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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A(代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A之母(代號:00000000-0)

A之父(代號:00000000-0)原 告即反訴被告 B(代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B之母(代號:00000000-0)原 告即反訴被告 C(代號:00000000)

D(代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 C、D之母(代號:00000000-0)

C、D之父(代號: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陳淑絹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反 訴原告 王燕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代號:00000000)負擔九十分之二十五,原告乙(代號:00000000)負擔九十分之二十五,原告丙(代號:00000000)負擔九分之二,原告丁(代號:00000000)負擔九分之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丁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己○○應給付戊○○2,4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原告甲、乙、丙、丁各代位受領60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250萬元,給付原告00000

000、00000000各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戊○○於99年7月8日對被告己○○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250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於100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250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戊○○於99年7月8日對被告己○○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應給付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並由原告00000000、000 00000代位受領250萬元,由原告00000000、00000000 代位受領200萬元,以及各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本訴被告僅餘己○○1人),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經被告同意訴之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3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本件戊○○於訴訟進行期間101年11月9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侵害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提起反訴之事實,與原告依據戊○○經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起訴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嗣於102年3月22日撤回包含對戊○○之本訴,該反訴仍有效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與戊○○為夫妻,被告己○○為竹林國小教師

,利用其授課之便,招攬該校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童至戊○○共同於臺中縣○○鎮○○街○○號開設之牛頓補習班補習。被告己○○主動向原告00000000之母親邀約,稱願意幫忙接送原告00000000至其開設之牛頓補習班,故將原告00000000送去牛頓補習班就讀。原告00000000母親之胞姐女兒是被告己○○的學生,原告00000000胞姐對原告00000000母親表示牛頓補習班是被告己○○開設,子女送去會更比一般安親班更放心。原告母親聽從其建議將原告00000000送往該處。原告00000000、000000000人為姊妹,因同事介紹被告己○○開設牛頓補習班,原告00000000、00000000之母親認為既是國小老師自行開設的補習班,應當比較好,便將原告00000000、00000000送去就讀。詎戊○○藉家長將子女託付予牛頓補習班之機會,而對原告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鈞院99年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

㈡因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故被告己○

○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牛頓補習班,故將牛頓補習班登記在戊○○名下。牛頓補習班之地下室,供戊○○監看不上專任課程的安親班學生自行寫作業,一樓作為安親班行政櫃臺、接待區,二樓、三樓、四樓則為教室及戊○○夫妻臥室。被告己○○及戊○○二人在牛頓補習班的分工方式為,被告己○○具備竹林國小教師身分,由其負責招生、擔任一樓櫃臺行政人員、監看並指導在一樓寫作業的學生、安排課程(包括聘僱部分安親班授課老師、上課教室安排、統一購買安親班使用教材),安排雜務,例如組成讀書會、臨時聘僱煮點心的工作人員、安排學童接送(指揮戊○○接送哪些學生)、安排戶外教學、與家長聯繫互動、並於安親班專任授課老師請假時,由其出面擔任代課老師、家長繳交安親班費用係向被告己○○繳交。戊○○因不具教師資格,並無能力教授學生,只能擔任自習課程之指導人員,監督學生完成學校作業。此外,戊○○亦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娃娃車之司機,聽從被告己○○指揮接送學童。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對安親班女學生毛手毛腳,係由被告己○○出面善後。據上,被告己○○係牛頓補習班主要經營者,又被告己○○係戊○○配偶,與戊○○同居於牛頓補習班樓上,又知有戊○○對學童毛手毛腳之前例,其對戊○○犯行,應有監督並善盡防止發生之責任,卻放任戊○○繼續單獨擔任安親班指導人員,其在補習班亦從未提醒其他人員注意,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己○○關於戊○○強制性猥褻及強制性侵害學童之情事,均有預見發生之可能,卻不積極採取防止措施,反而給予戊○○有與學童獨處機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就戊○○所為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己○○應賠償之金額應比照原告對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100年重訴字第147號、100年訴字第1942號)。

㈢被告己○○既為牛頓補習班主要經營者,戊○○即類似受

僱人,故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令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己○○既為牛頓補習班經營者,然其提供之場地、服

務,竟致學童受有人身安全之侵害,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97年9月11日修正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及97年6月

