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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巫佑豐

巫萬進巫林玉稠巫佑杰巫佑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羅豐胤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被 告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代表人為吳金條,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且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決議及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提起本件訴訟,係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相符,於此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⒈先位聲明:①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與理監事選舉自始不成立、無效。②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自始不成立、無效。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有關原告部分,應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65 8,79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為無效。②確認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 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其中就原告等五人部分,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就原告等五人部分,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就上述「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其中涉及原告等五人部分,應改按下列方式為重劃分配:⑴就原告等五人所有或共有座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第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2地號共八筆土地(其各筆土地面積及每人所有或共有之持分比率,詳如附表所示),於重劃後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及原所有人或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原告等五人。⑵由原告等五人按上述土地之持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差額地價3,658,793元;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臺中市安和

重劃會)前於93年間,嗣臺中市政府核備成立,為負責辦理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而原告等五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68、468-2、469、469-2、47

0、470-2、471、471-2等地號土地,係位於被告重劃會重劃實施範圍。被告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以下稱安和重劃會章程),及提案三:「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及「選舉理事、監事案」,選舉出張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陸銘)、吳金條、陳智明、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等13人為理事;宋建世、陳碧桂、蔡淑華等3人為監事,成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臺中市安和重劃會)。又上開理事於同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並選任吳金條為臺中市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

㈡惟重劃會籌備之初,區內土地所有人約僅百餘人,詎93至94

年間,竟有訴外人馬榮祥等約140人,於94年1至2月間相當密接之時間之內,以相同之1/41000持份,共○○○區○○○段63、63-1、529、529-1、529-2等土地;復有賴慶清等約200人,於94年6至8月間以相同之3/261600持份○○○區○○○段333、333-3、333-4、333-5、333-6等地號土地,致被告重劃會會員陡然增加至少300人。經依其持份計算,前開至少300名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均僅0.02至0.063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以該至少300人成為土地共有人時間之密接,及持份相同,人數眾多,有違土地通常交易方式,顯見該些會員,僅係提供其名義供重劃會特定人使用,並非區內土地真正共有人。故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名單與議案之具名表決紀錄,以及理監事選舉人數,若有前開300人任一人之參與,因其並非真正區內土地共有人,以其名義為基礎計算所得之投票與選舉結果,因該至少300人所參與之部分,應為虛偽不實情形,其簽名或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所自稱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其出席人數、三項議案之表決與理監事之選舉,會員有無效之意思表示情形,且出席、決議與選舉有民法第73條所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情形,故會員大會各項議案之決議與理監事之選舉,自始不成立、無效。另被告稱其土地分配結果係由理事會依據前開會員大會授權而制訂,惟因該理監事選舉與大會之授權自始不成立而無效,且據聞被告未曾召開理事會,相關理事出席簽名與決議有虛偽不實情形,故被告所稱獲大會授權而制訂之土地分配結果,以及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理事會決議,因無有效授權且未經實際召開理事會,亦自始不成立與無效情形,自不能拘束原告。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之必要。

㈢退言之,縱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即認被告於100年2月10

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其後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有效。然原告等人於重劃區內所有之土地共有8筆,登記面積為為1683.257平方公尺,重劃中測量取得之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以原告等人所共有之順安段468等8筆地號土地上現有鋼架造二建物(即原告巫萬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建物,與原告巫林玉綢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等二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磚造之建物不符,乃認定該二建物非屬合法建物,逕認原告共有之8筆土地均為「未建築土地」,並以該認定為基礎加以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原告重劃前共有之順安段468地號全部土地與469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合計共806.90平方公尺部分,改編地號為福和段23號,並分配為抵費地。惟上揭二建物之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令審核而核發,為合法建物(僅產權登記未完成),被告認定非屬合法建物,係屬誤會,故供上揭二建物基地使用之469(含469-2)、470(含470-2)與471(含471-2)等六筆土地乃「有建築土地」,其餘468地號與468-2地號土地,雖未經上述使用執照記載供該二建築基地使用,然468與468-2地號土地上早已有建物存在至少近二十年,為該區既成社區之建物,故468與468-2地號土地仍屬「有建築土地」,被告認定屬「非建築土地」,確與現狀不符。承上,原告共有之重劃前8筆土地全部,因已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建物,均屬「有建築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是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規定,被告就該福和段23地號土地抵費地之分配,應屬誤會,正確應依「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計算原告等五人應負擔差額地價,以共同分擔本件重劃之費用。是以,本件應適用其他地主所適用之計算比例,即「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繳納10%」比例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地價為3,658,793元{即1,641.34平方公尺(總土地面積)×1/2(重劃後分配土地比例)44583元(重劃後評定地價)×10%=0000000元},且依原告所主張,重劃前8筆土地均改分配予原告,故原告巫萬進與原告巫林玉綢所有之前述二建物即無拆除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97年0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為無效。②確認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其中就原告等五人部分,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就原告等五人部分,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就上述「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其中涉及原告等五人部分,應改按下列方式為重劃分配:⑴就原告等五人所有或共有座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第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2地號共八筆土地(其各筆土地面積及每人所有或共有之持分比率,詳如附表所示),於重劃後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及原所有人或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原告等五人。⑵由原告等五人按上述土地之持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差額地價3,658,79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安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內容中之重劃區總人數為918 人

