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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羅文國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壤被 告 林宜彥

何英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宜彥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予以清償、塗銷或變更債務人名義;另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被告何英珍,並負擔因此而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因過戶、買賣、產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何英珍應於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予以清償、塗銷,並負擔因此而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與因過戶、買賣、產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惟本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函知被告等表示意見,被告等於101年1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何英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結婚,被告林宜彥係被告何英珍與前配偶之女。原告於95年 4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宜彥名下,復於96年 6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何英珍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惟經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後,被告均不履行,為此,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述之新台幣(下同) 2,200萬是拿到后里買土地,並登記在被告何英珍名下,不是拿來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另否認被告所提承諾合約契約書及承諾同意書之真正,原告並未簽立上開承諾合約契約書及承諾同意書。

三、並聲明:㈠被告林宜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㈡被告何英珍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與被告何英珍於93年結婚後,原告屢屢要求被告何英珍向他人調錢供其週轉,且因原告之銀行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借貸金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英珍及被告林宜彥出名向銀行貸款供其週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連同其上同段 559建號之建物,即係由被告林宜彥擔任借款人,以設定最高限額 2,400萬元之抵押權,而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萬元 ,並將上開款項供做原告購買該土地與建物之週轉價款;另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土地,則係原告將土地過戶在被告何英珍名下,而由被告何英珍為借款人,以設定最高限額 240萬元之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後,再全數供原告週轉之用。

二、然因被告林宜彥發現原告債信不良,另積欠銀行大筆債務,故經協商後,兩造於96年7月6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其上同段 559建號建物將來如何移轉過戶等事項,訂有承諾合約契約書 1紙,其內容如下:「訂立本承諾同意書,雙方同意之條件如下:「(羅文國簡稱甲方)(何英珍、林宜彥簡稱乙方)㈠羅文國要求何英珍要用何英珍之女兒林宜彥當借款人,○○○區○○段地號330號及建號559號作抵押,到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借款貳仟萬元整,以供羅文國付土地款,及供羅文國週轉用(附件一,按係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羅文國為感謝何英珍之幫忙,用其女兒林宜彥之名當借款人,借得貳仟萬元給羅文國週轉用,羅文國承諾同意○○○區○○段地號330號總面積675.28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的1/4產權,無條件給予何英珍,及羅文國承諾同意○○○區○○段建號559號之全部建物的1/4產權,無條件給予何英珍,作為感謝何英珍。㈡○○○區○○段地號330號及軍福段建號559號以何英珍之女兒林宜彥當借款人,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所借的貳仟萬元,羅文國承諾同意,此貸款貳仟萬元,自己全部負責,清償完畢羅文國保證承諾絕對不會留負債給林宜彥或何英珍。○○○區○○段地號330號及軍福段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如果要過戶買賣或移轉產權之前,羅文國承諾同意一定會事先把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用林宜彥當借款人所貸之貳仟萬元,全部先償還完畢,塗消(按係指銷)貸款完畢後,或將借款人林宜彥更換其他人當借款人之後,羅文國才能將軍福段地號330號及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剩餘之四分之三產權過戶回去,才可移轉他人。羅如未償還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貸款貳仟萬元,羅文國承諾同意保證不會移轉或過戶上列之土地及房屋。○○○區○○段地號330號及軍福段559建號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以及因過戶或買賣或產權移轉所產生之費用,羅文國承諾同意以上所有費用歸羅文國全部負擔。甲方立契約書承諾人簽章:羅文國、乙方立契約書承諾人簽章:何英珍、林宜彥,民國96年7月6日」。

是依上述兩造約定,原告必須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1/4及其上同段 5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1/4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英珍,且原告需償還所有借款、塗銷貸款,包括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並負擔因此而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與因過戶、買賣、產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上述契約內容履行後,原告始得請求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3/4及其上同段 55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3/4為其所有。然本件原告並未履行上述契約內容,被告依約自得拒絕履行。

