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陳淑惠原 告 陳世勳原 告 陳世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陳永達被 告 陳永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永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七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同地段一二二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公同共有。
被告陳永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九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同地段一二一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地段一二二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公同共有。
被告陳永達、陳永澤應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同地段一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達、陳永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永達應將座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與同地段1221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三人。
㈡被告陳永澤應將座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1,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與同地段121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與同地段122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三人。
㈢被告陳永達、陳永澤應各將座落在臺中市○○區○○段1197
之1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與同地段1197之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淑惠、陳世勳、陳世崇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臺中市○○區○○段1197、1197之1、1197之2、1198、1214
、1220、1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變遷及分割沿革過程如下:
⒈緣土地重測前之臺中縣○○鄉○○○段200之1、200之4地
號番地之共有人為陳雲、陳亮、陳國、陳阿超、陳求五人,於昭和9年2月2日陳雲、陳亮、陳阿超共有權移轉再登記予陳國、陳求二人。嗣共有人陳國於民國35年6月20日陳國委託葉金聲代書向「土地整理處」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將該重測前臺中縣○○鄉○○○段200之1、200之4地號土地於35年7月31日賣渡各一部分(即六分之一)予陳添田,使得該二筆土地成為陳國、陳求、陳添田以各三分之一之持份比例而共有之土地。嗣陳求、陳國二人再於42年5月21日將該200之1與200之4地號土地之持分各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給陳添田。
2.嗣該200之1土地分割增加200之6地號土地、200之4土地分割增加200之5地號土地。陳添田於64年10月17日去世後,被告陳永澤、陳永達因繼承關係而為200之1、200之4、
200 之5、200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二分之一。土地重劃後,地段地號均變更○○○鄉○○○段200之1、200之4、200之6地號變成○○○區○○段1197、1198、1214、1220、1221地號五筆土地○○○鄉○○○段200之4地號變成○○○區○○段1197之2地號土地○○○鄉○○○段200之5地號變成○○○區○○段1197之1地號。
㈡如上所述,原告之先父陳求係基於照顧姪兒陳添田之情誼,
始將其持分之系爭200之1、200之4地號土地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永達、陳永澤之被繼承人陳添田,嗣於42年間再另行基於信託關係(一則因陳求已在臺中市執業開藥局,因職業緣故難以親自耕田種植稻穀、二則內心疑慮耕地恐為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將200之1、200之4地號土地之各三分之一持分再移轉登記予陳添田。而陳添田已於64年10月17日(本院按:應為61年6月11日,此為原告所誤植)去世,被告陳永達、陳永澤二人因「繼承」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先父陳求也於91年2月19日去世,先母陳高玉嬌隨即於98年1月31日去世,其二人均安葬於系爭土地。原告因欲自行處理先父與先母繼承先父之系爭信託土地,遂於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7日分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62號、第124
9 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前述信託關係,請被告返還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雖於100年6月1日、7日、10日先後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至今仍置若罔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承認原告先父陳求曾於83年4月21日自書「遺言書」,
且其二人於陳求去世(91年2月19日)後接受此「遺言書」資料,並表示願意依照陳求之要求辦理,然卻「否認陳求與陳國二人係信託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三分之一予陳添田名下」,並謂「縱使為信託關係,因陳添田已死亡三十餘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此抗辯拒絕為移轉登記之給付云云」,但基於下數理由,被告所為之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均為無理由:
⒈查陳求與陳國於42年間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三分
之一予陳添田名下之行為,係屬「信託關係」之行為,原告已舉證明確(即被告於78年間自書之同意書第一點後段記述:…,陳添田係於民國四十二年經由假買賣方式由陳國、陳求處另取得所有權之三分之二。第二點記述:今時代變遷,時空背景改變陳永達、陳永澤願將上述另取得之祖留不動產返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第三點記述:返還方式由陳永達、陳永澤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供辦理產權登記。第四點…)。
