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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林松虎律師吳淑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被 告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麟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金包含貨物遲延損害賠償、貨物滅失損失、商譽損失共計10,407,686元 (計算式:1,600,226+7,207,460+1,600,000=10,407,686)。原告嗣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將貨物遲延損害賠償1,600,226元縮減為1,427,712元,請求之總金額減少至10,235,172元 (計算式:1,427,712+7,207,460+1,600,000=10,235,172);再於100年9月28日將商譽損失減為1,400,000元,故原告請求總金額為10,035,172元 (計算式:1,427,712+7,207,460+1, 400,000=10,035,172),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國際貿易公司,以產銷防盜、監視器等等之保全產品為主要業務。客戶下單訂購產品後,原告即委託托運公司將產品送交客戶,並囑托運公司務必於時限內送達產品;蓋保全產品由電子IC產品組成,在激烈競爭之商業環境下,準時將產品送達就成為相當重要之事項,若無法即時送達,將因匯差、下游廠商抽單等因素造成客戶之損失,原告同時也需對客戶負違約責任。被告為從事台灣與大陸地區貨物運送之有限公司,其於99年間與原告簽立託運合約,被告並於99年8月12日至原告處收受負責運送價值7,207,460 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 (價值各為1,924,386元、2,058,258元、2,014,853元、1,209,963元,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深圳地區,約定運送期間為一週;因貨物價值不斐,原告特別要求採取「Door to Door (即自原告工廠到客戶處所之全程運送都由被告負責)」方式,以合法程序運送。然託運一週後 (即99年8月19日)客戶沒有收到貨物,被告也未告知原因,原告詢問被告關於貨物去向,被告不願正面回覆,原告只好先安撫客戶、賠償違約金,並在同年8、9、10月間多次不斷聯繫被告,請求其持續查尋貨物下落,倘若貨物被卡在海關,也請加速辦理清關,俾利貨物早日到達客戶 (抑或由原告領回),或提出解決方案;然被告對原告不予理會。原告因而於100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於10日內返還貨物,逾期則解除 (或終止)契約,然被告猶未告知貨物去向及解決方式,延宕迄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下列款項:

(一)被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427,712元:被告未於收貨一周內將貨物送達,原告於100年2月22日函催,被告仍未履約,是以被告構成給付遲延。而原告與客戶有逾期交貨需賠償相當買賣價金30%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因此支出1,427,712元之違約金,此為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雖兩造契約已解除 (或終止),但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原告應可請求1,427,712元無疑。

(二)被告應償還貨物價額7,207,460元:兩造託運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即返還貨物。

然被告沒有對原告說明貨物之去向、下落,而是一再拖延,此與一般正常運送有別,足見貨物應已滅失而無法返還,則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貨物之價額。況且,若貨物卡在海關,但此乃是被告未依正常程序報關所致,參酌一般通關實務,依正常程序報關之貨物並不會被查扣,且即便被查扣,時間也不會長達8個月之久。因此,系爭貨物遭查扣而無法返還,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求其償還貨物之價額。

