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謝金將
謝宗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陳怡珊律師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君澤,於訴訟中變更為蕭國肇,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謝宗印之父即原告謝金將與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往來已逾40餘年,因而原告家族成員多與被告銀行往來。原告謝金將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持原告謝宗印之被告銀行大智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前往被告銀行大智分行櫃檯,表示欲將存摺內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尋求儲蓄、保本、及配息之規劃。該時,被告銀行大智分行之行員楊鴻基在未取得任何有關投資型保險證照等專業知識下,明知原告謝金將所欲申購金融商品之本意係在保本儲蓄,卻利用原告謝金將當時已年逾65歲,僅受國小二年之教育下,推介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下稱萬能壽險),並表示該壽險即可滿足原告之需求。進而囑咐原告謝金將先將要保書攜回給其子原告謝宗印於相關簽名處簽章,其餘程序再回大智分行處理。由於原告謝宗印在被告銀行大智分行之往來均委由原告謝金將處理,且其與被告銀行大智分行來往多年均無問題,故不疑有他而簽章,原告謝金將於原告謝宗印簽章後,遂於當日攜回至被告銀行大智分行交予行員楊鴻基。約投保後一個月餘,被告銀行大智分行之行員楊鴻基持完成手續之保單交予原告謝金將時,原告謝金將即詢問該保單何時到期,楊鴻基回覆期限為六年,待六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利息。至99年8月初,原告謝金將認該保險即將到期,欲詢問相關處理作業並探詢是否有類似之儲蓄型商品,而被告銀行大智分行詢問下,竟被告知當初所投保之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商品,而非儲蓄型商品。且經由原告謝金將及謝宗印不斷要求下,被告銀行才提供統ㄧ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網路查詢密碼,方知原告謝宗印所投保之萬能壽險僅剩餘398萬4891元。是被告銀行大智分行之行員楊鴻基明知原告之需求,除隱瞞系爭萬能壽險實係一不保本之投資型商品之訊息,並謊稱此一商品即可達到原告之保本且配息之需求,顯有詐欺行為存在,且被告之行員楊鴻基銷售系爭投資型商品時,未能盡到風險屬性調查分析之義務,其於該時亦不瞭解其所銷售之保險商品內容,根本未盡到銷售系爭商品時應盡之說明告知義務,故原告自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及法定利息。
㈡再者,原告謝金將因被告之行員楊鴻基之推介,於94年6月1
日將其子原告謝宗印之600萬存款轉投保萬能壽險,已如上述。相隔二日,原告謝金將亦持其所有之300萬元存款再度前往被告銀行大智分行洽商,欲將該筆款項用作於儲蓄、保本。被告行員楊鴻基仍推介萬能壽險,並且在未告知相關內容下即要求原告謝金將簽署相關文件,完成投保之手續。承上所述,原告謝金將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返還當初所投保之保險費3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宗印600萬元、原告謝金將30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謝金將於94年6月1日持原告謝宗印之被告銀行大智分行
活期性存款存摺前往被告銀行大智分行櫃檯,即表示其欲將存摺內600萬元之存款尋求可以達到儲蓄、保本及配息之規劃,原告之需求明確係為尋求類似於儲蓄型保險之保本配息式之金融商品。此由原告謝金將先後於92年11月24日、93年8月20日為其配偶謝陳阿足向被告投保紐約人壽增福六六儲蓄保險及6年期遠雄金多利養老保險等儲蓄型保險,即得輕易知悉原告謝金將之需求。又原告已於被告銀行大智分行為相關金融活動有40餘年,被告銀行大智分行之員工亦深知原告謝金將所購買金融商品之屬性,故被告在顯具認知及查證能力下,對於原告謝金將之真正需求自難諉為不知。此更與原告謝金將於其他銀行機構之交易紀錄無關聯。原告謝金將於被告處所投保之保險類型觀察,可明確地瞭解原告謝金將係尋求一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之儲蓄型保險。換言之,其所投保之保險類型係不欲承擔任何風險,而僅要求比定存利率較高之利息收入。
㈡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銀行在銷售
金融商品時,本應負有商品告知義務,明確要求銀行在銷售金融商品時,應確實建立並瞭解銷售時客戶之投資需求及願意承擔風險之能力,方可介紹適合其風險屬性之商品,以避免客戶遭受其所不能預見之損失發生。蓋關於投資風險此等與決定是否投資有關之重要事項,於機構投資人以外之一般投資大眾,因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自有賴於銷售端之銀行業者為詳細之告知及說明,俾利消費者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或風險,若未盡此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符合法令所規範之告知義務。被告行員楊鴻基在銷售本案系爭金融商品前,根本未曾調查及分析原告謝金將及謝宗印之風險承擔能力,除隱瞞系爭萬能壽險,實係一具有風險之投資型商品之訊息外,且未盡到銷售系爭商品時應盡之商品告知等義務,是被告楊鴻基所為,顯違反法令規定之告知義務,即屬詐欺行為無疑。此由證人楊鴻基於鈞院證述可知,被告行員楊鴻基於推薦系爭萬能壽險予原告之時,不知系爭保險所連結投資標的之詳細內容及說明,則其就系爭壽險商品內容根本未有認識,如何可能盡到系爭商品之說明及告知義務?又原告從未收受系爭廣告DM,且參以系爭廣告DM之說明內容,以「到期保本保息保證」等文字強調系爭商品可享固定配息,對於可能涉及之投資風險等,均未明白提醒,極易使人誤認該商品並無風險。該廣告DM雖於末段有加註提醒等文字,惟該等內容係以較小字體印刷,並未記載系爭商品之詳細資訊及可能涉及之風險,自不能僅以該事後提出之廣告DM,遽認被告行員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綜上,本件實際接觸原告謝金將並推介本件商品者為被告銀行之行員楊鴻基,其自承關於本件投資型保險之銷售,須要經投資型保險測驗合格並取得證書始得為之,惟其於銷售系爭商品時,並未取得該合格證書,依法自不得銷售本件系爭保險商品。其違反應取得相關證照始能銷售投資型保險之行為,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依證人楊鴻基於鈞院之證述,其於推薦系爭萬能壽險
