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被 告 施瑞月
李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3、4、4之1、10、10之1、11、11之1、73、73之2、73之3、73之4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告2人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臺中市政府規定該地區須以自辦重劃方式辦理開發,為整合該整體開發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並組成重劃會以便辦理重劃開發,原告遂與被告2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簽立「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並於上開合約書第7條約定:「各項工程施工、測量、地上物拆遷及新分配土地點交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並不得阻撓測量、施工等重劃進行。」。其後,原告並協助本件整體開發地區成立「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永春重劃會),被告亦為該重劃會之會員,嗣因重劃工程進行及土地分配之所需,訴外人永春重劃會多次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事宜,惟被告拒不配合,經協調後,仍不拆遷,造成重劃工程無法進行,而全部重劃工程並因此延宕,顯已影響永春重劃會其他會員之權益,且亦因時間經過,造成本件整體開發地區之全體地主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依系爭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施瑞月、李彩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4、4之1、10、10之1、11、11之1、73、73之2、73之3、73之4等地號土地交付原告,並容忍原告將地上物拆除。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原
告否認被告就前開「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訂立有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情事,被告等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分別與原告簽訂,被告係以100年8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所附之聲明異議書(即被證二)主張渠等有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然該聲明異議書係僅由被告施瑞月所書立。是本件縱認有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規定之情事,且該聲明異議書係屬撤銷之意思表示者,被告李彩鳳既未書立聲明異議書,其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之除斥期間,故被告李彩鳳主張撤銷系爭合約書,自無理由。再者,上開聲明異議書,其內容僅陳稱聲明異議,並未主張撤銷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且該聲明異議書亦僅交付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並未交付原告。從而,該聲明異議事縱有撤銷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應無理由。㈡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本件之請求,依系爭
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土地擬定細部計畫及重劃開發,乙方(即原告)應遵照政府之有關規定辦理。在辦理細部計畫及重劃期間內,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乙方作業並提供辦理作業所需證件、用印及出席會議等。各項工程施工、測量、地上物拆遷及新分配土地點交時,甲方同意配合,並不得阻撓測量、施工等重劃工作進行。」等語,可知被告有配合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且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且被告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配合原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均不爭執,僅於歷次書狀答辯稱土地分配及補償費與本件地上物拆除有同時履行關係等情,亦足徵被告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甚明。再者,系爭3、4、4之1、10、10之1、11、11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所提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P、R、T、V、X、Y之地上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且該等地上物占用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如不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另系爭73、73之2、73之3、73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提出之前揭圖所示編號B、D、F、H、K之地上物,被告二人固辯稱非渠所有,而為訴外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峰公司)所有,然前開編號B、D、F、H、K之地上物,縱使為訴外人超峰公司所興建,但此部分地上物係前開編號
M、P、R、T、V、X、Y之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要旨,前開編號B、D、F、H、K之地上物亦應屬被告二人所有,被告對於此部分地上物自有拆除權能。
㈢系爭合約書係於95年8月1日簽訂,而永春重劃會則係於96年
7月2日成立,是系爭合約書簽立時間早於永春重劃會之成立,被告抗辯原告為本件請求,係來自於永春重劃會之委任,顯屬無據。又自辦重劃會之成立,需要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超過一半以上之同意,始能成立,原告為能使永春重劃會得以成立,並於重劃會成立後能順利施作工程完成重劃,遂於重劃會成立前,由原告於各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並給付土地所有權人履約保證金,並承諾各土地所有權人將來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土地所有權人則承諾配合各項工程施工、測量、地上物拆遷及新分配土地點交,並不得阻撓測量、施工等重劃進行,且於前揭開發合約書簽立「擬定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以便成立永春重劃會。依上開所陳,永春重劃會之成立,係依據系爭合約書履行之結果,並非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書係依據永春重劃會之授權或委任而來,此由系爭合約書簽立時重劃會尚未成立即明,是系爭合約書,屬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永春重劃會並非有必然隸屬關係。
㈣至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原告承諾被告分回土
