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程一萍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被 告 陳威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2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6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有外遇及對外積欠鉅
額本票債務,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離婚,並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與被告在婚姻期間全部家庭開銷及被告與前任配偶所生之子女之扶養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未拿錢回家。又原告因忙於經營大唐牙醫診所工作,是原告有關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區○○路○○○巷第7-1號建物(下稱系爭鵬儀路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第81號建物(下稱系爭昌平路建物)及裝潢、整修系爭昌平路建物工程皆委託被告辦理,原告為支付前述購買不動產費用以及裝潢費,經被告要求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已陸續匯款23,3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僅支付系爭鵬儀路建物買賣價金頭期款3,200,000元及系爭昌平路建物買賣價金頭期款1,800,000元,而系爭昌平路建物裝修費用1,211,800元,裝潢費用6,000,000元,共計7,211,800元,亦因裝潢工程完成後,陸續有從事裝潢之工人向原告表示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因而自行支出1,424,004元,被告最多支付之裝潢費用只有5,740,296元,是被告實際僅支出10,787,796元,尚有12,562,204元未支出,原告因而要求被告返還剩餘12,562,204元,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若被告否認委任關係,則被告收取原告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款項,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門牌號碼台中○○○區○○○路○段第123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崇德路建物),是登記在兩造名下,被告以該建物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3,200,000元之抵押權,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然被告卻不繳付貸款,原告擔心影響信用,是自98年7月6日至10 1年3月31日止,陸續替被告支付共計2,065,555元之貸款本息,又因系爭崇德路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由被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5,555元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即1,032,77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4,982元(計算式:12,
562,204+1,032,778=13,594,98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
⒈兩造在95年至98年間仍係夫妻關係,而被告乃一家之主
,本就有義務管理家庭事務,且被告購買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是兩造決定共同置產,系爭鵬儀路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昌平路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是兩造間根本沒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不應歪曲過去事實,以不擇手段達到報復取財的目的,盡在文字與訴訟技巧上玩弄被告,背離了感情與常理,顯濫用權利並違背誠信原則。
⒉依94年2月4日原告親筆寫信函,皆足證下列事項:
⑴被告是有賺錢能力,並非原告所指好吃懶做之人。⑵倘無被告當初全力投資開設位於系爭昌平路建物之大唐牙醫診所,就無今日的富庶安逸。
⑶大唐牙醫診所診所大、小章交給被告,足證夫妻是有
共同理念及該診所為共同財產,又購買房地產是兩造婚姻共同經營的果實,並非原告所指稱委任關係。
㈡倘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65,555元亦無理由:
⒈依原告匯款時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且
金額共計為23,350,000元,可知若被告違背兩造間委任關係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為何在該期間內無任何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反而於100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想藉由爭訟霸佔財產。
⒉被告處理家務擴張營業,係為鞏固事業根基,反被原告
利用徵信蒐證,以司法訴訟判決離婚,而達成其蓄意爭奪財產之故意,滿足其私慾之目的,是獲得利益者應是原告,且判決離婚後,原告又利用司法來拒絕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⒊系爭昌平路建物是原告委任被告所購買並裝潢,且該建
物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現該屋是由原告佔有使用,被告連一副鑰匙都沒有,而無法使用該屋。又大唐牙醫診所營業所得係共同事業,原告亦未分給被告任何營利所得,是獲得不當利益者係原告,被告才受有損害。
⒋原告雖提出支出費用單據及匯款紀錄,然此並不表示該
等費用皆由原告個人支出,又購置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增建或重新裝潢屋齡已20幾年之系爭昌平路建物、家庭費用支出及牙醫診所對外開銷等事務,皆以支票先行支付,票期屆至時,仍須經由原告確認金額後再匯款至被告甲存帳戶中,供被告提領給付票款,是原證2金額23,350,000元,全部用於家用。再者,倘若無被告的投資與企劃大唐牙醫診所,原告如何在生完孩子、做完月子後即行開業。
㈢系爭崇德路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且貸款係由大唐牙醫診
所所支付,而原告又霸佔兩造共同合夥大唐牙醫診所事業,原告理當償還該貸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6日至陸續匯款予被告,共計2335萬元。
㈡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79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期款360萬元。
㈢系爭鵬儀路建物之簽約款20萬元、用印款50萬元由被告簽
發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2紙支付;尾款966萬元中之3, 085,841元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18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1紙支付,共計3,785,841元。
㈣系爭崇德路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以該建物向訴外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原告為保證人;自98年7月6日至100年8月30日止,原告合計支付1,607,718元之貸款本息。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鵬儀路、昌平路建物之購買及系爭昌平路建物
之裝潢、裝修工程,是否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62,204元(即減縮後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如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562,204元(即減縮後之金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2,778元(
即擴張後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2,204元(即減縮後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給付目的不達、給付目的消滅而言。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另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然因被告有外遇及對外積欠
