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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蔡寄草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被 告 陳彥綸被 告 陳上勤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樂志被 告 陳蔡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謝朝欽訴訟代理人 謝蔡汝被 告 謝林美隨被 告 顏金益被 告 謝卯生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謝林策被 告 謝賜村被 告 謝豐訴訟代理人 羅珍義被 告 楊蔡美蘭被 告 蔡錦誠被 告 蔡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雪珍被 告 李靜雯被 告 李碩峰被 告 李逸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雲被 告 蔡裕榮被 告 蔡如欣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彥綸、陳樂志、陳蔡月、陳上勤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及編號R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林美隨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Q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朝欽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顏金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賜村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卯生、謝林策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謝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楊蔡美蘭、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蔡裕榮、蔡如欣、蔡錦誠、蔡文祥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倫、陳樂志、陳蔡月、陳上勤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謝林美隨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謝朝欽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顏金益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謝賜村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謝卯生、謝林策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謝豐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楊蔡美蘭、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蔡裕榮、蔡如欣、蔡錦城、蔡文祥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彥綸、陳樂志、陳蔡月、陳上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彥綸、陳樂志、陳蔡月、陳上勤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謝林美隨;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謝朝欽;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顏金益;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謝賜村;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謝卯生、謝林策;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謝豐;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楊蔡美蘭、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蔡裕榮、蔡如欣、蔡錦城、蔡文祥分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謝朝欽、謝林美隨、顏金益、蔡裕榮及蔡如欣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原起訴之被告蔡境村業於民國87年9月10日死亡,原告乃於100年12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撤回狀,撤回「蔡境村」部分,另追加其繼承人「楊蔡美蘭、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蔡裕榮、蔡如欣、蔡錦誠、蔡文祥」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彥綸、陳樂志、陳蔡月、陳上勤(下稱被告陳彥綸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5地號(下稱系爭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編號N及編號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謝林美隨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19-2地號(下稱第系爭119-2地號)及系爭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及編號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謝朝欽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及系爭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附鑑定圖編號C及編號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顏金益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及系爭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附鑑定圖編號D及編號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謝賜村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謝卯生、謝林策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謝豐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八、被告楊蔡美蘭、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蔡裕榮、蔡如欣、蔡錦誠、蔡文祥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第125地號、119-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及訴外人蔡垂茂等31人所共有,該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號(1間)、218號(3間)、219號(3間)及220號(1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房屋共8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依鑑定圖所載,坐落於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編號B房屋(含空地)為被告謝林美隨所有;編號C房屋為被告謝朝欽所有;編號D房屋為被告顏金益所有;編號E房屋(含巷道)為被告謝賜村所有;編號F房屋為被告謝卯生及謝林策所共有;編號G房屋為被告謝豐所有;編號H房屋之所有人原為訴外人蔡境村,因蔡境村已死亡,故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蔡美蘭、蔡錦誠、蔡文祥、蔡裕榮、蔡如欣、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所繼承公同共有。而坐落系爭第125地號土地上編號N房屋及R圍牆內之空地、水塔則為被告陳彥綸等人所共有或使用;編號0房屋為被告顏金益所有、編號P房屋為被告謝朝欽所有、編號Q房屋(含空地)為被告謝林美隨所有。被告陳彥綸等人雖稱系爭房屋係其等先人所留存,惟原告及其祖先均未曾同意系爭房屋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今原告欲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乃自99年底迄今多次與被告協商返還系爭土地事宜,然因少數被告所要求之搬遷補貼費用過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不能接受,致無法達成返還系爭土地之協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

㈡並聲明:

⑴被告陳彥綸等人應將坐落系爭第125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

號N及編號R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被告謝林美隨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及系爭第125地號土

地上如鑑定圖編號B及編號Q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⑶被告謝朝欽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及系爭第125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編號C及編號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⑷被告顏金益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及系爭第125地號土地

上如鑑定圖編號D及編號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⑸被告謝賜村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⑹被告謝卯生、謝林策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

定圖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⑺被告謝豐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⑻被告楊蔡美蘭、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蔡裕榮、蔡如欣

