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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余全嬌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被 告 張月芳

張史秀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聖博與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利用訴外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創意公司」、「創新公司」、「勁泰公司」等假借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息。原告誤信而自98年1月開始加入系爭互助會,並繳納至99年8月,以每個月為1期,原告每期繳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總計繳納約200萬元。詎料,渠等竟以轉投資名義,將資金侵吞入己,並於99年8月17日無預警停止營業,渠等4人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致使會員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經會員提出刑事告訴後,訴外人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判決有罪有案,而訴外人王聖博則逃匿無蹤,經通緝中。

㈡、於上開期間,被告張月芳與訴外人王聖博係夫妻,訴外人王聖博將合會資金侵吞入己,即於97年6月4日代被告張月芳清償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5916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1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480萬元,又被告張月芳惟恐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受害者催討,故與張史秀聰於99年8月12 日共同偽造債權800萬元,並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張史秀聰。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既為訴外人王聖博代為清償,王聖博刑事、民事均尚未判決,而被告2人共同隱匿其財產,該被告2人間所為虛偽之抵押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前揭公司於99年8月17日無預警停業,被告張月芳所擁有6筆

不動產,其中一筆於99年8月4日由訴外人吳佳純設定抵押權2,500萬元,另五筆於99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再度由被告張史秀聰設定抵押權共達2,800萬元。而被告張史秀聰無營生、家管、小康,只有現居房屋一棟,無貸款,卻持有大筆金額借予被告張月芳,其資產來源令人存疑,故被告張史秀聰自應提出資金來源。另被告張月芳無營生、家管、小康,其於97年前資產計有:

⑴88年2月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

⑵90年2月法院拍賣台中市○○路○段○○○號11樓之2,被告張月芳得標,向國泰人壽貸款720萬元。

⑶96年10月向彰化銀行貸款1,500萬元,購買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1。

而被告張月芳於97年1月25日後(即訴外人王聖博開始違法吸金),所增加資產如下:

⑴98年7月以現金1,080萬元,購買台中市○○路○段○○○號

4樓之1,98年11月以1,080萬元售予訴外人王聖博所經營之「創意公司」。

⑵99年3月3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40萬元,購買台中港路一段152號8樓之1、2。

被告張月芳向銀行貸款總計3,540萬元,每月應繳利息約14萬元左右,被告張月芳無自力更生、家管,每月高額利息應無能力負擔,更應無閒錢,以1,080萬元現金購買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1之房地。故被告張月芳每月利息14萬元左右如何繳納,及以1,080萬元現金購買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1房地等大筆金額從何獲得,應由被告張月芳提出資金來源。

⒉被告2人辯稱其與原告無債權債務上之法律關係,未參與誠

品公司合會經營,亦未曾自王聖博處獲取不法之利益,訴外人王聖博自始即未參與誠品公司合會之經營云云,惟查,觀諸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均可證明訴外人王聖博係誠品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亦是幕後主導者,訴外人黃建台、朱國江均為名義會首,朱國江是替訴外人王聖博辦事,也是王聖博少年仔,曾順發名義上只掛名董事長,沒有權利、財務、員工管理、業務推行…等都是由王聖博主導。故被告等所辯不實,不可採。

⒊又被告張月芳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史秀聰出資購屋當作

嫁妝,惟查:被告張月芳與訴外人王聖博係於87年5月15日結婚,系爭不動產係88年間購買,期間相隔十月左右。縱使確實係被告張史秀聰出資購屋當作嫁妝,亦與本案無關,本案爭執點應係清償銀行貸款48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張史秀聰為何設定800萬元抵押權,縱使有借貸關係其借貸金額若干?被告張史秀聰係家管,無營生,現居房屋一棟亦無貸款,其龐大資金來源亦應舉證證明。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月芳與張史秀聰間於99年8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張史秀聰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普字第221860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99年普字第22187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月芳、張史秀聰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上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按原告參加誠品公司等經營之互助會,縱令誠品公司有倒會之情事,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失,然其合會之法律關係亦僅限於會員與誠品公司及會首黃建台之間而已,與他人無涉,況被告等人從未參與誠品公司合會經營,亦未曾自誠品公司或訴外人王聖博處獲取不法之利益,且被告張月芳與前夫王聖博自結婚之後,即因王聖博從未負擔家庭經濟之責任,故夫妻間時常爭吵感情不睦,但被告為二名幼子之故多方隱忍,然王聖博仍不改習性,故被告張月芳業於99年間向本院提出與王聖博離婚之請求,並於100年1月10日已獲得離婚判決確定,被告張月芳所有之系爭房屋資金來源與誠品公司之合會款並無關係,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非有理由。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及形成之訴,就此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而以無法律關係之他人為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要非無疑?