(三)被告侵害原告之商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400,000元:被告應將託運之貨品依合法方式於一週內送抵大陸地區之客戶,然被告未依循正常方式報關,貨物才無法順利通過大陸海關送到客戶手上,因此被告有故意之不法行為;退步言之,被告選任之報關行有貼錯提單之疏失,且未選任合宜之報關行,使客戶無法於期限內收到貨品,讓客戶對原告之信用、名譽產生懷疑,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失;蓋快速且準時之出貨給訂購商,向與貿易公司之形象以及營運能力、獲利前景息息相關,倘若無法提供即時之送達服務,訂購商往往捨之而向其他公司訂購,更何況本案運送貨物為電子IC晶片,往往是訂購商接獲更下游店家之訂單後,才會向原告訂購,進而於期限內完成商品出貨給下游店家,以節省管銷成本,是以訂購商對於原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但被告之故意 (抑或過失)行為造成貨物不知去向、無法送達,對於原告之形象有嚴重之影響,客戶對於原告之商譽大失信心,欲待其回復,不知需耗費多少財力、物力以及時間,始能竟功,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而關於原告請求商譽損失之金額,原告以賠償給客戶之違約金1,427,712元作為計算標準,為便利計算,原告僅請求1,400,000元此金額之商譽損失,蓋原告需給付此金額給客戶,客戶對原告之履約能力才略有恢復,是以依此金額作為商譽損失之標準,應屬恰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此金額尚有疑問,懇請考量本案原告確實受有商譽損害,惟證明詳細之損害額有重大困難,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原告就託運之條件約定為「Door to Door」,即托運人只負責在工廠或倉庫交貨給運送人驗收,之後即由運送人負責全程運輸,直到收件人之貨倉或工廠,所以合約上沒有合同批文、進口合同批文文號之記載。再者,被告網站也標榜其運輸方式免稅、免合同,故被告主張其有詢問原告關於收件人有否「合同批文」、「進口合同批文案號」、進口資格,原告回答要求依第一次運輸之方式,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不實在,原告否認之。實際上,原告只負責將貨物交給被告,其餘運送細節都由被告負責,原告將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包裝清單或稱裝箱清單)全交給被告,由被告報關出口。由被告負責辦關此節,即可證明原告只有交貨物給被告之義務,其餘事項皆由被告負責,被告主張其有訊問合同批號、原告要求依第一次方式運輸之說詞並不正確。被告一再陳稱系爭貨物遭到大陸廈門海關扣留,然自99年8月12日託運迄今,系爭貨物是否有登機?是否透過澳門航空運輸?遭到大陸地區何處海關扣留?扣留海關所發之扣留證明?扣留原因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應提出系爭貨物由澳門航空搭載、貨物抵達大陸地區、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之證明文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被告經理人蔣旭文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供述:「大陸清關公司有跟我說,清關公司有承攬別家公司送到大陸給他們清關的貨物,有兩批自香港過去,因為提單貼錯,故廈門海關不願該清關公司清運後來進來的貨物,剛好銳勝公司排在這件事情的後面,才會扣住該貨物。」等語 (見該偵字卷第10頁),系爭貨物之所以遭到廈門海關扣押,係因清關公司之作業疏失,致使廈門海關不放行該清關公司所辦理之後續貨物。準此以言,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扣留自屬可歸責清關公司所致,清關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 (即報關行)疏忽所致,系爭貨物遭到海關扣留所生之損害,自屬可歸責被告。故原告於催告後解除 (或終止)託運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四、系爭運契約第2條約定:「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運貨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保。」細繹該條文意,是「遺失」致「無法送達」,才賠償相當於運費5倍之賠償金。換言之,構成要件為「遺失」、「無法送達」,法律效果為「運費5倍之賠償金」。但系爭貨物並非遺失,而是被扣留在廈門海關,且可歸責於被告,因此本案並無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之適用。

五、兩造約定運輸之方式為「Door to Door」,即自原告工廠到客戶處所之全程運送,包含台灣地區陸運、報關、空運、清關、大陸地區陸運都由被告負責,為複合運送方式。依被告陳述,系爭貨物是清關時遭扣留,不是在航空運輸階段毀損、滅失,故本案無民用航空法之適用;再者,該法第93之1條係規定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滅失才適用單位責任賠償限制,惟被告主張貨物是被扣留,與前述法條之規定不同,可知本案無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之適用。且原告向被告明確表示系爭貨物係7,207,460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被告就到原告處取走系爭貨物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包裝清單或稱裝箱清單),填具出口報單進行報關動作,被告經理蔣旭文於另案偵查程序並有提出上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而上述文件皆有載明系爭貨物名稱、價值,且被告報關時也必須填寫之。換言之,原告有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被告也明白知悉,故本案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但書,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六、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解約 (或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貨物,因貨物被扣留無法返還,故原告請求相當貨物之價額,此事實是因為被告無法達成合約;但原告請求商譽損失之事實,乃是因為被告之報關行有所過失,造成貨物無法送達收件人,故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盡相同,本案並無請求權利與債務不履行競合之問題。

