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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林佑全原 告 周品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被 告 曾順發

黃建台朱國江王聖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王聖博、黃建台、朱國江、曾順發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全新臺幣(下同)678 萬元、原告周品萱282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之。」嗣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聖博、黃建台、朱國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全5,194,300 元、原告周品萱2,223,4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之。被告曾順發、王聖博、黃建台、朱國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全1,585,700元,原告周品萱596,600元,及自9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之。」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王聖博等四人,計劃非法吸

金,於96年8 月17日共同籌設成立「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品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2樓之1 、2 ,被告黃建台前任董事長(自96年8 月17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止),被告曾順發則係現任董事長(自97年1 月25日起於97年2 月1 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黃建台擔任會首,被告王聖博擔任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實際係幕後主使者)兼財務部長,被告朱國江擔任監察人。上述等人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業務為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固定之標金,至99年8 月17日止,吸金高達七億元。原告等因誤信被告等所收取之會款,確會依合會方式分配,故將辛苦累積之積蓄陸續依約繳納,合計741 萬7,700 元。詎料,被告等竟以轉投資名義,將收取資金侵吞,並於99年8月17日無預警停業,避不見面,致使700名會員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會員遂成立「自救委員會」,並對被告等涉嫌違返銀行法、公司法、詐欺、侵占、洗錢防治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97號、99年度他字第6219號,及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等自97年1 月25日起迄99年8 月17日止,以全國、建台

互助會名義,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其等非法吸金之經營方式如下:

⒈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一筆錢,於將來抽籤得標(參加1

會者)或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參加每組互助會為6 會、12會或24會者)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誠品公司渠等所約定之固定標金即獲利了結。

⒉誠品公司所屬之互助會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互助會中

,所佔固定之24個會員名額數(扣除會首及誠品公司固定安排參加之1 會) 之多寡,參加1 會者即佔會員名額之1者,首會期須繳交會款7500元(爾後每月亦同),固定標金為2,500元,及預繳服務費5,000元(即每月服務費200元,共25個月,於次月開始逐月扣除200元);參加6會者(即6個名額),每月須繳交會款45,000元及服務費3萬元;參加12會者(即12個名額),每月須繳交會款9 萬元及服務費6 萬元;參加24會者(即24個名額),每月須繳交會款18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參加1 會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者,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等4組輪流得標一次;參加12 會者,每2期即每

2 個月分A、B組輪流得標一次;參加24會者,除首會期及其中1期等固定2期由「誠品公司」人員得標外,每期即每月均得標。

⒊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之相關得標會員,均未依實際出價競

標程序而得標;參加1 會者,係每月在誠品公司位於臺中市營業處所,不論有無會員到場,均由該公司以彩球搖獎機(即樂透機)抽籤辦理開標;參與每組6 、12、或24會者,則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將續期之會讓渡給誠品公司,並取得事先與誠品公司所約定之標金,亦即會員得標後其每月繳交7500元,固定獲得標金2,500 元( 依民間合會外標制,在商業區每會24名會員,每萬元標金2,200 元至2,600 元左右,甚至高達3,000 元) 。

⒋渠等以前揭招攬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合會會員名義,並與

會員約定給付固定之標金2,500 元,致使原告等及多數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被告王聖博於會員聚會時自承其自97年1 月25日起經營合會至99年7 月止,會員入會款約7 億多元;經計算扣除轉投資1 億2 千萬元,應尚餘

5 億多元,與債權金額相符。㈢原告林佑全、周品萱係夫妻。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宙奮系以原

告林佑全名義加入合會會員,故原告林佑全所繳納之會款係訴訟代理人蔡宙奮出資繳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明細如下:

⒈活會會款、服務費部分(被告曾順發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

度司字第7197、719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王聖博、黃建台、朱國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全4,944,300 元、服務費25萬元,共計5,194,300 元;另連帶給付原告周品萱2,063,400元、服務費16萬元,共計2,223,400元。

⒉標金部分:被告曾順發、王聖博、黃建台、朱國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全1,585,700 元,原告周品萱596,600 元。

㈣被告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原告等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向被告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王聖博、黃建台、朱國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全5,194,

