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朱科俊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陳家騏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呂超群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周碧桂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
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騏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萬7669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8669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96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 萬90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項目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原證5部分即95年11月21日之借據及本票號碼TH0000000所示300萬元中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雖與本件之請求權部分相同,惟除前案上揭200萬元部分外,其餘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消費借貸,自不生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貸數筆借款,分別為①2萬2000元,清償日為95年12月10日。②139萬7800元,清償日為97年12月31日。③18萬元,清償日為95 年12月10日,共計159萬9800元,並經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20日簽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確認無訛。嗣被告陳家騏又於95年11月20、21、22日分別向原告借貸30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96年11月19日、96年5月20日、96年8月21日)年利率均為2.8%,同年12月1、6、18、19、20日被告陳家騏分別向原告借貸6萬元、3萬669元、12萬元、48萬9000元、3萬8200元,清償期均為96年1月10日,利率均為年息2%。合計借貸總金額為1133萬7669元。另被告周碧桂並對前開債務為連帶保證。原告前已向被告等為請求返還借款,並就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之3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業經 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確定。是以,前案既判力應僅限於200萬元部分,尚不及於本件請求之933萬7669元。本件兩造與前案同一,前案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份借款之請求,並就「被告無詐欺而借款投資NK技術轉移」及「被告無投資款得抵銷本件借款」之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處表示肯認,則依爭點效理論,本件就上揭事實應受前案認定之拘束,倘被告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則原告所應為准許。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933萬7669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規定,知消費借貸不待債務人以他項物品擔保債務,該項債務即可成立。又以一般社會大眾通常智識,倘兩造當事人間非存有債務之關係,債務人何以簽立借據予債權人。被告陳家騏於95年12月1日所簽立兩張各3萬元之借據,僅有一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其中一張借據,此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且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於前案否認,僅主張有抵銷事由。
(二)被告陳家騏主張伊出資1000萬元與原告合夥投資NK技術移轉,惟被告陳家騏不僅未曾出具該授權書及收據,證明3000萬元已付,且連投資1000萬元之書面亦附之闕如。而所謂之合夥,股份如何、股利如何分配皆未見被告陳家騏舉證以實其說,數年來亦未曾有任何書函及文件要求原告返還1000萬元,故被告陳家騏並未曾交付原告1000萬元至明,遑論被告陳家騏與原告間有任何合夥關係。另依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稱:「…而據被告(被告陳家騏)於98年3月16日供稱:『(提示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合約,是否你簽名?)是,我知道這張是假的,是我跟朱科俊簽立的,是因為美兆健檢的一位張小姐跟我們接洽,想要介紹病患跟我們合作,要求看一些證明,我就跟朱科俊偽造這張授權合約給他們看,但後來沒有合作』…然被告(被告陳家騏)、證人朱科俊之間,已有通謀以該授權合約書,吸引他人投資,則被告(被告陳家騏)與證人朱科俊均知並沒有所謂投資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之事,被告亦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本票之可能…」可知,日本基因醫學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NK療法授權)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通謀虛偽而成,雙方均知並無投資系爭NK療法授權乙事,故無被告陳家騏所稱投資1000萬元之情,被告陳家騏自不得主張抵銷至明。
(三) 鈞院前案判決肯認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經營診所,惟被
告陳家騏並未證明合夥之各合夥人出資額為何,合夥債務為何,自無法據以計算得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為何。原告與被告陳家騏既尚未進行清算,被告陳家騏自不得主張合夥抵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業務侵占之實,原告所侵占者係診所之財產,應由診所向原告請求返還侵占之金額,被告陳家騏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陳家騏亦於另案業務侵占案96年2月13日台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筆錄第8頁陳稱:「(問: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合夥人( 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診所收入來源為何?你本人之經濟來源?答:與渡邊信一合夥(中文名:朱科俊)、我是院長,負責醫療…」。且鈞院另案業務侵占案(99年度易字第209號、2521號)經鈞院100年2月18日判決在案,其判決書頁10略謂:足見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就勝醫皇診所之關係,乃係延續博智診所之合夥關係,並延續原有6、4分帳之約定。由此可知,勝醫皇診所確實是由被告陳家麒與原告合夥,並非如被告陳家騏所稱全係他一人所有。因此,被告陳家騏自不得主張抵銷。
