,說找工程顧問公司出來簽約,之後就約黃家吉簽約,合約書是由顏先生擬定,現場再拿給黃先生簽約,當天是約在內湖的咖啡館。(為何願意幫黃家吉變更土地?)因為伊是做房屋買賣,想說有仲介費用。(當初有無約定仲介費?)當初沒有約定,後來在簽約前,黃家吉邀伊合夥,伊出3 分之1 的變更費,1080萬元的3 分之1 ,即360 萬元,伊總共付給顏文震3 期,1080萬元,伊出了378 萬元,竺天璿沒有出,他是受僱於伊,但錢是先從他的戶頭匯出,先從黃素月戶頭匯到竺天璿戶頭,再從竺天璿戶頭匯到鄭清華的帳戶,鄭清華是顏文震的太太。(後來有無變更出來?)沒有。(為何沒有變更出來?)有約出來講過,顏先生說法令變了,他要重新花一點時間,就一直延時間,有不停的問題。(你是否知道顏文震有無確實送件?或變更過程中有什麼問題?)伊不知道,因為伊都不懂。只是第2 期之後,他有拿土地規劃圖給伊看,但還是沒有變更出來,顏文震一直說他有送件,請他拿出送件資料,他說好,但從來沒有拿出來,每次他喝完咖啡後就走掉,說詞變來變去反反覆覆。(顏文震有無給你們佣金?)有,第1 期他開票給竺天璿,金額是90萬元,第2期他匯款90萬元到竺天璿的戶頭,就是匯給他錢的渣打銀行帳戶,他說是介紹費,伊沒有退還,因為做房地產的本來就有介紹費這種東西。(你實際上付了多少錢?)378 萬元扣掉180 萬元,還有198 萬元的損失,伊的錢是向伊朋友郭榮樹借的,伊跟他借了920 萬元,一部份是付到這邊來。(顏文震有無向你們提及無法變更土地的真正原因?)沒有。(顏文震為何有把握說他可以變更土地?)他有跟伊在龍潭碰過2 、3 次面,有跟伊拿資料,說要回去問問看,之後回覆說可以變更土地,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在營建署工作,是在簽約前、後才知道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32 至135 頁)。

⑵98年9 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顏文震要給你們錢?

)第1 次是在簽完合約後、匯完款項給他後幾天,顏文震拿90萬元支票給伊說是介紹費,之前拿的是鄭清華的支票,因為伊在龍潭做房地產,他希望這2 到3 年時間,伊要負責勘測、驗收、監工等等,因為伊地理位置比較近,簽約前沒有跟伊約定這筆佣金。(你事先有無與顏文震約定金額款項及內容?)沒有,因為伊在做仲介的時候,也不曉得黃先生願不願意辦,顏先生可不可以辦,所以沒有談到這一步,簽約之後顏先生主動拿票給伊,沒有事先約定。(顏文震有無提出辦妥地目變更的資料?)沒有,之後地主要求看送件的文件,他也沒有提出,這之間有協商很多次,直到去年的6 月份有找他,約在臺北,他就是不出來,他跟鍾小姐說買不到高鐵票。(這段期間,你們有無問顏文震辦了什麼?)2 年期間到了後,地主約伊到長榮桂冠去協商,顏文震還要半年時間辦理,但還是什麼都拿不出來,只說案件還在處理中。(你們如何感覺被騙?)伊對條文不清楚,94年2 月份跟顏先生接觸的時候,帶他去看地,將所有地籍資料給他,經過

1 個多月,他回覆說如果照程序、以他懂得條文來辦理,可以過,所以才通知黃先生從澳洲回來,因黃先生還是擔心,所以希望伊出錢入股,伊便答應黃先生。(為何顏文震說可以辦得出來?)他說他評估後可以辦得出來,伊不知道他如何評估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二)第11至15頁)。

⑤證人竺天璿陳述如下:

⑴98年6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桃園縣○○鄉○○○

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約12352 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如楊志賢所述,後來都是伊跟顏文震以電話聯絡、約見面,約見面後伊將土地資料給他看,土地資料是黃家吉跟鍾小姐給伊,拜託伊去問問看,約見面後,顏文震到龍潭來,時間是94年2 月間,他來2 、3 次,有拿資料跟勘查地形,他說要回去問問看。(為何願意幫黃家吉變更土地?)因為伊是做房屋買賣,想說有仲介費用。(當初有無約定仲介費?)匯款部分是由伊分3 期匯款至鄭清華的戶頭。(後來有無變更出來?)沒有。(為何沒有變更出來?)有約出來講過,顏先生說法令變了,他要重新花一點時間,就一直延時間,有不停的問題。(你是否知道顏文震有無確實送件?或變更過程中有什麼問題?)伊不知道,因為伊都不懂。只是第2期之後,他有拿土地規劃圖給伊看,但還是沒有變更出來,【顏文震一直說他有送件,請他拿出送件資料,他說好,但從來沒有拿出來】,每次他喝完咖啡後就走掉,說詞變來變去反反覆覆。(顏文震有無給你們佣金?)有,第1 期他開票給伊,金額是90萬元,第2 期他匯款90萬元到伊的戶頭,就是匯給他錢的渣打銀行帳戶,他說是介紹費,伊沒有退還,因為做房地產的本來就有介紹費這種東西。(顏文震有無向你們提及無法變更土地的真正原因?)沒有。(顏文震為何有把握說他可以變更土地?)他有跟伊在龍潭碰過2 、3次面,有跟伊拿資料,說要回去問問看,之後回覆說可以變更土地,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在營建署工作,是在簽約前、後才知道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

132 至135 頁)。⑵98年9 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佣金有無事先跟顏文

震約定?)沒有。(顏文震拿給你多少佣金?)兩筆款項總共是180 萬元,伊記得第1 次是拿票,第2 次是匯款,因為所有的款項都是經過伊的戶頭匯給中炬公司,所以他知道伊的帳號。(顏文震為何給你佣金?)因為簽完約後顏文震跟伊講,所有過程伊要跟地主匯報,伊必須負責監工,所以給伊佣金,楊志賢也知道,所有的過程他可以證明,他人現在在外面。(顏文震有無提出辦妥地目變更的資料?)他都拿不出來有送件的資料。(這段期間,你們有無問顏文震辦了什麼?)有,他都說他在辦理中,履約期間是2 年。(為何第3 期款要提前付款?)因為他說付款後,核准函就可以過了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二)第8 至

