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簡文修律師被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

郭茂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魏宏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零柒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四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70,86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張鎮麟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

1.被告張鎮麟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張鎮麟應將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援引證據資料,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217號「順天中來大樓」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17個單位之房屋暨附贈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台中市○區○○路○○○號如追加起訴狀附表3所示7個單位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原為被告二人共有,建物部分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葉皓簽署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原告、魏宏泰買受被告二人及葉皓所有「台中儒林合夥」全部股份及補習班坐落之不動產。被告郭茂鏞已依照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履行持分移轉登記義務,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1/4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秋幸及魏宏泰之配偶即訴外人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原告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12)。惟被告張鎮麟即張進峰事後反悔,拒絕履行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2之義務,僅願先行移轉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之,○○○鎮○○○○○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1/12予原告之配偶劉秋幸及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原告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張鎮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2)。

(二)劉秋幸、梁綺芬分別登記受讓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持分產權,成為所有權人後,原預定由被告二人及劉秋幸、梁綺芬共同配合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嘉義分行)接洽辦理承受上開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抵充部分買賣價金事宜,嗣因當時不動產價格跌落,無法以相同條件轉貸,其中三民路1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債務餘額30,070,868元,借款債務人為被告郭茂鏞,原告遂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被告郭茂鏞簽訂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郭茂鏞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元(下稱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並由原告及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二人、票面金額為30,070,86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70,868元本票)供擔保;另民權路7單位房地至96年6月30日止之抵押債務餘額46,647,478元,借款債務人為被告張鎮麟,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茂鏞,原告遂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7年7月7日與○○○鎮○○○○○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7,478元(下稱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並由原告及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於96年7月7日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二人、票面金額為46,647,478元之本票(下稱46,647,478元本票)供擔保。

(三)又,依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劉秋幸、梁綺芬倘若不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按月償還被告二人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時,須逕受強制執行,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附有劉秋幸、梁綺芬不按月償還承擔貸款債務餘額之停止條件,僅得於劉秋幸、梁綺芬不按月償還承擔貸款債務餘額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始得行使本票權利對於劉秋幸、梁綺芬為強制執行。目前劉秋幸、梁綺芬承擔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迄今仍繳息紀錄正常,無遲延或違約之情形,此有卷附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02號函可證,且被告明知系爭2紙本票僅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更深知擔保之債務係按月償還,且被告張鎮麟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被告二人並曾經為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之股東,對於該二家補習班會按月以應付之租金代繳貸款一事(並無不繳貸款之疑慮),亦為其於另案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中所自承之事,不料,被告完全無視上開契約書約定,悖於誠信,猶故意持系爭30,070,868元、46,647,47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利用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之程序,取得本票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1.本件原告與魏宏泰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系爭30,070,868元、46,647,478元本票,係為擔保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及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下稱系爭2份契約書)之簽名人載明丙方即履行承擔人為劉秋幸及梁綺芬,原告及魏宏泰分別為劉秋幸及梁綺芬之代理人,原告及魏宏泰分別以劉秋幸及梁綺芬之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劉秋幸及梁綺芬本人,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按系爭2份契約書明示之文義解釋契約,其貸款餘額債務承擔關係分別存在於劉秋幸及梁綺芬與被告二人間,而非存在於原告及魏宏泰與被告二人間,則按常理而言,系爭2份契約書之前揭2紙擔保本票理應由劉秋幸及梁綺芬簽發,而非由原告及魏宏泰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有誤簽之情形,並無不合。

2.原告係以劉秋幸名義與被告簽署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實際有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並以劉秋幸之印鑑章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及以劉秋幸名義與被告簽署系爭2份契約書,並於簽約時表明其為劉秋幸之代理人,而為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系爭2份契約書之實際經辦人,則與證人林秋蘭地政士接洽辦理劉秋幸簽名訂立上開契約之人,當然即為原告,且此本為簽約代理人所應為之行為,惟此等事實均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本人為劉秋幸、原告僅為代理人之效力。又,原告於另案所述,其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後,以其妻劉秋幸為房地持分產權登記人,並以劉秋幸名義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2份契約書一節,不論其與劉秋幸間究竟是借名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此乃原告與劉秋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影響上述劉秋幸與被告間依系爭2份契約書分別成立貸款債務履行承擔之外部法律關係。再者,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種多樣,為促進票據流通,票據基於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所載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持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故被告不得因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2紙本票,遽認原告為系爭2份契約書之債務履行承擔人,既然本票之簽發不能證明任何原因關係,系爭2份契約書已明定劉秋幸及梁綺芬為債務承擔人,當不因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可得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之存在。

3.參以證人林秋蘭亦明確證稱:「(本票擔保的債務是要擔保誰對誰要負擔的債務?)劉秋幸、梁綺芬對安泰銀行那邊抵押借款餘額的債務。」,足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其債務人為劉秋幸、梁綺芬,並非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原告及魏宏泰。被告以證人林秋蘭之證述,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設定抵押權以及簽署系爭2份契約書至簽發系爭2紙本票,原告均係親自參與,且林秋蘭已詳細說明予原告知悉,並以原告於另案曾表示借用配偶劉秋幸名義登記買受之不動產及簽訂系爭2份契約書,辯稱系爭2份契約書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為原告及魏宏泰云云,顯然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系爭2份契約書均明示立約人為劉秋幸,且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2份契約書之當事人簽名欄均明示劉秋幸為「本人」、原告為「代理人」之文義有間,且對「本人」與「代理人」在法律規範上之主體、效力有所不同產生誤解,亦混淆代理人與本人間之內部關係及及本人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更就票據之無因性質有所曲解,被告上述主張,均不足採信。

4.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自應由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係就債權人請求給付票款之給付之訴,顯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應就其所謂「誤簽」足以阻礙被告2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證據法則相違,不足為採。

5.綜上,原告及魏宏泰與被告間並無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原告以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倘若兩造間存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假設語),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成立,其事由有三:

1.債務承擔人劉秋幸仍依系爭2份契約書履行分期攤還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本、息義務:

⑴依契約文義解釋,系爭2份契約書第1、2條已約定債務履

行承擔人劉秋幸承擔依被告二人之原貸款契約按月向貸款銀行分期清償貸款,倘債務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未按月分期償還所承擔之貸款時,其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義務始為發生,此時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債權始成立,被告始得行使本票權利為強制執行。亦即,在上述劉秋幸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義務發生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發生而不存在,因目前上述貸款本、息仍按期分期攤還中,此有卷附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02號函可證,則劉秋幸仍依系爭2份契約書履行義務,並無契約書所述不履行而須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系爭2紙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成立,原告亦得以此原因關係債權尚未成立之事由,對於被告為抗辯。又,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所適用之案例事實,乃原審認定本票之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本票債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無非將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其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停止或解除條件,顯然阻礙票據之流通,更與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得附條件有違;惟就本件之系爭2紙本票而言,原告所爭執者為依據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被告票據權利之原因債權尚未成立而全部不存在,並非主張被告之票據權利本身附有條件,顯與上開案例所述票據權利關係不得附條件一節,完全不同;亦即,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之適用,與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之抗辯無涉,被告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實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劉秋幸應在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否

則無異可無限期延長清償日期、劉秋幸未於97年6月30日前將承擔之貸款清償完畢其即可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2份契約書第1條約定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郭茂鏞(或張鎮麟)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其債務清償方式係按月繳納貸款之債務本、息,並未約定一次清償全部貸款債務之期限;第3條後段也約定,「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亦即被告郭茂鏞(或張鎮麟)會同安泰嘉義分行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係於劉秋幸、梁綺芬依第1條按月清償還清貸款本、息之時,足見,劉秋幸、梁綺芬與被告二人已於契約書明白約定承擔貸款債務之清償方式為按月清償,且於債務清償終了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且劉秋幸、梁綺芬既需按被告二人原向安泰嘉義分行貸款之期限內,分期攤還本、息,即可得確定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該貸款本息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被告所述無限期延長清償日期云云。參以證人林秋蘭於本院證稱:「(在本票上約定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抵押權設定書上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是指什麼債務的到期日及清償日?)就是要對安泰銀行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的事情。」、「(有說要把對安泰銀行的債務還清嗎?)原則上他是要找銀行來借新還舊,但是安泰銀行已經表示沒有辦法就餘額的部分作轉貸,利率也會比較高。」、「(如果到期之後,沒有辦理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的話,剩下的抵押貸款餘額由誰清償?)要由登記所有權人劉秋幸、梁綺芬、張進峰他們的持分比例去分擔清償。」、「(是要把他還完嗎?)郭茂鏞的部分是要求把抵押人、借款人的名義變更為劉秋幸、梁綺芬,如果沒有變更的話,他就要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他變更的方法,到底是用自有資金或是轉貸,郭茂鏞都可以接受。

」、「(所以也不一定要還清嗎?只要有轉貸成功也可以?)對。」。足見,系爭2紙本票記載之到期日97年6月30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清償日97年6月30日,僅為劉秋幸、梁綺芬承擔之貸款須辦理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之期限,並非劉秋幸、梁綺芬將承擔之貸款一次清償完畢之期限,亦即,前述系爭2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務為劉秋幸、梁綺芬就被告於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辦理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並非以現金一次清償該貸款之義務,且97年6月30日後,劉秋幸仍得以繼續設法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之方式履行該義務,而非必須以現金一次清償貸款,則解釋系爭2份契約書第1、3條之真意,劉秋幸、梁綺芬仍得於97年6月30日後,一方面繼續設法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之方式履行承擔貸款之義務,另方面依被告向安泰嘉義分行貸款之原約定按期攤還該貸款本、息,而原告確有代理劉秋幸、魏宏泰確有代理梁綺芬,繼續設法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之方式履行貸款承擔義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暫無法完成,並同意以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應收租金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則劉秋幸、梁綺芬並無違反系爭2份契約書之約定,亦即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劉秋幸、梁綺芬應履行之義務並未違反,被告請求給付之原因債權尚未發生。更何況,劉秋幸、梁綺芬雖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承擔貸款之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惟其等既已依系爭2份契約分期攤還承擔貸款之本、息迄今,並未造成被告之具體損害,被告實無對於劉秋幸、梁綺芬有任何請求賠償之權利。

⑶按證人林秋蘭所述:「(後來他們有辦法作借新還舊或權

利內容變更?)當初跟郭茂鏞處理這個事情,郭茂鏞要我跟魏宏泰聯絡,魏宏泰自己找銀行,安泰銀行重估的額度不是他原來貸款餘額的金額,變成要還款,魏宏泰也找了台北的銀行,可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額度跟利率都不是他們滿意的程度…」,及證人李儁賢所述:「(你有沒有受理李慎廣、魏宏泰委託辦理台中市○○路及民權路房地貸款轉貸、代償的事情,請你說明經過。)有…」、「(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的鑑價結果如何?)14、17單位是同時估的,一坪估到八萬元左右,民權路的部分我忘記價格。」、「(後來為什麼只承作三民路14單位,並未承作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的轉貸?)其實當初都有承作,但是被總行退件緩議不辦,後來單位主管有透過申訴管道,去爭取承作14單位這一塊。因為總行認為擔保物屬於特殊擔保物,每個單位坪數都比較小,屬於小坪數、小套房…以後處分不易。」、「(你剛提到14、17單位依(一)評估8萬元,這個價格跟魏宏泰、李慎廣的買受價格有無差距?)差4萬元。」,足見原告及魏宏泰均有代理劉秋幸及梁綺芬分別與安泰嘉義分行及其他金融業者辦理所承擔貸款之權利內容變更或轉貸事宜,主要係因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估價額較原貸款為低(因金融海嘯所致整體金融貸款政策緊縮),且金融業者估價亦低於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所約定原告及魏宏泰向被告買受上開之價款,以致劉秋幸、梁綺芬無法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以其等所承擔貸款之原貸款條件辦理轉貸或權利內容變更,此屬非可歸責於劉秋幸、梁綺芬之事由所致。

