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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森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人鳳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何松根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09167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關於前項附表編號1至6部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ㄧ)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曾將其置於臺

中市○○區○○路○○○號(改制前之臺中縣梧棲鎮,下同)內之動產機器設備(細目詳如附表一)為訴外人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債務,並於民國96年8月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經該局以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發工(中)動字第091672號證明書為憑(下稱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嗣昇利旺公司將前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汶泰公司再轉讓予訴外人林暉國,訴外人林暉國又將此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被告。

(二)汶泰公司另以置於臺中市○○區○○○0○0號之其他動產設備(細目詳如附表二),為林暉國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債務,並於98年2月13日經經濟部核發經授(中)動字第096733 號證明書為憑(下稱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嗣林暉國將此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被告,並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為253萬元。

(三)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因積欠原告款項,兩造因而於99年4 月9日在本院99年度司調字第731號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由順泰興公司將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讓予原告(細目詳如附表三),嗣順泰興公司與原告又於99年5月7日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訂立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472號公證之協議書,約定由順泰興公司將如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讓與予原告(細目詳如附表四)。然順泰興公司並未履行前項調解筆錄及公證協議書,原告因而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寅字第36560 號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9年9月24日、99年12月2日將順泰興公司應交付之上開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如99年度司執寅字第36560號執行命令2份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細目詳如附表五)。詎被告卻主張前述機器設備已在系爭672號及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範圍內,並以前開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取回機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5月5日將如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 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保管(細目詳如附表,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表)。

(四)依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98年度簡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58號起訴書內容,可知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抵押權設定無效,被告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回權,本院執行處卻誤將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包含附表編號7、9、10、12所示之「污泥脫水機」「染色蒸發槽」、「引掛飛靶實銅心」、「大自然水塔」等機器設備均為原告受讓之範圍。故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予原告,並塗銷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及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均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述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

1.原告雖援引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均係通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得拘束民事法院,民事法院應本於獨立審判原則判斷之。

2.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誤認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設定是由璟維榮公司直接設定給被告,並以被告根本未與璟維榮公司間有任何金錢往來為由,而認該動產抵押設定無效,故該案自不足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58號起訴書內容,既認本件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益徵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設定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另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二)縱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設定屬通謀虛偽而屬無效,但此一情形顯非嗣後受讓該動產抵押權利之被告所能知悉,況被告受讓上開動產抵押權之時間點,亦早於順泰興公司與原告於99年4月9日簽訂調解筆錄,以及99年5月7日所訂立公證之協議書,故被告係善意受讓該上開動產抵押權利,且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件動產之占有,並無不當得利。

(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7、9、10、12所示之「污泥脫水機」「染色蒸發槽」、「引掛飛靶實銅心」、「大自然水塔」等機器設備,並不在其本於前開調解筆錄及公證協議書所受讓動產範圍內,故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

(四)原告與順泰興公司間並無前揭調解筆錄及公證協議書所示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順泰興公司從未取得99年度司執寅字第36560 號執行命令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理由如下:

1.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0 號原告聲請假扣押卷宗,其中「讓渡書」即開宗明義載述: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950萬元等語。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內容,亦認順泰興積欠告訴人即原告貨款950萬元,可見順泰興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950萬元。

2.順泰興公司在98年12月30日僅積欠原告950 萬元貨款後,雙方並未再有金錢往來,怎可能在相隔不到3 個多月期間即至99年4月9日,雙方債權債務竟膨漲到1920萬元,足足增加一倍多之金額,顯見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99年4月9日成立調解筆錄,且於99年5月7日簽訂公證協議書。

3.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所提出9紙之票據,其中票號CR0000000至CR0000000之5張支票(票據日期均為98年12月30日,面額合計為950萬元),乃為取代票號CR0000000(票據日期為98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CR0000000(票據日期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20萬元)、CR0000000(票據日期為99年1月20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3 張支票,惟原告取得票號CR0000000至CR0000000之5 張支票,並未依約返還CR0000000至CR0000000之3 張支票。反而順勢將之增加在債權數額當中,予以不實之膨脹擴張。