、蔡錦誠、蔡文祥應將坐落系爭第119-2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編號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⑼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陳彥綸等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依鈞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所附「臺中郵局特投股普掛段區段

投遞簽收清單」所示原告之起訴狀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係於100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送達鈞院,而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清地一字第1000014257號函則回復鈞院有關被告陳樂志所提「清登資(11)字第13887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係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57分,才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是被告陳樂志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係於原告提出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之後,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鈞院自毋庸就被告陳樂志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另被告陳彥綸、陳蔡月及陳上勤則非上開陳樂志所述已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故被告陳彥綸、陳蔡月及陳上勤仍須就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證明。

⑵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查系爭214號房屋是否為被告陳彥綸等人之祖先所建築,或係向他人購買而來,又或係為何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乙事,依被告陳樂志、陳蔡月及謝林策於鈞院開庭時之陳述,僅可知被告陳彥綸等人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已,尚乏積極證明其等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徒憑單純占有原告及其他共同有人之系爭土地且居住其上即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尚難採信。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陳彥綸等人:

⑴系爭214號房屋為被告陳彥綸等人所共有。而被告陳彥綸等

人之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而渠等居住期間亦以相同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且亦有修建房屋等情事,是其等自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至今,是被告陳彥綸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歷時4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被告等人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其等於收受原告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已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是渠等就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謝朝欽:系爭218號房屋其中1間為其所有,之前有跟原告協調,原告有表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補償。

㈢被告謝林美隨:系爭218號房屋其中1間為其所有,之前有跟

原告協調,原告有表示以30萬元補償,希原告能給予金錢補償。

㈣被告顏金益:系爭218號房屋其中1間為其所有,希原告能給予金錢補償。

㈤被告謝卯生、謝林策:系爭219號房屋總共有3戶,其中1戶

為被告謝卯生、謝林策所共有,希原告能以40萬元補償。㈥被告謝賜村:系爭219號房屋中1戶為其所有,希望原告可提出約4、50萬元補償。

㈦被告謝豐:系爭219號房屋中1戶為被告謝豐所有,伊尚在此

居住,且該屋兩年前才翻修,希望補償數額可提高。倘鈞院仍判決其應返還土地,希望能讓其繼續居住至百年。

㈧被告楊蔡美蘭、蔡錦誠、蔡文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系爭房屋目前屬被告楊蔡美蘭等8人所共有。

㈨被告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系爭房屋目前屬於渠等與其他人所共有。

㈩被告蔡裕榮、蔡如欣: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及蔡垂茂等31人所共有,該土地上各

建有被告分別所有之如上揭原告聲明⑴至⑻所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各別所有系爭地上物之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清地二字第1000017363號函與所檢附件鑑定圖在卷為憑,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彥綸等人雖辯稱:

渠等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依法取得地上權時效登記請求權,且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彥綸等人就其上開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另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揭規定之「意思」,並無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推定之列,自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4號、100年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查依卷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臺中郵局特投股普掛段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所示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係於100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送至本院,而有關被告陳樂志所提「清登資(11)字第138870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係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57分,始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此有該所100年9月19日清地一字第1000014257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陳樂志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顯係於原告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院自毋庸就被告陳彥綸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申言之,被告陳彥綸等人自不得執上開事由而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原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況依被告陳彥綸等人所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僅能認定渠等有居住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法確切證明自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渠等就其合法占有權源,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陳彥綸等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謝朝欽、謝林美隨、顏金益、謝卯生、謝林策、謝賜

村及謝豐等人就有各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雖均不否認,惟均陳稱:希原告能分別給予其等金錢之補償云云,然原告就渠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並不負有各別補償渠等金錢之義務,渠等自不得據此而解免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其等上開請求,依法即屬無據,亦不足為憑。另被告楊蔡美蘭、蔡錦誠、蔡文祥、李靜雯、李碩峰、李逸羣等人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而被告蔡裕榮、蔡如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渠等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逕。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各建有被告分別所有之如上

揭原告聲明⑴至⑻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且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鑑定圖所示即如原告上揭聲明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原告及被告陳彥倫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