15 頁 )。⑥證人李永誠陳述如下:

⑴98年6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桃園縣○○鄉○○○

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約12352 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伊跟竺天璿是經過他朋友張北恩介紹認識,約93年底時,很久了,竺天璿跑來問伊,土地變更懂不懂,伊跟他說不是很清楚,伊沒有讀這個,他問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伊給他顏文震的電話,請他自己去請教顏文震。伊跟顏文震是在嘉義時,一些朋友介紹認識,後來伊也沒去管他們,也不知道是誰的土地,當時伊連竺天璿的表哥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後來發生事情後伊才知道他表哥叫楊志賢。經過一段時間竺天璿打電話跟伊說,他們已經簽約,他跟顏文震在中部喝酒,問伊要不要去,伊說沒有空,這時候伊才知道他們有接觸到,當時伊不知道他們簽約的內容,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第

1 期、第2 期付款,到第3 期出問題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有分期付款,那時候竺天璿拜託伊約顏文震,幫他們雙方協調,後續要怎麼辦土地變更的事情,伊那時候才看到合約書,伊才知道他們辦這事情,那也是伊第1 次跟鍾小姐等人在臺中市○○路附近的春水堂見面,那時伊看過合約,跟雙方表示,如果要給顏文震辦,就給他多少時間辦,顏文震如果能夠辦就辦,不能辦就把錢還給對方,伊也簡單幫雙方擬1個協議書,也有簽名,但那個資料現在不知道在哪裡,這是伊第1 次參與協調的部分。第2 次協調是等到黃先生回來,他本名是在調查站才知道,他請伊去長榮桂冠幫他們做第2次協調,伊跟他說簽約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但雙方都是伊的朋友,如果願意給顏文震辦,就給他多少時間辦,如果辦不出來,就退錢給對方,本案伊只是單純介紹認識,沒有受到委託。(你有無收到佣金?)是在簽約後,顏文震拿了90萬元的支票給伊,說是他學弟公司給伊的佣金,是介紹這個案件的佣金,伊有跟他表明案子都還沒好,現在拿佣金好嗎,票是署名鄭清華,伊有兌現在伊中國信託的戶頭。一直到發生這件事後,伊才知道鄭清華是顏文震的太太。伊看票的日期是94 年4月時。(為何介紹案子就有90萬元的佣金?)伊也問顏文震,他說是他學弟公司對伊的謝謝,等發生糾紛之後,伊有跟顏文震說錢該退人家就退,伊的錢如果該退也退,他就跟伊說這是伊跟他的事情,跟別人沒有關係。(為何後來土地沒有變更成功?)之後只要竺天璿打電話問伊,伊就打電話給顏文震,也跟他說如果辦不行,就把錢還給人家,他都跟伊說再補什麼資料就好,伊坦白說不知道他們那邊是如何作業,都是由他口述補什麼資料就好,伊再轉達給竺天璿,就只是在傳話,伊不曉得事實上是什麼原因,去年

9 、10月間,伊發覺竺天璿的錢只要進到顏文震他們簽約的戶頭就回不來,伊就想乾脆將90萬元退給地主,竺天璿說地主在國外,所以一直沒有退,後來在調查站,竺天璿才說他們也有拿佣金。之後在98年3 月17日,伊按照聲明書所載,已經將90 萬 元退還到黃素月的戶頭,聲明書的意義因為錢是顏文震給伊的,如果之後地主跟顏文震因90萬元有糾紛,地主要幫伊證明這件事情。(顏文震為何有把握說他可以變更土地?)伊一開始就知道顏文震在營建署上班,伊跟竺天璿說他對法令比較熟,顏文震又跟伊說過他學弟有顧問公司,所以才請竺天璿去請教他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30 至135 頁)。

⑵98年8 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鄭清華?)有

,地點在長榮桂冠,是他們第2 次協調時才看過鄭清華。支票都是顏先生給伊的,共2 次,第1 次是90萬元的票,第2次是100 萬元的票,中間隔好幾個月,第1 張票有兌現,第

2 張伊知道他們有糾紛,就還給顏文震,叫他趕快還人家,且告訴他如果要還就1 次還。原本伊有將第1 張支票的錢交給竺天璿還給地主,但因為竺天璿也有收佣金,他不敢收,伊將錢匯到黃素月戶頭。(為何顏文震給你兩次錢?)第1次顏文震說是他學弟公司要給伊的佣金,第2 次他又講是佣金,要先給伊,這都沒有事先約定好,因為竺天璿問伊的時候,伊要他去請教顏文震比較熟,伊沒有跟顏文震說要介紹他案子,有任何代價,是他主動拿票過來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一)第276 頁)。

⑦被告鄭清華於98年7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關你剛才

陳述,在94年4 月7 日與黃素月簽立這份合約書之後,只有在簽約後的1 個月左右,有幫你先生顏文震送1 份地目變更的文件到縣政府,除此之外,就有關合約書的內容、進度及處理情形,都是由你先生顏文震負責處理,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成立中炬公司,有關營業項目市地重劃及地目變更的營業範圍,純粹是因為你先生的考量?)是,因為他懂。(有關簽立合約書的對方給付18000 萬元,分為5期,目前為止已經給付3 期共1080萬元,就這部分,你先生也清楚?)清楚。(目前為止給付3 期1080萬元,除了你清償個人債務外,顏文震也從中拿部分款項去清償債務及卡債,是否如此?)是。【(是否為你先生叫你去簽這份合約書?)他叫伊去簽,可是伊自己也同意】。(這份合約書的內容,給付費用為1800萬元分為5 期,是何人決定?)黃先生跟伊先生達成共識。(你簽立這份合約書之後,你的作用是送1 份文件到縣政府,其餘合約內容的履行都是由你先生顏文震負責?)前期伊有看縣政府駁回的文件,但伊看不懂,後其都是伊先生負責,至少伊有參與,參與的是伊看1 份伊看不懂、縣政府駁回的文件,其餘都是伊先生顏文震在處理。(那份合約書是你先生、你或對方擬好?)他們應該有達成共識,至於由何人擬好,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二)第37至38頁)。

⑧坐落桃園縣○○鄉○○○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

546 地號等3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地號依序為中興段763、741 、742 地號),其中251 之18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重測前面積為12164 號平方公尺)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餘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3.61 公平方尺、92.99 平方公尺)則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上開3 筆土地陸續於78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證人黃素月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二)第56至64頁)。

