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黃俊騰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被 告 楊順宏
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朱美蓮前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嘉明律師參加人 洪金山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朱美蓮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八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行為、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八九號關於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八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朱美蓮就上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十四人於收受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與買受人謝清忠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八九一平方公尺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餘款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捌萬元之同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含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交付原告台中市○區○○段第26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件,並會同原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被告等人印鑑章。嗣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朱美蓮,並於本院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下稱被告楊順宏等14人)、被告朱美蓮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朱美蓮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等14人共有;㈢被告楊順宏、楊順隆、楊和惠、楊富惠、楊順開、王楊媛惠、楊順宇、楊雅惠、楊順旭、楊玲惠、楊順兆、楊智惠、楊登惠、楊芸惠等14人於收受新臺幣(下同)4,148萬元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基於同一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追加及擴張,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月9日借用謝清忠名義擔任買方,向被告楊順宏等14人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當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為5,148萬元,原告依約交付簽約款1,000萬元由陳姿君律師轉交被告楊順宏兌領完畢。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於99年8月20日「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含所有權狀)並配合用印,買方再交付用印款1,574萬元。屆時原告備妥以原告之弟黃家閔為發票人面額1,574萬元支票乙紙並通知被告楊順宏至陳姿君律師處辦理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配合用印、收受用印款支票等事宜。惟被告楊順宏等人拒不出面交付相關文件及配合用印,反而於8月21日寄發台中市○○路郵局營收部第2101號存證信函,偽稱買方未依約履行付款責任,並揚言將要沒收簽約金;買方明知被告無理取鬧,仍於8月24日寄發台中市○○路郵局營收部第2129號存證信函,婉言通知被告等備妥用印文件,速至陳姿君律師處交付文件、用印、收取用印款;惟被告楊順宏於同年8月25日揚言不收私人簽發支票,堅持買方須於8月30日前交付銀行本行支票才收;原告為求順利完成交易,在8月27日備妥銀行本行支票,由陳姿君律師通知被告履行交付過戶文件、用印、收取用印款手續,然被告等人自此拒接電話、拒不出面處理。買方不得已於99年9月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勸諭被告楊順宏依約出面履約,被告楊順宏不思自省,反而在99年9月3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15號存證信函,偽稱「台端(指買方代表謝清忠)要求於99年8月30日就用印款及尾款同時一次付清」,再詭稱買方違約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買方明知被告蠻橫無理,仍委曲求全於99年9月7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1579號存證信函澄清事實並籲請被告楊順宏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楊順宏復於99年9月1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296號存證信函,詭稱買方違約;買方於99年9月10日寄發台中大全郵局第833號存證信函,苦勸被告楊順隆等14人依約履行;然而被告堅不出面履約,再次以99年9月14日台中法院郵局第232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顯見被告等人毫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而有違約之事實,買方並無違約,被告楊順宏等14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詎被告楊順宏等14人為使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予買受人,竟於100年1月21日與被告朱美蓮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朱美蓮名下,其目的顯為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增加原告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難度),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此一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仍在被告楊順宏等14人手中,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退一步言,此一信託行為非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仍屬有效。但該信託行為仍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原告於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被告楊順宏等14人名下,故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朱美蓮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順宏等14人,再由楊順宏等14人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二、本件簽約款係由原告出資,謝清忠僅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借名義人並非真正買方權利人,謝清忠根本無權處分買受人之權利。其將權利讓與陳志佳未得原告同意,不生效力。且依據陳志佳陳述係蔡尚運向陳志佳借款620萬元,以轉讓債權做為借貸契約之擔保,並非真有權利轉讓之真意,陳志佳與謝清忠之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另據陳志佳之存證信函稱謝清忠係將權利讓與張永慶與陳宗慶,顯見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債權讓與洪金山乙事為偽。