地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但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文義「甲方(即被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可知,被告分配土地之時間為重劃完成後,而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拆除地上物則為完成重劃所必要之事項。換言之,地上物如不拆除,重劃即無法完成,重劃無法完成,當無可能分配土地。故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供原告施作重劃工程,並於重劃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土地分配,原告方得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及第3條第1款約定,分配土地予被告。且本件已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及永春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作成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該局亦於100年8月8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5284號函同意備查),並於100年8月15日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公開展覽30日,依該公告所示被告所受土地分配成果圖與系爭合約書所附擬分配予被告之分配位置圖大致相符,被告無故拒絕受領並另提起異議之訴,足見原告就土地分配部分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而發給補償費部分,被告應得之補償費,業由永春重劃會向鈞院提存,提存金額係被告應得之地上建物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就上開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被告對於數額有所爭議,現由鈞院另案審理中,但此自不應待該判決確定後始得拆除系爭地上物,如將來該判決所認定之補償費數額高於上開提存數額者,就差額部分,由永春重劃會再予以補足。末查,補償費之債務人為永春重劃會,而本件地上物拆除之債權人則為原告,並非永春重劃會,顯見與補償費發給之債務人與地上物拆除之債權人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可採。
㈤承上述說明,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土地分配、發給補償費,
業由永春重劃會履行完畢,其中關於土地分配部分,係被告拒絕受領,而就發給補償費部分,則係被告就數額空言爭執,但此皆不影響永春重劃會已履行該等義務完畢之法律效果。且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上開義務,被告既已獲給付完畢,則該給付究係由原告或永春重劃會所為,並不影響已發生清償之效果。
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7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履
行,對於未約定事項,仍以相關法令作為補充依據。而本件重劃係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辦理,系爭合約書未定事項,自應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補充。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重劃工程完成後,始能辦理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重劃工程完成前,根本無法進行分配,被告抗辯其拆除地上物與分配土地有同時履行關係,顯有矛盾。蓋被告如不拆除系爭地上物,重劃工程根本無法完成,重劃工程未完成,即無法分配土地,如被告可抗辯尚未分配土地而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則本件重劃將永無完成之日。且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應受分配之土地及面積,永春重劃會業已分配予被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僅抗辯其已就此提出異議,此可稽被告對於永春重劃會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分配土地拒絕收受,被告拒絕受領土地分配之給付,卻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地上物拆除與補償費發給之債權人、債務人並不相同,是永春重劃會既已將被告等人應得之補償費予以提存,則其等得否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無疑。又退步言之,被告抗辯其拆除地上物與補償費之發給有同時履行關係,縱使可採,此充其量不過為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如鈞院認定上開提存金額不足,請就差額部分與本件地上物拆除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於96年2月2日即以聲明異議書通知原告:「茲惠豐順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日,利用聲明異議人之輕率、無經驗,且沒有出示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予聲明異議人閱覽,致聲明異議人無從知悉因重劃之結果對其權利將有何影響,進而詐誘聲明異議人簽名於委託開發合約書上。再者,聲明異議人據聞本件永春自辦市地重劃之部分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是該部分土地現雖仍屬現所有權人所有,然有變價易主之虞,倘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自辦重劃又涉及其他土地,問題將複雜化,實難認可達予自辦重劃之效果。為此,特立本書面聲明異議,並請解散未合法成立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等語,是被告已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合法撤銷其就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㈡又鈞院99年重訴323號民事判決書,其中第10頁記載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㈢項即已記載:「坐落同段73、73-2、73-3、73-4、1-2號地號土地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超峰公司所有」等語,是超峰公司既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則超峰公司當然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可信,亦無請求訴外人超峰公司拆除之義務。再者,就已登記建物部分,系爭合約書第7條僅約定同意配合,並非無條件拆遷,在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承諾及依重劃法規(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前,原告並無權請求。另未辦保存證記之建物,乃超峰公司原始建築,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公路,非屬附屬建物,被告對第三人之所有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㈢原告應係永春重劃會之受任人,並無大於委任人永春重劃會之權利:
⒈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亦自承與永春重劃會係委任及承攬關
係,且依據永春重劃會章程16條第1項約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授權理事會委由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故原告係依章程約定,受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委託辦理重劃業務。基於受任人之權利不能大於委任人之原則,原告自不得有超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職權。該永春重劃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事件,已經鈞院判決敗訴在案(即鈞院99年度重訴323號民事判決參考),而原告僅為該永春重劃會之受任人,既無大於委任人之權利,依法應受拘束,自不能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⒉原告能否引用訴外人永春重劃會已否履行重劃義務,作為
系爭合約書原告對待給付義務之履行,原告與永春重劃會係獨立之權利主體,依委任關係之性質觀之,原告只是受任人,以委任人之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之當事人而已,受任人如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且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535條參考),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541條參考)。又依承攬關係之性質觀之,承攬只是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且工作完成後,還要將完成物交付給定作人(民法505條參考),原告與永春重劃會間只是債權債務之關係,兩者間之權利義務之效力不及契約外之非當事人,因此原告不能援引訴外人永春重劃會是否已履行(完成)與被告間之義務,作為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書關係之對待給付義務履行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也未說明其有任何依據。退步言之,訴外人永春重劃會亦迄未完成其重劃應負之義務,原告亦無從引用以作為有利之主張。
⒊原告對於本重劃區之權利,僅限於「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