4.又原告早已知順泰興公司乃廠房及設備之承租人,順泰興公司分別於99年4月9日及99年5月7日,與原告簽立調解筆錄與公證協議書時並非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則原告亦不能因該調解筆錄及公證書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璟維榮公司,前曾將其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內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機器設備,為昇利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債務,並於96年8月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登記,經核發證明書為憑。嗣債權人昇利旺公司將前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汶泰公司;汶泰公司在轉讓予林暉國;林暉國又將此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被告。

2.汶泰公司前另以置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動產設備,為林暉國設定動產抵押權,以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債務,並於98年2月13日向經濟部核發系爭

733 號動產抵押權證明書為憑。嗣林暉國將此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被告,並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為253萬元。

3.順泰興公司因欠原告款項,雙方乃於本院99年度司調字第73

1 號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由順泰興公司將如調解筆錄所示機器設備(按即附表三)之所有權讓予原告。後順泰興公司與原告又於99年5月7日訂立經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0472號公證之協議書,約定由順泰興公司將如協議書所示機器設備(按即附表四)之所有權讓與予原告。

4.因順泰興公司並未依前項調解筆錄及公證協議書為履行,原告乃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寅字第36560 號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分別於99年9月24日、99年12月2日將順泰興公司應交付之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如99年度司執寅字第36560號執行命令2份所示機器設備(按即附表五)之所有權。

5.被告主張前述機器設備業於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系爭672 號、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設定,其為系爭672號、733號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 號取回機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5月5日將如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 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按即附表)點交予被告保管。

6.被告對原證一、原證二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672號、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

2.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形?是否應塗銷抵押權並將系爭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可否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動產抵押權而受保護?

3.「污泥脫水機」、「染色蒸發槽」、「引掛飛靶實同心」、「大自然水塔」等4項機器設備是否在原告之受讓範圍內?

4.原告有無取得本件查封動產之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如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汶泰公司、林暉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上開工廠內機械設備遭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並陸續轉讓該動產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部分:

(1)璟維榮公司負責人林維聰於96年間向鄒運政借款88萬元,並簽發璟維榮公司面額各為28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支票3 張交給鄒運政作為擔保,然支票屆期後均未兌現,鄒運政遂持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促字第46802號對債務人璟維榮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璟維榮公司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林維聰為規避上揭債務,與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於96年8月9日即鄒運政將據上揭支付命令對璟維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共同以載有債務人璟維榮公司、抵押權人昇利旺公司、擔保債權金額1,800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95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等不實內容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將璟維榮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計有天車11部、電鍍槽85部、堆高機1部、冷凍機4部、整流器8部、吊架8,000個、手推車50部、空污設備4 部、白金碳槽25部、志豪鍋爐2部、污泥脫水機4部,即包含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設定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經濟部工業局並於96年8月9日以工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將上揭抵押權登記情形通知昇利旺公司、璟維榮公司,及發給上開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致生損害於鄒運政之債權及經濟部工業局對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維聰、張標明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2)因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裕勳、林暉國查知璟維榮公司財務困難,認有機可乘,乃於96年8 月22日以汶泰公司之名義,與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陳玉梅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6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汶泰公司計出資投入300 萬元,日後決策由汶泰公司決定,據此掌握璟維榮公司之經營、人事與財務等決策,以及系爭

672 號動產抵押權所載之機械設備。該動產抵押權人依序於97年5月14日、98年1月21日、98年8月5日先後變更為汶泰公司、林暉國、被告,再由被告於98年9 月10日出租前開機械設備予順泰興公司。惟於99年5 月間,原告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順泰興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依原告聲請,對順泰興公司查封上開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機械設備,詎順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裕勳、林暉國及被告為避免上開工廠內機械設備遭強制執行,其等均明知璟維榮公司未曾向被告借款1,800 萬元,且未經璟維榮公司之同意,竟於99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在汶泰公司之辦公室內,推由林暉國、被告擅自共同製作倒填日期為「98年9月5日」之切結書,並由林暉國在「立切結書人」欄位,以林維聰所留「璟維榮有限公司」與「林維聰」大小章盜蓋印文各1 枚,而表彰「璟維榮有限公司因向被告借貸1,800 萬元整,並以公司機器設備作為設定抵押(經濟部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如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之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公司在此以所抵押之機器設備(明細詳如附表一),全部清償過戶給被告作為所有權人。」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璟維榮公司、林維聰及璟維榮公司其他債權人等之權益。再於99年6 月18日,由被告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檢附前揭「98年9月5日切結書」,提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其為璟維榮公司上開廠區內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聲明異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6 號刑事判決,認定林裕勳、林暉國、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3)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璟維榮公司負責人林維聰、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間,並無1,8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因璟維榮公司為規避對鄒運證之債務,乃與昇利旺公司就璟維榮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計有天車11部、電鍍槽85部、堆高機1部、冷凍機4部、整流器8部、吊架8,000個、手推車50部、空污設備4部、白金碳槽25部、志豪鍋爐2部、污泥脫水機4 部,即包含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虛偽設定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足認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保障債權之合意存在。

