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 告 鄧之瑋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廖淑壎
黃敏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淑壎、黃敏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31、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含增建部分),同段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含增建部分)原分別為訴外人黃子卿及被告廖淑壎所有,於民國91年間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因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7月3日以91年度執卯字第47892號執行案件進行第二次拍賣,適原告與黃子卿之女兒黃佳雯論及婚嫁,黃子卿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將上開不動產買下作為原告及黃佳雯之財產,惟當時原告資金不足,黃子卿另邀同訴外人張智雄,與原告分別以99%、1% 比例共同出資拍賣標得,並共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辦理貸款,約定由原告負擔貸款利息,投標之保證金則由黃子卿代為處理並作為其女兒黃佳雯之嫁妝,約定待將來原告有足夠資金時再向張智雄購買其餘應有部分。
2、嗣原告先以張智雄名義,自92年7月7日起將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按月匯至張智雄設於新竹商銀行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清償貸款本息;至93年7月起改以原告自己名義仍按月將應清償貸款本息匯入上開帳戶。迨94年3月25日經黃子卿協調,由張智雄將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9%,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原抵押債務(債務人仍為張智雄),由原告繼續按月將應清償貸款本息匯入上開帳戶。至95年6月20日原告自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511,096元至張智雄上開帳戶內,於同年6月26日原告向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450萬元,並自原告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4,517,036元至張智雄上開帳戶,以清償剩餘全部貸款本息,並由債權人新竹商銀於同年6月2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將原抵押權塗銷。
3、而系爭不動產為連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建物(含增建部分),黃子卿將其系爭不動產打通,其1、2樓供其實際經營、以被告廖淑壎為登記負責人之鎮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山公司)作辦公使用,其餘供訴外人即黃子卿配偶黃賴玉綿及其他子女居住。惟鎮山公司於90年間停業、黃子卿於97年3月死亡,被告廖淑壎、黃敏哲竟稱系爭不動產為黃子卿所有,應由黃敏哲繼承,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黃賴玉綿於99年9月死亡後,多次與被告協調請其搬離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黃子卿於52年間與黃賴玉綿結婚,於60年間與被告廖淑壎認識並於00年生下被告黃敏哲,此後黃子卿未再與黃賴玉綿及其所生4名子女同住。嗣黃子卿因經營鎮山公司先後於67年、75年買下系爭12、14號之不動產,除供鎮山公司辦公室用,並與被告2人居於其內。後黃子卿與被告2人搬至臺中市○○區○○路○○○巷○○號14樓之3及15樓,將系爭不動產打通後專供鎮山公司使用。於81年間黃子卿另購入與系爭不動產相對之雙龍街17號供黃賴玉綿及4名子女居住。嗣90年初鎮山公司之財產陸續遭法院拍賣,92年間系爭不動產亦先後遭拍賣,黃子卿即將黃賴玉綿及4名子女遷入系爭不動產2、3樓居住。且黃子卿因長期對黃賴玉綿及其4名子女疏於照顧,乃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負責拍賣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希望原告與黃佳雯婚後,能照顧黃賴玉綿。而原告因資金不足需由黃子卿協助,故原告於92年先購入系爭不動產1%應有部分,嗣資金充足後再購得系爭不動產99%應有部分。至黃子卿如何購得供被告2人居住之育仁路114巷14樓之3及15樓,原告並不知情。
2、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360萬元係黃子卿負責,原告並未經手,且當時相關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手續原告均委託黃子卿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黃子卿保管,至94年3月25日並依黃子卿要求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予黃佳雯交予黃子卿,以辦理將張智雄所有系爭不動產9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代書如何辦理及何以所有權狀為被告廖淑壎持有,原告並不知情。
3、被告廖淑壎雖辯稱係其將投標保證金之銀行支票交予代書云云,充其量僅能認該保證金支票係被告廖淑壎經手交付代書,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購入並管理、使用、處分。遑論,被告廖淑壎從未清償任何購得系爭不動產所需之貸款本息,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房屋稅、地價稅等,加以原告與被告廖淑壎無任何關係何來信任之借名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與被告廖淑壎有任何借名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廖淑壎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證人洪振譯不知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來源,亦不明黃子卿與原告、張智雄間之關係,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依證人黃彩雯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結婚前,依黃子卿安排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依證人陳昭昇之證言,可知系爭不動產94年3月25日辦理過戶時,黃子卿亦知情,並由原告配偶負責辦理,與被告廖淑壎無關。被告廖淑壎當時並不知情,且黃子卿本即有意不使被告廖淑壎知悉,方會向證人陳昭昇表示「原權狀已經遺失,叫我重新辦理補發」,如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即無需如此。