20日修正之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均明定補習班設立須向臺中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籌備、申請立案,方得招生,俾供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派員視導、抽查考核,且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亦不得由現職人員身分在補習班授課、兼課。被告己○○不僅招生,猶在牛頓補習班授課、兼課,又提供不得為教室之地下室,專供戊○○使用,致使戊○○有可趁之機,致使戊○○得以在地下室規避其他人員注意,造成其有與學童相處之機會,凡此均為被告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己○○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雖戊○○專門記載安親班財務,且學童家長將學費交付

被告己○○,事後被告己○○會提出戊○○簽名之收據,但僅證明戊○○記錄安親班財務而已,並非顯示僅有戊○○為安親班負責人。況被告己○○先前曾因校外經營安親班,遭人檢舉、受任教學校調查,其後甚為謹慎,所有關於安親班財務,與安親班專任老師互動,均以戊○○名義為之。

⒉臺中市沙鹿鎮竹林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9年9

月3日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係針對被申訴人即被告己○○是否對學生有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是以系爭報告書不能作為被告己○○並非牛頓補習班真正負責人之證據。

⒊由系爭報告書所載下列內容,可知被告己○○關於牛頓

補習班之營運,並非毫無參與,被告己○○對於戊○○之行為並非無事先預防損害發生之可能:

⑴被告己○○自稱:「2年前因為是住家,有去打掃工

作,後來有去補習班,小朋友如有問題會問我,我才會指導,學校放學後去補習班如有學生要上其他補習班的課,會幫忙載去,如果學生有問題就會留下來指導。今年有去靜宜大學修課後,就比較少去補習班。

」,嗣又承認星期一到五每天都會去補習班。

⑵補習班任職老師甲師稱:「被申訴人幾乎每天都會來

補習班會幫忙接送小孩,也會在一樓櫃臺幫忙加強學生功課和寫考卷。」⑶補習班任職老師乙師稱:「被申訴人每天都會在櫃臺

與家長寒暄及印考卷給學生寫。」、「每天王○○在四點半到五點之前先送低年級學生回家,這時地下室的班級就由被申訴人輪替檢查作業,等王○○回來後再接替被申訴人,被申訴人就會到一樓櫃臺指導學生和寫考卷,尤其是星期三會留幾個加強的學生下來,幾乎都是被申訴人在指導。」⑷補習班任職老師丙師稱:「被申訴人每天去都在一樓

櫃臺幫忙看管正等待家長來接的學生」、「小朋友寫完功課後在一樓等家長接時,被申訴人會針對功課需要加強的同學,發測驗卷及指導功課。」。

⑸被告己○○自陳:考卷有時去外面買的,有時候是印

題庫的。補習班任職老師甲師稱被申訴人會在一樓櫃臺幫忙加強學生功課和寫考卷,乙師則稱被申訴人會發測驗卷給學生,足見加強學生課業的考卷,已不是甲師、乙師、丙師的授課範圍,而是由被告己○○給予指導。另乙師及丙師均經過被告己○○篩選、或慕被告己○○之名而來,戊○○均不會拒絕,依此可知補習班考卷、師資等,被告己○○並非全然不能決定。綜上,被告己○○於每日下課後,積極前往牛頓補習班,且據其所述,其住家已經不在牛頓補習班,但其仍每日前往;而其擔任職務的內容,應幾近補習班輔導老師,會負責與學生家長聯繫、關心並督導學生課業。

⒋依據系爭報告書,在事發前有學生家長稱學生反應不想

到地下室課後輔導,曾有家長向補習班反應,而補習班甲師亦陳稱有學生反應及反彈不想補習,編號2的學生家長亦反應子女稱不想去補習班,足見有警訊出現。且被告己○○自陳:「我曾跟王○○說不要跟學生玩得那麼過火,王○○有跟我承認只是摸摸大腿。」雖嗣又改稱:「我沒那麼講」,但依據系爭報告書前後文以觀,可知曾有多位家長反應,而被告己○○知悉,卻無任何作為。被告己○○女兒亦坦承曾告知受害學生家長:「之前爸媽有吵架,媽媽會傷害自己」、「我回他說:爸爸以前也曾對女生毛手毛腳。應該是聽媽媽講此事的,大約是2年前爸媽在吵架時,有提及此事。」且被告己○○之女兒亦認為戊○○平常會跟女生有比較親密的動作依系爭報告書所載訪談編號7之學生家長,稱6月21日即請被告己○○到家中商談女兒遭性侵害之事,6月22日被告己○○女兒前來家長家中即陳述被告己○○曾提過戊○○會對女生毛手毛腳。既然連被告己○○之女兒都知悉戊○○與小學女生較為親密,又有家長連續或經常反應,被告己○○實難諉為無注意預防之可能。另補習班不論係甲師、乙師或丙師,均無帶學生中途外出的情形,僅有戊○○於固定時間帶學生外出,戊○○表示被告己○○知悉其會帶學生出去,足證被告己○○有知悉戊○○於補習班上課期間單獨帶女生外出購物,非無事先預防損害發生之可能。

