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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被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銘祥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0年5月間與被告公

司簽訂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原告則給付被告公司操作維護費用、50%售電淨益等服務費用,被告公司並應給付原告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置費和年結算款等項目。被告公司自98年7月至99年9月止已按月給付墊付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餅處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3,220,963元予原告,原告收受該款項後依法開立收據予被告公司為收款憑證,詎被告公司將所有收據全數退還原告,並表示其所給付之金額含有5%營業稅,原告應改開立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告抵扣稅款,或退還溢付5%營業稅款7,772,428元,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五(5%)之加值型營業稅。」第2項:「甲方(即原告)應繳納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即被告公司)承擔繳納。」而所謂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二章2.01節定義:「服務費用指依6.01節計算,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六章6.01節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非服務費,並未包含5%營業稅款7,772,428元在內。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請求返還7,772,428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又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5年5月17日以

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06749號函覆原告內容所載:「委託操作管理廠商支付貴府之設備折舊費、回饋金、掩埋費及月調整金等費用如列入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依財政部920519台財稅字第920451396號函示,固可免徵營業稅;惟執行機關如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將收入存入依規定設置專戶,並採專款專用,未全數繳解公庫者,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依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920451396號函示:「設備折舊費、回饋金、掩埋費及月調整金等收入如為列入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可免徵營業稅」,足見廠商所給付之費用屬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毋須繳納營業稅。而原告自97年度起即將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費用全數編列為單位預算並繳解公庫,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要求被告公司負擔營業稅款之情事,被告公司亦無須繳納營業稅,故被告公司認其所給付之款項包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款顯有誤會。

㈢系爭契約招標時即以原告收入全數列為單位預算繳解入庫

之方向為設計,並無考量營業稅問題,且招標當時,原告針對設備折舊費、回饋金及掩埋費等收入預設免徵營業稅,投標時被告公司所填寫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亦皆以「固定單位乘上投標頓數」為計算(即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所獲金額均為實拿),而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第2項亦特意約定投標廠商若在契約有效期間原告(即甲方)應繳納營業稅時,均由被告公司(即乙方)承擔繳納,更足證前開所述每公噸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1,125元、掩埋費300元為原告實拿金額(蓋原告免徵營業稅時係開立收據予被告公司,但若需繳營業稅時則開立營業稅繳款書予被告,稅額依第

5 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負擔,達到原告實拿金額不變之結果),故被告公司應當在上開規定之基礎上來投標,得標後亦應依此未包含營業稅額之單價如實給付原告各項費用。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7,772,428元之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屬不同程序,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96年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是爭點效理論尚未明文化。

⑵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同為解決當事人紛爭一種機制,然

仲裁制度相較於訴訟制度而言,雖為較快速而有效率的爭議解決機制,惟僅係一審終結之程序,且司法機關對於仲裁判斷亦僅能給予有限的司法審查。又仲裁制度係基於當事人間合意所產生私的審判制度,並非司法制度一環,該制度法律適用較不嚴謹,蓋程序方面仲裁人調查證據權限不若法院有拘束力,且未必能有效調查事實,實體法適用上,仲裁庭會基於衡平原則而就某些仲裁案件中可能有所調整或修正法律效果之情況,而非單純適用法律。再者,既判力及爭點效雖同樣在處理判決或仲裁判斷羈束力問題,然兩者著重重點並不相同,前者重於判決之終局性,後者側重於事實認定之終局性,是雙方約定就糾紛先行提付仲裁,並非表示放棄對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追求,故在不同程序下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2.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費用並未包含5%之營業稅: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分之

五(5%)之加值型營業稅。」,而所謂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二章2.01節定義:「服務費用指依6.01 節計算,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之金額。」,是系爭契約均已就服務費用之「金額計算方式」與「給付主體」為明確規範,故僅原告所給付被告公司之金額包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

⑵據操作管理契約投標須知第3.5點規定:「應徵機構應

仔細閱讀招標文件,並完全瞭解所有可能影響其投標書或價格之條件或規定。」、「應徵機構向縣政府投送標書後,即視為對其所承擔之全部風險與義務均已完全了解。」及第3.14點規定:「應徵機構在準備投標書時,應熟識相關法規與政令並不得於決標後以不熟識為由,提出加價要求。」基此,投標廠商自應熟識相關法令,瞭解價格投標書格式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中各該分項費用依營業稅法、系爭契約是否含營業稅。

⑶原告自被告公司收取之應得收入金額(即兩造約定之價

金),係依系爭契約計價,並不因原告是否須繳納營業稅而有改變,如原告須繳納營業稅,則稅務機關向原告徵收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另行通知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司無理由預先估計系爭價金須繳納營業稅,而不給付全額價金予原告之理。