且謝清忠已將系爭債權合法轉讓給原告,謝清忠再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洪金山,依民法246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讓與洪金山部分亦屬無效。且依據證人張永慶於鈞院100年重訴字第182號審理時證述:系爭債權是讓給伊,伊向洪金山借錢買土地」等語,顯見參加人與謝清忠、蔡尚運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實係參加人與張永慶、陳慶宗金錢借貸之擔保,並非真有將買方權利讓與參加人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三、被告雖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前段(即現行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惟查,系爭土地上雖有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在該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登記機關即可辦理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上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四、並聲明:㈠、被告等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卯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朱美蓮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楊順宏等14人共有;㈢、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收受4,148萬元同時,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然主張於100年2月16日受讓謝清忠之權利,並於翌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訴外人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其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與伊。謝清忠既將債權轉讓陳志佳,並通知被告,原告在後之債權轉讓已不發生效力,況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9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其讓與原告之契約,故原告無權提起本案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受債權之讓與,並自承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則原告與謝清忠間係契約承擔,而非單純債權讓與,非經被告之同意,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其要給付買賣價款,因未經被告之同意,對於被告不生效力。且系爭土地雖原為被告楊順宏等14人共有,但已信託登記為被告朱美蓮。
被告現非土地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地之所有權狀可交付,且被告現就系爭地已無處分權,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標的係給付不能,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縱令原告合法受讓債權,但契約已因謝清忠違約,經被告解除契約,契約已失效。蓋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買受人應於99年8月20日交付用印款1,574萬元,被告楊順宏由代書林榮貴及朋友蔡炳林陪同,依約攜帶用印所須之印鑑及相關文件與楊雅惠之經我國外交單位認證之授權書至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但買受人謝清忠未於該期日到場交款。被告於99年8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限期於函到三日內付款,買受人謝清忠未按期限付款。被告楊順宏又於99年8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61號存證信函通知謝清忠於函到五日內付款,否則以信函之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99年8月25日陳姿君律師以電話通知被告,謝清忠將於99年8月27日付1574萬元。被告由代書林榮貴、被告朱美蓮、台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何昆明陪同,於99年8月27日下午3時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被告到場時,謝清忠未到場,陳姿君律師卻說買方已離去。被告要求陳姿君律師通知買方前來,謝清忠與黃俊騰、蔡尚運及不知名人士於下午4時30分到達事務所,然謝清忠並無拿1574萬元之現金或票據付該用印款。後由謝清忠、黃俊騰、蔡尚運與被告楊順宏、朱美蓮、保全公司何昆明協議,達成於99年8月30日由買受人謝清忠找銀行做履約擔保,或於99年8月30日一次付清99年8月20日應付之1574萬元及99年8月30日應付之2060萬元。至99年8月30日買受人謝清忠並未給付該二期款1574萬元、2060萬元,被告於99年8月31日與陳姿君律師連絡,陳姿君律師回稱,原告表示未籌到錢,無法付款。被告乃於99年9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215號存證信函通知謝清忠,因未依期付款,解除買賣契約,契約已失效,自此以後謝清忠未曾通知要付款。謝清忠未付價款,經被告催告限期給付,仍未給付,被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法生效,故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謝清忠未依約付款,經過10個月之期間,原告主張受讓債權,請求被告履約,非但無理由,亦違誠信原則。
三、又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共同委任陳惠玲為地政士,第6條第2款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故本件價金之清償地為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並非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甚為明顯。是故,縱陳姿君有通知被告至其事務所交付價金,而被告未至陳姿君事務所受領,買受人謝清忠亦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被告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況謝清忠根本未提出款項交付,無發生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價款之效力。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謝清忠付款,謝清忠未於期限內至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交款,即有遲延給付之責任,被告通知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四、系爭土地業經其他債權人即參加人聲請假處分,由鈞院以100年司執全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中,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及70年度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登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參加人方面:
一、本件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謝清忠先於100年1月28日讓與訴外人陳志佳,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順宏等人,嗣訴外人謝清忠再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黃俊騰,已屬債權雙重讓,查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原告)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債權之第二受讓人,自不因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債權,原告不得對被告楊順宏等14人及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