鉅額本票債務,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7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離婚,並於100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忙於經營大唐牙醫診所工作,是原告就購買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及裝潢、整修系爭昌平路建物工程皆委託被告辦理,原告為支付前述購買不動產費用以及裝潢費,經被告要求自95年4月20日起至98 年4月6日止已陸續匯款23,350,000元予被告等語。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並以系爭原因事實發生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乃為家庭事務之管理等語置辯;但由被告所稱:購置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增建或重新裝潢屋齡已20幾年之系爭昌平路建物、家庭費用支出及牙醫診所對外開銷等事務,皆以支票先行支付,票期屆至時,仍須經由原告確認金額後再匯款至被告甲存帳戶中,供被告提領給付票款,原告所匯之款項,全部用於家用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匯金額共計2335萬元之款項乃為購買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裝潢裝修費用一節不爭執(並參本院卷第127頁);且由系爭匯款金額各筆均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核與一般家庭開支所需支用之金額相比,數目顯然過高;另上開各筆匯款,並無固定之匯款頻率,亦與一般家庭定期支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匯款2335萬元予被告,乃為購買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裝潢裝修費用,該給付之原因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本件所應評價者:乃原告匯款2335萬予被告用以購買系
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及系爭昌平路建物裝潢裝修費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該匯款之金額是否均用以上開給付目的,是否有移為他用、不符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情事。
㈣就系爭昌平路建物部分:
查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79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期款3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被告就系爭匯款之2335萬元,確實已從中用以支付360萬元之系爭昌平路建物之期款,與給付目的相符。
㈤就系爭鵬儀路建物購屋款部分:
查系爭鵬儀路建物之簽約款20萬元、用印款50萬元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2紙支付;尾款966萬元中之3,085,841元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18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同額支票1紙支付,共計3,785,84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被告就系爭匯款之2335萬元,確實從中支用3,785,841元,以繳納系爭鵬儀路建物之購屋款,與給付目的相符。
㈥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修、裝潢費用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
因,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已如前述。
⒉查系爭昌平路建物之裝修費用為1,211,800元(參本院卷
第73頁);又禾聖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被告所找之設計公司(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依該公司之估價結果,所需裝潢費用應為600萬元(參本院卷第74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公司只是設計公司,實際裝修乃由其自行找小包施作等語。然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既然業已尋找設計公司就所需之裝潢項目進行估價,如嗣後未交由該設計公司承作工程,多半乃因估價之工程費用過高,故而尋找自己熟識之廠商,搭配設計公司所提出之方案進行施作,以減少工程費用之支出;本件被告稱其嗣後尋找之小包施作之金額遠高於設計公司估價之金額,顯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明款項使用及流向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準此,系爭昌平路建物所需之裝潢費用為600萬元,應堪認採。
⒊另原告主張嗣後有油漆、塑膠地板、玻璃、水泥、鐵工、
木地板、大理石材料及施工、水電、壁紙及冷氣管線等廠商向原告請求款項,而被告對於有施作上開項目之工程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如被告就其找尋之廠商均如期交付款項,上開廠商何需事後另向原告請求。復查,原告支付之油漆項目金額為18萬元(參本院卷第174頁);原告支付之塑膠地板項目金額為15,000元(參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支付之玻璃項目金額為44萬元(計算式:10萬+1萬+10萬+23萬=44萬,參本院卷第176頁、第177頁);原告支付之水泥工程金額為24萬元(參本院卷第178頁);原告支付之鐵工項目金額為155,100元(計算式:3萬+12萬+5100=155100,參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原告支付之木地板項目金額為33,000元(參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支付之大理石施工項目金額為35,000元(參本院卷第182頁);原告支付之大理石材費用為58,370元(計算式:53193+5178=58371,原告僅請求58370元,參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原告支付水電費用金額為133,634元(計算式:9200+579+13000+1000+27700+20000+62155=133634,參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告支付之壁紙項目金額為28,600元(計算式:13000+15600=28600,參本院卷第204頁);原告支付之冷氣項目費用為105,300元(計算式:1800+5萬+5萬+3500=105300,參本院卷第208頁),共計為1,424,004元(計算式:18萬+15000+44萬+24萬+155100+33000+35000+58370+133634+28600+105300=0000000 )。
⒋從而,被告支付於系爭昌平路建物裝修及裝潢費用之金額
應為5,787,796元(計算式:0000000+600萬00000000=0000000)。
㈦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匯金額為夫妻間之共有財產,均來
自位於系爭昌平路之大唐牙醫診所經營所得,該診所乃兩造共同經營等語。然而,系爭鵬儀路建物之價金包括簽約款、用印款及尾款在內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且大唐牙醫診所係由原告個人出資,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共同事業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原告匯款予被告2335萬元,被告實際只支付13,173
,637元(計算式:360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購買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或支付系爭昌平路建物裝潢裝修費用,而超逾之金額10,176,363元(計算式:2335萬-00000000=00000000),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用於購買系爭鵬儀路建物、系爭昌平路建物或支付系爭昌平路建物裝潢裝修費用,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之領取,即屬未達給付目的,為不當得利。
㈨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76
,36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㈩至原告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實務上有關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此部分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2,778元,有無理由?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崇德路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以該建物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並由原告為保證人;自98年7月6日至100年8月30日止,原告合計支付1,607,718元之貸款本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另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基於相同原因繼續繳納貸款本息,此有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即原告自98年7月6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原告共計繳納2,065,555元之貸款本息(參本院卷第152頁)。又上開貸款金額係由大唐牙醫診所所支付,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卷第102頁),另大唐牙醫診所係由原告個人出資,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共同事業,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代被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承受債權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2,065,555元;復因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半數即1,032,778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9,1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