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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欽法定代理人 林煌城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被 告 林文明

林進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被 告 林汝聰

林國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惠玲上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被 告 林謝美英

林宗杰林佳琦林竑宇林秀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將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金及利息,暨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欽雖尚未登記為法人,惟已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報備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業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太區民字第10000043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林欽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文明、林進能、林汝聰、林汝成、林國棟、林汝錫及林竑宇等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3200.05 平方公尺,及同段767 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968.55 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9,068元。」(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於101 年1 月3 日以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竑宇起訴,並追加林建興、林謝美英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至9頁);嗣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及本院現場履堪後,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對林汝成、林汝錫之起訴(見本院卷㈢第179頁),雖先後於105年4月20日、6月14日有追加或撤回被告(見本院卷㈢第40至41、45至46頁),而於105年10月7日則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以林文明、林進能、林汝聰、林國棟、林謝美英、林宗杰、林佳琦、林竑宇及林秀樺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㈢第193至196頁)。核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撤回對於林汝成、林汝錫之起訴,其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83至184頁),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均應予准許。再查,被告林文明、林進於101年1月2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2頁),經原告具狀為陳述後,其等於101年2月23日以民事撤回反訴起訴狀撤回反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反訴之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謝美英、林宗杰、林佳琦、林竑宇及林秀樺均經合法通知,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現任管理人為林煌城(被告林進能、林文明前以林煌城無管理權,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801 號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1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等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派下員大會議決情形下,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各所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自80年起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地搭建鐵皮工廠、倉庫使用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旁,地形方正,商業尚屬繁榮,故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 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5 年4月6 日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可證明原告享有所有權權能,不得僅憑原告未登記為法人,即否定原告具有權利能力,且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亦肯認原告具有權利能力。又原告設立於日治時期,早於明治37年即有原告之記錄,然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及地上物,均非原告設立時之建物,顯見被告等並無長期占用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三、並聲明:㈠被告林國棟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建物(面積137.9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及編號E 部分建物(面積464.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進能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建物(面積133.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文明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建物(面積147.9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林宗杰、林進能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 部分建物(面積453.9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林文明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建物(面積81.0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林文明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建物(面積81.0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㈦被告林文明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建物(面積81.0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㈧被告林文明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建物(面積81.0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㈨被告林文明應將坐落系爭76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 部分建物(面積128.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㈩被告林汝聰應將坐落系爭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建物(面積274.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汝聰應將坐落系爭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建物(面積77.7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佳琦、林竑宇、林秀樺、林謝美英應將坐落系爭7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建物(面積68.91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及編號D1部分建物(面積105.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佳琦、林竑宇、林秀樺、林謝美英應將坐落系爭7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面積254.79平方公尺),及水塔(面積5.3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佳琦、林竑宇、林秀樺、林謝美英應將坐落系爭7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建物(面積459.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國棟應給付原告228,740 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進能應給付原告50,662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明應給付原告56,228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杰、林進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72,524 元,及自民事

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明應給付原告30,799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明應給付原告30,799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明應給付原告30,799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明應給付原告30,799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明應給付原告48,853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汝聰應給付原告104,363 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汝聰應給付原告2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佳琦、林竑宇、林秀樺、林謝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33

9,959 元,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國棟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812 元。

被告林進能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44 元。

被告林文明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937 元。

被告林宗杰、林進能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87

5 元。被告林文明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13 元。

被告林文明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13 元。

被告林文明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13 元。

被告林文明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13 元。

被告林文明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14 元。

被告林汝聰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739 元。

被告林汝聰應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92 元。

被告林佳琦、林竑宇、林秀樺、林謝美英應自民事變更及補

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666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明、林進能、林汝聰、林國棟、林竑宇(下稱被告林文明等5 人):

㈠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或財團法人,性質上仍僅屬非法人團體,縱設有管理人,仍無物權法上之權利能力,則系爭土地所有人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欽」,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違背現行之法令而為無理由。再者,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性質,若准予原告之請求,無異確認非法人團體可取得土地法上之權利,有違現行法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固屬債權關係,惟此項債權關係仍係根據物權關係所衍生而來,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任何物上權利,自無受損害之可能,而無從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僅針對債權請求權為解釋,認得對於非法人團體為便宜之判決,而肯定祭祀公業具權利能力,但與本件屬物權請求權不同,自不得援用。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派下現員所公同共有,其等均為派下現員