3.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訂定準則第8條、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市)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第2條第8款、第3條第6款以及臺中縣設置區域性垃圾焚化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制條例(改制前)等規定,原告將向被告公司所收取金額全額列為單位預算,全數解繳國庫,並據財政部80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790450906號函示「有關之營運收入均全數解繳國庫者,應免徵營業稅。」及920519台財稅字第920451396號函示,原告上開費用收入確實可免徵營業稅。準此,兩造間之給付,既係源於系爭契約約定並加以計算,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二、被告抗辯: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準此,仲裁判斷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爭點效理論亦應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96年度年結算暨97年1月至98年6月間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其中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自97年以後無須繳納營業稅,即不應向被告公司收取相關費用之營業稅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本件訴訟與前開仲裁事件,原、被告相同,且主要爭點(即原告是否應返還溢付之營業稅額)同一,則依爭點效理論,原告自不應於本件復為爭執才是。

㈡被告公司自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之費用163,220,

963元有包含5%營業稅。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28條及第29條

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屬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除符合免稅規定外,仍應課徵營業稅,各級政府機關依法雖可免辦營業登記,惟於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時,仍應開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報繳營業稅,並將第四聯記帳聯及第五聯扣抵聯交買受人憑以入帳並作進項扣抵憑證。系爭契約投標時,被告公司所填具之價格標書「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右上角「年費用,新台幣元/年」欄位載明「包括百分之5營業稅」,是被告公司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在設算時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又據系爭契約主文第5條「稅捐」第1款:「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百分之五(5%)之加值型營業稅。」,及第6章服務費用之付款第6.01節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SF=OM+PT+EC-LC-MD+MA-CF-BA。其中月調整金額(MA)依6.06節計算結果,若為負值,則被告(即乙方)應付給原告(即甲方);反之,為正值時,原告(即甲方)應付給被告(即乙方)。準此,原告向被告公司收取前述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原告雖為行政機關而得免辦營業登記,仍應依法繳納營業稅,是自系爭契約生效日起至96年12月間,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其費用明細均明確區分未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且原告亦據此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告公司,兩者所載金額並可相互勾稽,足證兩造均知悉被告公司所支付之系爭費用,確已包含營業稅額在內。

㈢原告雖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月12

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1290號函釋,認定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相關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遂改以開立免稅收據方式交付被告。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應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之反面解釋,如認97年後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被告公司所負給付義務自不包含營業稅額在內,則原告所開立之收據金額應依法扣除相關營業稅額7,772,428元,並將被告公司溢繳之營業稅金額加以返還,惟自原告所檢附98年5月、6月、7月、9至12月收據以觀,其收據金額均未扣除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營業稅額,是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費用7,772,42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將被告公司所給付之營業稅額7,772,428元返還。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后里資源回收廠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興建完成後,於民

國88年交由臺中縣政府(現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營運,為設計日處理量900公噸之焚化爐,年處理量為279,225公噸(365日×900公噸/日×85%,估算年實際運轉日數佔85%、歲修維護日數佔15%),並由興建廠商日立公司辦理試運轉,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策,后里資源回收廠採公辦民營方式辦理,故以公開招標方式募集營運廠商。

㈡原告於90年5月間辦理公開招標後,由被告得標,兩造並

簽訂「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71頁至第146頁),由被告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原告將后里資源回收廠移交予被告,並由被告開始依契約規定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之日即90年8月15日(契約生效日)起至該日後之第20個週年為止(參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現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兩造並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操作維護費用、墊付費用、50%之售電淨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如該項為負值;反之,如為正值則為原告應給付被告)、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項目。

㈢系爭契約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含百

分之五(5%)之加值型營業稅。」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廠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應由甲方(即原告)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如空污費等)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擔繳納。」系爭契約第二章2.01節規定:服務費用指依6.01節計算,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

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中聲忠字第3號仲裁判斷(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195頁至第210頁)認「相對人(即原告)應開立以聲請人(即被告)為買受人之政府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營業稅額繳款書如附表一,並將第四聯、第五聯交付聲請人。」原告至96年底均依仲裁判斷開立繳款書予被告。

㈥原告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月12日

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1290號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11頁)為依據,認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收入已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被告所給付之相關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遂改以開立免稅收據方式交付被告。

㈦被告96年度年結算暨97年1月至98年6月間給付原告之服務

費用,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參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12頁至第249頁)認「相對人(即原告)應將如附表之金額於扣除營業稅額新台幣(以下同)8,788,373元後,開立以聲請人(即被告)為買受人之收據交付聲請人,並將8,788,373元返還聲請人。」原告嗣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100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

㈧兩造對被告100年4月28日答辯狀附表一(參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194頁)中98年7月至99年

9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年結算)欄(即A欄)、設備折舊費欄(即B欄)、回饋金欄(即

C欄)、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欄(即D欄)、營業稅繳款書金額欄(即E欄)、被告自98年7月至99年

9月間給付原告共計163,220,963元之每月明細(即(E+F)欄)之金額不爭執。

㈨兩造對被告100年7月18日陳報狀附表二(參本院卷第67頁

)中設備折舊費、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之計算噸數欄(即D欄、H欄)、回饋金欄(即L欄)不爭執,且被告自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之月損失賠償金、月調整金、墊付費用及年結算等費用即如附表二C欄之每月明細所示。

㈩90年至96年間之設備折舊費為每噸925元。

90年至96年間之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掩埋費每噸基本

金額為300元,應外加物價指數調整款,故98年每噸之單價為372元、99年每噸之單價為357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前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

