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熊宗枝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 告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與被告簽定「醫師委任契約
書」(該契約書上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更名前之原名),約定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上揭契約雖名為「醫師委任契約書」,惟揆諸契約之全部文字意旨,以及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並代佑民醫院延聘專業醫師為血液透析中心提供醫療服務,…」,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規定「休假」、第4、5款約定「上班」等文字,與第9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任一方如有違反雙方之約定,則處以違約一方以乙方年平均之兩個月薪資為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可知兩造間所簽訂者顯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㈡再者,原告自系爭契約簽訂以來,均依約忠誠履行契約義務
,敬敬業業執行醫師業務,期間均無任何醫病糾紛發生。詎料,被告竟於9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無法適任委任事務,因此自同年12月3日零時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而係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且定有期限(自95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則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至該契約期限屆滿時效力始行終止。被告竟於無民法第484條或第489條規定之情形下,片面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終止契約,並因此不履行該契約義務,於法即有未合。為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之薪資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款規定,每月原得受領之薪資最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原告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64個月期間依契約預定原得受領之薪資,卻因被告片面違法終止契約而無法受領,此即所失利益。惟原告目前已獲得他項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萬元。是原告就此僅請求其間差額960萬元{(000000元-300000元)×64個月=0000000元}。
⒉薪資差額:被告係於99年12月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然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99年10月及11月份應得之薪資,被告卻尚有16萬3668元及47萬5523元,合計63萬9191元未給付。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間差額63萬9191元{即10月份:450元×(1200人次-900人次)+500元×(1333人次-1200人次)=201500元;201500元-(000000元-450000元)=163668元;11月份:450000元+450元×(1196人次-900人次)=583200元;583200元-107677元=475523元}。
⒊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
,任一方如有違反雙方之約定,則處以違約之一方以乙方年平均之兩個月薪資為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3日無法律上原因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因此拒絕履行契約上義務,顯已該當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要件,而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前一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60萬3850元【{(薪資依約算法:564750+555300+524700+594450+576450+582300+599000+621500+607500+624500+651500+583200)+(三節獎金80000+40000+40000)}/12=603850】,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20萬7700元(000000×2=0000000)。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1144萬6891元(即0000000+63919
1+0000000=00000000)。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萬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契約之全文意旨及前言係以:「…,並代佑民醫院延
聘專業醫師為血液透析中心提供醫療服務,…」,可知系爭契約顯已同時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僱傭契約。否則,豈有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須依安排之時間於特定場所「上班」(系爭契約第1條第4、5款);每月受有基本報酬及三節獎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款);尚且於原告違約時須處平均兩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條參照)。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佑民醫院簽訂之透析業務合作契約書(詳被證八),益可證明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僱傭契約:
⒈依合作契約書前言可知,佑民醫院之腎臟科透析中心事實
上係全部外包予被告運作。此由契約第壹篇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貳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第叁篇第1條、第3條,第肆篇第2條、第3條,以及第伍篇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等規定,可知除設施、收入均為被告所有外,即便透析中心內包括醫師及護士等人員之聘任選用,亦由被告決定(合作契約書第貳篇第1條);且薪資、工作時間等亦由被告決定(合作契約書第貳篇第2、3條),且薪資實質上亦係由被告支付(合作契約書第貳篇第2條第2項、第伍篇第6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4款)。
⒉雖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及合作契約書第貳篇第1條第2項均
規定醫師應將執照登記於佑民醫院,惟此實因囿於醫師法第8條之2前段規定(按被告並非醫療機構,且透析中心係位於佑民醫院院區內)。被告另主張原告之勞工健康保險以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係佑民醫院而非被告,因此兩造間並不存有僱傭契約。惟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係「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於僱用人是否為受僱人投保何等保險,則非所問,此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即明。是被告前揭抗辯,於法亦無理由。
㈡依佑民醫院函覆鈞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稱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不盡醫師義務,且未能維護病患、醫院及被告之權利云云,均不實在:
⒈由佑民醫院函覆之病患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服務期間均
有記載醫囑並親自簽名或用印。被告稱原告均未為之或強迫護理人員為之,與事實不符。至於,病患李許省之血液透析室記錄單,右下原有原告職章之印文,乃被告提出者該印文竟疑遭塗抹。又被告稱99年1月8日新收病患(至99年4月16日死亡),醫囑單仍為空白,然該病患李許省之主治醫師並非原告,而係蔡佳富,原告係配合會診,且均有開立醫囑,被告竟刻意提出一紙空白醫囑單,而有刻意誤導之嫌。被告尚稱原告99年12月2日下午4點25分擅離診間,而4點45分許有病患掛號門診,原告表示不會再回門診看診云云。查被告公司自99年11月底開始即意圖違約而片面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屢次遣人騷擾原告。前揭期日即係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診間騷擾,並要求原告當日即須答應被告要求,原告因此依規定提出請假要求而離開醫院,並無擅離診間。
⒉原告自83年任職於佑民醫院以來,對於門診病人均親自診
治並製作電子病歷,且均有固定巡視病人,依查房結果及護理記錄單作出醫囑。被告及證人甲○○、乙○○屢稱原告未親自記載醫囑,惟渠等所稱原告未親載者,係護理記錄單表格內之內容,該護理記錄單應係由護士負責記錄,而非由醫師為之;又被告雖舉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釋作為終止合約重大事由之依據,然查,該函釋要旨均係針對醫師應親自診查病人及病歷記載等,然被告卻意圖以之混淆與醫囑間之關係,不無可議之處。
⒊原告任職期間,於佑民醫院之血液透析中心接受血液透析
治療(即洗腎)之病患,若非於佑民醫院腎臟科門診經原告診斷有洗腎需要者,即係原於他醫院接受診察、洗腎,後因路程或經濟等其他因素,而改至佑民醫院接受洗腎者。其中自始即於佑民醫院門診接受原告診察而經原告判斷有洗腎需要之病患,於門診接受原告診察後,當然由原告直接親自以診間電腦記載,絕無可能畫蛇添足尚以口頭交代或全權交由護士記載。至於自他醫院轉診至佑民醫院洗腎之病患,因已經他醫院醫生診治需要洗腎,而此等病患均係因路途或經濟等非醫療因素而改至佑民醫院接受洗腎,故此種病患自他醫院攜來之病歷、處方,經過原告診察、審視,於原告調整、更改必要之部份後,其餘無須更改之部分自然繼續沿用。然病患既經原告診察,即無所謂直接引用之問題,因該病歷、處方即為原告所下達者。又於洗腎室接受洗腎之病患,係由護理人員依照醫囑、處方為病患進行洗腎。而因洗腎機以及透析液等醫療器材及物品其用法用量係屬固定,本即得由護理人員為病患進行操作,病患洗腎過程中包括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均由護理人員監測,並將結果記載於護理記錄單。至於腎臟科醫師於此之職責,除於醫院待命外,即係每日之早、午、晚三時段或於護理人員通知病患有異狀時巡視。而於醫師巡視時,若遇洗腎病患反映有腎臟科治療範圍以外之症狀,例如感冒、胃痛等,因依健保局規定此部分用藥亦包括於洗腎之門診給付範圍內,故原告便會視需要開立感冒藥、胃藥並請病患於療程結束後領藥。而因原告此時係巡視過程,並無固定電腦可以使用,因此由原告口頭交待負責之護理人員記載於「護理記錄單」,然此既經原告親自診察,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12條規定之問題。
⒋有關急診洗腎,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係急診室負責醫師於
有疑問時聯絡原告,經原告於線上了解後(腎臟科醫師並無可能隨時在院,更遑論其並非急診室醫師須於急診室值班),認為確有必要,且在院內或雖其時不在院內但能及時回院(按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1月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執行透析治療時,應有醫師在場照顧。而所謂在場照顧,係指執行血液透析治療時,應有醫師在該醫院、診所提供照顧)時,始會決定急診洗腎(否則若原告人身處外地或出國,依被告之主張豈非均須隨時回院?)。且依原告經驗皆係請急診室轉送加護中心治療,而非洗腎室。況上述全程皆係由急診室醫師透過急診室總機聯絡原告,過程急診室護士均未與聞,證人豈能證稱原告均未到場。
