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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柯三郎即柯金利承受.

柯陳愛玉即柯金利承.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被 告 郭金秋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金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死亡,而原告柯金利之法定繼承人為父柯三郎、母柯陳愛玉等2人,嗣柯三郎、柯陳愛玉等2人於101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及柯金利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為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2人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83萬4657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318萬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補充理由狀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9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原台中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三駛,行經三豐路施工路段即三豐路473之3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柯金利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上路與被告車同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在該道路施工路段,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柯金利騎乘之輕型機車,且未注意與柯金利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柯金利騎乘機車往左偏行時,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致被告車右前車頭與柯金利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柯金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骨挫傷併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柯金利原即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及血小板低下症,嗣因外傷使血小板更低,而引發食道出血),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急救治療,於急救過程中經醫護人員抽血,進行藥物反應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3469g﹪,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L。柯金利經住院治療後,其腦部受創之傷害,對其身體造成殘存永久性神經障礙(記憶力較差,偶有癲癇),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迄至101年7月9日,柯金利延醫救治無效而死亡。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柯金利生前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2、又柯金利於101年7月9日死亡後,原告2人為柯金利之法定繼承人,柯金利生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及民法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59183元;(2)看護費用:127400元(住院3次,99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21日,共34日;99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10日,共9日;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11月5日;共6日。

合計49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3)增加生活上支出:

10400元;(4)工作損失:296000元(醫囑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59200元,共請求5個月);(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6529元(柯金利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屬第7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21,共請求17個月);(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318萬9512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95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交通事故鑑定部分,肇事地點路段為單行道,該路段是不得超車,且柯金利騎乘機車並無注意車後道路狀況之義務,是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並非正確,故原告認為柯金利騎乘機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2、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細目及金額之答辯部分,再為補充說明如次:

(1)柯金利住院治療時,當時一般健保病房滿床,原告考量其傷勢嚴重,需儘速救治,故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費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2)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係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為請求,而看護柯金利之親屬即柯琼華雖不具有護理或看護專業訓練背景,但曾生育3個小孩,照顧小孩具有專業。另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係柯金利住院期間詢問其他病患之看護費用所得資料。

(3)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之單據10400元,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

(4)柯金利工作損失每月以59200元計算,係因柯金利自行經營汽車修配廠,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另協助原告柯三郎管理農地2甲,而管理農地薪資每月400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另行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

(6)精神慰撫金部分係指柯金利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而柯金利為高職畢業、未婚、平時經營汽車修配廠及管理農地,每月薪資59200元,名下有土地2筆,並無建物。

3、柯金利係酒醉駕駛而肇事,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抗辯應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恐有誤會。

二、被告方面:

(一)柯金利於99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騎車肇事地點時,係因不勝酒力自行跌倒在地,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並未與柯金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可從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後經警檢視並未發現任何碰撞或擦撞痕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均認定被告車右前車頭與柯金利機車發生碰撞,即與事實不符,該鑑定結論不可採。

(二)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關於病房費23400元、自付病房費6000元部分,在有健保給付病房之前提,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無意見。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係由柯金利胞姐柯琼華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上開看護之事實,且每日2600元看護費用超出一般專業看護行情,被告否認之。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於100年12月1日提出收據內容可知,該收據係於100年11月19日取得,無從證明係原告就醫時搭車費用,且所載金額與原告主張之4800元不符,被告否認之。

4、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工作所得為59200元,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柯三郎於柯金利死亡前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原告柯三郎為柯金利之父,且為本件承受訴訟人,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不實之處,其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柯金利每月工作所得為592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雖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認為柯金利認知功能異常,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種類2─4失能第7級云云,僅能證明柯金利現在狀況,未經專業機構鑑定,不足以證明柯金利已達永久失能之狀態,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提出柯金利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不足以說明柯金利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再柯金利已於101年7月9日死亡,故柯金利自死亡之日起,已無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請酌減之。

(三)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柯金利騎乘機車進入道路施工、路寬縮減路段,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且酒精濃度過量,亦與有過失,故雙方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