⑨被告鄭清華於94年4 月7 日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黃素月簽

訂合約書,約定證人黃素月就上開3 筆土地委託中炬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劃設百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捐贈政府)及實際取得百分之70乙種建築用地等事宜,有合約書影份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

(一)第12至13頁),且該合約書記載:「...三、付款辦法:1.第一期:簽約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2.第二期:

製作計畫書圖報縣政府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3.第三期:

變更核准函到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4.第四期:工程施工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5.第五期:換發權狀土地交接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增訂條款:壹、甲乙双方約定乙方應將本案在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前取得上述變更編定核准。貳、甲乙双方約定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甲方應拿到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參、屆時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尚未取得土地變更編定核准函時,乙方應立即立參個月到期支票(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之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正,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壹佰萬元。...」等語,其中關於第1 至

3 期付款金額各為360 萬元,核與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記載:竺天璿先後於94年4 月8 日、94年8月3 日、95年2 月21日各將360 萬元匯入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戶名鄭清華、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4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竺天璿先後於94年4 月8 日、94年8 月3 日、95年2 月21日分別將上開合約所載第1 至3 期款項各360 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

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黃家吉證述內容,已詳述其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

4 月7 日由證人黃素月出面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訂「合約書」後,已依約陸續給付第1 至3 期款項合計1080萬,嗣因被告顏文震遲遲無法依約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變更核准函,雙方曾於95年11月3 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並增訂合約書條款等情,核與前開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李永誠等人及前揭被告鄭清華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合約書、匯款副通知書所載內容,互核一致。至上開原告黃家吉證述內容固提及證人鍾惠竹於94年2 、3 月間安排被告顏文震與其見面,地點在龍潭鄉一個咖啡廳,當時證人竺天璿及楊志賢亦在場,且其曾帶被告顏文震去看上開土地等情,然觀諸上開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之偵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等情節,且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於本院98度訴字第319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證稱:(妳何時第1 次見到顏文震?)簽約時。(簽約之前都是何人與顏文震接洽?)都是楊志賢轉述給伊聽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及證人楊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7 日簽約前,你和黃家吉、顏文震有無見過面?)沒有,簽約當天才見面,簽約之前伊有見過顏文震,也有見過黃家吉,但沒有3 個人一起見面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五)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以及證人竺天璿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7 日簽約前,你有無和黃家吉一起和顏文震見過面?)沒有。(簽約之前你是和楊志賢一起和顏文震見面?)是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五)第48頁背面)。而衡諸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可能受時間洗滌或生活中相同事件之經驗覆蓋、堆積與錯置等影響,而未能完整記憶事件所有枝微細節,則其未能就細節有完整之記憶,尚符合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之常情,則上開原告黃家吉、鍾惠如即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所為證述,就簽約之前原告黃家吉曾否與被告顏文見面一節,固有不一致之處,惟渠等就原告黃家吉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4 月7 日由證人黃素月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約之過程,及之後已陸續給付第1 至3 期款項,嗣因被告顏文震遲遲無法依約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變更核准函,雙方曾於95年11月3 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並增訂合約書條款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核與前開證人李永誠及被告鄭清華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合約書、匯款副通知書所載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原告黃家吉、鍾惠如即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所為證述,關於原告黃家吉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

4 月7 日由證人黃素月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約之過程,及之後已陸續給付第1 至3 期款項,嗣因被告顏文震遲遲無法依約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變更核准函,雙方曾於95年11月3 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並增訂合約書條款等情,應予採信。

⒉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收取第1 至3 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除

以7 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及交付竺天璿180 萬元、李永誠90萬元佣金外,並無任何合法申請作為,其餘款項乃用以清償被告顏文震與被告鄭清華之債務:

①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於98年9 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顏文震找你測量的地點、範圍及內容為何?)地點在桃園的九座寮,伊有將測量圖帶過來,他在94年的時候找伊測量,伊不清楚測量的目的。(測量的費用為何?)7 萬元。(誰帶你到該地測量?)顏先生告訴伊地號,伊去查地籍圖,知道位置後便去測量。(你屬於哪一家公司?)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老闆是洪江龍。(前次訊問洪江龍,他表示不知道這個案子,為何如此?)因為這件案子是伊接的,有時候他沒有接到電話便不曉得。(你測量範圍為何?)中間空地。(是否由你自行去測量?)由伊的測量員去測量的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

(二)第7 至8 頁)。②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任職?)逢甲大學建築系的教授。(你是否認識顏文震?)他以前是伊學校的學生,有上過伊的課。(顏文震或中炬公司或鄭清華與你有無業務往來?)沒有業務上往來,顏文震畢業後有1 天回學校找伊聊天,他說有1 個朋友的土地要開發,但要做全區的規劃,看伊能不能幫他做前期的規劃,因當時研究生沒有事情,伊便找研究生一起幫他做前期規劃,這部分伊沒有收錢,因為量不多,所以就幫他忙。(你是否知道這部分變更編定申請書要作何使用?)伊不清楚,顏文震說他朋友土地要開發要做全區的開發,他有跟伊說地址,伊有去現場看過,印象中該地雜草叢生,看過後伊幫他做規劃,比如說路要怎麼開比較好。(有無去實地測量?)沒有。(這是屬於零星開發、整體開發或通盤檢討?)伊不清楚,顏文震給伊1個 地籍圖,請伊在範圍內畫圖,因為是自己學生來請託,伊便幫忙他。(這個申請書中的圖是何時製作?)伊忘記了。(有無製作該地環境影響評估?)沒有。法律有規定面積多少公頃以上要作環境影響評估,以下只要作環境影響說明,伊看過現場後就噪音等做分析、環境影響說明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一)第277 至278 頁);並於98年9 月1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找到學生的年籍資料?)上次可能是顏先生記錯了,伊沒有助理,有5 個研究生幫伊整理資料,顏先生所說應該是其中1 位女性研究生黃雅勳,伊有跟她聯絡上,她說她有跟顏先生碰面,但她是將圖片及資料的光碟片拿給他,見過他1 次,學生說沒有跟他拿錢。伊回去又查了一些資料,發現那1 年伊要帶他們5 個學生去大陸參加研討會,後來伊想到因為叫他們幫忙做那些東西,有跟他們說研討會的註冊費、機票及住宿都是由伊這邊處理,伊去翻以前舊的存摺,發現有1 筆20萬元款項,應該是顏先生給的。(換言之,因為你幫顏文震製作資料,他確實也給你20萬元?)是,因為當初學生要去研討會,伊跟他聊天的時候,他說剛好有這筆錢可以補助,伊便說好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二)第8 頁)。