⒌況且原告若如被告及證人所言,自83年任職佑民醫院急診
室以來均違規未記載病歷、親自診查病人且未下達醫囑等,佑民醫院曷有可能連續聘任原告長達12年之期間,且被告又於95年與原告簽訂約期長達10年之系爭契約,且於原告服務4年半後始發現如其所主張之眾多且重大瑕疵?而原告任職期間,除法令規定應記載之病歷資料外,更均於查房時將病人情況隨時記載於手札,視病如親。故原告豈有可能如被告及證人所言,捨依規定應記載病歷不為,然卻時刻手寫如此繁瑣之手札(即原證15)?顯見被告所謂原告廢弛醫師職務不依規定記載病歷、開立醫囑,實係被告因認原告薪資過高而欲片面毀棄系爭契約之藉口。又證人甲○○、乙○○雖為護士,而工作地點為佑民醫院之洗腎室,事實上之雇主為被告,是其等證詞之信憑性殊值懷疑。
⒍退萬步言,姑且不論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如被告主張違反
約定及規定之未記載病歷之行為。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要旨。可知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必須是此事由程度重大至如僱用人營業失敗因此僱傭關係當然無法繼續,或此等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而若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一方已無可期待性而有害當事人利益並顯失公平時,方足當之。被告既主張其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之行為確實已構成「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之重大事由,負證明之責。況縱依被告及證人所言,原告自83年任職佑民醫院急診室以來均違規未記載病歷為實,惟系爭契約仍可繼續而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無害且非顯失公平,否則佑民醫院與被告曷有可能雇用原告分別長達12年及4年半之期間?是被告提前中止系爭僱傭契約,自非適法。
⒎承上,被告於99年12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無
法適任委任事務為由,因此自同年12月3日零時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非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又縱認被告得主張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契約,然原告究有何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仍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基此,因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
1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薪資損害96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99年10月及11月份之薪資差額63萬9191元部分:按透析人次之績效獎金於當月底前無從結算,均須俟次月才得統計,故統計後再與前述每月之固定底薪一併於次月底或再次月之月初發給原告(如95年4月份之整月薪資係於95年6月1日發放,此可由95年4月當月雖僅有一筆自佑民醫院轉入金額為37萬4176元之匯款。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原告每月基本報酬(即底薪)為45萬元,縱使不計績效獎金而扣除代預扣所得稅、勞退自提之9000元、互助會、勞健保費等費用,亦不可能僅餘37萬4176元。此觀系爭契約生效前,由佑民醫院分別於95年1月23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3月31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金額,分別為28萬0675元、33萬9377元及30萬3737元;而後佑民醫院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整筆薪資,金額均在40萬7000元以上,此益可證實95年4月28日之該筆37萬4176元匯款,並非佑民醫院代被告所支付之薪資;又佑民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98年1月前之該院醫師薪資資料無法提供,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所示95年4月份薪資條觀之,原告95年4月份於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等預扣費用前薪資及績效獎金加計端午獎金為49萬9000元{450000+
450 ×(4月份透析人數922-900)+40000=499000},而預扣費用每月約為4萬4750元,是原告95年4月份之薪資應落在45萬4250元左右依此即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委由佑民醫院撥付之第一期即95年4月份之薪資併績效獎金,係佑民醫院於95年6月1日會出之45萬6414元,而絕非95年4月28日匯出之37萬4176元。)故事實上佑民醫院每月代被告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款項,均係前一個月之薪資。此亦由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自95年4月1日起生效,自95年4月1日起至99年11月31日止,共計56個月份,然依原證21明細表觀之,自佑民醫院於95年6月1日代被告匯出原告99年4月份薪資起,至佑民醫院最後一次代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匯入足額薪資57萬8780元止,佑民醫院代被告匯入足額薪資僅為54次。足徵佑民醫院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前一月份之薪資。至於,佑民醫院101年12月24日之函覆僅係該院薪資給付慣例,並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基本薪資確係當月給付。綜上,被告請求就99年10月及11月份之薪資差額63萬9191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醫師委任契約書訂定之目的為「茲甲方(