三、嗣兩造復於99年 3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土地將來移轉過戶等事項,立下承諾同意書 1紙,其內容如下:「㈠羅文國要求何英珍作借款人,用下列農地苗栗縣○○鎮○○段大埔小段地號130、131-1、128-5、129-3、124-1、124-6、129-1、287-1、287-2等上列9筆農地作抵押,於民國99年2月向合庫南屯貸款貳佰萬元, 供羅文國週轉用(附件二:

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列以何英珍當借款人之貳佰萬元銀貸,羅文國承諾同意必須要先償還完合庫南屯之貸款後,全部償還完畢且貸款塗銷完畢後,上列 9筆苑裡鎮農地才能過戶或移轉產權,否則不得過戶,不得移轉產權。上列 9筆苑裡農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以及如果因過戶買賣或產權移轉所產生之費用,羅文國承諾同意上列所有稅及費用,全部皆由羅文國自己負擔。承諾人簽章:羅文國,中華民國99年3月27日」。

是依上開承諾同意書,原告業已承諾同意必須先償還合庫南屯分行之貸款,且將貸款塗銷完畢,並包括塗銷抵押權後,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土地才能過戶或移轉產權,且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以及如因過戶買賣或產權移轉所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然本件原告既未履行其承諾之內容,被告何英珍依約自得拒絕原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因被借名向銀行貸款,即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務,自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在原告未為清償前,被告依兩造所立承諾合約契約書及承諾同意書之約定,自得拒絕履行。再者,本件原告既依上開承諾合約契約書及承諾同意書之約定,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土地必須先為清償貸款並塗銷貸款抵押權登記後,始得為過戶移轉(過戶移轉時並負擔所有衍生之費用;另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尚需移轉1/4所有權及其上559建號建物移轉 1/4所有權予被告何英珍),因此過戶移轉,附有必須清償貸款並塗銷貸款抵押權登記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既未清償貸款,其條件即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在上開承諾合約契約書及承諾同意書中,既均同意負擔就移轉所生所有費用及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1/4所有權與其上559建號建物1/4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英珍,在原告未為負擔費用及移轉予被告何英珍以前,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㈠土地坐落: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宜彥所有。

附表編號2至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何英珍所有。

㈡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宜彥所有、附表編號2至土地登記為被告何英珍所有,均係借名登記。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連同地上同段559建號建物,於95年5月

19日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被告林宜彥,債務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宜彥,實際借款金額2,000萬元。

㈣附表編號2、9、所示土地共同於99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

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被告何英珍,債務人為被告何英珍,實際借款金額200萬元。

㈤96年7月6日「承諾合約契約書」:

訂立本承諾同意書,雙方同意之條件如下:『(羅文國簡稱甲方)(何英珍、林宜彥簡稱乙方)㈠羅文國要求何英珍要用何英珍之女兒林宜彥當借款人,○○○區○○段地號 330號及建號 559號作抵押,到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借款貳仟萬元整,以供羅文國付土地款,及供羅文國週轉用(附件一,按係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羅文國為感謝何英珍之幫忙,用其女兒林宜彥之名當借款人,借得貳仟萬元給羅文國週轉用,羅文國承諾同意○○○區○○段地號330號總面積675.28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的1/4產權,無條件給予何英珍,及羅文國承諾同意○○○區○○段建號559號之全部建物的1/4產權,無條件給予何英珍,作為感謝何英珍。㈡○○○區○○段○號○○○號及軍福段建號559號以何英珍之女兒林宜彥當借款人,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所借的貳仟萬元,羅文國承諾同意,此貸款貳仟萬元,自己全部負責,清償完畢羅文國保證承諾絕對不會留負債給林宜彥或何英珍。○○○區○○段地號330號及軍福段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如果要過戶買賣或移轉產權之前,羅文國承諾同意一定會事先把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用林宜彥當借款人所貸之貳仟萬元,全部先償還完畢,塗消(按係指銷)貸款完畢後,或將借款人林宜彥更換其他人當借款人之後,羅文國才能將軍福段地號330號及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剩餘之四分之三產權過戶回去,才可移轉他人。羅如未償還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貸款貳仟萬元,羅文國承諾同意保證不會移轉或過戶上列之土地及房屋。○○○區○○段地號330號及軍福段559建號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以及因過戶或買賣或產權移轉所產生之費用,羅文國承諾同意以上所有費用歸羅文國全部負擔。甲方立契約書承諾人簽章:羅文國、乙方立契約書承諾人簽章:何英珍、林宜彥民國96年7月6日』㈥99年3月27日「承諾同意書」:

㈠羅文國要求何英珍作借款人,用下列農地苗栗縣○○鎮○○段大埔小段地號130、131-1、128-5、129-3、124-1、124-6、129-1、287-1、287-2等上列9筆農地作抵押,於民國99年 2月向合庫南屯貸款貳佰萬元,供羅文國週轉用(附件二: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列以何英珍當借款人之貳佰萬元銀貸,羅文國承諾同意必須要先償還完合庫南屯之貸款後,全部償還完畢且貸款塗消完畢後,上列 9筆苑裡鎮農地才能過戶或移轉產權,否則不得過戶,不得移轉產權。上列 9筆苑裡農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以及如果因過戶買賣或產權轉所產生之費用,羅文國承諾同意上列所有稅及費用,全部皆由羅文國自己負擔。承諾人簽章:羅文國,中華民國99年3月27日。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4221

2號鑑定書,認定96年7月 6日「承諾合約契約書」上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採「左拇指指紋」相符。

㈧針對100 年10月31日原告撤回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是承認承諾合約契約書、承諾同意書原告的簽名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宜彥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何英珍移轉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土地坐落: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林宜彥所有。

附表編號2至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何英珍所有。

㈡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宜彥所有、附表編號2至土地登記為被告何英珍所有,均係借名登記。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連同地上同段559建號建物,於95年5月

19日設定最高限額 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被告林宜彥,債務人為原告與被告林宜彥,實際借款金額2,000萬元。

㈣附表編號2、9、所示土地共同於99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

額 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被告何英珍,債務人為被告何英珍,實際借款金額200萬元。

㈤96年7月6日「承諾合約契約書」:

訂立本承諾同意書,雙方同意之條件如下:『(羅文國簡稱甲方)(何英珍、林宜彥簡稱乙方)㈠羅文國要求何英珍要用何英珍之女兒林宜彥當借款人,○○○區○○段地號 330號及建號 559號作抵押,到國泰世華崇德分行借款貳仟萬元整,以供羅文國付土地款,及供羅文國週轉用(附件一,按係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羅文國為感謝何英珍之幫忙,用其女兒林宜彥之名當借款人,借得貳仟萬元給羅文國週轉用,羅文國承諾同意○○○區○○段地號330號總面積675.28平方公尺全部土地的1/4產權,無條件給予何英珍,及羅文國承諾同意○○○區○○段建號559號之全部建物的1/4產權,無條件給予何英珍,作為感謝何英珍。㈡○○○區○○段○號○○○號及軍福段建號559號以何英珍之女兒林宜彥當借款人,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所借的貳仟萬元,羅文國承諾同意,此貸款貳仟萬元,自己全部負責,清償完畢羅文國保證承諾絕對不會留負債給林宜彥或何英珍。○○○區○○段地號330號及軍福段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如果要過戶買賣或移轉產權之前,羅文國承諾同意一定會事先把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用林宜彥當借款人所貸之貳仟萬元,全部先償還完畢,塗消(按係指銷)貸款完畢後,或將借款人林宜彥更換其他人當借款人之後,羅文國才能將軍福段地號330號及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剩餘之四分之三產權過戶回去,才可移轉他人。羅如未償還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貸款貳仟萬元,羅文國承諾同意保證不會移轉或過戶上列之土地及房屋。○○○區○○段地號330號及軍福段559建號土地及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以及因過戶或買賣或產權移轉所產生之費用,羅文國承諾同意以上所有費用歸羅文國全部負擔。甲方立契約書承諾人簽章:羅文國、乙方立契約書承諾人簽章:何英珍、林宜彥民國96年7月6日』㈥99年3月27日「承諾同意書」:

㈠羅文國要求何英珍作借款人,用下列農地苗栗縣○○鎮○○段大埔小段地號130、131-1、128-5、129-3、124-1、124-6、129-1、287-1、287-2等上列9筆農地作抵押,於民國99年 2月向合庫南屯貸款貳佰萬元,供羅文國週轉用(附件二: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列以何英珍當借款人之貳佰萬元銀貸,羅文國承諾同意必須要先償還完合庫南屯之貸款後,全部償還完畢且貸款塗消完畢後,上列 9筆苑裡鎮農地才能過戶或移轉產權,否則不得過戶,不得移轉產權。上列 9筆苑裡農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以及如果因過戶買賣或產權轉所產生之費用,羅文國承諾同意上列所有稅及費用,全部皆由羅文國自己負擔。承諾人簽章:羅文國,中華民國99年3月27日。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4221

2號鑑定書,認定96年7月 6日「承諾合約契約書」上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採「左拇指指紋」相符。

㈧針對100 年10月31日原告撤回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是承認承諾合約契約書、承諾同意書原告的簽名為真正。

三、據上,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原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宜彥、何英珍名下,而原告亦分別以被告林宜彥、何英珍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萬元、200萬元。再依原告所不爭執之96年7月6日之「承諾合約契約書」㈢載明○○○區○○段地號330號及軍福段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如果要過戶買賣或移轉產權之前,羅文國承諾同意一定會事先把在國泰世華崇德分行用林宜彥當借款人所貸之貳仟萬元,全部先償還完畢,塗消(按係指銷)貸款完畢後,或將借款人林宜彥更換其他人當借款人之後,羅文國才能將軍福段地號330號及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剩餘之四分之三產權過戶回去,才可移轉他人。羅如未償還國泰世華崇德分行貸款貳仟萬元,羅文國承諾同意保證不會移轉或過戶上列之土地及房屋。』等語,原告已承諾須在清償上開債務且塗銷貸款完畢,或將借款人林宜彥更換其他人當借款人之後,原告才能將軍福段地號330號(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建號559號之土地及房屋,剩餘之四分之三產權過戶回去,才可移轉他人。另原告所不爭執之99年 3月27日「承諾同意書」亦載明『..,上列以何英珍當借款人之貳佰萬元銀貸,羅文國承諾同意必須要先償還完合庫南屯之貸款後,全部償還完畢且貸款塗消完畢後,上列 9筆苑裡鎮農地才能過戶或移轉產權,否則不得過戶,不得移轉產權。』等語,原告已承諾須在清償上開債務且塗銷貸款完畢後才能過戶或移轉產權,否則不得過戶,不得移轉產權。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當庭表示上開借款,目前尚未清償等語(本院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如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而得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並因此主張終止委任契約,然被告等主張因處理該委任事務,所負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原告必須加以清償,且必須依96年7月6日「承諾合約契約書」、99年 3月27日「承諾同意書」履行。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原告清償被告等處理因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及履行上開承諾合約契約書、承諾同意書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事實,及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宜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及被告何英珍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林宜彥、何英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96年7月6日「承諾合約契約書」、

