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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郭嘉榮

廖金水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郭瓊茹被 告 劉得水

劉朝湖劉永斌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朝貴被 告 劉淑美

劉廖玉綢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得水、劉朝湖、劉朝貴、劉永斌、劉淑美、劉廖玉綢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392、1392-1地號土地交付原告並容忍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地上建物及農作物,其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劉得水、劉朝湖、劉朝貴、劉永斌、劉淑美、劉廖玉綢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392、1392-1地號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劉朝湖、劉朝貴應容忍原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95公頃、編號B、面積0.090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請求拆除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劉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而被告劉得水、劉朝湖、劉朝貴、劉永斌、劉淑美、劉廖玉綢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92、13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屬於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因被告劉朝湖、劉朝貴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等地上物存在,致原告所辦理之重劃工程無法進行,此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立及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原告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補償費,被告等人迄今仍不受領,原告並將被告劉朝湖、劉朝貴就本件地上物拆遷應得之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向臺中地方法院為提存,因此,本件請求已具備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原位置分配,系爭地上物無需拆除云云。惟查:

1.依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905公頃之地上物全部皆屬違章建築,而編號A部分亦僅第一層為合法建築,至於其他樓層亦非合法建築,此即與被告所主張市地重劃辦法第3l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2.就土地分配而言,被告劉得水、劉朝湖、劉朝貴三人,業於本件重劃前已與原告協議分配方案,原告並因此製作分配方案,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劉朝湖、劉朝貴二人所有,被告劉朝湖、劉朝貴已同意系爭土地分配方案,並以協議書同意拆除地上物(至於其他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他被告未簽立協議書,並不影響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顯見系爭地上物亦無保留之必要,如上開地上物不拆除,將嚴重影響土地分配。

3.再者,系爭土地所坐落之重劃後街廓,北面臨五權西路、南面臨8米巷道,兩者相距66米,依建築法規定必須畫設防火區劃,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即位於該防火區劃上,因防火區劃兩側需各退縮3米,該退縮範圍內不得有建物存在,如該範圍內有建物存在則需騰空,此騰空即為重劃工程之一部分,是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即有礙重劃工程之進行。

4.又系爭土地與路面高度落差有待施工改善,如系爭地上物不拆除,將影響工程之進行。

5.再者,依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會議紀錄(99年12月28日)所載,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遷並無爭執,係僅就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有所爭執,而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既已依法提存完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不合。

(三)重劃區土地尚未分配完畢,亦未檢據圖冊經過會員大會通過,尚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公開展覽30天。被告所稱查估不實部分,原告有請專業估價公司到現場看過,系爭地上物應該是屬於加強磚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有記載加強磚造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得水、劉朝湖、劉朝貴、劉永斌、劉淑美、劉廖玉綢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392、1392-1地號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劉朝湖、劉朝貴應容忍原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95公頃、編號B、面積0.090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查估之補償費有不實之處,致補償金額太低,被告拒絕拆除及交付土地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無理由。

l.系爭二棟建物之主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非加強磚造,原告查估不實致補償金額偏低。

2.系爭二棟建物分別為被告劉朝貴及劉朝湖所有,其坐落之土地面積及建物面積均不同,原告將二者均列為相同,而未分別查估,且查估之面積不足,致補償費偏低。

3.上開二棟建物旁之鐵工廠,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規定,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而原告查估不實,電動門未查定,內部地板為PC(地下層綁鋼筋)未查定,其基底為磚造,非鐵皮,查定有誤,請原告提出查估鐵工廠之明細,以供核對,並重新查估。另由本院100年2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可以得知「廠房為鐵皮鋼造,...,房屋及廠房前方為水泥空地,...。」由此得知原告對鐵工廠部分查估不實,其為鋼造尚且有諸多設備,原告均未查估,致補償費偏低。

4.另自辦重劃區內訴外人阮圊城所有之建物,與被告劉朝貴、劉朝湖所有之上開建物,相距僅50公尺,坐落土地面積相同,其補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而被告劉朝貴、劉朝湖所有之上開建物補償金額合計僅1,862, 690元,相差懸殊,顯不合理。