即被告)為佑民醫院提供耗材、設備、及非醫療性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並代佑民醫院延聘專業醫師為血液透析中心提供醫療服務,茲乙方(即原告)願與甲方簽立本契約並依本契約所定條件受委任於佑民醫院擔任血液透析中心之自責醫師」,就此段文字可知,原告之職責係擔任血液透析中心負責醫師,而所謂負責醫師,非同於一般醫師,通常具有行政管理上之權利,對於血液透析中心內之事務,當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切事務之權,並非單純供給勞務。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約定:「血液透析治療業務(含門診時間,但不得影響血液透析治療業務)」、「血液透析中心通常作業(含醫療行政)之管理及執行」;第4條乙方管理權限規定:「一、乙方為使病患獲得最佳之治療效果或依病患之要求,得建議甲方選擇供應透析中心之透析耗材及藥品。二、甲方為血液透析中心施行CQI及ISO標準作業流程時,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並提供甲方所需要之各項數據及管理性報表」等文字可知,原告具有管理血液透析中心員工之權利,得自行決定血液透析中事務之執行,並有建議被告應購買何種藥品、耗材之權,各項數據及管理性報表亦由原告所掌管,並不需事先得到被告之指示為之,顯然原告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勞務,在被告對於血液透析中心授與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益證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性質為委任關係。復依被告與佑民醫院之合作契約書中第壹篇第5條㈠甲方(指佑民醫院)對於透析中心應履行之義務第2點約定「聘僱乙方(指被告)覓得合格之專門醫療、護理及行政人員,但各項薪資及福利等應自透析中心醫療業務收入給付」;同條㈡乙方對於透析中心應履行之義務第4點約定「為透析中心尋找適當的醫療、護理及行政人員,並管理透析中心的該等人員的人事費用」;於貳:人事規範篇第1條人員選用㈠規定:「乙方需代甲方為透析中心覓得合格之專科醫師及醫事人員,其人數總數與資格應合甲方醫院評鑑級數之標準」,是依被告與佑民醫院之合作契約觀察,係由被告受委任管理佑民醫院之透析中心,而被告為能妥善管理透析中心相關業務,於覓得原告後,再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原告擔任透析中心之負責醫師,在在顯示其性質顯為委任之法律關係無誤。
㈡本件醫師委任契約書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復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終止。退步言,縱認為系爭醫師委任契約書之性質為僱傭契約,然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因有重大事由之存在,被告亦符合法提前終止僱傭契約,此由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佑民醫院病患血液透析室記錄單上醫囑欄及電子病歷均係由護理人員記載,而非由原告親自診察病人及記載,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釋,屬於醫師違反醫師法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自構成被告得終止合約之重大事由。另被告於99年12月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確記載「惟熊醫師邇來諸多執行業務行為已明顯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等衛生法令之規定,其種種行為已無法適任委任事務…」,係因雙方所簽訂為「醫師委任契約書」,故以終止委任方式為之,然考其真意及意旨,其內容清楚記載原告重大違約情事,已有重大違反及破壞雙方信賴關係之情形,欲終止雙方之契約,且已合法送達通知原告,故不得僅因文字之記載逕認被告無合法終止。退步言,縱認該份存證信函僅以終止委任關係方式加以終止,然被告於100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中已明確記載「為免爭議,被告另以本答辯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主張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僱傭契約顯有誤解。承上,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害960萬元,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請求99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差額63萬9191元部分
,然原告於離職時,已將薪資結算完畢,並經原告確認為親自簽名無誤,且原告坦承有收受該薪資結算表上之金額,此部分亦有佑民醫院101年6月28日回函所附之文件可證,則原告既已於離職同時將薪資加以結算,自不得再請求任何薪資給付。且查,原告所領取薪資之結構為:①本月薪資加上前月人次所計算之績效獎金。②佑民醫院101年6月28日回函附件二中已明確備註:計薪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9日,可知應為當月薪資。③佑民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中明確記載「『99.10薪資』核發57萬8780元為99年10月份薪資+99年9月份績效獎金+99年9月份佑民門診績效+扣除代扣項目(勞、健保費+預扣所得+福利金+勞退自提)」、「『99.11薪資』核發2856元為99年10月份佑民門診績效扣除代扣項目(勞、健保+預扣所得+福利金+勞退自退)」,益證原告薪資結構確為本月薪資加上前月人次所計算之績效獎金。是原告請求99年10月、11月份之薪資差額,分述如下:
⒈99年10月份薪資:承前揭佑民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