七、被告所列舉民法第638條乃是針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以限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然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59條第6款解約後回復原狀,兩者所適用之情形不同,前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後者則係回復原狀之義務,兩者規範意旨不同,638條並無排除民法第259條,被告主張應屬誤會。又原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27,712元,而全部貨物價值7,207,460元,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在貨物價值內。再次,本案事實與被告矧引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事實不同。蓋本件事實乃是貨物因被告之緣故遭到扣留,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則解約後貨物如何清關、如何領取,應由被告自理;簡言之,本件並非貨物毀損、滅失,上開判例無法適用於本件。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主張依照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原告可以請求較起訴之金額更多,蓋原告出售貨物給大陸深圳地區之客戶之價格為7,207,460元,但當地之市價更高於7,207,460元,所以客戶才會下單,以賺取價差,附此陳明。

八、原告客戶Arrow Distribution L.L.C.(下稱Arrow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共有3批,ICEC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ICEC公司)購買之貨物則為1批。商品價格包含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三者。Arrow公司購買3批貨物,價值分別為美金60,670元、美金64,880元、美金38,160元。因原告極力向Arrow公司爭取減少違約金,經Arrow公司同意後,僅賠償美金64,880元、美金38,160元兩批貨物之30 %,即賠償美金19,464元、美金11,448元,合計美金30,912元 (計算式:64,880×30%=19,464;38,160×30%=11,448,相加等於30,912)。ICEC公司購買貨物價值美金64,857元,原告賠償30%,即美金19

451.7元(計算式:64,857×30%=19451.7)。因此,原告各賠償美金30,912元、美金19451.7元,共計美金50,369.1元。以起訴當日100年6月7日最低匯率1:28.345換算,原告賠償Arrow公司及ICEC公司共計1,427,712元 (計算式:50,369.1 ×28.345=1,427,712)。末者,原告賠償美金50,369.1元,是以人民幣賠償,所以收據記載核算之幣值為人民幣,若將人民幣換算為新台幣,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將更多,然原告僅依100年6月7日最低匯率1:28.345計算。至於原告之給付方式,則係透過大陸地區相關人士以現金直接給付,此一併說明之。

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廠商須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合同批文」。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並給予「進口合同批文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進入大陸地區辦理「清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由非特定海關進入大陸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台灣出口廠商辦理貨物出口報關後,將出口航班資料出貨明細等通知大陸進口廠商,大陸進口廠商配合「專屬報關員」與「特定進口報關關口」代理清關公司,在貨物抵達報關關口前,事先完成「合同配額銷倉」紀錄作業。俟貨物運送班機抵達清關關口時,清關公司備妥「已完成核銷合同配額」的驗證等文件,由進口關口報關員驗貨,待確認無誤後即放行進口貨物。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貨物出口之流程,原告於99年8月2日第一次前來被告委託託運電子零件乙批,計4箱合計51.4公斤,被告承辦人員向原告詢問收件人即廖聖傑是否為大陸正式貿易商具有貿易牌照及進口合同批文,惟原告表示收件人並無進口資格,並請託被告代理出口貨物至中國廈門後轉運深圳將貨物交付收件人,被告與廈門清關公司即XIAMEN YIXINHE TRADE

CO.LTD(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聯繫後,確認該清關公司尚有「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數量及合同批文後,遂以原告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告為承攬運送之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99年8月3日上開貨物抵達廈門,由廈門興益和公司辦理報關提領後,經陸運方式於99年8月5日送達廖聖傑處簽收。原告復於99年8月12日第二次委託被告運送相同電子零件乙批即系爭貨物,合計159公斤,收件人為深圳市ArrowDistribut ion L.L.C.,惟該收件人並無大陸正式貿易商牌照及進口合同批文案號,亦即無正式進口資格,原告再次請求被告循8月3日進口模式,將該批電子零件送達收件人,被告收受本件系爭貨物後,開立小提單 (即託運單)予原告,託運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並以原告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告為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卷第85頁)。依出口報單之記載,其收單編號(大提單號碼)或託運單號碼(小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1頁至第34頁),此與上開文件相對照之下,即可證明被告確實透過澳門航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不料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NX132號班機抵達澳門後,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該批電子零件卻遭廈門海關在未告知理由情形下查扣,並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被告利用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惟迄今該批貨物仍然為廈門海關查扣中。就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貨物之原因,若貨物中有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皆可能會被大陸地區海關查扣,而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所運送(承攬運送)之貨物,皆由託運人自行申報託運物之內容,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並無權拆封查驗,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內容物究竟是否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亦不得而知,又廈門海關查扣貨物之原因究竟為何,亦非外界所得知曉。

