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被 告 林進龍
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啟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進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481平方公尺、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龍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林進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廖蘇隆變更為張治祥,原告並以張治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進龍、林玉珠、龔裕斌三人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林玉珠、龔裕斌之訴,並已得林玉珠之同意(按被告龔裕斌於起訴前已死亡,無同意與否的問題,容後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訴時,原將龔裕斌列為其中一位被告,惟查龔裕斌業於起訴前之99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嗣原告於101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對龔裕斌之訴,並追加龔裕斌之法定繼承人即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及龔啟彰為被告,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龔裕斌生前使用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亦相同,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林進龍原聲明:①被告林進龍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32地號土地上,面積約6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林進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5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林進龍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分別為481平方公尺、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林進龍應給付原告75萬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9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
有土地。被告林進龍及訴外人龔裕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棚架,為無權占有。另被告占用之時間已達五年以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龔裕斌已於99年6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仍坐落於原告之土
地尚未拆除,茲被告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及龔啟彰等人為龔裕斌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龔裕斌之權利義務。
㈢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被告林進龍部分:
⑴往前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75萬6747元
①95年7月22日~95年7月31日:4037元【計算式:(481
+151)×2300(當期申報地價)×10%÷12÷30×10=4037】②95年8月~98年12月:49萬6646元【計算式:(481+1
51)×2300(當期申報地價)×10%÷12×41=496646】③99年1月~100年6月:24萬6479元【計算式:(481+1
51)×2600(當期申報地價)×10%÷12×18=246479】④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1日:9585元【計算式:(48
1 +151)×2600(當期申報地價)×10%÷12÷30×21=9585】⑤總計:4037+496646+246479+9585=756747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1萬3693元
【計算式:(481+151)×2600×10%÷12=13693】⒉被告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及龔啟彰部分:
⑴往前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6萬6288元
①96年7月24日~96年7月31日:276元【計算式:54×2
300(當期申報地價)×10%÷12÷30×8=276】②96年8月~98年12月:3萬0015元【計算式:54×2300
(當期申報地價)×10%÷12×29=30015】③99年1月~101年6月:3萬5100元【計算式:54×2600
(當期申報地價)×10%÷12×30=35100】④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3日:897元【計算式:54×
2600(當期申報地價)×10%÷12÷30×23=897】⑤總計:276+30015+35100+897=66288⑵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1170元
【計算式:54×2600×10%÷12=1170】㈣聲明:
⒈被告林進龍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3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分別為481平方公尺、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林進龍應給付原告75萬6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693元。
⒊被告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及龔啟彰應將坐落台中
市○○區○○段第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及龔啟彰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70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進龍部分:
⒈被告林進龍先前係與父母一同住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鐵皮
屋,惟被告林進龍實際只有使用50平方公尺,其他部分是母親管理。
⒉被告林進龍曾於97年3月10日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土地之
申請,惟因原告所核定之面積超出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且要求被告林進龍補足98年2月以前所積欠之租金90萬元因而作罷。惟被告林進龍仍有承租之意願,請求再度會勘測量原告林進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及龔啟彰部分:
⒈民國87年9月29日、88年1月6日,被告龔啟同、龔雅禾及
龔啟彰等人之父親龔裕斌分別訴外人朱明德、廖振璋簽定訂契約,受讓系爭土地及毗鄰同地段第77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惟簽約後,因無法向原告辦理轉讓登記,龔裕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告曾於94年間主張龔裕斌及被告龔啟同、龔啟彰三人無
權占有同地段第775地號土地,而對三人提起訴訟,惟經鈞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54號判決原告判訴確定。足以證明龔裕斌及被告等人目前已無占有原告土地之實。
⒊另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非龔裕斌所建,亦非其所有,如原告逕予拆除,被告等人亦無意見。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進龍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同院51年臺上字第277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坐落原告轄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既掌管系爭占用土地之管理事項,依上開說明,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歷
年申報地價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林進龍對伊占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實際占用之面積非如原告所主張等語置辯。茲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附圖編號D部分為磚造有頂鐵皮屋;編號E部分為磚造無頂鐵皮屋,面積分別為481平方公尺及151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故被告林進龍辯稱其使用之土地面積僅有50平方公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進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核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進龍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481、1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進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龍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依卷附地價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98年12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99年1月至100年5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每年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尺230元及260元(計算式:2300×10%=230;2600×10%=260)。另審酌被告林進龍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該地地處台中市○○區○○○街,附近有建平國小,距離「家樂福」大賣場不到十分鐘路程,附近為一般住宅區,並有小工廠等情,亦據本院到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認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又被告林進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32平方公尺(計算式:481+151=632),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龍之租金如下:
⑴95年7月22日~95年7月31日:2826元【計算式:(481+
151)×2300(當期申報地價)×7%÷12÷30×10=2826】⑵95年8月~98年12月:34萬7653元【計算式:(481+151
)×2300(當期申報地價)×7%÷12×41=347653】⑶99年1月~100年6月:17萬2536元【計算式:(481+151
)×2600(當期申報地價)×7%÷12×18=172536】⑷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1日:6710元【計算式:(481
+151)×2600(當期申報地價)×7%÷12÷30×21=6710】⑸總計:2826+347653+172536+6710=529725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龍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前回溯5年
,即自95年7月22日至100年7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被告林進龍所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2萬9725元;另自100年7月22日(起訴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按月給付原告9585元(計算式:2600×632×7%÷12=9585),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又本件原告起訴而於100年8月2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
被告林進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就前開自95年7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972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進龍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進龍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合計6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萬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9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
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林進龍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萬7600元【計算式:16800(公告現值)×632(平方公尺)=00000000】,僅酌定擔保金為350萬元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㈡被告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及龔啟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故提出繳款收據一紙為證,主張訴外人龔裕斌曾於95年4月12日主動繳納系爭532地號土地自89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顯見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532地號之土地云云。
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僅能證明龔裕斌於94年8
月以前,確實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94年8月以後,是否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無法證明。
⒊另附圖所示編號F之系爭土地上,目前雖仍坐落面積54平
方公尺之磚造有頂鐵皮屋,有本院於100年9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惟被告等人已否認系爭磚造有頂鐵皮屋係龔裕斌所建,亦非龔裕斌所有,參以龔裕斌已於99年6月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且被告等人已表明對於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異議,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有頂鐵皮屋係龔裕斌所建,且目前仍由龔裕斌之法定繼承人占用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之。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龔裕斌自94年8月以後,
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磚造有頂鐵皮屋係龔裕斌所建,或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龔裕斌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龔朱月碧、龔啟同、龔雅禾、龔啟彰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