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福山宮法定代理人 邱美雪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羅時漢被 告 陳松男

鄭慶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二四四、二四五及三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甲地資字第○五一二○○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鄭慶章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中縣寺廟登記表各一紙、以及被告所提出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01及102頁、第122及123頁參照),依該登記表所載:原告設於臺中市大甲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鎮○○○路○○○號,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並以邱美雪擔任管理人,而且登記有獨立之財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目前相關法制似已承認寺廟得享有財產所有權而具有權利能力,本件原告既已依法向該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設有一定之組織、管理者、財產等,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本件訴之追加、變更、減縮情形之說明: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

○區○○段244、245、319之1地號土地,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甲地資字第051190號收件登記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地上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244、245、319之1地號土地,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7日以甲地資字第051200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83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塗銷前開第一、二項地上權與抵押權登記。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⒉原告又於100年11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8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㈠第91頁);經本院裁定命查報相關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後(見本院卷㈠第94頁),原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⒊嗣經本院闡明後,被告承諾就臺中市○○區○○段244 、

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筆錄),原告因而撤回關於確認上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並只訴請被告鄭慶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8頁)。

⒋原告最後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請確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部分,更正為確認該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撤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筆錄)。

⒌小結:原告以上撤回部分訴訟(包括追加訴訟)或減縮、

變更聲明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因此,本件原告最後確定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24

4、245、319之1地號土地,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7日以甲地資字第051200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83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⑵被告鄭慶章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所屬信眾於91年5月間,擬為原告購買土地籌款而發起成立社團法人台中縣福山宮慈善會(下稱為福山宮慈善會),福山宮慈善會於92年6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提案與原告合併成為財團法人台中縣福山宮、並由新成立之財團法人台中縣福山宮概括承受福山宮慈善會之權利義務,惟原告與福山宮慈善會事後迄未完成合併。原告因而與時任福山宮慈善會理事長之被告陳松男締結借名契約,借用被告陳松男名義以555萬6786元購買位於原告左旁南側之臺中市○○區○○段244、245地號土地,其中簽約款50萬元、頭期款125萬6786元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其餘尾款380萬元則以被告陳松男名義用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甲區農會(縣市合併改制前為大甲鎮農會)貸款380萬元支付之。嗣因臺中市○○區○○段244、245地號土地形狀凹凸不利廟地方正規劃使用,因而仍借用被告陳松男之名義與訴外人即比鄰之同段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俊郎訂立交換土地契約,將原告所有之245地號部分土地(即事後分割出之245之1地號土地)與陳俊郎所有之319地號部分土地(即事後分割出之319之1地號土地)交換、並辦理移轉登記,陳俊郎因上開土地交換事宜所需補貼之84萬5000元,事後已用於清償被告陳松男向大甲區農會相關貸款380萬元,原告另又於92年7月22日償還被告陳松男向大甲區農會之部分貸款50萬元,因此,以被告陳松男名義向大甲區農會之貸款本金僅245萬5000元。事後原告雖多次由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松男協議,要求被告陳松男應將借名登記之上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不料,被告陳松男竟毀棄先前同意移轉登記之承諾,更無視其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者而已、並非臺中市○○區○○段

