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邱士銘
邱美枝邱美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珠被 告 謝建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建宗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佰捌拾柒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預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謝建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建宗如預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應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建宗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公司220股之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⒈部分之聲明為:被告中港公司應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坤德前於98年1月10日過世,而原告邱士銘、邱美郁、邱美枝與訴外人邱健綸、邱雅茹,連同被告中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錦珠則為邱坤德之被繼承人。又邱坤德生前為中港公司之大股東,因二名兒子先後早逝,孫子或尚未成年,或尚未能獨當一面,乃將其所有中港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女婿謝建宗名下220股。另邱坤德於93 年12月23日自其名下匯款100萬元於中港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借中港公司名義購買美金定存;此後又於94年6月13日匯款500萬元入前揭帳戶,並於94年6月16日借名購買美金定存單,同時定存300萬元。是系爭股份及存款雖分別登記謝建宗及中港公司名下,惟該股份、存款實質係邱坤德所有,股份部分亦業經被告謝建宗之配偶邱錦珠於另案訴訟(鈞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自認,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之旨,本件邱坤德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之股份及中港公司之存款,應類推適用委任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邱坤德與被告間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邱坤德死亡而消滅。原告等繼承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退而言,縱認邱坤德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惟邱坤德與借名登記人間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184條及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股份及款項返還給邱坤德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中港公司應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建宗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公司220股之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稱借名登記於被告中港公司之600萬元部分係清償邱坤
德生前向中港飯店之借款。惟被告前於100年11月14日所附之附件一說明書,此乃本件訴訟提起後,被告向國稅局搪塞不需補稅之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所附之證二與證三之內容,其款項經原告查證後,多數為邱坤德之股利分配及員工薪資,根本與借款無關。倘該等款項確實為股東往來款,則被告中港公司原可輕易提出其向國稅局於90及94年度之財務報表證明。然一方面未見被告提出其向國稅局已報稅之財務資料證明,另又稱現任公司負責人對之前財務並不清楚,竟將其他無關之資金流向恣意解釋為借款,顯係混淆本件事實。
㈡再者,證人王春香原為中港公司出納兼邱坤德個人財務秘書
,與邱坤德一同工作20多年,深受邱坤德之信任,其個人原與邱坤德繼承人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不容被告醜化。
㈢針對謝建宗應返還之220股份部份:被告謝建宗於其他訴訟
中已證稱其沒有參加股東會、沒有領取任何中港公司之紅利、獎金、交通費及款項之外,事實上被告謝建宗與其配偶邱錦珠與邱坤德間常有資金往來紀錄,除被告提呈辯稱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款項外,有被告投資謝建宗及其配偶邱錦珠於中國大陸珠海事業之金額總共1000萬元,且91年起邱坤德每年拿回80萬元之情形,且註記93年、94年均有拿回款項之情形,此有邱坤德親筆記載之投資紀錄可稽。上揭資料不僅為邱坤德親筆筆跡,且與謝建宗於他案等陳述為借名登記相符。被告謝建宗如欲主張93年之80萬元為其股份之買賣價金,自應負起舉證責任。惟被告謝建宗迄今就其個人、配偶邱錦珠及其女兒謝秀敏等人與邱坤德(即邱坤德借用之人頭邱陳玉霞、王春香等)間資金往來,既未全部交代清楚,自屬未清楚舉證證明該等資金往來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憑。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依中港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可知中港公司創立初始原有股東
21名,股數合計為1600股,股款合計為1600萬元;71年12月間變更為18名,總股數、股款不變;73年4月間變更為19 名,總股數、股款不變;76年10月間變更為12名,總股數、股款不變。且邱坤德於上開期間將中港公司5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77年3月間變更為9名,總股數、股款不變;81年5月間,股東人數、總股數、股款不變。但股東間持有股數互有消長。邱坤德於上開期間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之股份變更為17股;81年8月間,股東人數、總股數、股款不變。但原股東邱金旺名下262股全數轉讓予邱顯貴;82年2月間,股東人數不變、總股數、股款不變。但原股東邱金成名下262股全數轉讓予邱陳玉霞;邱陳玉霞並分別自原有股東,包括邱錦珠及訴外人鞏小玲、黃玲玲、被告謝建宗等人,分別受讓8股、150股、40股、7股,合計取得467股。因此,經上開轉讓後,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之股數僅剩餘10股;83年8月間,原股東邱顯貴名下262股全數轉讓予邱錦珠,股東人數因此變更為8名。至總股數、股款仍不變;87年1月間,原股東黃東寶名下141股全數轉讓予訴外人王福來;原股東黃玲玲名下10股全數轉讓予邱錦珠,股東人數因此變更為7名。至總股數、股款仍不變;87年4月間,股東人數仍為7名,但因辦理增資,各股東持有股數均有增加,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之股數增加為220股。總股數為35200股、股款為3520萬元;93、94年間,因邱坤德年事已高,規劃由其女兒即邱錦珠接續中港公司之經營,因此將其自身名下中港公司之股份,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中港公司股份,陸續整合處合,被告謝建宗斯時即以80萬元之代價,受讓邱坤德原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220股股份。迄97年7月間,中港公司因辦理減資,被告謝建宗持有之股數減為187股;邱錦珠、王俊傑分別減為24628股、5105股。綜前所述,被告謝建宗與邱坤德間就邱坤德所有中港公司之股份固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於邱坤德佈署接班事宜後,邱坤德已就相關借名登記之股份重為處分,由被告謝建宗以80萬元代價,受讓邱坤德原先借名登記之220股股份,被告謝建宗與其岳父邱坤德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已然終止。原告以邱坤德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行消滅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建宗將系爭220股返還予邱坤德全體繼承人,應無理由。
