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林魏蘭
林友琮林友琪林淑珠林明河林明輝林明德林淑月林明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林金海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一)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1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乃3棟建築物組合而成之三合院型態(下稱系爭三合院),為原告等人與被告之祖父林東原始出資興建完成,林東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嗣林東於民國76年3月20日死亡,故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由林東之子女林火松、林清溪、林清水等3人繼承,並各自分配1棟建築物,而由各人單獨所有。因該等人員先後過世,故繼承人員應參酌卷存原證3即與本事件相關之林東及其子嗣之關係圖。
(二)又,台中市政府於日前就系爭三合院所坐落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103、103-1、103-2、103-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03-1、103-2、103-3地號土地)辦理農地重劃,系爭三合院依法需拆遷,台中市政府則應予補償,故台中市政府乃依法核發地上物補償金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經台中市政府認定後,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為林東之子女林火松、林清溪、林清水等3人,且就林清溪所有之該棟建築物認應核發之地上物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1,072,736元。惟,因林清溪已不幸於89年2月2日死亡,且林清溪之長子林金來亦於89年8月14日死亡,因此,林清溪之繼承人乃為原告等人。是既然林清溪對於系爭三合院之權利,業由原告等人繼承,則由林清溪本該領取之上開地上物補償金1,072,736元乃屬林清溪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詎料,被告竟然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將前開應核發予原告等人之地上物補償金擅自領取完畢,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並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因此,被告應支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一)系爭103地號土地(按:該土地於99年間辦理分割而增加如前所述之103-1、103-2、103-3等3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祖父林東,雖系爭103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林東生前變成其長子林火松,然林東於生前業約明於其死後由其子即林火松、林清溪、林清水均分3分之1。惟,林火松於6l年5月1日不幸亡故,而系爭土地並由林火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林侑𤨁、與林火松之配偶林曾來好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然而林東對於系爭土地由其3名兒子均分3分之1之約定仍然存在,林火松之繼承人仍應受其拘束。嗣後,林東於76年3月20日死亡,故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訴外人林侑𤨁、與林火松之配偶林曾來好等人即協議,由被告逕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相當於3分之1持分給林清溪。然而,林清溪當時因有將其所得持分出售之計畫,林清溪遂與被告約定仍由被告管理林清溪對於該土地之持分權利,嗣後被告出賣該土地,應將出賣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給林清溪,可謂雙方間成立信託契約。此除有被告於78年3月17日出具予林清溪收執之同意書可參外,並有當時之見證人林永鎮可為證明。爾後,林清溪於89年2月2日死亡,原告等人為林清溪之繼承人,然而被告卻未將其受林清溪信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權利,依照前開信託本旨出賣,至今仍登記於其名下,是既然林清溪已死亡,信託關係已經消滅,則原告等人當有權利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等人公共同有,且此項請求權時效,應是自林清溪死亡日即89年2月2日才開始起算,現尚未逾期。
(二)詳言之,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溪與被告已於78年間成立信託契約,將林清溪對於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前已敘明。今林清溪於89年間亡故,則依照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信託關係已為終止。而林清溪對於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之權利,依民法第1147、1148條及同法第1151條等規定,係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既被告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自應由被告負返還信託財產予原告等人之義務。而如前所述,系爭103-1、103-2、103-3等3筆地號土地均自系爭103地號土地分割所增加,且被告現於系爭103、103-1、103-2、103-3等4筆地號土地均登記為5分之3應有部分,因此,原告等人當得向被告請求將其所有系爭103、103-1、103-2、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9分之5(換算即係林清溪原本對於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另被告雖稱其父親林火松於57年7月15日與林東訂立系爭建物之買賣合約,故林火松早於57年7月15日已為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等人無關云云,據以抗辯原告等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無理由。然而,系爭三合院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被告提出系爭三合院之買賣合約書為真,然而,系爭三合院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讓與即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林東與林火松間之買賣,至多可認係就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能因有該買賣合約書即逕認定被告之父親林火松已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換言之,系爭三合院既然未辦理保存登記,林東自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之父親林火松,林火松最多僅得到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系爭三合院所有人仍為林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地上建物補償金,係為補償建築物因辦理市地重劃所受損害,得受領之權利人需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準此,被告並無受領本件系爭三合院補償金之實體上權利。至於自動拆除獎勵金乃為鼓勵拆除權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除建築物而發給,房屋之拆除即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惟本件原告並非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三合院之自動拆除補償金,附此敘明。