244、245、319之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將所募得擬用以清償向大甲區農會貸款之款項退還予捐款人,而擅自與被告鄭慶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上開3筆土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予被告鄭慶章,向被告鄭慶章洽借高額利息之貸款,其間通謀虛偽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效,況且,被告陳松男並無處分權能,被告鄭慶章對於被告陳松男無權權處分等情,亦知之甚稔,自不受善意保護,仍屬無效,被告應鄭慶章應將無效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無效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244、245、319之1地號土地,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7日以甲地資字第05120 0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83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鄭慶章應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福山宮慈善會於91年5月18日立案為人民團體,其成立之主要目的乃包括但不限於協助原告取得土地事宜,以利原告未來之發展。被告陳松男與原告締結契約,同意以被告陳松男之名義購買臺中市○○區○○段244、245等地號土地,其簽約款50萬元、頭期款125萬6786元雖由原告支應,惟其餘尾款380萬元則由被告陳松男以該購得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大甲區農會貸款380萬元支付之,被告陳松男與原告間所締結之上開契約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而非單純之「借名契約」。因此,被告陳松男既登記為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各該土地自有處分權能。況且,被告陳松男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美雪協議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後,因原告遲遲未能依其先前之承諾清償相關貸款,經被告陳松男多次催告儘速清償貸款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陳松男迫於大甲區農會已聲請對上開登記為被告陳松男名下之土地強制執行,因而轉向被告鄭慶章借款支應,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慶章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且被告陳松男對於所有之3筆土地既有處分權能,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慶章,自非無權處分。至於被告陳松男在向被告鄭慶章借款前,固曾退還以購地名義所募得款項予各捐款人,然而,被告陳松男從未答應要將該筆款項清償積欠大甲區農會貸款之用,否則,在與邱美雪協議時應會加以記載,而被告陳松男之所以將相關募款退還予捐款人,主要是因為原告已承諾承擔全部貸款,因而無需再以該募款支應向大甲區農會貸款之必要,另一方面,大甲區農會因抵押貸款未能如期繳納利息已聲請法院對相關土地強制執行,致有購地舞弊流言傳出,為能平撫流言,福山宮慈善會因而決議以購地名義所募得之款項退還捐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01頁筆錄)。

叁、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筆錄參照):

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信眾在91年5月間擬為原告購買土地籌款而發起成立福山宮慈善會。

㈡福山宮慈善會於92年6月15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提案擬與原告合併成財團法人台中縣福山宮,並由新成立之財團法人台中縣福山宮概括承受福山宮慈善會之權利義務。惟事後迄未完成合併。

㈢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陳松男訂立契約(兩造對於該契約是

一般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有所爭執),由原告洽請被告陳松男以陳松男名義購入臺中市○○區○○段244、24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為555萬6786元,其中簽約款50萬元、頭期款125萬6786元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予出賣人,其餘尾款380萬元則以被告陳松男名義用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甲區農會貸款380萬元支付之。

㈣嗣因臺中市○○區○○段244、245地號土地形狀凹凸不利

廟地方正規劃使用,因而由被告陳松男與比鄰之同段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俊郎訂立交換土地契約,由被告陳松男將245地號部分土地(即事後分割出之245之1地號土地)與陳俊郎所有之319地號部分土地(即事後分割出之319之1地號土地)交換、並辦理移轉登記。

㈤陳俊郎因上開土地交換事宜須補貼84萬5000元予被告陳松

男,該84萬5000元事後已用於償還被告陳松男向大甲區農會上開貸款380萬元(由福山宮慈善會於92年10月27日代墊84萬5000元予大甲區農會;陳俊郎將84萬5000元匯予被告陳松男,再由被告陳松男將該84萬5000元還予福山宮慈善會)。

㈥原告另又於92年7月22日償還被告陳松男向大甲區農會之

部分貸款50萬元。至此,被告陳松男尚積欠大甲區農會貸款本金為245萬5000元。

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美雪曾於92年9月17日與被告陳松男訂立如原證四所示之協議書(本院卷㈠第58頁)。

㈧原告事後亦曾於95年8月2日與被告陳松男訂立如原證七所

示之協議書(本院卷㈠第69頁)。原告並於訂立該協議書時交付被告陳松男10萬元,另於95年8月10日交付被告陳松男面額17萬3711元之支票;此外,原告並未再清償被告陳松男向大甲區農會之上開貸款。

㈨被告曾於95年6月19日、95年12月4日、96年1月15日寄發

如被證三、四、五所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124、125及126頁)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美雪。

㈩福山宮慈善會於96年5月7日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由被告陳松男向被告鄭慶章借款償還其積欠農會之上開貸款(見原證九,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

被告鄭慶章於96年5月9日匯款258萬5054元至被告陳松男

設於大甲區農會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陳松男向大甲區農會之上開貸款亦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陳松男另於96年7月27日將臺中市○○區○○段244、245、319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被告鄭慶章供作兩人間消費借貸之擔保(原告對被告間抵押權設定、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所爭執,認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鄭慶章、陳松男就臺中市○○區○○段244、245以及

319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後,於期間屆滿前迄未有工作物或竹木,被告鄭慶章同意塗銷該地上權設定,並已完成塗銷登記(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不動產謄本)。