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可知,被告公司就原告之99年10月份薪資確已給付完畢,原告起訴主張並未領取99年10月份薪資並進而加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顯然有誤。
⒉99年11月份薪資:①10月份透析人次:1333人不爭執。②
11月份薪資部分:該月原告薪資經核定為53萬5438元(包含99年10月份佑民醫師費1萬5588元)。③佑民醫院門診績效(即佑民醫師費)部分因不屬於兩造所約定之範圍,故應予以扣除。④故該月份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共計:51萬9850元(此部分可參照佑民醫院101年12月24日回函),此部分被告公司已將薪資結算並給付原告完畢,原告應不得再予請求。
⒊99年12月份薪資:①11月份透析人次:此部分經鈞院函詢
後,查詢佑民醫院所提供之資料,並以原告之上班日加以計算後,其透析人次為1212人次,被告主張為1196人次,此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②12月份薪資部分:本月原告僅有上班9日,故至多僅能請求9日之報酬,該月原告薪資經核定為12萬6604元(包含佑民醫師費1萬2904元)。③佑民醫院門診績效(即佑民醫師費)部分因不屬於兩造所約定之範圍,故應予以扣除。④故該月份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共計:11萬3700元(參照佑民醫院101年12月24日回函),此部分被告公司已將薪資結算並給付原告完畢,原告應不得再予請求。⑤況原告所計算之12月份薪資58萬3200元為12月份整月薪資,惟其於12月份應僅計薪9日,是以其請求顯亦應有所違誤。
⒋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爭點在於主張被告並未給付99年10
月及99年11月份之薪資,然依佑民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中已明確記載99年9月30日及99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本薪部分為99年9月及99年10月,是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所結算者,亦確實為99年11月及至99年12月9日之薪資,原告仍主張月底所核發為前月薪資顯然無據。
⒌復查原告請求調取之佑民醫院95年4月及95年5月份血液透
析室之透析人次,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欲請求99年10月份及99年11月薪資差額給付之判斷。
⒍末查原告若於此部分欲請求被告必須賠償99年12月薪資差
額,然其於爭點三部分又起訴請求被告必須賠償99年12月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薪資損害960萬元,就99年12月份之部分,原告似有重複請求之嫌,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120萬77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被告
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無任何違反雙方約定之情形,自無須負擔支付違約金之責任。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佳醫公司,原名東貿公司,於98年7月3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為佳醫公司。
㈡被告佳醫公司於95年3月30日以其前身東貿公司與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簽立合作契約,合約期間為95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於決定更名為佳醫公司後,於97年6月1日再以佳醫公司名義換約。
㈢兩造於95年4月1日簽立醫師委任契約書,由原告擔任佑民醫
院血液透析中心之負責醫師,合約期間為95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㈣原告於佑民醫院洗腎室任職期間為95年4月1白至99年12月2日止。
㈤原告領取99年11月及同年12月份由佑民醫院代發被告公司之薪資分別為51萬9850元及11萬3700元。
㈥原告99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佑民醫院門診績效(即佑民醫師費)分別為1萬5588元及1萬2904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兩造簽立之醫師委任契約書之性質為何?㈡被告終止系爭醫師委任契約書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害960萬元之賠償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99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差額63萬9191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120萬77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95年台上字第1492號及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即記載「醫師委任契約書」文字,且該契約前言亦記載「茲甲方(即被告)為佑民醫院提供耗材、設備、及非醫療性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並代佑民醫院延聘專業醫師為血液透析中心提供醫療服務,茲乙方(即原告)願與甲方簽立本契約並依本契約所定條件受委任於佑民醫院擔任血液透析中心之自責醫師」等文字可知,原告之職責係擔任血液透析中心負責醫師,而所謂負責醫師,非同於一般醫師。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及第3款之工作內容分別約定:「血液透析治療業務(含門診時間,但不得影響血液透析治療業務)」、「血液透析中心通常作業(含醫療行政)之管理及執行」;第4條乙方(指原告)管理權限規定:「一、乙方為使病患獲得最佳之治療效果或依病患之要求,得建議甲方選擇供應透析中心之透析耗材及藥品。