,但其同意重劃人數為394人,顯然未過半數,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之規定。又由第25條規定,可知「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是被告辯稱:「第一次會員大會總人數為955人,扣除315人(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具投票資格),全區總數為640人…」等語;此種說法有誤,又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315人雖不具決議資格,無法計入同意人數,但上開315人為地主之身份不變,故不該將其等從總人數中扣除,本區之總人數依然應為955人。(但無論第一次會員大會總人數為955人或640人,皆與核定之計劃書不符)。是以,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一追認重劃計畫書,同意人數為452人,比例應為47.33%(452/955)、提案二審議章程,同意人數為449人,比例應為47%(449/955)、提案三理監事選舉、辦法,同意人數為441人,比例應為

46.18%(441/955)。故可證上開三項提案之合法表決人數均未過半、顯已違法。況被告在成立籌備會後於94年間暴增315位人頭參與重劃,企圖增加於會員大會時行使表決權之同意人數,卻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致因持有面積不足不能參與決議,但其仍具土地持有人之身分,亦能參與會員大會並計入總人數,重劃區之土地持有人只要擁有合法土地就具會員資格。詎被告卻任意刪除這315位人頭權利、操弄選舉,渠行為已違反民法148條揭櫫之誠信原則;且被告恣意將重劃區內人數增為955人,已構成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法定解散事由。

㈡再者,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

及最高權利機關,所為決議性質上係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同,故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於重劃會會員表決權行使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又重劃理事會乃係重劃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機關,其性質等同於公司董事會之角色,故公司法第178條有關公司董事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於重劃會理事表決權行使時,亦有適用;本件安和重劃會理監事16人中,竟有8名理事、3名監事為東興及寶慶關係企業之人員,故本件被告理事馬倉國(即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其建(即寶慶開發公司負責人)於會員大會中以會員之身分為表決權之行使,顯係對於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重劃區利益之虞之事項,本應迴避卻未迴避,顯係違反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而屬違背重劃會利益之不法行為。是以,經原告閱卷檢視第一次會員大會,被告除未依法通知所有會員開會議決,又以虛增地主人頭方式,罔顧利益迴避規定,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又重劃計劃書之追認或修正,依法屬於會員大會專屬職權,

倘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僭越職權,對於會員大會專屬事項作成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故該決議自不生拘束會員大會之效力。況系爭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市府核定,而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33條規定參照),可知計算負擔總計表與工程預算書應經市府與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授權重劃理事會辦理始生效。故依法須經核定之事項,上級機關應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在未完成核定以前,不具備應有的法定效力。故備查非行政命令,不具效力,係由下級機關全權處理,通知上級機關知悉之謂,與核定之效力截然不同。且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然安和重劃會卻以不實核定文進行重劃,將許多備查文假造為核定文;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竟未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警告、撤銷或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反而補發核定文,並追溯自一年前生效,使原告合理懷疑臺中市政府包庇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合謀以不當手法侵占重劃會會員土地-即公設土地歸市府所有、抵費地全登記在理監事名下,而有強取豪奪之違法事由。故安和重劃區理事會誆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名,又未依法公告完整資料、通知地主,逕自完成系爭土地分配工作,故安和重劃區理事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及同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均未依法核定完成之重劃程序,應屬無效。又重劃理事會係重劃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機關,其性質等同於公司董事會之角色,故公司法有關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規定,於重劃理事會決議時亦有適用。查被告召開第九次理事會作成下列決議:在檢送地政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將公設由24.5,709公頃減縮至23.574,407公頃(相差1公頃)、將工程費用由1,623,100,450元增加至1,912,000,000元(按公設面積減少,工程費理應減少,但被告理事會卻增加近3億元),均違反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復依據內政部函示意旨,可知前揭計表、工程費用如影響會員權益與重劃品質,又與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不符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然被告不敢召開會員大會,其歪曲誤導之意明顯,且本區重劃迄今長達五年期間只召開一次會員大會,依社團法及公司法規定,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然理事會卻違法從未召開會員大會,顯有違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相關理事會之會議記錄亦不提供給會員,甚拒絕會員索取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渠黑箱作業之用意即係以不法手段謀取不法利益。是以,被告擅自以第九次理事會通過本應由會員大會通過之議案,該次會議提案、檢附相關圖冊及決議,均係違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參照)。