㈡再者,依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7月27日一北臺中字
第0014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固可證明邱坤德曾先後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自其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匯款100萬元、500萬元入被告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分別於93年12月24日以96萬6750元兌購美金3萬元存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帳戶;於94年6月16日以313萬7800元兌購美金10萬元存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定期帳戶;並於94年6月16日轉出300萬元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等情。惟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上開函覆資料不能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且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67號裁判之意旨,原告既主張邱坤德借用中港公司名義購買美金定存,並借用中港公司名義定存300萬元等語,原告自應就此借用名義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㈢至於,邱坤德生前與中港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多為股東往
來關係,業據中港公司向國稅局陳報在案,且邱坤德確於90年12月7日至94年2月22日間,自中港公司設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合計提領871萬3249元。是以,邱坤德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500萬元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應屬返還前開借款中之部分款項。此外,邱坤德於返還前開款項後之97年2月間,與中港公司仍有大額資金往來,顯見被告主張邱坤德生前與中港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多為股東往來關係等情,並非子虛。又原告稱邱坤德有投資被告謝建宗大陸珠海之事業等情,並以手寫投資記錄資料為據,然其無法證明其上筆跡係何人所寫,無從證明原告所陳之上述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訴外人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過世,原告邱士銘、邱美郁、
邱美枝與訴外人邱健綸、邱雅茹,連同被告邱錦珠則為邱坤德先生之繼承人。
⑵被告謝建宗最初登記為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港公司」) 之股東,係基於與邱坤德間借名登記關係。
㈡爭執事項:
⑴邱坤德是否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自其名下分別匯
款100萬元、500萬元入中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匯款目的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中港公司返還該600萬元予邱坤德之全體繼承人?⑵被告謝建宗是否於93年間以80萬元為代價,向邱坤德買受系
爭中港公司220股股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謝建宗將其名下中港公司返還予邱坤德之全體繼承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邱坤德於93年12月23日自其名下匯款100萬元於中
港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借中港公司名義購買美金定存;此後又於94年6月13日匯款500萬元入前揭帳戶,並於94年6月16日借名購買美金定存單,同時定存3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詢被告中港公司93年11月至94年7月底為止之帳戶往來資料,經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4月20日一北臺中字第00083號函、100年7月27日一北臺中字第0014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外幣交易水單、存提款明細表、外匯定期存單、外匯結匯水單等所示,被告中港公司之帳戶確實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分別有100萬元、5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並分別於93年12月24日以96萬6750元兌購美金3萬元存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帳戶;於94年6月16日以313萬7800元兌購美金10萬元存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外匯定期帳戶;並於94年6月16日轉出300萬元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互核屬實。被告雖辯稱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上開函覆資料不能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且邱坤德生前與中港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多為股東往來關係,業據中港公司向國稅局陳報在案,且邱坤德確於90年12月7日至94年2月22日間,自中港公司設於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合計提領871萬3249元。是以,邱坤德於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500萬元入中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應屬返還前開借款中之部分款項云云。然證人王春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之前在被告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出納」、「(任職時間?)75年09月02日到98年10月27日,期間都擔任出納」、「(對匯入中港大飯店的帳目你是否都清楚?)會」、「(匯入的錢有何用途?)我清楚,是邱坤德借公司的帳號使用,從他的戶頭領錢匯款入銀行,再用中港大飯店的戶頭購買美金,不是借款給公司」、「(。93年12月23日、94年6月13日邱崑德有無匯款給中港大飯店?)我有印象,有匯款,該次金額比較大,一次五百萬元,一次一百萬元,我有印象不是因為金額大,是因為之前他買澳幣,賣掉之後,再加壹佰萬元去購買美金」、「(提示第一商銀函文,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的兩筆匯款及換匯?)是」等語。被告雖認證人與被告中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錦珠間尚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嫌隙甚深,所述自有偏頗之嫌,可信性甚為薄弱。