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員林燕秀於98年7 月22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伊之前在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96年5 月15日調任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擔任科員。(龍潭鄉土地變更作業是否為桃園縣政府地政處職掌業務?)是,96年5 月15日到任之後由伊承辦。(關於○○鄉○○○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有無辦理變更登記情事?)從伊96年5 月15日到任至今都沒有任何申請案件,非都市土地的使用編定,桃園縣在70年2 月15日公告,89年後內政部就已頒佈不再使用地目,89年之後非都市土地部分就沒有地目變更,而是「使用編定的變更」,改為農牧用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等,都市土地還是有地目變更,本案3 筆土地都是非都市土地,25

1 之18是「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另兩筆是鄉村區的乙種建築用地,是在70年2 月15日就編列為上述的用地,至今都沒有變更過使用編定。251 之18地號所有權人黃素月等人於90年1 月19日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案,希望調整為鄉村區,因為鄉村區的規劃原則就是乙種建築用地,可是本案不符合規定,未檢附相關文件,一定要全體所有權人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起2 年內,檢附相關規定文件,向縣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桃園縣的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為88年1 月25日」,本案申請人只有提出申請案,但沒檢附相關文件,相關文件共有5 種,依照內政部的函,有:1.縣市政府辦理通盤檢討許可之通知書,2.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整體規劃開發區塊內之配置書圖、圖及開發後土地分配書及申請書,3.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4.土地及所有權人清冊,5.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捐贈公共設施與地方政府之法院公證書。(25

1 之18地號有幾個所有權人?)251 之18的所有權人目前謄本是只有1 個人。(前述申請程序不符?)應該是這些文件都沒有附,當時的承辦人才發文請他們補正,相關文件伊已經呈給臺中縣調查站。本案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無法辦理,經桃園縣政府以90年1 月30日90府地用字第14588號函及90年3 月6 日90府地用字第35071 號函請申請人補正,卻未獲回覆,而申請人另外在94年1 月12日再行檢具擬變更乙種建築用地申請書至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以94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申請人「經本府90年3月6 日90府地用字第35071 號函請台端補用迄今,已逾受理期限,是台端所請本府歉難照辦」,故本案桃園縣政府並未將251 之18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90年3 月6 日函申請補正時有無補正期限?)「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第80次會議」有決議要在結果公告日2 年內提出申請,當時整個全案都檢還了。相當於沒有提出申請,因為必要條件沒有達成。(之後申請人有無再提出申請?)之後都是陳情沒有再提出申請,在94年時有陳情書,96年也有1份陳情書,陳情人是黃素月。(顏文震或黃家吉等人有無向縣政府提出申請?)伊96年5 月15日到任後,龍潭鄉的轄區都是由伊承辦,關於這3 筆土地都沒有申請案件進來,變更編定的業務是在縣政府,而不是地政事務所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45 至147 頁)。

④內政部於94至96年間未曾受理「顏文震」、「鄭清華」、「

黃素月」或「中炬公司」申請桃園縣○○鄉○○○段251 之

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相關事宜,有該部99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84 頁)。

以及桃園縣政府於98年4 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⑴桃園縣○○鄉○○○段251 之18、262 之545 、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現行使用編定仍同原公告編定,並無辦理變更登記情事。⑵其○○○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鄉○○段○○○ ○號)係屬經「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第80次會議」87年間審議通過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屆滿5 年通盤檢討改劃為鄉村區,並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起2 年內檢附相關規定文件向本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案內土地,本府業以「88年1 月25日88府地用字第17270 號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規續辦在案。⑶查本府歷年申請資料,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1 月19日提出整體規劃申請案,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無法辦理,經本府以90年1 月30日90府地用字第145 88號函、90年3 月6 日90府地用字第35071號函請申請人補正,未獲回復,而申請人另於94年1 月12日再行檢具擬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申請書至府,經本府以94年

1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申請人「經本府90年

3 月6 日90府地用字第35071 號函請台端補正迄今,以逾受理期限,是台端所請本府歉難照辦。」又因申請人重複陳情,本府再以94年2 月1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

3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請人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卷(三)第53至54頁)。

⑤參以,證人李永誠於98年8 月28日偵訊具結證稱:支票都是

顏先生(指顏文震)給伊的,共2 次,第1 次是90萬元的票,第2 次是100 萬元的票,中間隔好幾個月,第1 張票有兌現,第2 張伊知道他們有糾紛,就還給顏文震,叫他趕快還人家等語(見同上18242 偵卷(一)第276 頁);證人竺天璿於98年9 月1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顏文震拿給你多少佣金?)兩筆款項總共是180 萬元,伊記得第1次 是拿票,第

2 次是匯款等語(見同上18242 偵卷(二)第8 頁);被告鄭清華於98年7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關簽立合約書的對方給付1800萬元,分為5 期,目前為止已經給付3 期共1080萬元,就這部分,你先生也清楚?)清楚。(目前為止給付3 期1080萬元,除了你清償個人債務外,顏文震也從中拿部分款項去清償債務及卡債,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同上他卷(二)第36頁),已如前述。綜上,足見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黃素月簽訂上開合約書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陸續收取第1 至3 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除以7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及交付竺天璿180 萬元、李永誠90萬元佣金外,並無任何合法申請作為,其餘款項乃用以清償被告顏文震與被告鄭清華之債務。

⒊至被告顏文震辯稱證人黃家吉與黃素月兄妹故意隱匿桃園縣

政府94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 日函,致其陷於錯誤,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遭駁回云云。惟查:

①桃園縣政府固曾先後於94年1 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表示: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與同段251 之1 、251 之13、251 之93、251 之989 、251 之99

0 地號等6 筆土地,原係經「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第八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屆滿