(4)被告雖辯稱:伊受讓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之時點,早於原告與順泰興公司於99年4月9日簽訂調解筆錄,以及99年5月7日所訂立公證協議書,故有善意受讓動產抵押權利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既已認定被告與林裕勳、林暉國共同偽造前揭「98年9月5日切結書」之私文書,且記載璟維榮公司向被告借款1,800 萬元及移轉抵押機器等不實事項,是被告既以上開切結書作為受讓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之憑據,則其非善意受讓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甚明。況依林暉國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陳稱:伊直接使用林維聰留在公司的印章,伊以為支付10萬元且有寫同意書,只要不讓林維聰牽扯到刑事責任就可以用,因為被告為了保障他對機械設備的債權,避免原告對機械設備查封之目的,倒填日期為98年9月5日是被告要求,當時林維聰不在工廠,也找不到林維聰等語(見另案卷第75頁至第77頁),以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99年5、6月,林暉國以電話通知伊說原告已經向法院聲請抵押,伊立即去汶泰公司瞭解情況,伊覺得莫名其妙怎麼會有原告出來主張,後來林暉國拿同意書給伊看,伊有要求把機械設備所有權給伊,並要求汶泰公司會計調出現成例稿作為參考再修改,電腦內相關存檔已經提給民事庭,簽切結書時有伊與林暉國在場,當時林裕勳另案在執行中,切結書上璟維榮公司及林維聰的章是林暉國從汶泰公司辦公室抽屜拿出來蓋,倒填日期以汶泰公司向伊借錢的前後時間較合理,目的也是要阻止原告,否則被拍賣掉全部拿走,誰也不甘願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汶泰公司電腦例稿之建立及修改日期存檔資料照片顯示時間、被告於另案提出於

98 年9月間陸續借款予汶泰公司之匯款憑據及未兌現之支票可佐(見另案卷第152 頁、第184頁至第19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民事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民事強制執行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證原告先依其於99年4月9日、99年5月7日與順泰興公司簽訂調解筆錄、公證協議書,於99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向順泰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機器設備強制執行後,被告、林暉國為求脫免上開機器設備遭原告查封,始於99年5、6月間簽立「98年9月5日切結書」,並刻意偽填該切結書日期為98年9月5日。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5)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堪認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原係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間為避免璟維榮公司之債務,而於兩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下,通謀虛偽設定該抵押權,並擔保債權金額1,800 萬元。又上開抵押權陸續轉讓與汶泰公司、林暉國及被告後,被告既無善意受讓該抵押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汶泰公司、林暉國間轉讓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2.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汶泰公司、林暉國間就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所為之設定、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汶泰公司與璟維榮公司於96年8 月2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汶泰公司掌握璟維榮公司之經營、人事與財務決策,如前所述。汶泰公司、林暉國於98年2 月12日將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設備,製作「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系爭733 號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林暉國,擔保98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最高1,000萬元之債權,並於98年2月13日經由經濟部工業局登記在案。林暉國復於98年8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抵押權人為被告,且於同日變更登記在案。林暉國再於98年9月7日以汶泰公司之名義,書立「98年9月7日切結書」給被告,將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所載繼器設備讓與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查核相關證據資料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亦屬汶泰公司、林暉國、被告通謀虛偽所設定及移轉云云,惟查,系爭672 號、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依其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內容(如附表一、二),無論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形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單位、數量、估計金額等,均非相同或類似可組裝,亦無任何客觀發票明細等事證足證二者之動產機器設備係屬相同,是系爭672號、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所載之動產應屬不同之機器設備。故縱璟維榮公司與昇利旺公司基於逃避璟維榮公司債務之原因,而為通謀虛偽之設定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復因被告、林暉國為求脫免前揭動產機器設備遭原告查封,而偽造「98年9月5日切結書」,將系爭67

