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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周鴻銘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周敏貞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周孟慧被 告 周鴻鐘

詹秀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國勝被 告 詹琇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該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應容忍原告周鴻銘及被告周鴻鐘持兩造所簽立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門牌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釐正房屋稅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求為「兩造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應協同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將門牌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周鴻銘、被告周鴻鐘二人,持分比率各二分之一。」,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依財政部74年2月8日台財稅第11696號函釋,全體繼承人已就所繼承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簽立分割協議書者,關於該房屋之房屋稅籍之釐正,僅須受分配之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持分割協議書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請釐正即可,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申請,故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兩造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依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並應容忍原告周鴻銘及被告周鴻鐘持兩造所簽立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門牌為台中市○○區○○里○○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釐正房屋稅籍。」,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被告周敏貞、周孟慧、周鴻鐘係訴外人廖水源與訴外人周蘭所生之子女,被告詹秀蓉、詹琇芳係廖水源與周蘭之長女周月葉(已於民國83年10月5日死亡)所生之子女,而周蘭、廖水源已先後於99年8月10日、l00年2月10日死亡,是兩造乃周蘭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於100年5月19日即廖水源百日家祭時,就周蘭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約定略以:周蘭之女兒每人分配土地80坪,而被告詹秀蓉、詹琇芳共同分配土地80坪(故其等每人分配土地40坪),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周鴻銘及被告周鴻鐘共同取得。被告5人並於同日交付各自之印章(非印鑑章)予原告,俾依約定內容委託代書進行土地分割之申請(即將應分配與周蘭之女兒、外孫女之部分分割出來,亦即自慈興段219地號土地分割出219-3、219-4、219 -5、219-6地號等4筆土地)。嗣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原告乃於100年7月31日(即周蘭死亡周年家祭前),通知被告5人備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各自前往代書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手續,兩造遂於100年8月1日至代書處,審閱依兩造上開協議約定填妥內容之原證十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簽名或蓋用印鑑章於文件上,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予代書,代書並於同日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詎被告詹秀蓉竟於嗣後稱:不知外婆周蘭遺留什麼,以為只留四百坪、服用安眠藥藥效未退、沒充分時間看內容、被騙了云云,藉故毀約以阻止台中市豐原土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尚有私權爭議為由,拒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參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既已成立如前述之分割協議,且經兩造在約定內容記載完備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該分割協議即已成立生效,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乃被繼承人周蘭之現存全體繼承人,系爭協議書所列特定遺產之分割及其分割方法,業經兩造同意並簽名、蓋用印鑑章,揆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及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判決理由,足見只要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可僅就一部分遺產為分割,是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屬有效。被告詹秀蓉雖稱周蘭之合法繼承人及其配偶廖水源在100年2月10日死亡,是兩造在100年7、8月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因已無法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廖水源固為周蘭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於廖水源死亡後,

兩造即為廖水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自能合法有效繼承廖水源之權利而為協議分割;而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周蘭之現存全體法定繼承人僅為兩造,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成立之分割協議,自屬有效。

⑵再由系爭協議書上「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欄所載,顯

見兩造乃本諸自身原先之應繼分權利,及繼承自廖水源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而就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分割協議,故協議內容並未就廖水源之應繼分為不予分割之保留,此由原證十一所附被告詹秀蓉手寫之陳述書所載「中華民國法律,被繼承人沒有立遺囑,我媽就分1/5,有立遺囑,我媽就分1/10,請看看這分分割協議書,我會同意這離譜的協議內容嗎?」等語,亦可明之。是以,兩造既為廖水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能合法有效繼承廖水源之權利為協議分割,並無被告詹秀蓉所稱無法取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而無法採取協議分割之方式情形。

2、被告詹秀蓉又稱其會簽署本件協議書,純是受原告一句「每人平分80坪」所蒙蔽,再加上對舅舅(即原告)的信任,一時輕忽所致、倘未遭到矇騙,實在不可能允諾與應繼分差距如此大之分配方案云云。惟查:

⑴被告詹秀蓉嗣於鈞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又改稱係

被告周鴻鐘告訴伊每人平分80坪,則就究竟係何人告知乙節,其主張前後歧異。實則,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周鴻鐘,在與包括被告詹秀蓉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聯繫本件分割事宜之過程,均不曾表示過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後,每人可得面積為80坪之分割方案,而係提出如原證十所示之分割方案⑵被告詹秀蓉係周蘭之外孫女,自幼居住在周蘭生前之住所

約至國中期間,而周蘭所有之土地係坐落於其生前住所及緊鄰住所周圍之田地,亦為周蘭耕作之所在。則被告詹秀蓉曾長期居住於周蘭家並共同生活,見諸周蘭之房地、田地實況,豈會認其土地僅400坪?且被告詹秀蓉係周蘭之繼承人,隨時可向國稅局查調周蘭之財產清單,原告或被告周鴻鐘豈可能以周蘭僅遺留400坪土地欺騙之?若真有欺騙,又怎會請各共有人自行前往代書處,在記載完整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陷於被發現騙局之危險,而不要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由其等代為用印?⑶周蘭生前雖立有遺囑表明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周鴻銘及被

告周鴻鐘繼承,惟因周蘭及廖水源生前曾以口頭表示,希望原告及被告周鴻鐘於取得本件土地後,能分給其每房女兒一塊可供建屋之土地,故原告乃提出如原證十之分割方案。由系爭協議書所載示之分割方法,清楚可見在同地段之數筆土地中,女性共有人僅各分得其中一筆,且分得之面積分別為265平方公尺或133平方公尺,其他各筆土地則分配與原告或被告周鴻鐘共有,且協議書之所載之第一筆土地面積即高達1941.34平方公尺,較諸上開分配予女性共有人之265平方公尺或133平方公尺,高出甚多,倘真有詐騙或被騙之情,被告詹秀蓉豈會簽名認可於其上?⑷被告詹秀蓉一再指摘原告惡意隱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惡

意隱瞞被繼承人周蘭遺產狀況之事實云云,實則: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蘭之遺產繼承事務,本即委由原告及被告周鴻鐘出面處理,故其他繼承人均知悉相關事務之進行而未表示要分擔任何勞務。有關周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國稅局先後於100年5月2日(即原證十六)、同年7月4日(即原證七)寄送二次,該兩份通知書內所載遺產內容相同,不同者僅在於後者將其中二筆不再列為農地扣除額且列管項目,及前者應繳遺產稅為0元、後者為1,236元。而原證七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國稅局寄送至各繼承人之戶籍地,戶籍地相同者則合併寄送一份,是以原告及被告周鴻鐘於接獲國稅局所寄達共一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將之交與代書辦理繳稅及後續繼承登記事宜,本即符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通知意旨,且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詹秀蓉卻將此曲指為惡意隱瞞云云,實違乎事理。且被告詹秀蓉之妹即被告詹秀芳,以及被告詹秀蓉之阿姨即被告周敏貞、周孟慧之戶籍地均與原告及被告周鴻鐘不同,均獲國稅局送達上開遺產核定通知書,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實況豈是原告所能隱瞞,故原告或被告周鴻鐘根本不可能有隱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就能隱瞞周蘭遺產內容之想法。

⑸即便被告詹秀蓉確因未收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對周蘭

所遺留不動產之數量不甚了解,然其於審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即應對周蘭所遺留之不動產數量清楚知悉,而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並用印,自不容其嗣後因悔約而藉口未收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主張該協議書為無效。

⑹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被告詹秀蓉應舉

證證明其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否則,縱其確不清楚周蘭遺留之不動產為何,但其既然願意在不問或不探究全部不動產之精確數量下,只以自己分得約40坪土地為條件成立分割協議,亦係被告詹秀蓉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之範圍,自非法所不許,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不因被告詹秀蓉是否確知周蘭所遺留不動產之精確數量而受影響,被告詹秀蓉以自己不知周蘭所遺留之不動產之正確數量為由,否定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屬無據。