2.且依本件客觀既存事實(即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家族墓地之用,而陳求與其配偶陳高玉嬌亦安葬於此),應屬「積極信託」之類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要旨揭示:「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要旨揭示:「受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是以,陳添田死亡後,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僅為保管受託財產。被告二人早於78年4月30日親筆寫立「同意書」其詳實記載「系爭土地」係其父陳添田以「假買賣方式」由陳國、陳求處「另取得所有權三分之二」,其二人願意將此由陳國、陳求處「另取得所有權三分之二」返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交予陳國、陳求收執。既如是,而在被告與陳求間「另成立新的信託關係」(信託契約內容計有:①陳永達、陳永澤願將上述另取得之祖留不動產返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②上述土地在未辦理過戶前暫由陳永達、陳永澤經營管理等),使得「陳求本人」與「陳求去世後其繼承人」均得據此「被告二人書立之同意書」行使「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故1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3.又被告「另虛構」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父與陳國二人「將其二人持分全部贈與予陳添田」,此非但與陳求所親筆書寫之遺言書內容不符,也與被告78年4月30日自書「同意書」內容齟齬,加以其一再牽扯與本件無關且與事實相違之陳高玉嬌旅遊以及陳添田獨自奉養陳林罕等瑣碎細節等語,企圖偏離本件焦點。再被告於78年4月30日自書「同意書」係交付給陳求,非交給陳高玉嬌,至於被告所提之四張支票指名給陳高玉嬌旅遊盤纏乙節,更與實情不符。
㈣陳求於91年2月19日去世後,被告陳永澤、陳永達兄弟於91
年2月24日以電腦打字十五世陳公求之生平事蹟,另於99年3月8日由被告陳永澤回應阿嬸(指原告陳世勳之妻葉美玉)提及有關上述土地所有權過戶之事宜並表願意從陳求遺言書將「土地分成三房」分配、於99年3月23日被告陳永澤以電子郵件詢問陳香如代書有關大雅土地贈與與買賣土地增值稅事宜,並於同日下午傳送其「賣田分所得三份」之意見給陳永達、葉美玉、99年4月30日被告陳永達、陳永澤以「切結書」表明其二人名○○○鄉○○村○○段1197及1198地號土地係受陳金山、陳金水、陳世勳、陳世崇信託,自行表示各尚有410平方公尺應過戶給陳金山、陳金水、陳世勳、陳世崇共有,並附自製之移轉同意書。99年5月16日被告陳永達傳送信件給葉美玉、黃淑芬表達動搖移轉土地過戶之承諾,要土地共同開發。葉美玉傳送信件予被告陳永達表明四位叔叔同意簽署移轉明細,請其99年5月26日在大雅老家由陳代書備妥文件用印。如此事證證明被告已確定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持分返還原告,今再執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乃無濟於事。蓋無論依民法第129條第1款「請求」或第2款「承認」已中斷時效,況被告二人於78年4月30日寫同意書、91年2月24日以電腦打字十五世陳公求之生平事蹟係屬民法第
144 條第2項所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原告不但已於100年5月26日與100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保管受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亦多次以信函與切結書方式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還抗辯時效消滅?反面觀察,若陳求、陳國當年為贈與陳添田,則何需陳求83年4月21日遺言書後分送三房?被告二人豈願自書78年4月30日「同意書」?及一連串的與原告為電子信函往來?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陳金珠於100年10月28日作證乙事,原告
本即認為兄長與人涉訟,傳喚胞妹作證,情理上已難期會公正據實證述。至觀其證述內容:「其母親告訴她陳求、陳國當時把田地送給父親,作為奉養父母的酬勞,此為其國中時其母親告訴她」云云,如此證詞與卷內既存之陳求親筆遺言書不符更與其兄長自書同意書牴觸,也與證人應證述其親目所見或親耳所聽聞之當時「相關當事人所作所為」大相逕庭,毫無可採。至於證人陳金山於100年12月2日之證詞可以肯定的是「他不清楚陳求為何可以作主分配系爭土地」、至於其答覆法院詢問而陳述「那時候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因為我父親陳國及二叔陳亮、四叔都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把土地過戶給陳添田,可能是要送給陳添田,如果當時沒有這樣做的話,雙方也就沒有土地」云云,如此陳述為證人推測之詞,依法無從採信,並且也與「當時事實證據不符」(蓋①從原告製作之系爭土地沿革資料證物觀察,系爭土地「確實陳國、陳求係分別兩次移轉持分至陳添田名下」,與有無自耕農的身分無關、②政府依序在38年實施三七五減租、40年至65年分九期實施公地放領、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台灣省實物土地債券發行條例,規定地主保留中等水田三甲、旱田六甲及免征耕地,而原告先父聽聞誤解以為叔姪共有土地會被徵收放領予他人遂而於42年5月21日與陳國將其等持分信託登記予陳添田。以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39平方公尺根本未達須強制徵收放領之標準,遂邀約陳國以假買賣方式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添田)。是以,證人陳金珠為虛偽不實贈與證述,證人陳金山則恣憑己意推測可能是要送給陳添田,均不可採。
三、證據:㈠原證1○○○區○○段1197、1197-1、1197-2、1198、1214、1220、12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頁5-11)。
㈡原證2:臺中法院郵局第1162、124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頁12-16)。
㈢原證3:200-1番地、200-4番地土地臺帳(頁39-43)。
㈣原證4: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與土地共有連名單(頁44-48)。
㈤原證5: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頁49-60)。
㈥原證6:十五世陳公求生平事蹟、陳求遺言書、電子信函來往文件等(頁61-96)。
㈦原證7:被告於78年4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頁115)。㈧原證8:陳求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頁171-176)。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父親陳求對於被告父親陳添田一房的照顧,被告二人永
遠心存感激,因此,當陳求(被告稱其叔公)過世後,被告接到陳求的遺言書時,基於尊重與感恩之情,也願意依據陳求叔公之要求辦理。陳求之「遺言書」係指示:「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
