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楊愛訴訟代理人 王文秀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紀元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可合法代表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再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紀元與王萬得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是原告對被告王紀元與王萬得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然原告起訴時逕以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非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原告公司應訴,顯與前引公司法條文規定不符,而屬未經合法代理。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得合法代表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