具有潛在房分,且於日治時期由大房林大木、二房林西山、三房林炎設立原告之初,即已約定由大房林大木及其子孫管理系爭土地,並以收益作為管理、祭祀祖先之用,是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地目均為農,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為

農牧用地,均非都市使用的農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所定耕地租金上限為請求,而非以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請求。縱使本件得適用土地法第105 條之規定,然系爭土地均非都市用地,其工商繁榮程度及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嫌過高。

㈣被告林汝聰另補陳:原告設立之初,即約定由大房林大木管

理一切祖先所留下有關歷代風水靈位之祭拜,並做好耕地與子孫立業安家之責任,其後二房林西山、三房林炎遷居霧峰;被告林汝聰在祖訓及祖父林金山、父親鼓勵下,投入大房林大木房系家族間之互動與對祖先之、祭拜、修墓,尤其於九二一地震後,大房林大木房系家族鉅資重新建造祖墓,被告林汝聰亦出資20萬元,花費心力及財力,善盡管理之責任。然被告林文明、林進能受所謂「土地禿鷹集團」代書之矇騙,簽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文件,該集團代書並利用三房庶子最小之八男林煌城充當人頭作為管理人,試圖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實屬不當。

㈤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謝美英、林宗杰、林佳琦、林秀樺(下稱林謝美英等

4 人):被告林謝美英等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現任管理人為林煌城。

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所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依本院104 年10月14日現場履勘結果之複丈成果圖、筆錄所載使用面積及現況分別為何人使用。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能力?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能力?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為公業財產之保存行為,所謂保存行為,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其管理人自得為之,且得獨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祭祀公業林欽尚未登記為法人,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林煌城為管理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林欽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

0 年2 月23日太區民字第10000043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2頁、卷㈡第129 頁),且為被告林文明等5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謝美英、林宗杰、林佳琦、林秀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祭祀公業林欽既未登記為法人,自非民法所定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因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林欽所有,即認原告祭祀公業林欽為所有權人,而具權利能力,是以系爭土地應屬原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惟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祭祀公業對外得為受領財產之代表人,而系爭土地既均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林欽,現任管理人林煌城又以管理人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起訴,則原告祭祀公業林欽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祭祀公業林欽,其效力已可及於全體派下員,不因以原告祭祀公業林欽為返還名義人而有異。從而,被告林文明等5 人執以原告祭祀公業林欽無權利能力,不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林欽,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而依附圖、筆錄所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面積及現況等情,有複丈成果圖、筆錄、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77 至180 、187 至188 、190 至191 、196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林文明等5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林謝美英、林宗杰、林佳琦、林秀樺經合法通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林文明等5 人辯稱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約定由大房林大木家族子孫管理、使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林文明等5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參以證人林江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三房林炎之子孫,為原告之派下現員。伊等子孫每年均參與掃墓及準備祭品,大房準備之祭品較豐富,三房準備花,平時則大多由大房在管理及處理祖墳修繕。伊父親林丁旺為林炎之養子,父親在世時曾與伯父、叔叔等口頭討論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因為大房住在系爭土地上,就給大房使用,但沒有提及給大房家族特定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反面至11頁)。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部分派下員曾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為約定,而未能就分管協議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成立為證明,是證人此部分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林文明等5 人之認定。復參證人林敏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二房林西山之子孫,為原告之派下現員。伊在外地工作,沒有參與祭祀事宜。伊父親林金洲生前曾說由大房代管收租以供祭祀之用,但沒有提到要讓大房子孫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益徵全體派下員間並未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大房林大木家族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準此,被告林文明等5 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已經分管,自難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㈡又按祭祀公業之土地,屬於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而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固為民法第827 條第2 項所明定。然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文明、林進能、林汝聰、林國棟及林竑宇為原告祭祀公業林欽之派下現員乙節,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 年2 月16日太區民字第1000003584號函檢附祭祀公業林欽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33 頁)。是被告林文明等