300 元、原告周品萱2,223,4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順發、王聖博、黃建台、朱國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全1,585,700 元,原告周品萱596,6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97年1 月間開始經營合會,98年4 月23日遭檢調搜

查,係剛打穩基礎,會員不到二百人,正準備大展鴻圖,遂沒有被害人,致無人提告,故其判決之結果與本案無關。縱使刑事無罪並不代表民事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刑事已上訴第三審。

⒉100 年度司字第7197、7198號支付命令被告曾順發並非疏

失未異議,曾順發本人都有收閱及聘請律師,故不可能疏失。若原告請求之金額只是程序上確定,被告曾順發並未認同,既被告曾順發未予認同,為何未另案起訴。故被告曾順發部分既已確定,原告等自不得再向被告曾順發請求,惟原告所聲請之100 年度司字第7197、7198號支付命令係請求給付會款、服務費,並未請求給付標金,故本案原告等有權請求被告曾順發應連帶給付標金。

⒊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標金之明細表,雖係自行製作

,惟原告等係依據合會簿彙算,因得標會員須將合會簿繳回公司,公司依據合會簿彙算會員能領取會款之金額,並非依據收據彙算。

⒋被告等98年4 月23日遭受檢調搜索,被告曾順發雖遭收押

禁見,並非群龍無首,被告王聖博隨即假於臺中市市○路「加賀大飯店」召開幹部會議約25名左右,會中被告王聖博對出席幹部陳述:遭檢調搜索被告等都平安無事,被告曾順發係到大陸設點非被收押,為取信幹部,被告王聖博持提出存款簿,其中存款計2 億元左右。並拋出更優渥的方案:⑴加入合會30會,招待日本5日遊、馬來西亞5日遊、吳哥窟5 日遊,任選其一,均含機票、膳、宿、觀景區門票。⑵加入合會60會,招待澳洲6 日遊,均含機票、膳、宿、觀景區門票。被告王聖博準備擴大營業並對出席幹部保證會像鉅眾公司一樣屹立不搖,並發誓絕不會倒你們的會,如倒會本人願意從公司22樓跳下自殺,被告王聖博如此的安撫幹部,發重誓、拋出優渥方案,至99年8 月17日無預警停業止,一年左右期間會員由不到200 人增加到

675 人,上揭所述,幹部20名左右可作證。豈有被告所言群龍無首會務無法接續進行之情狀。

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黃建台、曾順發聲請支付命令,被

告黃建台提出異議,狡辯係名義會首兼董事,惟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100 年度中簡字第481 號、100年度中簡字第467號)確定在案。

被告王聖博擔任董事長特助(執行董事、實際係幕後掌控者),兼財務部長,被告曾順發收押期間,被告王聖博全權掌控主導,被告黃建台及朱國江非僅是掛名者。

⒍被告王聖博、曾順發再三保證絕不會倒會,會像鉅眾公司

一樣,屹立不搖,被告王聖博發重誓,如倒會願意自公司22樓跳下自殺,原告等信以為真,故收據未保留,部分遺失,惟99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收據齊全,99年1 月前如有未繳會款,99年1 月後就不可能按月繳納會款(因合會簿已繳回公司)。再者,原告如已得標,須將合會簿繳回公司,才能領取標金、服務費,公司係以合會簿為準,並非以收據為準,故會款是以合會簿彙算為準。

⒎98年4 月23日被告等遭檢調搜索,會員內心甚為恐慌,被

告王聖博為安撫會員,假於臺中市市○路「加賀大飯店」召開幹部會議提出存款簿、優渥方案等取信原告。被告等98年4月23日起擴大營業,收取會款至99年8月17日止,原告繳到99年8月10日,故請求時效應從99年8月17日起算二年時效。

⒏被告等否認有於98年4 月23日之後再繼續召集互助會,然

98年4月23日止,所有會員不足200名,至99年8月17 日止會員增加至675 名。被告之答辯不實,純係狡辯卸責之詞,此有被告王聖博提出招待出國、參加抽黃金一兩等優渥方案之活動照片為憑。足證被告王聖博、曾順發於98年4月23日後繼續主導合會運作。

