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黃魏秀英原 告 張魏阿粉原 告 魏秀純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程智勇被 告 呂劉嬌訴訟代理人 呂萬結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6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A部分(面積646.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魏秀英取得;B部分(面積646.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魏阿粉取得,C部分(面積646.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秀純取得;D部分(面積64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智勇、呂劉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原告黃魏秀英應補償被告程智勇、呂劉嬌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兩造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黃魏秀英四分之一、張魏阿粉四分之一、魏秀純四分之一、程智勇八分之一、呂劉嬌八分之一)共有E部分(面積175.64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魏秀英負擔四分之一、張魏阿粉負擔四分之一、魏秀純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程智勇負擔八分之一、呂劉嬌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均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7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黃魏秀英四分之一、張魏阿粉四分之一、魏秀純四分之一、被告程智勇八分之一、呂劉嬌八分之一。原告三人是姊妹關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係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用地,非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故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A部分(面積690.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魏秀英取得;B部分(面積690.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魏阿粉取得,C部分(面積690.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秀純取得;D部分(面積69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智勇、呂劉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雖抗辯A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過於狹長不利農業耕作,但A案分割後A土地最窄寬度約為7米,B、C、D土地最窄寬度則為6.5米。市面上農耕機具尺寸多樣,種類繁多,務農者得依土地大小、使用需求據以選擇適用之農耕機具。原告等長年務農,平日用於系爭土地之耕耘機具長度為4.3米,寬度為1.53米,故此案土地分割結果,實不影響農事耕作。被告提出超大尺寸耕耘機具誤導鈞院,殊屬非是。況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及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即應將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為原則。A案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土地,利於日後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且各筆土地均面臨馬路,而無袋地,毋須如B案需另以金錢補償,而符合上述原則。被告所主張之B案,分割後之B、C 、D土地於分割後將成為袋地,使E部分僅供通行,無法依都市計劃法劃定之農業區利用本旨而從事農耕,大幅減少當事人實際可耕作之面積達175.64平方公尺,顯然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原告均不同意就E部分維持共有。雖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但本件既尚有更為恰當之A案可供採用,則另以B案劃出由兩造維持共有之E部分,即無理由。又B案之A地應補償D地之金額縱經兩造合意定為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此補償金額亦難期正確,故B案實無可採。
貳、被告均主張:
一、本件被告均同意分割,亦同意被告二人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但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A案分割。因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用地,依法應農地農用,又因現今農業全為機械化,A案分割結果,造成各筆土地成為北面寬11.75米,南面寬6.5米,南北總長則達70米之狹長區塊,此種地形,農機完全無法耕作,因農機操作迴轉至少須12米以上寬度。且A案之A部分北面因有土地公廟坐落前方,全無出路,農機完全無法進入操作;另D部分東面雖鄰產業道路,實際D地形較高而與道路落差達1.1米,過有大雨,土壤容易崩落流失。
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所示分割為A、B、C、D四部分,被告二人分得A或D部分由法院決定,餘三部分歸原告各人所有;兩造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黃魏秀英四分之一、張魏阿粉四分之一、魏秀純四分之一、程智勇八分之一、呂劉嬌八分之一)共有E部分。此案分割結果地形較為方整,有利農機操作與農作物耕作。又民法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B案有留兩造維持共有之E部分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即符法律規定。
參、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黃魏秀英四分之一、張魏阿粉四分之一、魏秀純四分之一、被告程智勇八分之
一、呂劉嬌八分之一。
二、兩造均同意分割,被告二人並同意其等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本件若法院採納之分割方案為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則兩造同意由被告分得A或D部分(由法院職權決定),分得A部分者應補償分得D部分者50萬元,分得B、C部分者則毋庸為任何找補。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謂: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故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係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用地,非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故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進一步審酌者,係採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卷第65頁以下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關於四周相鄰狀況,亦有卷第118頁以下之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片位置指示圖可參。查系爭土地係供農用,分割後形狀方整之土地顯較狹長形之土地利於規劃使用,而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比較兩造所提分案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將形成四筆呈南北向極為狹長之土地,此等分割後之土地客觀上能否作合理有效之農業使用?實有可疑。又原告三人因有姊妹至親關係,其等所分得之A、B、C三部分土地尚有合併規劃使用之可能,惟被告所得D部分將永受狹長地形之限制,且其東北面呈現不規則狀,東側復比鄰接土地為高而有一明顯落差斷面,是顯不若A、B、C三者之平整,此對被告而顯然不利,故此並非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案,將形成A、B、C、D四筆呈東西向較為方整之土地,此等分割後之土地客觀上較能作合理有效之農業使用。按土地形狀方整與否影響土地利用價值甚鉅,故被告主張之B案顯較原告主張之A案可採。至於應由被告分得A或D部分,本院考量原告三人為姊妹,其等分得之土地有合併使用之可能,由其等取得A、B、C三者將較B、C、D三者形狀為方整,為其等利益起見,乃定由被告分得D部分。又參之100年7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原告有表明若採B案,A、B、C部分各歸黃魏秀英、張魏阿粉、魏秀純取得,爰依其意判給之。又因系爭土地東側與所鄰現有路地有一明顯高度落差,東南側復有一長排一樓建物阻礙通行,故所採B案即有留E部分作為B、C、D三筆土地聯外交通道路之必要,為求共有人整體利益及對外交通之必要,即有留E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黃魏秀英四分之一、張魏阿粉四分之一、魏秀純四分之一、程智勇八分之
一、呂劉嬌八分之一)共有之必要。此自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指在共有物分割前土地總價值不產生影響及變動條件下分析,運用各自取得土地價值之總計,以核算各共有人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並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部分權利價值與原始持分權利價值之增減而確立其補償數額,非謂各共有人皆分得與原始持分面積相當之土地,即可認已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本件經採B案為原物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置是否面臨北側台中市○○區○○路2段此一重要道路,致其經濟價值不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較高者,應補償取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就此兩造同意由分得A者補償分得D者50萬元,分得B、C者則毋庸找補。準此,即應定由分得A部分之原告黃魏秀英補償被告程智勇、呂劉嬌各2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與使用需求,符合公平原則及促進物之經濟效用,而堪採用,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又被告之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