二、反觀參加人所取得系爭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將其對出賣人楊順宏等14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參加人,在訂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先由第一受讓人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謝清忠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謝清忠簽訂該協議書前,原告與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因屬雙重讓與,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效,已無從回復,陳志佳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謝清忠簽訂該協議書後,訴外人謝清忠回復為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人,自得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綜上分析,參加人係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合法債權人,應堪認定!參加人並已對被告楊順宏等14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由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審理中,參加人係屬有權向被告楊順宏等14人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朱美蓮請求履行契約之合法權利人,應由另案判命被告楊順宏等14人及信託契約受讓人朱美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願對待給付即同時給付契約價款4148萬元);原告則無權向被告楊順宏等14人及朱美蓮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謝清忠於99年11月19日與其及高梓柔在黃英傑律師事務所簽訂合作契約書,姑不論該合作契約書僅涉及訂約款10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且訴外人謝清忠已就該合作契約書主張當時係因原告向其謊稱『已與蔡尚運談妥,同意由黃俊騰出面告地主楊順宏等人』,訴外人謝清忠因識字不多,未詳查內容,在誤信之情形下,陷於錯誤簽訂該合作契約書。訴外人謝清忠已於100年9月2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62號存證信函主張錯誤及詐欺而為撤銷該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9月28日對原告及高梓柔提起確認該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案由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31號審理中。苟如原告所稱訴外人謝清忠係其請來之買方名義人,大可要求訴外人謝清忠應無條件配合日後對地主楊順宏等14人所採取法律追訴,又何須另再簽立合作契約?顯見該合作契約書確有可疑。綜上分析,該99年11月19日合作契約書,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所簽訂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係屬雙重讓與,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無效之事實,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座落臺中市○區○○段第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楊順宏等14人所共有。
㈡、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與謝清忠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148萬元,並約定於簽約時買方應繳付定金1000萬元、於99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應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於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契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完稅款2060萬元、於99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後,賣方點交系爭土地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應付清尾款514萬元;上開定金1000萬元業經被告楊順宏等14人收受。
㈢、上開定金1000萬元是以原告黃俊騰之弟黃家閔在三信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00807-7帳戶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2張交付予被告楊順宏等14人。
㈣、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由謝尚運為見證人,並於同日至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陳志佳於100年2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14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㈤、謝清忠於100年2月16日與原告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謝清忠於100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等14人通知債權轉讓情事。
㈥、陳志佳寄發存證信表示100年3月14日與謝清忠已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
㈦、謝清忠於100年3月17日與洪金山書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由謝尚運為見證人,並於同日至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洪金山於100年3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楊順宏等14人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㈧、謝清忠於100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解除100年2月16日與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讓與契約,副本寄送予被告楊順宏等14人。
㈨、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由被告楊順宏等14人信託登記予被告朱美蓮。
㈩、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洪金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准予假處分,參加人於提供擔保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查封登記在案。
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面額600萬、400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及調取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宇第389號假處分案卷足稽。
二、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