㈡、原告指稱訴外人王聖博與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等人於96年8月間共籌設立誠品公司。然依據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顯示,王聖博自始即未投資誠品公司,是王聖博並非系爭誠品公司合會糾紛之當事人,故原告宣稱王聖博擔任誠品公司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實際幕後主使者)亦乏實據,且與經濟部客觀之登記資料不符,其說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張月芳於88年間即購買系爭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13號之房屋,主要之購屋款係母親即被告張史秀聰之幫忙,當時被告張史秀聰是幫被告張月芳出資購屋當作嫁妝之用,而誠品公司成立於96年8月間,自97年2月1日由曾順發擔任董事長之後始經營合會,以兩者相關時間而言,相隔甚遠,足證系爭不動產所需購屋金與誠品公司吸收之合會金全然無關。況被告張月芳於97年4月22日清償系爭不動產最後一筆貸款903,100元是自被告張月芳之銀行帳戶內直接轉帳,彼時誠品公司剛開始經營合會,故尚難認為前開清償之金額與誠品公司有任何牽連。因本件被告張月芳向被告張史秀聰借款供作購買系爭不動產,故被告張月芳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史秀聰,而本件原告並未舉出王聖博有實際參與誠品公司合會經營之證據,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聖博確曾代替被告張月芳清償房屋貸款,故原告所稱「因該筆標的物貸款清償,係王聖博非法吸收之資金」等語,純屬原告之猜測,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8頁)、訴外人誠品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18頁)、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0-22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及其附件(第74-98頁、第148頁以下)、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1頁)、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3頁)、全國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本院卷第154-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張月芳於87年5月15日與訴外人王聖博結婚,並於88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94年4月22日被告張月芳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向該銀行貸款,嗣因清償貸款,而於97年6月4日塗銷該抵押權。嗣後被告張月芳又於99年8月12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張史秀聰,以擔保彼等間之債權800萬元,並經99年8月13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普字第221860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99年普字第221870號)辦理設定登記。嗣後,被告張月芳與訴外人王聖博於100年1月10日經本院裁判離婚確定。

㈡、原告自98年1月21日起迄99年3月17日止陸續加入黃建台擔任會首,訴外人誠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全國互助聯誼會會員,原告共參加八會,繳交之合計本金合計為1,978,400元。

㈢、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2325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曾順發於97年1月25日起擔任誠品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2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黃建台則於該日起擔任董事、王聖博對外自稱小馬、王茂全(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係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兼財務財務部長;朱國江則係公司之監察人,其等均為誠品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及王聖博等人均明知誠品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規定之不得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以知情之朱國江及黃建台名義為會首,假借招攬全國互助會及建台互助會等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經統計違法吸金總額達約8285萬58 20元。並以該案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判處罪刑在案(詳細判決內容參卷附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2325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被告2人對於訴外人王聖博曾經擔任訴外人誠品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乙情亦不爭執(見被告100年5月5日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聖博將其違法吸取之原告合會資金侵吞入己,並於99年8月17日無預警倒閉原告參加之互助聯誼會,因訴外人王聖博將上開侵占金額,曾於97年6月4日代被告張月芳清償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陽信商銀貸款480萬元,被告張月芳又於99年8月12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張史秀聰,以擔保彼等間之債權800萬元,且無法說明其資金來源及債權實據,因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行使國家裁判權,在民事訴訟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我國實務上向來採取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依具體訴權說,當事人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者乃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為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案判決,此即當事人依判決保護權利之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簡言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之內容為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之要件或訴之利益要件)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三人合著,98年7月出版,第267頁以下)。關於此三者之區分,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一四)決議闡釋:「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李四之地為自己所有之訴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所權屬於自己,該訴訟仍不外以張三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又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

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第一項聲明)及形成之訴(第二項聲明),雖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之訴訟成立要件,得認已具備訴之合法性要件,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始得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㈢、被告辯稱被告張月芳、張史秀聰2人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上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及形成之訴,就此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而以無法律關係之他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張月芳與訴外人王聖博係夫妻,訴外人王聖博將所參與誠品公司等違法吸收之資金侵吞入己,並於97年6月4日代被告張月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480萬元,被告張月芳唯恐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受受害者催討,故與張史秀聰於

99 年8月12日共同偽造債權800萬元,並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史秀聰,是該被告2人間所為虛偽之抵押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判決確認其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抵押權設立登記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亦即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為訴外人王聖博參與違法吸金案(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2325號刑事判決乙案)之被害人之一,訴外人王聖博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違法吸金犯罪之共犯之一,然該等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對被告2人有何債權存在。且本件被告張月芳早於88年2月2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雖94年4月22日被告張月芳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抵押權予陽信商銀向該銀行貸款,惟被告張月芳已因清償貸款,而於97年6月4日塗銷該抵押權。雖原告主張被告張月芳與訴外人王聖博為夫妻,訴外人王聖博乃將違法吸收之合會資金侵占入己,並因此代為清償被告張月芳之上開480萬元之貸款,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要求被告2人說明其資金來源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被告2人尚非該違法吸金案之被告或經認定為共犯之一,原告亦未能陳明或舉證其對被告張月芳、張史秀聰2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權存在,其主張自難遽信為真。況依原告自陳及其所提之全國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本院卷第154-161頁)等件觀之,原告乃自98年1月始加入全國互助聯誼會合會,其時序已在被告張月芳因清償貸款,而於97年6 月4日塗銷該抵押權之後近半年之久,雖原告另提出被告2人名下不動產謄本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並認彼二人之資金來源確有可疑之處,惟姑不論原告上開所述尚待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縱認原告所述確屬真實(被告否認之),亦難認被告張月芳於原告加入全國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前」,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其資金有源有何損及原告之債權?此外,被告已辯稱原告對被告2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猶未陳明並舉證其對被告2人有何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徒以被告張月芳與張史秀聰於99年8月12日以其等間有債權800萬元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史秀聰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訴請確認彼等之行為無效不存在,自難認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張月芳與張史秀聰間於99年8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張史秀聰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8月13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普字第221860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為99年普字第22187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依前述,本件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難認原告有訴之利益存在,故而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張月芳、張史秀聰2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核無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