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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莊慧妙

陳演廷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傳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慧妙、陳演廷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80萬元及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3外)停車位45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莊慧妙6萬元、原告陳演廷3萬元。嗣於民國100年9月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慧妙、陳演廷420萬元、1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3外)停車位45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莊慧妙7萬元、原告陳演廷2萬元,核其性質係分別擴張、減縮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號7819之建物,係該「九華御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水箱、機械房、人行道、樓梯間及避難室。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公共設施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依其向興建該大廈之建設公司「金九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九華建設公司)購買主建物時所一併購買之停車位數量,或依金九華建設公司與該大廈所坐落其地之地主即原告陳演廷間合建契約所約定地主保留停車位之數量,而為計算並辦理產權登記。另各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停車位之坐落位置即停車位編號,則係由金九華建設公司出具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以載明之。是該「九華御庭」大廈地下一層及二層之停車空間,雖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惟已於起造人即金九華建設公司出售房屋給各區分所有權人時,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從而,其中如附表所示之46個停車位,即係原告陳演廷提供其所有系爭3207地號土地與金九華建設公司合建時所約定之地主保留停車位,依該分管契約已取得約定專用權。另依該停車位數量所計算之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業已輾轉分別移轉登記於建號7773號原告莊慧妙(萬分之1439)及7728號原告陳演廷(萬分之499)名下並為停車位管理權之讓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金九華建設公司所製作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停車位與住戶、建號對照明細表」可稽。是參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可知,原告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詎被告竟自89年間即加以無權占用附表所示之45個停車位(即除編號63外),並擅自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此由被告97年8月至98年7月之管理委員會財務結算表載稱「出租車位共42個單位」可證。原告自得本於分管契約單獨之管理權,請求就原告陳演廷應分得附表車位編號1至8、10、11,計10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持分均為萬分之44),該10個停車位之持分合計為萬分之440;及原告莊慧妙所分得附表其餘35個車位(每個車位持分均為萬分之33),該35個停車位之持分合計為萬分之1155,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人。

二、又,依84年6月9日制定並於同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份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份之應有部份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份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份移轉、設定或有限制登記。」換言之,以共同使用部份登記之停車空間,應隨同主建物一併移轉,且其移轉承受人須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移轉該棟區分所有建物以外之人。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本件原告陳演廷原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其地之地主,依其與建商即金九華建設公司所約定地主保留停車位之數量,共計46個停車位(其中車位編號63停車位已由原告莊慧妙所使用),嗣於84年10月間,金九華建設公司先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819之所有權持分萬分之1364移轉予原告莊慧妙,連同原告莊慧妙原有之萬分之75持分建物,合併持分為萬分之1439,另金九華建設公司應移轉予原告陳演廷部份,因該公司所有系爭7728號建物均陸續遭他人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陳演廷代金九華建設公司清償其向臺中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故取得對於金九華建設公司借款債權,爾後,原告陳演廷復以對於金九華建設公司所取得執行名義,並將金九華建設公司所有系爭7728建號及共同使用部份7819建號持分萬分之499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復因無人應買而由原告陳演廷承受,凡此,均有系爭建號7819建物登記簿、建號7728異動索引可稽,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莊慧妙、陳演廷二人分別於84年間及99年間繼受金九華建設公司所有建號7819持分,此應認金九華建設公司就其分管停車位部份,已一併移轉原告二人。

三、再者,根據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與原證三即金九華建設公司委託證人李信揚代書所製作「停車位與住戶、建號對照明細表」相對照,可認原證三停車位明細表確係金九華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及地主(即原告陳演廷)所約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詳言之,被證二所有權人為吳傳富,其所有車位編號112;而該原證三車位編號112、住戶H6、建號7782之所有權人,亦係吳傳富,此有該7782號建物第二類謄本為據(如100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附證七),此更可推知,證人李信揚於本院證稱:「83年9月當時我在代書事務所,當時還有十幾間店面,店主地主保留位還沒有賣,地主保留戶的車位每個店面要配售一個車位,我依據金九華公司給我的已經售出明細表而製作原證三的出售明細表」「(其他備註欄沒有打星星的是代表車位已經賣出?)是的。車位已經賣出去的代表房子已經賣出,有買房子的人也有賣車位,就會分配到車位」確屬實在。再依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二卷所附系爭建物所有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原證三「停車位與住戶、建號對照表」觀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對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即建號7819)之權利範圍均超過萬分之71以上,反之,如建號77