㈣復言之,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公告,若地主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待司法機關裁決為準: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故對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問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土地,該部份之分配結果自未確定,綜合上述條文規定,其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標的,自無從併同分配結果已確定之土地辦理重劃前地號截止登記,而宜暫緩登記。」,均可知原告等既依法對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公告之土地方配結果提出異議、並與被告協商不成後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被告自應等候本件判決結果,不得逕依該分配結果辦理土地分配登記。再者,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等為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應以現金繳納。另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同條項第5款規定,可知:⒈土地應按原住次分配。⒉有合法建物之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然查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二人之建物於80年間改建,擁有合法建照,當時系爭重劃區被列為後期開發區,全部限建,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申請建照時,建管課限制其等不能依法蓋足建蔽率60%,既然如此,其他空地即屬合法空地,不應予以切割。況原告之合法空地亦有建築,且早已存在20多年,為既成社區,被告自不能違反公平性原則及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僅將原告等土地劃為抵費地,而將其他擁有建地、建物者於重劃後,卻能百分之百分回,只補5%差額地價。

復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只要無礙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其地上改良物即不應拆除。再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4條規定,原告巫佑豐因同一塊地之前段曾被徵收為道路(公設),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巫佑豐之部分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且原告巫佑豐已支付「工程受益費」,自不應因重劃再行支付負擔費用(避免有雙重支付之不公允情事)。又依照公平性原則,同二重劃區不應有不同之分配方式及不公平之情形:系爭重劃會第5次理事會議第入臨時動議:蔡錦隆理事提案。案由:○○○區○○○○○路、福科路、安和路及臺中港路等合法建物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分配者,其應繳差額地價建議減輕90%以上(含),提請審議。決議:經出席理事表決後,除理事蔡錦隆、吳永井、張文亮、張棟榮、陳智明等五佳表示;其應繳差額地價應予減輕90%以上(含),餘八位理事不同意,故本案未獲通過。惟為尊重蔡錦隆等五位理事積極爭取本案地主相關權益,授權理事長與蔡錦隆等五位理事及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擇期協商決定。詎被告等理事卻未依照上開理事會決議內容,僅近與自救會成員協商並達成協議,減輕差額地價90%,其獨漏未依該決議與原告等協商,顯有失公允。故原告等亦應比照自救會與重劃會協議之「負擔減輕方案」方式辦理(詳述於後)。復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於100年5月5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45號函通知原告等五人分回比例為49.49%,並於說明二、㈢稱:「臺端等5人原登記之合法建物構造(木造及磚造)不同,顯已改建過屬非為原有之合法建物,特予說明。」然原告等已提也事證釐清系爭建物非被告於上開通知函所載之誤認「木磚造及非合法建物」等事,被告仍堅持最初之分配係合理合法,甚為荒謬。況原告等於重劃後負擔比例

50.51%,比區內所有地主負擔更重,且原告等土地、建物係均臨安和路,當初已被徵收逾百坪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繳交工程受益費,現再重劃對原告等之受益比例低、土地分配方式亦有不當。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是系爭重劃負擔上限為45%,若有超過須經地主同意並在計劃書中應予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情形及處理方法。系爭重劃之計畫書並無記載說明為何增加5% 之地主負擔,亦無人知曉此事,可證被告於爭取同意書時並未盡告知之義務,致系爭重劃區地主於不知情之際簽下50% 負擔之同意書。故被告除計劃書未依規定擬製外,亦有欺瞞系爭重劃區所有地主之虞。末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6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可知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任務為「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惟系爭重劃區籌備會、重劃理事會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均違反上開規定,並未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顯有違法之情事。綜上,被告確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

㈤有關原告主張得適用負擔減輕原則,係依據①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及安和重劃計畫書第10條規定、③97年4月15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之九、議案討論,其中議案一之決議二「本重劃計畫書第10項,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等受益程度輕低之「減輕』原則,應包含減免。」、④97年7月14日第2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八、臨時動議之㈢蔡錦隆理事提案:「西屯路拓寬時,土地已徵收過一次,且繳交工程受益費,此次重劃將西屯路劃入重劃範圍,合法建物按原建物面積分配所增配土地部分,應予減輕地主負擔。」;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決議;臨西屯路之合法建物,重劃後按原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而超過法定負擔所增加分配之土地面積,其應繳差額地價部分,請重劃會確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按其受益程度予以減收。⑤98年6月24日第5次理事會議,其中第八、臨時動議:蔡錦隆理事提案,案由「本重劃區內面臨西屯路、福科路、安和路及臺中港路等合法建物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分配者,其應繳差額地價建議減輕90%以上(含),提請審議。」;決議:經出席理事表決後,除理事蔡錦隆、吳永井、張文亮、張棟榮、陳智明等五位表示;其應繳差額地價應予減輕90%以上(含),餘八位理事不同意,故本案未獲通過。惟為尊重蔡錦隆等五位理事積極爭取本案地主相關權益,授權理事長與蔡錦隆等五位理事及木案土地所有權人擇期協商決定。