另邱坤德匯款日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證人王春香任職中港犯點逾20年之久,處理之帳務繁多不難想見,乃證人王春香竟能毫不遲疑,證稱伊對邱坤德於該二日曾匯款予中港飯店一事有印象,甚且對於匯款之實際金額、匯款目的侃侃而談,與常理大相逕庭,顯有先預備說詞答案,經勾串後供證等語。惟被告中港公司於邱坤德生前為邱坤德所經營,而證人王春香係中港公司任職逾20年之出納,知悉中港公司與邱坤德之間之資金往來,應為常情。而本件原告為邱坤德之繼承人,被告中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邱坤德之繼承人,顯見本件實屬邱坤德繼承人間之糾紛所生,證人王春香並非繼承人,縱與被告中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錦珠間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然稽之被告於100年11月14 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續狀所列舉之訴訟,其中二件係因請求給付資遣費所生,另一則為被告中港公司告訴證人王春香侵占中港公司帳冊,現偵查中,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而證人王春香所證述之內容,均與其原經歷之出納業務有關,在被告中港公司與證人王春香已有訴訟之情形下,證人王春香關注本案之訴訟情況,而對於邱坤德與中港公司之往來情形預先回想,亦非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僅以上情逕自辯稱證人所言不可採,尚非有理。被告所辯稱:邱坤德生前與中港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多為股東往來關係,業據中港公司向國稅局陳報在案云云。然被告中港公司向國稅局之陳報,應僅係關於稅務事項核定之問題,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另被告所辯稱系爭600萬元應係邱坤德向被告公司借款之還款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應僅能證明確有資金自該帳戶中提出,惟邱坤德既為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金之周轉運用,本為公司經營可能之情況,並無法以此逕自推論邱坤德向被告中港公司借款,嗣後之匯款為還款,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憑。而依證人王春香所言,核諸第一商銀所函覆之帳戶資料,邱坤德係匯款當時被告中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匯款入中港公司帳戶,借中港公司名義存放定存及購買美金定存,應可認定。
㈡被告謝建宗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謝建宗最初登記為中港公司之
股東,係基於與邱坤德間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並未否認,惟辯稱於93年間以80萬元為代價,向邱坤德買受系爭中港公司220股股份等語。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稽考。查,被告謝建宗既對於最初登記為中港公司之股東,係基於與邱坤德間借名登記關係,予以自認,而另抗辯於93年間以80萬元為代價,向邱坤德買受系爭中港公司220股股份等語,自應由被告謝建宗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謝建宗雖主張93、94年間,因邱坤德年事已高,規劃由其女兒即邱錦珠接續中港公司之經營,因此將其自身名下中港公司之股份,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中港公司股份,陸續整合處合,被告謝建宗斯時即以錦勵藥業有限公司、票S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為代價,受讓邱坤德原先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220股股份,並聲請本院向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函查該支票之兌現情形,經該行100年6月3日以一北臺中字第00113號函附該支票影本供參。而依上開第一商銀北臺中分行函覆所示,該支票背面確有邱坤德之背書,是該80萬元之支票係邱坤德所兌領,固可認定。然被告謝建宗主張此為受讓股票之對價,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謝建宗仍應就該支票之價額係買賣股票之對價,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謝建宗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謝建宗為邱坤德之女婿(即邱錦珠之夫),謝建宗與邱坤德間有資金往來,亦屬正常,要難僅因其與邱坤德間有此筆80萬元之資金往來,即認邱坤德將原借名登記之股份讓售與被告謝建宗。惟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建宗名下由邱坤德借名登記之股份為220股,然依中港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可知中港公司創立初始原有股東21名,股數合計為1600股,股款合計為1600萬元;71年12月間變更為18名,總股數、股款不變;73年4月間變更為19名,總股數、股款不變;76年10月間變更為12名,總股數、股款不變。且邱坤德於上開期間將中港公司5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77年3月間變更為9名,總股數、股款不變;81年5月間,股東人數、總股數、股款不變。但股東間持有股數互有消長。邱坤德於上開期間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之股份變更為17股;81年8月間,股東人數、總股數、股款不變。但原股東邱金旺名下262股全數轉讓予邱顯貴;82年2月間,股東人數不變、總股數、股款不變。但原股東邱金成名下262股全數轉讓予邱陳玉霞;邱陳玉霞並分別自原有股東,包括邱錦珠及訴外人鞏小玲、黃玲玲、被告謝建宗等人,分別受讓8股、150股、40股、7股,合計取得467 股。因此,經上開轉讓後,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之股數僅剩餘10股;83年8月間,原股東邱顯貴名下262股全數轉讓予邱錦珠,股東人數因此變更為8名。至總股數、股款仍不變;87年1月間,原股東黃東寶名下141股全數轉讓予訴外人王福來;原股東黃玲玲名下10股全數轉讓予邱錦珠,股東人數因此變更為7名。至總股數、股款仍不變;87年4 月間,股東人數仍為7名,但因辦理增資,各股東持有股數均有增加,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建宗名下之股數增加為220股。
總股數為35200股、股款為3520萬元;迄97年7月間,中港公司因辦理減資,被告謝建宗持有之股數減為187股;邱錦珠、王俊傑分別減為24628股、5105股。此有被告中港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建宗經借名登記之股份因減資而僅餘187股,而非原借名登記之220股。
㈢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中港公司關於上開600萬元之存款,自屬於邱坤德所實質所有,於生前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登記於被告中港公司之名下。而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邱坤德與被告中港公司、謝建宗間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邱坤德死亡而消滅。原告等為邱坤德之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存款600萬元及被告中港公司之187股份予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中港公司應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建宗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公司187股之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列述,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