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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吳廖春玉訴訟代理人 吳汝斌被 告 楊秀琴(即吳厚德之繼承人)被 告 吳俊賢(即吳厚德之繼承人)被 告 吳昀潔(即吳厚德之繼承人)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汝全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廖春玉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座落於同段同小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吳廖春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其將第一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吳廖春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厚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業於10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廖春玉部分: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被告吳廖春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無權占用系爭9、9-3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54、31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廖春玉拆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吳廖春玉現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吳

廖春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無權占用系爭9、9-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163、79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廖春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9、9-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總金額75萬3,315元(計算式:163平方公尺×7,680元/平方公尺×5年×8%=50萬0736元。79平方公尺×7,993元/平方公尺×5年×8%=

25 萬2,579元。50萬0,736元+25萬2,579元=75萬3,315元),惟被告吳廖春玉所佔用之部分僅1/3,是被告吳廖春玉應負擔24萬7,80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⒊被告吳廖春玉現仍佔用系爭9、9-3地號土地,佔據面積如

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54平方公尺、B1部分31平方公尺,而被告應給付自103年4月28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417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7,680元/平方公尺×8%÷12=2,765元。31平方公尺×7,993元/平方公尺×8%÷12=1,652元。2,765元+1,652元=4,417元)。

㈡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部分:

訴外人吳厚德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無權占用系爭9、9-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163、79平方公尺,而被告楊秀琴等三人係訴外人吳厚德之繼承人,吳厚德已於103年1月25日將其佔據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吳厚德僅佔用系爭建物之2/3部分)。又原告與吳厚德於103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於不當得利之賠償計算範圍均同意以103年1月25日為計算基礎。另吳厚德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9、9-3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厚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9、9-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總金額75萬3,315元(計算式:163平方公尺×7,680元/平方公尺×5年×8%=

50 萬0,736元。79平方公尺×7,993元/平方公尺×5年×8%=25萬2,579元。50萬0,736元+25萬2,579元=75萬3,315元),惟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係繼承自吳厚德所佔用之2/3部分,是被告楊秀琴等三人應負擔49萬5,61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廖春玉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2(民國103年7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及座落於同段同小段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吳廖春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808元及

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其將第一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7元。

⒊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616

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吳廖春玉辯稱:系爭建物(臺中市○○街○○○巷○號)之1/3部分是被告吳廖春玉所出資蓋的。系爭建物是祖先留下的,希望原告以較少的價格把土地賣給渠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辯稱:系爭建物(臺中市○○街○○○巷○號)之2/3部分是被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吳厚德所出資蓋的,吳厚德僅佔用系爭建物2/3部分,系爭建物之其他1/3部分為被告吳廖春玉所有,現為吳汝斌使用。吳厚德已於103年1月25日將其佔據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希望原告不要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後火車站地區,該地區均為小型家庭式代工廠,環境零亂,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8%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

告所有,被告吳廖春玉及被繼承人吳厚德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9、9-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B1、C、C1部分,面積

54、31、107、49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73頁),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31、137、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吳廖春玉雖以希望向原告價購等語置辯,惟被告吳廖春玉所辯,尚仍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廖春玉及被繼承人吳厚德共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9、9-3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B1、C、C1部分,面積54、31、107、49平方公尺,固如前述,惟吳厚德嗣於103年1月25日拆除其占用部分建物(見103年4月28日言辯論筆錄),餘如附圖2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5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吳廖春玉占用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29頁、153、154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廖春玉拆除如附圖2所示編號B、B1部分,面積5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惟被告等之地上物係供居住使用,且位於狹窄巷道間,其間夾雜鐵皮工廠及毀損建物,有照片(見卷一第31頁至41頁)及筆錄(見卷三第145頁)足憑,環境零亂,非屬商業繁榮地區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又系爭9號土地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80元,系爭9-3號土地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993元,有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附卷可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被告吳廖春玉部分:被告吳廖春玉無權占用系爭9、9-3地

號土地部分如附圖2所示編號B、B1,面積分別為54、31平方公尺,系爭9、9-3地號於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680元、7,993元,據此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為46,357元【計算式:(54×7680+31×7993)×0.07=4637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865元【計算式:

46375÷12=3865(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不當得利為231,875元【計算式:46375×5=231875】⒉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部分:被繼承人吳厚德無權

占用系爭9、9-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1所示編號C、C1,面積分別為107、49平方公尺,系爭9、9-3地號於99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7,680元、7,993元,據此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為84,939元【計算式:(107×7680+49×7993)×

0.07=84939(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不當得利為7,078元【計算式:84939÷12=7078(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不當得利為424,695元【計算式:84939×5=424695】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廖春玉給付

231,875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65元;及請求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給付424,695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楊秀琴、吳俊賢、吳昀潔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