又,被告及葉皓將台中儒林及小儒林合夥股份暨補習班所在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及魏宏泰,雙方於96年5月間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被告郭茂鏞依約履行持分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張鎮麟拒絕履行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2之義務,僅願先行移轉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其餘持分1/3之移轉義務亦尚未履行。故,劉秋幸、梁綺芬僅分別登記受讓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各1/4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各1/3,則劉秋幸、梁綺芬合計實際受讓登記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僅1/2,及合計實際受讓登記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僅2/3,均不足所有權全部,導致劉秋幸、梁綺芬「全額」承擔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卻無法以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轉貸手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張鎮麟之事由所致。再者,無論○○○鎮○○○○○路1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2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3移轉登記予劉秋幸及梁綺芬之理由,為原告所述被告張鎮麟於簽訂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後反悔不履行,或為被告張鎮麟所述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為通謀虛偽,然被告張鎮麟既仍未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2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3移轉登記予劉秋幸及梁綺芬,為一客觀無可爭執之事實,則所謂轉貸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自仍須被告張鎮麟配合辦理,因此被告張鎮麟亦屬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義務之共同義務人之一,此情有證人林秋蘭於本院證稱:「(剛才所述契約條款前段,張進峰有殘餘持分,這部分是什麼意思?)張進峰殘餘建物持分二分之一,就是我剛提的他們一個是借款人、一個是保證人,因為金融業不可能作持分擔保,所以必須由建物所有權全部去辦抵押。」、「(你的意思是說因為張進峰有殘餘持分,因此也要提供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持分共同配合李慎廣、魏宏泰去辦理貸款承受或轉貸的手續?)是。」可證。且此等事實為系爭2紙本票執票人之被告張鎮麟所明知,而被告張鎮麟亦為實際上之義務人之一,自無待劉秋幸、梁綺芬通知或催告,被告張鎮麟均有配合履行之義務,則在被告張鎮麟證明其已確實配合劉秋幸及梁綺芬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以前,亦尚難遽指劉秋幸、梁綺芬違反依系爭2份契約書所承擔貸款之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且於被告張鎮麟證明上開事實以前,該轉貸或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未能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成,亦屬非可歸責於劉秋幸、梁綺芬。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劉秋幸、梁綺芬應辦理所承擔貸款之轉貸或權利內容變更義務,既因非可歸責於劉秋幸、梁綺芬之事由,而未能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自不能遽指劉秋幸、梁綺芬遲延履行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義務,因此,被告所主張之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屬尚未成立。⑷次查,依系爭2份契約書第3條約定,劉秋幸、梁綺芬固應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郭茂鏞(或張鎮麟),然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定及登記,係劉秋幸、梁綺芬依系爭2份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履行行為,與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主張劉秋幸、梁綺芬應於9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所承受之貸款債務本息云云,已屬無據。況,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權利存續期間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在法律上並無意義,應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其清償期及權利存續期間。而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雖記載為97年6月30日,然該記載僅係形式上配合上述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而為記載,且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本件抵押權係為房地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擔保」、利息欄記載「無(本件抵押權係為房地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擔保)」等觀之,可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為系爭2份契約書,且該原因債權之契約書約定,並已納入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故依抵押權設定契約觀之,參酌法務部91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01328號函釋意旨,仍應按其原因債權之2份契約書認定其清償期,而系爭2份契約書第1條既已明定劉秋幸、梁綺芬係按照貸款銀行與原借款人即被告之借款清償約定,按月繳納貸款債務,自無要求劉秋幸、梁綺芬應於9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所承受之貸款債務本息可言。故,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清償期限97年6月30日,為當事人間配合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程序所為記載,僅為劉秋幸、梁綺芬應就其等所承擔之貸款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之預定期限,但倘若於97年6月30日仍未辦理轉貸手續者,系爭2份契約書並未約定應一次清償被告之原貸款,此時自應回歸契約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劉秋幸、梁綺芬應按原貸款約定按月清償原貸款之本、息,並繼續設法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始為合理之解釋,此並經證人林秋蘭證述無訛。倘若劉秋幸、梁綺芬與被告二人特別約定應在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假設語),該貸款債務金額龐大,清償期限僅短短一年,對被告與劉秋幸、梁綺芬而言,雙方均有莫大之壓力與風險,在當事人間必然特別重視而謹慎明白地以文字記載於契約,以釐清日後權利義務關係,並避免糾紛始為上策,然綜觀系爭2份契約書,有關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之相關記載,卻全部付之闕如。倘若清償期限為97年6月30日屆至債務全部到期(假設語),何以被告未曾催告劉秋幸、梁綺芬履行一次清償義務?且事實上,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係分別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劉秋幸、梁綺芬承受上述房地迄今,均由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按月以應支付之租金分期代繳前揭房地之貸款餘額債務本、息,此情為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於另案訴訟中自認,並有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02號函及該函所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足見,自簽立系爭2份契約書之96年7月7日以來迄今,劉秋幸、梁綺芬均按月以可收取之不動產租金抵繳承擔之貸款餘額分期償還債務,無庸於9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貸款,且既有租金收入抵繳貸款分期債務,亦無必要一次清償貸款,此不僅與實情相符,且為雙方可以接受承擔債務之方式,貼近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辯稱劉秋幸應在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否則無異可無限期延長清償日期云云,顯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出售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持

分產權前,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係分別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原告及魏宏泰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後,為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辦理持分產權登記,曾配合地政士代理劉秋幸、梁綺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繼續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按月收取租金,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自明,是以,劉秋幸、梁綺芬承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產權迄今,均係以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按月應支付之上開房地租金,分別代繳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債務,此事實業經被告張鎮麟及魏宏泰於另案訴訟中自認,不容被告二人再為狡辯。被告辯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係劉秋幸、梁綺芬出租予被告張鎮麟後,由被告張鎮麟轉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並非劉秋幸、梁綺芬直接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劉秋幸、梁綺芬既然於96年間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三民路17單位房地繼續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按月以台中儒林補習班應給付之租金代繳貸款債務,又豈會於97年間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先出租予被告張鎮麟,再由被告張鎮麟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而三民路17單位房地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劉秋幸、梁綺芬按其已受讓登記持分比例每月可收租金為204,540元(尚未扣除貸款本、息),惟依被告所提三民路17單位房地租約,劉秋幸、梁綺芬按其已受讓登記持分比例每月可收租金僅為102,270元(尚未扣除貸款本、息),租金收益明顯較低,劉秋幸、梁綺芬實無先行出租予被告張鎮麟,再由被告張鎮麟轉租出去之必要。劉秋幸、梁綺芬既然均係以補習班按月應給付之租金代繳貸款債務,為何僅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轉出租予○○○鎮○○○○路7單位房地卻仍出租予補習班?倘劉秋幸、梁綺芬於97年間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出租予被告張鎮麟,被告張鎮麟當知之甚明(假設語),則為何被告張鎮麟卻於99年11月17日另案訴訟中自認三民路17單位房地係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而非主張出租予自己?又為何被告張鎮麟未曾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租金予劉秋幸?被告提出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乃被告張鎮麟持劉秋幸已失效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盜蓋,並倒填日期臨訟製作,以求另案勝訴判決為目的,劉秋幸已對被告張鎮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10號),被告前揭辯駁,不足採信。

2.被告未因系爭2份契約書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並無向原告逕為請求給付之權利:

⑴系爭2份契約書係約定劉秋幸、梁綺芬分別承擔被告二人

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清償債務,劉秋幸、梁綺芬所承擔之債務,係向銀行清償貸款之債務,並非直接對於被告為清償之債務,性質上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告並未就該貸款餘額取得直接對於劉秋幸、梁綺芬請求給付之權利,故系爭2份契約書第2條所述「丙方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係指於劉秋幸、梁綺芬不履行契約書約定向安泰嘉義分行清償貸款之義務時,若因此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得以系爭2紙本票對於原告逕為強制執行請求賠償,此為系爭2份契約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之當然解釋。例如:安泰嘉義分行向被告追索該貸款債務,被告自有財產被銀行拍賣取償而受有損害時,屬之。否則,若被告於因劉秋幸未清償貸款而受有損害前,即逕行行使本票權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者,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未必獲得清償,此與系爭2份契約書係以清償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債務為目的,以及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係以擔保安泰嘉義分行貸款之清償為目的,均有所不合,且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後,不以該等款項清償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則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未獲清償,劉秋幸、梁綺芬所承擔之貸款債務未能消滅,不僅問題不能解決,且無異造成原告及魏宏泰額外之負擔,如此解釋契約,實屬不合理。

⑵此觀證人林秋蘭證稱:「(請證人說明根據債務履行承擔

契約書,本票要擔保的債務到底是什麼,裡面第二條有提到不履行逕受強制執行,是指不履行什麼債務?)債務承擔契約書是我再敘述本票的用途,本票的東西是擔保安泰銀行的借款餘額的部分…」、「(本票擔保的債務是要擔保誰對誰要負擔的債務?)劉秋幸、梁綺芬對安泰銀行那邊抵押借款餘額的債務。」、「(如果她們兩個沒有去還的話,就可以拿本票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如果沒有去還,銀行就直接查封登記,如果銀行拿去的話,因為郭茂鏞、張鎮麟本身是借款人,銀行會對借款人追償,會造成他們損害。他們17單位、7單位一個是主借款人,一個是保證人,所以才會要他們共同擔任受款人。」。足見,系爭2份契約書係約定劉秋幸、梁綺芬向安泰嘉義分行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及分期清償抵押貸款餘額債務為目的,系爭2紙本票為擔保劉秋幸、梁綺芬履行上述義務,於劉秋幸、梁綺芬不履行系爭2份契約書約定向安泰嘉義分行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及分期清償貸款之義務時,若因此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得以系爭2紙本票對於原告及魏宏泰逕為強制執行請求賠償。而上述安泰嘉義分行貸款本、息既尚由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以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付予劉秋幸等人之租金按期分期攤還之中,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亦因不可歸責於劉秋幸、梁綺芬之事由而未能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被告顯然未因系爭2份契約書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仍屬尚未發生而不存在。

3.被告張鎮麟行使系爭2紙本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⑴本件被告張鎮麟客觀上仍為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

房地之持分所有權人,在被告張鎮麟證明其已確實配合劉秋幸及梁綺芬辦理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以前,尚難遽指劉秋幸、梁綺芬違反依系爭2份契約書所承擔貸款之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且於被告張鎮麟證明上開事實以前,該轉貸或權利內容變更之義務未能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成,亦屬非可歸責於劉秋幸、梁綺芬,則被告張鎮麟自己未履行其配合轉貸之義務以前,竟以劉秋幸未完成轉貸手續而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⑵況且,原告及魏宏泰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

位房地時,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被告張鎮麟既尚未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2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3移轉登記予劉秋幸及梁綺芬,即無權利要求原告及魏宏泰給付該部份買賣價金,亦無權利要求劉秋幸及梁綺芬立即清償該部份貸款,其竟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要求原告立即付清上述房地全部價金即相當於96年6月30日時未償貸款之總額,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⑶又,被告張鎮麟現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執行長,並曾為台

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明知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係以應支付予劉秋幸等人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租金代繳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更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被告二人並未因劉秋幸不履行系爭2份契約書之義務遭銀行追償而受有損害,卻於該貸款仍按上述方式繳納中,故意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行使本票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尤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張鎮麟行使系爭2紙本票權利既與誠信原則有違,即應認為其不得行使,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倘若兩造間存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假設語),至101年2月2日止,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於19,438,144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且其中被告張鎮麟之1/2票據債權金額9,719,0 72元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另原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僅需支付買賣價金1/2,則被告郭茂鏞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金額於4,859,536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另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於36,894,638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且其中被告郭茂鏞之1/2票據債權金額18,447,319元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另原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僅需支付買賣價金1/2,則被告張鎮麟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金額於9,223,660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說明如下:

1.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貸款餘額債務本、息,截至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為19,438,144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貸款餘額債務本、息,截至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為36,894,638元,除有卷附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02號函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故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於19,438,144元範圍以外之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於36,894,638元範圍以外之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況且,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一經清償即已發生消滅之事實,其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與清償債務之人顯然無涉,被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由承租人補習班應支付予劉秋幸等人之租金償還云云,固有不實,已如前述,惟上開貸款無論係由何人所償還,仍不影響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清償而消滅之事實。