予原告之時,不知系爭保險所連結投資標的之詳細內容及說明,則其就系爭壽險商品內容根本未有認識,如何可能盡到系爭商品之說明及告知義務。
㈣被告行員楊鴻基在明知原告謝金將之需求下,卻仍向原告推
介系爭萬能壽險,此一有投資風險之投資型商品,謊稱該商品符合原告謝金將之需求,致原告謝金將陷於錯誤而投保萬能壽險。此外,楊鴻基更在交付保單時,不實陳述該商品於六年後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謝金將完全信賴此一商品係屬符合其需求之六年期保本儲蓄型保險。且關於本件系爭商品,依照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回函附件內容所載,本件原告謝金將、謝宗印所申購之卓越變額萬能壽險連結標的,均為二十年期美元結構型債券,第一至九年無配息。甚且於投資風險:信用風險(Credict Risk)說明中,加註系爭商品提供信用保證部分,係由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統一安聯人壽甚且不就該商品之投資風險信用保證為承諾或保證。且系爭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之商品、投資面有缺失,並曾遭主管機關開罰,該商品是否符合相關規範需求,非無疑義。則被告行員楊鴻基所推介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如其所稱「景氣好的時候,他有可能是在幾年之後就可能回本」之情形,顯有可疑。且關於其所稱所謂「景氣好」究為幾年?判斷標準何在?其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證人關此之證述,有迴避含糊之嫌。實則,原告之所以投保系爭保險,乃係因被告行員楊鴻基在交付保單時,告知原告謝金將六年後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使原告謝金將信賴此所投保之金融商品,係屬一六年期儲蓄保本商品,致原告謝金將誤信待六年期滿即可領回系爭保費本金加計固定配息,因而陷於錯誤始投保萬能壽險。參以原告謝金將自94年6月向被告公司行員購買系爭保險商品後,確信該保險商品應於六年後到期可取回本金及利息,始於六年期間將屆至期滿前(99年6月),前往被告銀行向其他行員詢問本件保險商品之相關訊息,足認原告當時確實受有被告行員楊鴻基關於系爭保險商品為六年期商品之不實告知。是被告銀行大智分行行員楊鴻基在向原告謝金將推介此一商品時,向原告謝金將表示萬能壽險符合其保本且配息之需求,為一六年期之商品,顯係以積極方式為不實之訊息告知,實已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謝宗印、謝金將所交付之保險費各600萬及300萬元。
㈥系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係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2月5日發布施行,本件保單為94年6月初訂立,自有系爭注意事項之適用。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雖規定,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惟關於該「高淨值客戶」之定義與條件如何,僅為各該銀行內部對於系爭注意事項中高淨值客戶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已經訂定施行之規範之適用。蓋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銀行針對系爭名詞解釋,亦係僅在闡明該法規關於該名詞之定義,故應認自法規訂定施行日起,即有適用。
㈦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謝金將在
被告行員楊鴻基完成手續交付保單時,即詢問該保單何時到期,楊鴻基回覆期限為六年,待六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利息。至99年8月初,原告謝金將認該保單即將到期,欲詢問相關處理作業並探詢是否有類似之儲蓄型商品,至被告銀行大智分行詢問下,始受告知當初所投保之金融商品係屬投資型商品,具有投資風險,而非儲蓄型商品。且經由原告謝金將及謝宗印不斷要求下,被告銀行才提供統ㄧ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之網路查詢密碼,方知原告謝宗印所投保之萬能壽險僅剩餘398萬4891元,且非屬當初被告行員陳稱之六年期商品。
原告自該時方知悉其所投保之商品為具有投資風險之不保本商品,認為被告於訂約時有欺瞞之情事,方提起本訴,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因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依證人即被告行員楊鴻基於鈞院證稱:「當初原告只有提到
他要保本、配息及儲蓄的保險商品。所謂儲蓄保本型的商品指的是他有固定利率,但是沒有配息,投資型的就有參與投資,他還會有配息情況,在這個產品上面。原告謝金將的意思是要購買可以還本而且可以有配息的產品。」,準此以觀,原告謝金將向證人楊鴻基所表示者係欲購買可以還本與配息的產品,而儲蓄保本型的商品有固定利率,但是沒有配息,如此即不符原告謝金將的配息需求。因此,原告謝金將告知被告行員楊鴻基欲購買可以還本與配息的產品,並非單純「保本型(沒有配息)」產品。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員楊鴻基銷售系爭投資型保單前,未曾調查
