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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廖述坤

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複代理人 熊子仁

參 加 人 廖駕南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訴訟;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管理人廖顯魁,嗣被告於民國101 年

1 月15日召開派下現員緊急臨時大會,罷免原管理人廖顯魁,並選任廖述輝為新任管理人。其後廖顯魁、廖述龍於102年間對廖述輝起訴,請求確認廖述輝與被告祭祀公業間管理權不存在,惟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廖顯魁、廖述龍之起訴,並已於104 年2 月24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

其後被告之新任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廖述輝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第35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應給付其等派下分配款,而參加人廖駕南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員,依前揭說明,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求予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即所謂『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亦有明文。

二、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原有十房子孫,其財產分配應依十房份分配,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所載被告之派下員系統表影本為憑,惟因其十房後世派下子孫中有絕嗣者,有將其派下子孫之派下權利讓渡或出售予其他房之派下子孫者等情,故爾後其財產之分配,當應由實際受讓其權利者取得分配之權利。而原告廖述坤之父廖繼森、原告廖述乾及廖述忻之父廖繼清與原告廖述源之父廖繼樹等三人,皆係訴外人廖哮之子,訴外人廖哮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7 月23日向被告之第五房後代派下子孫廖修購買其第五房之持分權利,此有「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等相關文件為憑。因此,原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因受讓第五房派下權利,故於被告出售財產分配予各房份時,因受讓他房派下權利者,自得享有該房應受分配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賣渡合約主張應受分配之權利。

三、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面積16

82.14 平方公尺(即508.85坪),於97年7 月31日以每坪40萬元,總價2 億354 萬元出售,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

買方已給付款項,被告於扣除其他必要開支後,將第四、五房應分配之39,028,882元暫予保留,此有被告計算之明細表可稽,現各房均已分配,被告因對原告等受讓權利,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認為應經法院判決確認,此有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憑。茲以原告廖述坤、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等四人之祖父廖哮已向第五房派下廖修讓渡其第五房之持分權,故上開每房可分配19,514,441元應由廖哮之派下繼受,亦即原告等人可獲分配19,514,441元。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14,4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主要之抗辯無非係以系爭派下系統表並無「完整」「戶

籍謄本」可證明所列第五房派下子孫為正確,因此質疑系統表所列不正確。然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亦非確認系統表所列派下子孫為正確,更非確認「某派下子孫為第某房之派下員」。本件爭執之核心為「讓渡證書」所載之讓渡人是否有讓渡之權利,以及讓渡之效力為何。被告以系爭派下系統表無戶籍資料可資證明,即主張讓渡人無法證明其有讓渡該房之權利,而抗辯讓渡無效。然取得派下房份之權利,除該房派下員之後世子孫得享有外,尚得因收養繼受、死後立嗣、買賣讓渡等方式取得,當然亦可由當時全體派下決議分配該房權利。因此,本件首應探討者應為「讓渡人」究竟有無讓渡之權利?而非檢討系爭系統表之親子關係是否正確,蓋系統表乃被告派下子孫之記載,而派下子孫之間對於房份如何分配及有無出售或讓渡,實與系統表無必然之關係。因此,本件之核心爭點應為「廖修有無讓渡第五房派下之權利」,而非被告之派下系統表所列親子關係是否正確。

㈡廖修公確實享有第五房派下之權利,此有下列資料可證明:

⒈依原證1 派下系統表及原證7 派下大房持所有派下系統表所

載,廖修應為廖大永之養孫,且昭穆相當。雖被告一再抗辯系統表所載之收養關係並無戶籍資料可佐證,然所謂設籍及戶政登記乃戶政管理事項,並非收養關係成立或存續之生效要件,被告所述與本件無關。

⒉被告於日據時期所製作之「萬世所宗」大帳簿,該帳簿內清

楚記載廖修享有第五房之派下權利。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內尚載明「末查卷附『萬世所宗』全冊內頁其中『大正八年』等字樣上方貼有日本政府『參錢』印花票乙枚(見外放原證二三第一○四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此未予辯陳,即遽指『萬世所宗』記事本為臨訟製作之文書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因此有關「萬事所宗」之記帳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認定為真正。

⒊被告於日據時期所記載之「君惠公簿」,該公簿亦記載第五房代表為「修」。

⒋被告之派下祖先原有十房,其中第六、九房絕嗣後,祖先廖

德茂曾收取第六、九房得分配之權利(租金、稻穀等),而引起其他各房不滿,經各房討論後達成協議,因此在大正15年1 月間,全體派下達成共識,並簽立「派下決議書」,該派下決議書主要係對於廖德茂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戶房份之權利應改由八房平均分配,並由「壹房廖述鎔、廖述灶」、「七房廖朝」、「八房廖阿火」、「五房廖修」、「三房廖氏水金」、「四房廖秋金」、「十房廖傳」、「三房廖德有」等各房蓋章確認,其中第五房之代表為廖修。

⒌被告各房祖先曾於日據時期因私權糾紛發生爭執,而向官署

申請調停,並由官署製作調停調書,依該調停調書第四、五頁第一點記載:「關於要求申請人數人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被申請人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零二番之一、四零二番之二田為公業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六房及九房這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此有臺中廳長之調停調書可參,顯見廖修當時已為第五房代表。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原證2 「賣渡證書」所載之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登記在派下子孫名下,因此上開「賣渡證書」並無類似現今買賣必須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當時簽約雙方所賣渡之標的係指對於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之賣渡,蓋出賣人名下並無土地可供移轉,而買受人亦知悉無登記之程序,因此所賣渡者當係指房份甚明。

㈣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系爭證明文件均年代久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可資證明該等證明文件有誤,其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有關祭祀公業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

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業據原告說明於前。因此,各派下所得讓渡者僅為「派下權」即「房份」,而祭祀公業各派下子孫對於公業之權利義務,係以各派下依房份之比例分配,因此各派下間雖無明確之應有部份,但彼此間仍清楚知悉「潛在之持份(股份)」。因此有關「持份」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應獲分配權利之統稱,並非指「應有部份」。又「持份」一詞乃「共有權利」之通稱,一般民眾並未嚴格區分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權利,以現今法律知識普及之狀況,「持份」之用語在使用上仍無法明確區分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權利,因此,欲苛求100 年前之祖先能精確使用法律文字,實對先人不敬且有失厚道。

㈥被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縱認為真正,亦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因:

⒈祭祀公業派下間之權利義務,法律並無規定,自應適用習慣

,如無習慣可資遵循,始依法理,民法第1 條訂有明文規定。按習慣上有所謂「歸就」,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至714 頁),公業派下既得讓與其派下權而脫離該公業,可見房份並非不得處分,又既得讓與其房份之全部(即歸就),舉重明輕,何嘗不能讓與房份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及同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著有明文。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亦肯定「派下權可以一部轉讓」,均足參照。