(四)被告陳家騏與原告間之合作始自93年間由被告陳家騏、原告、訴外人柯萬盛、陳欽正簽立之「共同經營合約書」而來,此為被告陳家騏於另案業務侵占案所不爭執,嗣因其他合夥人退出,原告與被告陳家騏之合夥比例變成各占50% ,是雙方實際上之合夥關係係各占50%,並將此項合約沿用至診所之合夥關係,惟原告考量被告陳家騏須負擔診所成本乃基於情義自行要求從5、5分改為被告陳家騏與原告6、4分。而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原在臺中市○○○路○段○○○號共同成立博智診所,嗣於95年初改名為勝醫皇診所,於95年6 月26日始遷移至臺中市○○○○街○○○號。改名之過程中雙方並未曾清算,是被告陳家騏與原告6、4分帳之約定,於勝醫皇診所經營之期間,仍屬有效。
(五)被告周碧桂既簽署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即表示伊同意受該契約書條款之拘束。是以,不論各該債務成立時點係在書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之過去或未來,亦不論其債務總額為何,被告周碧桂均應遵守該契約書之規定,與被告陳家騏共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周碧桂雖辯稱伊之簽名係由被告陳家騏所偽造,且被告陳家騏已遭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起訴,尚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而未確定,實難證明系爭簽名係由被告陳家騏所偽造無誤。被告周碧桂另辯稱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之用印與伊之印鑑證明有異,故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並非由伊親自用印。惟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上並無要求使用印鑑章,且按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倘無強制要求使用印鑑章,一般人即不會特別使用印鑑章用印。是被告周碧桂之抗辯,實難證明該契約書上之用印係屬偽造,從而免除伊連帶保證人之責。綜上,被告周碧桂之簽名是否為伊所親簽,尚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中,且難以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之用印與伊之印鑑章有異,即謂該契約書上之用印非由被告周碧桂所用印之認定。是故,被告周碧桂辯稱伊之簽章係屬偽造自不可採,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萬8669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90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家騏部分:
(一)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案原告雖引前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中爭點效,認前案事實認定適用於本件,惟參照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主張爭點效之要件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得引用之。而有關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000萬元,究係當場即交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抑或係單純借支帶走,本有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此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鈞院100年8月2日庭訊時表示,原告於另案100年訴字第1038號誣告案件之證詞與本案事實確實有關聯。是由此可知,原告之證詞既為本案重要必須調查、又非無法調查之證據,原告所引前案判決未據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即應認尚未符合爭點效要件,不生爭點效效力,仍應由鈞院審理、調查、認定本案事實。是故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就原告請求事項,依法仍有調查、審理、認定事實之必要。
(二)有關借款部分
1.原告前曾向被告陳家騏陳稱日本松竹集團主席良島武彥具有NK細胞技術可轉移,原告並稱要將此技術轉移到被告陳家騏之醫院,技術轉移之金額總價為3000萬元,約合當時美金85萬元,一股則為1000萬元。由被告陳家騏、原告及日方各出資1000萬元,並各佔1/3股份,被告陳家騏當時已將勝醫皇診所之財政、行政事務全部託由原告管理,詎料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將診所收入全部侵占入己(此部分已經 鈞院判決原告及其配偶何美華業務侵占罪有罪在案),並向被告陳家騏稱診所虧損導致被告陳家騏當下並無足夠現金可認股投資,因當時十分信賴原告並尊其為師長之故,即在原告屢次慫恿、勸說下勉強答應投資,惟資金部分由原告先貸予被告陳家騏,為此,雙方於律師鐘登科見證下簽有系爭「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等文件。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之借款,其中95年11月7日借貸之139萬7800 元中之100萬元,及同年月20日、21日、22日各300萬元,總計1000萬元部分,均為被告陳家騏向原告借貸供投資系爭NK 療法授權之用。此由被告陳家騏與原告另案常業詐欺中,於96年2月13日檢警實施扣押案件物品內,在該經保全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21號證物中,有被告陳家騏平日開立本票後留存之「商用本票存根」,其中即有被告開立當時在系爭3張300萬元本票存根上註記之「原因:投資」,且商用本票存根之票號、到期日,與雙方在鐘登科律師見證下簽訂之「借據」及「本票」互核相符,足認當時被告開立該本票之目的確係為認股投資原告朱科俊之系爭NK療法授權書乙案,無庸置疑。原告於95年11月20日、21日、22日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家騏時,雖均由鐘登科律師見證,惟被告陳家騏於律師見證後,均當場將前開3筆借款交付原告作為投資之股金,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將95年11月7日0000000元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告陳家騏。依證人何美華於 鈞院100年訴字第1038號誣告案件交互詰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為何陳家騏需要借這900萬元?)證人何美華答:我有聽過陳家騏的債信問題,之前陳家騏就有跟朱科俊借小筆的借款。」;證人朱科俊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是否將這900萬元分3次借給陳家騏?)證人朱科俊答:陳家騏說他有債信問題,不能匯到帳戶,所以要求我分3次用現金給他。」、「(受命法官問:既然陳家騏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需要以現金來交付,你又不只900萬元的現金放在家裡,為何不一次將900萬元交給他,而要大費周章三度請律師見證?)