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車民強
車岳鴻車文鴻林靜仙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被 告 林經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秋梅被 告 林信宏即林飛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李淑卿
余佳玲被 告 陳柏融即陳公讓被 告 陳公亮被告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即陳中榮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武敬即陳思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同小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同小段九之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經堯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信宏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九之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將第一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
被告林經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其將第二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肆元。
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3年4月28日起至其將第三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靜仙、林香吟、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林青蓉、林瑟宜、陳中和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林經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林信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靜仙、林香吟、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林青蓉、林瑟宜、陳中和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林經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林信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林信宏、陳柏融、陳公亮、陳冠廷、陳武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子瑾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F、I、D1、E1、A2部分面積55、82、1、21、69、16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經堯興建磚造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被告林信宏興建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9、9-3、9-5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G1、C2部分面積24、24、11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308,859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1,812元;被告林經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75,104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918元;被告林信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90,514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173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符號D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F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D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E1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路○○○號);同段9之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2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均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經堯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林信宏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G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G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9之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C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859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將第1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12元。
㈤被告林經堯應給付原告175,104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將第2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18元。
㈥被告林信宏應給付原告190,514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將第3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3元。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林信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台中市○○路○○○號房屋並沒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請依法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柏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謹園具有文化價值,希望原告以合理價錢將土地賣給原告,不要拆除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公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被告陳武敬、陳冠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請求租金不同意,對拆屋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經堯辯稱: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靜仙、林香吟、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林青蓉、林瑟宜、陳中和辯稱:林子謹興建「謹園」於西元1911年,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前身為儲蓄銀行、台灣工商銀行,斯時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謹園」之興建根本不需要原告同意。保留「謹園」免於拆除係合於憲法第23條所揭諸之公共利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更是合於資產文化保存法的歷史建築,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已具備「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之要件,原告之請求不當,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等自林子謹繼承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F、I、D1、E1、A2部分面積55、82、1、21、69、16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經堯興建磚造鐵皮屋占用系爭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被告林信宏興建鐵皮屋占用系爭9、9-3、9-5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G1、C2部分面積24、24、11平方公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之建物所占有,業據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林靜仙、林香吟、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林青蓉、林瑟宜、陳中和、陳柏融辯稱:林子謹興建之「謹園」係資產文化保存法的歷史建築,原告訴請拆除有違公共利益云云。惟查,「謹園」尚未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物,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可知歷史建築與古蹟不同,並未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之限制,原告訴請拆除,尚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所保護之公共利益。被告林經堯雖稱希望向原告價購等語,惟被告等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被告等所辯,仍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F、I、D1、E1、A2部分面積55、82、1、21、69、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林經堯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林信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G1、C2部分面積24、2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惟被告等之地上物係供居住使用,該地區夾雜鐵皮工廠及毀損建物,有照片(見卷一第31頁至41頁、卷五第174頁至183頁)及筆錄(見卷三第145頁)足憑,非屬商業繁榮地區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又系爭9地號土地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680元,系爭9-3號土地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7,993元,9-59地號土地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9,080元,有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表附卷可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等部分:
9地號土地:(55+82+1)×7680=00000000-0地號土地:(21+69)×7993=0000000-00地號土地:164×9080=0000000(0000000+719370+0000000)×0.07=228783(元以下4捨5入,1年之不當得利)000000×5=0000000(5年之不當得利)000000÷12=19065(元以下4捨5入,1個月之不當得利)②被告林經堯部分:
(57×7680)×0.07=30643(元以下4捨5入,1年之不當
得利)30643×5=153215(5年之不當得利)30643÷12=2554(元以下4捨5入,1個月之不當得利)③被告林信宏部分:
9地號土地:24×7680=0000000-0地號土地:24×7993=0000000-00地號土地:11×9080=99880(000000+191832+99880)×0.07=33322(元以下4捨5入,1年之不當得利)33322×5=166610(5年之不當得利)33322÷12=2777(元以下4捨5入,1個月之不當得利)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143,915
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65元;被告林經堯給付153,215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4元;被告林信宏給付166,610元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林靜仙、林香吟、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林青蓉、林瑟宜、陳中和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予駁回。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