⑺被告詹秀蓉另稱其於100年8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根

本不知被繼承人周蘭留有現金(存款)遺產,被告詹秀蓉既不知周蘭留有現金遺產,自不可能同意遺產部分不為分割;被告詹秀蓉對周蘭遺產的明細(或範圍)全然不瞭解,無從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云云。惟查。被告詹秀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一日,尚與兩造其他當事人共同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同意原告向金融機構領取周蘭遺留之存款,故被告詹秀蓉是在知悉周蘭尚有其他現金存款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先行分割,現金部分則尚未分割。況且,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全部不動產地號、面積、分配方法,依證人即代書林麗美之證述,可知被告詹秀蓉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殊無可能對其內容毫無認識而簽署之。

3、又被告詹秀蓉提出之100年10月24日陳報狀附表三、附表六所載現金金額,顯將被繼承人周蘭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亦加計入應分配之遺產範圍,顯係對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有所誤解。另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則民法第759條所規範者,乃物權之處分行為,但就債權行為而言,例如分割方法之債權約定行為,則不以不動產物權經完成繼承登記為必要,從而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並不因簽立時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而受影響。又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前,業經完成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依兩造同意之分割約定,履行土地分割之物權登記行為,自無違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二、被告詹秀蓉答辯略以:

(一)按遺產之分割,如採協議分割之方法,則應有全部共同繼承人之參與,並得全體繼承之同意後為之,此向為學者及實務之看法,再參照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查:

1、本件被繼承人周蘭於99年8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配偶廖水源、子女即原告周鴻銘、被告周鴻鐘、周敏貞、周孟慧、孫女即被告詹秀蓉、詹琇芳(按被告詹秀蓉、詹琇芳之母周月葉為被繼承人周蘭之長女,因已於83年10月5日死亡,故由被告詹秀蓉、詹琇芳代位繼承),故應由兩造及廖水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蘭之遺產。而由系爭協議書之開首載明「立協議人周鴻銘等6人係被繼承人周蘭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周蘭不幸於99年8月10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周蘭」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故應由周蘭之共同繼承人全體合意行之。惟因周蘭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廖水源於100年2月10日死亡,是兩造於100年7、8月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無法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故本件被繼承人周蘭之遺產已無法採取協議分割之方法,系爭協議書因無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

2、又廖水源為被繼承人周蘭之配偶,並為周蘭之繼承人,其依法共同繼承周蘭財產之權利,並不因其之後死亡而消滅,其之死亡僅係另開啟一繼承關係,故其等相繼過世後,所遺留之財產,均各自成立繼承系統,不容混淆。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將廖水源之繼承權利排除在外,並不合法。系爭協議書既已記載是就被繼承人周蘭的遺產做分割,則兩造僅能就周蘭6分之5的遺產為分割,是兩造就周蘭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分割,並不合法。

(二)兩造就周蘭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86年台上字第2762號裁判意旨,其等就周蘭遺產所為之分割,不生效力。故原告請求「兩造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即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本件應就周蘭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以廢止全體繼承人間之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將之割裂,今原告所請求者,並非周蘭之全部遺產(即除廖水源所繼承者之外的全部),不能因原告之請求而廢止周蘭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其請求自不應准許。且原告亦肯認遺產之分割是整個遺產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三)關於周蘭之現金遺產5,727,688元(扣除贈與200萬元,實際現金應為3,727,688元),並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及本件之分割予以分配,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不符而不應准許。被告詹秀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根本不知被繼承人周蘭留有現金(存款)遺產,原告及被告周鴻鐘或其他繼承人亦未曾告知被告詹秀蓉,而載有被繼承人遺產明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又為原告所隱匿。故被告詹秀蓉既不知周蘭留有現金遺產,自不可能同意現金遺產部分不為分割。又原告雖稱被告詹秀蓉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是同意就特定遺產為分等云云,惟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簽署人是否知悉協議書內所列遺產僅為全部遺產之一部分,係屬二事,且原告所提之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245號判決,亦無同原告前述主張之論述。

(四)原告稱伊與被告周鴻鐘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送交與代書辦理繼承事務云云,僅係遁詞。實則,除被告周鴻鐘僅曾以電話告知「每人平分80坪」等語外,原告及被告周鴻鐘並未曾就被繼承人周蘭所留遺產及分配等事有過任何討論,亦不曾公布或告知被繼承人周蘭之遺產內容。而被告詹秀蓉之戶籍地址自85年3月14日起迄100年8月10日止,均與原告、被告周鴻鐘相同,是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將欲送達給被告詹秀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寄往該址並由原告簽收,惟原告竟將該公文書隱匿,而被告詹秀蓉因囿於法律知識不足,又無辦理繼承之經驗,不知可向國稅局查詢周蘭之財產資料,又因過度信任原告及被告周鴻鐘,致遭矇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詹秀蓉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以101年1月31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被告詹秀蓉於該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琇芳答辯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敏貞、周孟慧、周鴻鐘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分割協議書之真正。

