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被 告 李麗貞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光原於臺中市外埔區(原臺中縣○○鄉○○○段第663-3、-4、-5、-6,及-7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民宿,但民國92年間尚未完成前,即因無資金可供繼續投入,而邀請訴外人江希真、陳進德夫妻(原告公司之股東鄉)參與投資,江、陳2人旋與吳光原協議將來應成立原告公司,並以各自投入之資金作為出資,投入資金所完成之地上建物則應為原告公司之資產。嗣江希真夫妻即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陸續投入55,000,000元,吳光原尚未完成之地上物,則作價6,500,000元。而第663-7地號土地上原有被告出資委託吳光原雇工施作之建物,僅完成為面積約100 坪之簡易鋼架基礎,因江、陳2人應吳光原之請陸續出資投入資金施工後,將原有之房屋擴充為300坪,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水頭巷25-2號,如97年3 月21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7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131. 57平方公尺之房屋(本院卷第40頁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對原告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判決理由並認定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資所興建,應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如依該確定之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出資雇工所興建者,僅為93年5月間完工時之狀態,94年以後江、陳2人投入資金施作之項目,則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江、陳2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附合而受有利益,江希真、陳進德參與擴建系爭房屋供作為原告公司之出資,原告公司本得依民法第816條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為避免爭議計,江、陳2人另於100年3月1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又被告因附合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應依附合即原告施作於系爭房屋時之價值為準(如證物7所示13,207,163元),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所興建,且早於93年5月間即已完成,而原告公司出資施工者,為系爭房屋以外坐落於同地段第663-3、-4、- 5及-6 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另8個建號之建物,原告公司在前案敗訴之後,仍據前案所提出之證物,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因添附而受有利益,顯反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而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爭點效。94年9月28日被告與吳藤買賣第663-7地號土地時,系爭房屋與土地一併記載於同一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係為預防買賣雙方日後糾紛,系爭房屋實際上是被告所有。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7單據,其支出日期均為93年11月19日以後,縱使該單據所載明細確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惟原告公司既未經被告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出於惡意,而為無權占有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依誠信原則,原告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顯為不當,被告自得行使惡意抗辯權,而拒絕償還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光原於臺中市外埔區(原臺中縣○○鄉○○○段第663-3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經營民宿,但尚未完成前,因無資金可供投入,遂邀請江希真、陳進德參與投資;及永豐段第663-7地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水頭巷25-2號房屋,係由被告出資委託吳光原雇請工人汪金祥施作,由被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命原告公司應遷讓返還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判決(本院卷㈠第182頁以下),自屬真實可信。
二、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指民法第811條至第
81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基於給付關係而生之添附,原則上並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其損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等給付之關係定之(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年7月出版,第261頁、謝在全,民法物權上修訂三版第539頁):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江希真、陳進德投注資金施作前,僅
為面積約100坪之簡易鋼架基礎,而江、陳2人受吳光原之邀注入資金後,將系爭房屋之規模擴充為現有約300坪之面積,固提出明細表、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168頁),依明細表所載之各項費用,係發生在93年12月7日至94年10月17日之間,與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單據略有不同;而原告於前案主張興建系爭房屋,並提出94年2至9月間之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9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之記載),被告主張原告所投入之資金,均係施作於臺中市○○區○○段第663-3、-4、-5、-6地號上之另8個建號之建物,此為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非正確。惟而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明細、會計憑證及轉帳傳票(原證7,本院卷㈠第42頁以下),其內容甚為駁雜,包含「農場吊車費用」(本院卷㈠第46頁)、「搬運工資」(本院卷㈠第47頁)、「工人伙食便當」(本院卷㈠第57頁)、「農場薪資」(本院卷㈠第85頁、第88頁)等,無法即認係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之價額。
㈡吳光原於92年間因無資金可供繼續投入,遂邀請江希真、
陳進德夫妻參與投資,江、陳2人於投入資金前,即與吳光原協議將來應成立原告公司,並以各自投入之資金作為出資,江希真、陳進德嗣即投入資金,將原為100坪之簡易鋼架基礎擴建為約300坪之現有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一再主張,並主張原告公司或江希真、陳進德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被告稱江希真、陳進德所投入之資金係附合於663-3、-4、-5、-6地號上之另8個建號之建物,而非附合於系爭建物一節暫置不論,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江希真、陳進德以動產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在履行與吳光原間之契約(發起人合夥成立公司),即屬為有目的、有意識增加吳光原(或吳光原與江希真、陳進德之合夥團體)財產之給付行為,其給付關係存在於江希真、陳進德與吳光原之間,並無民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江希真及陳進德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
三、綜合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至於原告請求傳訊施工之工人,所欲證明者,為江希真、陳進德確施工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此一事實即使為真,亦無從使江希真、陳進德對被告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予傳訊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