⒍擔任補習班教師之甲師、乙師及丙師,雖認為班務為戊

○○主導,但其班務內容是否為被告夫妻私下決定後,再由戊○○轉知甲師、乙師、丙師,亦非無可能。

㈦並聲明:⒈被告己○○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

250萬元,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己○○則以:

㈠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請求權部分:牛頓補習班係由戊○○個

人經營,戊○○為其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既未負責經營,其與原告間自無成立補習契約,而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餘地。被告己○○係因該補習班曾是住家,所以有時會幫忙打掃,或幫忙載小朋友前往其他補習班等,然此均非補習班之決策事務,被告己○○並不因此成為補習班負責人。又系爭調查報告書並未提及被告己○○有何校外補習行為,遑論被告己○○參與補習班之經營。

㈡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

⒈被告己○○係因該補習班曾是住家,曾經幫忙一些雜務

,縱認戊○○涉嫌性侵害,惟被告己○○之幫忙打雜的行為,其與戊○○所涉性侵害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己○○事前並不知悉戊○○涉有本件犯行,更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指稱戊○○之前發生類似事件,係由被告己○○幫忙處理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先前曾有類似事件,已不足採信其為真實,且被告己○○亦未聽說曾有發生類似事件,更遑論參與處理或者因此尋短。

⒉本件業經竹林國小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性平會調查

小組認定:「本事件經本會組成調查小組,訪談十位被害人家長、三位安親班任職人員、被申訴人(即被告己○○)配偶及女兒、被申訴人等,被申訴人矢口否認上開申請人指控之行為,經該事件發生之安親班任職人員、負責人、被申訴人之女兒接受本會調查小組訪談,亦均表示安親班排課、接送學童由該安親班負責人王○○負責,被申訴人有時會幫忙接送小孩,或在學生下課後幫忙指導學生,惟並無其他實據可以證明被申訴人有涉及本件安親班負責人性侵害、性騷擾學童之事實,或被申訴人有參與或幫助之行為。另申訴人雖主張曾聽說被申訴人數年前即因同樣事件幫其配偶和解,惟被申訴人予以否認,而申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供本會調查…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亦未將被申訴人列為被告。」因此該會之建議處理方式為:「經本會調查結果無法認定被申訴人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嗣學生家長雖對上開性平會調查結果不服,向該校提出申復,惟經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刑事部分僅對被告戊○○起訴、判刑,並不及於被告己○○,足見被告己○○對於戊○○所涉罪嫌並無共犯關係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程序部分:戊○○提起反訴,原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及

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各600萬元,暨自101年11月5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⒈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50萬元。⒉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及00000000-0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50萬元。⒊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及00000000-0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⒋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及00000000-0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所依據之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及理由,均以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發函臺大醫院及99年7月19日發函光田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回函內容為據,惟上開函文內容設定之問題,均以本案刑案被害女童遭受性侵時,為何處女膜能呈現完整之封閉性問題提問,並未就本案刑案被害女童均聲稱遭戊○○長期、多次施予強制性交之實施態樣進行調查、取樣,且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之函文並未檢附本案刑案被害女童之處女膜照片,以資正確評估是否為癒合之結果及未敘明此項報告之研究對象,故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審查書及威廉氏科學之記載,可知處女

膜之口徑與侵入物之直徑,於侵入後之結果顯具關連性,又處女膜之狀態係隨新生兒、懷孕時、停經期後等各年齡所處之時期而有所變更,況成年處女之處女膜開口大小、形狀變化很大,與出生兒至青春期之處女膜口徑,顯然未合,基此,女童與成年處女之處女膜,於狀態及腔洞口徑,顯不得相提並論,故於性交後處女膜之驗傷結果即非相符,又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堪足證明大約10歲女童之處女膜,歷經多次、長期之性交後,其等處女膜於驗傷時仍可呈現完整之狀態,且如前所述,上開各醫院之回函內容均未就與本案刑案被害女童約同等年齡及受害次數等實務上態樣予以論述,系爭刑事判決卻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認定本案刑案被害女童之處女膜撕裂傷均癒合而看不出傷痕之結果,核與其等之被害經過及目擊經過陳述相符,判決反訴原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而違背論理法則。

