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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秀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王萬得特別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告 王紀元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以其董事長王楊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王紀元與王萬得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是原告對王紀元與王萬得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然原告起訴時逕以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非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原告公司應訴,顯與前引公司法條文規定不符,而屬未經合法代理。本院因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可合法代表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嗣經原告之股東王文秀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王魏美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王魏美雲經30日仍不提起,而依前開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而王文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既確已逾3%,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原告公司監察人王魏美雲既經原告公司股東請求對被告王萬得及王紀元提起本件訴訟經30日仍不提起,揆諸首開規定,王文秀自得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代表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業經補正,且經其承認先前進行之訴訟程序,堪認本件先前進行之訴訟程序,亦屬合法。

三、被告雖抗辯王楊愛本無提起本件訴訟意思,本件起訴即不合法,自無從補正;且原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已逾本院裁定所定期限,其補正仍屬不合法;另公司法第214條所指股東,應不包括董事在內,以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而有利害衝突情形云云。惟本件原告既係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縱使王楊愛無訴訟意思,亦僅屬未經合法代理情形。況原告本不得以王楊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王楊愛有無提起本件訴訟意思,自與本件訴訟合法性無涉。而原告既係以無代理權之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應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該部分無從補正,顯有誤會。至原告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雖逾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之期限,惟該期限本僅屬訓示期間,且原告於本院未以其未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其訴前,即已合法補正法定代理人,亦難認其補正為不合法。末以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係在避免監察人拖延不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時,將不利於公司之經營,而賦予公司少數股東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權,其立法目的既係監察人刻意不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將致少數股東權益無從保障,故許少數股東得逕行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並不因該少數股東是否具有董事身分而有不同,條文亦未明示排除兼具董事身分之少數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自不得認因王文秀亦具原告公司董事身分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係於63年2月間設立登記,王楊愛為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則為王文秀,王紀元、王萬得與王文秀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魏美雲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而王萬得與王楊愛係夫妻、王紀元與王文秀均為王萬得與王楊愛之子,訴外人魏水柳為王魏美雲之父、王紀元之岳父,魏水柳並於69年5月間取得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具有自耕農之身分。原告曾於69年5月間購置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臺中市○○區○鎮○段(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之2筆土地,其中同段1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同段1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乃向魏水柳借名登記。

㈡後原告於76年間,由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秀負責與臺

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389-1地號土地暨同段2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昭旺(詹昭旺因礙於農業法令,故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蔡國財名下)洽購系爭房地。嗣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並於76年6月23日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因系爭房地屬農舍、農地,按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之名下,而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原告乃依前開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魏水柳名下,並於76年7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正本始終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為求保障,於76年6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被告王萬得名下,不過系爭房地每年度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皆由原告按時支付,則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實際所有,上開情事被告王紀元、王萬得及魏水柳均知悉甚詳。

㈢購置系爭房地之所需資金,則由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文

秀向中小企業基金信貸4,000,000元,再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前○○○區鎮○段○○○號土地貸款2,000,000元,復由王文秀所有位於○○區○○路○○○號建物貸款2,000,000元,總計8,000,000元,以其中7,500,000元支付買賣款。從而,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並繳納系爭房地因過戶所生相關稅捐、規費。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無自耕農身分者亦可取得農地,原告遂向訴外人魏水柳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其歸還系爭房地,惟其屢經催討返還均未置理,故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以侵占、背信為由對魏水柳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受理在案,後於99年12月6日魏水柳到庭接受偵訊時,原告更當庭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王紀元、王萬得及訴外人魏水柳均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文件皆未遺失,始終由原告持有中,魏水柳竟於99年7月5日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致令承辦人員遭受矇騙,而於同年8月4日以遺失為原因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伊,後於100年1月6日王萬得持前揭違法補發而來之系爭房地權狀,訴請魏水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由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然在前開民事訴訟受理時,前開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案業已進行3次偵訊,原告於偵訊時主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買賣價金付款憑證及權狀、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正本佐證。豈料,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開庭審理時,該案兩造即王萬得、魏水柳對前開刑案蓄意隻字不提,也未思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原告到庭一併解決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魏水柳自始佯以配合不爭執渠等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甚且佯以表明願返還系爭房地與王萬得,致前開民事案件得速獲勝訴判決。隨後王萬得於100年4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移轉,致使承辦人員受騙,登載王萬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渠等二人間並無何訟爭性,魏水柳與王萬得大可私下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並辦理移轉登記,實無必要透過民事訴訟進行終止借名信託及判決移轉,渠等卻選擇以各自付費委請律師透過訴訟之方式以返還系爭房地,悖乎常情至極。