2.系爭30,070,868元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該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而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之權利人為被告郭茂鏞,○○○鎮○○○○○路17單位契約書之權利人,顯然系爭30,070,868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被告張鎮麟無涉,被告張鎮麟並非系爭30,070,868元本票原因關係之權利人,其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同上開理由,顯然系爭46,647,478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被告郭茂鏞無涉,被告郭茂鏞並非系爭46,647,478元本票原因關係之權利人,其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且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原因關係權利之存在與否,並不因系爭2紙本票受款人記載為被告郭茂鏞、張鎮麟而有所不同。被告辯稱劉秋幸、梁綺芬所承諾者即係對全體債權人即被告郭茂鏞、張鎮麟負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債務、被告郭茂鏞、張鎮麟即屬於民法第283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云云,顯與系爭2份契約書僅分別約定被告郭茂鏞一人或被告張鎮麟一人為債權人之事實不符;且將被告以票據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權利關係行使權利,與原告依票據債務人地位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被告二人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二者混為一談,不足為採。至於被告所述其分別為三民路17單位或民權路7單位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將因劉秋幸不履行系爭2份契約書而受損害云云,被告既未證明其等已因該連帶保證債務而受有損害,自不得以其為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主張其於系爭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3.查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二者係處於對等關係,原告與魏宏泰係共同向被告購買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且劉秋幸與梁綺芬亦平均受讓移轉登記持分各1/4(因○○○鎮○○○○○路17單位房地持分之1/2違約尚未移轉予劉秋幸及梁綺芬),自應視為原告與魏宏泰各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權利範圍之1/2,則原告買受者僅有被告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2(被告二人每人持分之1/4),原告需支付之買賣價金僅為1/2,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明。同上開理由,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而言,原告買受者僅有被告所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產權持分1/2(即被告二人所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產權每人持分各1/4部分),原告需支付之買賣價金亦僅為1/2。縱認原告及魏宏泰應視為系爭2份契約書之債務承擔人(假設語),則原告及魏宏泰與被告二人間具有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二人,則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依前揭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僅需負買賣價金1/2之支付義務,所需承擔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亦僅於1/2範圍內,始具有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既然已因前揭所述原因於9,719,072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存在,則被告郭茂鏞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金額,另應基於上述原告只負擔買賣價金之1/2義務之原因,而認為於4,859,536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已因前揭所述原因於18,447,319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存在,則被告張鎮麟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金額,另應基於上述原告只負擔買賣價金之1/2義務之原因,而認為於9,223,660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亦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4.又,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係指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追索權,係針對執票人對背書人為追索,背書人對發票人為追索,被追索之對象,地位明顯不同,因此被追索人應各負全部清償責任。然本件原告與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地位相同,並非票據追索之前、後手關係,且倘若原告及魏宏泰應視為系爭2份契約書之債務承擔人(假設語),原告及魏宏泰與被告二人更是具有原因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產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二人,故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依該最高法院判決辯稱當事人間未為比例分擔之約定、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等規定,得請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全部票款為給付云云,亦是將被告以票據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權利關係行使權利,與原告依票據債務人地位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被告二人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二者混為一談,不足為採。

(七)綜上,原告並非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之債務人,系爭2紙本票有誤簽之情形,其債權不存在;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為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債權之債務人(假設語),該原因關係債權亦尚未成立;且縱認該原因關係債權已成立(假設語),該債權亦因清償而一部消滅、與非系爭2份契約書當事人之票據受款人間不存在承擔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2位承擔債務人平均分擔所承擔之債務等事由,而有債權部分不存在之事實。詎料,被告竟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以本院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起訴如先位之訴第一、二項聲明。又本件系爭2紙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且系爭2紙本票裁定所載之執行債權金額之原因關係債權有對於原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之情形,於該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之範圍內,系爭2紙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即失所附麗,則系爭2紙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顯有妨礙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之事由存在,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先位第三項聲明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主張:1.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八)倘認本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鎮麟應將起訴狀附表2及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96年5月間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葉皓簽立備忘錄及讓渡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張鎮麟因經營補習班涉及刑事恐嚇、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被偵辦,嚴重影響「台中儒林合夥」事業之各補習班聲譽,為避免遭同業攻擊,且被告郭茂鏞、葉皓因年事已高,有退休之意,被告張鎮麟、郭茂鏞及葉皓乃將合夥股份暨補習班所在之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及魏宏泰,雙方並簽訂備忘錄及讓渡書。

⑵被告郭茂鏞已依約履行持分移轉登記義務,惟被告張鎮麟

拒絕履行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僅願先行移轉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雙方遂於96年6月8日,就被告張鎮麟願意先行移轉持分產權部分,由原告代理劉秋幸,魏宏泰代理梁綺芬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持分產權登記完竣。此觀96年6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與96年5月18日之備忘錄附件所載不動產標的相同,其「價金」係根據96年5月18日之備忘錄附件所載價金出賣持分比例計算而來一節即明,被告辯稱96年5月間之備忘錄及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另就移轉持分及其他買賣條件達成新的買賣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前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辯駁,已遭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所否認,被告猶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蒙蔽檢察官,檢察官未詳為調查,對被告張鎮麟之背信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後,已發回續行偵查。且若果真上述買賣○○○鎮○○○○○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持分1/2之契約為通謀虛偽,被告張鎮麟又憑何聲請系爭2紙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顯然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反覆,委無足採。

2.被告張鎮麟持系爭2張本票聲請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請求原告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之意思:

⑴原告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而由原告

代理劉秋幸簽立相關買賣登記書時,被告郭茂鏞對於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鎮○○於○○路7單位房地之安泰嘉義分行抵押貸款債務餘額亦分別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約定按月由台中儒林補習班以應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租金代繳上述貸款餘額債務本、息,約定按月由小儒林補習班以應支付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租金代繳上述貸款餘額債務本、息,且系爭2紙本票已足額開立分別擔保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被告復持系爭2張本票聲請裁定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顯然有請求原告給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全部買賣價金之意甚明。

⑵被告辯稱因劉秋幸、梁綺芬違約,迄至今日未將貸款債務

清償完畢,亦未完成轉貸手續,被告始提示系爭2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並非請求原告給付房地價金之意思云云。

然系爭2份契約書第1、2、3條已明定,劉秋幸、梁綺芬分期攤還承擔之貸款餘額債務,並無需於97年6月30日前將承擔之貸款餘額債務全部清償,且被告尚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悖於誠信、違反契約約定,卻反辯稱劉秋幸、梁綺芬違約,顯讓人無法苟同。再者,被告張鎮麟不僅未依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約定,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2移轉,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亦僅移轉1/6,目前仍為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卻以系爭2張本票請求原告給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全部買賣價金,凸顯其違反契約甚明等語。並備位聲明主張:1.被告張鎮麟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張鎮麟應將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1.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魏宏泰二人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郭茂鏞清償其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之銀行貸款之債務:

⑴緣被告郭茂鏞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原告及

魏宏泰簽署備忘錄及讓渡書。依照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被告郭茂鏞應將其對備忘錄所附附件一之第4項不動產(即系爭17+1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分別出售移轉各1/4予原告(借配偶劉秋幸之名義)及魏宏泰(借配偶梁綺芬之名義)。為此,原告乃借配偶劉秋幸之名義、魏宏泰借配偶梁綺芬之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件及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中所自承,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嗣後之書狀中改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買受人為劉秋幸、梁綺芬,原告及魏宏泰僅係代理配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此顯係為訴訟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⑵斯時,被告郭茂鏞就系爭17單位房地之持分,對安泰嘉義

分行尚存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貸款,且被告張鎮麟為連帶保證人,本應由原告及魏宏泰以買賣價金負責清償,但由於劉秋幸及梁綺芬在當時之信用不足,無法以渠二人名義向安泰嘉義分行申辦債務人變更或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因此仍由被告郭茂鏞繼續擔任上開銀行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張鎮麟亦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買賣雙方另約定,債務人即原告、魏宏泰二人至遲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將上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或辦理轉貸手續,務使被告郭茂鏞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鎮麟不再對安泰嘉義分行負有貸款債務。而為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原告、魏宏泰乃於96年7月7日共同開立債務屆期日為97年6月30日,執票人為被告二人之本票(即系爭30,070,868元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供行使權利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劉秋幸、梁綺芬亦就原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日前代被告郭茂鏞將其對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之義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郭茂鏞,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呈可稽。為說明上開本票簽發及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代書即證人林秋蘭乃同時製作「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供兩造簽署,其中第3條更載明:「因政策性指數行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等情,以資為憑。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之債務履行承擔義務

人為劉秋幸、梁綺芬,原告與魏宏泰僅係代理配偶簽署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因此原告並非債務承擔人,則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云云。然原告與魏宏泰為實際債務履行承擔之義務人,僅係借用各自配偶名義與被告郭茂鏞簽訂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事實,業經原告在對系爭30,070,868元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票字第2203號、100年度抗字第169號)聲明異議及再抗告時,以:「…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魏宏泰於民國96年5月5月間向相對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路○○○號等7單位建物(註:此處應為系爭17單位之誤寫),因上開房地餘有相對人名義之貸款債務,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魏宏泰分別借用其配偶之名義與相對人書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等語自承在案。顯見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確實為原告及魏宏泰,自不容原告再執詞狡辯,扭曲事實。

⑷綜上,原告及魏宏泰確實為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之實

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且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即應於97年6月30日代被告郭茂鏞清償銀行貸款),原告及魏宏泰乃簽發系爭30,070,868元本票予被告二人收執,並有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可茲為據。因此,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是原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郭茂鏞清償其就系爭17單位不動產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銀行貸款之債務。職是,原告主張系爭30,070,868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應無足採。

2.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魏宏泰二人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張鎮麟清償其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之銀行貸款之債務:

⑴緣被告張鎮麟固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原告

及魏宏泰簽署備忘錄及讓渡書,其中備忘錄第2條雖約定,被告張鎮麟應將其對備忘錄所附附件一之第5項不動產(即系爭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分別出售移轉各1/4予原告及魏宏泰。惟上開當事人間就備忘錄及讓渡書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告張鎮麟並無履行備忘錄及讓渡書之義務。因此,被告張鎮麟與原告、魏宏泰間並無依據上開備忘錄及讓渡書之約定將其對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1/2持分全數轉讓予原告及魏宏泰之合意。然為達成彼等三人間合夥經營儒林補習班之目的,被告張鎮麟乃另於96年6月8日,與原告(借配偶劉秋幸之名義)及魏宏泰(借配偶梁綺芬之名義)簽定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合意由被告張鎮麟將其對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1/2持分中之1/6,分別各移轉1/12予劉秋幸與梁綺芬,因此被告張鎮麟始依約分別各移轉1/12持分予劉秋幸與梁綺芬,最終達成張鎮麟、原告及魏宏泰就系爭備忘錄附件1第1至5項不動產約略各佔1/3之局面。從而,被告張鎮麟與原告及魏宏泰間,並無實際履行系爭讓渡書及備忘錄之真意,並另就移轉持分及其他買賣條件達成新的合意。上開借名事實業經原告於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中所自承,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在被告張鎮麟與原告、魏宏泰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12)時,因被告張鎮麟就系爭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持分,對安泰嘉義分行尚存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貸款,且被告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本應由原告及魏宏泰以買賣價金負責全數清償完畢。但由於劉秋幸及梁綺芬在當時之信用不足,無法以渠二人名義向安泰嘉義分行申辦債務人變更或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因此仍由被告張鎮麟繼續擔任上開銀行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郭茂鏞亦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買賣雙方另約定,債務人即原告、魏宏泰至遲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將上開抵押貸款清償完畢或辦理轉貸手續,務使被告張鎮麟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茂鏞不再對安泰銀行負有貸款債務。而為擔保上開義務之履行,原告、魏宏泰乃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債務屆期日為97年6月30日,面額46,647,478元,執票人為被告二人之本票(即系爭46,647,478元本票)予被告收執,以供行使權利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劉秋幸、梁綺芬亦就原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日前代被告張鎮麟清償其對安泰嘉義分行之全部貸款之義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張鎮麟,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呈可稽。復為說明上開本票簽發及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代書即證人林秋蘭乃同時製作「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供兩造簽署,其中第3條更載明:「因政策性指數行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等情,以資為憑。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之債務履行承擔義務

人為劉秋幸、梁綺芬,原告與魏宏泰僅係代理配偶簽署系爭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因此原告並非債務承擔人,則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等云云。然原告與魏宏泰為實際債務履行承擔之義務人,係借用各自配偶名義與被告張鎮麟簽訂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事實,業經原告在對系爭46,647,478元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票字第2520號、100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時,以:「…因系爭不動產尚餘相對人名義之貸款,兩造協議由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魏宏泰承擔上開貸款債務,抗告人遂借用其妻劉秋幸之名義,第三人魏宏泰借用其妻梁綺芬之名義,與相對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等語自認在案,顯見系爭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確實為原告及魏宏泰,不容原告再執詞否認。