2、對於原證十四存款繼承委託書,係依兩造當事人親自簽名。

3、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不動產部分,就如同100年8月1日協議書所載土地十六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筆。

4、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存款金額,扣除生前贈與200萬元外,尚餘3,727,688元。

5、對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證一)不爭執。

6、對卷內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7、如果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全體繼承人可以就一部分遺產先行分割。

(二)爭執之事項:

1、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無被詐欺的情形?

2、被繼承人周蘭全部遺產範圍為何?本件兩造有否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先行分割?

3、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分割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是否有理由?

六、得之證之理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兩造上揭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周敏貞、周孟慧、周鴻鐘係訴外人廖水源與訴外人周蘭所生之子女,被告詹秀蓉、詹琇芳係廖水源與周蘭之長女周月葉(已於民國83年10月5日死亡)所生之子女,而周蘭、廖水源已先後於99年8月10日、l00年2月10日死亡,是兩造乃周蘭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於100年8月1日,就周蘭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不動產,達成如原證十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惟被告詹秀蓉事後反悔並阻止台中市豐原土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尚有私權爭議為由,拒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周蘭之戶內舊簿戶籍謄本1份、周月葉之除戶謄本1份、周蘭之除戶謄本1份、廖水源之除戶謄本1份、兩造之戶籍謄本共6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表所示1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16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1份、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8月12日豐地一字第1000008099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未經全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無效?被告詹秀蓉辯稱:被繼承人周蘭於99年8月1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配偶廖水源、子女即原告周鴻銘、被告周鴻鐘、周敏貞、周孟慧、孫女即被告詹秀蓉、詹琇芳(按係代位繼承),故應由兩造及廖水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蘭之遺產。惟因周蘭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廖水源於100年2月10日死亡,是兩造於100年8月間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已無法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故本件被繼承人周蘭之遺產已無法採取協議分割之方法,系爭協議書因無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蘭於99年8月10日死亡時,其配偶廖水源固為周蘭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於廖水源死亡後,兩造即為廖水源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而廖水源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繼承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兩造就廖水源應繼分部分,可經由「再轉繼承」其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自能合法有效繼承廖水源之權利而為協議分割。是系爭協議書,已經全体繼承人協議達成分割,自屬有效,被告詹秀蓉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顯不足取。

(三)兩造就周蘭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協議分割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違依民法第759條應先登記,始得處分之規定而無效?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對于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遺產提起按協議分割方法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訴,既已同時併為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即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尚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著明其旨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579條所規範者,乃物權之處分行為,但就債權行為而言,例如分割方法之債權約定行為,則不以不動產物權經完成繼承登記為必要,本件兩造係於100 年8月1日達成系爭協議書,而原證十所示之不動產係於100年8月19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雖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係在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後,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被告依兩造同意之分割約定,履行土地分割之物權登記行為,自無違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詹秀蓉訴訟代理人,所持法律見解,似有誤會。