二、甲方為血液透析中心施行CQI及ISO標準作業流程時,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並提供甲方所需要之各項數據及管理性報表」等文字可知,原告具有行政管理上之權利,得自行決定血液透析中事務之執行,並有建議被告應購買何種藥品、耗材之權,且各項數據及管理性報表亦由原告所掌管,並不需事先得到被告之指示始得為之,足見原告並非僅單純提供勞務,在被告對於血液透析中心所授權限範圍內,原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委任契約關係。再參酌被告與訴外人佑民醫院間之合作契約書中壹、基本規範篇第5條㈠甲方(指佑民醫院)對於透析中心應履行之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第2點約定「聘僱乙方(指被告)覓得合格之專門醫療、護理及行政人員,但各項薪資及福利等應自透析中心醫療業務收入給付」;及同條㈡乙方對於透析中心應履行之義務:第4點約定「為透析中心尋找適當的醫療、護理及行政人員,並管理透析中心的該等人員的人事費用」;並於該合作契約書貳:人事規範篇第1條人員選用㈠規定:「乙方需代甲方為透析中心覓得合格之專科醫師及醫事人員,其人數總數與資格應合甲方醫院評鑑級數之標準」等文字,益見依被告與訴外人佑民醫院間之合作契約觀察,係由被告受委任管理佑民醫院之透析中心,而被告為能妥善管理該透析中心相關業務,遂於覓得原告後,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並由訴外人佑民醫院聘僱原告擔任該透析中心之負責醫師,亦顯示系爭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有記載「休假」、「上班」、「兩個月薪資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即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性質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以信賴關係為前提,信賴關係既失,不宜勉強委任關係存在(民法第549條立法理由參照)。即不問其性質上為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定期委任或不定期委任,乃至事務處理已否進行或是否告有段落,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而終止之。故在委任關係下,終止事由反而不具探討意義。是本件被告既已99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第8336號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關即因終止而消滅,尚難謂有何違法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不盡醫師義務,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不合法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㈢又委任契約終止,國內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契約消滅事
由之一。故當事人終止委任者,其委任關係於終止生效時(即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惟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委任報酬請求權之喪失,尚非此處所稱之損害,受任人自不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委無足採。是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12月3日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損害計960萬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薪資差額
計63萬9191元部分:查本件原告所領取薪資之結構為:本月薪資加上前月人次所計算之績效獎金。此由佑民醫院101年6月28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二發薪年月:99年12月薪資記錄備註欄中已明確:計薪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9日等情,可知應為當月薪資。其次,佑民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記載「『99.10薪資』核發57萬8780元為99年10月份薪資+99年9月份績效獎金+99年9月份佑民門診績效+扣除代扣項目(勞、健保費+預扣所得+福利金+勞退自提)」、「『99.11薪資』核發2856元為99年10月份佑民門診績效扣除代扣項目(勞、健保+預扣所得+福利金+勞退自退)」等語,足徵原告薪資結構確為本月薪資加上前月人次所計算之績效獎金。其中99年10月份薪資核發57萬8780元部分,核與原告提出之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中99年10月29日佑民醫院匯款金額相符;另99年11月份薪資48萬7832元部分,有佑民醫院101年6月28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於100年1月20日簽名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中99年11月30日佑民醫院匯款2856元,是兩者合計為49萬0688元,核與佑民醫院101年6月28日(101)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附件二所示99年11月份實發薪資金額相符,有該函所附原告薪資單1紙在卷可稽,足證原告99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薪資業已領取完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本件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77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殊難憑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萬6891元(即960萬元+63萬9191元+120萬7700元=1144萬6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