之認定,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共計163,220,963元

,是否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㈢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7,772,428元,

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復查本件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24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相同,且主要爭點均即是被告自97年度後是否仍有給付營業稅款予原告。基於相同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目的,本件似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尚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執以主張本件應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應無足採。

二、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共計163,220,963元,業已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㈠查被告自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共計163,220,96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系爭契約

主文第5條「稅捐」第1款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百分之五(5%)之加值型營業稅。」又契約操作營運條款第6章服務費用之付款第6.01節關於服務費用約定:「於本廠營運期間,甲方應負給乙方服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及付款方法悉依本節規定。」並明定關於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為:SF=OM+PT+EC-LC-MD+MA-CF-BA。

SF=服務費用。OM=操作維護費用。PT=墊付費用。EC=50%之售電淨益。LC=旁通廢棄物處理費用。MD=月損失賠償金。MA=月調整金。CF=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BA=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章2.01節服務費用之定義乃指

依6.01節計算,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金額,是以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六章6.01節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未包含營業稅款在內等語。然依前揭第6章第6.01節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加項部分由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減項部分由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另月調整金額計算結果,若為負值,則乙方(即被告)應付給甲方(即原告);反之為正值時,甲方(即原告)應付給乙方(即被告)。而前開公式減項部份,除月調金為負值者外,尚包括旁通廢棄物處理費(LC)、月損失賠償金

(MD)、設備折舊費及回饋金(CF)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BA)。亦即,系爭契約第6章第6.01節應係約定雙方各自之給付義務,然基於簡省金融匯兌操作上之繁瑣程序,故將各項相互抵銷計算,計算結果如服務費用為正值時,表示由被告給付原告;反之,則由原告給付被告。故而系爭契約所稱「服務費用」應包含原告給付被告之費用及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兩部分。

㈢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業已約定本契約之服務費用已包含

5% 之加值型營業稅;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廠依照中華民國之法令應由甲方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如空污費等)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是以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當原告依法需繳納營業稅時,由被告負擔營業稅款;另參之前開系爭契約所稱「服務費用」應包含原告給付被告之費用及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兩部分之說明,如認原告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已涵蓋其依法應繳納之加值型營業稅,而被告給付原告之費用卻未包含營業稅,則無疑將上開約定割裂適用。從而,由上開約定足認營業稅款即內含於被告支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中。

㈣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契約招標時即以原告收入全數列為單位

預算繳解入庫之方向為設計,並無考量營業稅問題;如原告須繳納營業稅,則稅務機關向原告徵收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另行通知被告公司繳納等語。然查,本件契約投標時,被告所填具之價格標書(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96頁至第299頁)「第2群年操作費用分項表」右上角「年費用,新台幣元/年」欄位即載明「包括百分之5營業稅」,是以被告於價格標書所載之投標金額,其設算時已包含應納之營業稅在內;再者,自系爭契約訂立至96年12月間,被告給付原告「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等費用,其費用明細均明確區分未稅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且原告亦據此開立營業稅額繳款書予被告,兩者所載金額並可相互勾稽(參前揭卷第263頁至第292頁);另兩造於90年間訂約迄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1290號函釋后里資源回收廠自97年度起免徵營業稅前、後,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損失賠償金及月調整金」、「設備折舊費」及「底灰、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掩埋費」費用之每噸單價均相同,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自訂約迄今均未改變;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96年度以前應課徵營業稅時,原告曾另向被告通知繳納營業稅額之相關資料,足認90至96年度間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中均含營業稅額,97年度以後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既未改變,則該服務費用自亦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額。

㈤據上,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共計163,220,963元,業已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三、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7,772,428元;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7,772,428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洵屬無據。

㈠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5年5月17日以中

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06749號函覆原告內容所載:「委託操作管理廠商支付貴府之設備折舊費、回饋金、掩埋費及月調整金等費用如列入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依財政部920519台財稅字第920451396號函示,固可免徵營業稅;惟執行機關如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將收入存入依規定設置專戶,並採專款專用,未全數繳解公庫者,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卷第51頁);另依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920451396號函示:「設備折舊費、回饋金、掩埋費及月調整金等收入如為列入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可免徵營業稅。」足見廠商所給付之費用屬單位預算,且全數繳解公庫者毋須繳納營業稅。而原告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渠臺中縣分局98年1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01 290號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卷第211頁)為依據,認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收入自

97 年度起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被告所給付之相關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範疇,遂改以開立免稅收據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㈡查自97年度起,原告既以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收入已列入單

位預算,並全數解繳公庫而得免徵營業稅,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即不應包含營業稅額在內;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給付原告共計163,220,963元,業已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應繳納之一切稅捐、規費及公課等均由乙方承擔繳納」之約定反面推知,如因情事變更致甲方(即原告)原先依法應納之稅捐免徵,則自免徵之時起,即無再令乙方(被告)負擔此稅捐金額之理。從而,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如被告100年7月18日陳報狀中附表2(參本院卷第67頁,而該表所列各項數字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4頁)所示之營業稅額7,772,428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7,772,428元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