⒐被告質疑原告已支付多少會款予何人?可詳收據經辦人。

至於何人得標與原告無關,更與本案無關,再言會員與會員間都不熟識,故每位會員只注重自己第幾會得標,可領取多少會款及標金,不會去注重何人得標。得標會員須將合會簿繳回公司,公司依據合會簿彙算,才能領取會款、標金、服務費,公司係以合會簿為準,並非以收據為準,故死會(即得標會員)未持有合會簿,即無須再繳費。⒑被告等人如非親自指使運作,675 位受害者(即會員)何須成立自救委員會。

⒒創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係誠品公司之子

公司,其資金120,000,000 元係由誠品公司出資。創意公司98年8月25日成立,承租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嗣於98年11月5日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創意公司由前址遷入。創意公司於99年4月12日再度置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但創意公司未遷入。參誠品公司成立設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1 ,98年4月23日遭檢調搜索遂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 號12樓(傑聯大樓),一年租約到期,於99年8月3日遷入由創意公司所購買之臺中港路一段152號10樓之1,有照片可參,被告王聖博、曾順發率全體職員、幹部拜拜,祈求生意興隆,並非創意公司遷入,詳照片全體參與拜拜之員工沒有一位是創意公司之員工。創意公司仍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 營業。誠品公司有關合會之業務,與被告王聖博投資創意公司豈會無關。

⒓照片內容為表揚、抽獎、頒獎等活動係在誠品公司內舉辦

,表揚及參加抽獎會員都是參加合會24會以上才夠資格參加抽獎(詳照片內白板上所記載之人名可證實)。卷附照片1~4,14~16被告王聖博、曾順發,上台演說如何經營合會、招攬合會,及釋出優渥福利,白板上寫著如何經營合會云云,被告還硬拗是創意公司販賣牛樟芝說明會,此時創意公司尚未成立。再者創意公司98年8 月25日成立至98年10月7日,月餘期間,即表揚優良業務員,參加抽獎1兩黃金,有違常理。1兩黃金約8萬元,那牛樟芝須賣多少瓶才可參加抽獎,生意如此興隆,就不會經營一年即解散,被告之答辯純粹是狡辯、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被告曾順發

、朱國江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被提起公訴,雖一審判決有罪,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則改判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目前上訴三審中,是目前既判決被告曾順發、朱國江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㈡被告曾順發就支付命令疏未異議,只是程序上確定原告周品

萱請求之金額,並非表示被告曾順發認同此請求之金額。再者,此部分既已確定,原告周品萱自不得再向被告曾順發請求。

㈢對於會款、服務費及標金計算方式被告等對於會款、服務費及標金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㈣原告起訴表示被告於99年8 月17日無預警停業避不見面,然

實係檢調機關於98年4 月23日大舉搜索誠品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曾順發,被告曾順發於同年5 月4 日主動到案說明然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因全國互助聯誼會之運作均由被告曾順發為之,其遭羈押禁見後公司群龍無首會務無法接續進行方停業。

㈤本件互助會之實際運作者為被告曾順發,被告黃建台及朱國

江僅係掛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需負連帶侵權責任,應具體舉證。

㈥原告林佑全及周品萱分別主張所受損害額為678萬元及282萬

元,然其所提之繳納活會明細表及損失標金明細表為其等所製作,亦與其民事補正狀所檢附之收據金額有顯著之落差,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實際損害額為多寡原告亦應舉證。

㈦於97年8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有人檢舉誠品

公司違法吸金而分97年度他字第3779號偵辦,並指揮調查站蒐證。迄98年4 月23日,大批檢調人員前往誠品公司辦公室等處所搜索,查扣證物並帶回相關職員製作筆錄,媒體也大幅報導。檢察官也陸續核發拘票拘提相關涉案人,被告曾順發即於98年5 月4 日到案後被羈押禁見。檢察官嗣於98年6月26日提起公訴,被告曾順發於98年7 月3 日獲法院准予交保。依常理,誠品公司遭到大批檢調人員搜索、查扣證物、偵訊相關公司職員及會員,被告曾順發又被羈押禁見,是被告等應於98年4 月23日至5 月5 日間,已知誠品公司涉嫌吸金案被查辦,是本件原告提告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㈧因誠品公司被檢調查辦吸金案,據悉誠品公司尚有幹部幫忙