5 人雖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然就如附圖所示建物或地上物坐落之特定位置當無獨自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對原告主張就該特定部分為有權占有。

㈢綜上,被告林文明等5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而被告林謝美英、林宗杰、林佳琦、林秀樺又未曾抗辯或主張,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林欽,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均供建屋居住或經營工廠使用,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20至29頁),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不高等情,應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至於被告林文明等5 人雖辯稱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所定耕地租金為上限等語,惟依上開條例第1 條之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耕地租佃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準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須以租佃農地以自任耕作為限,非謂地目為田、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即有上開條例之適用,是被告林文明等5 人所辯即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於99年度申報地價均為760 元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依此標準計算,原告所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往前推算

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760 元,乘以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後,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10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支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以民事變更及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

6 月22日送達被告林文明、林進能、林汝聰、林國棟、林宗杰、林佳琦、林秀樺(見本院卷㈢第52、67、73、75頁),於105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謝美英、林竑宇(見本院卷㈢第58、74頁),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分別自105 年6 月23日(被告林文明、林進能、林汝聰、林國棟、林宗杰、林佳琦、林秀樺)、105 年7 月

5 日(被告林謝美英、林竑宇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被 告│坐落地號│附圖標示(建│ 面積 │占用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 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臺中市│物占用位置)│ (㎡) │ (臺中市太平區) │ │ ││ │ │太平區興│ │ │ ├─────┬───────┬────────┼─────┬─────────┬────────┤│ │ │隆段) │ │ │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均│計算式(元以下四│ 金額 │起算日(至返還占用│計算式(元以下四││ │ │ │ │ │ │(新臺幣)│至清償日止,按│捨五入) │(新臺幣)│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捨五入) ││ │ │ │ │ │ │ │年息5 %計算)│ │ │每月10日給付) │ │├──┼────┼────┼──────┼────┼───────────┼─────┼───────┼────────┼─────┼─────────┼────────┤│ 1 │林國棟 │ 767 │ A │ 137.94 │光興路949 號 │114,371 元│105 年6 月23日│(137.94+464.01│1,906 元 │105 年6 月23日 │(137.94+464.01││ │ │ ├──────┼────┼───────────┤ │ │)×760 ×5 %×│ │ │)×760 ×5 %÷││ │ │ │ E │ 464.01 │光興路955 巷15號 │ │ │5 =114,371 │ │ │12=1,906 │├──┼────┼────┼──────┼────┼───────────┼─────┼───────┼────────┼─────┼─────────┼────────┤│ 