(四)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有無達分割遺產之合意,亦即分割協議書內容有無被詐欺的情形?被告詹秀蓉辯稱:被告周鴻鐘僅曾以電話告知「每人平分80坪」等語外,原告及被告周鴻鐘並未曾就被繼承人周蘭所留遺產及分配等事有過任何討論,亦不曾公布或告知被繼承人周蘭之遺產內容、、、、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根本不知被繼承人周蘭留有現金(存款)遺產,原告及被告周鴻鐘或其他繼承人亦未曾告知被告詹秀蓉,而載有被繼承人遺產明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又為原告所故意隱匿云云。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而被告除以原告故意隱匿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論據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1.原告周鴻銘、被告周鴻鐘及被告詹秀蓉之前之戶籍地均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故國稅局將被繼承人周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各共僅乙份合寄至上開處所,並由被告周鴻鐘收受後,交由原告轉交代書處理繳交稅款及後續繼承事務,此除有卷附國稅局覆函檢附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0年7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1000022855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十五)在卷可稽。姑且不論原告未將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交付被告,而逕為繳款及供代書作辦理後續繼承事務之用,衡情當無任何惡意隱匿之可言。再被告詹秀蓉亦不否認分別在系爭協議書(原證十)及存款繼承委託書(原證十四)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已可證明被告詹秀蓉簽署原證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時已清楚知道,周蘭所遺留之遺產並非只有不動產,而是還有現金存款,亦清楚知道不動產之範圍及其內容(即如原證十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則被告仍願簽署原證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就周蘭所遺留之不動產先行分割,原告顯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告詹秀蓉又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2.另證人即代書林麗美於本院101年2月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提示第八頁之繼承系統表及原證十之分割協議書,是否你所書寫?)是的。」、「(分割協議時,這裡面有當事人原告周鴻銘、被告周敏貞、被告周孟慧、被告周鴻鐘、被告詹秀蓉、被告詹琇芳簽字親簽?)是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印章是在本人面前蓋章,我都有親自解釋內容後,再由他們簽名蓋章。」、「(當時兩造是否有提出質疑?)沒有,都有解釋換算給他們看,全部繼承人都有到場。」、「( 你如何與被告詹秀蓉解說?)我告訴她外祖父母財產就是這樣分配,他的舅舅有跟他解釋,女兒部分就是繼承80坪,被告詹秀蓉、被告詹琇芳二個姊妹共繼承1份,所以每人40坪。」、「(是否告知被告詹秀蓉其外祖母共有多少土地?)我有將資料全部給他看,並換算給他看。」等語在卷。且觀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16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就其坐落、面積、權利範圍、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均以表格詳載於系爭協議書,被告詹秀蓉既親自簽名蓋章,不能諉稱被詐欺而不知其內容。

3.再被告詹秀蓉一再指摘原告惡意隱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惡意隱瞞被繼承人周蘭遺產狀況之事實云云。惟查:有關周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先後經財政部國稅局於100年5月2日(即原證十六)、同年7月4日(即原證七)寄送二次,該兩份通知書內所載遺產內容相同,不同者僅在於後者將其中二筆不再列為農地扣除額且列管項目,及前者應繳遺產稅為0元、後者為1,236元。而原證七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國稅局寄送至各繼承人之戶籍地,戶籍地相同者則合併寄送一份,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及被告周鴻鐘於接獲國稅局所寄達共一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將之交與代書辦理繳稅及後續繼承登記事宜,本即符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通知意旨,且對其他繼承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此情難認有何惡意隱瞞。且被告詹秀蓉之妹即被告詹秀芳,以及被告詹秀蓉之阿姨即被告周敏貞、周孟慧之戶籍地均與原告及被告周鴻鐘不同,均獲國稅局送達上開遺產核定通知書,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實況豈是原告所能隱瞞,故原告或被告周鴻鐘根本不可能有隱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可言。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詹秀蓉在前開協議書簽名、蓋章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並無被詐欺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有分割之合意,已堪認定。

(五)被繼承人周蘭全部遺產範圍為何?本件兩造有否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先行分割,即一部分割是否有效?

1.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不動產部分,就如同100年8月1日協議書所載土地16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筆。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存款金額(動產部分),扣除生前贈與

200 萬元外,尚餘3,727,688元,上開動產、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全部財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蘭所遺留之全部財產,亦僅就不動產部分為協議分割,此有系爭協議書1紙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即兩造間僅就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是否經全体繼承人同意?