㈡、原告有無請求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被告楊順宏與被告朱美蓮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債權,請求撤銷該信託信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順宏等14人,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假處分在案,已給付不能,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於被告楊順宏等14人收受土地買賣契約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否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順宏【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有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2至24頁)】於99年8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於函到3日內付清用印款1574萬元;另於99年8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否則以此函之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於99年9月3日寄發臺中民權郵局2215號存證信函,以買受人謝清忠未於99年8月30日就用印及尾款同時一次付清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10日、14日復以台中法院郵2296號、2326號以買受人謝清忠未付款,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固據被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44頁、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原告則辯以,其已備妥用印款1574萬元,通知被告領取,而被告故意不履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查:
㈠、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之付款期別為:簽約款(金額1000萬元):簽訂本約,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用印款(金額1574萬元):97年8月20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賣方交付所有權狀;完稅款(金額2060萬元):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尾款(金額514萬元):99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前開簽約款1000萬元已由買方交付以原告之弟黃家閔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支票2紙委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即證人陳姿君交付賣方,並由被告楊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受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證人陳姿君於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33頁、176頁)。而關於兩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定於99年8月20日繳付之用印款1574萬元,於被告楊順宏在99年8月20日前往證人陳姿君事務所領取時,證人陳姿君表示買方要求希望延後一、二天付款,被告楊順宏則表示當日一定要到用印款,被告楊順宏遂於99年8月21日以台中市○○路郵局2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用印款,屆期未履行則依違約罰則約定處理等語,嗣於99年8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於函到5日內支付用印款1574萬元,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買方在99年8月25日持原告之弟黃家閔前揭三信銀行帳號之面額1574萬元支票至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以為用印款之交付,惟被告楊順宏到場時則表示該支票係個人支票而不願意收受,並要求買方須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經證人陳姿君居中協調後,買賣雙方同意以銀行現金支票支付第二期款(即用印款),雙方並約定交付之最晚期限為99年8月30日,被告楊順宏表示如於99年8月30日如期履行支付1574萬元之用印款,則讓契約繼續履行等情,業據證人陳姿君於本院證稱:99年8月20日要繳第二期款(即用印款),被告楊順宏與一名林姓代書當日有過去要拿款項,伊表示買方希望延一、二天,被告楊順宏表示不行,一定要當天拿到錢,不然就要違約,伊就請被告楊順宏發存證信函催告;嗣於99年8月25日,買方將1574萬元支票拿過來,當天賣方也有過來,該張支票當場有拿出來給賣方,賣方不願意收,賣方表示這不是銀行現金支票,不知道會不會兌現,伊說這樣是不對的,因為交付定金時,就是用同一個發票人開出來的支票,定金也如期讓賣方收到,不應該以不是銀行現金支票來拒收,後來雙方就產生爭執,伊一直居中協調,最後雙方的結論是買方同意用銀行的現金支票來支付第二期款,最晚在8月30日可以提出現金支票,因為還要資金調動,黃俊騰就當場計算一下,就向賣方表示大約最快在27日可以提出,最晚就是30日,楊順宏就同意,並說如果買方可以在30日提出第二期款的現金支票,就可以讓買賣繼續下去」等語明確,並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38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他字卷第61頁、126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雖然被告辯稱:是99年8月27日而非99年8月25日至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處,且在99年8月27日到場時,買方並無拿1574萬元之現金或票據支付用印款云云,然證人陳姿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證述:第一次被告前往其事務所係99年8月20日,第二次則係99年8月25日,因為99年8月27日,買方已開好銀行現金支票,其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楊順宏,被告楊順宏要伊提供票據資料向銀行照會,照會後才要到其事務所,但之後均未再和伊聯絡,伊也聯絡不到被告楊順宏,嗣原告於99年8月30日至伊事務所問伊賣方都不來怎麼辦,伊當場有傳一封簡訊給被告楊順宏表示買方於99年8月27日已將用印款現金支票交付,希望被告楊順宏與伊聯絡等語,但被告楊順宏均未與伊聯絡等語,並提出簡訊內容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頁、14頁、他字卷第124頁、126頁),核證人陳姿君係執業律師,除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關係或恩怨仇隙,當不會甘冒刑事偽證及遭懲戒處分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且其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且參諸被告楊順宏於99年度他字第6638號被訴詐欺案件99年12月23日偵查中亦供稱:「我99年8月10日(應係20日之誤載)有準時到陳姿君律師事務所那裡,但是告訴人拿不出錢來,只拿出支票,在8月25日見面,他說27日要拿第二期的錢」等語,與證人陳姿君證述相符,堪認證人陳姿君前揭所述應為真實。再衡以買方依被告楊順宏之要求提出之面額1574萬元銀行現金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9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倘若被告楊順宏等人係在99年8月27日才到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並表示不願意接受個人支票,要求買方以銀行現金支票支付,而以1574萬之金額龐大,且被告楊順宏之要求亦事屬突然,買方尚須時間備妥現金至銀行開立現金支票,依常情,應不可能在被告楊順宏99年8月27日前往之當天,由買方立即開出。則綜合前情,買賣雙方最後在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協商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事宜,應係在99年8月25日之事實,應堪認定。雖然被告楊順宏事後在偵查中及證人朱美蓮、林榮貴、蔡炳林、偕崑勝等人均稱係99年8月27日而非99年8月25日至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云云。審之前揭證人均同聲稱:係99年8月27日至證人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收取第二期款等語,然渠等之證詞與證人陳姿君差異甚大,又渠等均係被告楊順宏之友人,其立場有偏頗之虞。而衡以其目的,無非係因被告楊順宏前於99年8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限函到3日內付款,如買方於99年8月25日提出第二期款,尚未陷於違約,如主張係99年8月27日前往時仍未收到款項,則買方已陷於違約。因此渠等證稱係99年8月27日始前往證人陳姿君事務所領取款項云云,顯係附合被告楊順宏之主張而為,不足採信。