四、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所提之同意書內,就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其均承認由其親自所為,雖其辯稱是遭強迫而寫下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反證,是依該法律規定,堪認該同意書內容為真,亦即被告與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於78年3月17日有效成立信託契約。然而,被告卻援引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據以陳稱:依前揭關於信託之要件,需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以其他處分行為付與受託人,使受託人為其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始成立信託關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未曾有移轉登記之痕跡,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遑論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予被告,故系爭契約與信託之要件不符,僅為一般債權契約云云。惟,本件被告與林清溪間之信託契約係成立於78年間,信託法晚於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無適用之餘地,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準此,雙方成立之信託契約係屬有效成立,應無疑義。此等見解均有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5號、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號等判決可參。又,根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
」是故,被告援引新增訂之信託法條文,欲辯稱被告與林清溪間並無於78年間成立信託契約,或主張系爭同意書與信託之要件不符,僅為一般債權契約等語,應屬對於85年1月26日公布信託法前之實務上所認定信託關係有所誤解。
五、從而,被告與林清溪間對於系爭土地既有效成立信託關係,故對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即以信託關係為解決。
被告所提呈之抗辯內容,與信託關係相悖,容僅屬為求脫免責任所為之抗辯,應屬無理,不足為憑。而有關本件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係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除有前引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可稽外,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要旨:「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可參。查被告與林清溪間對於系爭土地係成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時效之計算仍應以主契約請求權為準云云,容有錯誤,不足採信。
六、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03、103-1、103-2、103-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雙方就系爭三合院之權利與義務,係各自繼承其已故父親。惟被告之父親林火松於57年7月15日,與林東(即兩造之祖父)訂立系爭三合院之買賣合約書,並載明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13號」,經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監證及繳納規費。由此可知,被告之父親林火松早於57年7月15日即成為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所提之該同意書,實係多年前被告遭人強迫而寫下,其簽名、蓋章雖然是被告親為,然詳觀該份同意書,僅係就土地所有權持分讓與而為之約定,究其性質,應屬於債權契約,亦即「約定轉讓土地持分契約」,故該契約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同意書訂定日期為78年3月17日,內容約定被告同意讓與系爭土地3分之1(共計141餘坪)。惟既如前述,該約定係屬債權契約效力,故仍應受消滅時效規定之拘束,而至93年3月17日止,該轉讓土地持分之債權契約,其請求權業經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故關於原告等之請求,被告自有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金107萬餘元,乃基於系爭同意書而衍生之權利,惟系爭同意書所產生之「約定轉讓土地」請求權早已從93年3月18日起,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人無法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係屬當然。準此,被告並無義務履行該同意書之約定至為甚明。
二、詳言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分別為獨立不同之不動產,原告主張顯已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混為一談,等同視為同一不動產,有所混淆、誤解。茲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兩部分,加以敘明其個別之法律關係:
(一)土地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移轉登記之「同意書」,其請求權已罹於前揭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有權拒絕履行該「同意書」之約定內容,理由敘明如下:
(1)參酌系爭契約本文(即主契約)為:「立同意書人林金海,所持有○○○區○○段○○○○號,地目:田,面積壹肆公畝零伍平方公尺,即425.0125坪,權利範圍伍分之貳(約170坪),本土地雖以本人名義登記,但其中141.67坪為林清溪所有(即本筆土地3分之1)。」而系爭土地當初於62年放領地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火松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全部,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曾來好、被告、訴外人林文熙(後改名為林侑𤨁),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甚為明顯,足徵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並未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持分係來自於合法繼承。再依物權法定主義及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758條均有揭示。故就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解釋為,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依約定取得「就系爭土地3分之1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同意書之約定本來不具物權效力,倘若原告僅憑系爭同意書即認定有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自與前揭物權原則相悖,顯無理由。亦即,單憑系爭同意書內容,約定「系爭土地1/3為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所有」,即生物權效力,則顯然係以債權契約之方式,規避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若承認契約之一方因契約之約定而取得土地3分之1所有權,而不需經登記,則顯然將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及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架空。從而,被告仍認為,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所取得之權利,僅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約定為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衡其性質,應屬債權契約請求權,故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乃屬當然,且時效之計算仍應以主契約請求權為準。