2.被告詹秀蓉辯稱:其於100年8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根本不知被繼承人周蘭留有現金(存款)遺產,被告詹秀蓉既不知周蘭留有現金遺產,自不可能同意遺產部分不為分割;被告詹秀蓉對周蘭遺產的明細(或範圍)全然不瞭解,無從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云云。惟查。被告詹秀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尚與兩造其他當事人共同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此有存款繼承委託書1紙附卷足憑。另本院於101年3月15日命當事人具結後依職權詢問原告周鴻銘,陳稱:當時協議時先就不動產協議分割,現金部分因後面還有喪葬費、請外勞費、辦理分割繼承代書費要扣除,因尚未計算,故分配方法尚未協議,且存款繼承委託書係經全体繼承人同意後才簽名的等語。另同日審理時另當事人即被告周敏貞具結後亦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經伊親自簽名蓋章,伊有收到1份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通知書,其中現金部分約300多萬元,目前尚未分配等語。另當事人即被告詹秀芳具結後亦稱:系爭協議書及存款繼承委託書都由伊親自簽名,協議書上列了十幾筆不動產伊均有看到各等語。綜上各情,在在足以證明兩造全体繼承人均同意原告向金融機構領取周蘭遺留之存款,故被告詹秀蓉是在知悉周蘭尚有其他現金存款之情形下(詳細金額或許不知),簽署系爭協議書,可以認定。是本件兩造全体繼承人已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先行分割(現金部分則尚未分割),亦堪認定。是被告詹秀蓉辯稱伊不知周蘭留有現金遺產,無從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云云,殊不足取。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周蘭所遺財產,經兩造全体繼承人同意先就不動產部分協議分割,自屬有據。

4.再按「繼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釐正稅籍及契稅徵免原則: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已檢附拋棄書及分割協議書者,稽徵機關即主動釐正稅籍。如無檢附上開資料,稽徵機關房屋稅主辦單位於接獲遺產稅通報資料時,應即通知納稅義務人檢附上開文件憑以釐正稅籍,經釐正房屋稅籍後納稅義務人再申請變更名義,則應依法核課契稅。納稅義務人未檢附拋棄書或分割協議書,而稽徵機關已憑遺產稅申報資料釐正稅籍之案件,嗣後納稅義務人檢附拋棄書或分割協議書要求更正稅籍者,應准予辦理,並免徵契稅,惟以1次為限。」財政部74年2月8日台財稅第11696號函釋可資參照。從而全體繼承人已就所繼承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簽立分割協議書者,關於該房屋之房屋稅籍之釐正,僅須受分配之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持分割協議書向主管之稅捐機關申請釐正即可,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申請。查兩造即被繼承人周蘭之現存全體繼承人既已就周蘭所遺留門牌為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簽立如原證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周鴻銘及被告周鴻鐘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同取得上開房屋,則有關該房屋之房屋稅籍之釐正,固無須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申請,惟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行使,前已經被告詹秀蓉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主張該協議書之簽立有瑕疵,而妨礙相關土地登記程序進行之事實,是原告自有依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命兩造應容忍原告周鴻銘及被告周鴻鐘持兩造所簽立100年8月1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門牌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釐正房屋稅籍之理由及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各情,兩造於100年8月1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已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成立遺產分割契約,遺產分割契約復無其他無效或有被詐欺而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契約,訴請判決如如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編│土地地段地號(均在│面積 │權利│分割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號│臺中市豐原區) │(平方公尺)│範圍│ │ │├─┼─────────┼──────┼──┼────────┼───────┤│1 │慈興段219地號 │1941.34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2 │慈興段219-1地號 │3.94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3 │慈興段219-2地號 │0.80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4 │慈興段219-3地號 │133 │全部│詹琇芳 │全部 │├─┼─────────┼──────┼──┼────────┼───────┤│5 │慈興段219-4地號 │133 │全部│詹秀蓉 │全部 │├─┼─────────┼──────┼──┼────────┼───────┤│6 │慈興段219-5地號 │265 │全部│周孟慧 │全部 │├─┼─────────┼──────┼──┼────────┼───────┤│7 │慈興段219-6地號 │265 │全部│周敏貞 │全部 │├─┼─────────┼──────┼──┼────────┼───────┤│8 │慈興段219-7地號 │197.91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9 │慈興段222地號 │10.19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10│慈興段225地號 │1683.28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11│慈興段227地號 │732.43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12│慈興段227-1地號 │33.47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13│慈興段227-2地號 │6.91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14│慈興段228地號 │1639.68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15│慈興段232地號 │58.41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16│慈興段298地號 │11.61 │全部│周鴻銘、周鴻鐘 │各二分之一 │└─┴─────────┴──────┴──┴────────┴───────┘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