至92年間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時,若由被告女兒即原告配偶黃佳雯名義拍賣購得,債權人必要求黃子卿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黃子卿之欠款,黃子卿始央求原告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負責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倘僅借名登記,原告又何需負責清償貸款?且黃子卿若有意將系爭不動產歸予被告,亦可以被告黃敏哲(非鎮山公司之股東)名義購入,或事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哲。且鎮山公司倒閉,黃子卿之子黃得欽、黃德釧、黃彩雯均因擔任鎮山公司董事而負債,無力照顧黃賴玉綿,反關被告黃敏哲未受牽連,黃子卿並另安排豐臣世家大樓之育仁路114巷15號14樓之3歸被告2人居住所有,顯見黃子卿於生前即已安排系爭不動產及豐臣世家大樓之歸屬。而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95年間自行將新竹商銀台中分行之債務清償後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亦無需經黃子卿同意,即可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擁有完全之處分權,非僅借名登記。
5、又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非屬獨立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與原有建物本即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於94年3月25日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增建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三)聲明:被告廖淑壎、黃敏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2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含增建部分)、同段832地號土地及其上234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含增建部分),均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廖淑壎向原告及訴外人張智雄借名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100年10月3日主張黃子卿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信託或借名登記給原告)。另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法院拍賣公告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智雄之買賣契約,均未包含系爭不動產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部分,原告逕以單獨所有權人身分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即無理由。
(二)原告於92年6月29日始辦好其父親之告別式,系爭不動產於92年7月3日即經法院拍賣而拍定,期間僅4天時間,原告當時如何有餘力為之。況原告於92年9月間與黃子卿女兒結婚,係因民間習俗如未在百日內結婚,須等3年才可結婚,故而匆匆結婚,顯然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縱原告與黃子卿女兒已論及婚嫁,惟原告結婚係因其父死亡而臨時提前,黃子卿何以能預為表示系爭不動產投標保證金由其處理並作為女兒之嫁妝,顯不合情理。參之於得標後原告僅登記系爭不動產1%應有部分,張智雄登記99%應有部分,可見黃子卿與被告廖淑壎對原告並不信任,否則以原告主張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張智雄無任何負擔之情,何以不以原告為單獨拍定人,而以原告與張智雄為共同拍定人,恐係借名人怕僅以張智雄充當系爭不動產之人頭,將來無法回復登記,故而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1%應有部分方式來牽制張智雄。本件縱認原告有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亦無法據此改變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地位,充其量僅係原告是否得向借名人請求代墊返還,無法逕認原告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
(三)倘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智雄出於自己購買之意,共同向法院拍賣取得,何以原告僅佔1%應有部分、張智雄佔99%應有部分,而銀行貸息卻約定全由原告繳納,且投標所需之保證金,張智雄竟無需負擔,而由黃子卿代為處理,原告亦無需償還。且如訴外人黃子卿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配偶黃佳雯,何以於拍賣時,未以本即無擔任鎮山公司保證人之原告配偶黃佳雯名義標得?於要求張智雄過戶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黃佳雯名下?實則,原告僅為黃子卿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者,初始因黃子卿對原告信任未足,故原告僅登記系爭不動產1%應有部分、張智雄99%應有部分。嗣黃子卿認原告可信任及張智雄長期在大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僅被動提供證件辦理過戶,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遑論,事實上該投標所需之保證金中之150萬元係被告廖淑壎指示瑞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溪將其償還鎮山公司款項150萬元匯入張智雄之帳戶,另200萬元係被告廖淑壎向訴外人林基源借貸,逕行存入張智雄戶頭,再購買銀行支票作為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並由被告廖淑勳交付予代為辦理投標之代書洪振譯;拍賣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亦仍由被告收執中;系爭不動產自得標後均由被告廖淑壎擔任負責人之鎮山公司使用,已不合常理。原告並有謊報遺失權狀而補發權狀,為虛偽之買賣,將張智雄所有99%應有部分移轉入原告名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四)被告廖淑勳於96年1月27日中午時分與黃子卿爭吵時,因原告指責被告略以為何被告住這裡,其有房子百分之百等語,被告廖淑壎乃於同年月29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全部過戶至原告名下,當日即詢問黃子卿,黃子卿稱略以其僅向原告借名,非送予原告,有證人周清河可證。況兩造因衝突不斷,原告於96年5月27日已自系爭不動產搬出,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原告豈願搬出?且黃子卿早於97年3月5日死亡,何以原告迄今始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搬遷?反之,系爭不動產因借名人黃子卿已死亡,被告黃敏哲為黃子卿之子,居於黃子卿之繼承人地位而占用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同段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現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