(2)再按,條件係當事人對其意思表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構成意思表示的一部,有此附款的法律行為,稱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此有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450頁至第453頁可資參照。經查,同意書之內容係以「他日本土地欲出售需先告知及代為保有及支付價款」為停止條件,若條件成就時,被告應通知並代為保有土地價款。惟此仍須以「林清溪依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為前提。既然原告等之父親於請求權存續期間並未執系爭同意書請求將系爭土地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當然不因契約有約定「土地3分之1為林清溪所有」而取得所有權。
此為物權法定、登記生效主義之下,當然之結果。復以,主契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契約之附款失所附麗,乃屬當然。蓋無論主契約請求權或其契約附款,請求權之時效均應由「契約訂定時」起算,否則將導致「因所附條件於契約罹於時效後始成就,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再度復活」,不僅對於私權造成莫大損害,無異架空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害法安定性,亦有害於時效制度之公益性。準此,縱契約所附條件成就於「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仍不因其條件成就而使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再度復活。實乃時效制度之公益性考量,前均已敘明。
(3)綜上,系爭同意書訂定日期為78年3月17日,內容約定被告同意讓與系爭土地3分之1(共計141餘坪),至93年3月17日止,該轉讓土地持分之債權契約,縱契約有附條件,該條件亦需依附主契約請求權之時效。故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未遵期請求履行契約,故仍未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而該契約附款(即所附條件)亦與主契約一同罹於時效。林清溪既從未真正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便他日土地因買賣而獲得價金,亦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等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被告有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至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實屬地上建物之範疇,為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不應與土地所有權歸屬混為一談。
(二)房屋部分(即「地上物拆除補償費」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林火松不得依被證1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而逕認定林火松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云云,進而認定被告並無權利請領系爭三合院之地上建築物補償金。惟查,被告佔有、使用系爭三合院均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理由敘明如下:原告固主張林火松並未取得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至多僅取得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三合院之所有人仍為林東(即林火松之父親,即兩造之同源直系血親尊親屬)云云,惟其主張並無理由。蓋國稅局於57年之後,即已停止對古式三合院建築課徵房屋稅,依一般民間慣例,古式三合院建築之經濟價值極低,故多半不會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已屬民間常態。系爭三合院亦復如此,於58年完納房屋稅捐後,因認系爭三合院非古蹟,已無特地辦理保存登記之必要,故系爭三合院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讓與即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本件系爭三合院於52年起造,起造人應為訴外人魏阿卷,有台中市政府52年上期房捐繳納通知即收據及手抄時期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可資為憑。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其後,縱令系爭三合院有讓與他人之處分行為,受讓與人亦僅能取得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事實上地政機關無法為移轉登記,故法理上認為受讓與人並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實務上為求法理不矛盾而為此等解釋,乃屬當然。故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三合院之所有權人亦非訴外人林東,而應為原始起造人魏阿卷。其後,無論系爭三合院移轉予林東、林火松乃至被告,林東、林火松及被告等均係取得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故被告於62年繼承林火松之放領地,同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依法仍屬正當之處分權源,爾後當然得正當行使其對於系爭三合院之處分權。準此,被告依其對於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重劃時依法受領「地上物建築物補償費」,應屬合法。況按土地及房屋本屬獨立不同之不動產,得分別處分。查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者,僅為土地持分之讓與,並無就地上物部分加以約定,故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標的僅為系爭土地,而「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之補償標的為地上物,受領權人亦為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與該同意書內關於土地持分移轉之約定,核無關連。是以,「地上物拆遷補償金」107萬餘元應受補償人為「地上物權利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此觀「台中市政府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所示,第2、3頁左上角均標記「地上物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甚明,該地上物補償費之受領,與土地權利無關。亦即,原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亦非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主張被告應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金」107萬餘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三、系爭同意書顯然不具備信託要件,並非債權信託契約,理由敘明如下: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契約縱為債權信託契約,亦應符合信託之要件,始足當之。依前揭關於信託之要件,需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以其他處分行為付與受託人,使受託人為其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始成立信託關係。惟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未曾有移轉登記之痕跡,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遑論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予被告,系爭同意書與信託之要件不符,僅為一般債權契約而已。