5 年通盤檢討案,依原審查意見,前開6 筆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凹入鄉村區3 面連接鄉村區之土地,惟面積合計1.9137公頃,依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及內政部89年3 月4 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說明規定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起2 年內,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整體規劃開發區塊內之配置書、圖及開發後土地分配書及申請書、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捐贈公共設施與地方政府之法院公證書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相關書圖文件向本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台端(指黃素月)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申請,且經本府90年3 月6 日九十府地用字第35071 號函請台端補正迄今,已逾受理期限,是台端所請有關辦理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案,本府歉難照辦等語,及於94年2 月1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規劃建築困難乙案,相關處理程序業經本府94年1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查復台端(指黃素月),本案未於內政部89年3 月4 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0000 000號函示說明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起2 年內,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整體規劃開發區塊內之配置書、圖等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規劃開發,已逾受理期限,依前開內政部函示,本案歉難再憑續辦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三)第45頁、第47頁)。

②惟被告顏文震於98年8 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供稱:(桃園縣○○鄉○○○段26之545 、262 之546 、25

1 之18地號土等3 筆土地業主黃素月及實際所有人黃家吉在94年間前來找你要求協助將該等土地由農地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當時黃家吉是如何知悉你有這類土地專業知識?)約於93年12月間,伊的朋友立法委員助理李永誠介紹伊認識了土地仲介業者竺天璿、楊志賢,竺、楊2 員在認識伊後曾多次向伊請教土地鑑價、查明使用分區及土地開發疑難問題,而伊均依專業知識予以解答協助,後來在94年3 月間,竺天璿約伊在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口碰面,見面後竺天璿就拿出九座寮段相關土地資料向伊請教,詢問將該等土地完成變更及開發之可能性,【當時伊看他提供的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已在88年1 月25日同意在5 年內完成整體規劃的興辦事業計畫供桃園縣政府核准】,所以當時伊看到資料後曾向竺天璿表示,該案已完成鄉村區的擴大變更,你們只需檢具整體規劃的興辦事業計畫給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就可完成變更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竺天璿當時表示他已瞭解這個子案要辦理整體規劃(自辦土地重劃),伊就離開現場。事隔1 週後,竺天璿到臺中市○○○路、中港路口約伊見面,見面後他向伊表示有關前述土地要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部分他不內行,請伊幫他處理好,伊當時回答他幫你找1 家伊學弟在臺北開的工程公司,問他是否願意代辦土地重劃,此時竺天璿便將他手頭上有關該等土地的相關資料交給伊,請伊代他找尋工程公司辦理土地重劃工作。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臺北謝姓學弟,將上述土地重劃案件委託他處理,但他表示案件太小不願意接辦,伊於事後打電話給竺天璿告知上情,竺天璿仍然要求伊設法處理,伊在電話中就告知他,不然由伊太太的中炬公司出面做為代辦的主體,再由伊從旁協助伊太太來促成本案土地重劃工作,竺天璿則表示如果這樣的話,他還要找業主商量。大約事隔10天後,伊去找逢甲大學建築系鄭聰榮教授向他請教前述土地實際辦理土地重劃時所要留設的公設比及可供建築的戶數等資訊,以及相關投資所預估的資本,並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相關規定,擬定本案的土地重劃合約書草稿。草稿內容包括委託服務項目、付款辦法以及付託費用項目仍保留空白,以及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得的資料等事項擬定後,伊隨即以傳真方式傳給竺天璿,3 天後也就是94年4 月7 日竺天璿約伊和鄭清華到臺北市○○路上一家咖啡廳碰面就前述土地重劃案件進行簽約,當天伊依約到達現場時,對方都還沒有來,隔一會才看到竺天璿陪同楊志賢及另外3 位不認識的人到達現場,經由竺天璿的介紹,伊才初次見到土地業主黃家吉、黃素月及陪同前來的鍾惠竹,但當時黃家吉給伊的名片上面印的是黃家石,並且黃家吉也是透過竺天璿介紹才知道伊有關土地方面的專業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並於98年9 月1 日於偵訊時供稱:(你如何覺得本案可以辦得出來?)當時伊看過竺天璿他們提供的資料後,覺得本案符合省頒要點,鄉村區擴大檢討變更原則有3 點,第

1 點人口比例逐年增加,第2 點申請土地凹入鄉村區,3 面鄰接鄉村區,第3 點變更面積也不大於鄉村區擴大檢討標準,這3 點符合申請的要件,當時簽約前伊向竺天璿表示有3種方式可以變更土地編定,第1 種方式如果88年核准的4 筆土地,其中3 筆已經放棄參與整體規劃,就可單獨1 筆251之18,向內政部請求解釋令,解釋依照88年核准函繼續辦理,第2 種變更方式是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

1 條第3 款,凹入鄉村區土地面積在0.55公頃以下,直接以原使用分區來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但是第2 種方式要先向鄉公所申請增設1 條8 米道路,將251 之18切割成兩塊,251 之18的面積是1.21公頃,切成兩塊後剛好各為0.55公頃,分開以條例來申請,就可以變更。第3 種方式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規則第11、17、28條,再融合省頒要點,重新申請鄉村區擴大,核准後再辦理整體規劃。以上3 點伊在簽約前已經有跟竺天璿講,另外這個案子是竺天璿他們來找伊幫忙的,不是伊去找他們。【(你剛才提到「第1 種方式如果88年核准的4 筆土地,其中3 筆已經放棄參與整體規劃,就可單獨1 筆251 之18,向內政部請求解釋令,解釋依照88年核准函繼續辦理」,你是否當時就知道88年的核准函?)是。(你也知道核准函有時間限制?)有時間限制。(本案是否超過時間限制?)受委託的時候已經超過時間】,不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除非要重新申請解釋令,向桃園縣政府的上級地政司中部辦公室申請解釋令來重新變更。(你當時是否就已經知道不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是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二)第14至15頁)。

③綜上,足見被告顏文震於94年4 月7 日簽訂上開合約書之際

,已知悉當時已逾提出整體規劃開發之申請期限,而無法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相關申請,則其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顏文震辯稱本案可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之1 條規定,251 之18地號土地闢設8 公尺道路切割2 塊基地,以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 五公頃以下而申請辦理云云。惟查:

①內政部於99年12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關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得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17、28、35、35條之1 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住宅社區之計畫達50戶或土地面積在1 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惟依同條文第2 項規定:「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查本案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區專編第

1 之1 點規定:「申請開發基地位於一般農業區者,面積須為十公頃以上。」故本案土地除面積規模應符合上開規定外,其審議之程序及實質要件,仍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章及上開審議作業規範之總編、住宅社區專編等相關規定,經核發開發許可後,始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依核定計畫內容,申請變更變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其他適當使用地。⑵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 規定,係為解決零星或狹小土地有效利用問題,其申請土地仍應符合該2 條文之規定要件,始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又類此案得否核准變更編定,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認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四)第284 頁)。