⑷綜上,原告及魏宏泰確實為系爭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之實

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且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即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張鎮麟清償銀行貸款),原告及魏宏泰乃簽發系爭46,647,478元本票予被告二人收執,並有系爭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可茲為據。因此,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是原告、魏宏泰應於96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張鎮麟清償其就系爭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銀行貸款之債務。職是,原告主張系爭46,647,478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3.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誤簽,與系爭2份債務承擔履行契約書無涉云云,應無理由:

⑴茲查,系爭2紙本票所載金額與系爭2份債務承擔履行契約

書所載金額完全相符,且簽發經過與該等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亦相符,足見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2筆銀行貸款之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係債務人等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並有系爭2份債權承擔契約書可資為憑,復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再以:「然依該2份契約書,劉秋幸、梁綺芬始為債務履行承擔人,原告並非債務承擔人,原告誤簽系爭2紙本票,顯無原因關係。」等語,反覆其詞,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云云,已無足採。再者,原告乃縱橫補教界之數學名師,經營補習班事業之經驗亦相當豐富,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參諸系爭2紙本票所載金額均係上千萬元之鉅額,則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對於簽發之原因及其效果為何豈可能不予瞭解清楚?因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誤簽」云云,實難採信,已毋庸贅述。

⑵本件2紙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

告二人係系爭2紙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若主張簽發系爭2紙本票屬「誤簽」,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就其所謂「誤簽」之法律效果為何?即應予詳明,並應就其所謂「誤簽」足以阻礙被告二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就其抗辯事實為何始終予以模糊,單以「誤簽」二字即欲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失其所據而無足採。

⑶復查,證人林秋蘭於101年5月8日庭期時業已證稱:「(

請庭上提示原證二、原證十二契約書予證人,請證人看一下這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協同製作)?是。」、「(買方記載為劉秋幸、梁綺芬他們兩位有實際到場嗎)?沒有。」、「(是由誰代他們到場簽名、蓋章)?魏宏泰、李慎廣。」、「(請問在辦抵押、簽本票的事情在買方的部分是由誰出面處理)?魏宏泰、李慎廣。」、「(你剛提到郭茂鏞說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如果一年沒有完成要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你聽到郭茂鏞講的,還是當著你的面這樣說的)?是郭茂鏞跟我講的,有請李慎廣、魏宏泰先後到儒林補習班的樓上,我有轉述郭茂鏞跟我講的事情,請他們簽本票,他們的原意只有要簽本票跟抵押權設定,但我為了要他們瞭解我所轉述的事情,我還有做好債務承擔契約書,請他們到場後簽名。債務承擔契約書後面還有附貸款餘額的資料、還有謄本資料為了本票比較清楚,還有做這一份資料,本票就是要來擔保安泰銀行的債權餘額。」等語,足徵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設定抵押權以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至簽署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原告均係親自參與,且代書即證人林秋蘭就簽發系爭2紙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及其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均已詳細說明予原告知悉,從而可認原告對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事甚為了解,並無誤認或誤簽之情事,則原告再執詞主張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誤簽云云,洵無可採。

(二)兩造間存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被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已成立:

1.誠如前述,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郭茂鏞、張鎮麟清償渠等就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銀行貸款之債務,或完成轉貸使被告二人脫離銀行債務人之身分,而若未在97年6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被告即得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節業經證人林秋蘭於101年5 月8日庭期時以:「(在這兩件的不動產買賣的同時,他們針對原來賣方對安泰銀行的抵押貸款,他們有什麼樣的約定)?他們本來是要找新的銀行轉貸借新還舊,要不然就在原銀行直接權利內容變更。」、「(後來他們有辦法作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當初跟郭茂鏞處理這個事情,郭茂鏞要我跟魏宏泰聯絡,魏宏泰自己找銀行,安泰銀行重估的額度不是他原來貸款餘額的金額,變成要還款,魏宏泰也找了台北的銀行,可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額度跟利率都不是他們滿意的程度,所以才會簽一個本票跟抵押權設定,當初我有跟郭茂鏞說我們代書是不建議過戶跟貸款的時間拖得太長,但是郭茂鏞願意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去找銀行貸款借新還舊,或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如果一年到了沒有找到銀行或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的話,就要用本票去執行。」、「(請問在辦抵押、簽本票的事情在買方的部分是由誰出面處理)?魏宏泰、李慎廣。」、「(你剛提到郭茂鏞說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如果一年沒有完成要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你聽到郭茂鏞講的,還是當著你的面這樣說的)?是郭茂鏞跟我講的,有請李慎廣、魏宏泰先後到儒林補習班的樓上,我有轉述郭茂鏞跟我講的事情,請他們簽本票,他們的原意只有要簽本票跟抵押權設定,但我為了要他們瞭解我所轉述的事情,我還有做好債務承擔契約書,請他們到場後簽名。債務承擔契約書後面還有附貸款餘額的資料、還有謄本資料為了本票比較清楚,還有做這一份資料,本票就是要來擔保安泰銀行的債權餘額。」、「(在本票上約定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抵押權設定書上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是指什麼債務的到期日及清償日)?就是要對安泰銀行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的事情。」、「(依照郭茂鏞跟你講的,你跟李慎廣、魏宏泰所轉述約定的內容,根據你所製作的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的意思,在什麼情形之下,可以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到期日到了一定要作轉貸,或是以李慎廣、魏宏泰的資金去處理安泰銀行的貸款餘額。」、「(是要把他還完嗎)?郭茂鏞的部分是要求把抵押人、借款人的名義變更為劉秋幸、梁綺芬,如果沒有變更的話,他就要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他變更的方法,到底是用自有資金或是轉貸,郭茂鏞都可以接受。」等語證述在案。核諸原告、魏宏泰確實未於97年6月30日以前將系爭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已成立,被告自得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應無疑義。

2.本件原告雖主張劉秋幸仍依系爭2份契約書履行分期攤還安泰嘉義分行之貸款本息義務,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得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⑴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者係原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日以

前代被告二人清償渠等就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銀行貸款之債務,或完成轉貸使被告二人脫離銀行債務人之身分,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林秋蘭證述在案。從而,原告主張只要有按期分期攤還貸款本息,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二人不得就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⑵經查,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行為已完成,票據上之權利即

已發生,則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要旨,既票據上權利不得附條件,則被告於本票所載到期日屆至後,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準此,原告謂依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後段之約定,當劉秋幸、梁綺芬二人不按契約書第1條約定按期償還被告二人分別對安泰嘉義分行貸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二人始得就系爭2紙本票行使權利云云,顯於法未合。

⑶原告固於101年3月9日民事準備(二)狀中主張被告所提

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要旨所涉係「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之適用,與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同,並認為其未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2紙本票附有條件云云。然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要旨所涉事實係:「上訴人表示決不對伊與訴外人曾春嬌之婚姻行使撤銷訴權,否則,願放棄上開未到期本票之給付請求權。嗣伊與曾春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結婚,上訴人竟向法院提起撤銷該婚姻之訴,依約其自應放棄上開未到期本票之給付請求權,亦即對於系爭五紙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五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此與本件原告主張須待原告、魏宏泰未按期償還貸款,被告始能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之情形相同,均係以本票以外之契約約定就票據權利附加條件,只是前者附加者為解除條件,後者附加者為停止條件,惟不論就本票票據權利附加者是解除或停止條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之規定,均不得為之。原告主張其所主張者,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判要旨所揭示之要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云云,顯屬誤解。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未因系爭2份契約書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並無向原告逕為請求給付之權利云云。惟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二人清償貸款或完成轉貸,否則應逕受強制執行,與被告二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根本無關,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意義,更無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張鎮麟未配合辦理轉貸,行使系爭2紙本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部分亦無理由。茲因本件係原告本身無辦理轉貸之實際行動,被告張鎮麟自無從配合起,更何況,原告亦未曾通知或催告張鎮麟配合轉貸,則原告將自己之責任歸咎於被告張鎮麟,顯屬卸責之說。

(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仍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並無一部消滅之情形。理由詳述如下:

1.茲查,由證人林秋蘭所證稱:「(你剛提到郭茂鏞說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如果一年沒有完成要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你聽到郭茂鏞講的,還是當著你的面這樣說的)?是郭茂鏞跟我講的,有請李慎廣、魏宏泰先後到儒林補習班的樓上,我有轉述郭茂鏞跟我講的事情,請他們簽本票,他們的原意只有要簽本票跟抵押權設定,但我為了要他們瞭解我所轉述的事情,我還有做好債務承擔契約書,請他們到場後簽名。債務承擔契約書後面還有附貸款餘額的資料、還有謄本資料為了本票比較清楚,還有做這一份資料,本票就是要來擔保安泰銀行的債權餘額。」等語可知,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即為被告二人分別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之貸款餘額,此節並分別經兩造訂明於系爭2份契約書第1條,應臻明確。而所謂貸款餘額即係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分別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此除本金外,尚包含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故而,貸款餘額係浮動的,而原告及魏宏泰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者,係在票面金額範圍內擔保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經查,截至今日為止,系爭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則被告二人尚有遭安泰銀行追償並加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風險,換言之,被告二人所承擔之銀行貸款餘額仍有達到系爭2紙本票票面金額,甚或超過之可能,足見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並未因原告及魏宏泰已為部分本金、利息之清償而減少。準此,原告主張本金、利息已有部分償還,在償還部分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2.被告張鎮麟就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之全部享有權利。理由詳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30,070,868元本票,就受款人被告張鎮麟

之1/2債權部分因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而應認為該1/2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被告郭茂鏞與劉秋幸、梁綺芬簽署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時,已經計算並確認被告郭茂鏞至96年6月30日止之貸款餘額為30,070,868元,此有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稽,則就被告郭茂鏞而言,對安泰銀行所負貸款餘額為30,070,868元,而對被告張鎮麟來說,係就上開貸款餘額30,070,868元之全部負連帶保證責任,意即被告二人對安泰嘉義分行是同時連帶負同一筆30,070,868元之貸款債務,並非各自負擔1/2銀行貸款。而原告、魏宏泰依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之約定承擔上開貸款債務30,070,868元時,鑑於一旦原告、魏宏泰二人未履行其義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鎮麟亦會有受損害,因此原告及魏宏泰於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將會依約履行債務時,始同時列被告郭茂鏞、張鎮麟二人為受款人。上情業經原告在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中於100年10月31日庭期時以:「被上訴人(即李慎廣)訴訟代理人劉建成律師、簡文修律師:民權路7單位貸款的主債務人為上訴人,三民路17單位的貸款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張鎮麟,故上訴人張鎮麟是上開二筆貸款的之債務人,所以2張本票才會都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張鎮麟及郭茂鏞,而且開立的金額都是全部貸款的餘額,…」等語所自認。從而,以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及系爭30,070,868元本票簽發之意旨觀之,原告、魏宏泰二人所承諾者即係對全體債權人即被告郭茂鏞、張鎮麟二人負代為清償30,070,868元銀行貸款之債務,此為民法第283條所稱「連帶債權」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固又主張日後安泰嘉義分行就三民路17單位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仍得以抵押物抵償,被告張鎮麟雖為連帶保證人但不會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張鎮麟無行使系爭30,070,868元本票之權利云云。惟查,一來被告張鎮麟同為系爭30,070,868元本票之執票人,本得依票載文義行使權利;二來,假設安泰嘉義分行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抵押物之拍賣價格不足以抵償貸款債務,屆時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張鎮麟,仍有受追償之可能,當然有受損害之虞。此節亦經證人林秋蘭證述:「如果沒有去還,銀行就直接查封登記,如果銀行拿去的話,因為郭茂鏞、張鎮麟本身是借款人,銀行會對借款人追償,會造成他們損害。他們17單位、7單位一個是主借款人,一個是保證人,所以才會要他們共同擔任受款人。」等詞可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僅約定承擔被告郭茂鏞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債務,被告張鎮麟無法藉由上開契約書受有本票擔保之權利,則受款人張鎮麟之1/2票據債權金額15,035,434元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3.被告郭茂鏞就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全部享有權利。理由詳述如下:

⑴同前述理由,因被告張鎮麟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貸款,被

告郭茂鏞仍為連帶保證人,在銀行貸款未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茂鏞同有受追償而受損害之餘,故原告及魏宏泰在簽發系爭46,647,478元本票時,始同列被告郭茂鏞為執票人,則被告郭茂鏞就系爭46,647,478元本票之全部非無權利。