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要點如下:

㈠被告陳松男將臺中市○○區○○段244、245、319之1地號

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慶章,是否屬於無權處分?此又涉及:

⒈原告於92年間洽請被告陳松男以陳松男之名義購入系爭

土地(包括臺中市○○區○○段244、245地號及易地取得之319之1地號土地)時,其間契約究為一般之委任契約?或純屬「借名契約」?⒉被告辯稱福山宮慈善會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陳松男依

據該慈善會在96年5月7日第五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而向被告鄭慶章借款並設定抵押等行為,即屬有權處分等語,是否可採?㈡第一項之爭點,如認定被告陳松男無權處分時,則被告鄭

慶章是否受善意保護?㈢被告陳松男向被告鄭慶章借款,以清償被告陳松男向大甲

區農會之抵押貸款乙節,其設定抵押權及消費借貸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情形?

肆、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與被告陳松男於92年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

借用被告陳松男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臺中市○○區○○段244、245地號以及易地取得之319之1地號土地):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66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預計購入位於原告左旁南側之臺中市○○區○○段244、245地號土地,因而與被告訂立契約,委以被告陳松男之名義登記為相關購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關買賣價金555萬6786元,其中簽約款50萬元、頭期款125萬6786元實際上均由原告支付予出賣人,其餘尾款380萬元則以被告陳松男名義用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甲區農會貸款380萬元支付之,嗣將所購得之上開24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45之1地號土地,用與訴外人陳俊郎所有之同段319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19地號土地)交換,因而取得同段319之1地號土地,並由陳俊郎補貼84萬5000元後,該84萬5000元事後已用於償還以被告陳松男名義向大甲區農會之相關貸款,另原告事後又償還以被告陳松男名義向大甲區農會之部分貸款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可見購買以及交換土地所應支付之對價,均由原告支應之,原告應為該土地之實質買受人,則原告在與被告陳松男訂立契約而借用被告陳松男之名義登記為系爭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應僅係單純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而借用被告陳松男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殊無再授予被告陳松男對該三筆土地擁有管理、使用甚至處分等權能之必要性。又再參酌原告與被告陳松男之關係,原告一方為寺廟、被告陳松男則為原告寺廟之信徒,就臺灣傳統民間之信仰關係而言,「人神交陪」間或具有「互酬性」,對一有向心力之寺廟,信徒多願捐贈財物或提供其他服務,寺廟財源多來自於信徒香火錢與捐獻,而寺廟則藉由廟宇中所奉祀之神明提供信徒祈求神佑,準此以觀,殊無由原告自己籌錢購買土地而借用居於信徒地位之被告陳松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時,又授權被告陳松男得依自己意思自由決定如何處分該出名登記之土地之理。況且,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陳松男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被告陳松男對於原告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被告陳松男之名義購得上開244、245地號土地,之後又再借用陳松男名義交換取得同段3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足見,被告陳松男在前開訴訟中已承認其與原告間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上為「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被告鄭慶章於上開訴訟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證述「當時在洽商向我借款時,我認為這塊土地(按:指本件訟爭之3筆土地)是公眾的,信託登記在陳松男名下,因為我也有參與土地買賣過程,當初我認為陳松男是代表福山宮來向我借錢,還錢也是幫福山宮清償債務,系爭土地也不是陳松男個人買的,只是信託登記在他的名下…」等語,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訴訟事件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6頁),由此益見,原告與被告陳松男所締結者應係「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居與信徒間之信任關係,而借用被告陳松男名義登記為上開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已,並無授予被告陳松男處分該土地之權能。

被告辯稱福山宮慈善會為原告之代理人乙節,並不可採:

出名登記之被告陳松男,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而擅自將借名登記之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慶章,對居於借名者地位之原告而言,即屬無權處分。被告雖另抗辯福山宮慈善會成立之目的包括協助原告取得土地相關事宜,故福山宮慈善會為原告之代理人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辯稱福山宮慈善會成立之目的,縱包括協助原告取得土地相關事宜,但所謂協助應指福山宮慈善會單向提供原告事實上、法律上等各方面之協助而言,至於福山宮慈善會對於被告陳松男以上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鄭慶章借款乙節,有無權限代理原告同意被告陳松男辦理,仍須審視福山宮慈善會有無獲得原告之授權而定,尚不能因福山宮慈善會成立之目的在協助原告取得相關土地,即認為其當然有權代理原告同意被告陳松男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慶章。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福山宮慈善會已獲得原告之授權,其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被告鄭慶章知悉被告陳松男對借名登記之三筆土地無處分權能,故不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