㈤王紀元、王萬得明知系爭房地係為原告所有,為使王紀元獲

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渠等間並無實際贈與意思,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贈與,由王萬得佯以贈與為由辦理產權移轉予王紀元,致使承辦人員受騙,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王紀元所有。然王萬得早在97年初意識及言語表達都出現問題,迄今退化更係嚴重,而王文秀之妻照顧公公王萬得36年餘,於99年間在豐原醫院相遇時,王萬得就無法認出,是王萬得已有失智、老人痴呆等退化症狀,嚴重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又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也無法與他人對談,故前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之失智症特診、記憶特別門診就醫。基此,王萬得何以能索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何以能表示贈與王紀元,堪認王萬得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王萬德與王紀元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贈與關係。㈥綜上,可知王紀元與王萬得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予處分,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有利害關係,依法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蓋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既不存在,王萬得本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王紀元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於王萬得名下,惟王萬得怠於行使權利,復因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加以渠等間之贈與移轉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萬得行使前開權利等語。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王紀元與王萬得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王紀元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0年雅登資字第050790號)予以塗銷;⒊王萬得應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二人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借名登記非受原告委託云云。惟查,原告就實際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已提出買賣私契、付款資料、資金來源及其他單據資料。王萬得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支付買賣款7,500,000元之資金來源,縱伊辯稱係借用原告公司之支票作為支付之工具,則伊亦應提出其有償還原告公司7,500,000元之資金流向紀錄,其泛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即無可取。且王萬得於71年7月間尚需為住宅貸款455,000元,於76年間買賣系爭房地時,王萬得之年齡已超過70歲,按銀行放款施行細則不得信用放款,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證人蔡國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43號案偵訊時亦證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非由王萬得與之接洽等語,顯見王萬得根本毫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且並非由其出面洽購。又系爭房地於76年6月24日固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名下,乃因王萬得為王楊愛之夫、王文秀之父,故出於尊重而將抵押權登記於王萬得名下。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王萬得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王紀元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迄今始終未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王萬得移轉系爭房地時之行為能力並無欠缺:

⒈據證人徐曉萍律師於101年8月13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王

萬得於99年11月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訴訟時,親自至律師事務所辦理委任,且王萬得當時精神狀況、記憶力均良好、意識清楚。再依證人林志威代書於101年7月16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王萬得於100年4、5月間贈與系爭房地與王紀元時,王萬得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另王文秀以原告公司股東之名義對王萬得等人提出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2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於101年2月1日偵訊王萬得時,王萬得亦明白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購買,權狀為伊所保管,確實有將土地贈與王紀元等語。顯見王萬得至少於101年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等本案至關重要之事項,仍可為明白清楚之陳述,足證王萬得訴請訴外人魏水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及將系爭房地贈與王紀元,並無不法而有無效之情形存在,應屬至明。