證人朱科俊答:這是我們協議好,而且治安太差,不敢一次帶那麼多錢。」等語,衡其證述意旨是認被告陳家騏本身債信有問題,且帳戶無法使用,故須向原告商借此1000萬元以解決此債務問題。然被告陳家騏當時並無原告所稱債信不良、銀行帳戶遭扣押、凍結以致無法以帳戶進行交易等情,此有陳家騏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為「陳家騏」與「勝醫皇診所陳家騏」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此證明被告陳家騏銀行帳戶並無原告所稱遭扣押、凍結以致無法以帳戶進行交易的情形,甚且原告仍有將錢匯入被告陳家騏之銀行帳戶之紀錄,依此則被告陳家騏是否有債信不良、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乙情,已不無疑問。另統計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0 日、21日22日4天時間與原告簽訂之借據借款數額已高達1057萬7800元,設若被告陳家騏當時真有實際取得這些金錢並用以清償借款,則何以又要在短短數天後即95年12月1日、6日再分別向原告借貸3萬元、3萬699元等金額,此亦與常情不合。綜此均足徵,被告陳家騏雖有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之行為,然於借得同時亦給付予原告作為出資之用,實際上被告陳家騏並未取得該些現金供他用。
2.原告既證稱因為擔心治安不好,故將900萬元分3次給付,然按同理,治安不好更應將現金存放於銀行並以匯款方式進行交易,最為安全,則原告除證稱其有1300萬元現金存放於家裡外,更證稱其於日本工作期間因於台灣無固定居所即將此些鉅款現金存放於友人處,此般證詞均與常理相悖前後矛盾,豈能採信。原告於另案誣告案件中證稱其資金來源乃係伊在日本賺得,且是在88年921地震前即陸續帶回台灣,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900萬借款之日期在95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距88年921 地震時已相距7年之久,原告竟能將900萬元之現金於長達7年以上之期間均存放在家裡,抑或存放於朋友處,實令人難以想像。更何況,原告於95年4月起即代被告陳家騏管理勝醫皇診所,於代管期間內,原告均係將診所之收入挪用至其私人帳戶及其配偶何美華、其子朱少冬之帳戶內(此部分經被告陳家騏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原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正於台中高分院審理中),顯見原告在台灣之銀行亦有設立其個人帳戶,則何以原告並未將其所證述之現金存放在銀行,而是存放在家裡,或寄放在朋友處,此顯與常理有違。由此可見,原告並無900萬元可借予被告陳家騏,否則何以無法交代9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顯見原告乃係設局,將同一筆300萬元以分3次借款予被告陳家騏之方式交付於被告陳家騏,再由被告陳家騏於收受款項後旋即再交付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致使被告陳家騏陷於錯誤而簽發3紙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且原告於另案誣告案件中就90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家騏,以及被告陳家騏是如何將款項攜走之過程,與訴外人何美華之證言相矛盾,此亦可證明被告陳家騏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將款項帶走,而是於收受後又旋即交付予原告作為投資之用。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7日2萬2千元、139萬7800元與18萬之借據雖為被告所簽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將此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告,而勝醫皇診所之原副執行長吳雲雀亦在他案證稱多次見證當事人借貸時,雙方並未交付現金。原告於金典酒店交付300萬元予被告部分,原告既不諱言300萬元現金之體積約有一定體積,以徒手方式帶走並不方便,且依常理,以現金300萬元交付借款之方式並不多見,然原告對於見證律師清點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家騏以及被告陳家騏簽署本票、借據及借貸暨清償契約書等情均證述甚詳,卻對於被告陳家騏收受300萬元後是如何將300萬元攜走乙事竟推說「沒注意」、「不知道」,顯見原告乃係故意避重就輕,實則,被告陳家騏根本未將300萬元現金帶走,方屬合理,否則豈可能這麼大筆金額被告陳家騏是如何帶走乙事,竟無人可證述清楚。再就原告於勝醫皇診所交付被告陳家騏300萬元部分,證人吳雲雀於另案誣告案件證稱:「我記得那天我下班時,看到陳家騏從樓上下來,也是提著那個偏偏(應是「扁扁」之筆誤)的公事包…我沒有印象陳家騏有帶著很大的東西,如果是方方正正的東西是沒有。」等語,倘被告陳家騏當時確將300萬元現金放在公事包內,公事包豈可能不隆起,其外觀豈可能是看起來扁扁的。再加上被告陳家騏倘另以其他方式將300萬元帶走,證人吳雲雀當日目睹被告陳家騏離開,300萬元現金既有一定體積,證人吳雲雀又豈可能會沒看到。原告委請鐘登科律師見證之內容,不過係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20日、21日、22日確實自原告處各收受300萬元,總計900萬元。然如僅係欲達成此目的,則由原告以帳戶匯款予被告陳家騏即可清晰明瞭,以杜爭議,何須再大費周章支出律師費用,委請律師到場見證,益徵原告此等作為並不合理。再者,假本件確如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11月20 日、21日、22日各給付被告300萬元共900萬元,則其以一次給付之方式並委請律師為一次見證即可,何須再委請律師見證另外兩次,此與常情不合。故本件經鐘登科律師見證之30 0萬元均是同一批現款,雙方僅係經律師見為3次移轉動作,實際均已由被告陳家騏隨即再交給原告作為投資出資。
(三)合夥部分
1.就有關勝醫皇診所並非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共同投資乙事,原告已於另案常業詐欺案偵查程序供稱:「(問: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員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是陳家騏醫師,應該是沒有股東。…」( 參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問:勝醫皇診所是否你和陳家騏一起成立?)不是,是陳家騏執業的。」等語(參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即可證明勝醫皇診所乃被告陳家騏獨資經營。本件原告涉嫌侵占勝醫皇診所之病患療程費用,業經 鈞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告之配偶何美華1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經被告陳家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現由 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審理中。