若是有人要分擔耕作,多少分他作也可以的」。被告所收到的兩頁遺言書與原告手中遺言書之內容相同,只有附錄部分原告收到的是「陳求一生能記事情告知子孫」;被告所收到的是「事由為要陳求父親以下建告家族墓」。被告收到遺言書後,在原告要求下,原本想叔公的指示將田地賣出價金分三分予三房之男丁,然而被告細細推敲叔公的遺言書後,認為叔公其實並非要被告將祖產賣掉,而是希望被告依照往例好好照顧祖墳、祖先牌位及祖產之農田,繼續依現況耕作,並建造家族墓。
㈡這些祖傳的農田,是跟著老家的「公媽廳」(神明廳),多年來均交由被告父親照顧並傳給被告兄弟繼續維護與祭祀。
陳國與陳求叔公雖然自年輕時起就到外地去工作生活,然而每年清明節與過年及曾祖父陳章和、曾祖母陳林罕的忌日或是冥誕時都會回老家祭拜祖先,並沒有因為遷出而將香火分出去另設神明廳。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兄弟分居兩側護龍,原想將祖厝翻修成雙拼別墅一人一戶,叔公說「分成兩戶後神明廳也分兩邊,這樣他以後回老家要到哪邊祭拜?」,被告知道叔公不同意,乃據此僅將祖厝依照過去的形式翻新,維持祭祀的公媽廳在中間的三合院形式,陳求看到翻新的樣子很歡喜,表示讚許。又陳求是在91年農曆正月初八過世,正月初一時他已經坐輪椅無法進食相當虛弱,卻仍然依照往例在正月初一回到老家祭祖,因此陳求對於祭祀祖先的傳統中國文化的虔誠信仰與家族感情,是他幾個從未回老家祭祀的孩子們(即原告等)所無法理解,在陳求太太要求陳求應要求賣土地分錢的狀況下,陳求從未曾對被告或被告父親提出返還或賣地之要求的原因是:這些田地並不是借名登記,而是類似祭祀公業這樣的想法,而登記在陳添田的名下,讓陳添田這唯一在家從事農作照顧老家(祖先之祭祀)與其老母親(即被告曾祖母陳林罕),讓陳家的祖先(即遺言書附錄所要求的家族墓)得以安奉在祖先開基的土地上永世流傳的傳統思想。
㈢昭和8年陳阿超、陳亮、陳國、陳求四人的分家書中曾公議
:「對嫡母陳林氏罕扶養承諾書記載之款每房額自昭和九年以降要各之出四拾圓也交付嫡母收入為年中之經費」。後來實際運行的結果,就是陳國、陳求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父親陳添田,由陳添田種植農作物取得收入並照顧母親陳林罕。昭和8年陳阿超、陳亮、陳國、陳求四人的分家書中是公議地上建物一切連地要永遠留存為公,不得變賣。而被告回想多年來和陳求叔公的互動,也覺得叔公的真意並非要被告賣地,而是指示被告倘若要將農田賣出,違背了祖先的指示,希望被告可以將價金分成三分,分給三房方為公允。然而原告所要求之返還登記,完全不是陳求之遺言指示,將不僅造成農地細分難以管理之情形,也完全不談祖先的祭祀問題,這些都跟被告所受的傳統文化薰陶及長輩的指示,有很大的扞格,因而被告難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返還登記之主張。
㈣42年5月21日陳求及陳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陳添田,其實際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這是長輩(即被告曾祖母)陳林罕所責成之贈與,理由如下:
⒈這些祖先所留下來的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2月2
日係由陳雲、陳超、陳亮(陳添田父親)移轉過戶給陳國、陳求(即原告父親)二人,陳國、陳求先於35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一予陳添田,42年5月21日陳國、陳求再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予陳添田。可知,這些兄弟、叔姪間土地移轉,從來都是「兩相情願」之下的「贈與」,兩造父執輩間不僅沒有信託契約,也沒有信託登記,何來曾有「信託」之意思表示呢?⒉當時陳林罕是由陳添田在奉養、田地是陳添田在耕作,耕
作所得奉養祖母祭拜祖先(公媽),顯非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如果有所謂的受益人,該受益人也是陳林罕,並非陳求或其繼承人。
⒊移轉土地所有權的要求是由陳求的母親陳林罕所親口提出
,而在陳林罕及其他陳家長輩交代給晚輩的往事中,也都是認為叔姪間財產移轉是「贈與」。甚至陳求過世後在台中市立殯儀館公祭時,陳求家屬宣讀之陳求生平事蹟中,也有提到陳求把田地贈送給姪兒陳添田,這件贈與土地之事在家族中早已眾所皆知。
⒋依據陳求的遺言書可以清楚的看出,35年7月31日陳國、
陳求第一次將持分過戶給被告父親陳添田,是因為陳添田之父陳亮(即陳國、陳求之二哥)於34年農曆8月24日過世後,被告曾祖母陳林氏罕(即陳阿超、陳亮、陳國、陳求之母親)對陳求說:「陳亮去世獨留陳添田在世也無田地如何度過日,有帶了愚母親也有四個小妹見他以後要如何度過長久歲月。」,陳求為了安撫母親,便提議將其與陳國名下土地部分持分過戶給陳添田由三人共同持分,誠如陳求所言,陳林氏罕非常歡喜陳求有種度量來照顧姪兒。從而,35年7月31日第一次的移轉登記顯然是贈與關係。
⒌民國42年間,陳國與陳求趕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前
,在老母親陳林罕的通知與要求下,將自己的持分過戶給陳添田,是因為陳林罕認為與其被國家徵收不如贈與給自己的孫子陳添田,這樣至少可保留祖產於陳家,陳求自承:「為此土地,吾陳求是無計較,是以後陳國及陳求子孫想法如何,吾陳求不知道。…我陳求交給汝兄弟對此事要交代子孫,要記得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若是有人要分擔作者,多少分他作也可以。」,從而,陳求從未曾以信託登記為名,要求被告或被告父親返還登記予陳國或陳求,而似乎是認可4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名之過戶,並希望被告如不能保存祖產時應補償其子孫相當之價金。
⒍陳國與陳求先後兩次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給陳添
田,原告對於第一次實際的原因關係為贈與不爭執,對於第二次的實際原因關係卻主張為信託,並以陳求的遺言書為據,實則陳求遺言書中對於兩次土地過戶所使用的辭語都是「非常歡喜汝們(求)有種度量來照顧汝姪兒我就非常欣慰。」、「此時吾三兄(陳國)非常同意此事」、「為了此土地(吾陳求)是無計較。」等不明確定性之詞語,顯然這件事對陳求來講是一個善行,他幫助或將田地給有需要的人,他將祖產留給祭拜祖先之男丁,不是唯利是圖,獲取利益,而且「全無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意」,因此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當然更不是信託,何以原告憑以主張第一次的過戶是贈與,第二次就是信託?⒎陳求遺言書中毫無隻字半語提到借名登記或是信託等字眼
,事實上,大約民國89年、90年左右,陳求過世前兩年,曾經跟被告陳永澤提過:「土地給你們就給你們了,不可能再要回來,我有寫好遺言書,讓你們知道所繼承的土地來由,我過世後會交給你們,遺言書複本給你們兄弟各一份,給金山、金水各一份;將來如果田地你們不再耕種了,遺言書有交代如何處理」。
⒏陳求依照母親意思將土地移轉「贈與」給姪子,並在土地
移轉之後41年(即民國83年)書立遺言書告誡晚輩(土地持有者):如果唯利是圖,將土地賣掉,而不是繼續耕作,祭拜祖先,「那賣掉所得金額分三份」;如果是繼續耕作,那「照此前耕種」。從而,陳求其實已經預知可能會有紛爭,所以寫遺言書;如果陳求想要索回土地,其在世時就可以指示將土地返還登記以利移交給子女繼承,然而陳求卻隻字未提返還,而是只留遺言書給兒子跟被告而已,並且其心中從未曾出現有要將土地交給女兒繼承的念頭。
⒐原告的父親陳求年幼時候,曾受到被告祖父陳亮(即阿忠
)的照顧,長大有能力後,又回頭照顧陳亮即其子陳添田,嗣後在母親陳林氏罕之企盼下,將自己的田地持分贈與並過戶給姪兒陳添田,卻僅要求被告於田地賣出時要將價金分三份,希望被告能記得他的好意將來也應照顧其子孫,然而這樣的企盼,終究與信託關係有別。細細推敲陳求叔公對於傳統祭祀文化的依循,比起返還登記或是價金,陳求心中更重視是祖先的祭祀與傳統文化的延續,只是他自己的孩子都不願繼續祭祀祖先了,陳求也不敢奢望這種農業社會中男丁承繼香火與土地的文化傳統能延續到哪一代,才會有遺言書傳後代,焉知因後代之誤解反而惹出訟爭。