二、被告以合法程序承攬原告公司之運輸業務,系爭貨物之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被告亦於原告之要求下,以前開之方式透過澳門航空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原告之貨物運輸事宜,並未以小三通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並未違反託運契約之約定。次就被告公司經理蔣旭文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27274號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說明如下:清關公司廈門興益和公司承攬他人自香港寄件之貨物二批,與被告透過澳門航空運送之本件系爭貨物乙批,係不同之託運人及託運物,該二批來自香港的貨物,自與被告無關。該二批來自香港之貨物因提單貼錯,貨品名稱與內容物不相符,廈門海關逕行查扣、追查,並對清關公司之後的清關貨物先予暫停清關程序。觀此,提單貼錯乃香港寄件人之疏失,清關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廈門海關對清關公司後續之清關貨物扣留查驗,此亦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以合法程序承攬運送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並未違反託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過失可言。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貨物價額7,207,460元等語,惟該批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解除本件運送契約,即非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貨物之價額,亦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給付遲延乙事賠償其1,427,712元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完成運送,係因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所致,業如前所述,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又原告與Arrow公司、ICEC公司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並未見買賣項目之品名、內容、價金等約定,有違國際貿易實務慣例。況原告與ICEC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2010年1月21日,距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亦有半年以上之久,足見該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貨物無關,原告將其損害賠償責任轉由被告負擔,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上述客戶Arrow公司、ICEC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之內容,除了收據的金額、貨物名稱外,其餘內容都一樣。且Arrow公司的收據記載西元2010年9月30日給付完畢,ICEC公司的收據記載西元2010年9月24日給付完畢,而本件是在西元2011年6月起訴,收據早在起訴前存在,為何訴訟進行中遲至100年9月20日始行提出?有違常情。而且兩岸通匯並沒有障礙,在二年前兩岸簽署金融機構MOU後,兩岸即可透過銀行直接通匯,故並無需要轉由大陸人士以現金給付違約金,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均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初在交運系爭貨物時,業詳細閱讀託運合約條款,並對於運送人的限制賠償責任有意見,雙方才會在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中約定以運費五倍作為賠償,保險理賠則由原告自行承擔。國際貿易實務上,關於出口貨物的保險有二種,第一種是單純就貨物的毀損滅失所為保險,第二種是輸出入保險,即貨物在輸入國因為政策變更或海關因素導致貨物無法通關,就會理賠。這二種保險是各自獨立,要保人可以自行選擇任一種保險或二種都投保。本件原告公司僅投保第一種貨物毀損滅失的保險,而未投保第二種輸出入保險,才會導致本件無法理賠。故原告依貨物價格請求被告賠償貨物遭扣關之損失,並無理由,因本件應有限制責任適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應賠償其1,400,000元等語,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於原告之要求下,循第一次進口模式承攬運送該批貨物,被告亦依託運合約之約定,履行其承攬運送之義務,該批貨物之運送過程皆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致被告未能完成運送,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但因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商譽損害賠償1,400,000元,即顯無理由。

五、依託運合約第2條之規定,乙方 (即被告)是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甲方 (即原告)運輸事宜,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保。又觀運送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 (見卷第91頁),託運物品如運送中發生遺失或損害,除發生原因為戰爭、颱風、地震、火災等人力不可抗拒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外,其餘賠償原因如下:1.本公司對於每單託運貨物的賠償責任為100美元為上限。兩者相對照之下,其規定相衝突,應以託運合約第2條之規定為準。準此,本件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致被告未能完成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經被告長期努力,仍無法將本件系爭貨物辦理退運或完成清關程序,此情形已構成法律上之遺失,是依託運合約第2條規定,被告願以五倍運費賠償原告之損失,即被告願賠償原告318,000元。【計算式:總重(45KG+33KG+38KG+43KG=159KG)×運費(400元/KG)×賠償 (5倍)=159KG×400元×5倍=318,000元】。