㈡、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未定明各期款項需以銀行現金支票交付,且衡以本件簽約款1000萬元亦係由原告之弟黃家閔帳戶開立之個人支票支付,並為被告楊順宏等14人所受收,則買方於催告期限內之99年8月25日提出黃家閔開立之面額1,574萬元之個人支票做為交付用印款之支付,應認已符合債之本旨而提出,買方並無違約。況且,被告楊順宏另在99年8月24日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謝清忠於函到5日內支付用印款(見他字卷第61頁),則縱使是被告主張99年8月27日才到證人陳姿君收受款項,則仍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間內,亦不構成違約。
㈢、又被告楊順宏等14人主張:事後買賣雙方有約定在99年8月30日將用印款及原於99年8月30日到期之2060萬元一次給付,然而未據買方一次給付,已有違約,被告楊順宏等14人並先後於99年9月3月、10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買方,並表明買方已違約並解除契約等語。惟據證人陳姿君證稱:「當天(99年8月25日)的結論確實是只要在8月30日提出第二期款的現金支票,賣方就會讓買賣繼續下去」、「(問:據你之前證稱在99年8月25日當天,雙方的共識是在99年8月30日買方準好第二期款,賣方配合用印,有無提及99年8月30日及99年9月10日的完稅款及尾款要何時支付?)應該有提到,好像沒有一個確定的共識,因為當天的重點在第二期款,賣方有提到說後面的款項支付,要用銀行履約保證的方式,買方是不同意這樣」、「(問:買賣契約約定99年8月30日給付完稅款,當時有無就買方何時應給付完稅款部分做討論?)有,因為當天講到30日要給第二期款,因為第二期款已經有延到了。因為第二期款付完才要支付完稅款,當場有問在場的代書,我忘記是原告的陳代書還是被告的林代書,問說如果30日繳第二期款在用印完之後送件,稅單何時會下來,因為代書好像只能夠講一個大概,也許是幾天的時間,不用到一個月,雙方講說稅單下來之後,再怎麼交付款項,因為當時的想法如果第二期款如期支付,後面款項應該沒有問題」、「(問:在25日當天有沒有就完稅款及尾款交付的日期,作一個確認?)在我的協議書的電腦草稿有稍微寫這一段,確切的日期印象沒有那麼深刻,當時是討論到辦理完稅需要的時間,是抓一個大概,所以並沒有就確切的日期作確認,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被告楊順宏等14人在99年8月25日拒絕收受買方交付之個人支票,經協商後同意買方在99年8月30日依約以銀行現金支票給付用印款,就讓契約繼續下去,則關於完稅款應未進一步約定確定日期支付。雖然被告楊順宏等14人主張用印款與完稅款均約定在99年8月30日給付云云,惟與證人陳姿君前揭證述已有不合,再審之於契約原約定在99年8月20日,由買方交付
157 4萬元用印款同時,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並備齊移轉登記證件及用印;於99年8月30日,雙方於稅單核下後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方支付完稅款2060萬元。故在買方支付用印款時,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配合提出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之後尚須向將相關文件送至稅捐機關核發稅單,經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再由賣方依法繳付稅捐。因此,自用印至完稅,一般至少尚須數日之工作時間,且需賣方配合提出相關證件資料等情觀之,堪認證人陳姿君於本院證稱:當時有問在場的代書,如果30日繳第二期款在用印完之後送件,稅單何時會下來,代書只能講一個大概,也許是幾天的時間,雙方講說稅單下來後,再怎麼交付款項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是以被告主張有約定用印款(1574萬元)及完稅款(2060萬元)約定於99年8月30日一次付清云云,並不可採。故關於完稅款2060萬元,因買賣雙方在99年8月25日已就用印款支付之日期已變更契約原定期限,即定為99年8月30日,其後完稅款及尾款部分,約定以99年8月30日用印款有無如期支付,再視是否繼續履行,則完稅款及尾款部分應認亦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第三條所定履行日期,買賣雙方復未就完稅款及尾款部分約定確定履行期間,則應視為給付無定期限。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關於完稅款20 60萬元部分,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另行定期催告,買方經催告而未履行者,始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經買方於99年8月25日提出個人支票支付用印款,為被告楊順宏所拒,嗣雙方同意以銀行現金支付,經證人陳姿君通知被告楊順宏前來領取,被告楊順宏均未予回應,亦未前往領取,則用印款1574萬元部分,難謂買受人謝清忠有何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另關於完稅款2060萬元部分,被告楊順宏僅於99年9月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215號、99年9月10日台中法院2296號、99年9月14日台中法院郵局2326號存證信函指稱:買受人謝清忠未於99年8月30日未一次給付用印款及尾款(完稅款),主張買方違約,並於99年9月14日解除契約等語,而未另定期催告。惟關於完稅款2060萬元部分,雙方在99年8月25日重新協商付款方式時,既僅就用印款約定於99年8月30日支付,並未另就完稅款2060萬元部分約定期限,且被告楊順宏等14人亦未提出契約所約定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關文件,買方亦尚無支付之義務,是以完稅款2060萬元部分未定期限,則應由被告楊順宏等14人定期限催告買受人謝清忠履行,惟被告楊順宏等14人並未另定期限催告買受人謝清忠履行,自難逕以指稱買受人謝清忠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是被告楊順宏等14人以前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
㈣、另被告楊順宏等14人復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本件價金之清償地為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而非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本件證人陳姿君縱有通知被告前往其事務所交付價金,而被告未前往受領,然買受人謝清忠亦係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被告楊順宏14人催告謝清忠付款,謝清忠未限期於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交款,即有遲延給付之責,被告通知解除契約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等語。查本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固約定: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即陳惠玲地政士)之事務所,做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本件土地買賣簽約款1000萬元係由買方將支票交付予證人陳姿君,再由被告楊順宏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受領,其後在99年8月20日被告楊順宏亦係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準備受領用印款;且在被告楊順宏寄發予謝清忠之存證信函中亦稱:「買受人未將款項寄託陳姿君律師」(見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買賣雙方關於土地買賣價款縱未明示,然至少有默示同意於陳姿君律師事務所交付及受領。是被告以謝清忠未將款項攜至陳惠玲地政士事務所以為給付,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解除契約生合法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楊順宏等14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買受人謝清忠有違約情事,被告楊順宏等14人以存證信函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之效力,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然合法有效。
