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于淑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被 告 吳炳輝
吳阿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炳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3802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阿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202397公頃,及同段一三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乙1部分、面積0.010353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炳輝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吳阿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為被告吳炳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炳輝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為被告吳阿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阿專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阿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變更前地號為臺中縣東勢段上新小段1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9號土地),及同段13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4號土地),現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盈一、劉杏琴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林盈一與劉杏琴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4。其中,系爭1359號土地本為原告之祖父林益輝所有,於民國38年出租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萬發耕作,約定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林益輝於租期屆滿時雖申請收回自耕,惟吳萬發申請延長租約,經臺中縣政府以(44)府潭地價字第41425號令,核准由吳萬發繼續承租該土地6年,吳萬發於租約屆滿後,亦持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准延長租約,直至85年底租期屆滿時,因該筆土地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再提出延長租約之申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乃於86年3月31日,以八六東鎮民字第05231號公告,將系爭1359號土地之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系爭1359號土地之租約既於85年底終止,吳萬發本應將該筆土地交還林益輝,詎其卻持續無權占用該筆土地,且該筆土地於其逝世後,繼續由被告吳炳輝及吳阿專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至系爭1364號土地,因與系爭1359號土地相鄰,亦為被告吳阿專一併無權占用。原告與林盈一、劉杏琴嗣分別於93年8月13日及91年7月3日,因繼承而成為系爭1359號及1364號土地共有人,為取回遭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該2筆土地,曾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吳炳輝於99年10月7日調解期日,竟表示原告必須給予被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補償金,被告2人始願返還系爭2筆土地云云。惟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之權利構成侵害,被告2人尚要求原告給付補償金,顯無理由。是兩造既無法成立調解,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炳輝對其無權占用系爭1359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伊利用該筆土地種植檳榔,迄今已十七、八年,檳榔要8至10年才會開始生產,原告如欲收回該筆土地,應就地上物對伊給予補償,惟原告若不補償也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阿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以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吳炳輝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函(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復據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被告2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加以測量後,製有如附圖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1359號及1364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盈一、劉杏
琴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林盈一與劉杏琴之應有部分各為1/4。
㈡系爭1359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3802公頃
,現由被告吳炳輝占有使用;至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202397公頃,及系爭1364號土地之全部(即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現均由被告吳阿專占有使用。
㈢系爭1359號土地本為原告之祖父林益輝所有,於38年間出租
予被告之父親吳萬發耕作,嗣經臺中縣政府陸續核准吳萬發承租該耕地至85年底,其後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續約之申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於86年3月31日以86東鎮民字第05231號公告該耕地租約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炳輝占用系爭135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被告吳阿專占用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與系爭1364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均無正當權源等語,未為被告吳炳輝所爭執,至被告吳阿專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吳炳輝雖抗辯:原告就伊在系爭1359號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應給付伊補償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吳炳輝占用系爭135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種植檳榔,既無正當權源,原告基於該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炳輝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則原告並無對該被告支付補償金之義務,被告吳炳輝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吳炳輝無權占用系爭135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吳阿專則無權占用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及系爭1364號土地之全部(即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則原告本於上述2筆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被告2人將各自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該2筆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合於前揭條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