02、7703、7704、7707、7708、7719、7731、7732、7733、7741、7746、7751、7757、7758、7760、7761、7771、7779、7784、7789、7790、7792、7794、7796、7801、7802、78

03、7814等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渠等對於系爭共同使用建物建號7819之權利範圍均在萬分之31至萬分之48不等,而無停車位使用權,因此,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在萬分之71以上者均有停車位,甚為顯然。加上證人李信揚又曾證稱:「權利證明書上面寫誰的,就是誰的。」乃本件原證二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者所載所有權人均為金九華建設公司,惟原告二人既已就金九華建設公司於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部份建物所有權即建號7819,分別移轉萬分之1364及萬分之499,又金九華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地主就系爭停車位如何分配業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即原證三停車位分配明細表,從而,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原告二人與其餘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無誤。

四、從而,系爭停車位既於89年間起,即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迄今,有89年8月8日、90年10月25日原告二人委王文聖律師所寄發台中50支郵局第872號、第3046號存證信函,就系爭停車位返還事宜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函覆等資料為憑。是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之租金。依「九華御庭」大廈附近之大樓停車位每月租金行情至少在2,000元以上,因此每個停車位每月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40萬元【即原告莊慧妙420萬元(2,000×35×12×5=4,200,000)、原告陳演廷120萬元(2,000×10×12×5=1,200,000)】,及自本件起訴日100年3月30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慧妙7萬元、陳演廷2萬元。