會員想辦法收回投資款,才有所謂之自救會。再會員於本件互助會投資上,除剛加入外,皆有收取相當豐厚之互助會利息,故非每個會員都因誠品公司被查辦後造成重大損失。且誠品公司雖因檢調查辦導致無法營運,但也儘量籌出款項與各會員和解,惟如原告等少數未和解而續提告。至於98年4月23日被查辦後,若有相關公司職員及會員私下運作進行會務,應只是收尾動作,與被告等無關,原告於知悉被告等被查辦後,若仍有參與收尾動作,顯非受詐欺而為。

㈨被告等否認有於98年4 月23日之後,再繼續召集互助會。並

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合會簿及收據影本為真正,且合會簿影本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支付多少會款予何人?每月得標者為何會員?死會會員是否有繳納會款?此非僅應證明確有該等互助會正常運作,且需證明是否被告等人親自或指使運作,若真有合會簿上所載會員存在,且得標亦屬實,得標者亦確有領取利息,則日後未能繼續運作時,原因非一,惟與以虛偽會員詐騙會款之情形不同,應認只是民事糾葛。原告等既然已知誠品公司遭到查辦,不管原告等後來是否真有繼續參加互助會,被告等主張縱使有人借名繼續招攬,亦與被告等無關,又原告等在知悉誠品公司被查辦後若仍繼續參加,顯係基於領取利息之動機而參加,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可言。

㈩依原告所提資料及案號觀之,所告罪名有背信、侵占、違反

銀行法、公司法、詐欺、洗錢防制法、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其中若涉及銀行法、公司法部分,檢方也可能以同一案件無新證據為由簽結,另因所告罪名中尚有侵占、背信、毀損債權、偽造文書,此部分應係針對案發後被告之財產而提,而檢方已對此部分以100 年度偵字第13216 及101 年度偵字第3148、5830、68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遑論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被告王聖博於檢調查辦後不久,即因逃匿而遭通緝 , 直到

100年間才到案,此觀其100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即明其係100 年間才到案。基上,被告王聖博都因逃匿而遭通緝,豈會仍主導互助會之運作,原告等就被告王聖博於遭通緝期間仍主導互助會運作之事實,包括其他三名被告,原告等都須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之照片,均係被告曾順發及王聖博另外投資創意公

司之活動,與誠品公司招攬互助會無關,原告僅以照片就張冠李戴,顯然無稽。

依照片日期解釋如下:98年7 月9 日被告曾順發及王聖博一

起到集集茶行,商討投資創意公司販賣牛樟芝事宜,當天遇到曾順發之友人而同桌用餐。嗣後,於98年8 月10日,被告曾順發簽立確認書,表明其經營誠品公司有關合會之業務,與被告王聖博投資創意公司無關。遞於98年8 月19日,被告曾順發邀請被告王聖博到租用場地講解有關牛樟芝業務。而創意公司旋於98年8 月25日設立登記,其後原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7 日照片,是創意公司表揚販賣牛樟芝優良之業務活動。後來創意公司買下中港路一段152 號10樓之1 辦公室,才於99年8月3日進駐拜拜。又創意公司業於101 年8月9日清算解散。原告就所提照片,顯然是看圖說故事,故請原告就其等於98年4 月23日檢調查辦後仍繼續投資合會乙事,究竟係被告中何者鼓吹原告加入?原告又將會錢交給被告中何人?應據實說明及提證,若是被告中何人有此繼續招攬合會之行為,則只能針對該被告主張。是原告若無法證明於98 年4月23檢調查辦後,仍是被告四人中何人繼續經營合會,則被告等與案發後之事無關。更何況原告等既然都知道誠品公司遭到查辦,曾順發被羈押,何以繼續投資?而原告等在知悉誠品公司被查辦後若仍繼續參加,顯係基於領取利息之動機而參加,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遭詐欺可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受詐欺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訴,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四人各自有何侵權行為?非概指被告四人中有一或二人經營何公司,即可確認被告四人皆有詐欺等犯行。查被告曾順發承認經營誠品公司,被告王聖博、朱國江及黃建台則否認共同經營,刑事案件目前判決被告曾順發、朱國江違反銀行法等案無罪,被告王聖博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建台並未被起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等罪,故與本件侵權無關,則原告自應就上述情狀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於檢調查辦誠品公司後,被告等人繼續經營,此部分更需負舉證責任,且需各別對被告四人提出分別之證據。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佑全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9年8 月15日止、原告周品

