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張敦達複代理人 何新琦被 告 鄭朝枝
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學澤即鄭朝宗鄭馨甄即鄭淑卿蕭金鐘江慶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金城
江明鴻江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金鐘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江慶傳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其將第一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被告蕭金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其將第二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捌元。
被告江慶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其將第三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蕭金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元為被告被告江慶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無權占用系爭9、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75、75平方公尺;被告蕭金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無權占用系爭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江慶傳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無權占用系爭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並聲明:
⑴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
鄭霞蘭、鄭馨甄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及同段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街○○○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蕭金鐘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江慶傳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
鄭霞蘭、鄭馨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1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其將第1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830元。
⑸被告蕭金鐘應給付原告36,864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其將第二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4元。
⑹被告江慶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6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其將第3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元。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鄭朝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建物為伊父親鄭雨所建,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鄭靜子辯稱: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慶傳辯稱:系爭地上物為伊所蓋,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蕭金鐘辯稱:系爭地上物為伊向第三人卓美畏所購買,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陳鄭靜
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蕭金鐘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2平方,被告江慶傳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以希望向原告價購等語置辯,惟被告所辯,尚仍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1、L、M部分,面積75、75、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惟被告等之地上物係供居住使用,且位於狹窄巷道間,其間夾雜鐵皮工廠及毀損建物,有照片(見卷一第31頁至41頁)及筆錄(見卷三第145頁)足憑,環境零亂,非屬商業繁榮地區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又系爭9號土地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系爭9-3號土地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993元有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附卷可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鄭朝枝、鄭學澤、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部分:
(75×7680+75×7993)×0.07=82283(元以下4捨5入,1年之不當得利)
82283×5=411415(5年之不當得利)82283÷12=6857(元以下4捨5入,1個月之不當得利)②被告蕭金鐘部分:
(12×7680)×0.07=6451(元以下4捨5入,1年之不當得利)
6451×5=32255(5年之不當得利)6451÷12=538(元以下4捨5入,1個月之不當得利)③被告江慶傳部分:
(5×7680)×0.07=2688(元以下4捨5入,1年之不當得利)
2688×5=13440(5年之不當得利)2688÷12=224(元以下4捨5入,1個月之不當得利)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朝枝、鄭學澤
、林鄭玉枝、陳鄭靜子、馬鄭金蓮、鄭霞蘭、鄭馨甄給付411,415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7元;被告蕭金鐘給付32,255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被告江慶傳給付13,44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