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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逾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範圍外部分撤銷。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在逾前項金額範圍外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1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17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被告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復經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17日之處分,經原告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後(即回復原強制執行狀態),因原告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於原告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嗣經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擔保金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12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申字第38925號發函通知暫停執行,上開執行程序於開始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被告依上開公證書所載逕予聲請強制執行,認兩造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請求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674,489元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已給付租金3,340,341元與被告,惟被告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追加自10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4日,被告未給付租金之違約金2,974,982元,經重新計算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金額減為13,309,130元,故原告將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3,309,130元不存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下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於聲明第2項主張,其並未違約,被告對其並未有違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是否尚有違約金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關於違約金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進而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件聲明第2項為確認之訴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95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311號作成公證書,由原告向被告租用臺南市○○○路百貨商場大樓,作為經營百貨商場及停車場之使用。原告於97年8月11日因重新營運百貨商場,故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提升用電量從400仟瓦提升至2,400仟瓦,開始營業後6個月內又申請提升用電量至3,999仟瓦,以維持百貨商場之營運所需用電量。而依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進行商場大樓之營運規劃,必要以甲方(即被告)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甲方同意自甲乙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之期間,申辦契約用電所發生規費由乙方憑繳款收據向甲方請款」,且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故原告上開用電容量提升申請之規費共計3,340,341元應由被告給付,於被告給付上開規費前,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原告並於100年1月5日發函主張,以原應給付被告100年1月全部及2月份部分租金,抵銷上開被告應給付之規費3,340,341元,惟被告認原告抵銷不適法,而以原告未給付100年1月全部及2月份部分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3,674,489元為由,依上開租賃契約中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查封,並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本件雖已繫屬於法院,然雙方當事人間是否存有違約金債權

尚未確定,原告為免違約金之金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持續擴大,故先行給付被告系爭租金3,340,341元,以確定違約金數額,原告既已無積欠被告任何租金,原告當時係以合法理由拒付租金,故被告計罰違約金共13,309,130元應無理由。

,若認原告積欠租金並不適法,然系爭租金僅3,340,341元,被告主張之違約金竟高達13,309,130元,違約條款第14條之規定因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即便有效,然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3,309,130元不存在。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3,309,130元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就被告主張規費3,340,341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

⒈被告解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1款,佐以台電營業

規則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認為系爭契約書「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中所謂「回復」指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後之申請恢復供電之情形云云。然所提台電營業規則並無「回復」用語,被告為如此解釋,恐無所據。且該台電營業規則並未列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附件,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自難以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無關之第三人內部文件,作為解釋兩造契約之依據。

⒉大樓用電量與大樓之使用息息相關,需隨大樓之使用情形而

做調整,益徵將系爭租賃物之契約用電容量調整至合於百貨賣場使用,為被告身為出租人之義務。又契約用電容量提升,基本電費之收取亦將隨之增加,原告如無此需求,自無不當提升契約用電容量致須負擔額外電費之理,且契約已明訂由被告負擔契約用電容量提升之規費係「自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之期間」,則被告自得於締約時預見可能負擔提升契約用電容量之規費。系爭租賃物每年租金動輒數千萬元,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經營百貨賣場所生之用電容量規費提升之規費,不僅與民法第423條規定相符,亦屬合理。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5日所為發函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仍應負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責任部分:

上開函文內容屬行使抵銷權之意思,縱認為原告於上開函文非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亦顯然有拒絕給付租金之表示,而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例:「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履行給付土地價款之對待給付義務,自不能片面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原審認其真意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違法。」,故債務人有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以債務人明確表示拒絕自己之給付為限,如綜觀債務人陳述內容足以認定債務人之真意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為已足,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依法無據部分:

⒈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並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既在規範契約之一方有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依前開解釋,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本件縱認原告有遲延給付租金事實,但原告之所以未如期給

付係因兩造對契約條款解釋不一所致,並非原告故意拖延給付。且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違約金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相差懸殊,無論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法院均得予以酌減之。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增加契約用電容量所支付之規費3,340,341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⒈系爭大樓之用電申請,被告先於91年12月30日首次向台電公

