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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陳世坤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賴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倍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後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被告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l號判決所認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而命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4,199,640元及違約金1,379,80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應已確定,即土地買賣契約書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另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事件中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4,199,640元,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未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即14,199,640元),因請求權基礎不同,故無重複起訴之違誤,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賴琛庭即賴志昂於民國98年12月8日兼代理其餘四名被告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渠等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138(面積988.51平方公尺)、139(面積1211.00平方公尺)、141(面積

183.92平方公尺)、141-1(面積184.93平方公尺)等四筆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9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535,000元,合計46,181,200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面額均為1,847,248元之即期支票五紙交予被告賴琛庭收執,以作為簽約款,事後被告再提示兌領,有原告之支票帳戶對帳明細單可憑;又原告另立承諾書表示實際上願以每坪650,0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分之1之應有部分(即總價56,108,000元),其與系爭契約所載土地總價(即總價46,181,200元)之價差9,926,800元部分,則由原告另立票號0000000、面額4,963,4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賴琛庭作為定金之一部分,有該支票影本及明細單可稽,故原告共支付14,199,640元之簽約款。

(三)嗣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事項,雙方遂於98年l2月10日另立附約,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備件款之履行期限(98年l2月18日)展延至99年3月25日,並合意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約定完稅款之履行期限(99年1月l2日)展延至99年4月20日,及將第4款之尾款履行期限(99年2月8日)展延至99年5月13日。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遭被告等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各項義務,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事經原告分別於99年7月1日、99年8月l7日分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566、7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書類備妥蓋章,被告於99年7 月2日、99年8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原告不得已而於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分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743、75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款14,199,640元及同額之違約金。

(四)因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而被告並未上訴,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查原告與被告(由被告賴琛庭代理其餘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交付簽約款14,199,640元予被告作為定金,現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則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所受領之簽約款14,199,640元,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9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序上本件有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卷證資料同前案。實體上原告的主張沒有理由,因為依照兩造買賣契約書第7條違約罰則,系爭契約已經有特別約定關於違約的部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民法第249條是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才有適用。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不爭執。被告並非不履行,而是因為履行到後來標的被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土地(即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8、139、141、141之1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9分之1)買賣契約及附約,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0,000元價格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56,108,000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4,199,640元。

(二)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遭訴外人賴秀換(依照臺中地方法院98年4月6日中院彥民執98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 669號並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查封日期98年12月23日,第一次拍賣日期為100年4月7日),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各項義務,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曾於99年7月1日、9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566、7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書類備妥蓋章,被告於99年7月2日、99年8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原告再於99年8月30日、99年8月31日分別寄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743、7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款14,199,640元及同額之違約金,被告亦於99年8月31日、99年9月1日(查被告最後收受日為99年9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兩造所提文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卷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4,199,640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民法第1151、272、8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價金1419萬9640元之本息,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按所收價款加罰一倍違約金規定,即連帶給付違約金14,199,640元之本息,併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419萬9640元之本息,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在案,經原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卷宗可稽,而本案原告對於被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4,199,640元,二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程序上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洵非有據。

(二)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茲為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協議一致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壹條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略)第貳條 總價款:本約土地雙方議定買賣每坪單價為535,000元整,即總價款為46,181,200元整。

第參條 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

一、『簽約款』:於簽訂本契約同時買方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金額即期支票予賣方。

二、備件款:雙方約定於98年12月18日,將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印鑑章,供承辦代書申辦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同時,買方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金額即期支票予賣方。

三、完稅款:賣方應於99年1月12日前領取本案稅單並完稅,買方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金額即期支票予賣方,...(略)。

四、尾款:雙方約定於99年2月8日前完成本案標的產權過戶時,買方給付賣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予賣方...(略)。」是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及其他條款約定,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定金之約定,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法等諸項買賣必要之點、非必要之點達成「協議一致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非預約,而兩造於約定總價款46,181,200元後,即就原告應給付之「買賣總價款」約定其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依繳款順序約定為「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尾款」,給付成數分別為百分之20、20、20、40,是兩造就簽約款之約定顯係就原告如何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部分約定,難認該簽約款係具有上開定金之性質。而該簽約款雖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交付,然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僅係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並無該簽約款係證明契約成立之憑證,亦難認屬證約定金。再者,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已給付簽約款14,199,640元中,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簽約款面額均為1,847,248元之即期支票5紙交付被告外,尚有面額4,963,400元支票交付被告,依原證3承諾書所示:「...本承諾書與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差額』部分即9,926,800元整,立書人同意於本書簽訂時給付賴志昂4,963,400元整,餘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更明確揭示所交付之金額為價款,再徵原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均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並非定金。是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簽約款14,199,640元為被告已受領之定金一節,尚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簽約款14,199,640元為被告已受領之定金,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關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係在當事人間無另外約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如當事人間已就定金之作用另有約定,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一、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應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二、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應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再按已收價款數額加倍金額給付買方,以充作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4頁),則兩造已就被告所收具定金性質之簽約款,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另行訂定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249條本文規定,尚無該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先向被告給付上開簽約款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倘有債務不履行而構成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上開簽約款則轉為違約金沒收(買方違約時)或加倍給付(賣方違約時),故該具定金性質之簽約款於一方當事人違約時,已失其定金之性質,轉而變更為違約金。而查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3日遭訴外人賴秀換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各項義務,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旋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書類備妥蓋章未果,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款14,199,640元及同額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民法第1151、272、82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19萬9640元之本息,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所收價款加罰一倍給付違約金,有前案判決、卷宗可稽,業如前述,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賴秀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在案,自屬給付不能,且其不能之給付原因,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等情,而被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原告就其所支付具定金性質之上開簽約款,顯已依兩造另行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揭權利,自屬民法第249條本文除外規定情形,原告主張依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另再加倍返還定金一節,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連帶給付)所受領之定金14,19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加倍價金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