⒉實務上除肯定「房份」可以一部或全部買賣外,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甚至可以針對部份之土地出售。蓋以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非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他派下全體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之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亦同此見解。

叁、被告之答辯:

一、按在日據時期,即認定行政機關所發之派下證明,僅係供登記機關為參考資料,法律上無效力之可言,如有爭執,可循法律途逕以求解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5年12月六版二刷第796 頁參照)。而原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16 號判決要旨亦認:「行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倘…對於行政機關核下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之內容有所爭執,非不得依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及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要旨,且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 點亦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本件原告所提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2年9 月18日公所民字第0920020884號函說明三乃謂:「本件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可知,臺灣無論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後,其經行政機關所發給之派下證明書,雖屬私文書,惟實務上及法制上均認其法律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於形式上縱屬真正,實質上亦無證據力,更無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效力,且非經行政機關備查或發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在法律上自應更無上述效力。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92年9 月12日被告派下系統表,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得作為被告派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二、本件被告之享祀人君惠公(第十三世),乃渡台十二世時筆公之子,其派下原有十大房,依序為:大芳、大枕、大強、大器、大永、大廟、大潤、大楚、大酬及大鵬等(第十四世)。因自第四大房大器至第十大房大鵬等七大房均為絕嗣,故由其他第一大房至第三大房等各房奉祀,此有雲林縣元子公宗譜編纂委員會編纂之「廖氏大宗譜」世系表(70年1 月再版系188 ),及廖氏族譜編輯委員會編輯之「廖氏族譜」世系表(西元2004年重修系107 )等附卷可稽。因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原有十房子孫,其財產分配應依十房份分配,顯有所誤。因:

㈠系爭原證1 及原證7 等派下系統表間記載內容相互矛盾,且

與「廖氏大宗譜」及「廖氏族譜」(下稱系爭族譜)記載內容不符。

⒈查「廖氏大宗譜」顯示,被告之享祀人「君惠公」派下十房

中之第四房至第十房等均無子嗣,乃記載該七房係由「各房奉祀」。故於84年間申報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時,即以被告之第一房至第三房等三大房為被告之派下系統而製作之。嗣於88年間,訴外人祭祀公業廖相乾與被告同時召開88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共同討論補列廖錫琳等25人為派下現員乙事,而由原告廖述源擔任紀錄。因被告公業管理人並不識字,故有關該兩會之進行,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祭祀公業廖相乾當時之管理人廖繼樹(即原告廖述源之父)主持。會中其曾以主席身分表示:「十三世君惠公生十子,系統表僅列存活三大房,絕嗣七大房亦應一一列明,以符實際以供追思」等語。而於會後即由其與原告等人著手辦理相關作業,被告公業管理人則僅係配合用印而已。詎祭祀公業廖相乾及被告等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知何故,竟由原來之三大房系統變成為如今之十大房系統,且變更過程並不合法,按依當時祭祀公業廖相乾及被告等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更正之事項,僅為經上開派下員大會所決議通過之「補列派下員廖錫琳等25人入派下員名冊」而已,並未包含被告及祭祀公業廖相乾等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變更在內,有申請書為憑。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點規定僅限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更正,別無其它;且遍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內容,亦無任何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更正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88年間,由三大房改成為十大房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其變更程序及法令依據,均有疑義,而原證1 派下系統表,乃延續該88年之派下系統表而來,故其瑕疵依舊存在,自不得為證。

⒉依系系爭族譜所示,「廖朝公」(十八世)及「廖傳公」(

十八世)等二人,乃分別為被告第一房派下「德泉(全)公」(十七世)之次子及參子。而依渠等之戶籍謄本及原證1派下系統表之登載顯示亦同,且未出嗣他房,故依「廖朝公」及「廖傳公」等之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亦足以認定渠等均為「德泉(全)公」之子,即被告第一房派下。故原證7 派下系統表記載渠等分別出嗣被告之第七房、第十房等派下之內容不正確。又「德(阿)火公」(十七世)為被告第三房派下「進海(德)公」(十六世,即「廖(有)明公」之子,「廖(進)修公」之兄)之子其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及原證1 派下系統表等之記載顯示亦同,並未出嗣別房,原證7 派下系統表記載其分別入嗣被告第五房「廖(進)修公」,以及第八房「有詰」等內容,均有可議。且於原證

1 派下系統表及上開族譜中,其第八房「大楚公」(十四世)之下,並無「有詰」其人之記載。是原證1 及原證7 等派下系統表間,就此部分之內容即有扞格。

⒊又依系爭族譜及原證7 派下系統表等所示,「德田公」、「

德(阿)火公」、「德有公」等之父為「進海公」,而於原證1 派下系統表中,則顯示渠等之父為「進德」。由此可見,「進海公」與「進德」實為同一人。惟原證1 派下系統表,卻又同時記載「進海公」為被告第八房「大楚公」之子。查被告之派下「有欽公」為被告第八房「大楚公」之長子,有其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附卷可稽。則原證1 系統表等將「進海公」列為被告第八房「大楚公」之子,以及該系統表與原證7 派下系統表等,將「有欽公」列為被告第三房「大強公」之次子,並出嗣第六房「大廟公」(十四世)等內容互相矛盾,是「進海公」絕非被告之第八房「大楚公」之派下,至為明確,上開派下系統表確實有誤。復依系爭族譜所示,「有炎公」(十五世)為被告第二房「大枕公」(十四世)之三子,而原證7 派下系統表則記載「有『塩』」為「大枕公」之三子,復於被告第七房「大潤公」(十四世)之下記載:「有炎」並「入嗣進桶」。然觀諸原證1 派下系統表內容,其「大枕公」之下並未有「有炎公」或「有『塩』」之記載,惟於「大潤公」之下則記載:「火炎」並「長男進桶」。可見,「有炎公」乃確有其人,而與「有塩」為同一之人。故原證1 派下系統表上所載之「火炎」部分為偽,並無其人,而「有炎公」則非「大潤公」之子。是本件原證7 派下系統表以「有塩」置換被告第二房之「有炎公」,並更調於第七房派下;而原證1 派下系統表則進一步將其變更為「火炎」,斧鑿痕跡甚為明顯,無可為憑。