㈥而原告等主張蓋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符合前揭既成社區規

定及相關會議決議,得適用負擔減輕原則之依據:①59年航照圖可知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內有一半為建物,再參考鄰地吳永井理事之土地,全部是空地,足證吳永井理事於重劃後仍可保留全部土地,但原告等僅分回49.49%,被告所為之重劃分配顯有失公允。②另自原告巫萬進等二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圖」,可知臺中市○○區○○段○○○○○○○○○○○○○號上蓋A、B兩棟建物,總基地為1232.29㎡(757.22+475.07)、法定空地為492.92㎡(302.89+190.03)、所有樓層面積及突出物面積為392.62㎡(103.77×2+83.54×2+18)可資證明系爭土地(即前揭469、470、471地號)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合法建地及建物,而不可分割。③臺中市○○區○○段○○○○○號於59年之航照圖中及上開巫萬進二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大圖上雖無顯示有無建物(原證10),但原告等於80年間既已該筆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及參照該土地謄本之地目為建地,亦可證該建物係屬既成社區,而得適用上開「負擔減輕」原則方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等不能比照自救會王世明等協議書之計算式,係因原告等土地超過最小分配面積(140㎡),而無法適用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係依據何法律規範,倘詳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土地分配之原則及方法,自可知有關重劃土地之分配,於該此條文有明確之敘述,而該條內容所訂所謂「最小土地分配面積」之用意在於防止土地太小造成畸零地。故被告以原告等之土地太大為由,不能比照自救會之分配方式,既違反前揭理事會之決議及公平性原則,洵屬無據。基此,被告於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抵費地出售,甚有理監事將抵費地以買賣方法登記在渠子女及關係人名下,該理事會決議實難謂係合法、有效。是以,原告爰依法於備位聲明主張應將原告等上地全部保留,並比照自救會之協議書計算方式,繳交重劃負擔金額、合理分配系爭土地,及適用負擔減輕之原則。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依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應達到該規定之同意人數及面積,方可重劃計劃書公告期滿後兩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被告於93年10月1日成立安和籌備會,於96年12月14日檢送重劃計劃書予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8日核准。全區人數為920人,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之計算,因原告主張之系爭馬榮祥等約140人(94年過戶,實際為120人)及賴慶欽等約200人(94年過戶,實際為191人),其他地主4人(96年3月繼承)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共計315人。依法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總數為603人(不包括公有地主2人),同意人數為394人,比例高達65.34%,面積為387159.98平方公尺,比例為

75.25%(全區總面積為559922.8平方公尺)。㈡原告主張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覓得寶成集團之員工林展亨等

310人作為人頭,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310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有關,顯屬推論之詞。該土地所有權人皆未計入,並未影響重劃計劃書之同意人數。且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15條規定,須將該爭議人數列入。但扣除爭議人數後,仍超過規定之同意人數,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重劃區會員總數為955人,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全區總數為640人(原告僅扣除同意部份,並未扣除全區總人數,應有誤解)。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一追認重劃計劃書,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52人,比例為70.63%。提案二審議章程,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49人,比例為70.16%。提案三理、監事選舉、辦法,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41人,比例為68.91%。上開各項提案,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皆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50%。故原告就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安和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選舉等決議無效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第九次理事會通過土地分配結果無效暨100年3

月7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檢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之部分,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由會員選出理、監事,雖有

部份理事為東興公司人員、寶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然重劃會與東興及寶慶公司簽訂「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務委辦合約書」,係依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章程第22條規定辦理,應無利益迴避之問題。

⒉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由

主管機關核定,本件臺中市政府將應核定之事項,誤為准予備查。嗣臺中市政府分別發函更正無誤,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

面積與重劃計劃書記載不同,應無須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其理由如下:

①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26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且該重劃計劃書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決議後同意追認。該重劃計劃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乃為預估費用之負擔。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故本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劃書製作時,工程部份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重劃實施過程,理事會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②有關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96年12月檢送主管機關核定之

重劃計劃書,其預計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24.5709公頃,該面積係依主管機關頒布之細部計劃書所載為依據。

嗣因重劃區內細部計畫之樁位成果圖於97年8月1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後,依該樁位實際測量後公共設施用地面積為23.574407公頃。係為土地實際測量之誤差,並非由被告等人或重劃會之作為所形成,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

③重劃會之章程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後,並無任何變更

章程之行為。理事會亦無變更費用負擔比例、變更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變更計劃書之理事會議記錄,依內政部之函示,無須召開會員大會後,方行辦理。

㈣至於,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後,被告就該土地分配公告,係依法計算面積及位置分配,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等二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

區○○段4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89 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原告等五人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分配面積為812.36平方公尺。

⒊依重劃法令相關規定,並無依法強制保留全部建物及土地

之規定,上開合法建物之面積計算法定空地比後,亦未達被告依法分配面積之812.36平方公尺。故原告等五人主張其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依法應將土地於重劃後,全部分配予原地主,主張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誤會。

⒋依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於98年6月29日

之會議結論,結論一:「…重劃後按原有合法建物位置分配且與本會簽訂同意重劃協議書者,其分回面積同意依50%分回,至按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分配所應繳納差額地價,按該宗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繳納10%。且於本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日後60日內繳清。」,其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要件:A.與重劃會簽訂同意重劃協議書者。B.按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分配。合乎該要件時,才適用之。然原告等五人土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物面積為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等二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區○○段4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89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原告等五人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分配面積為812.36平方公尺,業已超過原告等五人主張之合法建物面積192.06平方公尺,故無上開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適用,應屬昭明。㈤綜上所述,被告與理、監事之選舉,係由合法有效之會員大

