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龍麗英
龍麗晏陸麗娟陸朝中被 告 洪順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麗英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麗晏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麗娟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朝中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龍麗英、龍麗晏、陸麗娟、陸朝中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龍麗英、龍麗晏、陸麗娟、陸朝中(下稱原告4人)起訴主張其等4人均為訴外人游白秀之子女,而被告與訴外人游白秀為多年友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上午7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即訴外人游白秀住處附近巷口等候,俟訴外人游白秀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返回住處時,在該巷口遇見被告,因訴外人游白秀不願與被告同行,致被告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訴外人游白秀遂步行離開,被告則騎乘機車自後追上,但因機車不穩倒地,訴外人游白秀乃返回機車倒地處查看,詎被告從其機車龍頭前置物籃內取出其所有水果刀乙把朝訴外人游白秀頸部處揮舞,並稱:「要給妳死」等語,再持該水果刀往訴外人游白秀頸部猛刺至少3刀,致訴外人游白秀當場倒地,血流如注,被告亦持該水果刀往自己頸部自殘而倒地。嗣經訴外人游白秀鄰居發現報警處理及通報救護車到場將訴外人游白秀及被告送醫急救,訴外人游白秀因頸部銳器傷、頸部及鎖骨下血管銳器傷、血胸造成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又被告觸犯刑事殺人罪嫌,經原告4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中原告龍麗英為訴外人游白秀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原告4人遭逢喪母之痛,受有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龍麗英、龍麗晏、陸麗娟、陸朝中各232 萬9880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含其家屬)自案發後迄未與原告4人洽談民事和解事宜,被告顯然欠缺和解誠意。
2、提出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77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原告4人對該決定書內容並未申請覆議,亦尚未領取補償金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有殺害訴外人游白秀之情事,有賠償原告4人之意願,但被告經濟能力有困難。
(二)對原告4人提出殯葬費用329880元及其收據等均無意見。
(三)原告4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賠償。
(四)對原告4人提出系爭補償決定書內容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持刀殺害原告4人之母即訴外人游白秀之行為,被告觸犯殺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確定在案,目前在監服刑。
(二)被告對原告4人提出殯葬費用329880元及其收據等均無意見。
(三)被告對原告4人提出系爭補償決定書內容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否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殺害原告4人之母即訴外人游白秀,其觸犯殺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確定,且原告龍麗英因訴外人游白秀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等4人分別提出戶籍謄本4件、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
1 件、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殯葬費用明細1件、中華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1件、皇恩興業社統一發票2件(塔位、牌位)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件(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4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細故而持刀殺害訴外人游白秀致死,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4人之母即訴外人游白秀之生命權,使原告4人分別受有支出殯葬費用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準此,原告4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別說明如次:
1、殯葬費用部分:查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原告龍麗英主張因訴外人游白秀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2988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1件、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殯葬費用明細1件、中華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1件、皇恩興業社統一發票2件(塔位、牌位)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件(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等)各在卷可憑,而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參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又本院審酌原告龍麗英提出前揭各項單據內容,認為均屬目前民間一般喪葬習俗所必要,故原告龍麗英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32988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原告4人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游白秀做事努力,腳踏實地,兒女貼心,期能共享天倫,驟然天人永隔,陷入愁雲慘霧,原告4人遭逢喪母之痛,悲痛逾恆,乃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而本院認為訴外人游白秀死亡時年約69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龍麗英、龍麗晏、陸麗娟、陸朝中各約44歲(55年次)、42歲(57年次)、47歲(52年次)、46歲(53年次),即原告4人均已成年,各自婚嫁,經濟各自獨立,均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至33000元不等,其等4人名下均無不動產,但訴外人游白秀生前雖無固定工作收入,惟依賴每月約15000元之租金收入,或原告4人不定時孝敬之零用金維持生活;另被告於案發當時約67歲(00年0月00日出生),不識字,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平時依賴政府發給之老年年金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維持生活,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可見原告4人或其母即訴外人游白秀之經濟能力略優於被告,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則屬相當。然本院審酌訴外人游白秀倘未遭被告持刀殺害,依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約80歲計算,原告4人與訴外人游白秀尚得共享天倫約11年左右,訴外人游白秀遽遭被告剝奪生命,致原告4人中年頓失母愛,所受精神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10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龍麗英、龍麗晏、陸麗娟、陸朝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32萬988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龍麗英、龍麗晏、陸麗娟、陸朝中等4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序於132萬988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4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在審理過程,亦未向兩造當事人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原告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4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4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