2.原告委託律師以其個人名義發函至各被害人處所,並於該函內自承:「直到本案發生,我才知道我所信賴的弟弟,我所深信的是專業,我所投資的事業,全都是陳家騏醫師所設的局,導致我錯誤判斷,被騙了1133萬7669元整,全都血本無歸…」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乃係認定本件請求之借款金額
ll 33萬7669元應為投資金額,否則倘其認定是借予被告陳家騏之借款,又怎會於該函文內容陳稱伊全都血本無歸。則本件原告既已於庭外自承有關伊於前案及本案起訴請求之金額11 33萬7669元是投資事業之款項,並非借予被告陳家騏之借款,則投資本有風險,應自負盈虧,原告竟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陳家騏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3.勝醫皇診所乃被告陳家騏所獨資,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另案業務侵占案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就勝醫皇診所為合夥關係,然有關勝醫皇診所並非被告陳家騏與原告合夥成立,而是由被告陳家騏所獨資,此從93年3 月27日由原告、被告陳家騏、訴外人柯萬盛、訴外人陳欽正等4人同簽署共同經營合約書,並共同設立生命密碼基因功能重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密碼公司),該公司已於93年12月間決議解散,是自斯時起,因各股東皆已退股,並各自取回應分得之款項,顯見原告、被告陳家騏、訴外人柯萬盛、訴外人陳欽正等4人間已無合作關係,而基於生命密碼公司經營理念所成立之博智診所,亦因該公司業已解散而轉由被告陳家騏獨資經營,且其後所成立之勝醫皇診所亦屬被告陳家騏獨資經營。此從勝醫皇診所之登記申請書資料或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上不論是執行業務方式或經營方式均是記載「獨資」即明。原告雖提出被告陳家騏於96年2月13日之調查筆錄以及另案業務侵占案件之一審判決,欲證明兩造就勝醫皇診所之關係,係延續博智診所之合夥關係,然原告於101年1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既自承「…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之實,雖無合夥資金之匯款記錄及收據可稽…」等語,顯見原告並無實際出資。此外,原告亦於另案常業詐欺案偵查程序供稱:「(問;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或股東)為何?目前診所組成員為何(姓名、人數、職務、工作內容)?…)勝醫皇國際再生修復醫學診所負責人是陳家騏醫師,應該是沒有股東…」(參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 問:勝醫皇診所是否你和陳家騏一起成立?)不是,是陳家騏執業的。」等語(參96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即可證明勝醫皇診所乃被告陳家騏獨資經營。復參以,被告陳家騏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員警問:你跟朱科俊是什麼關係?)好朋友。(員警問。是不是股東關係?在之前結束的那家公司是。(員警問:博智?)不是,就是剛剛講有一家結束的公司。生命…全名我忘記了,就是在之前有一家公司。(員警問:你現在這家勝醫皇診所他沒有嗎?)勝醫皇,因為在我們政府的規定,診所它是個人執業。」等語,亦與原告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相符。均可證明原告並非勝醫皇診所股東,更遑論與被告陳家騏是合夥關係。足見勝醫皇診所確實為被告陳家騏獨資經營,否則何以原告竟無法提出合夥之匯款記錄及收據,此顯然與常理相違。原告雖又提出共同經營合約書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比例為原告佔40%、被告陳家騏佔60%之事實,然觀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上從未記載兩造之合夥比例為原告佔40%、被告陳家騏佔60%,則倘原告仍欲主張勝醫皇診所為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經營,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陳家騏在博智診所時期按月支付原告診所收入之4成,乃係基於博智診所聘僱原告為顧問所給付之顧問費,與合夥無關,顯見共同經營合約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間具合夥關係之證明。
(四)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家騏返還借款有理由,則被告陳家騏亦得主張抵銷。被告陳家騏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其一乃是因投資系爭NK療法授權而交付原告900萬元,嗣因無此NK療法授權投資案,則原告收受被告陳家騏所交付之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所收之投資款返還予被告陳家騏,故被告陳家騏自得就所交付之投資款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本件抵銷之用。此應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合夥清算返還請求權無關。再者,被告陳家騏請求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其二乃是針對原告因涉嫌侵占勝醫皇診所之病患療程費用,業經 鈞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8月、原告之配偶何美華1年有期徒刑在案,並經被告陳家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現由 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審理申。雖有關原告所侵占之療程費用金額究竟為何,現仍由另案業務侵占案調查中,然倘若以業務侵占案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726萬5817元,被告陳家騏亦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五)連帶保證部分原告雖執意將「周碧桂是否有在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簽名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列為爭點。然查,原告業已就「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非被告周碧桂所簽乙事,對被告陳家騏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定「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非被告周碧桂所簽,否則倘如原告於本件所為主張,其主觀上乃係認定「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為被告周碧桂所簽,則原告竟對被告陳家騏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非但有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之情形,更有涉犯誣告之嫌,實不容原告於不同訴訟程序為不同之主張。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陳家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周碧桂部分:
(一)被告周碧桂完全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陳家騏之間之借貸關係。95年10月21日之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亦非被告周碧桂所簽立。
(二)有關本件被告周碧桂並未在「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簽名,而係被告陳家騏未經其同意簽名於其上,此部分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73 、14123號偵結起訴。又觀之原告該案之告訴要旨無非係以「……詎陳家騏明知其未取得周碧桂之同意或授權......在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之立書人乙方周碧桂欄位偽簽『周碧桂』之署名並盜蓋周碧桂之印章......致朱科俊陷於錯誤誤認周碧桂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遂當場交付300萬元予陳家騏…」為其論述重點。顯見原告主觀上亦認定「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非被告周碧桂所簽,方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則本件原告竟又於100年11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主張仍欲維持被告周碧桂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之爭點,此顯然有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之情形,實不足採。
(三)按所謂爭點效,其要件須具備:1.前案決無違法令之情形2.當事人曾就此爭點為充分之辯論3.後案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就此點論之新訴訟資料。本件雖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周碧桂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然有關前案訴訟審理中,並未審酌有關「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本件既然被告陳家騏已就其偽簽被告周碧桂簽名乙事提出自首,且原告亦已就被告陳家騏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告訴,顯見此應足以作為推翻前案所認定被告周碧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自屬新訴訟資料,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周碧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前已向被告等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就原證5所示90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即95年11月21日借據及TH0000000本票)為一部請求,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00萬元債務,被告等復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家騏於95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分別為
(1)2萬2000元,清償日為95年12月10日。(2 )139萬7800 元,清償日為97年12月31日。(3)18萬元,清償日為95年12 月10日,共計159萬9800元(原證1、2、3)等書證形式上不爭執。
(三)被告陳家騏又於95年11月20、21、22日分別與原告朱科俊簽立借據30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96年11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8月21日,借據所載年利率均為年息2.8%(原證5)等書證形式上不爭執。
(四)95年12月1、6、18、19、20日被告陳家騏分別與原告朱科俊簽立6萬元、3萬669元、12萬元、48萬9000元、3萬8200 元之借據,借據所載清償期均為96年1月10日(原證6、7、8、
9、10)等書證形式上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受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台中高分院99年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二)針對不爭執事項(二)之相關借據與本票,被告陳家騏所簽立之借據款項,原告朱科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告?
(三)針對不爭執事項(四)之相關借據與本票,被告陳家騏所簽立之借據款項,原告朱科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或匯款予被告?
(四)針對不爭執事項(三)之相關借據與本票,被告陳家騏所簽立之借據款項,被告陳家騏是否係基於投資目的而借款?被告陳家騏有無將款項交付原告朱科俊?該投資案有無成立?若該投資案不成立,原告朱科俊是否應將所收之投資款,返還被告陳家騏?
(五)被告周碧桂對於本件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朱科俊請求被告陳家騏、周碧桂連帶給付933萬7669元,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前案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本件前案之訴訟爭點為「被告就其合夥投資NK技術款項,有無受詐欺而投資?」、「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間就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有無合夥關係存在?」,經兩造於件審理時進行辯論及互為舉證後,臺中高分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惟查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陳家騏)於96年度偵字第5791號案件偵查中,於96年3月8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業已證稱:伊知道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且係與朱科俊共同討論後,由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並冒稱是伊之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只有伊與朱科俊知道朱科俊不是日本醫學博士,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一)第43頁),復於96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96年3月8日之偵訊筆錄實在等語,並稱:一開始合作就由朱科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朱科俊係伊之指導教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19頁),並有上開96年偵字第19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分見原審卷第60至67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是依上訴人陳家騏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及供述,可見上訴人陳家騏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立診所之初,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之學歷,係2人討論後,才如此對外聲稱,其他人並未知悉。另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27日以其本名「朱科俊」與上訴人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此亦有該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影卷