發總費用」,重劃會並無賦予請求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權利:依永春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1項約定,故原告之權利僅限於「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另永春重劃會章程第17條約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如有異議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亦為相同規定)。故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僅永春重劃會理事會,並應依上開章程約定給付補償費,以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始得請求拆除。再者,永春重劃會已於另案(鈞院99年重訴字第323號)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審理中,被告之地上物是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否拆除地上物?拆除面積範圍若干?重劃會應給付拆除補償費多少元?皆有待另案審理。原告未經永春重劃會授權,自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⒋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僅被告同意配合辦理重劃
業務,並未約定將土地交付原告,此觀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案,乙方(指原告)主要工作項目如左:①辦理擬定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全程業務。
②重劃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公共設施及道路工程施工監造等。本重劃開發各項申請程序,乙方應依政府規定之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辦理」自明,上開約定可以明瞭原告之工作為辦理重劃業務,不涉及土地交付問題。另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10條亦規定:「本合約簽訂時,甲方(指被告)應無條件另簽訂『擬定細部計劃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乙方應再與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已修正為第14條)另行簽訂委託辦理業務合約書」等語。而被告亦確實已依照該條約定交付重劃同意書同意重劃,至於原告需於本重劃會再訂立「委託辦理業務合約書」,原告之權限為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且有關重劃土地點交及地上物拆除,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相關法條辦理,重劃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關,其權責分別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14條,足見原告僅為辦理重劃業務之協助單位,自不得超越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職權。
⒌系爭合約書第7條僅係約定,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辦理重劃
業務,已如前述,參酌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之承諾:「三、地上物之拆遷,一律按照政府規定查估補償」等語,但原告違反此約定,並未按政府規定查估補償,被告提出異議後,亦未按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6日調處結論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以及土地分配再行協議等事項,被告只好向鈞院另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597號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是在原告未依調處結論核實查估補償費前,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
㈣另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承
諾:一、分回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二、重劃前為公共設施用地其重劃後分配位置彼此協商決定。三、地上物之拆遷,一律按照政府規定查估補償。
四、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依政府規範嚴格辦理,確保工程品質並加強美化工程。五、在重劃會奉准成立後三年內開發完成,逾期願意受罰。惟逾期責任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如政府法令變更、可歸咎於甲方及區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其關係人或因天災、兵災及社會動亂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者,不在此限。」等語,此即原告在系爭合約書所為之承諾,自當依約負履行義務。
㈤關於補償費數額之爭議,已經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6日調處
結論為:「㈠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㈡地上物補償明細如有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㈢土地分配部份由雙方再行協議。」等語。惟自調處後,迄今未曾進行「核實補查估」,亦未「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因此原告所陳報之補償費金額係不實在,且既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其主張「提存數額為臺中市政府核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271號判例要旨,兩造就補償費之金額既有爭議,且訴外人永春重劃會迄今仍未依臺中市政府調處結論辦理,金額尚未定案,其提存金額自難謂符合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縱令提存,亦不能免除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義務。至於,補償費之數額,已於鈞院另案鑑定結果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116萬6575元(尚未加自拆獎勵金),如被證五鑑定報告影本,因此該提存金2211萬6853元,顯然短少,不符合債務本旨。㈥綜上,本件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上之義務,已如前述,
且原告如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請求拆屋交地,因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尚難認為係對待給付或有雙務契約關係之性質。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自應受契約條文之拘束,是原告既對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不予爭執,則依該約定之承諾記載,原告即因該承諾而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先拆除,而未依調處複估補償,對被告言,應失公平,是以,本件為雙務契約,兩造應為對待給付。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可信,在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承諾前,被告自得拒絕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給付。原告(或第三人永春重劃會)均未依臺中市政府98年8月26日調處結論辦理,縱或原告主張有據,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1日曾簽訂臺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合約書。
㈡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
㈢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3、73之2、73之3、73之4、1之2等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超峰公司所有。