4.原告及魏宏泰所共同簽發之系爭30,070,868元本票,係共同擔保全部貸款金額30,070,868元之清償,並無原告所稱與魏宏泰各負擔1/2之事。理由詳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另有魏宏泰為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貸款之

承擔人,故而應認為魏宏泰承擔之1/2抵押貸款債務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30,070,868元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語。觀諸系爭30,070,868元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及魏宏泰二人,則依據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渠等為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即被告二人係負連帶責任,則依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規定,被告二人自得請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全部票款為給付。

⑵再查,系爭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第1條已明示劉秋幸(即

原告)與梁綺芬(即魏宏泰)二人共同承擔債務之履行;再參諸劉秋幸、梁綺芬二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郭茂鏞時,並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等情可知,原告、魏宏泰是共同承擔被告郭茂鏞對安泰嘉義分行之全部貸款餘額30,070,868元,因此原告及魏宏泰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共同擔保上開全部債務30,070,868元之清償,並無原告所稱與魏宏泰各負擔1/2之問題。否則,若係各自負擔1/2之債務,按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以及本票之簽發,均會特別約定比例之分擔,但當事人間並未為比例分擔之約定,顯見原告及魏宏泰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負擔,係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30,070,868元本票之票面金額僅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5.原告及魏宏泰所共同簽發之系爭46,647,478元本票,係共同擔保全部貸款金額46,647,478元之清償,並無原告所稱與魏宏泰各負擔1/2之事。理由詳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另有魏宏泰為民權路7單位房地貸款之

承擔人,而應認為魏宏泰所承擔之1/2抵押貸款債務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46,647,478元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然同前述理由,因原告及魏宏泰係系爭46,647,478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實際上兩造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係約定原告及魏宏泰二人應共同擔保銀行貸款債務之清償,則依票據法第5條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自得請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全部票款為給付。

(四)依據兩造之約定,原告及魏宏泰共同負有應於97年6月30 日前將抵押貸款餘額全部清償完畢:

1.依據兩造之約定,原告及魏宏泰共同負有應於97年6月30 日前,將抵押貸款餘額全部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之義務,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原告及魏宏泰始於96年7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30,070,868元、46,647,478元,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執票人為被告二人之本票2紙予被告二人;此外,原告、魏宏泰亦就渠等應於97年6月30日前應向安泰嘉義分行清償全部貸款之義務,分別以配偶劉秋幸、梁綺芬之名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郭茂鏞及張鎮麟,也因此,系爭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債務清償日始記載為97年6月30日。

2.從而,依據系爭2紙本票所載到期日與系爭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債務清償日均記載為97年6月30日可知,原告、魏宏泰所負之債務係於97年6月30日前將渠等所承擔之抵押貸款(30,070,868元及46,647,478元)全部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此節已有證人林秋蘭證述在案。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29日庭期時亦已:「(為何於系爭本票的本票到期日及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的清償日均記載為97年6月30日)?主要是當時是約定在抵押權設定的時候他的存續時間是寫到97年6月30日,主要是配合設法轉貸的期限。本票到期日也是因為這個原因。」等語自承。而所謂「轉貸」之目的即是使被告二人能分別向安泰嘉義分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而事實上轉貸僅係於原告、魏宏泰代被告二人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一種方式而已,主要雙方之約定真意仍是限定原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 日前完全清償抵押貸款,則若轉貸不成或未能完全清償貸款,被告二人即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

3.原告雖主張系爭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清償期限97 年6月30日,充其量僅為劉秋幸、梁綺芬應自行設法轉貸承受貸款之預定期限,但倘若於97年6月30日未完成轉貸手續,應回歸債權承擔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由劉秋幸、梁綺芬按原貸款約定按月清償原貸款之本息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分別與原告、魏宏泰簽立系爭2份不動產契約書,並將房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劉秋幸、梁綺芬後,當然是希望原告、魏宏泰能儘快代被告二人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以脫離銀行債務人身分始符常情,因此始特別約定原告、魏宏泰應在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並同時要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同額本票以茲擔保,則若未依約於97年6月30日以前履行清償義務或完成轉貸,被告二人自得依法行使抵押權,並就系爭2紙本票行使權利。此節復經證人林秋蘭證述:「當初我有跟郭茂鏞說我們代書是不建議過戶跟貸款的時間拖得太長,但是郭茂鏞願意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去找銀行貸款借新還舊,或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如果一年到了沒有找到銀行或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的話,就要用本票去執行;郭茂鏞的部分是要求把抵押人、借款人的名義變更為劉秋幸、梁綺芬,如果沒有變更的話,他就要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他變更的方法,到底是用自有資金或是轉貸,郭茂鏞都可以接受」等詞可佐。是以,倘若如原告所言,轉貸不成並無其他法律效果,只需回歸債權承擔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按原貸款條件清償本息,那麼債權承擔契約書第3條有關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發同額本票,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記載清償日為97年6月30日等事,豈非毫無意義?此不僅違背常情,更非當事人間之真意。況且,既原告已自承雙方有約定應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轉貸手續,即表示被告二人給予原告之最後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豈可能會約定在未完成轉貸手續後,反而可以無限期延長清償日期,顯不合理。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負債務內容係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將所承擔之銀行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乙節,應屬可採。

4.至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僅在表明被告二人對銀行之義務截止日為96年6月30日,在該日之後即應由原告、魏宏泰負責代償,但不等於被告同意原告、魏宏泰可無限期不代向安泰嘉義分行清償,否則同時簽立之本票即無書立到期日之必要,同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何必約定清償日。從而,原告主張原告、魏宏泰已按期償還承擔貸款,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5.原告固又引用法務部91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01328 號函文,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權利存續期間在法律上無任何意義,應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其清償期等語。惟查,抵押權之存續與否固然係從其主債權,本身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但除權利存續期間外,本件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債務清償日期亦已明定為97年6月30日,即足證明雙方確實有約定主債權之清償日為97年6月30日,不能謂此項記載毫無法律上意義。因此,原告所謂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於法律上無任何意義云云,應與本件爭點無涉,特此陳明。

6.原告雖另主張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係分別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使用,劉秋幸、梁綺芬承受上述房地迄今,均由台中儒林補習班及小儒林補習班按月以應支付之租金代劉秋幸、梁綺芬分期繳納前揭房地之貸款餘額債務本息,既有租金收入抵繳貸款分期債務,亦無必要一次清償貸款云云。惟查,三民路17單位房地係劉秋幸、梁綺芬出租予被告張鎮麟後,由被告張鎮麟轉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並非劉秋幸、梁綺芬直接出租予台中儒林補習班,先予澄明。再者,租金收入是否絕對穩當,已非無疑,況且是否要以租金收入抵繳貸款乃原告及魏宏泰之事,與被告二人無關,此節並經證人林秋蘭證述:「(就你所知,系爭17單位、7單位的貸款,轉貸之前,他們是如何分期還款)?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還,我有問過郭茂鏞租金夠不夠付貸款,郭茂鏞只在乎他借款債務人的名義有沒有去除,因為金額太大,會造成他以後徵信的困擾。」等情可參,可見是否以租金分期償還貸款本息,乃原告及魏宏泰之問題,對於被告二人而言,重要的是應盡早且至遲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使被告二人不再對銀行負有貸款債務,自無可能任由原告及魏宏泰無限期拖延。職是,被告主張原告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或完成轉貸云云,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魏宏泰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郭茂鏞、張鎮麟清償渠等就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嘉義分行所負銀行貸款之債務,或完成轉貸使被告二人脫離銀行債務人之身分,原告、魏宏泰迄今仍未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或辦理轉貸手續,被告自得執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六)另被告張鎮麟與原告、魏宏泰簽立備忘錄及讓渡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查被告張鎮麟及郭茂鏞、葉皓固於96年5月25日與原告、魏宏泰簽署系爭讓渡書,約定張鎮麟、郭茂鏞、葉皓三人將其對台中儒林、儒苑、中儒林、小儒林、嘉義儒林補習班之股權及房屋轉讓予原告、魏宏泰二人,惟除郭茂鏞、葉皓之部分有為實際交易之意思外,被告張鎮麟之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原告、魏宏泰與被告張鎮麟間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之真意,此由被告張鎮麟迄今尚未兌領當時由原告簽發之支票乙節可資佐證,則依民法第87 條規定,系爭讓渡書有關被告張鎮麟轉讓合夥權利予原告及魏宏泰之部分,應屬無效,被告張鎮麟仍屬台中儒林、儒苑、中儒林、小儒林、嘉義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就上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27號背信案不起訴處分書亦以:「本件被告張鎮麟、郭茂鏞、葉皓固於96年5月25日,將其等對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權及房屋轉讓予告訴人及魏宏泰2人,斯時起,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僅剩告訴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被告魏宏泰等8人。此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惟被告張鎮麟迄今尚未兌領當時由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有被告張鎮麟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張鎮麟、郭茂鏞、葉皓轉讓股權之對價,形式上雖由告訴人簽發支票已作為支付,然實際上給付郭茂鏞及葉皓之價款,係由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告訴人等3人共同籌措,此有被告張鎮麟提出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參。倘被告張鎮麟確實係要將其股權轉讓予告訴人及被告魏宏泰,豈有可能一方面不兌領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另一方面又與魏宏泰及告訴人共同籌借款項給郭茂鏞及葉皓。足見被告張鎮林辯稱其於96年5月25日所簽暑之讓渡書,就其個人部分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之真意乙節,應屬可採。」等語採認在案。從而,應可認定被告張鎮麟與原告、魏宏泰簽立備忘錄及讓渡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復查,被告張鎮麟、原告、魏宏泰三人間尚約定就被告郭茂鏞及葉皓所出售之對台中儒林出資額905萬(4,766,757元+4,283,243元=905萬),分別由被告張鎮麟取得75萬元、原告取得390萬元、魏宏泰440萬元。另因被告張鎮麟認為上開分配約定其僅分得75萬元,與李、魏二人所分得數額顯不相當,以致被告張鎮麟之出資額有被嚴重稀釋之情事,因此乃再於系爭讓渡書第3條所定確定最終權利日96年6月30日之前一日即96年6月29日,被告張鎮麟再與魏宏泰約定由張鎮麟借用配偶即訴外人楊麗珠之名義向魏宏泰購買魏宏泰所有對台中儒林之出資額90萬元,苟若被告張鎮麟及原告、魏宏泰間有依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出售移轉股份之真意,按理被告張鎮麟應係將所有股份全部出售,豈有反向向魏宏泰購買取得台中儒林90萬元出資額之道理,由此足徵系爭備忘錄及讓渡書在被告張鎮麟及原告、魏宏泰間確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此,被告張鎮麟對台中儒林之股權即為690萬元(525萬+75萬+90萬=690萬)、原告為600萬元(210萬+390萬=600萬)、魏宏泰為500萬(150萬+440萬-90萬=500萬)。從而,96年6月29日以後,台中儒林之合夥人即為原告、魏宏泰、被告張鎮麟及訴外人陳國恩等9人。

(七)且由於被告張鎮麟與原告及魏宏泰間就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所載標的本無真正進行買賣之意思,因此被告張鎮麟與原告及魏宏泰間並未依上開備忘錄及讓渡書履行,此由不動產買賣過戶之實際情形可資佐證,茲再詳述如下:

1.被告張鎮麟固已將民權路7單位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各移轉1/12予魏宏泰(借配偶梁綺芬之名義)及原告(借配偶劉秋幸之名義),及同時移轉上開建物應有之土地持分予梁綺芬及劉秋幸,但上開移轉行為並非依據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而係另根據被告張鎮麟於96年6月8日與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名義)及原告(以配偶劉秋幸之名義)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足徵該等備忘錄、讓渡書在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原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核96年5月18日備忘錄第2項雖約定,甲方(即郭茂鏞、葉皓、張進峰)同意將備忘錄附件1之第5項以總價50,743,5 46元售於乙方(即李慎廣、魏宏泰)、將備忘錄附件1之第1項之14單位以每坪10萬元整售於乙方、將備忘錄附件1之第2、

3、4項以每坪9萬元(另贈6單位)售於乙方,惟實際上並未依此履行:

⑴查備忘錄附件1第5項(即系爭民權路7單位),原為被告

郭茂鏞及張鎮麟各持分1/2,依據96年5月18日備忘錄之約定,被告郭茂鏞及張鎮麟本應將其持分全數移轉出售予原告及魏宏泰,但實際上,除被告郭茂鏞與原告、魏宏泰間有依約將其所有1/2持分分別移轉1/4予劉秋幸及梁綺芬外,被告張鎮麟與原告、魏宏泰間並未依據96年5月18日備忘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係另依照96年6月8日與魏宏泰(以梁綺芬之名義)及原告(以劉秋幸之名義)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各移轉1/12予梁綺芬及劉秋幸,故就上開7單位而言,被告張鎮麟尚保留1/3之持分。換言之,有關附件1第5項所指「7單位」之部分,被告張鎮麟所移轉之持分比例根本與96年5月18日備忘錄所約定者不符,足見,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在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原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而備忘錄附件1第1項之14單位(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三段217號7樓之9~13、7樓之15~16、8樓之9~11、9樓之6~9)原為被告郭茂鏞及訴外人葉唐月(即葉皓之登記名義人)各持分1/2,故依據96年5月18日備忘錄之約定,被告郭茂鏞及葉唐月已將14單位各1/2之持分分別移轉出售予劉秋幸及梁綺芬。

⑶附件1第2項(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217號5樓

之11~12)原為被告郭茂鏞及張鎮麟各持分1/2,依據96年5月18日備忘錄之約定,本應由被告郭茂鏞及張鎮麟將該等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原告及魏宏泰,但實際上,不僅被告張鎮麟與原告及魏宏泰間未依約移轉出售持分,甚且有關被告郭茂鏞持分1/2之部分,亦係被告張鎮麟於96年6月8日以配偶楊麗珠名義向被告郭茂鏞承購。換言之,被告郭茂鏞與原告及魏宏泰間亦未依據96年5月18日備忘錄,移轉出售附件1第2項之建物。則由原告及魏宏泰未依據備忘錄請求被告張鎮麟將其對附件1第2項所示建物持分移轉出售乙節可知,96年5月18日備忘錄在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原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附件1第3項(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9樓之15

)原為被告郭茂鏞一人所有,依據96年5月18日備忘錄之約定,本應由被告郭茂鏞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原告及魏宏泰,但實際上,原告及魏宏泰並未依96年5月18日備忘錄要求被告郭茂鏞將其所有附件1第3項之建物予以移轉出售,反係任由被告郭茂鏞於96年6月8日將上開建物移轉出售予張鎮麟及訴外人陳志超。

⑸附件1第4項(即系爭三民路17單位)原為被告郭茂鏞、張

鎮麟各持分1/2,依據96年5月18日備忘錄之約定,本應由被告郭茂鏞、張鎮麟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持分移轉出售予原告及魏宏泰,但實際上,除被告郭茂鏞有將其持分分別移轉1/4予劉秋幸及梁綺芬外,被告張鎮麟與原告及魏宏泰間並未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顯見96年5月18日備忘錄在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原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據上開說明可知,關於96年5月18日備忘錄所指附件1第1至5項不動產,若按照備忘錄之約定,應係該等不動產全部移轉於原告及魏宏泰,以利渠等經營補習班事業,但實際上,簽署備忘錄之當事人間並未依照備忘錄之約定移轉持分,而係另依前述內容移轉持分,以致於最後持分狀況係被告張鎮麟、原告及魏宏泰就96年5月18日備忘錄附件1第1至5項不動產約略各佔1/3權利之局面。而上開三人各佔約略1/3持分之狀態,顯非偶然,而係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原告等三人有意促成之結果,再參諸被告張鎮麟並未兌現由原告所簽發之6紙支票,以及被告張鎮麟尚與魏宏泰購買股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張鎮麟、原告及魏宏泰之真意係要渠等三人一同繼續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從而可認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在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原告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復查,被告郭茂鏞於另案張鎮麟、魏宏泰與原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審理中),已證稱:「(請詳述當時何以甲、乙雙方會簽訂該讓渡書、及備忘錄)?我當時簽的時候認為該讓渡書、及備忘錄之內容均為真實,當時張鎮麟告訴我,他也要將儒林補習班的股權及房產要讓渡給李慎廣及魏宏泰,乙方開給我的支票,也全部兌現了,葉皓也認為上開約定均為真實,他也退出了補習班經營,他所受給付的支票也兌現了,後來張鎮麟來向我說是不是可以把我名下的房產幾間賣給他,該等房地產即備忘錄內的附件(原審卷二第28、29頁)所約定之房地產,後來我發現張鎮麟在他們新成立的儒林補習班擔任執行長,整個補習班的運作,均由他全權處理,兩造共三人原先就合謀就要將我與葉皓兩人退出該補習班業務經營,我與葉皓都是原始股東,我覺得被騙心理不舒服,所以上開讓渡書及備忘錄對我及葉皓是真正的,因我們二人確實退出補習班的經營,但兩造等三人是虛偽的,這也是我事後的認知。」等語,益徵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96年5月25日讓渡書在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原告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八)被告張鎮麟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請求原告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意思:

1.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鎮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請求原告給付買受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持分價金之意思,乃請求被告張鎮麟將起訴狀附表2及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及魏宏泰之所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二人收執,係因原告、魏宏泰分別向被告二人承購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之持分時,無法以登記名義人劉秋幸、梁綺芬二人名義向安泰嘉義分行申辦債務人變更或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因此仍由被告二人繼續擔任上開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則為擔保原告、魏宏泰會依約於97年6月30日前將上開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或辦理轉貸手續,原告、魏宏泰始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又因原告、魏宏泰違約,迄至今日未將貸款債務清償完畢,亦未完成轉貸手續,被告二人始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職是,被告張鎮麟以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僅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持分有關,而與被告張鎮麟目前所有如起訴狀附表2及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無涉,故被告張鎮麟行使系爭2紙本票權利,自無請求原告支付如起訴狀附表2及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意思。況且,系爭讓渡書及備忘錄在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及原告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張鎮麟自無可能再以無效之讓渡書及備忘錄,請求原告支付不動產買賣之對價。因此,原告以讓渡書及備忘錄為據,備位請求被告張鎮麟應移轉上開房地持分,應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應認為原告及魏宏泰亦應負擔劉秋幸、梁綺芬依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及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所承擔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則依該2份契約書約定,原告需於97年6月30日前,將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全部清償,既原告未於期限前履行上開義務,則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貸款本息迄今仍按期清償,則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顯有妨礙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之事由存在,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為共同發票人,於96年7年7日簽發下列2紙本票:1.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二人、票面金額為30,070,868元之本票(參原證5,以下簡稱系爭30,070,868元本票);2.發票日為96年7月7日、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二人、票面金額為46,647,478元之本票(參原證11,以下簡稱46,647,478元本票)。

(二)原告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被告郭茂鏞簽立有關坐落台中市○區○○路3段217號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17個單位房屋暨附贈車位及基地持分(以下簡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郭茂鏞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元(參被證1,以下簡稱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並由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開立同額本票。

(三)原告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被告張鎮麟簽立有關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如追加起訴狀附表3所示7個單位房屋(含車位)及基地持分(以下簡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記載由劉秋幸、梁綺芬承擔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647,478元(參原證10,以下簡稱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並由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開立同額本票。

(四)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9月18日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5,035,434元整予被告郭茂鏞;劉秋幸、梁綺芬於96年9月18日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31,098,318元整予被告張鎮麟。

(五)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9,438,144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6,894,638元(參卷附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02號函)。

(六)被告持系爭30,070,86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原證8),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參原證9);被告持系爭46,647,47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原證15),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參原證16,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七)原告李慎廣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及第三人葉皓簽署備忘錄及讓渡書(參原證1)。

(八)被告郭茂鏞已依照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將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1/4予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及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原告李慎廣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證2)。

(九)○○○鎮○○○○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各1/12予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及魏宏泰之配偶梁綺芬名下;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原告李慎廣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另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張鎮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證12)。

(十)被告郭茂鏞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持分,對安泰商業銀行尚存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貸款尚未塗銷,且被告張鎮麟為連帶保證人(參原證3謄本所示);被告張鎮麟就系爭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持分,對安泰商業銀行亦尚存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貸款尚未塗銷,且被告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參原證13謄本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二)倘若兩造間存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確已成立?若已成立,實際數額為多少?

1.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確已成立?

2.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一部分?

3.系爭30,070,868元本票,就受款人被告張鎮麟之1/2債權部分是否因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而應認為該1/2債權不存在?

4.系爭46,647,478元本票,就受款人被告郭茂鏞之1/2債權部分是否因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而應認為該1/2債權不存在?

5.是否因另有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為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承擔人,而應認為就該魏宏泰承擔之1/2抵押貸款債務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30,070,868元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6.是否因另有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為民權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承擔人,而應認為就該魏宏泰承擔之1/2抵押貸款債務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46,647,478元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

7.倘若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應認為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亦應負擔劉秋幸、梁綺芬依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及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所承擔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則依該2份契約書約定,原告是否需於97年6月30日前,將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全部清償?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於96年5月間,原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與被告二人、第三人葉皓簽立備忘錄及讓渡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張鎮麟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請求原告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意思?

3.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倘若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應認為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亦應負擔劉秋幸、梁綺芬依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及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所承擔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則依該2份契約書約定,原告是否需於97年6月30日前,將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全部清償?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1.查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96年5月25日與被告張鎮麟、郭茂鏞及第三人葉皓簽署備忘錄及讓渡書(見本院卷一第8-14頁),嗣原告以配偶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魏宏泰以配偶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郭茂鏞就其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26頁),與被告郭茂鏞、張鎮麟就其等共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1/6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原告復以劉秋幸之代理人名義、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以梁綺芬之代理人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被告郭茂鏞簽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並由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開立系爭30,070,868元本票(見本院卷一第76頁),與○○○鎮○○○○○路7單位房地抵押貸款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見本院依第106-107頁),並由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開立系爭46,647,478元本票(見本院一第108頁)之事實,有上開備忘錄、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人自始於簽署備忘錄起至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均親自參與上開契約、文書之簽訂,且於簽署備忘錄時即以自己本人名義與被告簽約,並約定相關股權、房產讓渡事宜,並非原告配偶,原告亦非以其配偶之代理人名義簽署備忘錄、讓渡書,則關於備忘錄、讓渡書所載股權、房地讓渡事宜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原告本人而非其配偶。

2.證人即經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林秋蘭亦到庭證稱:「(問:買方記載為劉秋幸、梁綺芬他們兩位有實際到場嗎?)沒有。(問:是由誰代他們到場簽名、蓋章?)魏宏泰、李慎廣。...(問:在辦抵押、簽本票的事情在買方的部分是由誰出面處理?)魏宏泰、李慎廣。(問:你剛提到郭茂鏞說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如果一年沒有完成要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你聽到郭茂鏞講的,還是當著你的面這樣說的?)是郭茂鏞跟我講的,有請李慎廣、魏宏泰先後到儒林補習班的樓上,我有轉述郭茂鏞跟我講的事情,請他們簽本票,他們的原意只有要簽本票跟抵押權設定,但我為了要他們瞭解我所轉述的事情,我還有做好債務承擔契約書,請他們到場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158頁),則關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過程,亦係由原告本人經代書對其說明後簽訂、簽發,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答辯狀中亦自承:其借用其妻劉秋幸登記為民權路7單位、三民路17單位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再於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票字第2203、2520號、100年度抗字第169、172號)聲明異議及再抗告時,亦書狀中自承:「...再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魏宏泰於96年5月5月間向相對人買受坐落台中市○區○○路○○○號等7單位建物,因上開房地餘有相對人名義之貸款債務,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魏宏泰分別『借用其配偶之名義』與相對人書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因系爭不動產尚餘相對人名義之貸款,兩造協議由抗告人(即本件原告)與第三人魏宏泰承擔上開貸款債務,抗告人遂『借用其妻劉秋幸之名義』,第三人魏宏泰借用其妻梁綺芬之名義,與相對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24、126頁)等語明確在卷,原告業已明確表認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借名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事實,原告仍係系爭房地、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實質權利義務主體,核與備忘錄、讓渡書所載股權、房地讓渡事宜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之原告本人一致。且證人即新光銀行大同分行行員李雋賢亦到庭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受李慎廣、魏宏泰委託辦理臺中市○○路及民權路房地貸款轉貸、代償的事情?請你說明經過。)有,案件是由分行單位經理孫永昌轉交由我辦理,並進行鑑價。當初鑑價完成之後,我們只承作三民路○○區○○○○路沒有進行承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則關於承擔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債務之後續轉貸、代償事宜,亦係由原告出面洽辦。足認系爭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

7 單位房地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應為原告本人,而非其配偶,原告為此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當係擔保其為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示之債務。

3.而依系爭房地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1條記載債務內容,即應由原告承擔被告郭茂鏞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30,070,868元、及被告張鎮麟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46,647,478元,復依第3條記載:「因政策性指數行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原告復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並於96年9月18日以三民路1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15,035,434元被告郭茂鏞;於96年9月18日以民權路7單位房地登記設定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97年6月30日之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31,098,318元被告張鎮麟,有系爭房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73頁、第118-140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2-192頁、第211-216頁)等在卷可稽。則上開本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存在於被告與其配偶之間,兩造間不存在上開原因關係等情,尚無可採。退而言之,縱依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所載履行承擔人之名義,認係由原告配偶承擔上開貸款餘額債務,則原告為擔保其配偶所承擔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配偶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尚難僅以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簽約名義之不同,即認兩造間無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4.至原告主張其係誤簽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緣由業如前述,並有其所親自簽訂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為據,核其簽發系爭本票金額與其所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內容所示貸款餘額相符,且金額尚鉅,各開金額復有貸款餘額證明影本為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附件以資憑信(見本院卷一第10 7、174、175頁),並有證人林秋蘭證述其在場說明等情在卷,互核相符,原告對於上開過程均有參與且知悉,實難推認原告有何誤簽系爭本票之情,原告主張其係誤簽系爭本票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5.從而,應認兩造間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以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洵非有據。

(二)倘若兩造間存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確已成立?若已成立,實際數額為多少?