㈤縱認陳求、陳國於42年5月21日所為之土地移轉之原因關係為信託關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假使陳求、陳國於42年5月21日所為之土地移轉之原因關
係為信託關係,然該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究竟是陳添田或是被告陳永澤與陳永達?因陳求立遺言書之時陳添田早已過世。又信託受益人究竟為何人?陳求既已指明男丁,則受益人是否有包括原告陳淑惠?信託本旨是否即為耕種管理及土地出售款分配?則如無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亦無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又如何消滅信託關係?從而,縱認本件陳求移轉土地為信託行為,因本件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⒉另方面言,倘若將42年5月21日陳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原因關係定性為信託關係,亦非基於逃避土地徵收所為之借名登記,而是祖產管理的信託關係。依據陳求遺言書所載,其信託期間終止時為土地售出時,並非陳求死亡時,而其信託受益人為三房的男系子孫,並非其法定繼承人。因此,縱將陳求於42年5月21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定性為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並無終止事由之發生,因此原告尚無權請求返還登記,且原告陳淑惠亦非委託人陳求所指定之受益人,從而原告陳淑惠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從而,陳求與被告間從未曾有過借名登記之信託契約成立
之意思表示合致,如單純以當時所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則被告父親所欠付陳求者,係土地價金之給付,亦非返還登記,然而此部分亦有價金請求權時效問題。陳求的遺言書更足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信託關係之存在,陳求很明確的表示「吾陳求是無計較」,應可確認其已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信託關係之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乙事,即屬無據。
⒋在陳添田過世前將近20年期間(民國42年至61年),陳求
從未曾要求陳添田應返還登記,自被告父親陳添田過世後直到民國91年陳求過世前,將近30年的期間,陳求也從來沒有對被告提出返還登記的要求,從移轉當時迄至兩個移轉過戶的當事人都過世50多年的時間,兩個當事人都沒有提過信託之事,都是承認所有權現狀,足認本件從來沒有所謂信託關係。除此之外,倘若最早陳求與陳國於4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陳添田是單純的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亦應終止於受託人陳添田死亡之61年6月11日,則其返還登記請求權經過了40年期間,亦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特此拒絕為移轉登記之給付,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陳永澤、陳永達78年4月30日書立同意書與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附件之「切結書」及「移轉同意書」始末:⒈民國78年間陳高玉嬌(陳求太太)告知被告陳永澤:「你
們現在的土地是當年以『假買賣』的方式『送給』你們的,你們知道嗎?」,並敘及她希望能到俄羅斯一遊但手頭很緊云云,當時被告陳永澤認為如果這是叔公的意思且的確受到叔公的照顧,因此照嬸婆陳高玉嬌的意思書立後交給被告陳永達用印,於交付給陳高玉嬌同時並開立了四張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支票合計200萬元交給陳高玉嬌,感謝叔公的照顧。惟隨即因陳求表示反對,陳高玉嬌乃將上揭同意書正本及200萬元支票退還給被告陳永澤。
也因為有這一段的風波,陳求才會於83年4月21日(距離他過世尚8年)以遺言書敘明原委,足證陳求從來沒將42年5月21日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認定為逃避徵收的借名登記信託。
⒉被告陳永澤、陳永達於78年4月30日簽屬之同意書,究其
法律關係而言,本質上仍為贈與契約,惟當時陳高玉嬌及陳求既然退還了,即未允受,因此該贈與契約根本沒有生效。縱認定有效,該同意書亦已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⒊另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件之「切結書」及「移轉同意書」
,均為原告委託之代書所提出,並非被告所擬具,正是因為被告無法同意,雙方才沒有繼續談下去。99年4月30日葉美玉提出逐年分批移轉的要求,並委託代書擬定移轉數量,電子郵件附件的「切結書」為葉美玉委託代書所寫,根本就不是被告陳永澤、陳永達所擬。當時被告不同意,兩位叔叔陳金山、陳金水(即陳銀山)也不同意,並曾表示「以前給你們就給你們了,哪有可能再跟你們索回!」,且99年5月16日被告陳永達回信係提出「土地共同開發」的主張,而非同意葉美玉提出逐年分批移轉的要求,足證,當時的信件往返中雙方並無共識。
⒋縱上所述,78年4月30日陳永澤、陳永達所書立之同意書
之贈與的法律關係根本就沒有生效,且迄今已22年而罹於消滅時效。除此之外,雙方於民國99年間往來的電子郵件中,被告主要的意見都是要遵照陳求遺言書辦理,即將土地售出分三份分配,並非原告所要求移轉登記。
㈦證人陳金山為民國42年間土地移轉人陳國之子,與原告三人
利害關係一致,然而證人到庭不僅未就原告之主張作有利陳述,卻直言認原告等不應該如此興訟,原因無他,在陳家家族叔姪間的移轉向來均是兩情相悅之下的贈與:我曾祖父早逝,當時陳求叔公大約年僅8歲,從小為其二哥(我的祖父陳亮)照顧長大,小時候常一起到稻田裡工作,挑穀重擔都是我祖父擔起來。陳求將土地送給陳添田,是因為感念陳亮的照顧。哪有送給人家的東西其後代又以信託的名義要索回呢?如果民國42年間土地移轉是信託,陳求應會在民國91年農業發展條例通過、解除耕地所有權人身分限制後,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登記,陳國也會交代兩個孩子(即陳金山、陳金水)要記得索回土地,然而由證人陳金山之供述,可以證明陳國並沒有這樣交代陳金山,因此,陳國、陳求與陳添田之間,根本完全沒任何信託約定。
㈧在所有的上一代長輩都凋零後,僅存陳求叔公一位家族長者
,被告對其當然尊重,而陳求在世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陳永澤,土地給你們就給你們了,要好好繼續耕作。陳求不希望後代子孫將祖傳土地賣掉,所以才會寫遺言書告訴姪孫,希望被告能記得他的恩情,尊重他的指示。正是因為陳求認同由被告陳永澤、陳永達合法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才會著文交代被告「我陳求交給汝兄弟對此事要交代子子孫孫要記得,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非常清楚的表明他不是希望被告將土地返還登記予其三名子女,並使用「交代子子孫孫」之字眼,而不是某人。而被告之所以願意同意遺書所述「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是基於一直以來對長輩的尊重,而陳求所指出的方案,從來不包含原告陳淑惠、亦無陳國的女兒或陳國的配偶陳黃汝。
三、證據:㈠被證1:陳求「遺言書」及附錄「事由為要陳求父親以下建告家族墓」(頁101-104)。
