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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謝碧妃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被 告 吳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前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獲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期間為1 年。嗣原告於上開保護令期滿前,又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期限,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准上開保護令自99年10月16日起延長1 年。詎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0月17日18時50分許,於台中市○○區○○街○○巷○○號處所,趁原告在屋內桌子旁欲舀湯喝之機會,持手機拍攝當時正在舀湯之原告,欲搜證來證明原告對外宣告被告不讓其吃飯等情不實在。原告見被告以手機對其拍攝而心生不快,遂託言以「如我你要拍照,等我上樓去換我的禮服」等詞,婉轉要求被告不要繼續拍攝。被告明知原告已不欲讓其拍攝照片,且該行為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顧原告之制止,仍將手機對著原告持續拍攝,以上開方式騷擾及對原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與本案無關的事項,應非在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請求之範圍內,應將此部分駁回。況原告主張之內容,其中如已超過2年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並援用時效抗辯。又被告係因原告不斷以訴訟相向,且原告在本院另案100年度家訴字第109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中積極對外宣稱被告不讓其進食,惟事實絕非如此,故被告為行使民事防禦權利,依自助行為而拍照蒐證,係為保全證據,作為訴訟上必要時使用,並無對外使用,則原告有何損害,且原告本來並無反對,是在被告拍攝完畢後,原告始搶走被告手機,而被告無騷擾原告行為,亦無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主觀犯意,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另原告所訴被告各種行為,均非事實,被告皆否認。此外,被告平均每月收入僅約62,534元,卻須支出房貸17,548元、公保健保費5,002元、保險費1,980元、小孩就讀私立大學及私立高中每月16,666元、大學住宿每月約2,666 元、小孩零用金8,000元、高中補習費4,800元、水電瓦斯費及日常雜費5,000元、每月三餐15,000元,每月共計支出78,662 元,每月不足16,128元,被告每月入不敷出,生活困難,倘法院仍認為發生損害,懇請從輕判決。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所附之照片查明無訛,且被告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獲本院核發保護令,兩造關係本處於緊張之狀態,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尤持手機拍攝原告日常飲食行為,該舉動對本已處於高度精神緊繃之原告而言,將因此再陷於時時不安之恐慌狀態,此觀之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甚至還說如果你要拍,等我去樓上去換我的禮服故意要化解尷尬,被告還是一直拿手機拍我的臉,我當時很緊張,因為我覺得他要拿手機打我‧‧」「‧‧我取下手機後,我就往庭院的方向走並哭者報案」(見99年偵字第26308號偵查卷宗第17 頁)等語自明。是被告前述行為已致原告心理承受莫名之壓力,心理健康當受有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為中台醫專畢業學歷,目前家管,偶有零星之薪資收入(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現任公務機關人員,月入約4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主文未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所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