㈣系爭坐落同段第3、4、4之1、10、10之1、11、11之1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等2人所共有。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欄所示,同段7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係坐落同段第4、4之1、10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其餘地上物則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㈤被告施瑞月、被告李彩鳳將系爭11筆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74
建號建物,暨其上其餘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超峰公司,租期自83年迄104年1月31日止,期間有歷次簽立租約。
㈥第三人臺中市永春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100年存字992號提存書提存2211萬6853元,被告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施瑞月、李彩鳳撤銷系爭合約書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施瑞月、李彩鳳有無拆除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所附圖上建物之義務?㈢原告是否係第三人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受任人,其有無大於委任人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權利?㈣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應履行之義務?如有,該義務內容為何?㈤承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應履行之義務,該義務是否業已履行完畢?㈥承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應履行之義務,如尚未履行完畢,此與原告之請求,有無同時履行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
備處。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又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而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
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
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又籌劃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且籌備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處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26條及第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曾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審理時
自承:其投入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第三單元」開發,於93年11月11日報奉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籌備處」,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工作,且因該「第三單元」開發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為能有效率徵得超過半數以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特別就開發項目、重劃總負擔、費用籌措及履約保證金等重要內容,彙整成「台中市永春市地重劃開發」定型合約書,藉由開發專員持向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解說,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認同並簽名用印生效,則凡簽署前開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除依約享有重劃會成立時,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每平方公尺50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另須簽署擬定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以供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代擬細部計畫及辦理市地重劃,並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數及土地總面積是否超過法定過半數門檻之審核依據等情;復參酌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全程開發事宜,經雙方協議訂立本合約書」等語,且原告亦自承永春重劃會係於96年7月2日成立,而系爭合約書兩造係於95年8月1日簽訂,且系爭合約書明定該合約書簽訂時,被告應無條件另簽訂擬定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原告並提供被告每平方公尺50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有該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揆諸前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足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成立永春重劃會,以便日後辦理市地重劃開發。㈢其次,依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6條第1項約定
:「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授權理事會委由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辦理」。故原告之權利應僅限於「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而永春重劃會並無賦予原告請求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權利;另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約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如有異議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亦為相同規定)。故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者,應僅永春重劃會,並應依上開章程約定給付補償費,以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始得請求拆除。另永春重劃會與原告間於96年7月23日簽訂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委辦合約書,表明係依據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辦理,且綜觀委託辦理項目亦無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事項,益證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僅在辦理細部計畫及重劃
期間內,被告同意配合原告作業並提供辦理業務所需證件、用印及出席會議等。地上物拆遷時被告同意配合,但並未約定應將土地交付予原告,此觀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開發案乙方(指原告)主要工作項目如左:①辦理擬定細部計畫及市地重劃全程業務。②重劃工程之測量、規劃、設計、公共設施及道路工程施工監造等。本重劃開發各項申請程序乙方應依政府規定之有關法令申請核准辦理」等語自明,足徵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之工作為辦理重劃業務,並不涉及土地交付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施瑞月、李彩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4、4之1、
10、10之1、11、11之1、73、73之2、73之3、73之4等地號土地交付原告,並容忍原告將地上物拆除,顯乏依據,已如前述,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