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郭世洪被 告 張細鳳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第七銀行為消滅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此有金管會民國95年10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4442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原第七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6月19日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原第七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60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余卯清、楊聰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6月19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9.5%計算,並約定本息若有遲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又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原告即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然被告本息僅繳納至85年7月18日止,自85 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就其中100萬元借款先為一部請求,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勝訴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前開借款尚未請求之7,50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萬元及自8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借據原本,並非被告所簽名,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再原告並未對被告撥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又本件係以顯無資力之被告為人頭,取代有龐大資產的訴外人張慶榮為債務人,以協助訴外人張慶榮規避債務之「冒名貸款」;另原告所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有判例。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判參照。是所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㈡原告前以被告邀同訴外人余卯清、楊聰淮為連帶保證人,於
85年6月19日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原第七銀行借款760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92年6月19日,利息按年息9.5%計算,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本息僅繳至85年7月18日,自85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中100萬元借款;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借據,均非被告簽名及用印等語置辯,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第七銀行借款7,600萬元,尚有7,5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6月19日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原
第七銀行借款7,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2年6月19日止,然被告本息僅繳納至85年7月18日止,自85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認定屬實。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起訴主張,並請求被告就前案原告尚未及請求給付之剩餘債權,依法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既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於本件抗辯㈠原告有超貸、冒貸之事實,對被告構成侵權,被告得據民法第198條(被告誤載為民法第187條)規定拒絕清償;㈡否認系爭借據、本票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並提出訴外人⒈張慶榮建設集團之實際出資、欠稅的相關證據;⒉與泰旺公司登記變更、解散相關之證據;⒊訴外人張慶榮及泰旺公司與原告第七銀行間相關之證物;⒋被告因此所涉民、刑事訴訟案件;⒌聲請鑑定系爭借據、本票、約定書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為。然就程序保障而言,本件前訴訟就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及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同一抗辯事由等爭點,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且本件前訴訟已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如上,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訴外人張慶榮「建設集團」有欠稅、冒貸及前揭所貸得款項均為訴外人張慶榮支配使用等訴訟資料欲推翻前案判斷,惟此部分訴訟資料僅足以證明訴外人張慶榮有欠稅、冒貸及貸得款項為其所支配使用等情,然被告於前案業已自認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是伊自簽之事實(見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第48頁背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卷第16頁背面),顯見被告確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認有何冒貸事實,至所貸借之款項究為何人所支配使用,與本件爭點無涉,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即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受前開訴訟判斷之拘束,故上開判決審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7,5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7,600萬元債權,係於99年5月11日對被告一部請求100萬元,此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可參,另尚未請求之7,500萬元,則於本案請求,就此一部份,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自該日溯及前5年內並未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自100年6月21日回溯5年,即95年6月2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短期時效,被告據以為時效抗辯,即屬正當。故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自95年6月22日起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時效完成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既未時效完成,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除有關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應屬正當外,其餘之抗辯均無理由,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萬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