(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原台中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三駛,行經三豐路施工路段即三豐路473之3號前,與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柯金利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上路與被告車同向行駛,被告在該道路施工路段,自後方超越右前方即柯金利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柯金利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柯金利騎乘機車往左偏行時,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致被告車右前車頭與柯金利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柯金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骨挫傷併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急救治療,再經醫護人員抽血,進行藥物反應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69g﹪,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L。嗣柯金利住院治療後,其腦部受創之傷害,對其身體造成殘存永久性神經障礙(記憶力較差,偶有癲癇),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迄至101年7月9日,柯金利延醫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被告與柯金利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肇事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二)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合法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應係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原台中縣○里鄉○○路473之3號前施工路段,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柯金利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輕型機車沿同上路與被告車同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柯金利騎乘之機車,且未注意與柯金利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柯金利騎乘機車往左偏行時,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致被告車右前車頭與柯金利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柯金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骨挫傷併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各情,已據原告提出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施工路段,駕駛人行經該路段均應減速慢行,而該處路寬係由較寬處縮減為僅4.09公尺之狹路,且非僅供單車道行駛,故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疏未注意而在超越右前方即柯金利機車時,被告車之右前車頭與柯金利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事,被告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又依現場圖所示,柯金利機車遺有前後2道刮地痕,第1道刮地痕長約7.6公尺,起點右距路面邊線1.40公尺,後距路寬縮減之起點7.90公尺呈右斜左向,撞及「中社幹51」電桿後之地刮地痕呈左斜走向,中止於機車倒地處,且因柯金利送醫後經大甲光田醫院抽血進行藥物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69g﹪,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L,可見柯金利騎乘機車時確已達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致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生往左偏行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柯金利機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準此,被告駕車與柯金利騎乘機車之上開疏失,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車進入道路施工、路寬減縮路段,互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0年5月24日中車鑑字第100000289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又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及柯金利所涉刑事案件時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為:「照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文字改為:郭金秋駕駛自小客車,由後超越右前機車,未注意右前機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與柯金利駕駛輕機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3275號函可稽。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肇事因素,即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柯金利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2人於柯金利死亡後,繼受柯金利所遺之權利義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原告固主張柯金利騎乘機車並無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云云,被告亦抗辯稱柯金利係騎車時不勝酒力而自行倒地受傷,並未與柯金利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依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3欄位註記車輛撞擊位置,被告車右前車頭,柯金利機車為左側車身乙節,可見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另本院認定柯金利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之理由,係以其騎乘機車時確已達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致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生往左偏行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即本院並未認定柯金利涉有「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之疏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多餘。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未與柯金利車發生碰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費用59183元,已據其提出大甲光田醫院門診收據13紙為證,而本院實際核算後金額亦為59183元無誤。被告雖抗辯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病房費23400元、自付病房費6000元部分,應以有健保病床為前提,故上開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云云。原告則以當時一般健保病房滿床考量柯金利傷勢嚴重,需儘速救治,故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增加之病房費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曾就上情函詢大甲光田醫院,經答覆稱:「……。說明二:柯君於99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21日,99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10日,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11月5日住院期間,使用非健保病床為99年9月21日至99年9月29日單人病房共8天,99年10月4日至99年10月7日雙人套房共3天。說明三:患者住床需求與患者本身或其家屬需求有關,與病情及醫師無關聯。又本院無紀錄可查當時床位使用情形,無法得知柯君是否因健保床滿床而入住非健保病床。……」等語,有該醫院101年2月10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45號函(下稱101年2月10日函)可證,是本院認為柯金利先後3次住院期間,其使用非健保病床期間係在第1次住院期間,而參照原告提出大甲光田醫院10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次住院期間共34日,使用一般病房為21天,加護病房為13天,但因柯金利實際使用非健保病床僅11天,故柯金利於第1次住院期間使用健保病床之天數仍有10天,足見柯金利於第1次住院期間分別使用加護病房、單人病房、雙人套房及健保病床,衡情應係因應當時傷勢及醫院健保病床是否滿床而不得已之選擇,在客觀上應非刻意捨健保病床而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使用。故本院認為上開非健保病床之病房費部分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至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並未為爭執,亦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併准許之。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9183元。

2、看護費用:

(1)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柯金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住院3次,分別為99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21日,共34日;99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10日,共9日;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11月5日;共6日,合計49日。住院期間均由柯金利胞姐柯琼華負責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1274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上開大甲光田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上開看護之事實,且每日2600元看護費用超出一般專業看護行情云云。本院認為依前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親屬間之看護,縱令因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該項看護費用,但若實際有看護需求,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依上開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治療期間,患者意識不清,需人照謢。」等語,故柯金利住院期間確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先後3次住院日數為49日,但應扣除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日數13日,即得僱用看護期間應減為36日。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甲光田醫院上情,經該醫院以101年2月10日函說明五答覆稱:「與本院配合之專業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等語,故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顯然超出一般專業看護行情,應減為每日22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9200元(計算式:2200×36=792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柯金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支出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費),即門診13次,后里(原告住處)─大甲(大甲光田醫院)單程每次400元,往返800元,共計10400元(計算式:13×2×400=10400),已據其提出下后里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而該門診13次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故原告主張柯金利因就醫需要支出計程車費用10400元,即屬可信。至被告抗辯稱該收據係於100年11月19日開具,不足以證明確為柯金利就醫搭車費用云云。然該收據應係原告或柯金利生前接獲本院100年11月11日補正裁定後,始向該汽車行請求開立,本院認為祇要其就醫(門診)次數與事實相符,且價格合理,自無爭執該紙收據何時開立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4、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柯金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醫囑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而每月薪資59200元,共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96000元,並提出柯金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及聲請訊問證人即柯金利承受訴訟人原告柯三郎各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柯金利每月薪資達59200元等語。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柯金利經營汽車修配廠之每月薪資19200元,無非係以其參加原台中縣汽車保養修理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19200元為其依據,但柯金利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若確有實際經營汽車修配廠之情事,自應提出其每月營收資料、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相關資料供參,而非僅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標準。另原告柯三郎固於柯金利生前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柯金利從97年間開始幫我管理約2甲農地,我每個月付薪資40000元予柯金利,大約是每月初10給付,都是給付現金,如果農作收成就會付給他。」云云。惟農作物收穫有一定之季節,如依原告柯三郎證述,係於農作物收成後給付現金予柯金利,可見原告柯三郎每個月均有農作物收成銷售後所得價金40000元以上,否則如何按月給付40000元予柯金利?但原告柯三郎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按月確有上開農作物銷售所得價金,及柯金利確有按月收取管理農地薪資40000元之事實,原告柯三郎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問?況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柯金利是否曾於97年10月間酒後駕車肇事致大腿骨及肩胛骨等處骨折乙事,原告柯三郎並不否認上情,則柯金利在大腿骨及肩胛骨等處骨折受傷情形,是否仍能協助原告柯三郎管理2甲農地,猶有可疑?準此,原告就柯金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薪資所得每月59200元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故本院認為柯金利之工作收入應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即99年9月間之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再依前揭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月,……。」等語,足見柯金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確需3個月之休養期間,而原告主張柯金利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本院認為柯金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需休養期間仍以3個月為限。從而,原告得請求柯金利之工作損失為518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固主張柯金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種類2─4失能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

69.21,共請求17個月,而每月薪資以592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前揭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后里區公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在卷可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能證明柯金利之現在狀況,未經專業機構鑑定,不足以證明柯金利已達永久失能之狀態,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不足以說明柯金利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事云云。又關於柯金利是否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發生勞動能力減損,本院曾於101年2月20日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卻因柯金利住院治療等因素而延宕,迄至柯金利於101年7月9日死亡,均無法完成鑑定事宜,本院乃於101年8月10日發函臺中榮民總醫院終止囑託鑑定。是本件既因柯金利死亡而無法完成減損勞動能力之鑑定,但依上開大甲光田醫院10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現認知功能異常、記憶損傷,及癲癇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種類2─4失能第7級,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並宜專人看護。……」等語。另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亦經光田醫院專科醫師於100年11月19日認定柯金利為輕度失智症(意識殘),可見柯金利於100年11月間確有上揭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參照柯金利於101年7月9日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柯金利之身體狀況於100年11月間以後並無改善,故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祇有繼續惡化,而無往上提昇之可能。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認定柯金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其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種類2─4失能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換算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69.21。

(2)又柯金利於99年9月1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至101年7月9日死亡,該期間為21個月有餘,扣除柯金利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本院已判命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後,原告得請求柯金利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18個月,原告僅請求17個月(約1.42年),本院從其請求。另依前述,柯金利每個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全年所得為207360元,故柯金利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迄至101年7月9日死亡止,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得1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90304元【計算式:207360+(000000×0.952381×0.42)=290304】。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

(1)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960條理由謂身體、康健、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專屬於被害人,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此本條所由設也。」另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本專屬於被害人,除已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而柯金利既於死亡前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2人復為柯金利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2)原告主張柯金利正值青春年華,對於未來人生充滿熱誠及憧憬,卻因被告侵害造成腦部失智而死亡,且原本樂觀進取個性亦因終日針藥及處處需人扶持而變得憂鬱及悲觀,斟酌兩造經濟地位及柯金利所受精神痛苦,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應酌減等語抗辯。本院參酌大甲光田醫院提供柯金利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可知柯金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喝酒習慣,曾有胃潰瘍、食道潰瘍及肝硬化等病史,亦曾住院治療,而柯金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亦因酒醉駕駛致肇事,足見柯金利既明知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卻仍繼續喝酒,其顯然不甚愛惜自己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故原告主張柯金利「對於未來人生充滿熱誠及憧憬」云云,恐與事實不符。又本院認為柯金利為高職畢業、未婚、平時經營汽車修配廠及管理農地,自稱每月薪資59200元(並無證據證明),名下有土地2筆,並無建物;另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單親家庭,育有1子等情,可見柯金利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被告。爰審酌柯金利及被告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柯金利係因酒醉駕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及其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09萬927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柯金利及被告均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柯金利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45464元(計算式:0000000÷2=54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為柯金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2人繼承柯金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4546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在本院審理中,因原告為訴之擴張而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訊問證人柯三郎而支付證人日旅費574元,是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574元。再本院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乃斟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7,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