四、按契約為發生債之關係之原因之一,契約一經有效成立,在當事人間即發生契約上之給付(或履行)請求權,基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給付(或履行)請求權外,在履行過程中,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違反主給付義務情事時,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於契約解除時,得請求回原狀等等,此些權利義務係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而取得之權利義務。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楊順宏等14人、買受人為謝清忠。是以謝清忠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自有前揭基於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謝清忠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有處分之權能。而債權讓與者,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即債權人在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下,透過與相對人之合意而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是為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有效成立,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當然得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而有債權人之地位,無須債務人之承諾。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即契約承擔,非經他方承認不生效力,有所不同。債權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或基於契約而生與契約當事人地位有關,如解除權、終止權、撤銷權等,涉及契約之存廢,僅契約當事人始得行使外,原則上均得自由轉讓。查,謝清忠與被告楊順宏等14人於99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謝清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債權等讓與陳志佳,嗣於100年2月16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謝清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括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金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原告;謝清忠先後讓與陳志佳、原告前揭債權等情,均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順宏等14人;謝清忠於100年3月14日復與陳志佳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解除100年1月28日謝清忠讓與陳志佳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之債權讓與契約,陳志佳並拋棄該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00年1月28日債權轉讓契約書、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區374號存證信函及100年3月14日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11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謝清忠既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復無依性質或特約不得轉讓之情事,謝清忠自得處分其基於買受人之權利,故其與陳志佳於100年1月28日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陳志佳,其處分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嗣於100年2月16日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則生債權二重讓與之問題。按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一經生效,即生移轉債權之效力,在債權二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取得債權,原債權人(即第一次讓與債權契約之讓與人)無再行讓與債權之權利,其再次將債權讓與他人即屬應解為係無權處分之行為(準物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18條,其效力未定。第二受讓人於經有權利人(第一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之承認,或無權利人(第一次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使其處分自始有效。故謝清忠在100年3月14日與陳志佳簽立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則使謝清忠取得前揭已讓與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故原本在100年2月16日對原告所為權利讓與之處分行為,原係無權處分,其效力未定,經謝清忠嗣取得權利後,使原本之處分行為自始有效。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已合法有效受讓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債權。又雖然謝清忠在10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順宏等14人已解除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一116頁),惟債權讓與契約既係謝清忠與原告間之契約,非有法定解除事由,尚難以謝清忠單方之意思表示逕予解除,而本件復無事證足認原告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有何謝清忠於前揭存證信函所稱係遭原告詐騙而簽立之情事,或有何原告與謝清忠間債權讓與契約已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則本件原告所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仍為合法有效。故雖然謝清忠於事後在100年3月17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讓與參加人洪金山(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亦屬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因謝清忠於事後未取得前揭權利,亦未得權利人即原告之承認,則參加人並未合法取得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甚明。故本件原告以100年2月16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有據。