2 │林進能 │ 767 │ B │ 133.32 │光興路951 號 │25,330元 │105 年6 月23日│133.32×760 ×5 │422 元 │105 年6 月23日 │133.32×760 ×5 ││ │ │ │ │ │ │ │ │%×5 =25,330元│ │ │%÷12=422 │├──┼────┼────┼──────┼────┼───────────┼─────┼───────┼────────┼─────┼─────────┼────────┤│ 3 │林文明 │ 767 │ C │ 147.97 │光興路953 號 │28,114元 │105 年6 月23日│147.97×760 ×5 │469 元 │105 年6 月23日 │147.97×760 ×5 ││ │ │ │ │ │ │ │ │%×5 =28,114 │ │ │%÷12=469 │├──┼────┼────┼──────┼────┼───────────┼─────┼───────┼────────┼─────┼─────────┼────────┤│ 4 │林宗杰、│ 767 │ D │ 453.97 │光興路955 巷7 號 │86,254元 │105 年6 月23日│453.97×760 ×5 │1,438 元 │105 年6 月23日 │453.97×760 ×5 ││ │林進能 │ │ │ │ │(連帶) │ │%×5 =86,254 │ │ │%÷12=1,438 │├──┼────┼────┼──────┼────┼───────────┼─────┼───────┼────────┼─────┼─────────┼────────┤│ 5 │林文明 │ 767 │ F │ 81.05 │光興路955 巷17號 │15,400元 │105 年6 月23日│81.05 ×760 ×5 │257 元 │105 年6 月23日 │81.05 ×760 ×5 ││ │ │ │ │ │ │ │ │%×5 =15,400 │ │ │%÷12=257 │├──┼────┼────┼──────┼────┼───────────┼─────┼───────┼────────┼─────┼─────────┼────────┤│ 6 │林文明 │ 767 │ F │ 81.05 │光興路955 巷19號 │15,400元 │105 年6 月23日│81.05 ×760 ×5 │257 元 │105 年6 月23日 │81.05 ×760 ×5 ││ │ │ │ │ │ │ │ │%×5 =15,400 │ │ │%÷12=257 │├──┼────┼────┼──────┼────┼───────────┼─────┼───────┼────────┼─────┼─────────┼────────┤│ 7 │林文明 │ 767 │ F │ 81.05 │光興路955 巷21號 │15,400元 │105 年6 月23日│81.05 ×760 ×5 │257 元 │105 年6 月23日 │81.05 ×760 ×5 ││ │ │ │ │ │ │ │ │%×5 =15,400 │ │ │%÷12=257 │├──┼────┼────┼──────┼────┼───────────┼─────┼───────┼────────┼─────┼─────────┼────────┤│ 8 │林文明 │ 767 │ F │ 81.05 │光興路955 巷23號 │15,400元 │105 年6 月23日│81.05 ×760 ×5 │257 元 │105 年6 月23日 │81.05 ×760 ×5 ││ │ │ │ │ │ │ │ │%×5 =15,400 │ │ │%÷12=257 │├──┼────┼────┼──────┼────┼───────────┼─────┼───────┼────────┼─────┼─────────┼────────┤│ 9 │林文明 │ 767 │ G │ 128.56 │光興路955 巷25號 │24,426元 │105 年6 月23日│128.56×760 ×5 │407 元 │105 年6 月23日 │128.56×760 ×5 ││ │ │ │ │ │ │ │ │%×5 =24,426 │ │ │%÷12=407 │├──┼────┼────┼──────┼────┼───────────┼─────┼───────┼────────┼─────┼─────────┼────────┤│ 10 │林汝聰 │ 79 │ A1 │ 274.64 │ │52,182元 │105 年6 月23日│274.64×760 ×5 │870 元 │105 年6 月23日 │274.64×760 ×5 ││ │ │ │ │ │ │ │ │%×5 =52,182 │ │ │%÷12=870 │├──┼────┼────┼──────┼────┼───────────┼─────┼───────┼────────┼─────┼─────────┼────────┤│ 11 │林汝聰 │ 79 │ B1 │ 77.79 │光興路1240號 │14,780元 │105 年6 月23日│77.79 ×760 ×5 │246 元 │105 年6 月23日 │77.79 ×760 ×5 ││ │ │ │ │ │ │ │ │%×5 =14,780 │ │ │%÷12=246 │├──┼────┼────┼──────┼────┼───────────┼─────┼───────┼────────┼─────┼─────────┼────────┤│ 12 │林佳琦、│ 79 │ C1 │ 68.91 │光興路1238號 │33,157元 │林佳琦、林秀樺│(68.91 +105.6 │553 元 │林佳琦、林秀樺自10│(68.91 +105.6 ││ │林竑宇、│ ├──────┼────┼───────────┤(連帶) │自105 年6 月23│)×760 ×5 %×│ │5 年6 月23日起,林│)×760 ×5 %÷││ │林秀樺、│ │ D1 │ 105.6 │光興路1236號 │ │日起,林竑宇、│5 =33,157 │ │竑宇、林謝美英自10│12=553 ││ │林謝美英│ │ │ │ │ │林謝美英自105 │ │ │5 年7 月5 日起 │ ││ │ │ │ │ │ │ │年7 月5 日起 │ │ │ │ │├──┼────┼────┼──────┼────┼───────────┼─────┼───────┼────────┼─────┼─────────┼────────┤│ 13 │林佳琦、│ 79 │ E1 │ 254.79 │ │49,427元 │林佳琦、林秀樺│(254.79+5.35)│824 元 │林佳琦、林秀樺自10│(254.79+5.35)││ │林竑宇、│ ├──────┼────┼───────────┤(連帶) │自105 年6 月23│×760 ×5 %×5 │ │5 年6 月23日起,林│×760 ×5 %÷12││ │林秀樺、│ │ 水塔 │ 5.35 │ │ │日起,林竑宇、│=49,427 │ │竑宇、林謝美英自10│=824 ││ │林謝美英│ │ │ │ │ │林謝美英自105 │ │ │5 年7 月5 日起 │ ││ │ │ │ │ │ │ │年7 月5 日起 │ │ │ │ │├──┼────┼────┼──────┼────┼───────────┼─────┼───────┼────────┼─────┼─────────┼────────┤│ 14 │林佳琦、│ 79 │ F1 │ 459.98 │ │87,396元 │林佳琦、林秀樺│459.98×760 ×5 │1,457 元 │林佳琦、林秀樺自10│459.98×760 ×5 ││ │林竑宇、│ │ │ │ │(連帶) │自105 年6 月23│%×5=87,396 │ │5 年6 月23日起,林│%÷12=1,457 ││ │林秀樺、│ │ │ │ │ │日起,林竑宇、│ │ │竑宇、林謝美英自10│ ││ │林謝美英│ │ │ │ │ │林謝美英自105 │ │ │5 年7 月5 日起 │ ││ │ │ │ │ │ │ │年7 月5 日起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請求對象│ 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1 │林國棟 │19% │├──┼────┼──────┤│ 2 │林進能 │4 % │├──┼────┼──────┤│ 3 │林宗杰、│14%(連帶)││ │林進能 │ │├──┼────┼──────┤│ 4 │林文明 │19% │├──┼────┼──────┤│ 5 │林汝聰 │11% │├──┼────┼──────┤│ 6 │林佳琦、│28%(連帶)││ │林竑宇、│ ││ │林秀樺、│ ││ │林謝美英│ │├──┼────┼──────┤│ 7 │原告祭祀│5 % ││ │公業林欽│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編號│ 項 次 │請求對象│原告供擔保假│被告供擔保得││ │ │ │執行之金額(│免假執行之金││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林國棟 │1,142,000 元│3,425,096 元││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林進能 │253,000 元 │758,590 元 │├──┼──────┼────┼──────┼──────┤│ 3 │附表一編號3 │林文明 │281,000 元 │841,949 元 │├──┼──────┼────┼──────┼──────┤│ 4 │附表一編號4 │林宗杰、│861,000 元 │2,583,089 元││ │ │林進能 │ │ │├──┼──────┼────┼──────┼──────┤│ 5 │附表一編號5 │林文明 │154,000元 │461,175 元 │├──┼──────┼────┼──────┼──────┤│ 6 │附表一編號6 │林文明 │154,000元 │461,175 元 │├──┼──────┼────┼──────┼──────┤│ 7 │附表一編號7 │林文明 │154,000元 │461,175 元 │├──┼──────┼────┼──────┼──────┤│ 8 │附表一編號8 │林文明 │154,000元 │461,175 元 │├──┼──────┼────┼──────┼──────┤│ 9 │附表一編號9 │林文明 │244,000元 │731,506 元 │├──┼──────┼────┼──────┼──────┤│ 10 │附表一編號10│林汝聰 │521,000元 │1,562,702 元│├──┼──────┼────┼──────┼──────┤│ 11 │附表一編號11│林汝聰 │148,000元 │442,625 元 │├──┼──────┼────┼──────┼──────┤│ 12 │附表一編號12│林佳琦 │331,000元 │992,962 元 ││ │ │林竑宇 │ │ ││ │ │林秀樺 │ │ ││ │ │林謝美英│ │ │├──┼──────┼────┼──────┼──────┤│ 13 │附表一編號13│林佳琦 │493,000元 │1,480,197 元││ │ │林竑宇 │ │ ││ │ │林秀樺 │ │ ││ │ │林謝美英│ │ │├──┼──────┼────┼──────┼──────┤│ 14 │附表一編號14│林佳琦 │872,000元 │2,617,286 元││ │ │林竑宇 │ │ ││ │ │林秀樺 │ │ ││ │ │林謝美英│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