㈡被證2:照片數禎(頁105-106)。
㈢被證3:陳林罕、陳添田除戶謄本(頁107-109)。
㈣被證4:支票四紙(頁126-127)。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七筆土地地號變遷及分割的沿革過程。【同原告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一、㈠至㈥所戴」】㈡系爭土地變更地號前第200之1、200之4號,業於35年7月31
日由陳國、及陳求名下各移轉登記六分之一予陳添田,變成三人各三分之一共有該二筆土地,而該移轉係屬於贈與。
㈢系爭重測前第200之1、200之4號地號土地在42年5月21日間
,曾有以買賣為由,辦理各自從陳求、陳國之持分部分(各三分之一)全數移轉至陳添田名下,並同時分割地號為200之1、200之6、200之4、200之5號,此次移轉登記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且亦非買賣。
㈣系爭不爭執事項㈢所指之四筆土地之所有人陳添田於民國61
年過逝後,由被告陳永達、陳永澤在64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因70年間土地重測,地號經變更○○○區○○段11
97、1198、1214、l220、122l、1197之2、1197之1且所有權名義均如原證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㈤原告三人曾在100年5月26日及100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二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移轉登記。
㈥陳求曾於83年4月21日書立一份遺言書,內容如附件一所載
。(按:又依原告所收受者與被告所收受者在附錄部分有些不同而依序編為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㈦被告二人曾於91年2月24日繕打陳公求之生平事蹟如附件二
所示。亦曾於99年3月8日以電腦打字書立文件一份,以及99年間由陳永澤、陳永達、葉美玉名義寄出及回覆之電子郵件均是該等人士親自書立(本院卷從86頁到91頁之資料)而為附件三。
㈧被告二人曾於78年4月30日書立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同意書
交給陳高玉嬌持收,而同時被告陳永澤開立四張面額各為新臺幣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該等支票嗣雖經陳求退還陳永澤並未提示兌現,但該同意書並未由陳永澤取回。
二、兩造爭執事項:民國42年5月21日之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該次移轉登記)究竟為何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為信託,被告則辯稱係贈與或買賣)
三、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六○○○區○○段1197、1197-1、1197-2、1198、1214、1220、12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法院郵局第1162、124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重測前臺中縣○○鄉○○○段200-1番地、200-4番地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與土地共有連名單、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如附件㈡所示被告書立之「十五世陳公求生平事蹟」、附件一之一之「陳求遺言書」、被告與原告陳世勳之妻葉美玉間之電子信函來往文件、如附件四之被告於78年4月30日書立之同意書、陳求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就該等不爭執部分亦提出如附件一之二所示之遺言書、陳林罕、陳添田除戶謄本、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影本四紙為證,均為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告3人乃陳求之繼承人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附此敘明。
四、茲就42年5月21日該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合析述本院意見如下:
㈠該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系爭土地於42年間之土地移轉並非如被告所辯之為「贈與」,經查:
⒈由陳求於83年4月21日所書立之遺言書內容觀之:
⑴兩造各自提出之「陳求遺言書」,除第5頁以降原告所
取得者為「陳求一生能記事情告知子孫」(原告所取得者編為附件一之一)、被告所取得者為開頭記載「一、事由為要陳求父親以下建告家族墓」(被告所取得者編為附件一之二)以外,其餘前4頁內容均相同;而證人陳金山即陳國該房子嗣亦取得前四頁內容相同之遺言書,亦經證人陳金山於100年12月2日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提出其所收受之遺言書影本一份於本院第177至179 頁可資佐憑,合先敘明。
⑵經查:查系爭遺言書相同部分均係以被告陳永澤、陳永達兄弟為說明對象,並分述下列事項:
①第一段:就員林村少數土地之事予以說明。該等員林
村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經當時之管家(當家)陳阿超清理賣出償還負債,因陳求與陳國自16歲即離家工作並未花用家中費用,所以管家留下該2人名義部分之土地以資陳求、陳國將來生活之運用;嗣被告之祖父「陳亮」(即排行老二之陳阿忠)於32年0生病、34年間去世,陳求之母「陳林罕」憂心陳亮之後代「陳添田」(即被告2人之父親)一家後續生活無以為繼,故陳求乃與與陳國協議,各贈與1/6之持分與陳添田以資照應(第一次移轉登記)。
②第二段:說明38、39年間政府改革土地政策實施耕者
有其田制度,陳求母親陳林罕因擔憂由陳求、陳國及陳添田叔姪共有之土地也要被徵收,陳求乃向陳國提議將陳求與陳國持分部分再移轉至姪子陳添田名下並隨即辦理完成移轉登記(第二次移轉登記);並說明:「為了此土地『吾陳求』是無計較,但是以後『陳國及陳求』子子孫孫想法如荷(何)」不知道。為了此少數田地知事情人只有汝祖母『陳林氏罕、陳國、陳求、陳添田』三人先後別世,對此事情全無告知汝們,不能證實說明此事情汝們不知道。陳永澤、陳永達君現在所有權狀是二人名義,事實上『陳國及陳求』二人所有權登記過汝父親『陳添田』名義是事實。
我『陳求』已經年齡多了,何時要別世也不知道,我『陳求』交給汝兄弟對此事要交代子子孫孫,要記得,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若是有人要分擔作者,多少分他作也可以。」等語。
⑶觀諸該等遺言書之內容除交代登記移轉之來龍去脈以外
,並敘明土地將來或賣或耕均應顧及陳國及陳求之子嗣,以及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予陳添田嗣因繼承關係而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之客觀情狀,探知陳求書寫該遺言書之真意,第一段乃在說明35年間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贈與行為;惟關於第二段之說明,則由陳求進一步在遺言書末交代若賣出要分三份,由陳求之子該房、陳國之子該房以及被告等該房平分,若未賣則要繼續輪流耕種之旨可知,陳求當時仍自居於支配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地位,此除其係以家中長老之身分交代子嗣以外,更不能忽視其亦基於真正權利人欲使其自己或後代子孫亦享有該等土地權利之意思。果陳求認其在第二次移轉登記時亦係同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為贈與,要無在遺言書特別交代被告該等賣出分產應分三份或未賣應輪流耕種之事之必要。堪認陳求係要證實其以及其子嗣對於該土地仍有權利在,被告不得忘記此事以及該等移轉登記之源由。