㈢反訴被告應提出約10歲處女膜完整之女童,經由成人多次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係指被害女童00000000、0000 0000)或經由成人以陰莖單次插入其陰道(係指被害女童00000000、00000000)或經由成人以手指及陰莖多次插入其陰道(係指被害女童00000000)之強制性交後,渠等處女膜仍呈完整狀態之資料,以資證明本案刑事被害女童就被害經過及目擊經過之陳述與其等處女膜驗傷結果相符,始足以認定反訴原告戊○○確有侵權行為。

㈣反訴被告00000000證述目擊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

00000000遭受侵害之經過與被害人00000000本人遭受侵害經過之陳述,完全不相符合;反訴被告00000000證述目擊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遭受侵害之時間竟與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本人就遭受侵害之時間陳述提前一年多;反訴被告00000000證述目擊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基本事實等均與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人遭受侵害之陳述完全不相符合,並存有諸多不合經驗法則之部分,足認反訴被告有偽證及誣告之事實。

㈤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故

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自由、信用、精神人格等權利,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致反訴原告受有重大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且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各法定代理人故意縱任反訴被告等為虛偽不實之供述,並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名譽、自由、信用、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及房產、事業等財產之重大損害,而有疏懈監督,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㈥並聲明:⒈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50萬元。⒉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0000000-0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50萬元。⒊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及00000000-0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⒋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及00000000-0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

反訴被告就反訴之答辯則以:本案已於刑事程序歷經交互詰

問、醫師鑑定等詳細調查程序,不容反訴原告空言謂未造成損傷即無受害。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原告等人均曾就讀戊○○開設之補習班。

被告己○○未曾因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遭起訴。

戊○○因違反原告等人之意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五、九、十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對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戊○○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等人前向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百五十萬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二百萬元確定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㈠戊○○因違反原告等人之意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五、九、十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對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被告戊○○有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牛頓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

○○知悉戊○○曾有對學童不利之前例,亦能預見有發生之可能,卻未監督並善盡防止發生之責任,放任發生,原告請求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273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令被告己○○就戊○○對原告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牛頓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無非

以被告己○○具備竹林國小教師身分,且於牛頓補習班一樓櫃台指導學生寫作業、安排課程、戶外教學、與家長聯繫互動、家長繳交安親班費用係向被告己○○繳交、安排雜務、學童接送、出遊行程等為據。惟查,任職於牛頓補習班之甲師於系爭報告書稱:伊大約從87、88年間任職,任職其間都跟王○○(即戊○○)洽談薪水、課務;補習班授課均是王○○排的;被申訴人(即被告己○○)幾乎每天都會來補習班幫忙送小孩,也會在一樓會台幫忙加強學生功課和寫考卷;伊覺得補習班主要是王○○在作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任職於牛頓補習班之乙師於系爭報告書稱:排課都是王○○排的,在伊之前有一個蔡老師,薪水都是王○○給的,事情也都是跟王○○談的。學生收費,有的家長會交給被申訴人,伊會請學生交給王○○;被申訴人每天都會在櫃台與家長寒暄及印考卷給學生寫;補習班的班務都是王○○在處理,因為伊曾經跟王○○借錢,發現王○○有一本專門記載財務的簿子,裡面記載學生收費狀況及房貸繳費及借款的事情,所以財務應該是王○○在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任職於牛頓補習班之丙師於系爭報告書稱:實習期滿被申訴人請伊去安親班,月薪2萬元由王○○交給伊,事情都是跟王○○談的,學生學費都是交給王○○,被申訴人會針對功課需要加強之同學,發測驗卷及指導功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正面)。由上開任職於牛頓補習班之教師所述,可知被告己○○固然有至補習班指導學生課業,然教師均由戊○○面試,並由戊○○安排師資、發給薪水、安排班務及收取學費,足見戊○○對於牛頓補習班之行政事務、人事及財務、薪資具有決定權,故戊○○應為牛頓補習班之實際管理者。原告主張被告己○○有於牛頓補習班一樓櫃台行指導學生寫作業、安排課程、戶外教學、與家長聯繫互動、家長繳交安親班費用係向被告己○○繳交、安排雜務、學童接送、出遊行程等情縱使屬實,然被告己○○上開作為均係辦理補習班之業務,而被告己○○本身為戊○○之配偶,且具有教師資格,則其基於協助性質而為,非無可能,尚難以上開作為即認被告己○○對於牛頓補習班之經營具有主導權。另原告所述被告己○○曾因於校外經營安親班,遭人檢舉,故關於安親班財務,均以戊○○名義為之,僅為原告推測之詞,尚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⒉原告另聲請證人即系爭刑事判決被害人00000000之母、