分析原告風險承擔能力,且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等語。然依證人楊鴻基於鈞院證述:「(問:原證一、原證二之要保書上面所寫重要事項告知書下方的雙方權利義務告知欄位,是誰打勾?)原告謝宗印是要保人自己打勾的,原告謝金將部分因為字體比較小,我就逐項告知要保人請他確認之後沒問題再打勾,並請他親自簽名。」等語。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債券,依據各該要保書內均記載:「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如果您已對下列規定與契約內容已完全了解,請於下方空格處打,並請親自於下方空白處簽名。(V)【本人已完全了解雙方之權利義務】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本公司及相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績效、表現不代表未來。(以下略)而顯示原告二人均已在各該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欄位打勾(V),並於告知事項下方空自處簽名確認,自堪認定被告銀行確已告知相關風險,並無告知不實或隱瞞系爭變額萬能壽險投資風險之重要訊息,原告對於系爭變額萬能壽險之可能投資風險於要保時,均已知悉,自無詐欺原告之情事。㈢再者,依據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鈞院之系爭保單
投資標的說明書,原告二人將於西元2016年至2025年(民國105年起至115年間)每年3月底(原告謝宗印)、5月底(原告謝金將)可領取15%×原始投資美元本金(會扣除危險保險費等保險契約費用),合計10次,因此原告二人於西元2025年仍生存時,依據保險契約內容,合計可領取150%×原始投資美元本金(會扣除危險保險費等保險契約費用),又觀之證人楊鴻基於鈞院證述,系爭投資型保險連結之標的為結構型債券,深受經濟景氣情勢影響,經濟景氣好的時候,結構型債券獲利增值,確有可能因獲利增值而提前贖回,獲利出場;倘如經濟景氣下滑、不佳,結構型債券即可能價值貶損,此際即需依系爭保單投資標的說明書所述於西元2016年至2025年每年3月底(原告謝宗印)、5月底(原告謝金將)可領取15%×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合計10次,共計領取150%×原始投資美元本金,以達到保本保息的效果。是以被告行員楊鴻基在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時,已知悉系爭卓越變額萬能壽險連結標的之內容,且其所稱系爭保單有保本、配息之功能,符合原告需求等語確屬真正。另原告二人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自西元2016年起即可領取15%×原始投資美元本金,合計10次,因此原告二人於西元2025年仍生存時,依據保險契約內容,合計各均可領取150%×原始投資美元本金(會扣除危險保險費等保險契約費用),符合保本之需求,因此原告並未因購買系爭投資型保單受有何等損害。
㈣被告銀行於94年6月當時,尚未訂定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規
範「高淨值客戶」之定義與條件,因此,當時往來客戶均屬「一般客戶」,原告二人於明年6月即屬「一般客戶」,而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嗣至94年7月21日修訂,修訂後第4條為:「銀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應於董(理)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檢具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本項業務。」,被告據此於95年3月2日董事會制定「財富管理經營政策」訂定高淨值客戶的定義條件,並於95年5月24日向金管會申報並獲得同意。
然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招攬保單之時,被告銀行尚未訂定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規範「高淨值客戶」之定義與條件,因此,當時往來客戶均屬「一般客戶」,自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是被告銀行95年間制訂財富管理經營政策適用之餘地。又關於銀行與「一般客戶」即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之銷售金融商品,行政院金管會雖有於94年7月21日制訂發佈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然本件招攬、銷售保單之時,該上開注意事項尚未發佈,自無從適用於本件保單於94年6月招攬銷售時,附此陳明。
㈤本件原告於94年7月初收受保險單(保險契約書)之時,即
可知悉其所購買之保險為投資型保單,並知悉其保單價值已較所繳納全部保險費金額為低。是縱原告主張其等受被告銀行之行員詐欺而投保系爭保單為實,惟原告所述之損害,指保單價值較原告繳交之總保險費金額為低,原告亦自收受保險單之時即已知悉。原告二人當時即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00年4月21日始具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有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謝宗印於94年6月1日透過被告銀行,購買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費總計為600萬元(即原證一、五所示);原告謝金將於94年6月3日透過被告銀行購買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險費總計為300萬元(即原證
二、六所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謝金將是否告知被告行員楊鴻基其所需者為保本型商品?㈡被告行員楊鴻基關於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招攬,是否有隱瞞系爭投資型保單風險之情事?㈢被告行員楊鴻基在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是否已經知悉系爭卓越變額萬能壽險連結標的之內容?㈣被告行員楊鴻基關於系爭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招攬,是否故意告知不實之內容?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㈥本件招攬系爭變額萬能壽險(94年6月初)之時,有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㈦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行員楊鴻基表示其欲尋求類似