1.原告主張依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約定,債務承擔人負有履行分期攤還貸款餘額本、息義務,雙方並未約定在97年6月30日前將貸款清償完畢,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仍正常分期攤還中,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成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實際債務履行承擔義務人,且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代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而非無限期分期攤還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查兩造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二份內容(僅於相異處於括號中註記)如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郭茂鏞(另一份為張進峰即被告張鎮麟,以下簡稱乙方),履行承擔人:劉秋幸、梁綺芬(以下簡稱丙方),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

第一條:丙方承擔乙方對甲方所負擔之債務履行(承認經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收件普字第1929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的存續;另一份為: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收件普字第013080號之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的存續),約定代替乙方償還。乙方對甲方負擔至96年6月30日止,貸款餘額30,070,868元(另一份為46,647,478元),償還日期每月21日(另一份為18日),按照甲方本利完全支付的特約,由丙方承擔全部債務,必須償還給甲方。

第二條:乙方由於前條丙方之債務承擔,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與前條債務完全無關。若丙方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三條: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向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

第四條:為證明上記契約,本證書製作成2份,各自簽章後,雙方各執1份。

附件:甲方提供貸款餘額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

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內容全文,雖未載明原告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將上開貸款餘額清償完畢或辦理原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然原告依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簽訂之系爭2張本票均有載明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6、108頁),及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亦均載明同為97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83、211頁),是以,兩造間就上開承擔債務之償還履行事宜,非無履約期限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期日之記載僅為符其製作形式,並無法律上意義,債務承擔人依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對於安泰嘉義分行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按月繳納債務本息即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製作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經辦簽發系爭本票、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林秋蘭則證稱:「(問:在這兩件的不動產買賣的同時,他們針對原來賣方對安泰銀行的抵押貸款,他們有什麼樣的約定?)他們本來是要找新的銀行轉貸借新還舊,要不然就在原銀行直接權利內容變更。(問:後來他們有辦法作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當初跟郭茂鏞處理這個事情,郭茂鏞要我跟魏宏泰聯絡,魏宏泰自己找銀行,安泰銀行重估的額度不是他原來貸款餘額的金額,變成要還款,魏宏泰也找了台北的銀行,可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額度跟利率都不是他們滿意的程度,所以才會簽一個本票跟抵押權設定,當初我有跟郭茂鏞說我們代書是不建議過戶跟貸款的時間拖得太長,但是郭茂鏞願意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去找銀行貸款借新還舊,或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如果一年到了沒有找到銀行或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的話,就要用本票去執行。...(問:你剛提到郭茂鏞說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如果一年沒有完成要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你聽到郭茂鏞講的,還是當著你的面這樣說的?)是郭茂鏞跟我講的,有請李慎廣、魏宏泰先後到儒林補習班的樓上,我有轉述郭茂鏞跟我講的事情,請他們簽本票,他們的原意只有要簽本票跟抵押權設定,但我為了要他們瞭解我所轉述的事情,我還有做好債務承擔契約書,請他們到場後簽名。債務承擔契約書後面還有附貸款餘額的資料、還有謄本資料為了本票比較清楚,還有做這一份資料,本票就是要來擔保安泰銀行的債權餘額。...(問:請證人說明根據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本票要擔保的債務到底是什麼,裡面第二條有提到不履行逕受強制執行,是指不履行什麼債務?)債務承擔契約書是我再敘述本票的用途,本票的東西是擔保安泰銀行的借款餘額的部分,現在如果說還有一年期限給他的話,要讓他知道每個月什麼時間要去繳本息,所以我有敘述每個月的幾號要還款。...(問:在本票上約定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抵押權設定書上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是指什麼債務的到期日及清償日?)就是要對安泰銀行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的事情。(問:有說要把對安泰銀行的債務還清嗎?)原則上他是要找銀行來借新還舊,但是安泰銀行已經表示沒有辦法就餘額的部分作轉貸,利率也會比較高。(問:如果到期之後,沒有辦理轉貸借新還舊或權利內容變更的話,剩下的抵押貸款餘額由誰清償?)要由登記所有權人劉秋幸、梁綺芬、張進峰他們的持分比例去分擔清償。(問:所以依照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二條所述逕受強制執行,是否是指將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問:依照郭茂鏞跟你講的,你跟李慎廣、魏宏泰所轉述約定的內容,根據你所製作的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的意思,在什麼情形之下,可以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到期日到了一定要作轉貸,或是以李慎廣、魏宏泰的資金去處理安泰銀行的貸款餘額。(問:是要把他還完嗎?)郭茂鏞的部分是要求把抵押人、借款人的名義變更為劉秋幸、梁綺芬,如果沒有變更的話,他就要聲請強制執行,至於他變更的方法,到底是用自有資金或是轉貸,郭茂鏞都可以接受。(問:所以也不一定要還清嗎?只要有轉貸成功也可以?)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159頁反面),是以,兩造間就上開承擔債務之償還履行事宜,確有一年之履約期限約定,亦即原告需於97年6月30日以前(自雙方約定被告對安泰銀行負擔貸款義務至96年6月30日止起算1年),辦理原抵押權利內容變更、自他銀行借新還舊即所謂轉貸或以自有資金清償等方式,完成履行承擔被告對安泰銀行所負抵押債務之事,使被告對安泰銀行不再負擔貸款餘額債務,完全脫免對安泰銀行之債務人地位,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3條所載「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無非係指原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以外之人,如債權人同意,可由債務承擔人直接變更為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人或由債務承擔人以系爭房地另向銀行貸得他筆款項償還安泰銀行上開貸款餘額即所謂轉貸,而使被告變更為非債務人,均屬之,此徵諸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由於前條丙方之債務承擔,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與前條債務『完全無關』。若丙方不履行,須逕受強制執行,不得有任何異議。」亦明,兩造簽訂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目的即在於使被告得以藉此免於仍為安泰銀行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人之地位,為遂此目的之履行,復簽訂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給予原告一年履行期間,至原告於此期間以何方式遂此目的以履行債務承擔之事,尚非所問,如逾一年履行期間仍未使被告脫免於安泰銀行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人之地位,即難謂履行債務承擔義務,即須逕受強制執行。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1條記載貸款餘額每月償還日期,僅在告知債務承擔人於「一年之履行債務承擔期間」內,在尚未完成使被告完全脫免對安泰銀行債務餘額債務人地位前,每月所應對安泰銀行償還貸款日期,並由債務承擔人負責償還,而非謂不問原告屆期是否完成使被告完全脫免對安泰銀行債務餘額債務人地位之債務承擔履行之事,債務人承擔人僅需繼續分期償還貸款即可,簡言之,兩造約定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真意乃意在使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對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而非僅由債務承擔人按期攤還貸款餘額即可,蓋以如僅由債務承擔人繼續按期攤還貸款餘額,對安泰銀行而言,被告仍係其餘未償貸款餘額之債務人,仍有遭銀行追償之風險,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因債務承擔而與債務完全無關,即失其意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4)且查,兩造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本文已載明:「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等語,則關於雙方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因兩造間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差額未付價款部分衍生而來,參諸系爭二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貸款約定:雙方同意依本條第一、款第(三)、目約定辦理。一、賣方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30,265,058元整(另一份為46,813,368元),雙方同意依如下方式之一辦理:(三)、買方以本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貸款來代償前述未償債務,並以該代償款來抵付尾款,如有不足買方『應』於代償之同時『一次補足』,並塗銷原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111-112頁),依上開約定,買方即原告得以轉貸之方式代償原有抵押貸款未償債務餘額,如有不足即應一次補足以資代償,則無論以「轉貸」或「一次補足」之方式為之,均在清償賣方即被告原有抵押權設定之未償債務,始得塗銷以被告為抵押債務人之原抵押權,益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之真意確係為使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以前完全脫離對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而非僅由債務承擔人按期攤還貸款餘額即可,否則何以約定「應一次補足」未償抵押債務。況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如買賣雙方約定原抵押債務由買方承擔之以抵付價金,多係一次辦妥抵押權利內容變更以一次抵付價金,鮮有續由賣方承擔原抵押債務,卻容由買方分期償還抵押貸款以逐次抵充價金之情形,原告主張由債務承擔人就未付價款部分繼續分期攤還抵押貸款餘額等情,尚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承前段所述,無論原告以向貸款機構轉貸、或原抵押權利內容變更、或自有資金補足等方式為之,就被告相對於安泰銀行而言,即可完全脫離被告對安泰銀行之貸款餘額債務人地位,如原告屆期猶未能為之,依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難使被告與貸款餘額債務完全無關,即屬未履行雙方約定之債務承擔義務,而須逕受強制執行,此與債務承擔人屆期後是否繼續分期攤還貸款餘額無涉,自非以其是否未繼續分期攤還貸款餘額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前提或停止條件,亦與被告是否因而另生損害無關。且按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發生,且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得行使票據之權利,故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本票自亦不許附帶上開停止條件。如屆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承擔債務履行期限97年6月30日,被告仍為貸款餘額抵押債務人,即屬未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義務,被告依約自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債務承擔人就上開貸款餘額本息仍按期分期攤還迄今,未造成被告之具體損害,並無契約書所述不履行而須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系爭2紙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尚未成立一節,亦非有據。

(5)原告雖主張債務承擔人未能辦妥承擔貸款債務餘額之權利內容變更或轉貸事宜,主要係因系爭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估價額較原貸款為低,此屬非可歸責於債務承擔人之事由所致;且系爭房地仍有被告張鎮麟所有持份,致無法以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轉貸手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張鎮麟之事由所致,辦理轉貸仍須被告張鎮麟配合辦理,被告張鎮麟亦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轉貸或抵押貸款權利內容變更義務之共同義務人之一,被告張鎮麟自己未履行其配合轉貸之義務以前,竟以未完成轉貸手續為由而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第2條既已載明:乙方由於前條丙方之債務承擔,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與前條債務完全無關。第3條亦載明: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概括承受貸款餘額。顯見雙方已預慮未能辦理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之可能性及其處理方式,則不論貸款銀行是否同意辦理抵押權利內容變更,原告仍應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且與被告完全無關,是不問未能辦妥承擔貸款債務餘額之權利內容變更或轉貸事宜之緣由,是否屬可歸責於債務承擔人之事由,原告仍應履行債務承擔契約,並承擔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張鎮麟雖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6款約定,被告張鎮麟所有殘餘建物持份與買方就原抵押債務貸款餘額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見本院卷一第20、115頁),然證人林秋蘭證稱:金融業不可能作持份擔保,必須由建物所有權全部去辦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證人李雋賢亦證稱:「(問:你們承作三民路的是哪一個區塊?)14單位的那個區塊。(問:17單位的部分有沒有鑑價?)有鑑價,民權路也有鑑價。