⒉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

1年7月4日檢送該院「病情說明書」載稱王萬得失智程度為中度等級、對日常功能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云云。惟查,上開「病情說明書」製作日期為101年6月2日,而失智症退化為一漸進式之過程,尚無從依王萬得於101年6月之病情說明,即得推斷其於100年4、5月間已無行為能力。再者,依慈濟醫院101年7月4日檢送之資料可知,王萬得雖經該院於101年6月2日判斷為中度失智,惟核該院檢送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王萬得於「解決問題能力」欄表示仍有合宜之社交判斷能力,於「記憶力」欄表示仍可記得很熟悉之事物,可知王萬得對很熟悉之事物,非新事物,仍有記憶之能力,且除了處理繁雜之事務外,仍具有一般社交判斷之能力,無從認定王萬得無辨識其所為行為之能力。原告以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主張王萬得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無行為能力云云,顯屬無據。另系爭房地本即為王萬得購買,且逐一製作歷次交付款項之收據,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事項,王萬得自係十分熟稔,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足為合宜之主張及判斷。此外王萬得為移轉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6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佐以證人徐曉萍律師、林志威代書之證述內容以觀,足證王萬得於99年11月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訴訟及100年4、5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王紀元時,精神狀況、記憶力均良好、意識清楚,行為能力並無欠缺。益徵本件不得以慈濟醫院於101年6月製作之病情說明書,執而為王萬得於為系爭贈與行為時無行為能力之認定。

㈢原告公司係王萬得於63年間投資創立且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當時訴外人王文秀任職於審計部,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系爭房地於76年間,係由王萬得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魏水柳名下,原告請求王萬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司指定之人,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向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蔡國財買

受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僅係蔡國財與魏水柳間之書面,並非原告公司之名義;又原告所提之支票面額,亦與其所稱之買賣價金不符,且支付票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憑與買賣價金不符之支票即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兩次聲請調解,惟該二次調解之聲請人均無原告或提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見原告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更非受原告委託。原告雖於準備狀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資金之經過,並提出依據記帳會計法令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原告公司流水帳登記簿等證據。惟就王文秀之信貸借款及抵押貸款資金撥入等相關證據,均付諸闕如。再稽之原告公司100年11月22日陳報狀附件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所謂以土地及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本金最高限額僅為2,400,000元,原告稱王文秀以土地及房屋各向銀行抵押借款共4,000,000元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房地係由王萬得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借用原告名義作為契約之當事人,乃因當時王萬得係借用原告公司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在出賣人之要求下,遂以原告公司作為系爭契約名義上之買受人。而系爭房地之真正出賣人,亦非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蔡國財,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系爭契約均非以實際之出賣人、買受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應可認定。而王萬得於簽約當時為確保自己為真正買受所有權人之權利,特於辦理移轉所有權同時,設定自己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足見其用心及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係王萬得。而原告所提購買系爭房地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金額及期票登記簿、流水帳登記簿等,均係王萬得所製作,為其個人之記帳資料,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亦為王萬得所持有,應係王文秀私自取走上開文件。

⒊綜上所述,足證系爭房地於76年間,係由王萬得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魏水柳名下,與原告無關。而主張代位行使權利者,須係該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人之「債權人」。惟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對王萬得更無有何得行使代位權之權利或債權存在,卻主張代位王萬得行使權利,請求王萬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於76年7月3日由訴外人蔡國財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訴外人魏水柳,並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則為王萬得。而王萬得則於100年間,取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持該判決將系爭房地登記至王萬得名下,再於同年5月25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王紀元。

㈡76年間向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詹昭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為7,500,000元,並已全部支付,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訴外人魏水柳名下,僅屬借名登記。

㈢王萬得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王文秀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股

東,持有股份為1,900股,原告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股。

二、爭執之事項:㈠王萬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王紀元,是

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王萬得移轉系爭房地時行為能力有無欠缺?㈡7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何人支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魏水柳名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公司或王萬得?原告請求王萬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司指定之人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應為其所有,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被告間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將造成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是否得請求被告王紀元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7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雖為原告公司所支出,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並無請求王萬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名下之權利: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與