司申請2,100仟瓦作為「契約用電量」,嗣後因系爭大樓閒置未為使用,故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而減為400仟瓦,以減省基本電費之支出,至兩造於辦理系爭大樓點交時,系爭大樓之契約用電容量即為400仟瓦。是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以甲方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及後段所載「申辦契約用電所發生之規費」之意義,除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中有關用電之「增設」及「暫停用電」之解釋暨同規則第67條、第78條分別規定「增設用電之收費計算」、「暫停用電後恢復用電之收費計算」,可知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1款所謂之「回復」係指被告於「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後,原告得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復」至首次「契約用電量」之2,100仟瓦,就此部分所產生之規費方約定由被告負擔,其餘逾2,100仟瓦之部分之規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如此,被告方能預期電量回復之範圍,否則台電公司供電容量上限可高達225,000仟瓦,倘日後原告任意增加用電容量,所生之高額規費皆由被告負擔,確非契約條款原意。

⒉又兩造於訂約時就被告僅負責支付「回復」契約用電量至2,

100仟瓦之規費即有合意,此由原告99年9月29日前向被告發函之說明二:「緣本商場大樓於點交日之電力契約容量為400仟瓦,本公司於97年8月11日申請提升2,000仟瓦電力契約容量至2,400仟瓦,支付規費3,518,000元,貴公司於97年11月21日支付本公司2,990,300元(1,700仟瓦),…。」可知,原告於97年8月11日將契約用電容量400仟瓦提升2,000仟瓦至2,400仟瓦後,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依約支付其中提升1,700仟瓦至2,100仟瓦之規費。至超出部分(即300仟瓦)之規費則未為給付,原告對此情於97年11月21日至99年9月29日發函前之近2年間,亦從未表示被告此舉有所違約,可徵原告就被告負責「回復」契約用電量之範圍早已明知,故原告曲意割裂該款前後段文意之片面解釋,並無可採。

⒊既被告已負擔回復契約用電量2,100仟瓦之規費,則應認被

告已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故原告應自行負擔逾2,100仟瓦部分之規費3,340,341元。

㈡退而言之,縱該筆3,340,341元規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仍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權。故仍無法解免原告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責任:

⒈系爭租金與規費並非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原告於100年1月5日寄與被告之函文說明三載明「本次給付

100年度租金中將暫扣押1月份租金2,381,302元及2月份部分租金959,039元合計3,340,341元二紙支票,待電力契約容量規費補助款有所釐清之日再行支付。」等語。由原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僅係以「暫扣押」(即暫停給付)之方式拒絕自己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且從該函文所謂「有所釐清之日再行支付」文義以觀,即便原告於法律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原告實未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以該代墊規費債權與被告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與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無法解免其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責任,被告聲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屬有據,原告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則顯無由。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前,業於94年12月7日簽訂「不

動產意向書」用以整合兩造就該商場大樓租約之條件,其後再行會商以為正式之議約議價,則系爭租賃契約既係由兩造議約議價後所得,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為兩造議約後之合意條款,原告主張該條款為定型化條款,實無可取。另原告以被告「均課以每日高達十幾萬元之違約金」而認上開約款對其屬於重大不利益云云,顯然刻意忽略上開約款計罰係採「日定額租金之2倍,至他方全部改善止」之合理公式,亦即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督促兩造均能依約履行,故以「日定額租金之2倍」作為課以怠於改善一方之處罰,一旦遭計罰之一方全部改善違約之處,計罰即應終止計算,故上開約款對原告並無重大不利益可言。且違約之一方並非一有違約事實即應開始計算違約金,尚須符合「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之條件,他方始能於限期終了後開始計算違約金,遭計罰之一方如明知有違約情事竟怠於改正,則他方援引上開約款計算違約金用以督促契約之履行,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上開約款不惟僅以原告違約方有適用,倘若被告違約亦須受到上開約款之處罰,對兩造而言甚為公平。

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依法無據,其理由如下:

⒈細譯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甲、乙方若有違反本

契約任一款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除各條款另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外,餘違約金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若有造成損害,他方另需負擔損害賠償。」可知,上開違約條款前段係以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被告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另倘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更得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故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先予敘明。

⒉既「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本

不以被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然原告竟以「被告至多僅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而主張至多僅須賠償被告30,197元之遲延利息云云,顯有誤解。且查,兩造前於95年5月30日訂約時,即基於契約自由、地位平等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既已盱衡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接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臨訟漫事主張違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且違約金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云云,顯難謂為事理公平。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

告租用台南市○○○路百貨商場大樓(下稱系爭租賃物)及及相鄰土地。

⒉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租賃物限供經營百貨商場及停車場之使用。

⒊系爭租賃標的物點交後,原告於97年8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

台電公司申請提升契約用電容量自400仟瓦提升至2,400仟瓦,原告共支付規費3,518,000元,被告於97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其中400仟瓦提升至2,100仟瓦之規費新台幣2,990,300元。迄98年10月31日原告開始營業日起6個月內(即99年4月30日),原告再提升契約用電容量從2,400仟瓦提升至3,999仟瓦,原告支付規費2,812,641元。

⒋原告於100年5月5日給付被告100年1月份全部及2月份部分之

租金,共計3,340,341元(此金額亦是所兩造爭議提升契約用電容量之規費,計算式:3,518,000+2,812,641-2,990,300=3,340,341)。

⒌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計

算100年2月9日至100年5月4日之違約金為13,309,13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之二倍156,578×【66天+19天】=13,309,130)

㈡、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點如下:⒈依據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用電容量

提升至3,999仟瓦之規費計3,340,341元,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下稱爭點一)?⒉原告提出之於100年1月5日所示函文(本院卷第46頁),有

無合法行使抵銷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下稱爭點二)?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

7條之1各款之情事而顯失公平(下稱爭點三)?⒋如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而應予酌減有無理由(下稱爭點四)?

二、關於爭點一: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解釋當事人契約文字之真意,係以文義解釋為優先,並就契約文字為全部考量,尚難僅以契約文字中之一二句,即斷定當事人之真意,且倘契約文義有所不明時,尚應輔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方為解釋契約之方式。經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進行商場大樓之營運規劃,㈠必要以甲方名義(即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甲方同意自甲乙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之期間,申辦契約用電所發生規費由乙方憑繳款收據向甲方請款...」,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首次向台電公司申請2,100仟瓦作為契約用電量,其後因故減為400仟瓦,於交付系爭租賃物與原告時,當時契約用電量為400仟瓦,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46頁正面、背面),故兩造前開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1款前段「必要以甲方名義(即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此即因應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欲提高用電量所作之需求,而以上開契約文字所載:「以被告名義向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依字義解釋,應係指回復到被告原申請契約用電量之狀態方屬合理。再者,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之規定可知,「暫停用電」為既設用戶申請保留用電權利,於一定期間內暫停使用其全部用電或部分契約用電。而既設用戶經停電、終止契約或申請暫停用電,在規定期限內申請恢復用電,稱為「復電」;另既設用戶申請增加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則稱為「增設」。且因「復電」與「增設」兩者收費方式不同,對「暫停用電」後之申請恢復供電者,其應收費用係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78條及施行細則第119條規定收取,而「增設」經常用電者,則係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7條規定收取,二者顯有所區別。是以綜觀上開用電申請相關用語及規定,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5項第1款前段所載「以甲方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係指「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後之申請「恢復用電」情形更屬明白。另上開契約條文後段「甲方同意自甲乙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之期間,申辦契約用電所發生規費由乙方憑繳款收據向甲方請款」,係接續前段而來,尚難僅將後段自前段割裂而逕自解釋為被告就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之期間,申辦契約用電所發生規費均由被告負擔,否則原告在此期間依其所欲,所有提高用電量申請之規費,不論費用高低,均由被告負擔,實非被告於立約當時所能預期,應非兩造當初立約時之真意。因此該契約文字「必要以甲方(即被告)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甲方同意自甲乙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之期間,申辦契約用電所發生規費由乙方憑繳款收據向甲方請款」,前後綜合以觀,應指原告在被告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後之申請「回(恢)復」供電所產生之規費,並且在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期間所辦理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方屬雙方立約時真意,自不能僅將前開契約條文之後段「甲方同意自甲乙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之期間,申辦契約用電所發生規費由乙方憑繳款收據向甲方請款」自全部條文中割裂,而認雙方點交完成日起至開始營業日後6個月止之期間,原告申請提高用電量之所有規費均在約定由被告給付範圍內。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賃物係由原告承租作為經營百貨賣場使用,業經雙方載明於上開契約書之第2條(本院卷第26頁),被告於交付前開租賃物與原告使用後,原告亦為如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此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有何未達其等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況被告於契約中既同意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辦理契約用電量回復,已就原告可能因使用需要而增加用電量需求而須以被告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辦一事有所同意,使原告俾能因應其所需,適當使用該租賃物。而今就兩造之契約用電量提高規費之紛爭,僅關乎該申請提高用電量所產生之規費應係由誰負擔問題,系爭租賃物狀態本身並無不能合於兩造原先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3條,被告應負擔提升契約用電容量自400仟瓦至3,999仟瓦之全部規費6,330,641元(即3,518,000+ 2,812,641=6,330,641),即屬無據。是被告依照兩造前開契約約定,於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提升契約用電容量後,僅給付原告其中400仟瓦提升至2,100仟瓦之規費2,990,300元,核屬有據,原告認被告就此尚積欠原告申請提高契約用電量之規費3,340,341元部分,顯無理由。