五、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7819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新平巷46號「九華御庭」大廈地下一層及二層車位編號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3外)之停車位共45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慧妙420萬元、陳演廷120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莊慧妙7萬元、原告陳演廷2萬元。(三)就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證,今原告既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權人),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暨給付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其為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就原告等如何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約定專用權)之緣由部分,原告係主張「附表所示之46個停車位,即係原告陳演廷提供其所有系爭3207地號土地與金九華建設公司合建時所約定之地主保留停車位,依該分管契約已取得約定專用權。」云云,然除被告否認原告之此等事實主張外,縱依據原告之主張,亦僅能說明原告陳演廷可能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約定專用權)而已,惟就原告陳演廷之部分而言,依照原告所提出772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可證,原告陳演廷係遲於99年10月21日方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九華御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並非自始即為系爭公寓大廈公用部分之共有人,故亦無從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公寓大廈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原告陳演廷主張其與九華建設公司合建時,即依分管契約取得約定專用權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再就原告莊慧妙之部分而言,除其無法說明其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所有權(約定專用權)外,事實上,原告莊慧妙多年來,亦僅有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中編號63之停車位,且亦只有繳交此一停車位之管理費,是原告莊慧妙今憑空主張其更為其他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權人),顯與事實不符。又縱使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權人),惟被告並無權利能力,亦未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暨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蓋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原告或被告,惟被告仍屬非法人團體並未享有權利能力,是亦無從為占有之行為,事實上,被告亦僅係代全體住戶管理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而已,並未實際占用特定車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依法自屬未合。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一)就本件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而言,系爭大樓住戶雖有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做為其就特定停車位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者無誤,然必以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有權人」欄所登載之名義人方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觀如被證二所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自明;且證人李信陽於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的停車位證明書上面為何一開始認為所有權人是金九華公司的?)因為我剛看到停車位證明書上面所有權人上面寫金九華建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指是否權利證明書上所有權人是誰名義人就是誰的意思嗎?)權利證明書上面寫誰就是誰的。」,更足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僅足以表彰其上「所有權人」欄所登載之名義人為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且另一方面亦可以證明,金九華建設公司尚無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讓予原告,或自始即由原告等與其他住戶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是以,原告提出如原證二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有權人」欄既未登載原告陳演廷及莊慧妙為所有權人,顯見原告陳演廷及莊慧妙自始即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更與原告等所主張其自始即基於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事實有所不符。再就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二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形式上觀之,其「所有權人」欄係蓋用「金九華建設」名義之印章,此與如被證二所示,系爭大樓其他享有停車位所有權者所持有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其「所有權人」欄均以手寫之方式填載者,明顯不同,是原告等是否基於合法之途逕取得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殊值懷疑,惟無論如何,原告等尚無法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此外,本件金九華建設公司本身即為代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停車位分管契約之人,是依據民法第10 6條本文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則金九華建設公司依法亦不得代理自己與其他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進而主張自己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約定專用權),故依據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金九華建設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二)就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三所示之明細表而言,經證人李信陽於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乃到庭證稱:「83年9月當時我在代書事務所當時還有十幾間店面,店主地主保留位還沒有賣,地主保留戶的車位每個店面要配售一個車位,我依據金九華給我的已經售出車位明細表而製作原證三的出售明細表」,是由此可證,證人並非依據實際之買賣契約書而製作如原證三所示之明細表,是如原證三所示之出售明細表,充其量僅係「傳聞證據」而已,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歸屬確如其所製作之原證三所示。又再如證人李信陽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明細表除了交給金九華公司外還有誰持有車位明細表?是否每個客戶都有?)建設公司有、地主有、住戶我不知道。」是亦無從僅憑原證三所示之明細表,即證明系爭大樓之各住戶間,有根據原證三所示之車位分配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享有系爭停車位,係根據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約定而來,然即如證人李信陽所述:「當時我們有做產權調查,地主確實是原告陳演廷。我沒有看到金九華與原告的合建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陳演廷用多少錢或多少代價購得停車位及建物嗎?)我知道的是當初他是地主與建設公司合建,至於出資多少我不清楚。」是原告陳演廷與金九華建設公司間是否確有合建契約?又合建契約中是否明確約定原告陳演廷及莊慧妙享有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依一般合建契約,地主也可能直接分得價金)即有疑義,當亦無從依據證人片面之陳述,即認定原告等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三)就原告所提出如原證六所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而言,雖得證明原告莊慧妙曾於84年10月間取○○○區○○段7819建號建物之持分共計10000分之1364,然並無從認定原告莊慧妙係基於取得停車位所有權之原因,而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持分登記。復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乙案之卷證資料,凡享有停車位所有權者,均需與金九華建設公司簽立「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議書」(見被證四),以此成立分管契約;而本件原告陳演廷及莊慧妙均無從進一步提出其基於分管契約而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是原告等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三、除上所述外,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乃主張原告陳演廷為車位編號1、2、3、4、5、6、7、8、10、11、132、134、136、137及138號等15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嗣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又變更主張其僅為1、2、3、4、5、6、7、8、10及11等1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由此即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而無足取,就原告主張渠等為特定停車位所有權人乙事,更無任何之根據可言。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7819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新平巷46號「九華御庭」大廈之停車位共45個,係該「九華御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用途為停車空間、水箱、機械房、人行道、樓梯間及避難室。

二、原告陳演廷於99年10月2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九華御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

三、原證二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真正。

四、原告莊慧妙迄今僅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中編號63之停車位,且僅有繳交此一停車位之管理費。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為 (一)出賣人(金九華建設公司)出售房屋時,與買受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二)原告二人,是否為起訴狀附表所示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三)被告是否有「占有」之能力?(四)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對「被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五)分管契約能否透過默示成立?(六)本件原告是否為本院卷128頁附表所載車位編號之約定專用權人?其中爭點(三)(四)(五)為同一爭點,即涉及被告為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可能成為不當得利法上之「受益人」?以下分析之。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以民法第179為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停車位,每月每個停車位受有2000元之利益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亦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原告均迄未舉證,故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其不利益自由原告承擔。故就上揭爭點(三)(四)(五)部分,尚難認被告係占有人。