萱自98年3 、4 月至99年8 月13日止,繳納會款參與「誠品公司」所經營之互助會。

㈡檢調單位於98年4月23日搜索誠品公司,檢察官並於同年5月

4 日聲請羈押曾順發,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於同年7月3日准予交保。

㈢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經營誠品公司,遭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

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判決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被告王聖博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黃建台則未被起訴違反銀行法。

㈣誠品公司於99年8 月17日歇業。

㈤被告對原告二人主張之會款、服務費及標金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二、爭點所在㈠被告等人是否以詐欺手段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受到財產上損

害?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等人於99年8 月17日故意無預警歇業,認

被告等人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於10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時效?㈢被告等人若有詐欺行為並對原告二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二

人所受到損害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具狀主張:被告等自97年1 月25日起迄99年8 月17日止,以全國、建台互助會名義,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用詐欺的手段吸收會員繳會款,就無預警停業云云(同上卷第73頁),又陳稱:被告等人侵害的手段是故意惡性倒閉、無預警停業云云(同上卷第141 頁背面),則由原告之指述,係指被告等人自始於成立誠品公司時,即意圖僅收取會員會款,事後惡意倒閉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等人自始有惡意倒閉、不依約支付標金意圖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卷審理時自承:在搜索前,誠品公司付息情況正常,最後一次付息是99年8 月3 日,99年8 月17日就鐵門深鎖,找不到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則誠品公司自97年1 月25日成立後即依約支付得標金予得標會員,且在98年4 月2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後,仍繼續履約至99年8月3 日,共約2 年6 個月,以此客觀情況而言,實難認被告等人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等人須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詐欺之意圖。

三、誠品公司於98年4 月23日遭檢調單位搜索時,原告當日即知此事,且報紙亦有報導,惟原告仍繼續繳交會款等情,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同上頁),並經證人張存富、 董倫昌、 黃麗美即其他會員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㈡第