⒋另依系爭族譜所示,「有慰公」(十五世)係被告第二房「

大枕公」之次子,其有二子「進乖公」(十六世)及「進桶公」(十六世),而「進乖公」有養子(螟蛉子)「秋金公」(十七世)入嗣。惟原證1 派下系統表卻顯示:「秋金公」係被告第八房「進海公」之次子。然查「進海公」絕非被告第八房「大楚公」之子,且原證7 派下系統表亦顯示「秋金公」係「進乖公」之子,故原證1 派下系統表所載有關「秋金公」為「進海公」之子部分,確有所誤。而原證1 派下系統表上所載之「火炎」部分為偽,且「有炎公」並非「大潤公」之子,則原證1 派下系統表所示「進桶公」為「火炎」之子,以及原證7 派下系統表所載「進桶公」入嗣被告第七房「大潤公」之子「有炎公」等部分,亦不正確。另原證

1 派下系統表並未記載「進桶公」係「有慰公」之子而入嗣「火炎」。由此俱顯本件原證1 及原證7 等派下系統表間之記載,互不一致。是與上開被告派下之族譜對照之下,有關系爭原證1 及原證7 等派下系統表上所示「有慰公」入嗣被告第四房「大器公」(十四世)乙節,即難為憑。

㈡「大帳簿」、「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

」等書冊記載內容,是否足可認定各房派下之身分,即有疑慮?⒈依「大帳簿」固記載「廖修公」自清光緒21年(乙未年,明

治28年)領有被告第五房之房號,惟其是否在「大永公」過世後即領有該房之房號,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⒉「廖朝公」與「廖傳公」於原證7 派下系統表上,分別被記

載「出嗣」被告之第七房及第十房,並於「大帳簿」及「君惠公簿」上,分別記載領有第七房及第十房之房號(詳大帳簿第103 、109 、111 、114 、115 、118 、119 頁及君惠公簿),另於「派下決議書」上,並分別記載為「七房廖朝」及「十房廖傳」等。惟渠等卻仍屬於被告之第一房,而非第七房或第十房,已如上述。

⒊依原證7 派下系統表所示,其第五房部分除有「(五男)大

永-入嗣孫廖修」之記載外,該「入嗣孫廖修」之下另有「入嗣阿火」之記載。而觀諸該系統表之第三房部分載有:「(三男)大強-有明-進海-阿火出嗣五房」。參以「大帳簿」之第109 頁(大正9 年)及第115 頁(大正10年)中,其第五房部分,並均載有「過房子廖阿火」等增補之字樣;而其第31頁(明治32年)及第111 頁(大正9 年)等,復記載「阿火(即德火)公」與「廖修公」共領被告第五房房號。如此以觀,乃「阿火公」於明治32年至大正10年間,應為「廖修公」之「過房子」,而屬被告第五房之派下,但「阿火公」卻又同時出現在原證7 派下系統表之第八房「有詰」之下,並於「大帳簿」之第110 、111 、114 、115 、118、119 等頁記載中,與被告第三房派下之「德有公」(即「進海公」之子及「阿火公」之弟)共領被告第八房之房號,而與「君惠公簿」上之記載情形相同。且於「派下決議書」上亦記載「八房廖阿火」之署名。惟依「大帳簿」之第104頁所載略以:「批明大正元年春廖進修仝侄德火、有等有承大楚應得天興祖及相乾君惠德茂會算收益金參百貳拾五円也扣還德茂母利金參百零五円也茂再抵出金貳拾円也以為進修仝侄等收回配當金足訖因前大正元年春借字遺失未能交還茲將天興祖及相乾君惠香祀份交還德火、有掌管前借金字取出不堪行用…大正八年拾月廿二日會算…」等語,卻顯示「廖修公」與「阿火公」間於大正1 年至大正8 年間為「叔侄關係」而有矛盾,且依上開「阿火公」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顯示,其父仍為「進海(德)公」,並無任何有關其出嗣「廖修公」為「過房子」或出嗣「有詰」之登記。又「有詰」若真存在,亦應為第十五世祖,而「阿火公」乃第十七世祖,若有收養關係,則「阿火公」究竟為「有詰」之養子抑或養孫,亦有不明。

⒋再依原證7 派下系統表所示,「有欽公」為被告第六房派下

(按本件原證1 派下系統表以其為被告第三房「大強公」之子而出嗣第六大房)。惟「調停調書」上卻記載「六房及九房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而非六房由其「繼承」。然依其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顯示,其乃被告第八大房「大楚公」之子,而本應為被告第八房之派下,與第六房及第九房間均無關係。另進海公並未出嗣被告第八房(按本件原證1 派下系統表以其為第八大房「大楚公」之子),惟「大帳簿」,卻記載其領有第八房之房號(詳該大帳簿第6 、9 、12、15、16、20、24、28頁)。又「廖傳公」並未入嗣被告第七房,而「大帳簿」卻記載其領有第七房之房號(詳該大帳簿第31、32頁)。

⒌「派下決議書」固記載「德茂公」收取第6 、9 房得分配之

權利(租金、稻穀等),而引起其他各房不滿。惟此一收取多房權利之現象,並非「德茂公」所獨有,與之存在相同情形者,不乏其人,並記載在「大帳簿」上,諸如:①進桶公:第七、十房(第5 頁)。②進享公:第七、十房(第9 頁)。③有欽公:第六、九房(第9 、12、16、20、24、28頁)。④廖乖公:第四、七、十房(第10、12、14頁)。⑤德全公:第一、七、十房(第14、17、19、20、23、24、27、

28、31、33頁)。⑥廖修公:第三、五房(第31、32、101、103 頁)。⑦乞食公:第一、七、十房(第101 、102 頁)。⑧德有公:第三、八房(第109 、111 、113 、115 、

117 、119 頁及君惠公簿)。㈢原證7 派下系統表所載「出嗣」、「入嗣」各房派下,並依

「大帳簿」所示享有各房之權利者,以現有相關當事人如:「廖修公」、「阿火公」、「廖朝公」及「廖傳公」等之戶籍資料顯示,均無相關之「出養」、「收養」記載,而「大帳簿」所載享有各房之權利者,並有一人兼領數房房號之情形,非皆以「出嗣」、「入嗣」各房派下為原因,乃因被告之第一房至第三房派下,為奉祀第四房至第十房之祖先,乃由該三房輪流出任管理人者,如大房之德全公、乞食公;二房之德茂公;三房之德有公等人之指定,或經派下間之協議,提出人選,以所謂「出嗣」、「入嗣」之名義,或未以該項名義,分派至絕嗣各房奉祀並享有或行使該房之權利,且遇上被告公業事務需經派下協商者,即以該房之派下自居而參與。而本件「廖修公」諒因壽澤長青,而能長期且固定享有上訴人第五房之權利。故原證7 系統表上所載「出嗣」、「入嗣」之意義,顯與一般正式「出養」、「收養」之情形不同,並未成立任何入嗣收養關係。