六、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35,172元,惟為避免航空運送人因空中運送風險高而卻步,法律明文規定運送人於損害發生時之賠償上限,以鼓勵我國空運發展。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前3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2010年8月12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 (共計159公斤)至深圳市收件人Arrow Distribution L.L.C.處,被告依前開之程序承攬原告之運輸業務,其運送過程亦符合託運契約之約定,然系爭貨物經澳門航空NX132號班機運抵澳門後,卻遭廈門海關在未告知理由情形下查扣,並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被告得知後,除盡力追查貨件清關狀況外,並透過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作業,顯見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自得主張航空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準此,依民用航空法第93-1條第4項準用第1項及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因託運貨物毀損或滅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依出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總重量為159公斤,是系爭貨物之賠償上限為159,000元 (計算式:

159公斤×1,000元=159,000元),故被告對系爭貨物所負之賠償上限應為159,000元,以符合我國獎勵空運發展之目的。而系爭貨物係原告自行包裝,被告並無權拆封檢查或查驗其內容,被告僅依原告所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LIST(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為何,不得而知。況託運提單上「VALUE價值」一欄為空白,原告並未填載本件系爭貨物之價值,原告既未報值,被告即無從查知本件系爭貨物之內容。又本件是否依原告所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PACKINGLIST(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與原告是否向被告為本件系爭貨物之報值並填載於託運提單上,係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如出口報單所載其價值7,207,46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原告謂被告明知系爭貨物價值,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但書,即非有理。系爭貨物經澳門航空NX132號班機運抵廈門後,卻遭廈門海關在未告知理由之情形下查扣,被告得知後,除盡力追查本件係爭貨物之清關狀況外,並透過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作業,經被告長期努力,系爭貨物迄今仍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此情形已構成法律上之毀損或滅失,又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得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本文之單位責任限制。

七、退步言之,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有故意或過失,惟按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65條、第6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貨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上限。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本件系爭貨物若全部喪失,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則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是本件系爭貨物因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金額1,600,226元,即顯無理由。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民法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設有特別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貨物等語,即於法無據。

八、另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衡,本件系爭貨物因不明原因遭大陸廈門海關查扣,致無法順利送達原告客戶處,原告之信用或商譽是否因此將遭受嚴重之損害,尚有疑慮。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信用或商譽受有損害,其實際損害為何?是否如原告所言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綜上所述,被告及清關公司承攬運送本件系爭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1,600,226元、償還貨物價額7,207,460元及侵害商譽損害賠償1,400,000元,並無理由。

九、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卷第20頁之託運合約,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委託乙方(被告)承攬運輸事宜,並共同遵求下列條款:1、乙方須依甲方要求,出口皆須依中華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並以合法程序承攬甲方之運輸業務。2、乙方是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甲方運輸事宜,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保」。

二、被告於99年8月2日第一次承攬運送原告之電子IC晶片貨物一批。

三、被告於99年8月12日承攬運送原告之電子IC晶片貨物四批(即系爭貨物)。

四、系爭貨物之價額為7,207,46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承攬運送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被告雖係委由運送人澳門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而非運送人,然其既填發託運單即提單於委託人,即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二、查被告公司於99年8月12日收受原告公司託運之系爭電子IC晶片貨物後,有開立小提單(即託運單)予原告,託運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並以原告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告為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卷第85頁)。依出口報單之記載,其收單編號 (大提單號碼)/託運單號碼 (小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第21頁至第34頁),可證明本件被告確實有透過澳門航空將系爭貨物空運至大陸地區。然於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NX132號班機抵達澳門後,上述含系爭貨物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運單全部貨件,遭廈門海關留置查驗,被留置查驗原因不詳,迄今仍在廈門機場倉庫等情,亦有卷第90頁之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可憑。

基於上開事實,可認被告公司確有意履行承攬運送人之義務,並已實際將系爭貨物依約循空運方式送抵大陸地區之廈門海關。惟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參。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如海嘯、洪水、地震等天災地變。本件系爭貨物因不詳原因遭大陸海關留置查驗迄今,而無法運達收件人之情形,此應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蓋既因未符大陸海關人為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則事前當能積極嚴密防範避免任何扣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此應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事由;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被告公司經理蔣旭文於100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有供稱:「是我代表公司簽約,運送的貨物是IC晶片,貨物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公司幫銳勝公司運送貨物,銳勝公司要支付每公斤400元運費給我們,但銳勝公司尚未支付。該批貨物要運到大陸深圳。銳勝公司在8月12日將貨物交給我們,我們公司在隔天搭澳門航空班機飛往廈門,到了廈門海關,海關把這批貨扣住,目前貨還是扣在廈門。大陸清關公司有跟我說,清關公司有承攬別家公司送到大陸給他們清關的貨物,有兩批貨自香港過去,因為提單貼錯,故廈門海關不願該清關公司清後來進來的貨物,剛好銳勝公司排在這件事情的後面,才會扣住該貨物。」等語 (見該偵卷第