99 年3月27日「承諾同意書」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分別⑴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予以清償、塗銷或變更債務人名義;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被告何英珍,並負擔因此而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因過戶、買賣、產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⑵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予以清償、塗銷,並負擔因此而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與因過戶、買賣、產權移轉所生一切費用,亦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登 記 原 因 ││ │ │ │ │ │ ││ │ │目│ │範 圍│登 記 日 期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北屯區 │軍福│ │330 │ │ 675.28 │全部 │買賣(95年4月24日)││ │ │ │ │ │ │ │ │ │95年5月19日 │├─┼───┼────┼──┼──┼───┼─┼────┼───┼─────────┤│2│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124-1 │ │2991.00 │全部 │共有物分割(96年5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3│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124-6 │ │ 411.00 │1/6 │共有物分割(96年5 ││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4│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129-1 │田│ 160.00 │1/9 │贈與(96年2月8日)││ │ │ │ │ │ │ │ │ │96年4月10日 │├─┼───┼────┼──┼──┼───┼─┼────┼───┼─────────┤│5│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87-1 │溜│1330.00 │1/36 │贈與(96年2月8日)││ │ │ │ │ │ │ │ │ │96年4月10日 │├─┼───┼────┼──┼──┼───┼─┼────┼───┼─────────┤│6│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287-2 │溜│3308.00 │7/96 │贈與(96年2月8日)││ │ │ │ │ │ │ │ │ │96年4月10日 │├─┼───┼────┼──┼──┼───┼─┼────┼───┼─────────┤│7│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130 │溜│2056.00 │1/36 │贈與(96年2月8日)││ │ │ │ │ │ │ │ │ │96年4月10日 │├─┼───┼────┼──┼──┼───┼─┼────┼───┼─────────┤│8│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131-1 │溜│3402.00 │163/27│贈與(96年2月8日)││ │ │ │ │ │ │ │ │72 │96年4月10日 │├─┼───┼────┼──┼──┼───┼─┼────┼───┼─────────┤│9│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128-5 │田│ 99.00 │全部 │共有物分割(96年5 ││ │ │ │ │ │ │ │ │ │20日)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苗栗縣│苑裡鎮 │大埔│大埔│129-3 │田│1051.00 │全部 │共有物分割(96年5 ││ │ │ │ │ │ │ │ │ │20日) ││ │ │ │ │ │ │ │ │ │96年6月25日 │└─┴───┴────┴──┴──┴───┴─┴────┴───┴─────────┘附表二:抵押權┌──┬──────┬────────────┬─────┬─────┬──────┐│編號│登 記 日 期 │抵 押 權 人 │設定義務人│債 務 人│備 註│├──┼──────┼────────────┼─────┼─────┼──────┤│ 1 │95年5月19日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宜彥 │林宜彥 │共同擔保地號││ │ │於96年 1月17日因「法人合│ │羅文國 │:軍福段330 ││ │ │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共同擔保建號││ │ │股份有限公司」 │ │ │:軍福段559 ││ │ │ │ │ │共同擔保本金││ │ │ │ │ │最高限額 ││ │ │ │ │ │24,000,000元│├──┼──────┼────────────┼─────┼─────┼──────┤│ 2 │99年2月 4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何英珍 │何英珍 │共同擔保地號││ │ │公司 │ │ │:大埔段大埔││ │ │ │ │ │小段124-1、 ││ │ │ │ │ │128-5、129-3││ │ │ │ │ │地號 ││ │ │ │ │ │共同擔保本金││ │ │ │ │ │最高限額2,40││ │ │ │ │ │0,000元 │└──┴──────┴────────────┴─────┴─────┴──────┘附表三: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559 │臺中市北屯區軍│鋼筋混│第一樓層:193.19 │陽台: │全部 ││ │ │福段330地號 │凝土造│第二樓層:199.34 │43.42 │ ││ │ │--------------│五層樓│第三樓層:184.40 │ │ ││ │ │臺中市北屯區和│房 │第四樓層:173.10 │ │ ││ │ │福路12號 │ │第五樓層:121.92 │ │ ││ │ │ │ │合 計:871.95 │ │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