被告鄭慶章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曾以證人身分經通知到庭分別證述「系爭三筆土地當初要購買時(按:指本件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而言),因為福山宮的組織比較鬆散,只有管理委員會…當初需要價金五百多萬元,我也有參與洽購的過程」、「當時在洽商向我借款時,我認為這塊土地(按:指本件訟爭之3筆土地)是公眾的,信託登記在陳松男名下,因為我也有參與土地買賣過程…系爭土地也不是陳松男個人買的,只是信託登記在他的名下…」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上開訴訟事件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可見,被告鄭慶章曾參與原告與被告陳松男間締結「借名登記」之過程,並知稔本件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均非被告陳松男個人所買、僅借陳松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又被告鄭慶章於同日另證述「(請提示答辯續㈢狀原證十一(提示),依原證十一討論事項㈡之決議內容是由慈善會要支付利息,而不是陳松男支付利息,有何意見?按:在該訴訟事件中所提示之文件即本件訴訟之原證九,見本院卷㈠第71頁以下)我有參與該次決議,但決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問:福山宮、福山宮管委會及福山宮慈善會不同組織及名稱,是曾瞭解?)這廟(按:指原告而言)從我小時候迄今六十幾年都是由主任委員在主事,廟的牆壁也是有寫管理委員會,後來要買系爭三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鄭慶章顯然知悉原告與福山宮慈善會分屬不同之組織(權利主體),而被告鄭慶章又已知稔原告與被告陳松男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與內容,已詳如前述,則其明知被告陳松男對於借名登記之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又僅在取得福山宮慈善會之決議、而未徵得居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之原告同意下,即由被告陳松男將該無權處分之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顯然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並不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

被告間設定本件抵押權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被告辯稱因原告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向大甲區農會貸款,以致於大甲區農會已聲請就上開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為了確保原告將來能取得該三筆土地,因而將該三筆土地設定抵押而向被告鄭慶章借款,用以清償積欠大甲區農會之貸款等語。惟本件土地原先購買之總價金為555萬6786元,而大甲區農會於96年間聲請對該三筆土地強制執行時,其貸款本金僅剩245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㈥),由此可見,被告陳松男在催告原告儘速清償大甲區農會相關貸款未果後,縱無任何作為,而任由大甲區農會繼續拍賣上開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以取償,其拍賣結果按諸一般常情,應能滿足大甲區農會之債權額,大甲區農會似無庸再對被告陳松男個人財產執行、取償之必要,對於被告陳松男並無損害,且被告陳松男既已將大甲區農會催繳事由轉知原告、並促請原告儘速還款,顯然已盡其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將來亦不致滋生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然而斯時,被告陳松男非但不將以購地名義所已募得之款項,先行用以清償積欠大甲區農會之部分欠款,甚至將已募得之款項退還予各捐款人,再將上述借名登記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而向被告鄭慶章貸款以清償積欠大甲區農會之欠借,殊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觀被告陳松男向被告鄭慶章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竟高達年息36%,且每年結算一次、翌年利息尚可滾入本金計息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承諾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1、5 2頁),如此作為,其目的恐在阻礙原告將來受移轉登記為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為確保原告將來能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惟不論如何,本院基於上開項之說明,已足以認為被告鄭慶章知悉被告陳松男對於「借名登記」之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能,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竟由被告陳松男將該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鄭慶章,要屬無權處分,且被告鄭慶章並不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其間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不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間設定抵押權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為臺中市○○區○○段244、245以及319之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陳松男對於借名登記之244、245及319之1地號土地並無處分權能,被告鄭慶章知悉其情而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故被告間於96年7月27日就該三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然而,兩造對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生效與否既有所爭執,且被告間就該三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已使原告在私權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既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慶章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244、245、319之1地號土地,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6年7月27日以甲地資字第051200號收件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83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鄭慶章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日期:2012-06-01