2 號動產抵押權輾轉讓與被告等情,如前審認,本院亦無從因此認定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有相同通謀虛偽之情狀,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辯稱其與汶泰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經被告於另案提出其於98年9 月間陸續借款予汶泰公司之匯款憑據及未兌現之支票可佐(見另案卷第184頁至第199 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況原告除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98年度簡字第87

9 號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58號起訴書內容為本件證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98年度簡字第87

9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璟維榮公司負責人林維聰、昇利旺公司負責人張標明通謀虛偽為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設定,而使公務員登載該不實情形,此部分與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並無關連,已如前述;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就被告當時無法證明與璟維榮公司、汶泰公司間關於附表五所示動產部分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且無占有改定之情形,而認被告並非動產所有權人,故被告無從依民法767 條請求原告交付上開動產等情,然觀上開判決內容亦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98年度簡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所認為基礎,並無區分上開動產究係屬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或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所載之機器設備;況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針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及審及被告事後提起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以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自無從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上開起訴書雖認被告、汶泰公司、林暉國就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亦涉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該部分罪嫌,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引用上開起訴書,顯與法院所認定之刑事判決內容不符,又本院既對於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為前揭審認,自無從因該起訴書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實無足採。

(4)據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汶泰公司、林暉國間就系爭73

3 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移轉仍屬有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璟維榮公司、昇利旺公司、汶泰公司、林暉國間就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所為之設定、移轉等情,竟共同就不存在之債權虛偽設定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則其等間之設定或移轉抵押權,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22號判例參照)。對照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動產及系爭672號、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內容(如附表一、二),可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動產為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所載之機器設備,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動產則為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所載之機器設備,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保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動產,係其本於其為系爭

672 號動產抵押權人,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執行處點交上開動產而占有,則上開占有權源既經本院認定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依權益歸屬原則,自應歸屬於其他有權利之人。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公證協議書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該等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6所示動產,即屬有據。又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抵押債權存在,既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依法亦屬無效。而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則該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672 號動產抵押權關於之設定登記關於附表編號1至6之動產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7 之「污泥脫水機」亦為其所有云云,但查,依前揭調解筆錄、公證協議書所載之動產(如附表三、四),並無附表編號7 之「污泥脫水機」之動產名稱,縱原告事後復稱該「污泥脫水機」係屬空污設備之一部分,然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徒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將該動產點交給原告之事實,即遽認原告係所有權人,故原告既非附表編號7 之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 所示之動產,亦無從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就關於附表編號7之登記部分塗銷。

(四)至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動產,既為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告取得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亦非與汶泰公司、林暉國通謀虛偽所設定及移轉,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之合法抵押權人,故被告本於其合法權源,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占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動產,與法有據。縱原告依調解筆錄或公證協議書所取得之動產受讓範圍,包含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動產,惟因被告取得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動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且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屬有效,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前揭動產,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動產,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系爭733 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100年12月8日民事準備狀所載附表1之1之備註部分(見本院卷㈠第65頁),與其主張附表是依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 號強制執行所載之動產不符,亦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 號強制執行所示標的之認定不同,本院認原告所載附表1之1之備註部分,應屬原告對於各項動產之認定與解釋範圍,而非請求之項目,又原告亦未對於備註部分之主張以實其說,故本判決就原告起訴主張之附表即無備註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關於主文第1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係以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848 號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於聲請狀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估計總金額1,800 萬元為準,是本院核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亦以該明細表上之金額為據,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金額為120萬元、編號2金額為165萬58