三、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例如: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繼承人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又派下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原始的取得及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原始取得者,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繼承取得者,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嗣子或養子,均平均取得此權,故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得以公業之規約或派下間之協議,使一房之派下,以上述取得派下權以外之其他方法,成為他房之派下或所謂之「代表」。且依臺灣習慣,關於親族間之養子,不問同宗與外姻,均以尊卑昭穆相當為要件,不得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子(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5 、783 頁參照),係因在前清時代,清律立嫡子違法條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日據時期之判例亦採用此習慣。即「父輩者收養,須取子輩之人。換言之,養父子必須為伯叔侄。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臺灣之習慣亦相同。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而由該條文所稱「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姪承繼」等語可知,同宗間之收養,首須養親無子,始得收養姪輩之人承繼。且所謂「昭穆相當」並非僅指上下「輩分」而已,尚須顧及左右「親疏」之分。其捨近而求遠,或棄親而就疏者,均與昭穆相當有違。換言之,養親無子,應先循姪輩之親疏承繼,此乃原則。俱無時,方許擇立孫輩之人為養孫(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頁及第14頁,載炎輝著中國親屬法75年8 月印行第336 頁。);另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派下系統表所示,(廖)修即第三大房大強長男有明之次男,係「入嗣」(同宗過房)第五大房大永為養子。經查大永係第十四世,而(廖)修(「進」字輩)則係第十六世,其間相隔一世,而為祖孫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大永公」收養「廖修公」為養孫時,尚有姪輩之「有欽公」在世,且同時存在者另有:「有公」(詳大帳簿第2 、7 、18、19頁)、「有饌公」(詳大帳簿第39、40、43、47、、48、50、54、55頁)、「有聰公」(詳大帳簿第39、40、43、48、50頁)、「有公」(詳大帳簿第55頁)及「有庚公」(詳大帳簿第93頁)等五人,均為「大永公」之「子輩」之人。故與台灣光復前民間習慣尊卑昭穆顯不相當,自無成立所謂「入嗣」收養關係之可能。

四、依「舊時」臺灣人間之收養契約,以養子之生父與養父間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與其生母或養母,均不干與;但此項習慣,隨時勢之變遷與文化之發展而改善,「近時」之收養契約,為養父母與養子間之契約;倘養父母之一方已故者,則依養父母生存之一方與養子間之契約而成立。又養子之年齡未滿十五歲者,由其本生父母,倘其一方已故者,則由其生存之一方代養子為收養之承諾。此種習俗已足認成為習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5 頁參照)。是無論於舊時或近時,臺灣人間之收養契約,均應以「當事人間之合意」為成立要件,是依辯論主義,自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另「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前揭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提出日據時期廖修之戶籍謄本之影本顯示,渠父仍登記為廖明(第十五世「有」字輩),並於明治31年11月6 日因前戶主廖明死亡而繼任為戶主,毫無任何有關渠為大永所收養之記載,足以認定「廖修公」確未入嗣大永,「廖修公」為「廖(有)明公」之子,即被告第三房派下。

五、又系爭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及委任狀等文件縱屬真正,亦因其製作於大正15年間,依當時之法令及實務見解,祭祀公業視為習慣上之法人,其財產應屬於祭祀公業本身所有,而非派下共有,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無所謂之「持分權」(應有部分)存在,是以系爭賣渡之標的物即「廖修共有對被告(於日據時期)所有五筆土地之持分拾分之臺」之給付,自屬給付不能,且因其不能之情形無法可除,故屬無效之買賣。從而原告不得持此無效之買賣,對被告主張其有被告第五大房之派下權利。其由為:

㈠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並依其公業之目

的性質,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亦稱「房份」)乃派下對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須服從公業之目的意思,並無顯在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當然亦不能對公業請求為公業財產之分割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的權利。是以不得視之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又派下因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故對於公業團體,不得主張其共有權(業主權);另日治時期明治40年控民字第591 號判決亦同上揭意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 頁、第783 頁及第786 頁參照。)㈡光復後,臺灣省政府曾援引行政院35年節京八字第10158 號

指令,不認祭祀公業為法人,並通令各縣市政府關於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應依照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辦理,而與我國大理院及司法院早期之判例、解釋,認定祀田、祭產為公同共有性質之見解趨向同一(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811 頁、第812 頁參照)。但在日據時代,判例上認定祭祀公業乃習慣上之法人。各項法律問題,非依習慣法即準用民法法人之規定予以解決。祭祀公業有權利能力,得為物權、債權之主體,財產屬於祭祀公業本身而非派下之共有,故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817 頁參照)。且依日本大正11年敕令第407 號「關於施行于臺灣之法律之特例之件」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之。但得準用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視為法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809 頁參照,)即認祭祀公業之性質上為習慣上之法人,而非公同共有。

㈢本件系爭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係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5年7 月

23日所簽定,有該賣渡證在原審卷可稽,按日據時期成立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其契約之內容及效力,應適用當時日本民法相關規定,予以判斷,而不得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㈣原告所提賣渡人廖修、買受人廖哮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7 月

13日所簽立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蓋該賣渡證書之買受人廖哮並未蓋章,且原告亦未證明買受人欄「廖哮殿」等字為廖哮之簽名。又本件依系爭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所載:「一、土地表示末尾記載之通五箇筆此賣渡『持分拾分? 壹』…左記之不動產係『拙者所有之業』…」、「委任狀」所載:…登記之目的土地持分權移轉登記…及「印鑑證明願」所載:右八登記申請……等語可知,「廖修公」係以該五筆土地之持分權人身分,與「廖哮公」簽立該份賣渡證書,並委任代書為土地持分權之移轉登記。核其買賣內容,顯係就所謂「廖修公」對於該五筆土地之持分(1/10)為買賣,如前所述,日據時期祭祀公業應視為習慣上之法人,其財產應屬於祭祀公業本身所有,而非派下共有,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即持分權,不得請求為持分權登記。是以系爭賣渡標的物之給付,自屬不能,且因其不能之情形無法可除,故屬無效之買賣。況且「廖修公」並非被告第五房之派下或代表,已如上述。其無權以被告第五房之派下或所謂代表之身分,處分有關被告第五房派下之權利。

㈤按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

「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是依「調停調書」顯示,其第6 頁第1 行及第5 行等,均有「房份」二字之記載,可見當時之日本官方業已充分瞭解臺灣民事習慣之「房份」,與該國民法之「持分」,含義不同。且依前揭「大帳簿」第

104 頁所載亦未呈現任何有關「持分」之字樣。可見臺灣在日據時期有關祭祀公業之習慣,並未將「房份」與「持分」之概念互用。何況,系爭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係由「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代書人田栗庄市」所代為書立,有原證