5.被告劉朝貴未補償人口搬遷費。

(二)查系爭二棟建物為被告劉朝貴及劉朝湖所有,均經合法申請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全體共有人即本件全體被告均同意按原有位置分配,且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所有系爭二棟建物之土地,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予被告。被告第一方案為「建物A部分坐落之土地延伸到8米路的可得分配重劃土地範圍」。惟被告主張依第二方案,即「原地分配,由建物A部分坐落的土地上下延伸至五權西路及8米路可得分配重劃土地範圍」,不要拆除建物A部分,照此方案,建物B部分被告同意拆除。

1.原告並無提出重劃後預留的防火巷之正確位置,僅空泛指摘建物A有妨礙防火巷之設置,請原告提出正確之分配圖,並指出被告之建物A有何妨礙?

2.蓋建物A之前後皆為空地,皆可通行,並無妨礙防火巷之設置。換言之,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而被告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即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並交付土地。

3.再者,原告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前規劃一條8米道路,並埋設管線及施作水溝,茲原告已完成道路、管線及水溝之施作,上開8米道路並已經使用三塊厝段1932-1地號部分土地,被告亦無做任何之妨礙,由此得知被告之建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僅是請求勿拆除被告一生之心血、並賴以遮風避雨之建物A而已,則原告不必付出拆除建物A之補償費,被告得以保存建物A,又無妨礙重劃,並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原地分配之立法旨意。

(三)被告前固曾同意以地易地,亦即分配其他土地,惟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接洽之代表郭嘉榮前向被告表示土地互易之契約已失效,需重新洽談云云。查如依原易地之約定,被告勢必拆除地上建物,而原告還須補償,如將系爭二棟透天厝坐落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則原告不需補償,被告亦不必拆除建物,對兩造均屬有利。至於被告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告願以鐵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作價抵付,剩餘款項再交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1392、1392-1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得水、劉朝湖、劉朝貴、劉永斌、劉淑美、劉廖玉綢所共有。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0.0195公頃、編號B、面積0.0905公頃之地上物為被告劉朝湖、劉朝貴所有。

(三)上開編號B之地上物全部皆屬違章建築,而編號A部分僅第一層為合法建築,至於其他樓層亦為非合法建築。

(四)上開編號A、B地上物所有權人劉朝湖、劉朝貴與被告劉得水,業於本件重劃前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分配位置,第二條則約定地上物補償及拆遷另行協議。

(五)就本件地上物拆遷,業由原告聲請台中市政府調處不成立。

(六)就本件地上物拆遷應得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業由原告向臺中地方法院為提存。

(七)重劃區土地尚未分配完畢,亦未檢據圖冊經過會員大會通過,目前尚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公告公開展覽30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能否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被告請求按原位置分配,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含建物)查估是否不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市地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被告劉朝湖、劉朝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原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後,被告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而拒絕領取,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送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後仍不成立,原告乃將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向本院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開會通知單、地上物補償費協調紀錄、系爭編號A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台中市政府調處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建物並交付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茲述如后。

(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即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參諸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2條第1、2、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同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62-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同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①計算負擔總計表。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④重劃前地籍圖。⑤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亦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況重劃土地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遷讓或接管,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交付,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土地,則於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結果並獲有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交付施工之土地將會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無異是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侵害。

(四)查原告自承其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亦無公告公開展覽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重劃後系爭土地防火區劃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之;縱認屬實,惟依建築法第73條、第77-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5、79、84、85、85-1、86、88條等規定觀之,防火區劃係為「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法規而設,顯與前揭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不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足證本件重劃區土地尚未分配完畢,及尚未公告,其分配結果更尚未確定,且被告系爭建物亦非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被告所有房屋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訴請交付土地全部拆除,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或地上物並交付土地,已非有據,是關於本件爭點整理之其餘各項爭執事項,即無審酌之必要,至被告得否請求按原位置分配一節,則宜循前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為之或與利害關係人協調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劉朝湖、劉朝貴應容忍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195公頃、編號B、面積0.090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