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劉福壽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 告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謝鳳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0年7月13日所為100年度除字第547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劉福壽積欠被告謝鳳嬌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兩造乃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為擔保乙方(即被告謝鳳嬌,下同)之債權,甲方(即原告劉福壽,下同)同意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一千九百五十萬股轉讓予乙方作為前條債權之擔保,如甲方未依前條約定清償欠款時,乙方始得將本條所定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取償,出售結果如有不足,甲方仍應清償,如有餘額,乙方應返還甲方」、「雙方同意股票轉讓後仍交由甲方保管,惟甲方於第一條期限屆至時倘有未清償之情形時,甲方應將股票交返乙方依前條方式處理」等情。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登記在被告謝鳳嬌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份,係為擔保原告劉福壽積欠被告謝鳳嬌之3,500萬元款項,雙方並同意股票轉讓後仍由原告劉福壽保管,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仍屬原告劉福壽所有,因此協議書第四條亦明白約定「第二條股票之名義雖為乙方,惟其衍生之孳息及股權之行使均仍由甲方享有」等情;至原告劉福壽如於清償期限屆至而有未清償之情形時,被告謝鳳嬌依約亦僅得請求原告劉福壽交付股票,並將上開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取償,出售結果,如有餘額,被告謝鳳嬌仍應返還原告劉福壽。然上開清償期日屆期後,原告劉福壽因無法一次清償,且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系爭擔保股票無法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在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取償,為此雙方乃於95年8月間協商展延清償期日,期間被告謝鳳嬌亦已收取補償金共計210萬元。
㈡、承前所述,被告謝鳳嬌明確知悉系爭登記在其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份並非其所有,乃係因借貸關係而由原告劉福壽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在其名下,且依約股票仍由原告劉福壽保管,並無遺失不明情形,被告謝鳳嬌如欲處分出售系爭擔保股票求償,自應以原告劉福壽為對造,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未料,被告謝鳳嬌竟捨此解決爭議之途逕,先於99年2、3月間將原所持有原告中友百貨公司股份1,988萬9,760股,轉讓其中389,760股予其配偶郭隆吉,留下系爭讓與擔保股份1,950萬股後(下稱系爭股票),再與被告陳照美聯手於99年7月間透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被告陳照美棄捨被告謝鳳嬌名下其它財產不主張查封拍賣,直接聲請查封系爭被告謝鳳嬌並未持有股票,僅係形式上登記在被告謝鳳嬌名下之上開股份,再透由法院強令原告劉福壽應交付股票,對此經原告劉福壽提出聲明異議後,被告陳照美竟不尋正途,未對原告劉福壽之聲明異議提出訴訟,於99年11月22日即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逕行向採行公示催告程序,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期滿後,再向本院聲請為系爭100年度除字第547號除權判決確定,使有利害關係之原告劉福壽產生失權效果。本件系爭股票既為原告劉福壽持有中,並無利害關係不明之情形,此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且被告謝鳳嬌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57997號執行案中,亦一再陳報主張系爭股票係原告劉福壽保管,並於上開民事執行案件進行調查時,陳稱:「我會配合債權人向劉福壽取回股票等情」,有本院99年司執字第57997號執行案99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可稽;另被告陳照美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57997號案中所提99年10月1日之陳報狀,亦載明:「債務人並提出劉福壽與其間之協議書,證明上述股票目前為第三人劉福壽(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長興巷58號)保管。…債務人基於債權得請求劉福壽交付上述股票…」等情,足見被告二人明確知悉系爭股票為原告劉福壽所持有,並無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或「有無利害關係不明」之情形,依法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被告陳照美代位被告謝鳳嬌,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核屬法律不許行之公示催告程序,利害關係人原告劉福壽於100年8月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07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子字第59538號函時,始知所有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除字第547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又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原告劉福壽於接獲系爭除權判決後,立即檢據股票及契約向原告中友百貨公司陳明上情,經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審閱後,系爭股票確實由原告劉福壽保管,未有遺失情形。由於系爭股票究竟是否遺失、是否已遭除權判決,攸關原告中友百貨公司是否應補發股票,同樣應受系爭除權判決之拘束,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其係於100年8月4日經原告劉福壽告知始知上情,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劉福壽從未向被告謝鳳嬌陳稱系爭股票已遺失,更未單獨或偕同配偶李琦玲多次電話及親自來被告家中向被告及被告之夫致歉云云,被告二人所稱,完全與事實不符。再者,按系爭股票總計1950萬股,以本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高達1億9千5 百萬元,以如此鉅額之股份,且依約本即應由原告劉福壽負責持有及保管,原告劉福壽當然會慎重以對,衡情又豈有如被告謝鳳嬌所佯稱:「原告劉福壽稱股票已遺失」云云之理,被告二人所稱,顯違常情,要不足採。