2 號之委任狀在原審卷可稽。依其官方背景及專業,更不可能將「持分」與「房份」互相混淆。故系爭賣渡證書上所示之「持分」非指「房份」,至為明確。是原告如主張系爭賣渡證書所示「確定的持分」,即為「房份」,自應依照上揭日本民法第92條之規定,舉證說明日據時期有將「持分」視為派下「房份」之習慣,而此習慣並不違背公共秩序,且「廖哮公」與「廖修公」等有依此習慣將間有將「持分」視為派下「房份」之意思。另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系爭賣渡證書之內容其所載之辭句,語意明確,故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若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高法院院17年上字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實無法以「廖哮公」與「廖修公」簽訂系爭賣渡證書時,被告除該證書所記載之土地外,並無其他產業或財產等情事,而謂「廖哮公」係購買「廖修公」對被告第五房之派下權利。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參加人輔助被告辯以:

一、原告所提被告於92年9 月12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足以證明「廖修出嗣第五房」之事實為真:

㈠祭祀公業廖君惠管理人廖繼賢於84年7 月8 日向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亦無記載:「三男大強→長男有明-次男修(出嗣第五房),及伍男大永-修(入嗣、絕嗣)」等語,而係記載廖君惠參男大強、大強長男為有明、有明次男「修(絕嗣)」等語,且所載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僅載明三大房(即長男大蜂、次男大枕、參男大強),有臺中市西屯區公84年7 月18日84公所民字第011463號公告可稽,亦有訴外人廖繼賢、廖述煒及廖述昇於84年10月10日立保證書給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記載:「立保證書人廖繼賢、廖述煒、廖述昇三人,今保十六世廖修、十七世廖德田、阿火己幼亡絕嗣,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保證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保證書為據。」有保證書影本可稽,而原告就上開保證書之真正於另案審理時亦不爭執,自屬可信。

㈡依83年5 月1 日及83年7 月17日祭祀公業廖相乾可尊、時筆

派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可知當時公業(包括被告及祭祀公業廖相乾)僅有三大房,並非十大房。該三大房之代表分別為廖繼賢(三房)、廖顯魁(大房)、廖文章(二房)。復依臺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100 年6 月9 日公所民字第1000012136號函就「釋示祭祀公業廖相乾、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員異動疑義一案」,於說明欄記載:「四、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等皆由各該公業提供,按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增列,除廖錫琳等25名漏列人員外,十四世絕嗣七大房:因已絕嗣,僅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加註,並未列入派下員名冊。…五、另調閱本所檔存資料,各該公業來函提出派下員廖錫琳等25人遺漏申請時,僅提供前開人員戶籍謄本相關資料,並不包括十四世絕嗣七大房:四房大器至十房大明等七房系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所主張之前開88年9 月7 日申請補列廖錫琳等25名之派下員名冊時所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之記載相同,自屬毫無根據之記載,自難做為證明「廖修出嗣第五房」之事實為真正之證據。

二、原告所提「萬世所宗」大帳簿、「君惠公簿」並不足以證明廖修有入嗣第五房大永:

㈠「萬世所宗」記事本係以毛筆書寫,然其字跡墨色深淺一致

,儼如同一時期所書寫,而非46年間分別按年陸續之記載,又依其記載之年份至大正12年(癸亥年,即西元1923年)止,記事部分大致接續,惟獨最後「批明公業持分賣渡證書」部分係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記載,其間相隔17年均無任何記載。核與「萬世所宗」記事本在大正12年以前之記載情形不符。且祭祀公業之收支開銷及房份之分配均是每年發生,不可能中斷17年。且該部分「批明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記載筆跡,亦與之前之記載筆跡顯然不同。況廖秋金出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昭和15年1 月7 日即有批明於「萬世所宗」記事本,何以本件大正15年7 月23日成立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未批明於「萬世所宗」記事本內。足見「萬世所宗」記事本乃臨訟製作之文書。且原告自始無法舉證證明該「萬世所宗」記事本係由何人所製作。又無法提出其接續年份之上冊及下冊,自難信為真正。另「君惠公簿」最後記載之時間為:「大正拾四年甲子」(即西元1924年)。又依「萬世所宗」記事本之前言:「大清光緒貳拾年歲次甲午陽月吉日立君惠公承上本收存及以上遺下借項銀員款列明于後」等語觀之,顯見公業既已設置「萬世所宗」記事本記載公業之開支、借款、房份分配事宜,豈有再重複設置「君惠公簿」之理。且由「惠君公簿」所記載之期間年限,更是介於「萬世所宗」記事本之年限中間,益證「君惠公簿」不可能重複設置,參以「君惠公簿」之毛筆書寫方式,顯似一次書寫完成,而非從大正11年至大正14年陸續記載。是「君惠公簿」顯屬臨訟製作之文書。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君惠公簿」係大正11年間所設置,且內容之記載均為真實。被告既否認該「君惠公簿」之真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自應舉證其真正。

㈡「萬世所宗」記事本之記載大房德全(泉)有領取七房及十

房之分配款。二房德茂有領取二房、六房、八房、九房之分配款。另三房「有欽」有領取六房、九房之分配款。廖進修有領取三房及五房之分配款。「進桶」有領取七房、十房之分配款,大房之「廖乞食」有領取七房及十房之分配款,三房之「廖德有、廖進海」均有領取八房之分配款,而廖德火有領取五房及八房之分配款,廖進亨領有七房及十房之分配款、大房派下廖傳領有十房分配款,大房派下廖朝領有七房之分配款。另系統表未列名之「廖德藍,四嫂」有領取三房之分配款,廖罔市領有四房分配款及各房份分配款由何人領取未記載等情。是「萬世所宗」記事本有關領取房份分配款者,顯非必然為該房之代表或該房份之派下員至明。因此「萬世所宗」記事本及「君惠公簿」內有關各房分得金額之記載,並不足以證明廖修有出嗣第五房大永。

三、否認原告所提之「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為真正:「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等文書,均非屬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屬私文書,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惟本件原告除提出上開之「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等文書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核對之筆跡或印跡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另「派下決議書」後面署名之人員,並非自己之簽名,僅有蓋有形式完全相同之印文,同時該「派下決議書」關於廖修、廖秋金地址之番號「一六四」及「二三六」之字跡顯然係事後以毛筆填載,而非原來簽字筆之字跡。又依原告所提「萬世所宗」記事本,及「君惠公簿」之記載,並未將大正15年製作之「派下決議書」之內容批明於「萬世所宗」記事本或「君惠公簿」上,顯與「萬世所宗」記事本或「君惠公簿」記載事項之方式有違。另「調停調書」係明治38年(西元1905年)製作,其上記載該謄本係大正14年(西元1925年)製作,且未蓋「台中廳長岡木武輝」之官章,是原告所提「調停調書」係調停成立後,經過20年始核發之謄本。其期間為何相隔如此長久,又台中廳長岡木武輝為何未用印,其文書之真實性,令人疑竇。

