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王林金蓮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被 告 黃嬉娘
王榮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語然律師
林松虎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洪琬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嬉娘、王榮賢係利用其父親王田無辦別事理能力之機會,而冒用王田之名義共同行使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持向原告以及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行使(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其行為不僅造成原告無法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用益,更需長年纏訟於該等民事案件,導致原告因而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處理該等糾紛,其等自應就其行為所生之侵權責任賠償。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下損害:⒈地院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6672元、⒉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費4250元、⒊律師費用21萬元、⒋土地用益部分:A.若租賃:①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4萬5000 元,共174萬元、②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5萬元,共180萬元、③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5 萬5000元,共186萬元、④100年5月1日至100年10月30日每月租金16萬元,共96萬元,總計636萬元。B.若以標購金額計算標購金額為4100萬元,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年收益246萬元,共42個月,計861萬元,請鈞院擇一斟酌。⒌精神慰撫金:因長年纏訟導致原告付出相當之精神及勞力處理該等糾紛,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按依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19年度附字第97
號判例之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的損害,係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所謂土地用益損失,係基於租賃或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所生,並非被訴犯罪事實(即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否認有偽造之事實)所生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得為附帶請求。
㈡再者,當事人間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請
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事件審理後,係基於被告王榮賢與訴外人王田於85年5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兩造對該租約之真正不爭執,非本件所涉之土地租賃契約),認定「上訴人王榮賢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執行法院於該土地拍定後未通知上訴人王榮賢,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主張其為買受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上訴人王榮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或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馬岡公司(即本件被告黃嬉娘所經營之加油站)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係本於上訴人王榮賢同意始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得對抗上訴人王榮賢,自亦不得對抗經上訴人王榮賢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馬岡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馬岡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可知在他案訴訟中,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法院判定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土地、拆除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未能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屬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結果,依法不得為附帶請求。
㈢至於,地院起訴裁判費15萬6672元、測量費4250元、律師費
21萬元部分,然他案訴訟乃原告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所提起,非屬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結果。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法院判定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土地、拆除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因他案訴訟所生之費用,因非屬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結果,依法自不得為附帶請求。且他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自無由准許原告在本件另向被告為請求。又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律師費用本不在訴訟費用之列,自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事項。
㈣末查,原告以長年纏訟於該等民事案件中,導致原告付出相
當之精神及勞力處理該等糾紛,而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惟他案訴訟係原告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而提起,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法院判定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土地、拆除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是以,他案訴訟自非屬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結果,依法不得為附帶請求。況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究竟受有何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未見其提出說明及舉證,其主張顯屬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請求,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起訴自有不合程式之違誤。另原告所提請求,與被訴犯罪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法定要件有所未合,要屬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嬉娘、王榮賢係利用其父親王田無辦別事理能力之機會,而冒用王田之名義共同行使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持向原告以及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行使(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不僅造成原告無法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用益,更需長年纏訟於該等民事案件,導致原告因而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處理該等糾紛,其等自應就其行為所生之侵權責任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所為之偽造租賃契約而行使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否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被告所為者屬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因果關係,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類型中,應係指土地或建物遭無權占有,並因該無權占有關係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相當租金之損害必須是因對該不動產物權遭無權占用所致,即須具有「損失的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行為不僅造成原告無法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用益,若租賃:①97年5月1日至98年4月30 日每月租金14萬5000元,共174萬元、②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5萬元,共180萬元、③99年5月1日至100 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5萬5000元,共186萬元、④100年5月1日至100年10月30日每月租金16萬元,共96萬元,總計636萬元,而認其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然土地用益損失,應係基於租賃或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所生,並非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被訴犯罪事實即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否認有偽造之事實所生之結果。是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雖非法所准許,而經本院刑事庭依法論罪科刑,然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仍難認與原告受有租金損害部分,有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除原告無法基於土地所有人而為
收益外,原告更需長年纏訟於該等民事案件,導致原告因而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處理該等糾紛,因而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等,請求被告賠償,另因長年纏訟導致原告付出相當之精神及勞力處理該等糾紛,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等語。次查,依卷附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88號強制執行卷宗所示,原告係於92年6月10日投標應買系爭不動產。而依刑事卷及上開強制執行卷所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所載(租期為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被告王榮賢斯時仍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當時執行債權人大雅鄉農會亦於92年4月11日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約及土地占有情形,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王榮賢亦有優先承買權。雖被告王榮賢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而係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係屬及嗣後上訴程序中主張,並於該訴訟中以偽造之租賃契約(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持以行使,固可認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事件審理後,係基於被告王榮賢與訴外人王田於85年5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即刑事判決附件3-1,兩造對該租約之真正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遭偽造之租約為該判決附件3-2之土地租賃契約),認定「上訴人王榮賢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執行法院於該土地拍定後未通知上訴人王榮賢,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不得主張其為買受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上訴人王榮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或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馬岡公司(即本件被告黃嬉娘所經營之加油站)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係本於上訴人王榮賢同意始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得對抗上訴人王榮賢,自亦不得對抗經上訴人王榮賢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馬岡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馬岡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拆除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可知在該案訴訟中,系爭經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非法院判定原告不能請求返還土地、拆除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依據。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間之爭訟,係源於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拆屋還地而來,其主要爭點係在於被告之占有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主要判斷之時點係在原告應買時原有之租期自85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之租約是否有效,被告得否主張優先承買而對抗原告,而被告於該案中所偽造之租約,並非法院判斷之點,是原告依被告偽造租期85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租約之事實,而認被告應負相當租金之損害、及該案各審級之訴訟費、律師費用,暨該案訴訟期間之精神損害等,兩者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㈢次按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乃其偽造租約之偽造文書行為,亦有本院上開100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其訴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就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於本件為關於土地收益部分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233號各審級審理程序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之附帶民事之請求,依上說明,即於法未合,合亦先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經本院判決之刑事案件以觀,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告所犯者既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則僅以上開被告於刑事程序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關於精神賠償部分,亦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