㈣、並聲明: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除字第547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陳照美以:⒈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
示催告程序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查,該條款所謂「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l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得為公示催告程序之標的,一為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二為法律有規定者。而本件系爭鈞院100年度除字第547號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1950萬股股票為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記名股票,屬於前者,亦即系爭股票為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自非原告所訴原因事實即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情形,從而,原告以系爭除權判決有該條款所列情形,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自無理由。縱公示催告及為除權判決之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違法,亦非該條款所列撤銷除權判決之理由,法院亦不得就公示催告程序實質上之資料及該法院判斷之當否加以調查。
⒉原告劉福壽及中友公司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不因系爭除權判決而受不利益,自不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另被告謝鳳嬌寄給原告劉福壽第3794號郵局存證信函觀之,其一、於90年8月31日原告劉福壽與另被告謝鳳嬌協議書已明確約定:一、甲方(即原告劉福壽)積欠乙方(即被告謝鳳嬌)3,500萬元整,約明立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即90年8月31日至95年8月31日)無息分期或一次清償。二、為擔保乙方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乙方,作為前條債權之擔保,如甲方未依前條約定清償欠款時,乙方始得將系爭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取償…。三、…甲方於第一條期限屆至時(即95年8月31日)倘有未清償之情形時,甲方應將系爭股票「交返」乙方。意即以原告劉福壽未清償為條件,於95年8月31日原告劉福壽未清償時,系爭股票即為被告謝鳳嬌所有,原告劉福壽應將股票交返被告謝鳳嬌。其二、95年8月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於90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就甲方劉福壽積欠乙方謝鳳嬌款項之擔保、清償事宜等約定條件,甲乙雙方同意茲就前項協議書第一項內容,修訂為「…並同意甲方(即原告劉福壽)財務狀況於立本協議書之日起8年(即98年8月31日)內無息分期或一次清償」。準此,依雙方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劉福壽於98年8月31日前未清償所欠3,500萬元債務,渠即應交返系爭股票予被告謝鳳嬌,此項約定即為另被告謝鳳嬌寄予原告劉福壽,由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存證信函中所謂之「代物清償」,原告劉福壽既未於98年8月31日清償3,500萬元債務,其應將已過戶於被告謝鳳嬌名下之系爭股票交還於被告謝鳳嬌之條件即為成就,原告劉福壽與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均非系爭股票所有人,亦非系爭股票代保管人,更非因系爭除權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⒊再者,據另被告謝鳳嬌告知,原告劉福壽於收受98年9月15
日被告謝鳳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多次致電被告謝鳳嬌表示願按月給付35萬元損害金予以補償被告謝鳳嬌在98年8月31日以前之損害,並願將系爭股票委交雙方好友即訴外人李憲昭醫師交還被告謝鳳嬌,因此被告謝鳳嬌多次電詢原告劉福壽及李憲昭,渠等均謂「因公司財務危機,多次搬家,股票不知放到哪裡去了」或謂「股票遺失了」,故另被告謝鳳嬌於被告陳照美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時稱「系爭股票」已遺失,並無錯誤,而被告陳照美為強制執行「系爭股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謝鳳嬌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云「被告謝鳳嬌與被告陳照美聯手透由強制執行程序迫其交出股票…陳照美不執行謝鳳嬌所有之不動產…,及陳照美於執行訊問時在場陳稱我會配合債權人向劉福壽取回股票云云各節,均與事實不符,第以原告劉福壽88年間央請被告謝鳳嬌幫忙告貸,因而積欠3,500萬元,迄今10餘年未為償還,更令被告謝鳳嬌背負巨額債務及利息,亦致被告謝鳳嬌所欠被告陳照美之債務未能償還。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照美未執行被告謝鳳嬌所有之不動產,乃係被告謝鳳嬌所有之該不動產尚設定1,560萬元抵押權,已無強制執行之實益。另原證十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陳照美到」,訊問要旨之後,債務人謝鳳嬌簽名,明顯係筆錄應載「債務人謝鳳嬌到」,而誤載為「債務人陳照美到」,即該執行訊問時,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陳照美並未到場。原告劉福壽既已向另被告謝鳳嬌謂「系爭股票因公司多次搬遷,不知放在何處」或「股票已經遺失」,另被告謝鳳嬌據以告知執行法院等,被告陳照美因而提出證據釋明股票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權判決,要無不合。苟原告劉福壽真正持有系爭股票,並對系爭股票享有權利,其自得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股票並申報權利,則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亦不致有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問題,原告既不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依法自應產生失權之效果。如原告對系爭股票之權利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要不得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而害公示催告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鳳嬌則以:⒈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僅對證券之持有