又被告前已敘明,被告業於62年合法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5分之2,並非是原告擁有土地所有權,使被告為信託人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使其為信託行為。此二者無論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均顯著不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自始並未有任何移轉登記之記錄,無所謂信託行為。從而,即便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惟該同意書並非債權信託契約,僅為一般債權契約,且原告等之父親並未遵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辦理土地持分讓與之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請求權早已於93年3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履行之義務。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103、103-1、103-2、103-3等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13號之房屋,屬於3棟建築物組合而成之三合院,係兩造之祖父林東出資興建,惟林東已於76年3月20日死亡。
(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即林東與其子即被告父親林火松曾於57年7月15日訂立以前開所述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買賣標的之契約書(稅籍號碼1033號)、所繳納之契稅及規費收據,就其形式上不爭執。
(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台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範圍,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業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公告辦理30日,期間無其他權利人提出異議,嗣該建物補償費其中1,072,736元之部分已由被告領取。
(四)系爭103地號土地前曾為林東所有,嗣林東生前移轉登記為林火松,該土地並於99年間辦理分割增加103-1、103-2、103-3地號土地,現系爭103、103-1、103-2、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林侑𤨁,各持有5分之3、5分之2之權利。
(五)被告於78年3月17日出具同意書,其內容略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1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約170坪),雖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其中141.67坪為林清溪所有(即全筆土地之3分之1),他日本土地若欲出售,需先告知、代為保有及支付價款等語。
(六)林清溪於89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9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補償金1,072,736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告與林清溪間有無於78年3月17日成立信託契約,將林清溪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倘有,則林清溪死亡,上開信託關係是否即為終止?原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被告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領取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補償金1,072,736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查坐落台中市○○區○○段103、103-1、103-2、103-3等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13號之房屋,屬於3棟建築物組合而成之三合院,係兩造之祖父林東出資興建,惟林東已於76年3月20日死亡;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屬台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範圍,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業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公告辦理30日,期間無其他權利人提出異議,嗣該建物補償費其中1,072,736元之部分已由被告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三合院既為林東出資興建,且三合院型態復係由三棟建築物組合而成,故由林東之子女即林火松、林清溪、林清水3人各自分配1棟建築物而由各人單獨所有,而被告所分得之補償費1,072,736元,即係針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溪分得之建物所核發之補償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三合院中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舊稅籍號碼為1033號)部分之建物,業由林東出售與被告之父林火松,故系爭三合院並非林東之遺產,亦無從由林清溪取得其中一棟建物等情。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三合院中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舊稅籍號碼為1033號)部分之建物,業由林東出售與被告之父林火松乙節,業據提出契約書、繳納契稅及規費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三合院之課稅標的共有兩部分,分別係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舊稅籍號碼為1033號)及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舊稅籍號碼為1034號),業據原告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調系爭三合院之稅籍資料後,由該局以100年12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05075619號函檢送系爭三合院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經本院核閱無訛。則原告據此主張林火松前向林東所購買之建物,僅為三合院中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舊稅籍號碼為1033號)部分之建物,並未購得三合院之全部建物,自非無據。惟參諸上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舊稅籍號碼為1033號)之建物包含兩部分,均為土造,面積分別為168.9平方公尺及111.1平方公尺;而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舊稅籍號碼為1034號)之建物則僅有一部分,為土造,面積為82.6平方公尺,足見系爭三合院大部分之建物均屬於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舊稅籍號碼為1033號)之建物,而上開部分復經林東出售與林火松,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得之補償費1,072,736元係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該補償費係針對系爭三合院中尚未出售與林火松之部分建物所核發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林清溪居住於系爭三合院時分別於75、76、77年繳交電費之繳費收據,以為證明,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林清溪曾於75、76、77年居住於系爭三合院,並繳交電費,並無從證明被告所分得之補償費1,072,736元係針對系爭三合院中尚未出售與林火松之部分建物所核發,而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分得之補償費1,072, 736元係針對系爭三合院中尚未出售與林火松之部分建物所核發,即屬無據。