三、關於爭點二:本件依照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9條第5項第1款約定,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提高契約用電量自2,100仟瓦至3,999仟瓦之規費,被告僅給付原告其中400仟瓦提升至2,100仟瓦之規費2,990,300元既屬有據,原告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申請提高契約用電量之規費3,340,341元部分並無理由,則原告對被告既無此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可供行使抵銷或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債權存在,是關於原告提出之於100年1月5日所示函文(本院卷第46頁),有無合法行使抵銷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關於爭點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47條之1所欲排除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甲、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款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除各條款另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外,餘違約金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若有造成損害,他方另需負擔損害賠償。」,上開條文為顯為違約金之約定。而觀之前開契約條文之約定,所規範者為雙方若有一方違約時,違約金如何計算之問題,並無特別加重、減輕或免除單方當事人之責任,而係對「雙方」當事人均有適用,故不論原告或係被告違約,違約之一方均依此約定計算違約金,與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欲排除之不公平「單方利益條款」有所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尚屬無據,故該條文之約定尚無無效之情形。

五、關於爭點四: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關於違約規定「

甲、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款情事,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除各條款另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外,餘違約金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若有造成損害,他方另需負擔損害賠償。」,足見兩造就雙方有違約時,除依照該契約條文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足認該違約金條文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違約金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日依當年度日定額租金之2倍計算,至他方全部改善止。而本件違約係原告對該契約第19條第5項第1款,關於契約用電量回復之規費3,340,341元,認應由被告負擔,遂自行扣抵100年1月份租金及2月份部分租金所致,其餘租金原告均按時繳交。又原告事後於100年5月5日已清償上開尚未繳納之租金3,340,34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違規情形既係其對契約條文解釋歧異所致,尚非惡意違約且違約情形亦非重大,復依上開租賃契約,雙方日租金額之2倍為156,578元,原告違約之天數自100年2月9日至100年5月4日,共85日計算,原告因此85天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高達13,309,130元,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違約,除得依該契約條文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並得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款,請求遲延利息,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原告所遲繳之租金僅3,340,341元,惟違約金竟高達13,309,130元,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依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原定違約金之百分二十(年息最高法定上限)方屬適當,故其違約金應酌減為2,661,826元(計算式:13,309,130×20%=2,661,826)方為合理。從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為2,661,826元,超過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僅在2,661,826元範圍內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在2,661,826元範圍外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即確認在2,661,826元範圍內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被告在2,661,826元範圍內,既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5號案件中,對原告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