(二)上開土地、建物含被證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原為訴外人黃子卿、被告廖淑壎所有,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7892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智雄拍得,持分各1%、99%,其中保證金360萬元非原告及張智雄所支付,嗣於94年3月25日訴外人張智雄所有之持分9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2人返還房屋,被告2人辯以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被告2人非無權占有人之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同段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原分別為黃子卿及被告廖淑壎所有,於91年間經債權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因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張智雄、原告分別以99%、1%比例共同得標,嗣以上開拍得不動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由原告先以張智雄名義,自92年7月7日起將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按月匯至張智雄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清償利息;至93年7月起原告以自己名義按月將貸款本息匯入上開帳戶。至94年3月25日張智雄將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9%,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原抵押債務,由原告繼續按月將應清償貸款本息匯入上開帳戶。至95年6月20日原告自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511,096元至張智雄上開帳戶內,於同年6月26日原告向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350萬元,並自原告設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4,517,036元至張智雄上開帳戶,以清償剩餘全部貸款本息,並由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同年6月2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將原抵押權塗銷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拍賣公告、匯款單、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函所附貸款資料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查證人周清河於本院雖略證稱:「(問:你於96年1月間你跟黃子卿聊天時,有無看到黃子卿與廖淑壎在爭執上開房子過戶的事情?)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我聽到黃子卿對廖淑壎說:「用他的名字去買你煩惱什麼」(台語)。當場並沒有說明「他」是何人。之後好長一段時間,我和朋友到黃子卿家中泡茶,黃子卿有提到用鄧之瑋的名字去買房子。(問:黃子卿有無另外說只是借他的名字,又不是要送他?)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周清河證稱黃子卿所言「用他的名字去買…」之言語,究為黃子卿之真意或黃子卿為安排其配偶與被告廖淑壎間之財產分配,而對被告廖淑壎為安撫之詞,尚屬未明。況且,證人周清河對於黃子卿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約定並不清楚,又原告已為系爭不動產支付貸款本息已如上述,則實難以上開言語內容遽以認定原告為借名登記。再者:
1、證人洪振譯於本院略證稱:「(問:是否有收受該銀行支票,上面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的?)是的。有一位已經過世的黃董,就是廖淑壎的先生和廖淑壎交給我的,他們委託我代標雙龍街12、14的房子及土地,該支票是押標金,是我到黃董家中拿的。…(問:你標到房子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及事後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狀是交付給何人?)是交給黃董,當時他們夫妻都在場。(問:標售系爭房地過程中你有無跟張智雄、鄧之瑋接觸?)沒有,二位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0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陳昭昇於本院略證稱:「(問:是否記得於94年3月25日曾經辦○○○區○○街12、14號建物所有權過戶之事情?)有的。我是受黃子卿的委託,是由張智雄名義過戶給原告。(問:當時黃子卿有無跟你說該房子只是借用原告的名義為登記?)沒有,他只有叫我辦理房子過戶的事情。(問:房子辦理過戶須將原所有權狀繳回,本件黃子卿有無將張智雄的所有權狀交付與你?)當時我有提醒黃子卿要繳回權狀,但黃子卿說原權狀已經遺失,叫我重新辦理補發,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問:除了黃子卿外,還有無其他人就本件過戶與你接洽?)都是由黃子卿的女兒黃小姐跟我接洽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位,但是是原告的太太。(問:原告的證件何人提供給你?)都是由原告的太太黃小姐提供,印章、文件都是她提供的。……(問:張智雄的證件何人交給你的?)都是原告太太黃小姐交給我的,且我有請黃小姐轉告張智雄要親自簽名,相關文件是轉交黃小姐,用印好之後再交給我,至於有沒有拿張智雄的印鑑章我忘記了,但都是黃小姐處理的。」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3、證人黃彩雯於本院略證稱:我於92年間在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上班。…(問:92年7月3日鄧之瑋、張智雄共同標下雙龍街12、14之房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標房子的押標金是從何人的哪個帳戶開出來的?)是張智雄設於中華商銀豐原分行的帳戶開出的,當時我爸爸提著現金200萬元與張智雄到我們分行來找我開戶的,因為是用張智雄的名字開的,開戶程序完成後,我爸爸交代存摺、印章交給我妹妹黃佳雯保管。