108 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14頁)。然常人既知誠品公司遭檢調搜索,必會懷疑誠品公司從事之合會業務是否違法,豈有輕易繼續繳納會款,甚至增加參與會數之理?惟非但原告繼續繳納會款,就連其他會員諸如證人張存富、董倫昌、黃麗美亦有繼續繳納會款,甚或有增加參與會數情事。本院詢問其等原因,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稱:因為被告王聖博在假日飯店召開主管會議,他保證被告曾順發沒有被收押,是到大陸去開發市場,被告王聖博出存款簿有存款二億元取信所有幹部,會議中又釋出更優渥的福利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證人張存富證稱:伊在誠品公司遭警搜索後隔二、三天即知此事,但在搜索後,伊有繼續投資增加參與的會數,因為警察搜索後一個月內,公司的小姐打電話來,說被告王聖博有事情要宣佈,伊就依時間、地點到那個餐廳,到了餐廳有看到被告王聖博,被告曾順發、黃建台、朱國江都不在,被告王聖博在餐廳說這次被搜查很安全,沒有事情,叫大家不要怕,有人要求要退費,被告王聖博就拍胸脯保證說不用怕,但是要退只能退一半,被告王聖博說董事長曾順發在大陸,還拿一本存摺出來說裡面有兩億,有人去看看就把存摺還給他了,伊就繼續交會錢,另外在在98年7月9 日,伊有在英才路的集集茶行跟被告王聖博、曾順發一起吃飯,被告王聖博說大家放心,沒有事的,不會把大家的錢污掉,如果讓大家虧錢他就跳樓,還提到如果參加12會就可以抽到一兩黃金,如果參加60會就可以到國外旅行,另在98年10月7日,伊有參加一兩黃金的頒獎典禮,這是為了獎勵大家投資合會,投資24會才可以抽獎,現場的確有好幾個人抽到黃金一兩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證人董倫昌證稱:伊在誠品公司遭警察搜索後大概一兩個禮拜知道此事,有看到報紙,也有聽人家說,搜索前誠品公司有依約定給付標得的標金,搜索後誠品公司有一段時間依約定給付標得的標金,但是後來就倒了,伊在搜索後,有繼續參加投資新的合會,因為誠品公司有在加賀飯店或全國飯店召開說明會,是被告王聖博出面,被告曾順發也有來,但被告曾順發主要是聽被告王聖博的,被告王聖博就跟投資人說沒有事情,公司是合法經營,也釋出利多,參加幾會就可以旅遊、就有一兩黃金、要降利息,但還沒有降利息就倒了,被告王聖博都保證公司沒有事情不會倒,還拿出存摺說存款有兩億元,有人有去看,真的有兩億元,伊也有在98年7月9日去集集茶行跟被告王聖博吃飯,大部分是講合會的事情,都是在講利多,讓我們相信他,他們會繼續處理,98年8 月19日伊有去參加被告王聖博的會議,過程中都在講利多,98年10月7 日也有去參加頒獎典禮,就是出國跟抽一兩黃金的頒獎,的確有人拿到一兩黃金,當時是被告王聖博、曾順發去頒獎,也確實有人因為達到標準出國旅遊,達到標準後,公司就出錢讓他們免費出國,有去馬來西亞、吳哥窟等地(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證人黃麗美證稱:伊在98年4 月23日誠品公司被警察搜索當日就知道此事,搜索前後,誠品公司均有按照約定如數給付標得的金額,伊在搜索後,也有繼續投資加入新的合會,被告王聖博在加賀餐廳、集集茶行有說誠品公司是被牽連到,並說說會負責到底,不會倒會員的錢,還說如果他倒會員的錢就從樓上跳下來,又說一定要做的最好,如果要馬上退也可以,但是要減半,伊在98年8 月19日參加王聖博的演講,他作很多的保證、釋出很多的利多,例如:一次繳24會就可以抽一兩黃金、如果繳36會就有吳哥窟的免費旅遊、繳60會就是澳洲的免費旅遊,伊也有參加98年10月7日的頒獎典禮,這天是要抽一兩黃金,黑板上有二十幾個人都有資格抽,伊記得是抽出七個人,這是因為參加誠品公司合會24會的頒獎典禮,另外在搜索後誠品公司也有送人出國旅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至115頁)。從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及前揭證人所言,原告及證人張存富、董倫昌、黃麗美之所以會在誠品公司遭搜索後增加參與會數並繼續繳納會款,主因係被告王聖博保證誠品公司不會倒閉云云,惟被告等人經營誠品公司需會員繳納會款以利公司繳付標金,並轉投資其他事業獲利,被告王聖博在誠品公司遭警搜索後,為避免會員恐慌,安定會員之心乃當要之急,況依證人所言,被告王聖博仍有2 億元資金,故向會員保證誠品公司不會倒閉等語,要難認係施用詐術,且被告等人向會員承諾之抽黃金及免費出國等福利,亦有達成,實無法認被告等人有欺罔行為。原告等人明知誠品公司遭搜索,已有不確定風險存在,仍因被告王聖博提供高額投資報酬及獎金、福利,而繼續加入有投資風險之不明合會業務,顯係原告等人風險評估錯誤,要難歸咎於被告等人。再者,公司倒閉原因眾多,亦難單憑公司倒閉之客觀事實,而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取原告等人財物之意圖。從而,依原告等人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及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實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等人有詐欺侵權行為之確信,況會款之收取及給付,是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正當權益,會首與會員間之標會、收款付款均係基於互助會轉手之關係而為,會首亦無任何意圖或獲得不法所有之可言,繳款之會員,更無因受詐而付款之情事,根本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兩造間之爭議本應循雙方之契約關係解決,要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詐取其等財物,並請求如聲明所示,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即無庸討論時效及損害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