會所選出,故就其所決議之第九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並依法辦理土地分配公告,應屬合法有效,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

細部計畫」(以下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單元一),計畫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會處西側,其範圍東以筏子溪為界,西沿安和路、臺中港路○○○區○○里○○○○○路與西屯路交叉口以北約170公尺處,南與臺中市南屯區相望,行政里包括永安里、福安里、福和里及協和里部分範圍,計畫面積為55.8213公頃。

㈡被告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

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以下稱安和重劃會章程),及提案三:「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及「選舉理事、監事案」,選舉出張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陸銘)、吳金條、陳智明、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等13人為理事;宋建世、陳碧桂、蔡淑華等3人為監事,成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臺中市安和重劃會)。又上開理事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並選任吳金條為臺中市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

㈢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並決

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㈣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

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相關圖冊。

㈤原告等五人所有或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468、468

-2、469、469-2、470、470-2、471、471-2地號等八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2.5、56.55、572.88、184.34、38.24、

15.99、299.43、121.41平方公尺。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原告巫林玉綢所有

之同段407號建號建物(一層面積為106.1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12.34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原告巫萬進所有之同段408號建號建物(一層面積為85.8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0.87平方公尺)。

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

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其法律效果為何?㈡如上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有效,則被告於100年2月

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無效?㈢如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

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 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就原告等五人之土地分配部分是否得撤銷?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等五人所有或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468、468-2、469、469-2、

470、470-2、471、471-2地號等八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2.

5、56.55、572.88、184.34、38.24、15.99、299.43、121.41平方公尺。重劃後依法是否應按原位置、原面積、原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原告等五人?原告請求應按土地持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差額地價3,658,793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爭點一: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之

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其法律效果為何?⑴原告主張:重劃會籌備之初,區內土地所有人約僅百餘人,

詎93至94年間,竟有訴外人馬榮祥等約140人,於94年1至2月間相當密接之時間之內,以相同之1/41000持份,共○○○區○○○段63、63-1、529、529-1、529-2等土地;復有賴慶清等約200人,於94年6至8月間以相同之3/261600持份○○○區○○○段333、333-3、333-4、333-5、333-6等地號土地,致被告重劃會會員陡然增加至少300人。前開至少300名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均僅0.0 2至0.063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以該至少300人成為土地共有人時間之密接,及持份相同,人數眾多,有違土地通常交易方式,顯見該些會員,僅係提供其名義供重劃會特定人使用,並非區內土地真正共有人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略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310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有關,顯屬推論之詞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於該案中僅認定關於馬榮祥(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主導部分,其土地登記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該案起訴陳深泉等25人,另馬榮祥等人已死亡為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亦為不起訴處分),就賴慶清等部分則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馬榮祥等約140人各1/41000持份,共○○○區○○○段63、63 -1、529、529-1 、529-2等土地部分,為虛增之人頭會員,應屬有據,另主張賴慶清等約200人各3/261600持份○○○區○○○段333、333-3、333-4、333-5、333-6等地號土地部分,亦屬虛增之人頭,則屬無據。

然原告主張之上開會員,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名單與議案之具名

表決紀錄,以及理監事選舉人數,若有前開300人任一人之參與,因其並非真正區內土地共有人,以其名義為基礎計算所得之投票與選舉結果,因該至少300人所參與之部分,應為虛偽不實情形,其簽名或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所自稱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其出席人數、三項議案之表決與理監事之選舉,會員有無效之意思表示情形,且出席、決議與選舉有民法第73條所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情形,故會員大會各項議案之決議與理監事之選舉,自始不成立、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被告於93年10月1日成立安和籌備會,於96年12月14日檢送重劃計劃書予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8日核准。全區人數為920人,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之計算,因原告主張之系爭馬榮祥等約140人(94年過戶,實際為120人)及賴慶欽等約200人(94年過戶,實際為191人),其他地主4人(96年3月繼承)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共計315人。依法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總數為603人(不包括公有地主2人),同意人數為394人,比例高達65.34%,面積為387159.98平方公尺,比例為75.25%(全區總面積為559922.8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就被告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表決之情形,經被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稱:「本案依臺中市安和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