⑷再觀諸陳求交付予被告等之遺言書附錄部分書明:
①第一段說明要用田地中之部分(應指系爭土地中之一
部)合併祖先墓地邊之土地建造家族墓,臆測可能被告2人之母親不答應,故接下來要說明土地之事情給被告2人知悉。
②第二、三段則說明陳求婚後適逢二次大戰期間,生活
亦屬拮据,但「二哥阿忠」(指被告之祖父陳亮)罹病,一開始被診斷為瘧疾(Malaria,即遺言書所書寫之日文片假名發音),後來發現應該是結核病;因陳求當時在藥房工作而結識有醫師身份之人,乃多方出資協助二哥購置藥品醫治病況,但陳求之經濟壓力仍然非常之大,最後仍無法挽回「二哥阿忠」之身體,二哥過世後結算喪葬費用,陳求擔心大哥(陳阿超)、三哥(陳國)無法負擔,所以未要求平均分擔該等醫療費用,但是陳求之母對陳求表示二哥阿忠之子嗣甚為可憐,二哥之子「陳添田」亦無田地還要扶養家中老小,心中極為憂煩,陳求乃向母親秉明與陳國商量結果,要將其與陳國之土地四分半改由叔姪三人共同持分,始將土地在35年間各過6分之1至陳添田名下以了母親心結。
③第四段則說明被告2人之父親陳添田42歲即得病,醫
療費用之開支先由陳國表示願意出3、4萬元來處理,後來陳添田病逝後結算不過花了不到2萬元。當陳添田生病時,陳國(三房)家之三嬸曾三次表示共有之土地要賣掉、從此錢支應陳添田之醫藥費用,但是陳國及陳求認為陳添田自己沒有說要賣田,伊與陳國難以開口,從斯時以後就沒有要求陳添田賣地之聲浪再出現了。
⑸細譯前開⑷之附錄內容並與遺言書本文部分有關政府土
地改革政策之說明,亦明白表現出陳求在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固係出於照顧姪子陳添田而為贈與,但是陳求、陳國對於阿忠(即陳亮)、陳添田之病亦支出相當之花費,一度曾有想要賣地支應之想法,但是終因陳添田未曾提出而不好付諸實行之事。顯然陳求係以其與陳國就該等出資治病之花費並未索討,故認其因而與陳國該房之人(包括自己及其子孫)仍得對移轉登記至被告該房名下之土地享有實際上之經濟利益甚明。
⒉由被告2人於78年4月30日所立之同意書(附件四)內容觀之:
⑴查該同意書就系爭土地說明被告2人係因61年間繼承陳
添田之遺產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陳添田係於
42 年經由假買賣之方式由陳國、陳求處取得所有權之三分之二,因時代變遷、時空背景改變,被告2人願將系爭之祖流不動產回復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返還方式為由被告提供權狀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在未辦裡過戶前,暫由被告2人管理或另議定共有人輪流經營以免荒廢,如有買賣應先徵得共有人之同意,而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由該等同意書內之字句應可知悉被告2人當時亦確實認為時移事往而有將祖傳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部分回復予真正有權利之該房人士,並同意暫時輪流耕作,若有出賣獲得價金,亦應給付部分給真正有共有權利之人,而真正共有人亦享有優先購買權之旨。由此堪認被告2人當時在主觀上的確有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係自陳求、陳國處取得而陳求、陳國或其等子孫對該等土地仍有實質上之權利存在之認知甚明。
⑵另被告陳永澤復自承於書立同意書交付陳求之妻時曾一
併交付發票日分別為78年4月8日、6月30日、8月30日、10月30日之面額各為50萬元之郵局支票共4紙,有該等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可資佐憑。被告陳永澤雖稱此為當時陳求之妻陳高玉嬌討人情而開立交付於陳求之妻陳高玉嬌嗣遭陳求退還之支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78年7月至79年6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101年3月30日以雅第三字第1010002180號函暨所檢附之地價謄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第228至235頁可佐。
則換算系爭土地當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僅為1,109,750元(計算式:4439平方公尺×250=1,109,750),被告陳永澤似無可能僅為求報答人情即開立當年極高價且已逾越土地公告現值金額之共計200萬元支票作為酬謝之理,由該等金額關之,堪認該等價值已相當於土地之時價。再觀諸該等支票第一張之發票日為78年4月8日,早於前揭所立之同意書;而稽諸兩造均稱該等支票嗣經陳求退還與被告陳永澤。由該等時間先後順序堪認當時被告2人本或有意要買下系爭土地,惟原告等人之父親陳求並不答應而返還系爭支票與被告等,被告始書立同意書交付陳求一房,以資證明陳求、陳國及其子孫就系爭土地仍有實際上享有經濟利益,甚至具有相當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能甚明。
⑶小結:由該等同意書之內容益徵原告稱其等被繼承人陳
求就系爭土地於42年間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並無贈與之意,而此本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等情,甚為可採。
⒊再由被告於91年2月24日以電腦打字紀錄之十五世陳公求生平事蹟內容(附件二)觀之:
⑴查此等由被告等人所繕打之文件說明被告等在陳求死後
收到系爭遺言書,謹遵照遺言書囑表明將保留祖先墓地附近少分田地作家族墓,並自被告2人名義之田地分出登記為陳求、陳國之子以及被告2人等人共有;其餘田地則賣出分成六份,由陳求、陳國之子以及被告2人各分一份,惟此6人均有優先承購權,若尚未賣出則輪流耕作,6年內未賣出則將土地登記為6人共有之旨。⑵由此等內容亦一再顯示當時縱不論原告方面之主觀認知
,以被告方面之認知乃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為被告2人所有而獨享利益甚明。
⒋另由被告陳永澤於99年3月8日以電腦打字書立交予原告陳
世勳之妻葉美玉之說明文件內容觀之(附於附件三中):⑴其內容乃重申知悉陳求遺言書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所
交代之內容,並表示有人要買最好,金額可以分三房分配,但是若沒有賣出,過戶給何人或分割或共有都沒有關係,但是應照之前之方式輪流耕作,所以最好越早賣越好,但也可以將部分田地以共有形式一齊持有之旨。
⑵由該等內容之文意亦可窺知被告方面直至99年間尚在主
觀上認知原告即陳求該房,以及陳國該房之子孫對系爭土地亦享有相當於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甚明,此益徵被告辯稱42年間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名下移轉三分之一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名下乃屬贈與一事不可採信。
⒌綜上對於客觀上存在於兩造間之舊有遺言書、同意書、說
明書等內容,均可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並無放棄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意,反而顯現其仍有主導系爭土地將來應如何運用之意思;而被告方面向來亦未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該房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辯稱