00 000000之母、00000000之父、母到庭,以資證明被告己○○為牛頓補習班之負責人。然查,00000000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己○○開安親班,伊去找己○○,己○○說會幫伊從學校接小孩至安親班,小孩的學費是交給己○○或安親班老師,己○○會在補習班一樓教伊女兒數學,伊會參加安親班辦的活動,都是跟己○○聯繫,關於安親班教材、評量卷是己○○拿到安親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00000000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學校家長、老師間得知己○○有開補習班,伊女兒的學費是交給己○○或戊○○的兒子,下課後由戊○○載回家,小孩在補習班學習情形是由陳淑娟跟伊聯繫,補習班之教材選定、評量卷是由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證人00000000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小孩在己○○的班上,透過家長得知己○○有開補習班,故將小孩送去該補習班,補習費都是拿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證人00000000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女兒上課情形都是問己○○,己○○跟伊說她有開補習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依證人00000000之母、00000000之母、00000000之父、母上開所述,可知渠等之小孩補習情形或補習班辦理活動固然是與被告己○○聯繫,補習班之教材亦係由被告己○○負責,並有將補習費交給被告己○○之情形,然上開情形僅足認被告己○○有協助處理補習班事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己○○對於補習班之人事、財務有最後決定權,而為補習班之負責人;至於證人雖均稱牛頓補習班係由被告己○○開設,然證人00000000之母係以被告己○○應允接送小孩至安親班,證人00000000之母、證人00000000之父係由其他家長或老師傳述而得知,準此,證人對於牛頓補習班之人事、財務係由何人決定,均無所悉,而被告己○○本身為竹林國小教師,不無可能以其本身具有教職身分協助戊○○招生,自難僅以證人所述即認牛頓補習班為被告己○○所開設。據上,被告己○○並非牛頓補習班之經營者,其與原告間自無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允為代為照顧學童),故無從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己○○應就戊○○違反渠等意願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己○○既然並非牛頓補習班之經營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己○○應就戊○○之行為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⒊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而所謂加害行為,

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作為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固無疑問,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至於所謂作為義務,包括依法律、契約或公序良俗所負之作為義務。又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若能預見危險並有迴避可能時,即具有客觀注意義務存在,倘加以違反,方有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報告書,在事發前有學生家長稱學生反應不想到地下室課後輔導,且依被告己○○及其女兒所述,可知戊○○與小學女生較為親密,足證被告己○○對於戊○○之行為並非無事先預防損害發生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刑

事判決附表四、五、九、十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95年9月至99年6月間,發生地點係在牛頓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或戊○○接送原告所駕駛之廂型車內。依前開甲師於系爭報告書所述內容,可知被告己○○係於牛頓補習班一樓教授學生課業,故牛頓補習班之地下室教室或戊○○駕駛之廂型車並非被告己○○可管領之處所,則被告己○○能否預見戊○○有為不法情事,不無疑問。其次,被告陳淑絹之女兒於系爭報告書稱:「(問:有家長提及,您曾說:媽媽有提過爸爸會對女生毛手毛腳的舉動;以及您曾說:每次都是媽媽在幫爸爸擦屁股?請您就此事說明一下。)我是講爸媽吵架的事。當時是編號7家長說,他女兒被爸爸摸腳,我回他說:爸爸以前也曾對女生毛手毛腳。應該是聽媽媽講此事的;大約是2年前爸媽在吵架時,有提及此事。(問:有看到爸爸平日跟女生的互動?)我看到爸爸平常會跟女生有比較親密的動作,比如打來打去的玩。」(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反面至180頁正面),依被告己○○之女兒上開所述,固可知其聽聞被告己○○講述戊○○曾對女生毛手毛腳,然被告己○○之女兒並未說明被告陳淑絹是否知悉戊○○前有對學童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己○○有為該等言論即認被告己○○對於戊○○所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不法情事有預見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己○○固於系爭報告書稱:「(問:編號7家長說那天您去他家,對他說:

我常常跟王○○講,不要跟學生玩的那麼過火,王○○有跟您承認只是摸摸大腿?)我們跟編號7家長很好,常常會出去玩,王○○常會與小朋友玩踩腳遊戲,我曾跟王○○說不要跟學生玩得那麼過火,王○○有跟我承認只是摸摸大腿。」(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正面)依被告己○○所述,雖可知戊○○曾向被告陳淑絹表示其只是摸摸學生大腿,然由被告己○○陳述該段話語之緣由,係因戊○○常與學童玩遊戲,互動當中自可能會有較親密之身體接觸,尚難以被告陳淑絹知悉戊○○會碰觸學童肢體,即認被告己○○得預見戊○○進而會為違反他人意願之猥褻、性交行為。

至於原告所述在事發前有學生家長稱學生反應不想到地下室課後輔導一節縱然屬實,然學生何以不願參加課後輔導之原因不一,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己○○知悉此事後即可預見戊○○有對學生為不法行為。

⑵原告另主張任職補習班之甲師、乙師或丙師,均無帶

學生中途外出的情形,被告己○○知悉戊○○會於固定時間帶學生外出,非無事先預防損害發生之可能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己○○知悉戊○○會於固定時間帶學生外出一節縱使屬實,亦難以此推知被告己○○會知悉戊○○會於牛頓補習班地下室或廂型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據上,被告己○○雖為戊○○之配偶,並於補習班內

從事教授課業或辦理活動、雜務,然被告己○○並非牛頓補習班負責人,其與原告間並未存有有償之委任契約,業如上述,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己○○自無負有依據該委任契約保護原告身體安全之契約義務。另依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被告己○○對於戊○○所為性侵害行為具有預見可能性,卻未採取積極防果作為之過失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己○○應就其不作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己○○在牛頓補習班授課、兼課,又提

供不得為教室之地下室,違反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被告己○○並非牛頓補習班之經營者,自不適用上開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之規定;至於被告己○○雖有於牛頓補習班教授學生課業,惟原告所舉前開不得由現職人員身分在補習班授課、兼課之管理規則,核其目的在於建立教師之專職與專業形象,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而非避免教師之配偶得以規避其他人員注意,製造與學童相處之機會,進而為不法行為,故被告己○○縱然有違反不得由現職人員身分在補習班授課、兼課之管理規則,亦難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己○○違反該規則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據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250萬元,原告00000000、00000000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遭反訴原告侵害之供述及目擊其他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受侵害之經過係虛偽不實,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自由、信用、精神人格等權利,以虛偽不實之陳述云云。經查:

⒈反訴原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

第96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時地對於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強制性交、猥褻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綜合被害人證詞主要內容,可知被害人雖對遭受性侵害之細節、次數、確定時間,地點、何人在場或有部分出入,但就反訴原告曾於牛頓補習班地下室教室或於接送上下課之廂型車上,或以手指撫摸被害女童之身體及下體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衡情反訴被告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受侵害時為未滿12 歲之女童,受害時間非短,且受限於自身之智能、記憶力及陳述表達能力,自難期待其前後證詞能完全相符或無歧異之處。況且,依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年齡,如未親身經歷,當無編纂遭此種性侵過程之可能,參以反訴被告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家屬與反訴原告告並無夙怨,實無必要以事涉名節之事誣陷反訴原告,尚難僅以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就被害細節之陳述有所歧異即認反訴被告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誣指反訴原告之情事。故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其所述與其餘被害人之陳述有所歧異,而認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所述遭受侵害之經過係虛偽不實云云,洵不足採。

⒉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人之驗傷非於遭受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依據系爭刑事判決引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00 0000000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9年8 月19日99年0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0000 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文獻,可知以處女膜是否有破裂來判斷有無遭到性侵害是極不保險之事,而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之驗傷非於遭受被告侵害之數小時或數日內檢驗,而係相隔數月甚或數年,被害人之陰道可能已癒合,而看不出傷痕,自難以被害女童之陰道未檢驗出傷痕,而認反訴原告未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因此,反訴原告於本件主張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陰道未能檢出有受傷之痕跡,而認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誣指反訴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而判決戊○○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依此,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所見所聞經過所為之證述,顯非全然無因,俱難認係憑空杜撰,難謂渠等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反訴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反訴被告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有誣指反訴原告為強制猥褻、性交之事實,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①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連帶給付250萬元;②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0000000-0連帶給付250萬元;③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及00000000-0連帶給付200萬元;④反訴被告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及00000000-0連帶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