②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技正陳振南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任職?)自去年10月30日開始擔任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技正。(林秀燕今日為何未到庭?)她沒有收到傳票。(在93、94年間○○○鄉○○○段地主黃素月申請變更地目案件,是否為你辦理?)是伊承辦,黃小姐提出申請時已超過申請期限,必須在公告2 年內提出申請,5 年內完成開發跟變更,伊受理時已經超過公告5 年了,公告時間是88年

1 月。(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除了前述方案外,依照法令規定有幾種方式?)非都市土地是以管制為原則,

1 種是零星的變更,1 種是整體的開發,1 種是通盤檢討,另外1 種是編錯後要更正,就伊所知沒有其他情形。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就是指整體開發的情形,零星的變更是在第35條、第35條之1 ,土地面積0.12公頃以內才符合條款的基本要件之一,因為伊已經離開變更部分,詳細情形問袁小姐比較清楚。(88年的公告是否係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來做公告?)這是屬於通盤檢討,因為那個地方人口數量已經達到一定程度,會納入檢討提給臺灣省的審議小組,由政府主動來做,當時該區已經通盤檢討過,並公告從一般農業區變更為鄉村區的資格,但必須由地主在公告期間即88年1 月份2 年內提出申請,並在5 年內完成開發、驗收合格才能變更,伊的資料是黃素月在接近2 年即90年快期滿的時候有提出申請,申請的時候必須要有規劃報告,但書面資料中沒有規劃的報告,且90年時不是由伊承辦,後來在94年黃素月又提出申請,只是附1 張申請書,沒有相關附件,且時間超過5 年不能提出申請,也沒有檢附附件,完全不符合規定,所以便函覆黃素月,無法依照通盤檢討來申請變更。(本案已不能用通盤檢討方式來申請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有無辦法依整體開發的方式來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的規定,整體開發一般農業區必須超過10公頃以上,其他要符合開發審議的規範才可以申請做整體開發。(本案251 之18地號土地面積多少?)伊沒有帶地籍資料。(提示本案251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土地面積是多少?)3筆合計是1.2544公頃。(這3 筆土地是否符合整體開發方式的要件?)不符合,除非找其他地主來湊足10公頃的面積才能提出申請。(提示變更編定申請書,變更編定申請書是何種申請方式所需的文件?)伊沒有看過,這應該是整體開發需要附的計畫書,通盤檢討也要附規劃書,但伊沒有看過這麼詳細的,因這部分也不需要環境影響評估。(前述3 筆25

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的土地是否可以適用零星土地的變更?)土地面積已經超過,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最大面積是0.12公頃,第35條之規定,最大面積是0.5 公頃,但還有其他要件,可是黃素月所有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的土地已經不符合變更規定。(本案是否有地目編錯的情形?)編錯的情形是比如說以前有房子,但將它編為農地,以桃園縣來講,是在70年2 月15日去調查來做編定,如果有編錯的話,可以就房屋座落那筆的範圍來做更正。(依照黃素月所有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3 筆土地,僅251 之18地號是農牧用地,依照現行法令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變更?)就只是伊前述幾種方式可以變更。(你何時離開地政處的承辦人?)94年4 月。之後是林坤龍先生接手,目前是林燕秀小姐。(提示顏文震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沒有延長時間的規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是否可以依照顏文震所說的規定變更?)開發區達1 公頃或50戶以上可以申請變更,是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要變成鄉村區情形,可是一般農業區要變成鄉村區有另外規定,面積要10公頃以上。(是否

4 筆土地合在一起申請便可以?)時間超過就是不行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 2號偵查卷(一)第271 至281 頁)。

③證人即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專員袁世芬於98年8 月28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歸屬在內政部地政司,目前伊的職稱是專員。(就前述請教陳振南部分,是否如此?)伊先補充幾點說明,所講的也相去不遠,目前的土地變更都是由申請人主動提出申請,依照現行規定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的規定,整體開發要達到一定規模的面積,譬如說一般農業區要10公頃,特定農業區沒有辦法竣重劃要25公頃,才能申請整體的規劃,25公頃的規定是在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 點,10公頃的規定是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專篇1 之1 點,這是屬於大面積開發許可的基本門檻,還要符合一些相關的規定提出申請。另外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 是針對零星的土地,以第35條為例,前提是必須這塊土地毗鄰甲、丙的建築用地或是特定事業用地,旁邊要有被道路、水溝、各種隔絕,為了提高土地的有效利用,才設立這些條件,在第35條、第35條之1 規定得很清楚,零星的規模基本上是0.12公頃即1200平方公尺,在前述條文都有規定,因為考慮土地的方正性,最大不能超過0.132 公頃,第3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則另有特別提到0.5 公頃以下的規定。目前就是這兩條規定而已。通盤檢討是政府主動辦理,當事人可以主動申請就是剛才所說的整體開發及零星開發兩種方式。(提示96年3 月7 日內政部函桃園縣0000000地000000000000號函,請說明該函的來龍去脈?)伊對這個案件沒有特別的印象,當時黃素月寄來陳情書,他的時間是96年2 月15日,收文的時間伊要回去查收文章才能確定,因為伊對這種案情不是那麼瞭解,精省之前及之後業務有所劃分,從他的函來看,提到在89年3 月4 日有1 個通盤檢討的案件,這伊比較不熟悉,伊沒有辦過這個案子,伊是負責將陳情書函轉,請縣政府查處去答覆陳情人,通常請桃園縣政府直接函覆陳情人,依法妥處,副本給伊就可以了。(有無黃素月的案件向你們提出申請做通盤檢討?)當時考量到精省之後後續必須完成的計畫,所以才有臺(89)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讓桃園等9個縣市在88年6 月30日前已辦理通盤檢討審議通過的,可依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在公告後兩年內向縣市政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這有當時的時空背景,必須是當時已經審議通過的,且必須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該區域已經審議通過,只是申請時間過了。(黃素月有無向中部辦公室提出通盤檢討或整體開發的申請?)伊印象中沒有,伊也不認識黃素月及顏文震。(提示顏文震訊問筆錄,有何意見?)黃素月的部分就是那份陳情書,伊已經函轉給桃園縣政府,第11、17、28條講的是整體開發,跟他所說的是風馬牛不相及,與事實不符。簡單講,他這個案子跟伊前述的整體開發及零星開發情形完全不一樣,重點是伊庭呈的89年內政部函。(有何補充說明?)如果是一般農業區要開發做住宅社區,土地面積最小是10公頃,特定農業區土地面積最小是25公頃,這是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是否有權同意?)顏文震有函嗎?請他提出來,且伊無權同意,這跟法律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一)第273 至281 頁)。