系爭房地原實際所有權人詹昭旺簽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係以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由王萬得出資購買,僅係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故買賣契約書才用原告公司名義簽署云云。惟查,若系爭房地係由王萬得出資購買,何以不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而須迂迴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再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此舉顯與社會常情未合。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資金,確由王萬得提供後支出,亦未能證明實際簽署買賣契約之人為王萬得,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公司出資所購買。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流水帳係王萬得私人之帳目,並非原告公司帳戶云云。然查,該帳目無論係紀錄王萬得或原告公司之帳戶,均明確記載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以原告公司之支票支付,且與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紀錄相符,縱使該流水帳係王萬得個人所為紀錄,王萬得仍無法證明該等款項非由原告公司支出,而係由其支付之事實,仍難為有利王萬得之認定,是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因屬王萬得所購置,故於系爭房地上設

定抵押權以確保權利云云。查系爭房地上王萬得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1,000,000元,而遠低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7,500,000元,實際上仍無從擔保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王萬得所出資購置之情是否屬實。況原告公司先前於69年5月間購置重測前臺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68-12地號及同段69-1地號2筆土地,均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有買賣契約書及該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而該等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問題,仍由王萬得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亦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其金額與方式均與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相同,更足認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非供王萬得確保權利之用,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㈢然系爭房地雖係由原告公司所購買,惟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及同條例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在避免私法人持有農地無法自任耕作,將導致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無法實現,且無法發揮農地之作用。是原告公司為規避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禁止私法人持有農地之規定,而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魏水柳名下,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應屬以迂迴之方法逃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定,而為脫法行為,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當未自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亦無從請求其前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指定之人。而系爭房屋既屬農舍,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不得與土地分開移轉所有權,故原告亦不得向其前手請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從而,原告既未能自其前手取得任何權利,其請求王萬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人名下,即乏依據,原告此一請求,並無理由。

三、王萬得移轉系爭房地予王紀元時行為能力並無欠缺,且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王紀元,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王萬得與王紀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王萬得於移轉系爭房地予王紀元時行為

能力有所欠缺,並聲請本院向慈濟醫院調取王萬得病歷為證。惟查,依慈濟醫院101年7月4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王萬得雖於99年5月4日起即因退化性失智症至慈濟醫院就診,且依病歷中100年4月22日製作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其記憶力雖有嚴重喪失,惟處理複雜事務雖有困難,但尚未達解決問題和事務之異同有明顯困難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反面),應認尚未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王萬得復未經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應仍具完全行為能力。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志威到庭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程由王紀元委託伊辦理,伊看王萬得年紀很大,所以請他們取印鑑證明,還要求本人來簽名蓋章,辦理過程伊有跟王萬得接觸,伊有詢問王萬得本人,是否確認土地房子要贈與給王紀元,他本人都有回答,當時王萬得本人的意思狀況很清楚,都可以自己陳述,王萬得針對伊的問題印象中沒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證人即辦理王萬得與訴外人魏水柳就系爭房地間訴訟事件之徐曉萍律師亦到庭證稱:99年間當時是由王萬得親自委任,王萬得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親自到伊的事務所辦理手續,伊有與王萬得討論該件訴訟事件的案情,伊有特別要求王萬得確認書狀的內容,王萬得頭腦很清楚,可以自己看書狀,記憶力也非常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亦堪認王萬得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尚未達無意思能力之程度。

㈢原告另主張王萬得與王紀元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王萬得與王紀元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㈣又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置,然原告因其購買行為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故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系爭房地仍屬原告之前手所有,而王萬得將系爭房地贈與王紀元,其中贈與行為屬債權行為而依法有效,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該行為既屬效力未定,原告復無法自其前手取得系爭房地任何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主張王萬得與王紀元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王紀元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伍、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均為原告公司名義,堪認系爭房地應屬原告公司所購買。然因系爭房地屬農舍與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得移轉與私法人,是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實際上屬脫法行為而均屬無效,自無從自其前手取得就系爭房屋之任何權利,故原告請求王萬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王萬得於將系爭房地贈與王紀元時行為能力有所欠缺,亦未能證明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效力未定,而原告無法自其前手取得就系爭房地之任何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主張王萬得與王紀元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王紀元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用以證明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影響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購買之認定,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