四、原告所提「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記載,並非真實,不得做為證明廖修為第五房派下子孫:

除被告所主張之情事外,該毛筆手抄派下統表記載:「十男大朋、安然嗣孫入嗣阿傳-述海、述榮、述龍、述萬。」,而依廖述龍、廖述萬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二人之父為廖傳。依序於民國19年1 月1 日及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證,顯見該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並非年代久遠之人所記載至明。

伍、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有關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之相關經過如下:

⒈祭祀公業廖相乾之享祀人「相乾」(而閃)公為廖氏「平寨

、崁下天與公派」之十世祖。相乾公生有六子,其中次子為「可尊」(第十一世)。

⒉第十一世、次子可尊公生有四子,即時琦、「時筆」、時守及時鎮等公(第十二世)。

⒊第十二世之時筆公由原籍官坡移臺,建基於臺中市西屯,生一子君惠公(第十三世)。

⒋第十三世之君惠公生有十子,即大芳(大蜂)、大枕、大強

、大器、大永、大廟、大潤、大楚、大酬及大鵬(大明)公等(第十四世)。

⒌第十四世之大芳(大蜂)、大枕、大強、大器、大永、大廟

、大潤、大楚、大酬及大鵬(大明)等十人共同捐助設立被告祭祀公業以及祭祀公業廖相乾等二祭祀公業,該十人並稱為十大房。

㈡第十四世之大枕公生有三子,即有遇、有慰及有湖公等(第15世)。又第十五世之有湖公生有一子阿懷(第十六世)。

又第十六世之阿懷公生有二子,即再傳、哮公等(第十七世)。又第十七世之哮又生有三子,即繼森、繼清、繼樹公等(第十八世)。又第十八世之繼森公生有一子即原告廖述坤;第十八世之繼清公生有二子即原告廖述乾、廖述忻;第十八世之繼樹公生有一子即原告廖述源。

㈢第十四世之大強公生有包括有明在內的三子,有明公即為第

十五世。第十五世之有明公又生有二子,即進德、修公等(第十六世)。

㈣被告祭祀公業於99年10月27日,將所有臺中市○○區○○段

○○○ ○號等土地以每坪40萬元出售,共獲得價金2 億354 萬餘元。被告祭祀公業已將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其中第十四世之大永公派下權所應獲得之分配金額為1951萬4441元,但被告祭祀公業認為第十四世大永絕嗣,故就其派下權所應分配之金額仍保留於被告祭祀公業中。

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方式至少包括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兩

種。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全體設立人在設立時取得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言;繼承取得則指設立人死亡後,由設立人之繼承人(包括嗣子及養子等在內)依繼承方式取得。

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經最高法院民事庭

編製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84年8 月至86年12月),其意旨略謂:「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等語。

㈦本件假設原告主張第十六世之廖修出養予第十四世之大永公

為養孫,因而繼承大永公之派下權,合法有效;且原告之祖父即第十七世之廖哮曾向第十六世之廖修買受該派下權等情為可採(但被告祭祀公業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爭執),則被告祭祀公業出售上開土地後,被告即應將第十四世大永公派下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1951萬4441元如數給付予原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廖修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之派下?㈡原告主張其祖父廖哮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7 月23日與廖修所

簽訂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係購買廖修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的派下權是否有理由?㈢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是否真正?㈣系爭賣渡證書的土地持分之買賣是否為派下權之買賣?㈤原告依據上述讓渡書與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廖修應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之派下:㈠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區公所

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區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派下全員系統表,存有爭執,並認廖修並非祭祀公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第五房之代表,則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實質審查廖修是否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之代表,自不得逕以上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廖君惠派下全員系統之記載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據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本院自得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㈢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與參加人廖駕南均認原告所提「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及「調停書」均屬臨訟製作之文書,而否認其真正。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得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萬世所宗」記事本(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153 號卷第56頁背面至11

7 頁)、「君惠公簿」(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第145 頁至149 頁)、大正15年1 月21日製作「派下決議書」(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第150 頁至152 頁)及明治38年第223 號「調停調書」(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第153 至160 頁)等資料,前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分別於99年10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當庭勘驗上開書證之原本結果認:「萬世所宗」記事本,係以麻布作為封面,文字以毛筆書寫,紙張泛黃陳舊;「君惠公簿」,封面為牛皮紙,文字是以毛筆字書寫,紙張泛黃陳舊;「派下決議書」是兩張,左下方記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宮坂榮之助」,右上方貼有日本政府印花,文字是簽字筆書寫,紙張泛黃;「調停調書」之材質為十行紙,紙張泛黃陳舊,其上蓋有臺中州印等情,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卷二第219 頁反面、卷三第81頁正、反面)。是被告及參加人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依上開證物之外觀觀察,即可認定係屬祭祀公業廖君惠所有之遠年舊物。

⒉上開被告公業「萬世所宗」記事本,其內容載明:大清光緒

20年至日據時期大正11年期間(西元1894年-1922 年),全冊內頁其中「大正八年」等字樣上方貼有日本政府「參錢」印花票乙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53 號卷第108 頁),其所載第五房均為廖進修(即廖修)。

⒊依上開「君惠公簿」所載:自日據時期大正11年至大正14年期間(西元1922年-1925 年)第五房為廖修。

⒋依上開「派下決議書」記載大正15年1 月21日於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司法代書人宮坂榮之助處製作,其「派下決議書」字樣上方亦貼有日本政府「參錢」印花票乙枚(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第150 頁),且內頁多處均有第五房為廖修並蓋章;而觀其決議書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之派下原有十房,其中第六、九房絕嗣後,曾由派下員廖德茂收取第六、九房得分配之權利(租金、稻穀等),嗣引起其他各房不滿,經各房討論後達成協議,對於廖德茂過去擅自收取其他絕嗣房份之權利應改由八房平均分配,因而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5年1 月間,由「壹房廖述鎔、廖述灶」、「七房廖朝」、「八房廖阿火」、「五房廖修」、「三房廖氏水金」、「四房廖秋金」、「十房廖傳」、「三房廖德有」等各房於「派下決議書」內蓋章確認。

⒌依上開「調停調書」記載,為明治38年製作,係以十行紙作

成,十行紙兩側留白處分別印有「台中州」、「大正十三年二月台灣新聞社印刷」等文件,調停調書之末尾有台中廳長「岡木武輝」署名並蓋有臺中州印;再觀其調停書內容,可知係肇因於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曾因私權糾紛發生爭執而向官署申請調停,並由官署製作調停調書。依該調停調書第4 、

