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林佳霖被 告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90條參照)。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明昌與原告於民國85年間,2人各出資2分之1設立被告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詎被告顏明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且未召開股東會情形下,明知被告飛象公司乃有盈餘並無虧損,卻分別偽造93年6月30日及94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製作不實之「股東就持股比例放棄債權,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彌補前期虧損」、「股東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其金額為35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2紙,並在前開2份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欄內,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林佳霖」印文於前開2股東同意書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相關事證可查。依上開系爭被告顏明昌所偽造之93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可知,因股東同意書上載日期為93年6月30日,故知上載之「前期」虧損太多即是指92年度,期間自92年1月I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顏明昌偽以92年度被告飛象公司因虧損太多,股東同意依持股比率放棄債權共300萬元,但依經公證人公證之93年11月30日飛象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飛象公司至92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餘」,即高達51,959,220元,原告持股1/2,「累積盈餘」之1/2即25,979,610元應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而侵吞。由上揭可知,被告顏明昌不但侵吞原告截至92年12月31日止應得之「累積盈餘」之1/2即25,979,610元,且還偽造92年度虧損太多、股東同意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300萬元。
(二)是以,原告截至92年12月31日止應得之「累積盈餘」為25,979,610元(51,959,220元X50%=25,979,610元)。又被告顏明昌分別偽造93年6月30日及94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分別製作不實之「股東就持股比例放棄債權,其金額為300 萬元以彌補前期虧損」、「股東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其金額為35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2紙,在被告顏明昌偽造93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放棄之92年度債權300萬元,原告損失之債權為150萬元(300萬元X50%=150 萬元),及被告顏明昌偽造94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放棄之93年度價權350萬元,原告損失之債權為175萬元(350萬x50 %=175萬元)。即,原告應得卻遭不法侵吞金額為29,229,610元(25,979,610元+150萬元+175萬元=29,229,61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飛象公司及顏明昌應歸還原告29,229,610元。
(四)聲明:⑴被告飛象公司、顏明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9,22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依首揭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僅能以犯罪行為侵害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關係不同,是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尚難認係因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經公證人公證之93年11月30日飛象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飛象公司至92 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餘」,即高達51,959,220元,原告持股1/2,「累積盈餘」之1/2即25,979,610元應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而侵吞。由上揭可知,被告顏明昌侵吞原告截至92年12月31日止應得之「累積盈餘」之1/2即25,979,610元等情,而認原告因而受有25,979,610元之損害。然查,偽造文書及侵占乃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偽造文書亦非當然發生侵占之結果,本件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顏明昌先於93年6月30日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佳霖」印文1枚,表示林佳霖同意「本公司因前期虧損太多,擬股東就持股比率放棄債權,其金額以三百萬元整以彌補前期虧損,改善公司資本結構」之股東會決議,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又於94年6月30日,盜用林佳霖已終止授權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②所示飛象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股東林佳霖同意「本公司虧損金額截至93年底為3,588,711元整,93年度股東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其金額為3,500,000元整」之股東會決議,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未認定被告顏明昌有何侵占原告應得之「累積盈餘」之1/2即25,979,610元之犯行,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顏明昌侵吞原告截至92年12月31日止應得之累積盈餘之1/2即25,979,610元,顯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顏明昌分別偽造93年6月30日及94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分別製作不實之「股東就持股比例放棄債權,其金額為300萬元以彌補前期虧損」、「股東依持股比例放棄債權以彌補虧損,其金額為35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2紙,造成原告分別損失債權150萬元及175萬元等情。然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股東同意書既係被告偽造原告之名義所製作,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對於飛象公司自仍享有盈餘分派之權利,尚不因此而受有債權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之行為,而分別損失債權150萬元及175萬元,容有誤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顏明昌侵吞原告截至92年12月31日止應得之累積盈餘之1/2即25,979,610元乙節,顯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顏明昌分別偽造93年6月30日及94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之偽造文書犯行,而分別損失債權150萬元及175萬元,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