(三)另就爭點(二)(六)部分,原告嗣後已修正其附表,而以本院卷第128頁為主,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基於民法第821、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並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故上揭二請求權基礎,均以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始足當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取得所有權之依據,原告一方面謂係「向金九華建設公司購買主建物時一併購買停車位」,又一方面謂「依金九華公司與地主即原告間合建契約」,究係何者並未具體指明,本院難以具體特定而為判斷。再者,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所謂「金九華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00頁),且證人李信陽亦於本院證稱於製作原證三之表格時,並未見到合建契約,故本院衡之本件標的非小,且合建契約於實務上鮮有未具體作成書面者,故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至69頁)以觀,其上所載明之「所有權人」均係載明為「金九華建設」,而非本件原告二人,已難使本院採信原告二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另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證(下稱他案),經本院詳核該卷內容,該卷之原告係以買賣關係,而繼受前手之停車位使用權,該案原告並於該案中提出九華御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議書、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而該案上揭文件,均清楚載明停車位權利之範圍,且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就所有權部分,亦與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議書所載相符,顯然本件所涉大樓停車位之取得,必定會有停車位所有權人與建商即金九華公司所簽訂之上揭文書,換言之,就上揭爭點(一)而言,由卷內資料以觀,堪可認定出賣人之金九華公司於出售房屋時,確實有與買受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以簽署九華御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議書、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方式,就公共空間成立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甚明;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共四十五紙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除就所有權人之記載,與前揭他案當事人所附之證據,有顯著之不同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或停車位使用權及產權持分協議書,倘原告所言非子虛,則他案當事人得輕易提出之停車位買賣文書,原告既自詡為地主,當無不能提出之理,是以,兩相對照,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其證據顯有不足,難以採信。

(四)此外,證人即負責本件停車位登記之代書李信陽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的停車位證明書上面為何一開始認為所有權人是金九華公司的?)因為我剛看到停車位證明書上面所有權人上面寫金九華建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指是否權利證明書上所有權人是誰名義人就是誰的意思嗎?)權利證明書上面寫誰就是誰的。」等語,足證本件停車位所有權之認定,係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所有權人欄」所示之名義人為認定基礎。而原告所提出之共四十五紙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之所有權人欄,既均載明為「金九華建設」,自難認係原告二人所有。

(五)又原告所提出共四十五紙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就形式上觀之,其「所有權人」欄係以印章蓋用「金九華建設」,而對照被告所提系爭大樓其他停車位所有權者所持有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前揭他案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所有權人」欄均係以手寫之方式填載者,明顯不同,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四十五紙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更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對照表(本院卷第70頁以下),上並無任何印章或公印文,其真正已有疑義;另經本院詢之該文書之製作人即證人李信陽,其亦證稱:「八十三年九月當時我在代書事務所當時還有十幾間店面,店主地主保留位還沒有賣,地主保留戶的車位每個店面要配售一個車位,我依據金九華給我的已經售出車位明細表而製作原證三的出售明細表」,故證人李信陽作成上揭分配表,僅係依據金九華公司所片面提出之資料而製作,並未依據買賣契約而製作,其可信度,亦有疑義。

(七)另原告莊慧妙主張其係停車位所有權人(原告莊慧妙主張之車位編號詳如本院卷第128頁,下稱車位編號表),然查,原告莊慧妙既自承多年來僅使用系爭公寓大廈中編號63之停車位,且只有繳交此一停車位之管理費,故倘原告莊慧妙主張為真,其既為多數停車位之所有人,焉有必要長久以來僅使用一個停車位之理,故其嗣後反稱其為上揭車位編號表之約定專用權人,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一方面無法舉證系爭停車位編號表所載停車位,目前係由被告占有當中;他方面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由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停車位所有人所提出分管契約之證據,在形式及內容記載上,均有顯著之不同,難以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心證,且原告所提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所有權人,亦均非原告二人;況原告莊慧妙長久以來確實僅使用一個停車位,亦僅繳交一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又原告無法提出與金九華之合建契約,亦難使本院採信;綜上以觀,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透過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之事實。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