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瑞月、李彩鳳間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932萬49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萬71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