(一)、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有展示以取信病患之投資企劃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116頁)。可見上訴人一開始合作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朱科俊之本名,並非僅有日本名字「渡邊信一」。是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向上訴人借款投資NK技術轉移授權云云,即無可採。……依兩造93年成立合夥關係,且其所詐騙金額高達2700多萬元,因分款不均,上訴人疑被上訴人侵占合夥所得診療費公款,曾告訴被上訴人與其妻何美華涉嫌侵占等,被上訴人與何美華為檢察官以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此有97年度偵字第193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所辯合夥契約尚未履行云云,難以採信,兩造合夥既尚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返還之合夥出資款抵銷本件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即有未合。是其抵銷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借款。」,經兩造當事人於審理時進行辯論及互為舉證,且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所判斷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就此重要爭點即「被告陳家騏是否受原告詐欺而向原告借款投資NK技術轉移授權?」「被告陳家騏就其合夥可得請求退還之合夥投資主張抵銷?」、「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已為判斷,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除提出之新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受前案判決判斷之拘束。至於原告是否給付系爭借款?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間就投資系爭NK療法授權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否主張抵銷?就原告侵占勝醫皇診所公款之返還請求權被告陳家騏得否主張抵銷?原告與被告間債務被告周碧桂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則未於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即不受爭點效之拘束。
二、有關原告是否借款予被告陳家騏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3869號裁判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家騏辯稱伊雖於95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為(1)2萬2000元。
(2) 139萬7800元。(3)18萬元。另於95年12月1、6、18、19、20日被告分別與原告簽立6萬元、3萬669元、12萬元、48萬9000元、3萬8200元之借據,及95年11月20、21、22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借據300萬元,惟伊均未收到款項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因系爭借據上均表明被告陳家騏已「借得」各該筆款項,被告陳家騏復不爭執其為借款人,是原告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為舉證,被告陳家騏否認之,被告陳家騏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95年11月20、21、22日各借款300萬元及以外之借款部分被告陳家騏雖舉勝醫皇診所之原副執行長吳雲雀於他案證稱多次見證當事人借貸時,雙方並未交付現金等語為證。惟查,借款之交付,其方式不以有證人見證為必要,亦不以書立借據當場交付為必要,尚難僅以證人吳雲雀未當場親眼見聞交付借款等證言,即為原告未交付借款之反證,此外,被告陳家騏復未提出其餘堅實之證據及理由,使本院信其為真。準此,被告陳家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雖另抗辯原證6所示二筆3萬元借款,應為重履書寫之借款等云云。惟原證6所示二筆3萬元借款,其借據有二紙,其中一紙以打字方式,另紙則以手寫方式為之,如有重覆開立借據時,日期又為同一天,衡情被當陳家騏當有警覺,不致同筆借款開立二次借據,所為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據。
(二)95年11月20、21、22日各借款300萬元部分
1.被告陳家騏辯稱伊雖於95年11月20、21、22日分別與原告簽立借據300萬元,均由鐘登科律師見證,惟每次見證之300萬元均是同一批現款,雙方僅係經律師見為3次移轉動作云云。經查,原告就已將900萬元借款交付與被告陳家騏之事實,業據提出有律師見證之借據3紙為證,其上載明被告陳家騏業已「借得」300萬元,被告陳家騏亦不否認有收受3次借款之事實,準此,原告與被告陳家騏既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不爭執,則兩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
2.被告陳家騏雖辯稱其借款之目的係受原告詐欺而投資系爭授權書而為借款,然此僅為被告陳家騏借款之動機,並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之效力,況前案已認定被告陳家騏並未受原告詐欺而為借款投資日本醫學基因技術移轉,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已如前述。被告陳家騏復辯稱,原告出貸款項實係同一筆300萬元分三次出貸,為原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被告陳家騏事實,被告陳家騏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陳家騏雖舉訴外人吳雲雀於另案誣告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誣告案)證稱:「我記得那天我下班時,看到陳家騏從樓上下來,也是提著那個偏偏(應是「扁扁」之筆誤)的公事包…我沒有印象陳家騏有帶著很大的東西,如果是方方正正的東西是沒有。」等語為證,惟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陳家騏當時未將300萬元借款攜離,但無法證明被告陳家騏有將借款交還原告之事實,使原告以之再為其後二次300萬元出貸之用。此外,被告陳家騏雖以所借款項900萬元,大可一次給付,何須分三次給付,或可以電匯方式較交付現金為安全,或原告所稱資金來源不符常情等語,均尚不足證明原告有以同一筆300萬元現金出貸被告三次之事實。