(三)雖原告又主張,縱被告領取補償費之系爭三合院部分,業經林東出售與林火松,然系爭三合院既然未辦理保存登記,林東自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之父親林火松,林火松最多僅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人仍為林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地上建物補償金,係為補償建築物因辦理市地重劃所受損害,得受領之權利人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準此,被告並無受領本件地上系爭建物補償金之實體上權利云云。然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拆遷補償金乃基於補償建物權利人因建物拆遷而喪失對於建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而發給,故有權受領拆遷補償費之人自屬對於建物有使用、收益、處分之人為限。本件被告領取補償費之系爭三合院部分,倘經林東出售與林火松,則原所有權人業已喪失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而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該拆遷補償費自應由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領取,是原告主張得受領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人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亦容有誤會。
(四)況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姑不論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所分得之補償費1,072, 736元係針對系爭三合院中尚未出售與林火松之部分建物所核發,縱認上情屬實,然系爭三合院中尚未出售與林火松之部分建物,自屬林東之遺產,原告亦未能證明該部分之遺產已經分割而由林清溪取得,是該部分建物應屬林東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等人既僅為林東之部分繼承人,竟依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分得之補償費1,072,736元交付原告,於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且無理由。
(五)至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調因辦理台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樂田巷13號房屋,其發放地上建築物補償金予被告、林金隆、林侑𤨁等3人之所有調查及認定等憑證,及該三人所繳納證明為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所有證明文件,然該部分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分得補償費之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被告與林清溪間有無於78年3月17日成立信託契約,將林清溪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倘有,則林清溪死亡,上開信託關係是否即為終止?原告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被告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同意書上確為其本人簽名、蓋章,亦不爭執,上開同意書自應推定為真正。雖被告辯稱其係被脅迫方簽立該同意書,然被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節,顯非可採。
(二)次按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契約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相較,雖均有財產權移轉之行為存在,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對於受委託之財產有管理或處分之權利存在,而借名契約之相對人對於借名登記之財產則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存在。查觀之被告所立之同意書,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林金海,所持有○○○區○○段壹零叁地號,地目:田,面積壹肆公畝零伍平方公尺,即425.0125坪,權利範圍伍分之貳(約170坪),本土地雖以本人名義登記,但其中141.67坪為林清溪所有(即本筆土地之叁分之壹)。他日土地若欲出售需先告知及代為保有及支付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雖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林清溪,又該部分土地仍由被告管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有信託關係存在,自非無據。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未曾有移轉登記之痕跡,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遑論將系爭土地之權利信託予被告,系爭同意書與信託之要件不符,應僅為一般之債權契約云云。然查,上開被告親筆書立之同意書已載明被告所持有之(分割前)系爭103地號土地,其中三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核與原告主張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東,故林東死後,由林清溪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情相符,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等之父親林清溪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足見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雖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林清溪,故林清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1應有部分確有因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信託關係。又上開同意書僅為林清溪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證明文件,被告主張兩造僅成立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三)又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乃信託契約,已經本院認定於前,雖兩造成立信託行為時,信託法尚未施行,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信託關係已因林清溪死亡而即為終止,尚無理由。
(四)另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信託關係,既非因林清溪之死亡而當然終止,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方面未曾終止本件信託契約(詳見本院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之信託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從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是原告依繼承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之財產,即無理由。又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繼承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03、103-1、103-2、103-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