④證人林燕秀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

:(妳現任職何處?)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科科員,負責土地變更編定相關業務。(前手為何人?)是1 位林坤龍先生。(桃園縣非都市土地是否還仍存在變更地目的可能性?)變更地目部分沒有,從89年內政部就規定不再作地目變更或新增,改成使用編定的變更,包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就桃園縣非都市土地如果要從農地變更為鄉村區用地有幾種方法?)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50戶或1 公頃可以申請變更從農地變更為鄉村土地,這稱為開發許可。(此種開發許可,總面積有無限制?)有,一般農業區要10公頃以上,特定農業區要25公頃以上。(開發許可的行政作業流程為何?)這是由民眾申請,向縣政府遞件,縣政府作審查,原則上是要報到內政部審核,但30公頃以下,98年4 月30日內政府有下授給縣市政府審查。審查會由委員會來審查,由縣市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函。之後民眾還是要依照法律規定辦理應備流程,包括捐地給公共設施、繳交回饋金、開發影響費,等這些流程跑完才作使用編定的變更。(妳自己本身所承辦的業務是否就是桃園縣政府受理開發許可的窗口?)是。(第2 種使用編定的變更是何方式?)小面積的變更,是規定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

35 條 之1 。(此類變更方式有無面積限制?)有,第35條最大面積是1320平方公尺,第35條之1 最大面積是0.5 公頃。(此類變更方式你們稱為什麼?)也是稱為變更編定。(此類變更編定是針對哪些狀況?)毗鄰建地或被道路、水溝建地包圍的畸零狹小農地。(是否還有一種類型是通盤檢討?)有,但這不是常態,伊從96年到縣政府工作後,到現在沒有遇到通盤檢討的情形。(通盤檢討是由當事人發動還是由行政機關發動?)伊不清楚。(妳最後1 次知道有桃園縣政府有通盤檢討是何時?)不知道。(妳有無經手過由黃素月所申請的1 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的案件?)沒有,是前手經手的,不論是申請案或陳情案伊都沒有經手。但伊知道有這個案子,因為之前有調過案件,所以知道是前手經手。(黃素月等人在90年1 月9 日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案,妳是否知道?)伊也是經由調卷才知道。【(黃素月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案有無屬於妳剛才所說兩種使用編定變更的1 種?)都不是,應該是屬於通盤檢討的那種。(妳調卷結果發現黃素月被駁回的原因?)當初通盤檢討是87年臺灣省政府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桃園縣市政府88年公告後兩年內,申請人要應備5 種文件提出申請,才可以辦理,但是黃素月的案子是因為沒有提出相關5 種文件,之後公告期限滿了沒有補件就被駁回了。】(之後黃素月有再提陳請案妳是否清楚?)是調卷後才看到,但時間不記得。(陳情內容妳是否記得?)伊不記得。(請提示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一)第147 頁,妳於偵訊中說黃素月陳情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桃園縣政府後來如何回覆陳情內容?)不知道。(就以現在的時間點,本件這塊土地,251之18 號 土地有無可能作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只能朝開發許可的方向來處理,因為面積太大,不能用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的方式。(如果是朝開發許可處理,要檢具何要件?)依照內政部規範文件,至少土地面積要10公頃以上,可以合併不同地主土地申請。內政部另外有規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的附件三,有規範應備文件為何。(目前本件土地當中,這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262之545 、262 之546 地號土地合併起來有無可能可以申請開發許可?)不可以,因為不到10公頃。(到目前為止,這3筆土地就妳所知,有無申請過開發許可?)沒有。(妳剛提到系爭251 之18地號土地已經不能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只能開發許可,那這塊地如果作分隔,面積變小,則可否申請?)不行,因為面積是整體認定,不是單筆認定,如果相鄰的農地合計起來超過0.5 公頃,也不能用小面積土地使用變更編定。【(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卷(一)第280 頁,對於被告顏文震偵訊筆錄就上開規定提到的變更方式妳有無看過?)沒有,該土地是一般農業區,一定要合併面積達10公頃以上才可以申請。】(有無可能以251 之18地號土地單獨申請變更?)目前一定要10公頃以上才可以,但系爭土地不到,也不適用小單位面積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的類型。(如果就251 之18地號土地分割後作兩次申請可以核准嗎?)伊剛才提到的整體是指週邊全部的農地都要包含進去,縱使分割為兩筆,還是要兩筆一起看。(提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四)證21,照該圖方式切割後再申請是否可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 ,要件很多,其中1 個是說編定要在78年以前就已經成就的用地別,以該圖來看,該道路部分在78年之前還是農牧用地,所以就算有把道路畫出來,還是要整體來看,面積還是超過0.5 公頃。

(剛才所提示的標示圖,該圖上面紅色部分道路如果自行開闢後供公共使用後捐贈給龍潭鄉公所所有,鄉公所根據捐贈書辦理地籍變更,分割成兩塊0.51、0.55公頃,完整的基地,分年分期,第1 塊土地開發完成後,再申請第2 塊土地,分開土地所有權人向桃園縣政府,依照第35條之1 條規定,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 公頃以下得彈性增加百分之10的規定申請,這樣是否可以變更編定?)依照第35條、第35條之1 規定,還是不可行。因為土地編定的時間點規定要在78年4 月3 日前編定完成,也就是成就編定,但有1 個但書規定,如果是由政府規劃興建則免受時間限制,依照剛剛被告所提問題,是以捐贈方式給龍潭鄉公所,非屬政府規劃,所以還是受78年

4 月3 日前編定完成的時間限制,另外,被告所提出百分之10的規定,在這樣的情形也是不能適用,彈性增加百分之10只適用第35條之1 第1 、2 款情形,第3 款不適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卷(五)第26至29頁背面)。

⑤綜上,足見上開251 之18地號土地縱依被告所辯前開方式,仍無法申請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⒌綜上以析,原告黃家吉於94年初有意出售由其出資購買而登