8 元(計算式:2,300,000÷85×61=1,650,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3金額為120萬元、編號4金額為200萬元、編號5金額為170萬元、編號6金額為200萬元,故總計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動產之金額應為9,750,588 元,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聲請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 │├──┼───────┼──┼───┤│ 1 │天車 │部 │ 11 │├──┼───────┼──┼───┤│ 2 │電鍍槽 │部 │ 61 │├──┼───────┼──┼───┤│ 3 │冷凍機 │部 │ 4 │├──┼───────┼──┼───┤│ 4 │整流器 │部 │ 8 │├──┼───────┼──┼───┤│ 5 │空污設備 │部 │ 4 │├──┼───────┼──┼───┤│ 6 │志豪鍋爐 │部 │ 2 │├──┼───────┼──┼───┤│ 7 │污泥脫水機 │部 │ 2 │├──┼───────┼──┼───┤│ 8 │蒸汽烤箱 │台 │ 1 │├──┼───────┼──┼───┤│ 9 │染色蒸發槽 │座 │ 1 │├──┼───────┼──┼───┤│ 10 │引掛飛靶實銅心│個 │ 36 │├──┼───────┼──┼───┤│ 11 │純水機 │台 │ 1 │├──┼───────┼──┼───┤│ 12 │大自然水塔 │個 │ 8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1 │天車 │部 │11 │├──┼────────┼───┼───┤│ 2 │電鍍槽 │部 │85 │├──┼────────┼───┼───┤│ 3 │堆高機 │部 │1 │├──┼────────┼───┼───┤│ 4 │冷凍機 │部 │4 │├──┼────────┼───┼───┤│ 5 │整流器 │部 │8 │├──┼────────┼───┼───┤│ 6 │吊架 │個 │8000 │├──┼────────┼───┼───┤│ 7 │手推車 │台 │50 │├──┼────────┼───┼───┤│ 8 │空污設備 │部 │4 │├──┼────────┼───┼───┤│ 9 │白金碳槽 │部 │25 │├──┼────────┼───┼───┤│10 │志豪鍋爐 │部 │2 │├──┼────────┼───┼───┤│11 │污泥脫水機 │部 │4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1 │蒸氣烤箱 │台 │1 │├──┼────────┼────┼───┤│ 2 │熱能脫水機 │台 │1 │├──┼────────┼────┼───┤│ 3 │純水機 │台 │2 │├──┼────────┼────┼───┤│ 4 │排風機 │台 │8 │├──┼────────┼────┼───┤│ 5 │染色蒸發槽 │座 │1 │├──┼────────┼────┼───┤│ 6 │封口槽 │座 │1 │├──┼────────┼────┼───┤│ 7 │廢水處理槽 │座 │1 │├──┼────────┼────┼───┤│ 8 │抽風機 │台 │7 │├──┼────────┼────┼───┤│ 9 │小烤箱 │台 │2 │├──┼────────┼────┼───┤│10 │濾水器 │台 │1 │├──┼────────┼────┼───┤│11 │塑膠焊接機 │台 │1 │├──┼────────┼────┼───┤│12 │點焊機 │台 │2 │├──┼────────┼────┼───┤│13 │打包機 │台 │1 │├──┼────────┼────┼───┤│14 │印字機 │台 │1 │├──┼────────┼────┼───┤│15 │輸送帶 │條 │2 │├──┼────────┼────┼───┤│16 │研磨機 │台 │1 │├──┼────────┼────┼───┤│17 │噴霧機 │台 │5 │├──┼────────┼────┼───┤│18 │沉水馬達 │台 │2 │├──┼────────┼────┼───┤│19 │攻牙機 │台 │2 │├──┼────────┼────┼───┤│20 │封口過濾機 │台 │1 │├──┼────────┼────┼───┤│21 │空氣壓縮機 │台 │3 │├──┼────────┼────┼───┤│22 │空氣乾燥機 │台 │1 │├──┼────────┼────┼───┤│23 │台車 │台 │4 │├──┼────────┼────┼───┤│24 │膜厚機 │台 │1 │├──┼────────┼────┼───┤│25 │耐酸鹼還原機 │台 │2 │├──┼────────┼────┼───┤│26 │水塔 │個 │9 │├──┼────────┼────┼───┤│27 │拖板車 │台 │1 │├──┼────────┼────┼───┤│28 │引掛飛靶實銅心 │個 │46 │├──┼────────┼────┼───┤│29 │發電機 │台 │1 │├──┼────────┼────┼───┤│30 │鍋爐蒸氣回收桶 │桶 │1 │├──┼────────┼────┼───┤│31 │儲水槽 │座 │4 │├──┼────────┼────┼───┤│32 │前處理藥水槽 │座 │2 │├──┼────────┼────┼───┤│33 │存放藥劑降溫槽 │座 │2 │├──┼────────┼────┼───┤│34 │鍋爐油桶 │桶 │2 │├──┼────────┼────┼───┤│35 │前處理桶 │桶 │18 │├──┼────────┼────┼───┤│36 │陽極桶 │桶 │8 │├──┼────────┼────┼───┤│37 │染色桶 │桶 │34 │├──┼────────┼────┼───┤│38 │吊具推車 │台 │39 │├──┼────────┼────┼───┤│39 │冷卻水塔 │個 │4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1 │整流器 │台 │8 │├──┼─────────┼───┼───┤│ 2 │冷凍機 │台 │4 │├──┼─────────┼───┼───┤│ 3 │鍋爐 │台 │2 │├──┼─────────┼───┼───┤│ 4 │蒸氣烤箱(烘乾機)│台 │1 │├──┼─────────┼───┼───┤│ 5 │純水機 │組 │1 │├──┼─────────┼───┼───┤│ 6 │塑膠點銲機 │台 │8 │├──┼─────────┼───┼───┤│ 7 │廢水處理設備 │組 │4 │├──┼─────────┼───┼───┤│ 8 │軟水機 │組 │1 │├──┼─────────┼───┼───┤│ 9 │活性碳過濾機 │台 │25 │├──┼─────────┼───┼───┤│10 │鈦合金吊具 │支 │5000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1 │天車 │台 │11 │├──┼────────┼───┼───┤│ 2 │電鍍槽 │台 │85 │├──┼────────┼───┼───┤│ 3 │堆高機 │台 │1 │├──┼────────┼───┼───┤│ 4 │白金碳槽 │台 │25 │├──┼────────┼───┼───┤│ 5 │手推車 │台 │50 │├──┼────────┼───┼───┤│ 6 │空污設備 │台 │4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 1 │整流器 │台 │8 ││(99年9月24日) │ │ │ │├───────┼─────────┼───┼───┤│ 2 │冷凍機 │台 │4 ││(99年9月24日) │ │ │ │├───────┼─────────┼───┼───┤│ 3 │鍋爐 │台 │2 ││(99年9月24日) │ │ │ │├───────┼─────────┼───┼───┤│ 4 │蒸氣烤箱(烘乾機)│台 │1 ││(99年9月24日) │ │ │ │├───────┼─────────┼───┼───┤│ 5 │純水機 │組 │1 ││(99年9月24日) │ │ │ │├───────┼─────────┼───┼───┤│ 6 │塑膠點銲機 │台 │8 ││(99年9月24日) │ │ │ │├───────┼─────────┼───┼───┤│ 7 │廢水處理設備 │組 │4 ││(99年9月24日) │ │ │ │├───────┼─────────┼───┼───┤│ 8 │軟水機 │組 │1 ││(99年9月24日) │ │ │ │├───────┼─────────┼───┼───┤│ 9 │活性碳過濾機 │台 │25 ││(99年9月24日) │ │ │ │├───────┼─────────┼───┼───┤│10 │鈦合金吊具 │支 │5000 ││(99年9月24日) │ │ │ │├───────┼─────────┼───┼───┤│11 │天車 │台 │11 ││(99年9月24日) │ │ │ │├───────┼─────────┼───┼───┤│12 │電鍍槽 │台 │85 ││(99年9月24日) │ │ │ │├───────┼─────────┼───┼───┤│13 │堆高機 │台 │1 ││(99年9月24日) │ │ │ │├───────┼─────────┼───┼───┤│14 │白金碳槽 │台 │25 ││(99年9月24日) │ │ │ │├───────┼─────────┼───┼───┤│15 │手推車 │台 │50 ││(99年9月24日) │ │ │ │├───────┼─────────┼───┼───┤│16 │空污設備 │台 │4 ││(99年9月24日) │ │ │ │├───────┼─────────┼───┼───┤│17 │塑膠點銲機 │台 │8 ││(99年12月2日)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