人或因除權判決確定之真正權利人負給付義務而已,並非系爭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劉福壽於88年間向被告謝鳳嬌借款3,500萬元未能清償
,雙方於90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嗣於95年8月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依90年8月31日協議書及95年8月雙方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原告劉福壽於98年8月31日未清償所欠3,500萬元款項時,該已過戶於被告謝鳳嬌名下之系爭1950萬股股票即歸被告謝鳳嬌所有,以清償原告劉福壽積欠被告謝鳳嬌之款項,是時原告劉福壽即應將系爭股票「交返」被告謝鳳嬌,而原告劉福壽屆期並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股票係屬被告謝鳳嬌所有,而非供債權之擔保,原告劉福壽對系爭股票已無任何權利可言。是本件系爭除權判決,於100年3月公示催告及100年7月13日為除權判決時,原告劉福壽均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股票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⒊承上所述,依兩造所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98
年8月31日因原告劉福壽未能依約償還所欠3,500萬元,因而應將系爭股票「交返」被告謝鳳嬌,但原告劉福壽避不交返。被告謝鳳嬌乃於98年9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劉福壽返還股票,原告劉福壽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單獨或偕同其夫人即原告中友公司之董事長李琦玲多次電話及親自前來被告謝鳳嬌家中致歉,謂「系爭股票因公司財務不佳,多次搬遷,不知放到哪裡去」、「以後會補償你的損失」等語,被告謝鳳嬌因而於被告陳照美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股票時,向被告陳照美之執行代理人及民事執行處表明系爭股票不知在何處,並無錯誤,且原告劉福壽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997號執行事件所提聲明異議狀亦僅表明「二、經查,債務人謝鳳嬌對聲明人(即原告劉福壽)並無收取上開中友公司股票之債權,債權人陳照美聲請就其債務人謝鳳嬌對聲明人之中友公司股票債權予以執行云云,容有誤會」云云,並未言明系爭股票仍然存在而由其持有,被告陳照美因而釋明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及聲請除榷判決,自無原告所指「被告二人明確知悉系爭股票為原告劉福壽所持有」之情事,原法院依據被告陳照美之釋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准為公示催告,原告劉福壽如真正持有系爭股票及對系爭股票有何權利,即得於公示催告期間,提出股票並申報權利,渠既未能提出股票,又不申報權利,原法院因而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並無錯誤,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情事,原告執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法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照美於99年11月22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再向本院聲請系爭100年度除字第547號除權判決,使本院宣示系爭股票無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示催告案卷(本院99司催字第1456號、99事聲字第92號、100 年度司更字第1號)、除權判決案卷(100年度除字第547號)等卷審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劉福壽主張其係於100年8月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07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子字第59538號函時,始知所有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除字第547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又原告中友百貨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其係於原告劉福壽接獲系爭除權判決後,於100年8月4日向其告知後始知上情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外,復無反證足以推翻,當堪採信。從而原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於100年8月19日繫屬本院),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2條之不變期間。
㈢、次按法院所為除權判決,係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所為,於法院宣示除權判決時即確定,受既判力所拘束者為聲請人及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因對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參照),為兼顧正當當事人之利益,故民事訴訟法第551第2項乃規定於具備一定法定原因時,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該條文雖未明訂何者方具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解釋上自應認為受除權判決拘束之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雖被告等辯稱原告劉福壽及原告中友百貨公司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因系爭除權判決而受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云云。惟查,原告劉福壽主張其於88年間向被告謝鳳嬌借貸3,500萬元,嗣因所營中友百貨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清償積欠借款,雙方乃於90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劉福壽將所持有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發行之普通股1950萬股(即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謝鳳嬌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雙方並同意股票轉讓後仍交由原告劉福壽保管。嗣清償期日屆期後,原告劉福壽因無法一次清償,且原告中友百貨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系爭擔保股票無法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在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取償,為此雙方乃於95年