五、雖然被告與參加人均辯以:謝清忠將債權讓與陳志佳後,再轉讓予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並引用卷附之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惟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係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故若欲類推適用法律,必須就某種事項,現行法上未設規定,乃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者始可。按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謝清忠先與陳志佳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因債權轉讓係準物權行為,故契約成立生效時,權利即行移轉予陳志佳;謝清忠再與原告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時,謝清忠雖已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權利以資移轉,然此僅屬謝清忠一時主觀上無法履行,倘謝清忠再取得上開權利,契約之標的即非給付不能。是本件謝清忠與原告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而類推適用。故被告及參加人所執謝清忠與原告之債權轉讓契約係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00年2月1日由被告楊順宏等14人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朱美蓮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履行過程,被告朱美蓮有參與陪同被告楊順宏,並知悉系爭土地與買方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朱美蓮於本院陳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被告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朱美蓮顯已致其契約之履行發生困難,依前揭說明,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順宏等14人與被告朱美蓮關於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即100年1月21日所為信託行為及100年2月1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雖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之文字雖謂被告朱美蓮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順宏等14人,其意應指朱美蓮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移轉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塗銷之後即可回復未辦理信託登記前之狀態)。本件關於被告楊順宏等14人與朱美蓮前揭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請求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朱美蓮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1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亦應准許。
七、被告另辯以: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前段(現行法規第141條)定有明文。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等記。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假處分查封在案,不動產所有權禁止移轉登記,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告也無法為移轉登記行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查,參加人於10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所指定之人外,不得為讓與、出租、借貸、設定抵押及一切其他之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由本院執行查封在案,有本院調取之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卷宗可稽。而按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本件原告係請求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將來塗銷查封登記而給付可能時(並非立即【言詞辯論終結時】給付),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假處分查封登記終有塗銷之時(縱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亦可代位請求塗銷),即給付非絕不可能,故縱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假處分狀態仍存在,之後如獲勝訴確定判決,於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即條件成就時,債權人亦得據確定判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是以被告以系爭土地現經參加人假處分查封在案,已給付不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八、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為5,148萬元,扣除已支付之簽約款1,000萬元,餘款為4,148萬元。本件用印款1574萬元因買方已依債之本旨,於約定之99年8月30日以前之99年8月27日提出,而被告楊順宏等14人未為受領,則買方並不構成違反契約;另完稅款2060萬元及尾款514萬元部分,經賣方同意買方於99年8月30日支付1574萬元後,願讓契約繼續履行,而未進一步定期履行期限,業如前所述。故買方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4,148萬未履行部分,如依約給付被告楊順宏等14人,被告楊順宏等14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既然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不得由第三人履行之特約,依性質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由原告或第三人清償,於法無不可。(縱原告願意擔負清償責任亦不因此使原告與謝清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變更為契約承擔)。
九、綜上所述,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楊順宏等14人合法解除,且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被告楊順宏等14人與被告朱美蓮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渠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0年2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予以撤銷,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固因其上有參加人對之假處分查封在案,惟原告請求於前揭假處分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朱美蓮應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及在被告楊順宏等14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餘款4,148萬元之同時,由被告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含參加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