918 人(面積51.472054公頃),扣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315人,面積0.022731公頃後,同意人數394人(面積38.715998公頃)、未同意人數209人(面積12.733325公頃);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議案決議總數、同意人數及面積資料詳如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3月1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的回函觀之(包含該函文所附之附件二臺中市安和自辦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統計表),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各項表決人數,如扣除上開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315人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關於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等三項表決程序,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半數。是被告之會員中,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重劃會員,於表決當時已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則原告主張為虛增之會員部分,既因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未記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則縱使原告主張上開會員確實係虛增,亦不影響表決之結果,是原告主張上開虛增之會員,其並非真正區內土地共有人,以其名義為基礎計算所得之投票與選舉結果,因該至少300人所參與之部分,應為虛偽不實情形,其簽名或意思表示無效,故被告所自稱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其出席人數、三項議案之表決與理監事之選舉,會員有無效之意思表示情形,且出席、決議與選舉有民法第73條所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情形,故會員大會各項議案之決議與理監事之選舉,自始不成立、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況被告在成立籌備會後於94年間暴增315位人

頭參與重劃,企圖增加於會員大會時行使表決權之同意人數,卻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致因持有面積不足不能參與決議,但其仍具土地持有人之身分,亦能參與會員大會並計入總人數,重劃區之土地持有人只要擁有合法土地就具會員資格。詎被告卻任意刪除這315位人頭權利、操弄選舉,渠行為已違反民法148條揭櫫之誠信原則;且被告恣意將重劃區內人數增為955人,已構成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 條規定之法定解散事由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依前所述因該315人因所持有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已論述如上,該315人事實上因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事實上對於決議結論應無影響。況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係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並無所謂「法定解散事由」,而係主管機關得於認為情節重大時,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然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主管機關認定被告違反法令、擅自變更已核定之重劃計畫經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或認情節重大,命其整理,必要時解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之法定解散事由等語,亦屬無理。

⑷再者,原告復主張: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

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利機關,所為決議性質上係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同,故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於重劃會會員表決權行使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又重劃理事會乃係重劃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機關,其性質等同於公司董事會之角色,故公司法第178條有關公司董事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於重劃會理事表決權行使時,亦有適用;本件安和重劃會理監事16人中,竟有8名理事、3名監事為東興及寶慶關係企業之人員,故本件被告理事馬倉國(即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其建(即寶慶開發公司負責人)於會員大會中以會員之身分為表決權之行使,顯係對於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重劃區利益之虞之事項,本應迴避卻未迴避,顯係違反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而屬違背重劃會利益之不法行為。是以,經原告閱卷檢視第一次會員大會,被告除未依法通知所有會員開會議決,又以虛增地主人頭方式,罔顧利益迴避規定,故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然按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初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又按民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三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趣,自仍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稽考。是依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於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是果如該不得加入表決之社員加入表決,應構成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依本件卷證資料內容觀之,並無原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相關文件,是此部分縱使有部分之社員兼具重劃公司原告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使表決程序有所瑕疵,然既未經原告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三項決議自仍屬有效。

⑸基上,被告臺中市安和重劃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

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應屬有效。

⒉關於爭點二:如上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有效,則被

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 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無效?⑴原告主張:重劃計劃書之追認或修正,依法屬於會員大會專

屬職權,倘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僭越職權,對於會員大會專屬事項作成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故該決議自不生拘束會員大會之效力。況系爭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市府核定,而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可知計算負擔總計表與工程預算書應經市府與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授權重劃理事會辦理始生效。故依法須經核定之事項,上級機關應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在未完成核定以前,不具備應有的法定效力。故備查非行政命令,不具效力,係由下級機關全權處理,通知上級機關知悉之謂,與核定之效力截然不同。且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然安和重劃會卻以不實核定文進行重劃,將許多備查文假造為核定文;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竟未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警告、撤銷或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反而補發核定文,並追溯自一年前生效,使原告合理懷疑臺中市政府包庇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合謀以不當手法侵占重劃會會員土地-即公設土地歸市府所有、抵費地全登記在理監事名下,而有強取豪奪之違法事由。故安和重劃區理事會誆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名,又未依法公告完整資料、通知地主,逕自完成系爭土地分配工作,故安和重劃區理事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及同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均未依法核定完成之重劃程序,應屬無效。又重劃理事會係重劃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機關,其性質等同於公司董事會之角色,故公司法有關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規定,於重劃理事會決議時亦有適用。查被告召開第九次理事會作成下列決議:在檢送地政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將公設由24.5,709公頃減縮至23.574,407公頃(相差1公頃)、將工程費用由1, 623,100,450元增加至1,912,000,000元(按公設面積減少,工程費理應減少,但被告理事會卻增加近3億元),均違反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復依據內政部函示意旨,可知前揭計表、工程費用如影響會員權益與重劃品質,又與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不符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然被告不敢召開會員大會,其歪曲誤導之意明顯,且本區重劃迄今長達五年期間只召開一次會員大會,依社團法及公司法規定,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然理事會卻違法從未召開會員大會,顯有違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相關理事會之會議記錄亦不提供給會員,甚拒絕會員索取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渠黑箱作業之用意即係以不法手段謀取不法利益。是以,被告擅自以第九次理事會通過本應由會員大會通過之議案,該次會議提案、檢附相關圖冊及決議,均係違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 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辯稱: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本件臺中市政府將應核定之事項,誤為准予備查。嗣臺中市政府分別發函更正無誤,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等語。原告就此雖主張:依法須經核定之事項,上級機關應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在未完成核定以前,不具備應有的法定效力。故備查非行政命令,不具效力,係由下級機關全權處理,通知上級機關知悉之謂,與核定之效力截然不同。且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然安和重劃會卻以不實核定文進行重劃,將許多備查文假造為核定文;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竟未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警告、撤銷或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反而補發核定文,並追溯自一年前生效,使原告合理懷疑臺中市政府包庇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合謀以不當手法侵占重劃會會員土地-即公設土地歸市府所有、抵費地全登記在理監事名下,而有強取豪奪之違法事由云云。然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對於市政府並未核定而僅係包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憑。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重劃計劃書之追認或修正,依法屬於會員