42 年間由陳求名下移轉三分之一土地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名下係屬贈與一節,洵無足採。
㈡究竟本件系爭土地於42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名下移轉
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名下,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為?⒈原告主張該等移轉,係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及訴外人陳
國慮及名下土地可能遭政府因土地政策改革之結果而被徵收,故將土地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之名下之信託行為;而由客觀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陳高玉嬌均安葬於系爭土地上之事亦可知此為積極信託,故被告2人僅係在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添田過世後繼續受託保管信託財產,並因被告2人於78年4月30日親筆寫立「同意書」而在被告與陳求間另成立新的信託關係,信託內容則如該同意書內之內容所載。被告則抗辯稱:縱該等移轉並非贈與而屬信託關係,亦非借名登記而為祖產管理之信託關係,依陳求遺言書所載,其信託期間終止時為土地售出時,並非陳求死亡時,而其信託受益人為三房的男系子孫,並非其法定繼承人。因此,縱將陳求於42年5月21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定性為信託關係,該信託關係並無終止事由之發生,原告尚無權請求返還登記,且原告陳淑惠亦非委託人陳求所指定之受益人,從而原告陳淑惠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按民事,法律所謂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即定有明文。又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及訴外人陳國於42年間移轉應
有部分各1/3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名下,客觀上固已使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惟該等移轉除因誤解當時國家土地改持政策,以為土地將遭徵收(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166 平方公尺,不滿一甲之9699.2平方公尺,尚非徵收之對象)外,同時並兼具有照顧當時共有人之一即陳求之兄陳亮(即陳阿忠)之子陳添田之意味在。蓋由遺言書內容可知陳求、陳國2人年方十餘歲即出門在外謀職而未留在家鄉耕作,故在長兄賣地償家族債時始保留一份為陳求、陳國所共有,嗣因35年間為照顧兄長陳亮之遺孤陳添田,乃與陳國各贈1/6土地予陳添田,後來又為免土地遭國家徵收而又於42年間將剩餘持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添田;惟在陳添田病中因花費甚多故曾有族人倡議應將該土地賣掉已支應陳添田之病中花費,惟陳求及陳國顧及當時陳添田也有持份,且並未有出售土地之意思而作罷甚明。
⑵則由前揭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歷史沿革可知,該等42年
間之移轉行為並非贈與行為,該次之移轉除具有將財產登記在陳添田名下之隱藏財富之用意外,更寓有以該等土地之使用收益作為照顧姪子陳添田之生活家用之溫暖心意在。換言之,該等42年間之移轉,外觀上已具有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至陳添田名下使其成為權利人之同於現代信託法理之借名登記特徵(隱藏財富),實際上亦在不消滅自己共有權利之情況下,兼具照顧族中兄長遺族之用意(即陳添田對該等土地非如一般消極信託之受託人不享有使用收益權,而係可享有藉由耕種、收益而支應生活花費之權利)。是該移轉登記行為應屬超過經濟目的之法律行為,實質上僅許可陳添田在經濟目的範圍內此行使其權利(由前揭關於非贈與關係之說明可知,陳求之遺言書已一再表明其與陳國暨子孫對系爭土地仍享有權利,甚至被告方面基於後輩身份所書立之同意書均強調土地若賣則三分均分價金,否則輪流耕作,絕非被告該房得單獨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甚明)之無名契約甚明。基於民法第153條所揭示之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發揮私法自治之功能。而該無名契約中雖有借名登記之信託特徵存在,惟依當時仍有適用之目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第10條之規定,地主仍得保留出租耕地水田三甲,而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滿一甲,業如前述,則本件陳求、陳國及陳添田間就該等42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目的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要無不承認其法律效力而一概將之認定為脫法行為(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歷年來在借名登記案例中之向來之見解。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在財產應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之,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換言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及其兄陳國於42年間所為之移轉登記,同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間存在有由陳添田管理、使用,但處分仍應得陳求、陳國枝同意之關係甚明。而該等管理、使用基於標的即土地本身之性質,當屬耕作或做其他土地利用,而類似於勞務契約之特徵,而與民法有關委任之關係接近,應認該部分亦有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適用。
⑶結論:由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土地於42年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乃兼具有信託之借名登記以及委任關係存在之無名契約。至原、被告雖就此各自有所主張如前所述,惟關於該等契約之定性本屬法院適用法律認定之職權,本院因而不受兩造此部分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被告固又辯以:該等移轉充其量為買賣關係,被告之被繼