於儲蓄型保險之保本配息式之金融商品等語,並舉出原告謝金將先後於92年11月24日、93年8月20日為其配偶謝陳阿足向被告投保紐約人壽增福六六儲蓄保險及6年期遠雄金多利養老保險等儲蓄型保險,以及其已於被告銀行大智分行為相關金融活動有40餘年,被告大智分行之員工深知原告謝金將所購買金融商品之屬性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楊鴻基曾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謝金將表示他向你告知要購買是儲蓄保本型商品,而非投資型保險,請問是否有這件事?)不是,當初原告只有提到他要保本、配息及儲蓄的保險商品。所謂『儲蓄保本型的商品』指的是他有固定利率,但是沒有配息,『投資型』的就有參與投資,他還會有配息情況,在這個產品上面。原告謝金將的意思是要購買可以還本而且可以有配息的產品。」、「(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原告謝金將過去在報告公司購買的都是儲蓄型的保險?)他之前買的商品,因為不是我負責的,所以不清楚,我經手時,他是有買過儲蓄型保險。」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以觀,原告謝金將向證人楊鴻基所表示欲購買者,應係可以還本與配息的產品,而儲蓄保本型之商品有固定利率,但沒有配息,自不符合原告謝金將之配息需求,足徵原告謝金將告知被告行員楊鴻基所欲購買者係可以還本與配息的產品,而非單純「保本型(沒有配息)」產品。其次,縱認原告謝金將過去曾購買儲蓄型保險,或不曾購買投資型保險屬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謝金將此次所欲購買之商品一定係保本型商品,是原告主張已告知被告行員楊鴻基其所欲購買者為保本型商品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按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行員楊鴻基1.隱瞞系爭萬能壽險係一有風險之投資型商品;2.其招攬時對於系爭萬能壽險連結標的內容根本未有認識;3.其招攬之際故意告知該商品於6年後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等情,認其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債券,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在卷可考,而依據各該要保書內均記載:「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如果您已對下列規定與契約內容已完全了解,請於下方空格處打,並請親自於下方空白處簽名。(V)【本人已完全了解雙方之權利義務】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之價格將受匯率之影響,要保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本公司及相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績效、表現不代表未來。(以下略)」等情,又原告二人均已在各該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欄位打勾(V),並於告知事項下方空自處簽名確認,自堪認被告確已告知相關風險,並無告知不實或隱瞞系爭變額萬能壽險投資風險之重要訊息,益見原告對於系爭變額萬能壽險之可能投資風險於要保時,均已知悉,被告行員楊鴻基自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其次,原告二人系爭萬能壽險將於西元2016年至2025年(即民國105年起至115年間)每年3月底(原告謝宗印)、5月底(原告謝金將)可領取15%×原始投資美元本金(會扣除危險保險費等保險契約費用),合計10次,因此原告二人於西元2025年仍生存時,依據保險契約內容,合計可領取150%×原始投資美元本金(會扣除危險保險費等保險契約費用)等情,此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安總字第1000966號函附系爭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說明書在卷可稽,而證人楊鴻基亦到庭證述:「當時有就DM及試算表向他解說,當初就用DM上面的一些文字敘述還有連結商品報酬率及統計分析去跟客戶解說。我對他這麼說『這DM上面是有寫保本保息商品,參與商品投資,就DM上面他所顯示報酬率,從1995年一直到2004年,這年化報酬率大概在8%左右』。」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DM影本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行員楊鴻基在招攬時,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根本未有認識云云,殊難採信。又證人楊鴻基亦到庭明確表示:其未跟原告表示六年就能拿回本金、利息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行員楊鴻基有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員楊鴻基有詐欺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宗印600萬元、原告謝金將30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其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之前開主張,顯乏憑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如前述爭執事項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㈥本件招攬系爭變額萬能壽險(94年6月初)之時,有無「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㈦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部分,本院認為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