5 頁第1 點記載:關於要求申請人數人管理的當事者祖先廖君惠之公業,被申請人管理之公業地棟東下堡西大墩街三七四番、三八七番、三八九番、四零二番之一、四零二番之二田為公業派下十房內之長房廖乞食繼承,二房被申請人繼承,三房廖德有繼承,四房廖乖繼承,五房廖修繼承,六房及九房這兩房的繼承,由廖有欽等六名進行全體管理等意旨(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第156 至157 頁)。由是,該官方作成之調停書既明白記載五房由廖修繼承,足見廖修在當時確為第五房之派下代表。

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而遣詞

用字大多夾雜古文、日文,顯非現時之習慣用語,且相互勾稽該等證物所記載之內容,彼此互有關聯,自堪信原告所提出上開書證應非臨訟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為真,且應可認定廖修當時確係分別為被告祭祀公業第五房之繼承人、代表。

⒎再以之參酌原告所提出原證7 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所示:

五男大永入嗣孫進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該書證曾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審理中,經該案被告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法定代理人廖述源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以毛筆手抄之派下系統表,並據廖述源陳稱該手抄派下系統表係97年8 月17日派下員大會時大房廖述龍所提出,經法院詢問當時在場之大房子孫廖述萬,廖述萬表示其在家裡見過該手抄派下系統表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卷二第220 頁正、反面),並經法院於該案判決認定該文件外觀老舊,顯係年代久遠之物,且非該案之原告所提出,足證該手抄派下系統表應係早已存在之物,顯非現今所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98年度重訴字第

500 號判決書第22頁第6 點理由),嗣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93 號判決均維持相同之認定。而本院徵諸上開毛筆手抄派下系統表之內容,就第五房之派下子孫之記載,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記載互核相符,亦足為證。

㈣被告雖抗辯第十四世大永公收養第十六世廖修,不符合「昭穆相當」之要件等語,惟查:

⒈在前清時期,清律立嫡子違法律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

之要件。日據時期判例亦採用習慣,以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而所謂「昭穆相當」,係指「父輩者收養,須取子輩之人。換言之,養父子必須為伯叔侄。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臺灣之習慣亦相同。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等情,有兩造均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8頁參照)。顯見,無論依前清舊律、日據或臺灣舊習慣,收養制度並不限於父母子女間之收養,亦承認隔代收養之習慣,亦即父輩者收養之時,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者,自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但其輩份仍以祖孫關係論之,並未紊亂輩份而成為父子關係,如是則仍符合「昭穆相當」之收養要件,先予說明。

⒉本件第十四世大永公係收養第十六世之廖修為養孫,此觀原

告提出之原證7 被告派下大房所持有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其內即記載「大永入嗣孫進修」等語自明,是第十四世大永公既收養第十六世之廖修為養孫,而非收養為養子,即不得遽謂其間收養不符合「昭穆相當」之要件。

⒊被告又抗辯第十四世大永公收養第十六世之廖修為養孫時,

除有第十五世之有欽公在世外,亦有其他姪輩同時存在者,依大帳簿記載「有公」、「有饌公」、「有聰公」、「有公」及「有庚公」等五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卷宗第57頁、59頁背面、65頁、75頁背面、76頁、77頁背面、79頁背面、80頁、81頁、83頁),均為「大永公」之「子輩」之人,因此第十四世大永公與第十六世廖修間之收養關係有昭穆不相當問題云云。查:被告公業所設置「萬世所宗」記事本係為記載公業之開支、借款、房份分配事宜,故其所記載之交易對象並不以派下員為限,凡是與被告公業有交易行為者,均得記載之。又被告所稱尚有其他十五世之姪輩五人,然記事本中並未有該五人之房份分配之記載,且對照原告所提之原證1 系統表與被告所提之「廖氏大宗譜」(本院卷一第83頁)及「廖氏族譜」(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亦均無該五人之記載,是該五人並非被告公業之派下成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抗辯如果為真,依被告所提出之廖有欽戶籍謄本記載(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參照),廖有欽為廖大楚之長子,該戶籍謄本並無廖有欽其他兄弟之記載,廖大楚除廖有欽外亦無其他兒子記載,廖有欽似為廖大楚之獨生子。是以,在前清時期,收養之目的,主要在於繼承祭祀,如獨子出繼他人,則其本家之祭祀勢必將斷絕,故不許其出繼,因而對收養制度設有「養子須非獨生子」之要件。日據時期,大致沿襲前清時代之舊習慣,原則上獨生子除兼祧以外,不得為他家收養等情,此亦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宗第161 頁參照)。職是,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欽公並非獨生子,則在第十四世大永公收養第十六世之廖修為養孫時,第十五世之有欽公縱仍在世,亦不致使第十四世大永公與第十六世廖修間之收養關係發生昭穆不相當問題。

⒋被告雖質疑廖大永與廖修間之收養關係,既無書面文件,復

無戶口申報可供證明,何以證明渠等有收養關係存在?惟:⑴按收養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不適用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日本原大正十一年9 月18日勒令407 號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 、159 頁正面第13至15行、反面第2 行、第161 頁正面第2 至6 行及9 至13行),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拜親、拜宗廟儀式及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均非收養成立要件,收養之實質要件之一須「養父(或養子)與生父有收養之合意」。

⑶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有死後立嗣之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追立繼承人,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而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光復後養子女之名稱,僅有養子與養女之區別。惟習慣上,尚有以迷信目的,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他人為子者。惟在此所謂過房子,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3 頁)、「(死後立嗣)夫死後,妻固可自行收養,至夫妻均亡者,習俗上雖仍有由其他家人為其立嗣,但已不多見。而在此情形,亦只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之義務,於兩者間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6 頁)。⑷準此,日據時期之收養要件,不以有戶籍登記為必要。況

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除一般養子女外,亦有「過房子」係以傳宗繼嗣為主要目的,自有別稱之養子。而本件如前所述,十六世廖修公「入嗣」十四世第五房大永公,符合「昭穆相當」之收養要件,雖未在戶籍登記,仍不影響其收養成立;且就前揭之原證7 毛筆抄寫之派下系統表、「萬事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及「調停書」均載有廖修「入嗣」第五房大永公及五房廖修之情,故可認十六世廖修公確實係以「死後立嗣」方式入嗣十四世第五房大永公之情。