9、10頁),是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之確實原因雖仍不詳,惟亦有相當跡證顯示可能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前述清關公司承攬清關作業疏失有關,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清關公司可能存在之疏失,即應負同一責任。故關於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之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以合法程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未違反託運契約之約定,而無過失,其未能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係因系爭貨物因不明原因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所致,故被告無法依債之本旨完成運送,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事由」一節,揆諸首開說明及本件實際運送過程,被告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不問系爭貨物遭扣關而無法送達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均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三、承上,原告於99年8月12日委由被告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嗣系爭貨物隨遭大陸海關扣押,迄今已逾一年,就扣押之原因、嗣將面臨何等處置等事項,仍毫無音訊,堪認系爭貨物日後得領回之機會極為渺茫,系爭貨物復為電子IC晶片,而電子元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月異,折舊汰換率甚高,系爭貨物久遭扣押留置後,日後縱得領回,亦可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減損甚鉅,是可認系爭貨物目前已符合民法第634條所定運送物喪失之狀態。又系爭貨物於喪失前,被告未能依約按時將貨物送達收件人,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對運送物之喪失、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則本件續應審酌者,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四、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查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卷第20頁之託運合約明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委託乙方 (被告)承攬運輸事宜,並共同遵求下列條款:1、乙方須依甲方要求,出口皆須依中華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並以合法程序承攬甲方之運輸業務。2、乙方是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甲方運輸事宜,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保。3、…。4、…。」,查該合約僅1頁,條文只有4條,內容簡明,原告公司復於合約下方醒目處之立契約書人欄內鄭重蓋用公司大、小章,顯然對系爭合約第2條之限制運送人責任約定明示同意。又該條所謂「運輸途中因故遺失」,其涵義甚廣,典型事例如:運送人載運貨物過程不慎掉落貨物而喪失、看管不嚴而遭人竊取喪失、包裝標誌或分類裝櫃錯誤而混淆逸失等,解釋上凡非屬被告自行惡意侵占貨物所生之貨物滅失事由均應屬之,本件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以不明原因長期查扣所生之貨物喪失情形,亦應包括在「因故遺失」之解釋範圍內,蓋被告已依約將貨物空運至大陸海關,竟遇大陸海關於未明示貨物有何違規事由之情形下,長期查扣上述運單全部貨件,既不放行通關亦不許退運,被告進退不得而無法履約,其可歸責之程度顯然較上述「因故遺失」之典型事例為輕,舉重明輕,本件被告因所運貨物遭大陸海關長期查扣所生之法律上滅失情形,應認符合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所定「運輸途中因故遺失」之限制運送人責任事由。從而被告依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規定,主張限制賠償責任範圍為五倍運費,即318,000元【計算式:總重(45KG+33KG+38KG+43KG=159KG)×運費(400元/KG)×賠償 (5倍)=159KG×400元×5倍=318,000元】,應屬可採。又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逾期交貨予客戶而賠償客戶1,427,712元之違約金,就此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427,712元;及主張被告因違約過失侵害其商譽,就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400,000元。因兩造於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業約定限制被告賠償責任範圍為五倍運費即318,000元,此等限制責任特別約定之效力範圍應兼及於債務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約定內容,應認兩造已達成合意以五倍運費作為被告於運送過程中遺失或滅失系爭貨物之全部賠償總額,而原告就其貨物損失部分,應由其自行投保貨物保險以獲得理賠。故就原告上開二項賠償請求,合計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1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遽採。

五、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運送契約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系爭貨物受廈門海關查扣致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額7,207,460元。然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規定,應屬兩造就契約解除時,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即於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有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而遭解除契約之情形,被告僅須負擔上述以五倍運費計算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須另償還其價額,原告就其貨物價額損失,應自行投保保險承擔風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上述原告請求有理由之318,000元損害賠償,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