大會專屬職權,倘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僭越職權,對於會員大會專屬事項作成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故該決議自不生拘束會員大會之效力。然查:依卷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26條之規定,於96年12月檢送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且該重劃計劃書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經決議後同意追認。而依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重劃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18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而兩造對於重劃計畫書內之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 450 元,與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不同一節,並不爭執。是該不同之處是否須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應為兩造此部分主要爭執之點。再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重劃費用之負擔雖為重劃計畫之一部,然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重劃會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本件被告辯稱:該重劃計劃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為1,621,300,450元,重劃作業費用負擔應依其於備註欄中之特別註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性質上應為預估費用之負擔。而被告於重劃區之重劃實際費用,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提列,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費用為計算依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金額,總計為1,912,000,000元,該金額皆分別項目,例如:道路工程費、自來水工程費、瓦斯工程費等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等,分別為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該金額為實際之重劃作業費用負擔,雖與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作業預估費用負擔不同,乃係預估金額與事實執行不同而已。況重劃計劃書製作時,工程部份尚無實際工程書圖及清冊,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亦未經查估公司實際測量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項目及數量,故其預估金額應與實際執行金額不同等語。衡酌重劃費用雖係重劃計畫中即應預估,然其確實之數額仍須由主管機關核定為準。是如重劃當時已預估有誤差之可能,並於計畫書中註明須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各事業機構通知繳費金額為準,並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其實際核定之金額,應可認為重劃費用部分業經議決,且此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重劃實施過程,被告之理事會亦無任何「變更重劃計畫書」之會議紀錄,自無須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方行辦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理。

⑶基上,系爭重劃區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

施用地面積與重劃計劃書記載不同,應無須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是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 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屬有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爭點:如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就原告等五人之土地分配部分是否得撤銷?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等五人所有或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2地號等八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2. 5、56.55、572.88、184.34、38.24、15.99、

299.43、121. 41平方公尺。重劃後依法是否應按原位置、原面積、原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原告等五人?原告請求應按土地持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差額地價3,658,793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重劃區內所有之土地共有8筆,登記

面積為為1683.257平方公尺,重劃中測量取得之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以原告等人所共有之順安段468等8筆地號土地上現有鋼架造二建物(即原告巫萬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建物,與原告巫林玉綢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等二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磚造之建物不符,乃認定該二建物非屬合法建物,逕認原告共有之8筆土地均為「未建築土地」,並以該認定為基礎加以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原告重劃前共有之順安段468地號全部土地與469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合計共

806.90平方公尺部分,改編地號為福和段23號,並分配為抵費地。惟上揭二建物之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令審核而核發,為合法建物(僅產權登記未完成),被告認定非屬合法建物,係屬誤會,故供上揭二建物基地使用之469(含469-2)、470(含470-2)與471(含471-2)等六筆土地乃「有建築土地」,其餘468地號與468-2地號土地,雖未經上述使用執照記載供該二建築基地使用,然468與468-2地號土地上早已有建物存在至少近二十年,為該區既成社區之建物,故468 與468-2地號土地仍屬「有建築土地」,被告認定屬「非建築土地」,確與現狀不符。承上,原告共有之重劃前8筆土地全部,因已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建物,均屬「有建築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是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規定,被告就該福和段23地號土地抵費地之分配,應屬誤會,正確應依「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計算原告等五人應負擔差額地價,以共同分擔本件重劃之費用。是以,本件應適用其他地主所適用之計算比例,即「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繳納10%」比例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差額地價為3,658,793元{即1,641.34平方公尺(總土地面積)×1/2(重劃後分配土地比例)44583元(重劃後評定地價)×10%=0000000元},且依原告所主張,重劃前8筆土地均改分配予原告,故原告巫萬進與原告巫林玉綢所有之前述二建物即無拆除之必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略以: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後,被告就該土地分配公告,係依法計算面積及位置分配,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等二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區○○段4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 .89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原告等五人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分配面積為