㈤被告另稱:祭祀公業廖君惠之派下固原有十房,惟迄今僅存

第一房至第三房而已,其餘七大房(包含第四房及第五房)均因絕嗣,而分由各房奉祀。嗣於88年間,訴外人祭祀公業廖相乾與被告同時召開88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共同討論補列廖錫琳等25人為派下現員乙事,而由原告廖述源擔任紀錄。因被告公業管理人並不識字,故有關該兩會之進行,實際上係由訴外人祭祀公業廖相乾當時之管理人廖繼樹(即原告廖述源之父)主持。會中以主席身分表示:「十三世君惠公生十子,系統表僅列存活三大房,絕嗣七大房亦應一一列明,以符實際以供追思」等語,但未經其他派下成員決議,而於會後即由其與原告等人著手辦理相關作業,祭祀公業廖相乾及被告祭祀公業等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竟由原來之三大房系統變成為如今之十大房系統,且變更過程並不合法,原告原證1 派下系統表,乃延續該88年之派下系統表而來,故其瑕疵依舊存在,自不得為證等情,並提出「廖氏大宗譜」及「廖氏族譜」為證,而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得作為權利主張之證明;又參加人廖駕南亦稱:訴外人廖繼賢、廖述煒及廖述昇於84年10月10日立保證書給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並於該保證書中聲明:「十六世廖修…已幼亡絕嗣」(按附於本院卷二第61頁)等情。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廖相乾於92年9 月18日向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全員系統表,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然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中,有關廖修為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之代表,應堪信實,已如前述。

⒉依被告祭祀公業所提出之「廖氏大宗譜」,並未檢附相關族

譜或派下系統表、宗族文獻資料為證,且於書末編後語亦載明「二本宗親會早鑑及此,自民國48年組織族譜編輯委員會,從事編修工作…,奈因各房派世系人丁分佈甚廣,以致遺漏之處在所難免,祈各地宗台有所寬諒。…。六編者才疏學淺,資料採訪不易,人事錄編排先後不一,而有遺漏、錯誤之處,祈族人賢達有志之士,將來待機續修訂補,毋任感禱。」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卷宗第149頁)。顯見族繁久遠,即使宗譜之編纂者,亦自承難以全然無訛查載,則自尚難以前開「廖氏大宗譜」之登載,即照單全收作為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人子孫之認定基礎。

⒊被告提出「廖氏大宗譜」及「廖氏族譜」在於抗辯原告所提

出原證7 系統表所載之祭祀公業廖君惠之其他派下員記載有誤。惟本件乃涉及廖修公是否為第五房之派下員代表之爭點,至祭祀公業廖君惠之其他派下員是否完全無誤,則因與本件訴訟無涉。另參加人所提出的保證書,依其內容觀之,僅得說明十六世廖修公已經絕嗣並無後人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究竟有無入嗣第五房之事實,故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祖父廖哮於日據時代大正15年7 月23日與廖修所簽訂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系購買廖修對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的派下權等情,為有理由:

㈠系爭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應屬真正:

原告主張其祖先廖哮已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5年7 月23日,向被告祭祀公業之第五房廖修購買該第五房之持分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委任狀、印鑑證明願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參照)。雖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否認其真實,並以該賣渡證書之買受人廖哮並未蓋章,且原告亦未證明買受人欄「廖哮殿」等字為廖哮之簽名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委任狀、印鑑證明願、戶籍謄本、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領取証、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等物證,均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事件之原證2 (見該案卷一第14反面至23頁)及100 年度重訴字115 號事件之原證2 (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卷第10至12頁)為同一物證。上開書證,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事件審理中經法院檢視其原本,其紙張泛黃陳舊。又本院觀諸上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委任狀、領取証、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均貼有日本政府印花,並分別有賣渡人、為中人(即證人之謂)之用印;於登記委任狀、領取証上印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代書人田粟庄市及其用印;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上印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代書人賴遠輝及其用印;印鑑證明願上分別有當時之臺中州大屯郡守奧田達郎、吉森八郎關防;戶籍謄本上有當時之臺中州大屯郡役所戶口主務警部淺野善之郎守關防,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且上開證物之內容,係以毛筆、簽字筆書寫,遣詞用字夾雜古文、日文及舊時稱謂;復徵諸日據時代一般人因不諳法律,而透過代書草擬法律文書及代為書寫姓名者,亦合乎常情,且受讓人是接受權利之人,受讓人於讓渡書內未用印蓋章,並不影響其權利之取得,僅須讓渡人用印蓋章以明其真意並杜爭議已足。是上開物證,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再參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乃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兩造當事人於本件爭訟時,又缺乏提出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是本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物證等件,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賣渡證書的土地持分之買賣應為派下權之買賣: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縱令為真,惟渠等買賣之標的物,顯係廖修對被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持分權,然因派下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並無確定持分,故上開賣渡證書不得視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之買賣,不論係就被告祭祀公業所屬第五房之持分權、抑或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持分權之買賣,均因該標的物於客觀上並不存在,而屬標的不能之無效買賣,原告不得持此無效之買賣,對被告祭祀公業主張有第五房之派下權利等語。惟查:

⒈依廖哮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五房代表廖修所簽訂之土地持分

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分別記載:「一土地表示末尾記載之通五箇筆此賣渡持分拾分ノ壹……不動產表示:①大屯郡西屯庄西屯參七四番一則田參分七厘六毫五糸;②同所參八七番一則田四厘;③同所三八九番一則田七分貳厘六毫糸」、④同所四0貳番一則田七分貳毫五糸、⑤同所四0貳番一則田壹分壹厘七毫八糸以上」等情(見本院卷一卷第10頁背面)。再參酌兩造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事件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

廖哮與廖修所訂立之賣渡證書時,被告祭祀公業除該賣渡證書所載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見該案卷第180 頁筆錄)。則可知被告公業當時僅有前開5 筆土地外,別無其他之財產,是廖哮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7 月23日與廖修簽訂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建物敷地及建物持分權賣渡証書,當係購買廖修對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⒉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揆之前揭說明,祭祀公業廖君惠第五房之代表廖修,自得將其派下權利轉讓予同一公業之其他派下,而無須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且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

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賣渡證書所載出售內容,洽為當時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產業與財產(被告祭祀公業別無其他產業或財產),且讓渡權利為「持分拾分ノ壹」等情,詳如前述,亦恰與廖修對被告祭祀公業所擁有之派下權利相符。則衡諸常情,原告主張該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係雙方就賣渡全部祭祀公業名下之派下權利(即房份)達成合意等語,應屬可採。至所該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使用「持分」一語,要係日據時期一般民眾對共有權利之用語,即使現在仍有民眾以持分用語稱呼共有權,且不予區別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之情形。是可認上開賣渡證書所記載之持分,應僅係表徵廖修對被告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共有權利,而非特定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之主張要堪信實,被告以上述賣渡證書係出賣被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之持分為由,認屬買賣標的不能而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祖先廖哮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7 月23日與廖修簽訂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確實係購買廖修對被告祭祀公業第五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而廖修又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代表,該兩造所訂立賣渡證書時,實已讓與派下權予廖哮。而被告祭祀公業於97年7 月31日,將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出售,買賣價金共2 億354 萬元,扣除其他必要開支後,其中第五房份應分得1951萬444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廖哮之派下員,其等本於合法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給付該第五房份應分得1951萬4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