記於證人即其妹黃素月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251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地號依序為中興段763 、741 、742 地號,其中251 之18地號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其重測前面積為12164號平方公尺,其餘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3.61 公平方尺、92.99 平方公尺,且其中251之18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餘262 之545 、

262 之546 地號等2 筆土地則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上開3 筆土地陸續於78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證人黃素月名下),聽從證人即其友人鍾惠如即鍾惠竹之建議,認為如上開251 之18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將可增加出售價格,於是證人黃家吉經由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之介紹,認識證人即當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竺天璿與楊志賢,再由證人竺天璿與楊志賢透過證人李永誠之介紹,輾轉認識被告顏文震:

①被告顏文震於94年2 、3 月間得知原告黃家吉有意變更地目

之訊息後,先與不知情之證人竺天璿與楊志賢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查,並透過證人楊志賢向原告黃家吉佯稱可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再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向原告黃家吉佯稱辦理費用需要1800萬元,希望分5 期付款,每期金額各為360 萬元等語,原告黃家吉因而找證人楊志賢共同合資,並約定由證人黃家吉出資1200萬元,證人楊志賢則出資600 萬元,待土地售出後,再擬依比例分配獲利。其後,被告顏文震自行擬定合約書並與證人黃家吉等人相約見面洽談簽約事宜。

②被告顏文震於94年4 月7 日某時許,協同明知上情之其妻即

被告鄭清華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咖啡廳內,與原告黃家吉、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等人洽商簽約事宜,被告顏文震不但刻意隱瞞被告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並當場向原告黃家吉、證人黃素月、楊志賢等人佯稱:伊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由於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以要找

1 家公司來簽約,1800萬元不需要1 次付,見到成果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致原告黃家吉、證人黃素月、楊志賢等人陷於錯誤,由證人黃素月代表與鄭清華簽訂合約書,約定證人黃素月就上開3 筆土地委託中炬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劃設百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捐贈政府)及實際取得百分之

70 乙 種建築用地等事宜,並委由證人竺天璿於94年4 月8日將第1 期款項360 萬元匯入鄭清華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乙帳戶內。其後,於被告顏文震催促下,原告黃家吉與證人楊志賢再委由證人竺天璿陸續於94年8 月3 日、95年2 月21日分別將第2 期、第3 期款項各360 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乙帳戶內,故先後所交付第1 至3 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

③嗣後被告顏文震僅以7 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尚

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用以向原告黃家吉、證人楊志賢等人表示其已依約分期進行申請變更,然被告顏文震並未有任何合法申請作為(交付竺天璿、李永誠佣金部分,非屬申請作為),致無法取得任何變更土地編定之核准函或土地權狀。迄至95年5 、6 月間(即原告黃家吉與證人楊志賢給付第3 期款項後),因被告顏文震始終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變更核准函,引起原告黃家吉與證人楊志賢等人懷疑而質問被告顏文震,被告顏文震卻仍向原告黃家吉與證人楊志賢等人聲稱其已向桃園縣政府送過資料,現在正在進行中,直到95年10月間,被告顏文震仍未提出申請或履行,亦未提出任何土地變更核准文件,原告黃家吉與證人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遂於95年11月3 日邀集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被告顏文震仍一再表示已提出送件申請,並保證於96年4 月7 日前,可以拿到變更編定之核准函,及於同年6 月30日前,可以取得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因而增訂合約書條款,惟迄至96年6 月30日之後,被告顏文震仍舊無法提出任何文件,且事後避不見面,也未將任何款項歸還。

⒍查被告鄭清華與被告顏文震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之咖啡廳內,與原告黃家吉、證人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等人洽商簽約事宜,被告顏文震不但刻意隱瞞被告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並當場向原告黃家吉、證人黃素月、楊志賢等人佯稱:伊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由於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以要找1 家公司來簽約,1800萬元不需要1 次付,見到成果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出面簽約,之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收取第

1 至3 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除以7 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外,並無任何合法申請作為,其餘款項除支付李永誠90萬元、竺天璿180 萬元佣金外,乃用以清償被告顏文震與被告鄭清華之債務等情,前已敘明,是以,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確有共同向原告黃家吉、證人楊志賢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

⒎至被告顏文震雖另抗辯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楊志賢支

付合計1080萬元固不爭執,但對於其中720 萬元是否原告所支付有所爭執云云。惟查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共同向原告、證人楊志賢詐取財物共計1080萬元,業如前述;而證人黃素月於98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述:系爭桃園縣○○鄉○○○段

25 1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這3 筆土地係伊哥哥即原告黃家吉所購買,而登記在伊名下,就該3 筆土地申請變更使用編定內容均由原告黃家吉處理,因該3 筆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等語;另證人楊志賢亦於98年6 月15日偵訊時結證:因為伊係做房屋買賣,想說有仲介費用,所以才願意幫原告黃家吉變更土地,當初沒有約定仲介費,後來在簽約前,原告黃家吉邀伊合夥,伊出3 分之1 的變更費,1080萬元的3 分之1 ,即360 萬元等語,核與原告於98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述:前述3 筆土地之變更費用,伊全部委託鍾惠竹,後來隔了1 個月鍾惠竹跟伊聯絡,她說費用要1800萬元,伊問她要怎麼付款,後來鍾惠竹又跟顏文震及楊志賢在臺灣協調看怎麼付款,之後伊回臺灣,94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1 家咖啡廳裡面簽合約書,由伊妹簽名,伊當見證人。其中因伊有找楊志賢投資,故1800萬元中有600 萬元是楊志賢出錢,變更好後伊會用土地補償楊志賢,伊跟楊志賢講好他出600 萬元,伊出1200萬元等語相符,堪認前述

3 筆土地之變更事宜,確僅係借用原告之妹黃素月名義簽約,變更費用實際上係由原告與楊志賢以原告出資3 分之2 、楊志賢出資3 分之1 之方式合夥出資。是原告主張上開支付予被告顏文震及鄭清華之1080萬元,其中之720 萬元(10,800,000×2/3=7,200,000 )係由其所支付乙節,自堪採信。

被告顏文震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⒏綜合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有於前揭時、地向

其與楊志賢詐取財物共計1080萬元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其中

720 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顏文震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確有共同向原告黃家吉、證人楊志賢等人詐欺取財共計1080萬元得逞之侵權行為,而上開1080萬元其中之720 萬元,係由原告所支付,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就上開不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顏文震、鄭清華連帶償還原告720 萬元,洵屬有據。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之法律關係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顏文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