(問:三民路17單位及民權路7單位的鑑價結果如何?)14、17單位是同時估的,一坪是估到八萬元左右,民權路的部分我忘記價格了。(問:後來為什麼只承作三民路14單位,並未承作三民路17單位、民權路7單位的轉貸?)其實當初都有承作,但是被總行退件緩議不辦,後來單位主管有透過申訴管道,去爭取承作14單位這一塊。因為總行認為擔保物屬於特殊擔保物,每個單位坪數都比較小,屬於小坪數、小套房,因為本行規定主建築物面積12坪以下都是小套房,以後處分不易。(問:你剛提到14、17單位依評估8萬元,這個價格跟魏宏泰、李慎廣的買受價格有無差距?)差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正反面),則金融機構考量是否承作系爭房地不動產抵押貸款,於交易習慣及實務上本係就抵押物全部而為估價後辦理設定擔保之,並無就共有人持份為之情形,亦即客觀上被告張鎮麟為共有人之一仍有殘餘持份之事實,金融機構本無分別估價、設定擔保之可能,,原告洵難藉此諉言因系爭房地仍有被告張鎮麟所有持份,致無法以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轉貸手續。申言之,須金融機構就系爭房地估價後同意承作原抵押貸款後,始有由各共有人共同承受或由新承作金融機構代償之問題,惟是否覓得金融機構就系爭房地估價後同意承作原抵押貸款之責任,承前所述兩造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之說明,係由債務承擔人即原告負責,而非原抵押債務人之被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金融機構願就系爭房地全部評估後同意承作原抵押貸款餘額,自不衍生被告張鎮麟之配合辦理義務,要難以被告張鎮麟仍為共有人之一之事實,遽將原告未依約盡其履行債務承擔之責,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張鎮麟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行使票據權利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6)而查,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9,438,144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6,894,638元,有卷附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02號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270頁),被告郭茂鏞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對安泰商業銀行尚存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貸款尚未塗銷,且被告張鎮麟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張鎮麟就系爭民權路7單位房地對安泰商業銀行亦尚存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貸款尚未塗銷,且被告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仍為上開貸款餘額抵押債務人,已逾一年履行期間仍未使被告脫免於安泰銀行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人之地位,承上所述,即屬未履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承擔義務,被告依約自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是認兩造間存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確已成立。

2.原告主張至101年2月2日止,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於19,438,144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且其中被告張鎮麟之1/2票據債權金額9,719,072元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另原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僅需支付買賣價金1/2,則被告郭茂鏞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金額於4,859,536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另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於36,894,638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存在,且其中被告郭茂鏞之1/2票據債權金額18,447,319元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另原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僅需支付買賣價金1/2,則被告張鎮麟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金額於9,223,660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仍為系爭2份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並無一部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其於97年6月30日以前承擔全部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業如前述,則關於貸款餘額之金額,自隨後續償還情形而定。查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9,438,144元;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自96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日止,期間繳款記錄正常,截至101年2月2日止尚積欠之抵押貸款餘額為36,894,6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開貸款並無逾期欠繳本息之情形,依卷附安泰銀行100年2月7日(101)安消產發字第1017000002號函示,亦無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違約債務,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未來縱有風險,客觀上亦尚未發生,自難遽認此部分之違約風險債務或損害業已存在或實現。且以,兩造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所據貸款餘額金額,亦係以安泰銀行出具、計算至96年6月30日止之本金餘額為其擔保數額,在上開貸款迄今尚無其他逾期欠繳之衍生違約債務情形下,原告仍僅就債務承擔後其餘未繳之貸款本金餘額負全部償還責任,至於已償還部分,自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本金餘額範圍內,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予扣除。是認原告主張至101年2月2日止,系爭30,070,86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19,438,1 4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46,647,478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超過36,894,638元部分不存在一節,應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債權數額,尚非有據。

(2)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272、273、283、票據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欄均係由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2人共同簽發,並記載受款人為被告2人,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依此票據法律行為,足認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同一債權,被告2人各得向原告或受告知訴訟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原告或受告知訴訟人應連帶負責,就系爭本票所負同一債務,對被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簽發系爭本票固係肇始於系爭房地買賣而來,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在擔保原告於97年6月30日以前承擔全部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則原告就其承擔全部貸款餘額債務之履行責任,既以與受告知訴訟人共同簽發本票、並指名被告2人同列受款人之票據行為以為擔保,堪認就其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有對連帶負責之意。且查被告郭茂鏞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持分,對安泰商業銀行尚存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貸款,係以被告張鎮麟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張鎮麟就系爭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持分,對安泰商業銀行存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貸款,則以被告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被告2人就各筆貸款互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利害與共,債務同一,證人林秋蘭亦證稱:「(問:如果她們兩個沒有去還的話,就可以拿本票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如果沒有去還,銀行就直接查封登記,如果銀行拿去的話,因為郭茂鏞、張鎮麟本身是借款人,銀行會對借款人追償,會造成他們損害。他們17單位、7單位一個是主借款人,一個是保證人,所以才會要他們共同擔任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00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民權路7單位貸款的主債務人為上○○○鎮○○○○路17單位的貸款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張鎮麟,故上訴人張鎮麟是上開二筆貸款的之債務人,所以2張本票才會都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張鎮麟及郭茂鏞,而且開立的金額都是全部貸款的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所承擔之上開2筆貸款債務餘額之債務人、連帶保證債務人互為被告2人有所明知,益徵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共同指名被告2人為受款人,確有就所承擔之貸款餘額債務全部連帶負責之意,且被告2人各得向原告或受告知訴訟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明。原告徒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人數、買方實際取得房地持份若干,強將同一連帶債權、債務予以割裂計算,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郭茂鏞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金額於4,859,536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被告張鎮麟對原告之原因債權金額於9,223,660元範圍以外之部分,係屬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等語,洵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逾19,438,144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逾36,894,638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系爭30,070,86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持系爭46,647,478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上開准許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票字第2203、2520號民事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於裁定或債權憑證成立前、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依前開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且則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尚未因該執行事件而獲得滿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法自無不合。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票字第2203、2520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2紙本票,既經本院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逾19,438,144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逾36,894,638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請求: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於超過19,438,14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於超過36,894,63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理由,併予准許,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係肯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是仍應就原告主張備位之訴予以審酌。

1.於96年5月間,原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與被告二人、第三人葉皓簽立備忘錄及讓渡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兩造、受告知訴訟人及訴外人葉皓於96年5月18日簽立「備忘錄」,旋於同年月25日簽立「讓渡書」(讓渡書簽立時以備忘錄為附件),依該讓渡書第1條約定原合夥人葉皓、被告郭茂鏞、張鎮麟等3人將持有之台中儒林班系及小儒林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且於第2條約定於讓渡股權之同時,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須購買被告等所開列之房產並依備忘錄第5、6條所示依約進行買賣,並預付該筆房產訂金,餘則依買賣房產及過戶之正常手續為之,有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同年月25日「讓渡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4頁)。被告雖以簽立該備忘錄及讓渡書時,除葉皓及郭茂鏞之部分有為實際交易之意思表示外,被告張鎮麟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原告與被告張鎮麟間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買賣系爭房產之真意,被告張鎮麟迄今亦未兌領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股金之6紙支票、雙方亦未依該讓渡書、備忘錄辦理房產過戶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惟合夥股份之轉讓係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發生合夥股份其轉讓之效力,則被告張鎮麟事後是否將支票提示兌現,仍無礙其依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將台中儒林及小儒林合夥股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被告張鎮麟縱未兌領支票,惟仍得提示兌領之,或有其他考量致未兌領,尚難執此推認其於簽訂讓渡書、備忘錄時與原告通謀合為意思表示。

(2)又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簽訂之讓渡書第2條所示,雙方僅約定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須購買被告等所開列之房產並依備忘錄第5、6條所示依約進行買賣,並預付該筆房產訂金,餘則依買賣房產及過戶之正常手續為之,參諸備忘錄所示,亦僅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雙方尚須依約進行買賣,及依買賣房產及過戶之正常手續為之,容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此徵諸被告郭茂鏞於簽訂讓渡書、備忘錄後,為履行讓渡書、備忘錄之約定,再於96年6月8日與原告、受告知訴訟人就其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5-26、109-117頁),觀諸該二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全文顯較讓渡書、備忘錄為完備,且仍有先位之訴爭執所在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履行承擔等重要爭議事項(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12條及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暨附件等)尚未合意約定,實難認僅依所訂之讓渡書、備忘錄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是認兩造於讓渡書、備忘錄約定系爭房地進行買賣之事,僅屬預約,依前揭判例意旨,預約權利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鎮麟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被告張鎮麟事後雖未與原告、受告知訴訟人訂定買賣本約,僅係事涉其是否履行讓渡書、備忘錄之約定,要難以事後未依該讓渡書、備忘錄如數辦理房產過戶,推認其於簽訂讓渡書、備忘錄時與原告通謀合為意思表示。

(3)再查,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簽訂讓渡書、備忘錄係為取得補習班股權,豈有一方面與原合夥人葉皓、被告郭茂鏞真意合致讓渡事宜之同時,一方面與被告張鎮麟假意通謀讓渡事宜之理?殊難想像,況依讓渡書第9條約定,違約之一方須給付他方高達70,000,000元之罰金(見本院卷一第10頁),焉可兒戲,苟係如被告張鎮麟主張與原告通謀合意屬實,原告與被告張鎮麟豈非自陷己設鉅額罰金之囹圄當中!有違常情,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鎮麟簽訂讓渡書、備忘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兩造於96年5月間,原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與被告二人、第三人葉皓簽立備忘錄及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張鎮麟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請求原告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意思?

(1)承前第(二)、1.段所述,兩造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本文已載明:「乙、丙基於『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就差額(銀行存款)未付價款部分,兩當事人按照以下的方式,締結債務履行承擔契約」等語,則關於雙方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係因兩造間就系爭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差額未付價款部分衍生而來,且係就「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之差額未付價款部分而來,所謂「不動產買賣產權先行移轉登記」,係指原告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郭茂鏞就其所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被告郭茂鏞、張鎮麟就其等共有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2、1/6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交易之不動產標的物,證人林秋蘭亦證稱:「(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二、原證十二契約書予證人,請證人看一下這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協同製作?)是。...(問:在這兩件的不動產買賣的同時,他們針對原來賣方對安泰銀行的抵押貸款,他們有什麼樣的約定?)他們本來是要找新的銀行轉貸借新還舊,要不然就在原銀行直接權利內容變更。...(問:你剛提到郭茂鏞說給他們一年的時間,如果一年沒有完成要怎麼處理這個部分是你聽到郭茂鏞講的,還是當著你的面這樣說的?)是郭茂鏞跟我講的,有請李慎廣、魏宏泰先後到儒林補習班的樓上,我有轉述郭茂鏞跟我講的事情,請他們簽本票,他們的原意只有要簽本票跟抵押權設定,但我為了要他們瞭解我所轉述的事情,我還有做好債務承擔契約書,請他們到場後簽名。債務承擔契約書後面還有附貸款餘額的資料、還有謄本資料為了本票比較清楚,還有做這一份資料,本票就是要來擔保安泰銀行的債權餘額。(問:請庭上提示原證十、被證一予證人,請問證人剛剛所提債務承擔契約書是否就是這兩份契約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158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係因上開兩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交易而來,且該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產權已先行移轉登記,自不及於非該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房地,即不包括被告張鎮麟未與原告簽訂買賣本約之系爭房地其他持份。

(2)被告張鎮麟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係依履行債務承擔契約行使權利,兩造於讓渡書、備忘錄約定系爭房地進行買賣之事,僅屬預約,預約權利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鎮麟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均如前述,在被告張鎮麟未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其他持份簽訂買賣本約前,難認被告張鎮麟有移轉系爭房地其他持份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張鎮麟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有請求原告支付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意思。

3.兩造間是否有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債務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倘若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2紙本票,應認為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魏宏泰亦應負擔劉秋幸、梁綺芬依三民路17單位契約書及民權路7單位契約書所承擔之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則依該2份契約書約定,原告是否需於97年6月30日前,將抵押貸款餘額債務全部清償?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此部分爭點,業說明如前(一)、(二)所述,茲不贅。

4.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鎮麟應將起訴狀附表2及追加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不動產持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116187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判決如先位之訴所示,原告執備位聲明理由訴請撤銷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債權,逾19,438,144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共同持有原告於96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債權,逾36,894,638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訴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30,070,868元之本票於超過19,438,144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票面金額46,647,478元之本票於超過36,894,63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併予准許,原告其餘先位、備位訴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