承人雖未支付價金,惟原告方面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以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已在遺言書中表示「吾陳求是無計較」,應可確認其已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該等移轉亦非借名登記,縱為借名登記亦已於陳添田61年6月11日死亡時終止,則原告該房之返還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其主張亦屬無據云云。然本院已說明系爭契約乃一無名契約而兼具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以及委託管理使用之關係,則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為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求與被告被繼承人陳添田間就
系爭土地權利移轉之信託關係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死亡時仍屬存續,直至被告2人於78年書立同意書時則在陳求間與被告成立新的信託關係等語。惟本件陳求、陳國於42年間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業經本院評價定性為一兼具借名登記之信託、管理使用之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而查:
⒈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
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陳求與陳添田間之法律關係關於名義部分,雖兩造成立該借名登記之信託行為時,信託法尚未施行,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故本件關於信託關係之存續應可適用信託法理甚明。由此可知,系爭無名契約於陳添田、陳求過世時,均不因而即終止該無名契約之借名關係。此亦可由下列說明獲得佐憑:實務上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均著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而該等信任關係於本案中,即便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添田死亡時,亦未曾消滅,蓋此可由被告等人於78年間欲出200萬元給原告之被繼承人卻遭陳求之拒絕一事可知,當時陳求之意思並未要立即終止42年間之法律關係而取回土地之權利,考其用意當係陳求仍以欲落葉歸根並自葬於祖有土地上之心情甚明。而該等作為應可評價為信任被告2人能繼續持續前揭契約關係,則該等契約自仍應繼續存續在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2人之間。及至陳求過世後所留下之遺言書內,亦一再對被告2人申明該等土地之使用方式以及若出賣需令其陳國之子及其子有優先承買權或均分出售土地之利益,則該等類似委任關係之契約依其性質尚不因陳求之死亡而消滅,仍應評價為繼續存續,此亦可由原告方面並未立即在陳求死亡時終止該無名契約獲得佐證。本院因認78年間由被告2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僅在確認該等42年間之無名契約之繼續存在於陳求及陳添田之繼承人間,並未再成立一新的信託關係。
⒉另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無名契約之借名關係,雖未因陳添田、陳求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已如前述,惟原告3人既已基於陳求之繼承人之身份,對繼續存在之前揭無名契約,以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7日分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162號、第1249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前揭無名契約之關係,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確實已有效終止。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永達應將系爭1197 、12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移轉予原告3人、請求被告陳永澤應將系爭1198、1214、122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 移轉予原告3人、請求被告陳永達、陳永澤應各將系爭1197之1、1197之2土地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縱依無名契約之契約經終止之法理,被告2人亦於終止時失去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法律上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理,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甚明。)⒊末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
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從而,本件原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應自100年5、6月間存證信函送達時起算,自無被告所指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可言。
㈣被告雖抗辯稱:該等42年間之約定顯然不包括陳求、陳國之
子孫可以將土地要回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經本院析述乃為無名契約,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求並無放棄權利之意思,縱陳求在明確指示出賣應如何處理、未出賣應如何處理外,就其子孫可否請求返還一事並未加以明示,然而由陳求之遺言書及行止觀之,既無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實難認其有禁止其子孫要回其土地之意思,蓋陳求最終目的希望落葉歸根安葬於系爭土地上,而其子孫若要回土地,依傳統文化思想當不至於棄葬不顧,故本院認被告抗辯:陳求並無要回土地之意思云云,實不符現實狀況,本院礙難採認。
㈤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陳淑惠為女性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本
無任何權利云云。惟查,陳求就系爭土地固有以遺言書指示出賣均分價金或輪流耕作之方式,且均係對男丁而為;惟陳求既未表示要放棄土地之權利,復未明示其後代子孫不可要回土地,則基於現代繼承之法理,女性與男性享有相同之繼承權,被告謂原告陳淑惠無權接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乃不合時宜之思想而不足為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因陳求對於系爭7筆土地有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之權利,依民法第1147、1148條及同法第1151條等規定,即為繼承人即原告3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2人既為系爭7筆土地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自應負返還信託財產予原告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被告2人各自現有土地之狀況,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