8 月間協商展延清償期日,期間被告謝鳳嬌亦已收取補償金共計2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90年8月31日協議書、95年8月補充協議書(原證二,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謝鳳嬌簽立之收據(原證三,本院卷第15-17頁)等件在卷可稽,觀之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為擔保乙方(即被告謝鳳嬌,下同)之債權,甲方(即原告劉福壽,下同)同意將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一千九百五十萬股轉讓予乙方作為前條債權之擔保,如甲方未依前條約定清償欠款時,乙方始得將本條所定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中出售取償,出售結果如有不足,甲方仍應清償,如有餘額,乙方應返還甲方」、「雙方同意股票轉讓後仍交由甲方保管,惟甲方於第一條期限屆至時倘有未清償之情形時,甲方應將股票交返乙方依前條方式處理」,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謝鳳嬌明確知悉系爭登記在其名下系爭股票並非其所有,乃係因借貸關係而由原告劉福壽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在其名下,且依約股票仍由原告劉福壽保管,並無遺失不明情形應屬真實。又被告陳照美曾以被告謝鳳嬌積欠其票款債務為由,於99年7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謝鳳嬌名下財產,並查封形式上登記在被告謝鳳嬌名下之系爭股票,且聲請本院要求原告劉福壽應交付系爭股票,期間原告劉福壽曾提出聲明異議,惟被告陳照美並未對原告劉福壽之聲明異議提出訴訟,反轉而於99年11月22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期滿後,再向本院聲請系爭100年度除字第547號除權判決等情,除據前述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997、100年度司執字第59538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亦得信屬真實。準此可知,原告中友百貨公司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原告劉福壽應為系爭股票之實際占有保管人,彼二者於本院系爭除權判決宣示系爭股票無效後,均受有拘束及不利益,自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人及除權判決聲請人雖為被告陳照美,惟依被告陳照美聲請除權判決之理由,乃表示「茲因債務人謝鳳嬌稱該股票遺失,致執行變價程序無從進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茲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債務人謝鳳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有被告陳照美之公示催告聲請狀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稽,堪認系爭除權判決及公示催告之聲請人亦應包括被告謝鳳嬌,故原告併列陳照美、謝鳳嬌為本件被告,亦屬有據。從而,本件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均屬正當,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自無可取。
㈣、第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示催告程序者,乃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亦即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此屬當然之理。依據前述,被告謝鳳嬌已明確知悉系爭登記在其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份並非其所有,乃係因借貸關係而由原告劉福壽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在其名下,且依約股票仍由原告劉福壽保管,並無遺失不明情形。雖被告辯稱原告劉福壽曾向被告謝鳳嬌陳稱系爭股票已遺失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劉福壽鄭重否認;況系爭股票總計195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價值高達1億9千5百萬元,以如此鉅額之股份,豈有輕言遺失之理。況被告謝鳳嬌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57997號執行案中,曾陳報主張系爭股票係原告劉福壽保管,並於該民事執行案件進行調查時,陳稱:「我會配合債權人向劉福壽取回股票等情」,有本院99年司執字第57997號強制執行案99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可稽;另被告陳照美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57997號案中所提99年10月1日之陳報狀,亦載明:「債務人並提出劉福壽與其間之協議書,證明上述股票目前為第三人劉福壽(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長興巷58號)保管。…債務人基於債權得請求劉福壽交付上述股票…」等情,足見被告2人明確知悉系爭股票為原告劉福壽所持有,並無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或「有無利害關係不明」之情形,依法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被告陳照美代位被告謝鳳嬌,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核屬法律不許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者,自不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事由,當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非原告所訴原因事實即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之情形,且縱公示催告及為除權判決之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違法,亦非該條款所列撤銷除權判決之理由,法院亦不得就公示催告程序實質上之資料及該法院判斷之當否加以調查云云,實有誤解,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抗辯均無可取,原告主張本院100年7月13日100年度除字第547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