三、有關系爭NK療法授權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主張抵銷部分被告陳家騏主張卷附系爭NK療法授權書,係原告出示取信伊,並以其上所示授權人Japan DNA MEDICAL CENTER Co,Ltd甲方公司係以原告之子朱少冬為負責人之未來公司(95年11月才成立,成立時間在系爭授權技術合約書簽署日即95年6月25日後),認係原告擬具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以前向原告所借款項1000萬元支付,其中900萬元係於95年11月20、21、22日向原告借款之300萬元支付,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陳家騏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陳家騏以其於另案常業詐欺案件中遭扣押物品中本票有系爭3筆300萬元借款之商業本票票頭載明「投資」「收款人為朱科俊」及證人吳雲雀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經查:
(一)前案認定被告陳家騏並未受原告詐欺而投資系爭NK療法授權,已生爭點效效力,而系爭三筆借款之證明文件為原證5之三紙借據及本票,而原證5之3紙本票號碼復與被告陳家騏自遭扣押之本票中影印而得之本票相同,其制作時間在司法機關偵查前所為,衡情當無故為虛偽記載之虞,當可採信,是被告陳家騏確有因投資系爭NK療法授權而向原告借款900萬元事實(其餘100萬元投資款未據被告陳家騏舉證證明),且參酌證人吳雲雀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8號誣告案卷第168頁以下)證言,證人吳雲雀曾向原告之妻何美華詢問被告陳家騏向原告借錢原因,何美華告以係投資系爭NK療法受權,而吳雲雀既承原告、被告陳家騏及原告之妻何美華之命為三人助理及診所會計,負責行政工作,對外掛名為副執行長,與原告、被告陳家騏關係密切,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家騏確因要投資系爭NK療法授權而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
(二)至被告雖舉系爭NK療法授權書上之甲方公司係未來公司,且為原告之子朱少冬所成立,認係受原告詐欺而為簽署等語云云,原告則以係配合被告陳家騏用以取信他人業已取得日本幹細胞技術授權而為簽署等語。經查:
1.證人賴秋屏於前案到庭證稱略以:我在2005年經由陳醫師認識日籍渡邊信一博士,他出生於日本望族,他要用自體幹細胞治療各式疾病,包含癌症在內,他告訴我們說,他跟被告陳家騏合夥成立醫院,他們有一個診所叫勝醫皇診所,那時候我們有去找房子,他們在台北有一個分店,在天母內湖也有一個分店,在關渡的紅樹林有一個診所可以讓我們設定分店,他跟陳醫師是合夥人的關係,技術由陳醫師指導我們,幹細胞由他從日本帶入,我覺得這個計畫很好,紅樹林分店他說他會找一個醫師擔任院長。我先生是美國人,我們要跟客戶講,需要有一些證明,但是原告都無法提出證明。後來因裝潢的錢提高至一千萬元,且原告一直無法提出證明,所以才退出關渡分店之授權。我們到達勝醫皇診所談合夥時,都是渡邊博士跟我們講的,被告陳家騏有時會進來,他們也會到紅樹林分店及我個人在台中的公司談授權後如何經營紅樹林分店事宜。渡邊博士就是在庭的原告。渡邊博士說他們二人出錢,他從頭到尾都說是他們二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家騏)經營,至於有無提到出多少錢取得日本授權,我完全沒有印象。被證五之投資說明書係證人先生所製作,由渡邊博士提供相關資料所製作,作為找投資夥伴之用等語(前案99年7月16日筆錄第2頁以下參照),證人賴秋屏既為原告與被告陳家騏所授權之關渡分店負責人,親自見聞系爭幹細胞授權技術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準此,原告確曾告知證人賴秋屏伊與被告陳家騏合夥設立勝醫皇診所,並告以證人幹細胞技術由伊自日本引進,現場由被告陳家騏操作幹細胞技術,惟一直未提出NK療法之授權證明,且並未告以原告與被告陳家騏二人各自合夥比例,及合夥金額。
2.又被告陳家騏自承,勝醫皇診所係原告要求遷移至台中市○○○○街後所設立,參酌證人吳雲雀即勝醫皇診所會計於偵查時證言:(當時他們談論如何在診所的執業情形?)「他們常會在診間,朱科俊會向陳家騏談論NK治療,要由日本引進其相關技術來台,可以做的很好。」;(為何會認朱科俊是老闆而非陳家騏?)「因為我進診所後大小事等都要朱科俊確認後才可以去做,其他診所的醫師也有由朱科俊來見面談NK治療,至於為何不是朱科俊擔任院長我不知道。」(97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204頁以下)等語,吳雲雀既為勝醫皇診所之會計,親自見聞該診所之經營管理,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準此,原告與被告陳家騏確有合夥設立勝醫皇診所,由被告負責醫療部分,診所經營管理則由原告負責。
3.按證人賴秋屏既為被授權經營NK技術療法之關渡分店負責人,伊並未見過被證三(即系爭NK療法授權書)文件,僅係擬定被證五文件,且後來因裝潢費用過高及原告一直未提出日本方面NK療法之技術移轉證明,因而退出關渡分店經營,亦如前述,是原告辯稱,被證三係被告陳家騏取得幹細胞療法後,為取信他人請原告配合簽署乙情,參酌證人賴秋屏上揭證言,及被證五為證人先生所擬供投資人參考之用,由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共同出具之前案被證五第四頁授權書時間點為95年5月1日,前案被證三合約書(即系爭NK療法授權書)簽署之日即95年6月25日,足見系爭NK療法授權書係原告為取信投資人而出具,是被告陳家騏亦知悉系爭NK療法授權書並非真實,係兩造通謀虛偽成立,難認有何受原告詐欺而簽署可言,則其上甲方公司係不存在公司,為二人所知悉,當屬常情。至前案雖認定被告陳家騏未受原告詐欺投資系爭技術移轉授權,其理由係以被告一開始即知悉原告本名為朱科俊而非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不生受詐欺而投資NK技術移轉之事,應予說明。
(二)如上所述,系爭NK療法授權書非屬真實,則被告陳家騏辯稱因系爭授權書而向原告借款投資乙情,難認可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NK療法授權書為真正,或非真正而被告陳家騏業已向原告借款系爭三次300萬元借款同時,伊即將所借300萬元交付原告充作系爭1000萬元投資款之用,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本件系爭三筆300萬元借款,原告交付現金時,既會找律師為見證人,何以被告當下隨即以之充作投資款交付原告時,未以斯時在場見證之律師見證交付投資款行為,有違常情。此外,被告陳家騏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交付系爭投資款事實,則其以系爭投資未履行,請求原告返還交還投資款云云,既未交付1000萬元,原告並未受有利益,則被告陳家騏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有關行使合夥出資款返還請求權抵銷部分前案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就博智診所或勝醫皇診所係屬合夥關係,發生爭點效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陳家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但未進行合夥帳務清算,既未進行清算,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無從確認被告陳家騏得請求返還之合夥出資款數額為何,則被告陳家騏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難認有據。被告陳家騏雖舉被證5、6及勝醫皇診所開業執照上載明被告陳家騏為負責人且為獨資等為其反證方法,惟查:
(一)依原證16之共同經營合約書,由原告、被告陳定騏、訴外人柯萬盛、陳欽正共同成立法人公司(生命密碼公司),各人持分各25%,並成立博智診所,其後生命基因公司93年12月間解散,亦有被證5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嗣柯萬盛、陳欽正退股後,僅剩告訴人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其後博智診所於95年4月間更名為勝醫皇診所,並於95年6月26日遷移至臺中市○○○○街○○○號等情,為告訴人陳家騏及被告朱科俊所不爭(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二宗第210頁反面)。又原告於本院另案坦承:告訴人陳家騏係將勝醫皇診所之帳戶及行政事務交由伊管理(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9 頁卷第三宗第28頁);及其於偵查時供承:95年4月1日以後陳家騏就將診所交給伊管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一宗第10頁);核與告訴人陳家騏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在博智診所時期是由伊管理,包括收費、支出及診所的管理,後來在勝醫皇診所時期,是由朱科俊管理,伊只負責醫療部分,包括診療的費用、支出、人事管理都是由朱科俊負責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二宗第211頁反面);及證人即勝醫皇診所副執行長吳雲雀於偵查時證稱:伊進診所後,大小事都要朱科俊確認後才可以去做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一宗第205頁),足見於勝醫皇診所時期確係由被告朱科俊負責管理診所之財務收支及行政事務,被告朱科俊為從事診所管理業務之人,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家騏於偵查中陳稱:92年間伊與其他醫師有一個企劃案,準備要開一家診所,專門從事抗衰老的,經由員工介紹朱科俊,後來就在向上南路開了博智診所,朱科俊出資40萬元及提供技術股,總共資金450多萬元,到了93年間資金就不夠了,因為設備的支出較多,後來要增資,其他醫師認為不是他們的本業,就沒有再增資,就只剩下伊與朱科俊,伊負責醫療,朱科俊負責業務推廣,2人6、4拆帳;博智診所係更名為勝醫皇診所,並非結束營業;勝醫皇診所經營期間,伊與被告朱科俊未再重新訂立契約;更名為勝醫皇診所後,診所的收入是伊與朱科俊共同所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一宗第7至8頁、第三宗第5、6頁),足見被告陳家騏與被告朱科俊就勝醫皇診所之關係,乃係延續博智診所之合夥關係,並延續原有6、4分帳之約定。是被告陳家騏辯稱勝醫皇診所係伊個人獨資經營,尚難遽信。雖被告舉勝醫皇診所開業證書為反證,惟開業證書所載診所負責人雖為被告陳家騏,並不足以推翻上揭合夥之認定。至其另舉原告於96年2月13日警詢時及偵查時所為陳述,原告否認其為診所股東乙節,因係於常業詐欺案發時所為陳述,與被告陳家騏、原告事後於本院業務侵占案件時所為陳述相較,其後陳述已在常業詐欺判刑後,且時間經過3、4年,其間兩造訴訟互為被告,其間利害關係當知之甚詳,所為陳述應較常業詐欺時較為可信,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推翻前案所為原告與被告陳家騏係合夥關係之認定。
五、有關行使原告業務侵占返還請求權抵銷部分被告陳家騏復主張,原告擔任勝醫皇診所帳務管理時,侵占診所公款726萬5817元,而被告陳家騏為診所負責人,且為獨資,自得以之為主動債權於同額範圍內抵銷系爭借款等語云云。經查,有關原告為勝醫皇診所管理診所之財務及行政事務業務期間,侵占診所公款726萬5817元乙事,固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2521號刑事判決在案,惟經上訴尚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卷2第3頁、第19頁),是否確有侵占診所公款且數額為726萬5817元,尚在未定之天。縱屬確有被告陳家騏所指侵占款項,因勝醫皇診所為原告與被告陳家騏二人合夥之事業,已如前述,在二人未終止合夥,並進行清算前,被告陳家騏可取得數額尚在未定之天,以之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難認有據。
六、有關被告周碧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被告周碧桂辯稱伊未在「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簽名,係被告陳家騏未經伊同意簽名於其上,伊亦未委任陳家騏,其上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被告否認95年11月20日「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上「周碧桂」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經本院將前揭借據原本與命本件被告周碧桂當庭親自簽名直式、橫式各20次之筆跡,以肉眼判斷與前揭借據上「周碧桂」簽名筆跡(卷2第30頁),其筆順方向、字體結構顯然不符。另對「借貸暨連帶清償契約書」印文雖為真正,惟係被告陳家騏所盜蓋,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陳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有台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
73、1412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卷1第188頁),是被告周碧桂並未同意擔任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碧桂負連帶清償933萬7669元之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家騏確有向原告借款1133萬7669元,原告與被告陳家騏就勝醫皇診所為合夥關係,勝醫皇診所迄未進行清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騏業已給付原告1000萬元作為系爭NK療法授權之授權金,是以被告陳家騏以合夥清算返還請求權、系爭NK療法授權無效之10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侵占診所726萬5817元之返還請求權行使抵銷權等,均難認有據,復因被告周碧桂並未同意就原告與被告陳家騏間消費借貸債務為連帶保證。從而,扣除前案已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外,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騏給付933萬7669元及主文所示各筆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家騏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無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