開戶後一段時間,我妹妹黃佳雯拿著張智雄的存摺及印章來找我開台支面額360萬元,是要標房子用的。(問:你妹妹既然不是張智雄,如何去銀行開立並領取該台支的支票?)這些都是我爸爸的錢,我們只是借用張智雄的名字要買房子,且我妹妹有張智雄的存摺、印章所以可以領取。(問:該房子是由何人買下的?)是登記張智雄及鄧之瑋之名義,這些都是我爸爸處理的。……該房子是給我妹妹當嫁妝的,且要給我媽媽住,因為媽媽當時所住的房子要被拍賣,我爸爸的意思是要,我妹妹及鄧之瑋照顧我媽媽,利息全部是鄧之瑋在支付的。(問:你如何知道利息都是鄧之瑋在支付?)每次匯款,妹妹會來銀行找我幫忙她匯款,匯到張智雄的帳戶繳納利息,有時候是拿現金,有時候是從鄧之瑋帳戶領取的。」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4、綜上證人所述,可知黃子卿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原權狀係交付予伊及被告廖淑壎保管,卻於委任證人陳昭昇辦理過戶時,表示遺失,並申請補發,足證黃子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安排,有意隱瞞被告廖淑壎。另被告廖淑壎雖辯稱為其提供云云,但查鎮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子卿,則鎮山公司之財產自屬黃子卿為實際所有權人,且依證人黃彩雯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之保證金360萬元為黃子卿所提供,足證該360萬元之保證金為黃子卿所提供,被告所辯不採取。又系爭不動產之保證金雖為黃子卿所提供,但尚難僅以提供保證金即認定黃子卿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該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係由其繳納清償,實與一般約定借名及信託登記,出名者、信託登記者,無庸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之經驗顯然不同。況且若黃子卿確係向原告為借名或信託登記,則於拍賣之初僅以原告之名為1%應有部分之約定後,為何於94年間再將張智雄之99%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自92年系爭不動產得標後迄97年3月黃子卿死亡前,黃子卿均未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移轉登記等情,均與一般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經驗不符,則尚難認定黃子卿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約定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抗辯黃子卿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卻未能提出黃子卿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如何成立信託契約,內容如何,約定如何借名等為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稱以相關法院拍賣公告及原告與訴外人張智雄之買賣契約,均未包含系爭不動產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部分,原告逕以單獨所有權人身分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即無理由云云。查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分,確已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78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等情,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誤,復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附上開執行卷及本院卷可證。核該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標的含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4號之「住家用、鋼骨造、採光罩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拍賣公告在卷可參。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所抗辯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拍賣前之增建,即如上開拍賣公告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見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證原告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含增建部分,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被告聲請履勘現場,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敏哲父親黃子卿所有,被告黃敏哲為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被告廖淑壎為被告黃敏哲母親,為占有輔助人,亦有權占用云云。惟依本判決前項說明,黃子卿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無相關事證證明就系爭不動產在黃子卿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渠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臻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未點交,被告廖淑壎為債務人,被告廖敏哲為債務人黃子卿之子,均非無權占有云云。但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岳母黃賴玉綿等人所占有使用,樓下僅供鎮山公司辦公等情,不為爭執,且於100年5月30日答辯狀中已自承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已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至96年5月27日始遷出,有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後未交付之抗辯,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淑壎、黃敏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831、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7,428元(由原告繳納)、證人旅費2,162元(由原告繳納1,108元,被告繳納1,054元),共計79,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