812.36 平方公尺。依重劃法令相關規定,並無依法強制保留全部建物及土地之規定,上開合法建物之面積計算法定空地比後,亦未達被告依法分配面積之812.36平方公尺。故原告等五人主張其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依法應將土地於重劃後,全部分配予原地主,主張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誤會。依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於98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結論一:「…重劃後按原有合法建物位置分配且與本會簽訂同意重劃協議書者,其分回面積同意依50 % 分回,至按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分配所應繳納差額地價,按該宗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繳納10%。且於本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日後60日內繳清。」,其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要件:A.與重劃會簽訂同意重劃協議書者。B. 按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分配。合乎該要件時,才適用之。然原告等五人土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物面積為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等二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區○○段4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89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原告等五人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 34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分配面積為812.36平方公尺,業已超過原告等五人主張之合法建物面積192.06平方公尺,故無上開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⑵本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原告巫林玉綢

所有之同段407號建號建物(一層面積為106.1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12.34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原告巫萬進所有之同段408號建號建物(一層面積為85.8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0.8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469、470、471地號土地上確有建築物存在,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⒈土地應按原位次分配。⒉有合法建物之土地,按原位置分配等語。然按被告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本重劃區有關重劃業務本章程為訂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關於本件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即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獎勵辦法、實施辦法及被告章程規定辦理。就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辦法均未設有特別規定,故依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即應準用實施辦法之規定。又依內政部101年5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二、查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訂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另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倘另行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惟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係指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乃為依照第1項之分配方法,抵費地可能因分散細碎而不利於整體建設或國民住宅之興建,本部爰於77年6月13日臺內地字第604772號令修正增訂第3項之但書規定,以提高抵費地利用價值,促進土地利用。至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與個別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議達成約定分配土地之位次或調整位置,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行為,尚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三、次按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原則及調整分配之方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訂有明文,故自辦市地重劃仍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倘擬調整土地分配位置,如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原應分配位次、位置或面積等權益或經協調徵得其同意,尚無違反法令,又調整分配後空出之位置,是否分配予次順位、其他調配者或留設為抵費地,因事涉土地調整分配實務作業,應視個案實際狀況而定。」而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及調整分配方法,固以原地分配為原則、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惟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茲因實施辦法係關於公辦重劃所為之規定,故實施辦法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即應指「重劃會」而言。亦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如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即得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分配方法之限制,否則如於重劃區域內之地主,於土地上如有建物存在,即須將土地分配予擁有建物之地主,勢無法達成整體重劃利用土地之目的,難以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即可按原位置分配,顯有誤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建物,即推論被告之土地分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原則,難以認為有理。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被告於100年3 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就原告等五人之土地分配部分應予撤銷,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另主張:原告等人所共有之順安段468等8筆地號土地

上現有鋼架造二建物(即原告巫萬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建物,與原告巫林玉綢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等二建物),屬合法建物,故供上揭二建物基地使用之469(含469-2)、470(含470-2)與471(含471-2)等六筆土地乃「有建築土地」,其餘468 地號與468-2地號土地,雖未經上述使用執照記載供該二建築基地使用,然468與468-2地號土地上早已有建物存在至少近二十年,為該區既成社區之建物,故468與468-2地號土地仍屬「有建築土地」,被告認定屬「非建築土地」,確與現狀不符等語。然查,如上所述,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及調整分配方法,固以原地分配為原則、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惟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則原告於土地上合法建物,是否即應將建物所在之土地分配與原告已有疑問,況且,如原告所述,與該建物相關之空地均屬有建築土地,亦應將該土地分配予原告,顯難認為有理。⑷再者,原告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2條、安和重劃會章程第

22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等為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應以現金繳納,亦應適用費用負擔減輕原則等語,然查,依被告102年7月10日陳報狀所提出之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於98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結論一:「…重劃後按原有合法建物位置分配且與本會簽訂同意重劃協議書者,其分回面積同意依50%分回,至按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分配所應繳納差額地價,按該宗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繳納10%。且於本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日後60日內繳清。」,是依該會議結論其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要件:A.與重劃會簽訂同意重劃協議書者。B.按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分配。原告雖主張原告為重劃會員,理應享有與其他會員相同之權利義務,使符合法律所定「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按受益比例分擔原則」,原告與自救會成員均同樣擁有合法建物,依法理應作相同對待處理等語。然按依內政部101年5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倘另行約定分配土地之位置、方法,其協議係屬兩者間之私權契約,惟不得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在重劃會與地主間,本非不得依契約為不同之約定,與純然之公平性無涉。又如上所述,原告等五人土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物面積為原告巫萬進、巫林玉綢等二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區○○段4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89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而原告等五人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分配面積為812.36平方公尺,業已超過原告等五人主張之合法建物面積192.06平方公尺,是亦應無上開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適用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按土地持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差額地價3,658,793元,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97年04月15日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為無效。②確認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 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其中就原告等五人部分,及於100年3月

7 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 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就原告等五人部分,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就上述「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其中涉及原告等五人部分,應改按下列方式為重劃分配:⑴就原告等五人所有或共有座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第468、468-2、469、469-2、

470 、470-2、471、471-2地號共八筆土地(其各筆土地面積及每人所有或共有之持分比率,詳如附表所示),於重劃後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及原所有人或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原告等五人。⑵由原告等五人按上述土地之持分比例共同給付被告差額地價3,658,793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